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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3363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莊永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 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保險契約,故於聲請強制執 行時,相對人有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及其所在地即屬不明。又 相對人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淡水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 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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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3402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債 務 人 羅聖乾(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 當事人能力並無相關規定,故依同法第30條之1 自應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民法第6 條所明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 ,於訴訟程序即無當事人能力,於強制執行程序即欠缺執行 當事人能力,如債權人對已死亡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即 因欠缺執行要件而為不合法,且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依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款 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執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326 1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 聲明因現查無債務人名下可供執行之財產,爰同時聲請核發 債權憑證等情。惟查,債務人早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之 109年2月4日即已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足憑,揆諸首揭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死亡之債務人聲請 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未合,且核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應予駁 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鎧瑋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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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051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廖曉薇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張勝得  住○○市○○區○○○街00巷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 明文,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3463號債權憑證正本為 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人壽保險解約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查,前開第三人係設 址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北市○○區○○路000號,是 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信義區,則依首揭規 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11

TYDV-113-司執-130510-2024111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140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瑞英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陳羽琹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 明文,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9271號債權憑證正本為 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解約金等債權為 強制執行。經查,前開第三人係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0號 1樓,是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為臺北市內湖區,則依首揭規 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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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05號 原 告 林祺生 被 告 張宏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3年10 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 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 收文收狀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3至35頁),其訴不 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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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53號 原 告 薛秀英 被 告 許寶蓮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許寶蓮(原名:許寶 連)發支付命令,惟被告許寶蓮(原名:許寶連)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4,7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 4,2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11

TYDV-113-訴-2653-2024111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2556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楷閔  住○○市○區○○路0號4樓      債 務 人 廖契發  住○○市○○區○○街00巷0號12樓之7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等規定自明。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而言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4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而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所在地位於台北市信義區,即執行標的所在地非在本院 轄區,此有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衡諸上開規 定,本件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4-11-11

TYDV-113-司執-132556-2024111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278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林振仰 債 務 人 高毓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依債務人之勞保資料,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 之薪資債權,是應以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經查 ,債務人之勞保係投保於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勞保局 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該公司設址於新北 市樹林區,可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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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2211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送達代收人 陳力瑜              住同上 債 務 人 吳錦萍即吳錦雲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 明文,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0672號債權憑證正本為 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人壽保險解約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查,前開第三人係設 址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北市○○區○○○路○段00號31 樓至43樓,是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中正區 ,則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11

TYDV-113-司執-132211-2024111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0892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             之6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住同上 代 理 人 蘇秋慧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債 務 人 楊婉玲  住○○市○○區○○街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巷0號」屋內動產強制執 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如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 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 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 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 法第1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乃係 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仍 保留有相當程度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債務人究竟在何處有 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報之事項。而債權人 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僅依強制執行時該 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為形 式審查,並無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之責 ;故債權人若能提出釋明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大致如此之 心證,信其查報之財產為債務人財產之主張為真實,即為已 足。反之,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釋明之證據,使執行法院 得由外觀上認定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時,執 行法院自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 訴以資救濟,而債權人若仍爭執,則應由債權人提起訴訟解 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96年度台抗字第17 號、100年度台聲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3年度促字第3512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 載執行標的為債務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巷0號」屋內之 動產。又動產所有權係以占有之外觀為認定,而屋內動產是 否為債務人所有,執行實務上則以債務人為動產所在地房屋 戶長之占有外觀及居住事實為認定,惟「桃園市○○區○○街0 巷0號」房屋除債務人外尚有其他第三人設籍登記為戶長, 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即債務人楊婉玲並 非單獨之戶長,則上開地址屋內之動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即 有疑義,本處尚難僅以戶長之形式外觀推定屋內動產為債務 人所占有。本處於113年9月27日通知債權人應提出相關資料 釋明得就上開地址屋內動產為執行之依據,惟債權人收受通 知後迄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屋內動產為債務人所有之依據, 則在無其他資料佐證之情形下,本處自無從認定上開地址屋 內動產係屬債務人所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債權 人之聲請,即逕予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是就此部分強制執行 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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