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066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品榕
住○○市○○區○○街00號之1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簡妘芯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送達代收人 李明燕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
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
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3381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
名義,主張於新台幣257,750元及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
川豐電子遊戲場業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扣薪
命令,然相對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5號裁定自
114年2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民事裁定影本
在卷可稽。本件執行債權成立於裁定開始更生之前,依上開
規定,應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不得開始為強制執行程序,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併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
執行處分。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KSDV-113-司執-160661-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