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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展清算完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王琦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活力兄弟股份有限公司延展清算完結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准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展期至民國114年8月31日止完 結清算。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 ,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又前開規定,於股份 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87條第3項、第334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活力兄弟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尚未核定公司清算所得,致無法完成清 算程序,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展期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326號呈報清算人卷宗,核 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17

TCDV-114-司聲-335-20250317-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 聲請人 羅士緣 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資料及證 明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應補正之資料及證明: (一)聲請人目前是否仍任職於社團法人臺南市全人照護協會? 如是,目前每月收入為何?應提出工作單位開立「最近六 個月」之薪資單、薪資袋(需附有工作單位章及負責人職 章)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如:在職證明書(應記載收入 為多少)或收入切結書】。目前如無工作,是否有其他收 入?(如:打零工或租金收益)如是,應說明工作收入情 形,並提出證明文件。  (二)應說明是否有從事直銷或有其他未登載於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之兼職收入兼職工作?如是,應說明工作收 入情形,即使為臨時工亦請詳加說明工作內容為何?於何 處工作?受雇於何人?雇主(或工頭)連絡方式?每日薪 資多少?每月約可領得工資多少?並提出相關薪資證明。 (三)如有其他財產收入如人壽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 保險單、基金、股票等其他財產收入,應一併為陳明其種 類及「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 本或其他相關文件影本。如有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 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 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本院行文】。若無任何相關 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並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   (四)應說明是否有領取政府發給之保險金、社會津貼、中低收 入戶補助等各項政府補助、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 (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若有,應說明其期間及金 額,並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 申請書函等)。      三、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17

TNDV-114-消債清-21-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清算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菁惠 相 對 人 憶璒豐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檍璒豐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幣伍 萬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3條、第14條、 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 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同法第 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 請。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稱費用,包括法院選派清 算人之報酬金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5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憶璒豐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查相 對人公司唯一之董事兼股東陳定檒已於112年11月10日死亡 ,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相對人亦無其他董事、股 東及經理人可代表公司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借據、撥還款 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陳定檒除戶謄謄本、相對人公司 變更登記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84號函及 113年度司繼字第1744號民事裁定為憑。本院審酌相對人清 算事務之進行,需委任專業人士為之,依非訟事件法第177 條準用第174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由公司負擔報酬,故 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幣50,000元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17

TNDV-113-司-33-20250317-2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 債 務 人 陳博政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張薛秀美 代 理 人 程濬騏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博政自民國114年3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發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時,除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可不繼續進行 債務清理程序之情形外,縱令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且該更 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法院依前開條例第63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仍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依 前開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並不得為同條第1項之認 可,為免程序之浪費及費用之增加,自無待債務人提出之更 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後,再以裁定不認可更 生方案之必要。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此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5 號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223號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2月17 日製作債權表並公告周知,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4,014,517元,已逾1,200萬元,且該債 權表計算結果及審究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通知債務人 及全體債權人後,債權人及債務人對上開債務總額並無異議 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因本件債務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既已逾1,200萬元 ,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5-03-17

TNDV-114-消債清-30-20250317-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志軒 代 理 人 王至德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清算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 伍佰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審查完畢,認有預納清 算程序費用之必要,茲審酌債權人人數及其他必要費用,定 期命預納如主文所示費用金額,如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本件 清算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3-17

TNDV-113-消債清-123-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黃芳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仁文興業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高雄市○○區○○ 路0000號2樓)呈報清算人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 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26日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又聲請人指定之送達 代收人許小姐,應列明完整姓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3-17

KSDV-114-補-354-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莊國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綠農發農產有限公司呈報清算人事件,聲請人 未據繳足聲請費用。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3日因非財產 權關係而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 用新臺幣1,500元,聲請人已繳1,0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3-17

KSDV-114-補-365-20250317-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2號 聲請人即債 施宇珊 住○○市○○區○○路00號 務人 代 理 人 黃千珉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當事人執行清算事件,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聲請本 院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範圍,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如附表所列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 理 由 一、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請求保留之保單含有醫療保障 知健康保險,因其罹患鬱症、強迫症、解離性之身分障礙症 等疾病,無法正常工作,有醫療上必要,請求准予裁定擴張 附表所示保單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範圍等語。 二、按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一個月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 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情事,以裁定擴張不屬於 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99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債務人所述之病症,前已提出二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診斷證明書予本院,其中113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 載:「因為上述疾病(鬱症、強迫症、解離性之身分障礙症 ),社會功能有受影響,沒有辦法合宜與人交流。」,參酌 債務人近年無工作,均為家人資助生活之現況,因此附表所 示之保單在斟酌債務人之健康生活狀況,可預見之收入與必 要支出後,確屬債務人當前健康狀態下合理基本生活所必須 ,本院因此認定為不屬其清算財團之財產範圍,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表: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1 台灣人壽 台灣人壽好心200殘廢照顧終身健康保險(0000000000) 2 全球人壽 全球人壽醫卡照重大傷病終身保險(00000000000)

2025-03-17

KSDV-113-司執消債清-152-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黃景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第5條規定,應徵聲請費用新臺 幣(下同)1,5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5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3-17

KSDV-114-補-323-20250317-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6號 聲請人即債 龔鈴仙 住○○市○○區○○○巷00號 務人 監 護 人 龔枝南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債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 消債清字第23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附卷足憑。次 查,因債務人於民國113年6月間因顱動脈破裂,腦出血昏迷 ,瞳孔放大,送醫急救,但醫療後已完全失能,巴士量表評 為0分,完全依賴,無法自理,全天需人照顧,且另罹有癌 症,經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3年11月29日公告選定其父 為監護人等情,本院已於114年2月12日裁定將其保單擴張不 屬於清算財團財產,裁定已確定。除此之外,債務人無其他 財產資料,堪認本件債務人並無財產可供清償財團費用及財 團債務,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2025-03-17

KSDV-113-司執消債清-166-2025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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