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滯納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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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66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張祠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4,15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逾 期滯納金新臺幣1,200元、違約金新臺幣1,415元。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7,681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 逾期滯納金新臺幣1,200元、違約金新臺幣4,768元,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27

PTDV-114-司促-1266-20250227-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24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張友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4,593元,及自民國 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暨滯納金1,800元、違約金5,459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2-26

HLDV-114-司促-624-20250226-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23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黃淑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5,046元,及自民國 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暨滯納金2,100元、違約金3,505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2-26

HLDV-114-司促-623-20250226-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45號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務 人 陳素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及滯納金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柒元,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 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 全部價金5 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 法第389 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389 條屬強制規定。經查, 依債權人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雖約定若債務人未依約定 清償債務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債權人得逕行要求立 即清償全部債務,然此約定與民法第389 條牴觸之部分,依 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又本件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 同)71,698元,債務人積欠4期(即期付款3,483元×5=17,41 5元)始達買賣總價5分之1,又債務人自第2期即期付款日為 民國113年2月6日未依約付款,則於第6期即期付款日民國11 3年6月6日遲付之價額始達全部價金5分之1,是債權人主張 其得於民國113年2月6日將債務人剩餘未繳之分期款項視為 全部到期,而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計收遲延利息,洵屬無 據。從而債權人請求就全部未付款項請求逾主文所示利息部 分,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6

CTDV-114-司促-1245-20250226-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709號 原 告 陳泞羭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26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1788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於 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又依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 ,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 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 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 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為行政 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且行政程序法上之文書 ,於合法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抑或郵政機 關時,即發生送達效力。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1時30分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 於臺北市○○區○○街00號,在分道線處停等待轉,遭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後方逆向車道切回原告順向車道 ,側倒滑行超速衝撞原告車尾,豈料原告於113年8月收到A1 A417886罰單。依台北市錄影監視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路口監視器不得為交通違規告發之依據,無證據能 力,且警方錯誤的初判表和調查報告,也無證據能力及證明 力。另被告未寄送行照車籍地址,導致無法在期限內合法送 達,卻加收600元滯納金。又原告每次向被告申訴之理由均 不同,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範圍,被告竟禁止 原告再次申訴。今原告繳完罰鍰再次申訴已完成送件,法院 應命被告接受這次申訴並開出裁決書補全程序等語。聲明: 原處分撤銷並退回所繳新臺幣1,200元。 三、查原告不服被告113年7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17886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原處分以原 告戶籍址「○○市○○區○○里○○○路○段000號0樓」為送達,並於 113年7月31日寄存送達社子(42)郵局,此有被告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26頁,以下同卷)。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 期間,應自113年8月1日起算,於113年8月30日(星期五) 即已屆滿。詎原告遲至113年12月1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 期可考(第9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 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 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 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 ,附此敘明。 四、至原告爭執被告未送達其行照地址「○○市○○區○○街000巷0號 0樓」乙節,查原告上開行照地址確實為其94年7月26日經監 理機關發照當時所記載之戶籍址「○○街000巷0號0樓」(第53 頁),然原告早於98年11月17日即變更戶籍址至「○○市○○區○ ○里○○○路○段000號0樓」,有本院職權查詢原告個人戶籍資 料可按,且被告對原告戶籍址為文書送達,復經原告起訴稱 於113年8月收到原處分等語,可知被告對原告戶籍址送達係 可實際到達原告,原告戶籍址應屬可合法收受送達之處所, 且原告既設籍於「○○市○○區○○里○○○路○段000號0樓」,至少 係屬對政府機關表示其以該址為其生活領域可為聯繫通訊之 處所,否則原告即應依戶籍法辦理符合實際之遷出、遷入登 記,又原告復未另向被告陳明其他應受送達處所,從而,原 處分既經被告向原告戶籍地為合法送達如前,已生合法送達 效力,是原告爭執被告未送行照地址乙節,並無礙本件原處 分已合法送達原告之認定,原告前開所執,尚無足採。況且 ,原告既自承113年8月即收受原處分,其於113年12月10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仍屬顯然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 補正,起訴不合法,應於程序上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2025-02-26

TPTA-113-交-3709-202502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42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賴羿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之逾期滯納金、新臺 幣伍仟陸佰玖拾參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6

TCDV-114-司促-5042-202502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43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廖上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滯納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違約金新 臺幣肆仟柒佰壹拾肆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6

TCDV-114-司促-5043-202502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44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陳冠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逾期滯納金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及違約金 新臺幣伍仟捌佰柒拾陸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6

TCDV-114-司促-5044-20250226-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代 理 人 葉一帆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廖怡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2,94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 金新臺幣8,294元及滯納金新臺幣4,5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25

NTDV-114-司促-704-2025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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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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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連婕 被 上訴人 新紐約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信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04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民事上訴狀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反民法第79 9條第4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第3款、第4條規 定,堪認其提起上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又小額程序之第 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新紐約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 )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為系爭社區地下1樓編號45汽車停 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使用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下 稱系爭規約)第21條第1項第2款約定,系爭社區停車位每月 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850元,若逾期繳納超過4個月, 另須依系爭規約第22條第2項第2款約定,按應繳金額之15% 加給付滯納金。上訴人自民國112年3月起至同年10月止,共 計8個月每月短繳系爭車位管理費250元,應給付積欠之停車 費2,000元及其15%滯納金300元,總計2,300元,爰依系爭規 約第21條1項第2款、第22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如 數給付系爭車位管理費本息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2,300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略以: ㈠、系爭社區地下層全部62個停車位均為獨立空間,車輛自停車 位駛出經車道即可出入,使用上具獨立性,應認每一車位均 可為區分所有之標的,且所有停車位均有分配到共有部分及 土地應有部分,故62個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均應為系爭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而上訴人於系爭社區專有系爭車位、臺北市 ○○區○○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2467建物),以及停 車位管理室、系爭2467建物之土地應有部分等所有權,上訴 人自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車位形式上登記為同 段257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2575建物)之共有部分,係因土 地登記規則之登記形式演變之緣故,與產權無關。原判決遽 以系爭車位形式上登記為系爭2575建物之共有部分,認系爭 車位非上訴人專有產權,僅有共有部分之約定專用權云云, 與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 第3款、第4條、內政部內授營建管字第9100811010號函釋意 旨相違。 ㈡、又系爭社區62個停車位之所有權人皆為區分所有權人,依內 政部89營署建字第23133號函釋意旨,於區分所有權會議應 有62表決權,就62人共有之系爭2467建物亦另有1個表決權 。是系爭社區1至13樓(下稱系爭住戶)及地下層專有停車 位分別共計有108戶、62戶區分所有權人,總計170戶區分所 有權人,依系爭規約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以區分所有 權人1/5出席即34人,所為決議始生效力。惟系爭社區111年 12月25日召開之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僅列系爭住戶108戶,實際有效 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僅30戶,未達系爭規約所訂之出席人數 ,系爭會議所為修正停車位每月應繳管理費為850元之決議 (下稱系爭決議)應屬不成立。原判決認包含上訴人在內之 62人均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 定有明文。又按「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 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 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本條例用辭定義 如下::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 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四、共用部分:指公寓 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 供共同使用者。五、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 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 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 排除他人干涉。」民法第799條第4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條第2款、第3款、第5款、第4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 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 之次要建築。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不具有構造上及 使用上獨立性之部分,不論其係依附於特定主建物之陽台、 雨遮、露台,或係依附於全部主建物之共用部分,如停車空 間、機械室、發電機室,均不失其為附屬建物之性質。區分 所有權人購買共有地下室之停車位者,通常就坐落基地有對 應之應有部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上訴意旨固主張系爭車位實乃上訴人專有部分,系爭社 區共62個停車位所有權人皆為區權人,依此計算系爭社區共 計有170戶區權人,系爭會議僅30戶出席,未達系爭規約之 出席比例,系爭會議及系爭決議不成立,伊毋庸依系爭決議 給付調漲後停車費云云,惟依原審判決所載,原審已詳參系 爭2467、2575建物謄本及上訴人之系爭車位買賣契約書,認 定:「上訴人為系爭社區內系爭2467建物之共有人之一,應 有部分為200000分之3375,並就位在系爭2575建物上,地下 1層編號第45號之停車位有約定專用權」、「2575建物部分 ,其建物登記謄本業已載明主要用途為『共有部分』,並為24 67建號至2574建號之主建物所分別共有(原審卷第191至197 頁),難認具有專有部分之性質。上訴人等62人對其上特定 車位之權利,應僅係共有部分約定專用權之性質,而非區分 所有權。從而,上訴人此節所述應非有理,系爭會議之應出 席人數,至多僅能將2樓至13樓之107戶加計系爭2467建物後 ,以108人計算之。」等情,揆諸上開法文及最高法院見解 ,原判決就系爭車位性質之認定,確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共用部分約定專用」之規定相符,並無違反民法第799條第4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第3款、第5款、第4條 規定之違誤。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有理。 ㈢、至上訴人另稱原判決違反內政部內授營建管字第9100811010 號函釋意旨云云,惟按行政函釋之性質為行政規則,並未直 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內政部函釋非原判決應適用之「法 令」範疇,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自亦不足 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 法令瑕疵,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 意旨即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 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2-25

TPDV-114-小上-28-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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