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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1634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林進輝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在臺北市萬華區,非在本院轄 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2025-02-12

PCDV-114-司執-21634-20250212-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066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品榕              住○○市○○區○○街00號之1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簡妘芯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送達代收人 李明燕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 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 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3381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 名義,主張於新台幣257,750元及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 川豐電子遊戲場業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扣薪 命令,然相對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5號裁定自 114年2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民事裁定影本 在卷可稽。本件執行債權成立於裁定開始更生之前,依上開 規定,應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不得開始為強制執行程序,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併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 執行處分。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2

KSDV-113-司執-160661-20250212-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231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住同上  代 理 人 王筑萱  住同上  債 務 人 黃雪娥  住屏東縣里○鄉○○村○○路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黃雪娥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惟依 其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分別設址於臺北市南港區、中正 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江孟姿

2025-02-12

PTDV-114-司執-9231-20250212-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773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麗雯              住○○市○區○○○道0段000號21樓  債 務 人 黃柔庭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之薪資,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市。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

2025-02-12

PTDV-114-司執-9773-20250212-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490號 債 權 人 達美實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法定代理人 萬正清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債 務 人 林佳慧  住○○市○○區○○路00○0號20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居所設籍在高雄市 三民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1

CTDV-114-司執-6490-20250211-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770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巿新店區中興路三段3號2樓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傅珮瑋              住○○市○○區○○○路00號6樓   相 對 人 游騰鋒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台北富邦銀行福港分 行之存款債權,及查詢相對人之財產資料等,惟因指明第三 人址設台北市士林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1

KSDV-114-司執-16770-20250211-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78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詹易安              住○○市○○區○○○路0號3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鍾淀紘即鍾長霖即鍾壽榮   (歿)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部分換發債權憑證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6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時,相對人已 於112年12月24日死亡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基本 資料單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換發, 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1

KSDV-114-司執-16784-20250211-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315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光平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債 務 人 陽予熙即陽惠妤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             2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清償票款事件,債務人設籍於臺中市,且聲 請狀內未陳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揆諸首揭規定,自應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 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2025-02-11

SCDV-114-司執-6315-20250211-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1464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邱彥倫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筱芬即陳嬿如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應 提出得為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 程式要件,如有欠缺,除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前段情形 外,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得以其聲 請不合法為由,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諸同法第4條 、第6條、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即明。次按債權之受讓人,雖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 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規定, 債權之讓與,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 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之受讓人於該項讓與 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 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 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外 ,對於其為適格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 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文件,以供執 行法院形式審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 4年度執字第15919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然該上述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 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變更為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皆非債權人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雖聲 請狀後附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可知星展銀行依企 業併購法等規定,受讓花旗銀行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 負債,惟此部分依前開說明,星展銀行受讓花旗銀行對債務 人之債權,即屬債權讓與之行為,債權人即應通知債務人債 權讓與之事實並提出證明文件後,始得對債務人強制執行。 然債權人於本件聲請時,並未提出資料證明已通知債務人債 權讓與事實,而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函知債權人應於五日 內補正,該通知於113年12月20日送達,此有電子公文收發 記錄在卷可稽,然債權人迄今未補正,可見債權人是否已對 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尚非無疑。而已通知債務人債權讓 與之事實,乃債權受讓人為適格執行債權人而得開始強制執 行之要件,債權人既未提出此證明文件,即難證明其為適格 之執行債權人,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尚非適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1

SCDV-113-司執-61464-20250211-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654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代 理 人 李承璋 債 務 人 葉俞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安區)之保 險契約解約金及基於保險契約可得領取之保險給付等,依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由前開第三人所在地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5-02-11

SCDV-114-司執-6654-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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