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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祐瑞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陳惠玲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送達代收人 潘麗雪 住○○市○區○○路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洪佳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楊佩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 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祐瑞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如附表所示債務。伊因罹患暈眩症僅能打零工,每日日薪新臺幣(下同)1,050元(每月收入約2萬3,1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後,實已無力清償附表所示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復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國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經依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23、2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卷第35至38頁)、各債權人自行陳報內容整理如附表所示,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全國消債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稽。再聲請人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8月28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稿)1份(調解卷第153頁)在卷可稽。  ㈡依卷附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53頁)、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之記載,聲請人於111年、112年間無勞保投保紀錄,稅務資料上亦未見有所得。又聲請人自稱因罹患暈眩症而僅能打零工(雇主不特定),每日日薪1,050元,且雇主均不願開立相關薪資證明,故同意以每月22個工作日計算其每月收入即每月2萬3,100元(221,050=23,100)(本院卷第127、228頁)。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本院卷第228頁),上開金額未逾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金額。  ㈣聲請人其餘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股票或投資,但有112年11月出廠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號1部(下稱系爭機車)、85年出廠之車號0000-00號汽車1部(下稱系爭汽車),此業經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228頁),並有系爭機車之行照影本(調解卷第57頁)、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各1份附卷可佐。系爭汽車已甚為老舊,應無殘值;系爭機車經聲請人訪價結果,大約價值2萬3,000元,此有聲請人訪價紀錄1份(調解卷第59頁)在卷可證。  ⒉聲請人自稱僅持用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郵局帳戶)(本院卷第128、228頁)。而依卷附聲請人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調解卷第65至71頁)所示,聲請人郵局帳戶截至113年6月21日餘額為109元。  ⒊觀諸卷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3年6月7日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調解卷第61至64頁)所示,聲請人名下無壽險保單。  ㈤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可處分所得為6,024元(計算式:23,100-17,076=6,024)。而聲請人如附表所示債務經扣除其現有財產後,餘額為531萬2,582元(附表所示債務總額5,335,691-系爭機車價值23,000-存款109=5,312,582)。以此計算之結果,若要將債務清償完畢,至少需要882個月即73年又6個月(5,312,5826,024≒881.9,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此期限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6年,更超越聲請人65歲屆齡退休前之工作時間(聲請人為00年0月生,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0年),則以附表所示債務利率最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情況下,堪信聲請人無力在退休前還清債務。  ㈦綜合上述,本院認依卷內事證所呈現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其確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所定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自主文所示時間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種類 債權本金數額(新臺幣) 債務利息數額 利息利率 債權違約金數額 訴訟費及執行費 債權總額 備註/卷證頁數(民國) 1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01年11月以前之保險費 24,383 0 0 132 0 124,363 計算至113年10月30日/本院卷第79頁、調解卷第97頁 101年12月起之保險費 99,698 0 0 150 0 2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國民年金保險費 115,187 5,990 每年1月1日之郵政儲金1年期定存利率 0 0 121,177 計算至113年10月30日/本院卷第69頁、調解卷第95頁 3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借款 20,000 未陳報 14.98% 0 664 20,664 僅陳報本金、訴訟及執行費/本院卷第72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116,955 372,554 15% 0 0 867,013 計算至113年9月20日/本院卷第101頁、調解卷第105頁 現金卡 101,064 232,424 11.88% 44,016 0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110,259 334,701 15% 0 0 444,960 計算至113年10月20日/本院卷第173頁 現金卡 49,375 137,979 15% 27,109 3,125 217,588 計算至113年9月20日/本院卷第221頁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卡 149,908 503,036 未陳報 0 980 1581,959 僅陳報數額/調解卷第77頁、本院卷第123頁 信用卡 107,697 318,906 未陳報 9,603 800 貸款 147,040 286,837 未陳報 57,152 0 7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受讓渣打銀行債權) 47,375 157,261 15% 79,800 1,000 603,519 計算至113年10月29日/本院卷第87頁、調解卷第83頁 現金卡(受讓渣打銀行債權) 77,327 240,756 15% 0 0 8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貸款(受讓安泰銀行債權) 351,310 785,471 12% 152,182 500 1,289,463 計算至113年9月27日/本院卷第133頁、調解卷第111頁 9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電信費(受讓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1,133 675 5% 9,000 0 10,808 計算至113年10月30日/本院卷第149頁 10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電信費 8,917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8,917 僅陳報本金/本院卷第125頁、調解卷第91頁 11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電信費(受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21,622 12,138 5% 0 500 34,260 計算至113年9月26日/本院卷第165頁 12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電信費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11,000 債權人未陳報,依調解卷第23頁債權人清冊登載 合計 5,335,691

2024-11-27

MLDV-113-消債更-64-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宇朝 選任辯護人 余梅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8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5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宇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宇朝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 再加以提領之用,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之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貸款專員- 何文誠」、「陳利偉」等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10月2日18時3分許,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 面,以翻拍照片之方式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何文誠」、「陳利偉 」使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向周金蕊佯稱如附表所 示之詐欺內容,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 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提領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該等款項於如附表所示之交付時間、 地點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 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 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可參。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係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周金蕊於警詢中之 指訴、被害人提供之郵局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被告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何文誠 」、「陳偉利」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固不否認曾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貸款專員-何文誠」、「 陳利偉」,並依「陳利偉」之指示提領款項,再將該款項交 付予「陳利偉」指定之人,及以網路銀行轉匯款項至指定帳 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辯稱:我當時想貸款,對方請我提供帳戶資料,說要 幫我做金流,讓我能夠向銀行貸款,我不知道這是詐欺款項 ,我也是被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上旬某日,依「貸款專員-何文誠」、「陳 利偉」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嗣詐欺集團成 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被害人 周金蕊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復於附 表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並交予「陳利偉」指定之成年人,或 以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 卷(見原審卷第43、44頁),並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見偵卷第5至8頁),且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19、2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 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9、31、3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8頁)、被害人與 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6至51頁)、被告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審金訴卷第61至165頁)附卷可憑 ,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本件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 人之匯款工具,被告並提款交付予「陳利偉」指定之人及轉 匯至「陳利偉」指定之帳戶等情,固可認定。惟由以下證據 顯示,被告並無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1.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之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之可 能原因多端,並非必然係出於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為之,苟帳戶持有人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 觀上並無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 匯入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即認帳戶持有人確有參與詐欺取 財之犯行。而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協助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 ,在報紙、網路上刊登廣告,或經由電話招攬,藉機向欲辦 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且一般人對於社 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 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 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知識分子,即可 明瞭。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 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或交付後依犯罪集團指示提(匯)款為 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及依指示所為之原因是否可 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行為人之教育程度、社會經歷、 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 、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2.依被告所提其與暱稱「貸款專員-何文誠」間之LINE對話紀 錄顯示,被告於111年9月29日先表示:「您好。我想詢問如 果我想要貸款2萬是實拿嗎?然後3個月內還款,每月要總共 要還多少呢?請問有人在嗎?」,經「貸款專員-何文誠」 答以:「在」,被告繼續表示:「我目前有工作,只是現在 沒有薪轉證明,之前有問別家,但是他們要我提出保證人。 目前這家是因為當初疫情關係,所以才離職的。還有我想問 你們拉聯徵我是不是就會被扣信用分數?」「貸款專員-何 文誠」答以:「蔡先生您等我一下打給您。」語音通話後, 「貸款專員-何文誠」即傳送:「10萬,1年(12期)總費用 年百分率3.5%,10萬月繳8492元;2年(24期)總費用年百分 率3.5%,10萬月繳4320元、3年(36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10萬月繳2930元;4年(48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10 萬月繳2236元;5年(60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10萬月 繳1819元;6年(72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10萬月繳154 2元;7年(84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10萬月繳1344元。 銀行信用貸款最高可以貸到7年期。」被告詢問貸款還款條 件,「貸款專員-何文誠」表示:「要看銀行,每家銀行不 一樣」之後多次語音通話。「貸款專員-何文誠」表示:「 我在銀行等一下回公司我在打給您」;於10月2日「貸款專 員-何文誠」表示:「蔡先生,您需要提供的貸款資料:雙 證件正反面、勞保異動書(勞保明細),帳戶封面及帳戶裏 面最新交易3個月進出(簿子需刷新或網銀截圖3個月交易進 出)銀行要來評估看看,你是否有還款能力」,被告問:「 明細是要給那個?(被告隨即傳送身分證證反面、帳戶封面 及明細、勞工資料等件)這樣還有缺甚麼嗎?」「貸款專員 -何文誠」表示:「好的。可以。(傳送被告須填寫的資訊 ;貸款人姓名、手機、戶籍地址、市內電話、現居地址;公 司名稱、公司地址、公司電話;2名親屬連絡人姓名、電話 、關係)蔡先生明天我可以幫您跑銀行,銀行需要您的貸款 資料,您填寫好在傳給我。另外貸款是個人隱私,第二聯絡 人跟公司住家,銀行不會打,銀行我們很熟,我們只會請銀 行照會您手機就好」,嗣被告填載其姓名、手機、戶籍地址 、現居地、親屬連絡人之年籍資料,「貸款專員-何文誠」 表示會幫被告多跑幾家銀行詢問;又「貸款專員-何文誠」 曾與被告通話指導其如何與「陳利偉」聯繫,且提供「陳利 偉」LINE聯絡資料讓被告加為好友,並表示「陳利偉陳經理 ,您在麻煩他協助您財力證明」,被告回傳:「我在問一次 ,就說陳經理您好,我是xxx,許志強許總的朋友,然後說 因為我是銀行小白,沒有薪轉證明,專員幫我去問銀行說要 3個月的薪轉證明。後面要打什麼,以及上面還要補充的嗎 ?」「貸款專員-何文誠」回傳:「陳經理您好,我是蔡宇 朝,我是許志強許總的朋友,因為我是銀行小白,沒有薪轉 證明,我朋友許總他們的何專員,幫我去問銀行,銀行說要 3個月的財力證明才能貸,我目前財力證明無法證明,在麻 煩陳經理協助我財力證明,謝謝您的幫忙。」被告詢問貸款 代辦費用,「貸款專員-何文誠」問被告之財力證明,被告 表示:「有跟他約時間,但他還沒回我」,於10月17日時被 告表示「我今天會跟陳經理派來的人去操作」,之後被告追 問「貸款專員-何文誠」財力證明及貸款文件,「貸款專員- 何文誠」回以開會或等財力證明或不回覆,或被告已撥打電 話方式,顯示無回應等情,有被告與LINE暱稱「貸款專員- 何文誠」之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3反面至56頁)。  3.又被告所提其與「陳利偉」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 111年10月5日13時13分許以LINE傳訊「陳利偉」表示要請陳 利偉幫忙後,「陳利偉」傳送「蔡先生,你好。不好意思, 我在開會,晚點聯繫」之訊息,雙方通話後,被告於同日18 時52分許傳送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予「陳利偉」, 「陳利偉」於同日18時53分許表示「收到」,再於同日22時 14分許傳送合約書之QR Code予被告,並傳送「你到7-11雲 端下載合約。填寫清楚,簽字蓋章。手持合約,自拍發給我 」之訊息,被告於6日5時52分許依指示簽寫合約書後傳送合 約書照片,於同日14時07分許傳送手持合約書照片及郵局帳 戶封面照片予「陳利偉」,「陳利偉」繼而傳送「好的,時 間確定後提前一天通知你。」於10月14日「陳利偉」傳送「 我今天有問財務,什麼時候幫你安排,財務說請你抽空先去 銀行辦理帳戶約定轉帳功能。你自己的帳戶約定你其他的帳 戶。」被告回稱「知道了,我去處理。」「陳利偉」稱「兩 個帳戶相互約定轉帳功能」,之後雙方語音通話。10月15日 「陳利偉」表示中午安排操作,被告表示沒問題,陳偉利表 示「請你要臨櫃提領現金,委託採購貸款」,被告回稱「不 太懂,櫃檯領現金,然後交給你們派來的人,這樣嗎?」「 陳利偉」於10月16日回稱「對呀!不然要怎麼把錢還給公司 。」被告於10月17日依「陳利偉」指示臨櫃提領現金48萬元 ,並要求被告提領好通知,被告提領後通知。於10月18日「 陳利偉」再次指示被告操作,並問被告當日穿著的樣子,被 告拍照回傳,「陳利偉」傳送戶名徐安琪郵局帳戶之存摺封 面照片,要求被告無摺存款18萬5千元,備註:陳文正,被 告將存款收據拍照回傳給「陳利偉」,雙方多次語音通話, 「陳利偉」於該日10時57分傳送「茲收到蔡宇朝先生交付現 金31萬5千元整。陳利偉」,被告則傳送「謝謝陳經理」之 訊息,有被告與LINE暱稱「陳利偉」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56頁反面至58頁)。  4.觀諸被告所提上揭其與暱稱「貸款專員-何文誠」、「陳利 偉」間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內容均屬連貫,且持續相當時 日,堪信確為被告當時分別與暱稱「貸款專員-何文誠」、 「陳利偉」間之聯繫內容,應非臨訟虛捏製作。由被告與暱 稱「貸款專員-何文誠」、「陳利偉」間之LINE對話內容, 可知被告辯稱其係因貸款需求,與「貸款專員-何文誠」、 「陳利偉」聯繫,並應「貸款專員-何文誠」之要求,提供 財力證明、帳戶資料予「貸款專員-何文誠」,並應「陳利 偉」之要求,為美化帳面數據而提款、交付款項或以網路銀 行轉匯至「陳利偉」指定之帳戶,要屬無稽。且綜觀上開對 話過程中,被告未曾就為成功貸款而需先依指示提領等內容 有絲毫質疑,其對於所提領之款項,即為公司款項,且提領 款項後交付與指定之人之行為,即為其為增加自身財力證明 等節,均深信不疑。可見被告辯稱其為辦理貸款之需,方與 上開之人聯繫,經其等向被告表示為營造帳戶金流、增加貸 款上的憑信,使被告應其等要求辦理收入證明文件(即美化 名下帳戶金流情形),方提供自己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供匯款 ,再依指示提款交付貸款公司指定之人乙節,應非虛妄。  5.另被告供承其提供存摺翻拍照片給對方,因為當時要借錢, 對方說如若要借新臺幣(下同)10萬元,要按他指示,他要跟 會計說幫我做金流,說要美化我的帳戶等語(見偵卷第69頁 );然為申辦貸款,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金流及 財力證明,容有欺瞞銀行可能,惟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清償 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 項之不法所有意圖與詐騙之犯意,此尚須依個案事實具體認 定,不能憑以概認被告亦有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法犯意 。被告供稱其申辦本案帳戶,係為其在福容飯店任職期間作 為薪資轉帳使用等語;參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周金 蕊先後於111年10月17日匯款100萬元、翌日(18日)匯款50萬 元至本案帳戶時,本案帳戶餘額15,529元,並未領走,且前 一週福容大飯店甫於同月11日匯入11,075元薪資,之後於同 月24日、27日又各有3,336元、3,344元簽帳扣款,有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可佐(見偵卷第20頁);足見本案帳戶確係被告日 常使用之薪資帳戶,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 ,多會事先將帳戶內款項領取一空之常情有違。況製作不實 金流之美化帳戶,與提供帳戶供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再行 提領之詐騙行為與洗錢行為,兩者行為對象與模式差異甚鉅 ,自難僅憑被告所為係為美化帳戶以辦理貸款,逕予推論被 告亦因此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與犯行 。  ㈢從而,被告辯稱其因想要貸款,一時思慮不周,誤信對方製 造金流之說詞,而同意提供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款 、匯款等語,要非全然無據。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檢察 官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蔡宇朝 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此 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此部分 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 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 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佯裝為警方,向周金蕊佯稱:因涉及擄人勒贖案件,需要審查帳戶內資金流動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7日上午8時50分許 100萬元 111年10月17日中午12時29分許 48萬元 111年10月17日中午12時44分至48分許 3萬元(共3筆)、1萬元 111年10月17日下午1時23分至26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4萬2,000元、37萬8,000元 111年10月18日上午8時39分許 50萬元 111年10月18日上午9時33分許 網路轉帳50萬元

2024-11-27

TPHM-113-上訴-4896-20241127-1

消債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葉威宏即葉永青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8月7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3年8月7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 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新臺幣 (下同)58,315元,而配偶每月平均薪資為40,142元,據此 推算抗告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撫養費之比例為59%,亦即每 月應負擔之撫養費為6,591元。惟抗告人每月雖取得租屋補 助5,600元,然房租為抗告人與配偶共同負擔,則租屋補貼 應各為2,800元計算,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應為55,515元 (計算式:58,315元-2,800元=55,515元),而抗告人之配 偶每月薪資應為31,875元【計算式:(四月薪資30,219元+ 五月薪資30,906元+六月薪資34,500元)3月=31,875元】, 加上2,800元之租屋補貼,配偶可處分金額為34,675元,是 抗告人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合理比例為61.55%【計算式: 55,515元(55,515元+34,675元)≒61.55%】,抗告人應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撫養費為每月6,876元,則抗告人每月必要 支出為26,048元(計算式:19,172元+6,876元=26,048元) 。從而,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為29,467元( 計算式:55,515元-26,048元=29,467元),依剩餘金額之八 成即23,574元清償債務,抗告人至少需97期即8年(計算式 :2,266,128元23,574元12月≒8年,年以下四捨五入)始 得清償完畢。況抗告人於聲請前置調解時,債權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即表示無法提供任 何還款方案,倘依原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每月最低應繳卡 費部分約需6萬元,此外每月尚需繳納之債權有裕富數位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之12,375元,亞太普惠金 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之6,570元,加總抗 告人每月須給付予債權人之金額為78,945元,而抗告人每月 僅餘29,467元,實無力清償而有債務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爰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裁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 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 ,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 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債務人 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 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 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 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 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不合, 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三、經查:  ㈠依抗告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19、45頁),顯示抗告人名下無財 產。另收入來源部分,原審依據抗告人陳報之薪資單、薪轉 帳戶交易明細(更生卷第29至39頁、第113頁),估算抗告 人聲請更生後每月薪資所得約為52,715元,與抗告人提出之 110年度、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其於原審 調查時陳稱收入及支出狀況並無改變等語大致相符,堪可採 認。又抗告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8,249元(含房 租6,35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電信費1,399元、交通費3 ,000元、伙食費6,000元,調解卷第207頁),未逾衛生福利 部所公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9 77元之1.2倍為19,172元,亦堪採認。再上開收入與支出項 目中有關租屋補助之收入及房租支出部分,依據抗告人原審 提出之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所示(調解卷第191至205頁), 租金加管理費共12,700元,抗告人以其與配偶各分攤二分之 一,故而租金支出部分申報6,350元,則其主張租屋補助每 月5,600元,亦由抗告人與配偶各分得二分之一,尚屬可採 。從而抗告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估算至少為 55,515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52,715元+租屋補助2,800元 =55,515元)。再查抗告人之子女現年2歲(調解卷第65頁) ,依上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為標準 計算,扣除抗告人陳報之政府每月發放之育兒補助8,000元 (更生卷第25頁),該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為11,172元(計 算式:19,172元-8,000元=11,172元),而抗告人之配偶亦 有薪資收入而應共同扶養,是抗告人於原審自行提列之扶養 費5,000元(更生卷第107頁),未逾前開範圍,自可如數列 計。至於抗告意旨爭執配偶之收入與二人各自分攤扶養義務 比例等節,縱依抗告人主張之比例計算,因抗告人於原審自 行提列之扶養費為5,000元,計算結果並未逾其應分擔之範 圍,則原審逕採此金額如數列計無誤。從而,抗告人每月必 要支出費用為23,249元(計算式:18,249元+5,000元=23,24 9元)。  ㈡原審依抗告人於原審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及各債權人陳報之債 權明細,暫列抗告人之債務總金額合計為2,266,128元(調 解卷第29至33頁、第93、111、117、121、123、127、217頁 ),則以抗告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32,266 元之餘額(55,515元-23,249元=32,266元)可供清償債務。 抗告人為80年生,現年33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2 年,以抗告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5.85年(計算式 :2,266,128元32,266元12月≒5.85年)可得清償完畢,縱 然加計利息、違約金,或採抗告人之計算方式,所須清償之 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是本院認以抗告人之年齡、可 工作年數、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及所積欠之債務數 額等情,抗告人尚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難認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 符,並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 要,原裁定就此所認,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以債權人未提 協商方案、無法同時面對多數債權人催討債務而無法清償云 云,然債務清理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債務人非無清 償能力,理當本於誠信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該等債權人重 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解決債務問題,以兼 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 說明,並無違誤。抗告人爭執枝節計算,不影響原審綜衡債 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後評估其未達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認定,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 裁定並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1-26

TYDV-113-消債抗-42-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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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朱國樑 代 理 人 黃智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破字第6號裁定 駁回後,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破抗字第2 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訴外人晉嘉紙品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晉嘉公司)之負責人,因經營不善積欠債務總金額 至少新臺幣(下同)1億176萬5,000元,財產總價值約3,230 萬元,負債遠超資產。聲請人因利息、工資等每月支出約需 200萬元,而有入不敷出之情,加之信譽影響,上游原料供 應商要求僅能以現金購買原料,致無法繼續經營,不得已將 晉嘉公司停止營業,據此聲請人已無清償能力。為此,爰依 法聲請裁定准予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 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 ,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 用包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 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 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 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 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 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 理所生之債務,及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財團費 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此觀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5條、第96條、第97 條、第148條即明。蓋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 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 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 ,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 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 後,隨即須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 之浪費,且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無益,故若有此情狀,聲 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負優先權債務共2,950萬3,288元(見附表1編號1 至3)、普通債務計2,966萬7,309元(見附表1編號4至18 ),總額約5,917萬餘元,有如附表1之債權證明欄所示證 據為證。雖聲請人對板橋農會之借款繳息正常(見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破抗字第2號「下稱破抗字」卷第265頁) ,然附表1編號2、4至12、14至18所示債務,均已逾期未 清償,編號10、11之債務業經債權人起訴行使權利取得第 一審法院判決,編號2、4至9、12、14至18之債務則已經 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另編號4、10、11、13為聲請人所 負連帶債務,華南銀行於112年間以其有編號4債權未獲清 償,就晉嘉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因查無財產發給債權憑 證(見破抗字卷第77頁),則聲請人就其積欠之債務,已 有違約不能清償之情形。 (二)又聲請人原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5樓房屋 及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惟迄至113年10月11日查詢 時仍信託登記債權人徐文忠名下(見本院113年度破更一 字第3號「下稱破更一字」卷第31頁至第35頁),而依信 託法第11條:「受託人破產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破產財 團」,是系爭不動產無從列入破產財團,自不得算入本件 聲請人資產。而依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見破抗字卷第321頁),名下雖有沅德公司(原名晉 德公司)出資額300萬元,然聲請人表示因為欠債,故將 所有股權轉讓給第三人魏燕惠,債權金額為100萬元等語 (見破抗字卷第323頁),但未見聲請人將該100萬元列入 其財產(見破字卷第43頁至第48頁),且未提出任何取得 之證明,亦無從算入聲請人之資產。是聲請人之資產如附 表2所示為116萬3,275元,足認聲請人資產顯然不能清償 債務。 (三)復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 之報酬,由法院定之;又第84條及第86條之規定,於監查 人準用之,破產法第64條、第84條及第128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本件如宣告破產,必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 報酬。次按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視為財團費 用,破產法第9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倘經宣告破 產,依前開規定,其必要生活費應列入財團費用,且應先 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參以司法院頒布「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點破產事件辦理期限為 2年之規定,再依聲請人主張必要生活費用為房租及水電 費用每月1萬元,家用必要支出包含小孩學費、父母親生 活費每月8,000元,聲請人生活費用約為4,000元至5,000 元,是聲請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約為54萬元{記算 式:(1萬元+8000元+4,500元【以平均數計算】×24個月) 。又法院為破產管理人報酬之核定,須斟酌破產事件之繁 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擔 任工作期間之長短及其付出辛勞之程度、同業標準、破產 管理人之地位暨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形而就具體個案 加以判斷,而聲請人之破產財團僅116萬3,275元,扣除上 開必要生活費用54萬元後僅餘62萬3,275元,如再加計破 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可預期破產財團已無餘額或所 剩無幾,何況尚需支付破產程序進行中所需之支出,如破 產管理人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編造債權及資產負 債表,召開債權人會議租借場地費、郵務費等費用,甚且 包括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可能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等,在 在顯示破產財團已不足清償財團費用以及財團債務。破產 宣告徒增破產程序及相關費用之耗費,復無益於債權人, 實不符比例原則,且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本件自無宣 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1(抗告人所負債務)           優先債權: 編 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之證明 1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後埔分部 房貸2,110萬3,288元本息(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購屋貸款契約、變更借據合約、債務人歸戶及交易明細表(見破抗字卷第95頁至第109頁、第267頁)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0萬元(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新北簡易庭112年度司拍字第21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見本院112年度破字第6號「下稱破字」卷二第67頁至第68頁) 3 徐文忠 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480萬元 土地建物查詢結果(見破抗字卷第237頁) 小計 2,950萬3,288元本息 普通債權: 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 716萬1,602元本息(連帶保證債務)主債務人:晉德公司 新北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90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見破抗字卷第71頁至第82頁) 5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萬3,538元本息及違約金 新北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3561號支付命令及聲請狀、確定證明書(見破抗字卷第83頁至第89頁、第163頁)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 147萬9,683元本息及違約金 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949號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見破抗字卷第187頁至第189頁)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萬6,170元本息及違約金 新北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652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見破抗字卷第191頁至193頁) 8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 277萬0,998元本息及違約金 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28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見破抗字卷第115頁至第119頁) 9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萬5,485元本息 新北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9610號支付命令(見破抗字卷第175頁) 10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 74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連帶保證債務),主債務人:晉德公司 借據、新北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05號民事判決(見破抗字卷第123頁至127頁) 1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墘分行 741萬6,328元本息及違約金(連帶保證債務),主債務人:晉德公司 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新北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見破抗字卷第143頁、第147頁至155頁、第243頁至第246頁)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萬7,687元本息 新北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2814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見破抗字卷第61頁至第65頁)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萬5,071元(250,285+13,165+105,382+26,239=395,071)本息及違約金(連帶保證債務),主債務人:晉德公司 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畫面(見破抗字卷第277頁至第297頁) 1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萬3,192元本息 新北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9333號支付命令(見破抗字卷第165頁) 15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萬7,555元本息 新北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9608號支付命令(見破抗字卷第177頁) 16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3萬元本息 高雄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428號本票裁定、債權憑證、本票(見破抗字卷第169頁至第170頁、第249頁至第253頁) 17 朱冠權 50萬元本息 新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034號本票裁定(見破字卷一第19頁至第20頁) 18 陳浩源 50萬元本息 新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033號本票裁定(見破抗字卷第171頁至第172頁) 小計 2,966萬7,309元本息、違約金 總計 5,917萬0,597元本息、違約金 附表2(抗告人之資產) 編 號 財產內容 財產價值(新臺幣) 證據 1 98年出廠之汽車1輛 29萬9,000元 二手汽車價格查詢網頁(見破字卷二第97頁) 2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2,743元 國華人壽定期終身壽險保單投保證明(見本院卷第331頁);另筆全球人壽新卓越變額萬能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減去保單借款餘額為零元,及另筆全球人壽加倍醫靠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之保單價值為0元(見破抗字卷第329頁、第333頁) 3 臺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算至112年11月10日止保價金為美金8,741.11元(依當日臺灣銀行美元現金收盤匯率32.63換算為新臺幣28萬5,222元) 多富美麗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資料(見破抗字卷第327頁) 4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5萬7,920元 保險契約通知(見破字卷二第99頁) 5 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47萬1,230元 全心全意終身還本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見破字卷二第101頁) 6 第一金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3萬0,160元 第一金人壽圓滿安家定期壽險投保明細(見破抗字卷第325頁) 7 遠雄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1萬4,520元 保單批註書及保險契約一覽表(見破抗字卷第335頁至第337頁) 8 誠洲股份有限公司出資額 2,480元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破抗字卷第321頁) 合計 116萬3,275元

2024-11-26

PCDV-113-破更一-3-20241126-1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于映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代收人 吳俊鴻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于映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如附表一所示債務。伊在附表二所示公 司行號任職,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如附表二所示。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實已無力清償附 表一所示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復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 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 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 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 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 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 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經依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本院卷 第33至3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卷第91至100頁)、各債權人自行陳 報內容整理如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 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全國消債前 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稽。再聲請人前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聲請調解,但於113年1月調解不成立,有苗栗縣公館鄉調解 委員會113年1月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份(本院卷第41頁 )在卷可稽。  ㈡依卷附聲請人之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 院卷第247至250頁)、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資料(本院卷第129至135頁)、附表二所示各公司行號陳 報資料及聲請人自行陳報內容,聲請人近期之薪資收入整理 如附表二所示。而聲請人每月薪資應扣項目之健保費、勞保 費等,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 定,屬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範疇,是自不應從收入內扣除。則 據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平均為2萬9,972元(899,167 實際工作月數30個月≒29,97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故本院認應以聲請人上開每月固定收入平均數作為聲請人償 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債務 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 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聲請人主張 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00元(本院卷第244頁),上 開金額未逾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金額。  ㈣聲請人其餘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投資或股票,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244頁),並有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資料(本院卷第129至135頁)各1份附卷可佐。又依卷 內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12 9至135頁)所載,聲請人名下雖有3部汽車,但分別為77年 、78年、94年出廠,十分老舊,應已無相關殘值。  ⒉聲請人自稱僅持用向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聲請人中信銀帳戶)、向台新銀行所申設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台新銀帳戶)、向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聲請人郵局帳戶)、向彰化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彰銀帳戶)、向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設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合庫銀帳戶)。而依 卷附聲請人中信銀帳戶存摺影本(本院卷第45、46頁)、台 新銀帳戶存摺影本(本院卷第47、48頁)、郵局帳戶存摺影 本(本院卷第49至53頁)、彰銀帳戶存摺影本(本院卷第54 、55頁)、合庫銀帳戶存摺影本(本院卷第56至58頁)所示 ,聲請人中信銀帳戶餘額為0元、台新銀帳戶截至112年12月 21日餘額為485元、郵局帳戶截至113年6月21日餘額為457元 、彰銀帳戶截至113年9月11日餘額為998元、合庫銀帳戶截 至113年8月15日餘額為549元,是聲請人之存款總額為2,489 元。  ⒊觀諸卷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3年4月25日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63至65頁)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3日保單帳戶價值 一覽表(本院卷第253頁)之記載,聲請人名下無任何具保 單價值準備金之壽險保單。  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可處 分所得為1萬2,972元(計算式:29,972-17,000=12,972)。 而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債務經扣除其現有財產後,餘額為49 8萬8,008元(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4,990,497-聲請人財產共 價值2,489=4,988,008)。以此計算之結果,若要將債務清 償完畢,至少需要385個月即32年又1個月(4,988,00812,9 72≒384.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此期限已逾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6 年與聲請人可能繼續工作年限(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現 距離65歲退休尚有10年),遑論附表一所示債務利息高達百 分之十五以上,利息金額猶持續增長中。  ㈦綜合上述,本院認依卷內事證所呈現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 況,其確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所定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自主文所示 時間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不得抗告。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種類 債權本金數額(新臺幣) 債務利息數額 利息利率 債權違約金數額 訴訟費及執行費 債權總額 備註/卷證頁數(民國)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390,139 1,332,677 15% 12,000 0 1,734,816 計算至113年10月18日/本院卷第143頁 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192,043 609,008 15% 19,932 0 820,983 計算至113年10月24日/本院卷第179頁 0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115,380 424,952 15% 25,500 2,153 567,985 計算至113年10月11日/本院卷第192頁 0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受讓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145,262 497,761 15% 0 0 643,023 計算至113年11月13日/本院卷第171頁 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受讓渣打銀行債權) 237,796 818,785 16% 0 0 1,056,581 計算至113年11月13日/本院卷第215頁 0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受讓渣打銀行債權)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167,109 債權人未陳報,依據本院卷第94頁登載 合計 4,990,497 附表二: 編號 所得月份(民國) 公司名稱 給付名稱 給付數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備註 0 111年1月 銘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廬保全公司) 薪資 32,000 本院卷第139頁 0 111年2月 銘廬保全公司 薪資 29,000 本院卷第139頁 0 111年3月 銘廬保全公司 薪資 29,000 本院卷第139頁 0 111年4月 銘廬保全公司 薪資 29,000 本院卷第139頁 0 111年5月 銘廬保全公司 薪資 29,000 本院卷第139頁 0 111年6月 銘廬保全公司 薪資 29,500 本院卷第139頁 0 111年7月 銘廬保全公司 薪資 29,000 本院卷第139頁 0 111年8月 銘廬保全公司 薪資 29,000 本院卷第139頁 0 111年9月 銘廬保全公司 薪資 29,500 本院卷第139頁 00 111年10月 銘廬保全公司 薪資 29,000 本院卷第139頁 00 111年11月 銘廬保全公司 薪資 29,000 本院卷第139頁 00 111年12月 銘廬保全公司 薪資 29,000 本院卷第139頁 00 112年1月 銘廬保全公司 薪資 36,040 本院卷第139頁 00 112年2月 銘廬保全公司 薪資 29,000 本院卷第139頁 00 112年3月 銘廬保全公司 薪資 29,000 本院卷第139頁 00 112年4月 銘廬保全公司 薪資 29,000 本院卷第139頁 00 112年5月 銘廬保全公司 薪資 29,000 本院卷第139頁 00 112年6月 銘廬保全公司 薪資 29,000 本院卷第139頁 00 112年7月 銘廬保全公司 薪資 29,000 本院卷第139頁 00 112年8月 無 無 無 00 112年9月 無 無 無 00 112年10月 天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鷹保全公司) 薪資 21,426 本院卷第187頁 00 112年11月 御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泰保全公司) 薪資 18,496 本院卷第141頁 00 112年12月 御泰保全公司 薪資 28,333 本院卷第141頁 00 112年12月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福保全公司) 薪資 9,897 本院卷第205頁 00 113年1月 良福保全公司 薪資 36,550 本院卷第205頁 00 113年2月 良福保全公司 薪資 38,407 本院卷第205頁 00 113年3月 良福保全公司 薪資 42,556 本院卷第205頁 00 113年4月 良福保全公司 薪資 36,550 本院卷第205頁 00 113年5月 良福保全公司 薪資 39,052 本院卷第205頁 00 113年6月 良福保全公司 薪資 30,847 本院卷第205頁 00 113年7月 俊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邦保全公司) 薪資 7,303 本院卷第55頁 00 113年8月 俊邦保全公司 薪資 27,710 本院卷第55頁 合計 899,167

2024-11-26

MLDV-113-消債更-78-20241126-1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筱蓉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趙佑全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代收人 張秀珍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送達代收人 鄭明輝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送達代收人 張濂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代收人 陳軒毅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劉筱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如附表一所示債務。伊在附表二所示公 司行號任職,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如附表二所示。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7,076元,實已無力清償附 表一所示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又伊雖前於民國112年9 月28日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債權人達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條第1項所定前置協商協議,約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無擔保債務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122年9月10日止(共120 期),按月攤還5,301元(下稱前置協商),並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371號裁定認可。但伊於 前置協商成立後因附表編號4、5所示債權人未加入前置協商 、經濟負擔增加而無力履約,此應構成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 ,致履行前置協商困難。再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復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 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 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 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 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 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 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經依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本院卷 第31至3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卷第45至67頁)、各債權人自行陳報 內容整理如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 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全國消債前案 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稽。再聲請人112年9月2 8日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債權人成立前置協商,約定就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無擔保債務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122年9 月10日止(共120期),按月攤還5,301元,並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371號裁定認可,此有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本院卷第255頁 )、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本院卷第 257頁)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更生聲請合法與否,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應先審究聲請人前揭主 張之履行困難是否為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所致。  ㈡依卷附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7 5至77頁)、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本院卷第107至113頁)、附表二所示各公司行號陳報資料及 聲請人自行陳報內容,聲請人近期之薪資收入整理如附表二 所示。則據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平均為2萬4,347元( 559,989實際工作月數23個月≒24,347.3,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故本院認應以聲請人上開每月固定收入平均數作為 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債務 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 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聲請人主張 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本院卷第272頁),上 開金額未逾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金額。  ㈣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可處分 所得為7,271元(計算式:24,347-17,076=7,271),固未逾 前置協商之約定每月還款金額。但聲請人就附表一編號4所 示債務每月應還款金額為8,505元;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債務 每月應還款金額為2,230元,此有分期付款繳款通知截圖( 本院卷第81、83頁)各1份附卷可證,而聲請人前揭每月可 處分所得根本不足以支應前置協商之約定還款金額、附表一 編號4及5所示債務之每月還款金額之總和(5,301+8,505+2, 230=16,036)。則縱由聲請人可預見因前置協商未獲全部債 權人加入,將來履行恐有重大困難猶冒然簽約,可知聲請人 就前置協商之簽立乃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亦不能據此即 認履行前置協商有重大困難乙事為可歸責於聲請人。  ㈤聲請人其餘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車輛、投資或股票,業經聲請人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272頁),並有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107至113頁)各1份附卷可佐。  ⒉聲請人自稱僅持用向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聲請人中信銀帳戶)、向永豐銀行所申設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永豐銀帳戶)。而依卷 附聲請人中信銀帳戶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17至243頁)、永 豐銀帳戶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45至247頁)所示,聲請人中 信銀帳戶截至113年9月23日餘額為50元、永豐銀帳戶截至11 3年2月5日餘額為0元,是聲請人之存款總額為50元。  ⒊觀諸卷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3年9月23日壽會 遊字第1132149169號書函(本院卷第119至125頁)之記載, 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人壽保單。  ㈥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債務經扣除其現有財產後,餘額為109萬 7,313元(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1,097,363-聲請人財產共價 值50=1,097,313)。以此計算之結果,若要將債務清償完畢 ,至少需要151個月即12年又7個月(1,097,313前揭每月可 處所得7,271≒150.9,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此期限已 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更生方案之最 終清償期6年,遑論附表一所示債務利息高達百分之一二點 一八以上,利息金額猶持續增長中。  ㈦綜合上述,本院認依卷內事證所呈現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 況,其確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所定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自主文所示 時間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種類 債權本金數額(新臺幣) 債務利息數額 利息利率 債權違約金數額 訴訟費及執行費 債權總額 備註/卷證頁數(民國)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37,437 710 15% 1,200 0 39,347 計算至113年9月15日/本院卷第139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28,384 375 15% 0 0 28,759 計算至113年9月16日/本院卷第193頁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28,743 520 15% 0 0 29,263 計算至113年9月10日/本院卷第197頁 信用貸款 446,828 139,469 12.18% 0 500 586,797 4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分期付款 345,913 24,110 16% 0 0 370,023 計算至113年10月14日/本院卷第133頁 5 創鉅有限合夥 商品分期付款 40,140 2,534 16% 0 500 43,174 計算至113年10月15日/本院卷第163頁 合計 1,097,363 附表二: 編號 所得月份(民國) 公司名稱 給付名稱 給付數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備註 1 111年9月 勤美牙醫診所 薪資 1,440 本院卷第205頁 2 111年10月 向樂牙醫診所 薪資 25,250 本院卷第113、205頁 3 111年11月 品皓牙醫診所 薪資 33,161 本院卷第153頁 4 111年12月 品皓牙醫診所 薪資 28,847 本院卷第153頁 5 112年1月 品皓牙醫診所 薪資 8,321 本院卷第153頁 6 112年2月 樂群牙醫診所 薪資 27,470 本院卷第77、205頁 7 112年2月 佳暘人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薪資 4,612 本院卷第217頁 8 112年3月 無 無 無 9 112年4月 明豫有限公司 薪資 2,920 本院卷第109、206頁 10 112年5月 凱鼎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薪資 13,471 本院卷第109、206頁 11 112年6月 好想你餐飲有限公司 薪資 30,000 本院卷第206頁 12 112年7月 好想你餐飲有限公司 薪資 30,000 本院卷第245頁 13 112年8月 好想你餐飲有限公司 薪資 30,000 本院卷第245頁 14 112年9月 好想你餐飲有限公司 薪資 32,000 本院卷第245頁 15 112年10月 好想你餐飲有限公司 薪資 30,000 本院卷第245頁 16 112年11月 好想你餐飲有限公司 薪資 30,000 本院卷第245頁 17 112年12月 好想你餐飲有限公司 薪資 30,000 本院卷第247頁 18 113年1月 好想你餐飲有限公司 薪資 30,000 本院卷第247頁 19 113年2月 敏華牙醫診所 薪資 12,498 本院卷第167頁 20 113年3月 敏華牙醫診所 薪資 38,334 本院卷第167頁 21 113年4月 敏華牙醫診所 薪資 37,184 本院卷第167頁 22 113年5月 敏華牙醫診所 薪資 38,184 本院卷第167頁 23 113年6月 敏華牙醫診所 薪資 36,212 本院卷第167頁 24 113年6月 敏華牙醫診所 端午節獎金 5,000 本院卷第167頁 25 113年7月 無 無 無 26 113年8月 君悅牙醫診所 薪資 5,085 本院卷第249頁 合計 559,989

2024-11-26

MLDV-113-消債更-59-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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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謝文彬 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本院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每月薪資雖有新臺幣(下同)4萬5,314元 ,惟遭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後,每月實際薪資僅餘3萬210元 ,另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伊之薪資顯不足以負擔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更遑論清償債務。原裁定以伊債務總 額78萬0,448元除以伊每月薪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 養費之剩餘金額9,044元(計算式:45,314元-17,076元-19, 194元=9,044元)為計算基準,而認定伊約7.19年(計算式 :780,448元÷9,044元÷12個月≒7.19年)即可清償完畢。惟 各債權人並未給予伊每月還款9,044元之優惠方案,各債權 人原契約還款金額為每月2萬元,若伊不依照原契約還款及 被強制執行一輩子,此亦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立法宗旨不符。伊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該條並未加註還款年限之限 制,法院不應擴張解釋,加以還款年限之限制。綜上,抗告 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爰依法抗告,聲明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 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 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 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 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 信。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 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 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 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 銀行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進行前 置調解,調解不成立乙節,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6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5頁),堪信 為真實,足見抗告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業經前置調解 程序,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先 予敘明。  ㈡抗告人現任職於羽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羽台公司), 其民國112年1月至113年3月間之薪資合計為67萬9,715元( 計算式:541,474+45,068+49,867+43,306=679,715),其每 月薪資應為4萬5,314元(計算式:679,715÷15=45,314,元 以下四捨五入),有抗告人提出之羽台公司113年1月至3月 每月薪資條卡,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抗告人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可參(見原審卷第207至211、257頁 )。  ㈢抗告人陳稱其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平均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7 ,500元(計算式:41,500-24,000=17,500,見原審卷第221 頁),未據其提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相關證據,按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查113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 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則抗告人上開逾此部分 之主張,即無可採,應予扣除。又抗告人主張須扶養3名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共計2萬4,000元(見原審卷第221頁), 惟其未成年子女即謝〇佑、謝〇蓁、謝〇珊分別領有社會補助3 ,008元、3,008元、6,825元,扶養費應為19,194元【計算式 :(17,076×3-3,008-3,008-6,825)÷2=19,194,元以下四 捨五入。】,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桃園市政府113年5 月24日府社助字第1130141715號函可佐(見原審卷第41、21 3、247至250頁),逾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應予剔除 。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每月剩餘 9,044元(計算式:45,314-17,076-19,194=9,044)。  ㈣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債務總額為88萬元,原裁定則認定為78 萬0,448元。經查,債權人金昱當鋪未陳報債權,抗告人雖 當庭稱該債權為13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82頁),惟未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仍難認該債權存在;原裁定認彰化銀行之 債權為10萬1,409元,然彰化銀行當庭陳報其最新債權為本 金9萬8,193元、利息3,216元、違約金791元,合計10萬2,20 0元(計算式:98,193+3,216+791=102,200),原審漏未認 列違約金,尚有疏漏;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 司)陳報聲請人已無債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 潤公司)陳報其債權為67萬9,039元,有彰化銀行、裕融公 司、和潤公司所提之民事陳報狀及本院113年7月9日訊問筆 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37、139、177、193、195、282、 283頁),則抗告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應為78 萬1,239元(計算式:102,200+0+679,039=781,239)。另抗 告人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25萬元,已據其陳明在卷(見原審 卷第203頁),以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抵償債務後,抗告人 之債務總額剩餘53萬1,239元,抗告人每月還款9,044元,約 4.89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531,239元÷9,044元/月÷12 月≒4.89年)。是本院審酌抗告人之上開償債年限尚短,且 其為67年6月出生(見原審卷第41頁),現年約46歲,正值 青壯年,有工作收入,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9年之職業生涯 可期,而抗告人尚有工作能力,倘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 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斟酌抗告人之清償能力及債務金額, 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蓋然性或可能性,是本件於客觀上尚難 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又抗告人 辯稱:消債條例第3條並未加註還款年限之限制,法院不應 擴張解釋,加以還款年限之限制云云。惟查,上開以抗告人 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所剩餘之金額用以清償債務所需之時間 ,係就抗告人之清償債務能力所為客觀上之評估,並非加以 還款年限之限制。若以抗告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約4.89年 即可清償完畢,自難認有何消債條例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其上開所辯,顯有誤會。  ㈣至抗告人辯稱:伊遭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後,每月實際薪資 僅餘3萬210元,另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顯不足以負擔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更遑論清償債務;若伊不依照原 契約還款及被強制執行一輩子,此亦與消債條例立法宗旨不 符云云。惟查,抗告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 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移 轉命令後,已用於清償抗告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 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此部分應列為抗告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 範疇(司法院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 題第24號參照)。依上開說明,抗告人經債權人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遭扣薪之部份,仍應可列為可處分之所得,且其所 受強制執行之薪資,亦係用於清償債務,是其所辯要無可採 。 四、綜上所述,依抗告人之清償能力,難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更生之聲請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發回,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4-11-26

CHDV-113-消債抗-15-202411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藝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68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王藝蓁無罪,並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金融機構帳戶具有專屬性、私密性,開戶人對於帳戶內金流 之來源理應瞭解,近年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收受詐欺款 項,再指示開戶人提領,並將所得款項交付給與開戶人無信 賴關係者的犯罪類型不斷出現,報章媒體也多次進行報導。 又不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通常會先探詢 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 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 否負擔。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借款人除須提供個 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 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 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經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 借款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避免出現呆 帳而影響銀行整體資金流動,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 待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實不存在「代辦貸款者, 先將不明金流匯給借款者,再由借款者領出後交付給指定對 象,以利核貸」之交易模式。以上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本件 被告於行為時,已為年滿31歲之成年人,且具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先前曾從事餐飲業、酒商業務、曾有向星展銀行辦 理貸款之經驗(見原審卷第123頁、第272頁),足見被告有 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工作經驗,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 社會長期隔絕之人,且明知一般金融機構之放貸流程為何, 被告對上情自難諉為毫無所知。但依照被告於本案中之供述 及其所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以認定被告個人財 務狀況不佳,故需要透過所謂「數據編排」的方式來申辦貸 款,且其從頭至尾都未能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正 偉」之人面對面接觸以進行對保手續。反之,被告卻於民國 111年10月13日下午持用自己所申辦之上開4家金融機構帳戶 金融卡,密集、接續提領合計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餘元 (含起訴範圍以外之不明來源金額),復交付予自稱「王浩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可知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 稱申辦貸款是要透過不明金流匯入借款人帳戶後,虛增借款 人財力來使貸款銀行陷於錯誤而核貸,顯然不合於一般金融 貸款之正常放貸流程。是以,被告既明知其於本案之「貸款 」流程不合常規,又因需錢孔急而在不知流入其名下帳戶之 金流來源是否合法之情況下,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進而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被告顯已預見其金融帳戶及協助提領、轉交款項之舉動被用 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 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藉此貸得款項,而將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實 可認定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四㈢中所述關於被告與「好福貸」、「林正 偉」、「王傑凱」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內容均僅 係被告曾表示其個人貸款需求、或提供其姓名年籍、證件、 存摺、勞保等基本資料,惟原審完全忽略被告與該詐欺集團 之對話內容全未提及一般申辦貸款必有之約定利率、還款期 限或還款方式等放貸機構於評估是否放貸前等相關事項,實 已與常情不合外,原審於判決理由中亦未考量被告之學歷、 工作經歷及具備貸款經驗等因素,實與被告於審理中辯稱其 對於自身提供帳戶、提領並轉交款項等行為將可能涉入犯罪 全無認識等語有所相悖,然原審反逕認被告僅為遭詐欺集團 利用之「單純被害人」,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 有不當。再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指示領款 ,並於臺中市中區平等街與平等街56巷口轉交款項後,便不 再使用前揭各該帳戶等節,原審於判決中並未交代何以被告 自其名下帳戶領出不明款項後,需在非金融機構之場所(亦 即經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知何特殊原因指定之 某馬路巷口)面交款項?再者,就被告何以聽從該詐欺集團 指示領出款項後即不再使用各該帳戶乙情,原審亦無解釋被 告此舉之真實動機、被告就此點之辯解是否合理,及其上舉 與常情是否相違。另原審亦忽略被告前開違反常情之舉何以 無法認定被告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也未調 查被告就此點之辯解是否實在,尚有重要爭點仍未調查詳盡 即率行判決之不當。另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已敘明被告配合詐 欺集團「美化」帳戶之舉係不正行為,在法律上有可非難之 處,甚或可能構成犯罪,然又認無法逕以此點認定被告具有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除原審之上揭論述已略 有前後矛盾外,就其所認被告此舉在法律上之「可非難之處 」為何,並無說明;而該「可非難之處」與認定被告犯有起 訴書所載之各罪間關係為何,也未詳加論述。是原審判決理 由就前開指摘部分,均存有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 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原審勾稽卷內各項證據,認被告固有提供其所申辦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 帳戶)予「好福貸」專員「林正偉」使用,又本案合作金庫 帳戶確實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不法利用,作為向告訴人 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之客觀事實,惟依被告所提 出其與「好福貸」、「林正偉」、「王傑凱」間LINE對話紀 錄、被告與「綠點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合作 協議書」,認被告所辯其係因欲辦理貸款,與「好福貸」、 「王傑凱」、「林正偉」聯繫,「林正偉」表示會將款項匯 入本案合作金庫帳戶,用以製作收入證明,被告再依「林正 偉」之指示提領後交還「林正偉」指派之「王浩」等節,尚 屬有據。又本案被告從「自身」帳戶提領詐欺贓款,被警方 查獲只是時間早晚,其竟未抽取分文報酬,即悉數轉交「王 浩」,實難認其以身犯險,係基於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基此,堪認被告甚有可能在與「好福貸」、「王傑凱」 、「林正偉」接洽過程中,主觀上始終認為自己在辦理貸款 事項而提供個人資料、帳戶資料及配合製作系爭帳戶之金流 進出工作,尚難認其主觀上具有容任「好福貸」、「王傑凱 」、「林正偉」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作 為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使用的不確定故意等旨,實已就卷內 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綜合各種主、客觀及被告個 人因素,說明如何認定無從證明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經核 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 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雖指摘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工作經驗,對於 金融機構帳戶具有專屬性,近年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收 受詐欺款項,再指示開戶人提領,並將所得款項交付給與開 戶人無信賴關係者的犯罪類型不斷出現,及一般金融機構之 放貸流程,實不存在「代辦貸款者,先將不明金流匯給借款 者,再由借款者領出後交付給指定對象,以利核貸」之交易 模式等情,難諉為毫無所知,卻依照未曾謀面之「林正偉」 指示將告訴人受詐欺後匯入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領出, 再交付「王浩」,顯已預見其金融帳戶及協助提領、轉交款 項之舉動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 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藉此貸 得款項,而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 被告自承:之前有辦過星展銀行信用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 123、272頁),固堪認被告有辦理信貸之經驗,而本件被告 為申辦貸款而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予「林正偉」收受款項 ,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再轉交「王浩」,藉此美化帳戶,以 利貸款,此情與其之前信用貸款申辦之程序大相逕庭,又被 告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係在馬路巷口交付款項予「王浩」,上 情均與常理有違,一般理性、行事深思熟慮之人,或可輕易 識破此種訛詐之話術,或被告僅需稍加求證或撥打165反詐 騙諮詢電話即可知悉此手法為詐騙,然上開以一般常人智識 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論,並不能一概 而論,不能排除另有因急迫、輕率、無經驗、精神障礙或心 智缺陷等因素,不具此種警覺程度之人。蓋一般人對於社會 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對於合法性之查證及 辨識能力高低亦有不同,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 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聯,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 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屢見高級知識分子為 詐欺集團說詞所欺罔,即可明瞭;再從社會上常見有若干遭 詐欺取財之情節,足令一般人匪夷所思,例如被害人接獲不 明來電,佯稱係被害人親朋好友,因故換電話,或因故而聲 音有別於以往,亟需用錢,欲向被害人借款;被害人在網路 交友,對方佯稱其為某公司高管,派駐在海外,被害人連對 方都沒見過,對方卻一再以各種名目要求匯款等,被害人未 予深思熟慮而輕率匯款,而新興之虛擬貨幣投資詐欺,更可 見被害人僅見帳面之獲利,猶一再投入巨額資金,終至受騙 ,不一而足,益見詐欺集團無非係以亂石打鳥之方式,若偶 遇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詐騙成功, 故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推陳出新,民眾未能適時辨別真實性, 致遭渠等訛詐之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尚非罕見 。另一方面,多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甚為猖獗,各類型電信詐 欺、投資詐欺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 ,我國為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詐欺及洗錢犯罪,除修 法及增訂新法因應外,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精進打擊 詐騙之技術、策略,因應層出不窮及不斷演化之詐欺手法, 對於提領款項之車手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相關治安機關 則嚴厲查緝,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及車 手規避查緝、製造斷點之脫身途徑,且因隱身幕後之主謀及 核心人物查緝不易,往往落網者皆為人頭帳戶提供者及出面 領款之第一線車手,渠等承擔遭查獲之風險高,獲取之利益 卻經常不符比例,查獲後更須面臨刑事追訴(按:被告行為 時,車手所觸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 1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則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及被害人鉅 額民事損害之求償,貪圖不法利益而提供人頭帳戶或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者,雖仍有之,但因政府不斷加強宣導及查 緝日嚴,又人頭帳戶提供者及車手遭查獲後所需付出之刑事 及民事代價甚鉅,多少令渠等怯步,致使詐欺集團益發不易 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或車手, 遂改弦更張,先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 並趁帳戶所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詐欺犯 罪時,供被害人轉帳之用,甚且,以各種欺罔說詞,利用帳 戶所有人尚未察覺前,誆騙使其配合提領贓款,藉以規避查 緝者,即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況且「不確定故意」與「疏 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既然詐欺集團欺罔方式 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 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 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甚或依指示提領款項而不自知,誠難以「事後」、「理 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被告於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 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 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從而,一般人既有 受詐騙而提供帳戶,並遭利用提領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就提供帳戶,並配合提領贓款者,是否確係基於直 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自應從嚴審慎認定 ,倘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不知所提領係贓款,信而有徵者 ,於此等情形,對其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 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 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有違無罪推定原則。本件被告並無類 似交付帳戶之經歷,遑論有加入詐欺集團之行為;依被告於 本案行為之時,年約31歲,大學畢業,曾從事餐飲業、酒商 業務之工作經驗(見原審卷第272頁),可見被告社會生活 經驗與一般人無異,並無特別之處,且非從事金融、司法實 務等容易識別詐欺手法之相關工作,復被告當時有貸款需求 ,其處此情況下,對於「林正偉」美化帳戶之說詞,未能立 即辨明,尚難認與常情有違。從而,自不能徒以「林正偉」 美化帳戶以利貸款之說詞與其之前辦理信貸之經驗不符,即 推認被告主觀上必有警覺,而對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事實有所預見。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指摘,尚難憑採。  ㈢檢察官上訴又指摘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全未 提及一般申辦貸款必有之約定利率、還款期限或還款方式等 放貸機構於評估是否放貸前等相關事項,實已與常情不合, 認原審認被告僅為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單純被害人」,明顯 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有不當等語。惟依被告所辯, 被告係委託「好福貸」代為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好福貸 」係貸款代辦機構,並非審核貸款及放款之機構,此觀諸被 告與「綠點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合作協議書( 見原審卷第167頁)可證,依此,關於貸款利率、還款期限 及還款方式,視被告最後係向何金融機構貸款而定,並非「 好福貸」所能決定,故被告於委託「好福貸」代為辦理貸款 過程中,未與「好福貸」洽談貸款利率、還款期限、方式等 事項,並無悖於常情。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指摘,尚非可採 。  ㈣檢察官上訴復指摘被告配合詐欺集團「美化」帳戶之舉係不 正行為,在法律上有可非難之處,甚或可能構成犯罪,然又 認無法逕以此點認定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除原審之上揭論述已略有前後矛盾外,就其所認被告 此舉在法律上之「可非難之處」為何,並無說明等語。惟原 判決已說明美化帳戶雖係不正之行為,甚或可能構成犯罪, 然與詐欺集團利用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款取財、洗錢等犯罪 相較,在行為態樣上實大相逕庭之旨(見原判決第6頁第4至 13行),析言之,被告與「好福貸」所屬公司配合製作不實 之金流,美化帳戶,作為財力證明,或有欺瞞貸款銀行可能 ,惟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 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尚難認為有 美化帳戶,製作不實財力證明行為即構成詐欺,況縱令被告 認識美化帳戶,製作不實財力證明行為屬於帳戶「非法使用 」行為,亦無從據此直接認定被告認識該行為會涉及向告訴 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 大異,因此尚難以被告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目的係欲製造 不實交易金流,作為收入證明,以利向銀行貸款等情,即推 認被告具有與「林正偉」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 訴人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理由雖稍嫌簡略 ,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指摘,尚非 有據。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仍無從證 明被告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予「林正偉」等人使用,並依 指示提領款項,交付「王浩」時,主觀上對於帳戶將遭詐欺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之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 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基於不確定故意,分擔詐欺 取財、洗錢之行為。故在被告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並依指 示提領款項,再交付他人,確有疏忽而受騙之可能性,並能 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 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為真實之程度,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無違 ,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 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徒憑己見,重為爭執,並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 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藝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 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藝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藝蓁可預見代為領取匯入銀行帳戶內 之款項後轉交他人,可能係提領贓款而構成洗錢行為,竟仍 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聽從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指示 ,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而與該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 1年10月13日16時許,撥打電話與告訴人蘇○○聯繫,佯稱: 係購物公司人員,係協助其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因 此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0月13日18 時15分許至同日18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288 元2筆、49980元至被告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隨即由被告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0月13日18時35分許至1 8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合作金庫中權分行 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8000 元,再將上開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而以 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告訴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無 非以被告於警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31 號、第18109號案(下稱前案)偵訊中之供述、證人蘇○○於 警詢中之證述、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案 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前案起訴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公訴意旨所指客觀事實(見112年度偵字 第19453號卷[下稱偵卷]第22至29頁,112年度金訴字第2683 號卷[下稱金訴卷]第51至53、288、289頁),惟堅詞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是去貸款,我在網 路上找到「好福貸」,他們說我是自由工作業者,我有貸款 需求,我沒有收支摘要,要我跟朋友借款8萬元存在帳戶, 我說我沒有錢也沒有朋友,他們說要請示主管;隔天專員請 我加集團特助的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他可以幫我做 收支摘要證明,請我配合他,我就提供帳戶給他,他說他會 請後端工程師跟我配合;有跟我簽1個合約,他用LINE傳ibo n的QR碼給我請我把合約列印出來,他再跟我說如何寫,我 那時申請貸款50萬元,他要我寫清楚,如果我把錢占為己有 我就要賠償這些錢;貸款利息他沒有跟我說,只是說先幫我 申請;他說他會匯款1筆錢,我提領1筆,他再匯款1筆,我 再提領1筆,這樣就會有數據;111年10月13日,「林正偉」 說他當日會請他們的服務人員從北部下來跟我一起臨櫃辦理 匯款及存匯做貨款證明,他會隨時跟我保持聯絡,到3點半 至4點時,他跟我說他們還在忙碌,請我等他消息,到4點到 5點左右,他說他們服務人員在北部比較忙碌,沒有辦法下 來,等一下他會跟我說怎麼做,請我等他,5點時他叫我到 第1間銀行聯邦銀行做提領,簽約時他已經跟我說這個錢不 是我的,我不能占為己有,到聯邦銀行他請我直接領款,領 完之後叫我回報給他金額,他再指示我到另一間銀行新光銀 行,每一間銀行提領完畢他都需要我回報金額,再到下一間 銀行合作金庫做提領,提領完畢回報金額後再到臺灣銀行提 領,提領完畢,他請我路邊等他,休息一下;約半小時後, 他跟我說他們員工還在北部忙,沒有辦法下來跟我做取款, 他說會計的弟弟「王浩」可以跟我取款,要我在平等街,「 林正偉」要我到了之後打給他,要把電話拿給「王浩」,他 要跟他確認身分,因為錢不能亂給別人,他跟「王浩」講完 電話後,電話還給我,「林正偉」跟我說確認是「王浩」, 要我把錢交給他,我們找一個明亮處做點收,點收兩次確認 金額無誤後,他就離開;「林正偉」要我交付款項後要再打 電話給他,我打給他後,他跟我解釋這在金融機構叫「快進 快出」,說錢有時效性,要在10分鐘內提領完畢,結束後他 說他明後天會跟我說確認數據夠不夠,如果夠的話會開立證 明給我,會請工程師做數據編排,隔天可能會有銀行打給我 ,要我不要接聽,把電話轉給他,他說我不會做應對,我只 需要截圖傳照片給他;晚上約8、9點他傳給我數據已經夠了 ,傳給我有點像收據的證明,到隔天銀行打電話給我的截圖 給他,他回覆說好,他會做處理,只要銀行有打給我,我就 會傳給他,那天是星期五,我傳給他後,到下星期一後,銀 行打來,我家人打給我說警察找我,我那時候才知道我被詐 騙,我就有到繼中派出所做筆錄等語。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指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蘇○○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卷31、32頁),並有如附表所示 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有無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仍有待審究。 (二)基於美化資力或信用之目的而提供帳戶或配合提款轉交者 ,雖屬不正,然未可遽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或共同正犯:   1.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 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 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 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 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 ,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 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要旨參照)。同理,行 為人雖有與他人共同實行犯罪之外觀,然對於該他人之犯 罪,無違法之認識,欠缺共同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 因而為之,亦不能論以共同正犯。   2.申言之,於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幫助或共同犯詐欺犯罪之場 合,必須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對方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 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 其有預見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 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 並無幫助或共同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 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其交付帳戶之 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 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 成立幫助或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罪。又觀諸現今社會實況 ,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 宣導,並經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 ,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 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 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 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 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金融 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再提供或販賣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 ,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 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 頭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帳戶,故邇 來詐欺集團利用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 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之困境,以 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不乏其 例;故在有求貸需求之情形下,因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 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 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 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 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 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 是受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 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 ,自不得遽以認定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及提領等情即有共同詐款取財之認知及 故意。   3.此外,透過對特定金融機構帳戶製造資金流動紀錄而「美 化」帳戶所有人之資力或信用,以便利向金融機構申請貸 款之作法,社會上並非罕見,此雖係不正之行為,甚或可 能構成犯罪,然與詐欺集團利用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款取 財、洗錢等犯罪相較,在行為態樣上實大相逕庭。帳戶所 有人誤認詐欺集團係貸款代辦業者,因而提供帳戶甚至依 指示配合提款轉交,其意在「美化」自己之資力或信用, 在道德上、法律上固有可非難之處,惟尚不能以空泛之抽 象正義思維,逕將此等不正想法等同或流用為幫助或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故意。 (三)就卷附被告與「好福貸」、「林正偉」、「王傑凱」間LI NE對話紀錄(於111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17日間陸續出現 對話,見金訴卷第125至165、169至185、187至249頁)以 觀,可見:   1.被告係於111年10月1日開始與「好福貸」聯繫,「好福貸 」表示其提供專業代辦服務,先要求被告填寫個人基本資 料、貸款金額、貸款用途、近期有無申請貸款、手機號碼 等資料。被告填寫其行業為自由接案者,薪資8萬,貸款 金額15萬元,貸款用途為即時備用金等資料後,「好福貸 」表示已指派「王傑凱」專員協助處理貸款事宜。   2.「王傑凱」自111年10月2日起,自稱為貸款專員,與被告 聯繫,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正反面翻拍照片、勞保異動明 細、存摺封面及近3個月之內頁翻拍照片、工作證明。被 告乃提供雙證件正反面翻拍照片、勞保異動明細、存摺封 面及近3個月之內頁翻拍照片,又填寫貸款人姓名、公司 名稱等資料。   3.「王傑凱」於111年10月3日提供「林正偉特助」之LINE I D,要求被告加入好友。其後,「王傑凱」並向被告表示 :已為你送件,貸款一樣是找我,只差收入證明而已等語 。   4.「林正偉」則自111年10月4日起與被告聯繫,被告對其表 示:我貸款上遇到一點問題不知道可不可以請您幫忙等語 。「林正偉」於111年10月10日請被告填寫「合作協議書 」,內容略以:甲方(綠點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 資金作為銀行收集數據使用以及調整稅務報表以外,不得 私自挪用甲方提供之資金,乙方(被告)提供個人名下帳 戶均由甲方負責資金來源取向用途,乙方申請之銀行貸款 審核過件後,需支付甲方費用3600元,乙方提供帳戶為本 案合作金庫帳戶等4帳戶(內容詳金訴卷第167頁)。   5.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晚間則對「王傑凱」表示:明天中 午林特助會協助我一起去用收入證明的部分,後續狀況會 與您說明等語。嗣「林正偉」於111年10月13日指示被告 須前往各地提款,並向被告稱款項為貨款,復指示被告需 傳送穿著照片及交通工具照片,以避免安排公司同仁與被 告碰面時認錯人。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陸續依指示提領 上開4帳戶內款項,含自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提領3萬元4筆 、2萬8000元1筆(見金訴卷第149頁)。「林正偉」不久 後傳送:「10/13,茲以證明:王藝蓁小姐歸還本公司貨 款五十萬六千元整」之訊息予被告。   6.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向「王傑凱」詢問:提供證明後需 幾天可以核貸撥款等語,「王傑凱」回答:我這邊收到過 後會拿去銀行,銀行跟你對保完就能撥款,大概是我收到 證明後24至48小時等語。   7.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陸續向「王傑凱」、「林正偉」反 映接獲警方、銀行之來電或列為警示帳戶之書面通知,但 「王傑凱」、「林正偉」均置之不理。 (四)綜觀上開對話紀錄,形式上與LINE之聊天頁面相符,對話 內容完整流暢,並無偽造、變造之痕跡,且與被告自本案 合作金庫帳戶提領之款項金額相符,堪認為真正。依上揭 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好福貸」、「王傑凱」、「 林正偉」間之聯繫過程,確均圍繞被告為貸款而配合提供 個人資料、證件、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款轉交等事項,且 「好福貸」、「王傑凱」、「林正偉」之各項要求或指示 係於前後長達約2星期之期間分次發出,被告當不易看出 其等之真正目的;「好福貸」所詢被告「姓名、年齡、縣 市、行業、薪資、貸款金額、貸款用途、有無勞保/工會 、近期有無申請貸款、民間有無融資、小額、銀行是否有 貸款、銀行是否有呆帳、協商、更生、有無信用卡(是否 有欠費)、有無法院強制扣款(稅金、健保、罰單、電信 費)、現在是否為銀行警示戶(什麼原因)、過去是否為 銀行警示戶(解除多久)、是否有前科紀錄、手機號碼/ 室內電話、LINE ID、email信箱、方便聯繫時間」等項, 均屬個人基本資料、還貸能力等就信用評等評估之範疇, 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時,金融機構或代辦機構等進行查核之 事項相符,佐以被告所簽署與「綠點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間「合作協議書」約定被告申請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 後,被告將支付該公司費用3600元時(見金訴卷第167頁 ),則若非被告主觀上確信自己在辦理貸款,應無可能答 應對方收取服務費用之要求,亦應無刻意簽署上開協議書 之必要;況被告最後仍向「王傑凱」詢問:提供證明後需 幾天可以核貸撥款等語,若主觀上意不在申貸,豈需於「 王傑凱」、「林正偉」交待之事項完成後詢問若此?可認 被告所辯其係因欲辦理貸款,與「好福貸」、「王傑凱」 、「林正偉」聯繫,「林正偉」表示會將款項匯入本案合 作金庫帳戶等帳戶,用以製作收入證明,被告再依「林正 偉」之指示提領後交還「林正偉」指派之人「王浩」等節 ,尚屬有據。基此,堪認被告甚有可能在與「好福貸」、 「王傑凱」、「林正偉」接洽過程中,主觀上始終認為自 己在辦理貸款事項而提供個人資料、帳戶資料及配合製作 系爭帳戶之金流進出工作。 (五)抑有進者,現今銀行自動櫃員機及金融機構多設有監視錄 影器對提款人之提款及出入錄影,提領後亦有道路監視器 錄影可追查提領人之交通工具、離開路線。故擔任詐騙集 團領款之「車手」風險極大,苟非有利可圖(一般常見是 從中抽成固定比例或按日計酬),一般人不會以身犯險, 而使用「車手」自身帳戶提領不法贓款者,更是絕無僅有 。但本案被告從「自身」帳戶提領詐欺贓款,被警方查獲 只是時間早晚,其竟未抽取分文報酬,即悉數轉交「王浩 」,實難認其以身犯險,係基於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以上被告種種情節,均與實務上擔任「車手」角色之 行為大相逕庭,反而係被告所辯遭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致 遭利用提領款項等語,較為可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有被訴犯行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羅秀蓮、鄭葆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一、112年度偵字第19453號卷: (一)警察職務報告(第19、69頁) (二)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7 至48頁) (三)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臺灣銀行、聯邦銀行、新光銀行存 摺照片(第55、56頁) (四)被告交付本案詐得款項予「王浩」之地點(臺中市中區平 等街與平等街56巷口)現場照片(第58頁) (五)被害人匯款明細一覽表(第71至73頁) (六)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75至79頁) (七)本案合作金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117至1 19頁) 二、112年度核退字第22號卷: (一)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53至57頁) (二)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第65至67頁) 三、112年度金訴字第2683號卷: (一)被告與「林正偉」間LINE對話紀錄(第125至165頁) (二)被告所簽署與「綠點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合作協 議書」【約定被告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等金融帳戶予綠 點公司】(第167頁) (三)被告與「好福貸」間LINE對話紀錄(第169至185頁) (四)被告與「王傑凱」間LINE對話紀錄(第187至249頁)

2024-11-21

TCHM-113-金上訴-1189-2024112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盛玉美 代 理 人 楊國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黃振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盛玉美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8年6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 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遂具狀向本院請求進入 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自109年4 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75號受理在案,並於109年11月20日經本院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惟因肺炎疫情,聲請人無打零工機會,故於110年10 月13日向本院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 聲字第49號裁定延長;嗣因肺炎疫情確診數居高不下,收入 未見起色,僅靠社會津貼與大安區公所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管理處以工代賑為業,故聲請人再於111年5月17日 向本院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聲字 第13號裁定延長;又因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無法 履行更生方案,於112年5月31日依消債條例第75條規定,向 本院聲請改行清算程序,經本院查核屬實而以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119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9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 受理進行清算程序,而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如附表一所示, 因無清算價值,分配並無實益,而於113年2月22日以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卷宗(下稱消債更卷)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第75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更卷)、110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9號卷宗、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3號卷 宗、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 實。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揭規定, 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 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 13年6月14日下午14時25分到場陳述意見:  ⒈聲請人陳述略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 情形,請准予免責等語。  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⒊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⒋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伊對債務人免 責無意見等語。  ⒌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 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⒍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僅陳報債權,未表示意見。  ⒎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經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 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 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 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 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 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 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   ,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 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 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 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 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 人開始更生時(即109年4月16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 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即自106年6月17日起至108年6月17日止),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 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 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中主張,其聲請更生期間參與區公所以工代賑方案穩定收入外,其餘則接案協助家屬照顧家中長者增加收入,平均收入可達新臺幣(下同)40,370元,惟自110年5月起,因肺炎疫情肆虐,聲請人打零工機會下降,連帶影響以工代賑之收入,110年4至9月以工代賑薪資收入分別為19,492元、18,622元、17,700元、19,438元、19,552元、17,202元;另於111年5月17日向本院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時,主張因疫情影響,其未獲打工機會,僅仰賴社會津貼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以工代賑為業,111年1月至4月薪資分別為27,358元、10,667元、19,403元、19,403元等語,並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至139頁、第159至164頁、第195至199頁)。經查,聲請人前於清算程序中自承其於開始更生程序至110年3月,平均收入約40,370元乙節,業經本院前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5號裁定認定在案,以告確定,足堪憑採;另自110年4月起,因受疫情影響,聲請人收入銳減,兩度向本院聲請延期履行更生方案獲准,本院爰列計自110年4月起至113年8月陳報時,期間聲請人之薪資收入如附表二所示,並有聲請人歷次提出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為憑,堪信為真。另查,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至112年12月止,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金5,065元、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5,000元、三節慰問金每年9,000元(即每月750元);111年及112年則按月領有行政院加發生活補助計畫750元;另自113年1月起迄同年8月止,領有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按月)、低收入戶春節慰問金5,000元(單次)、端午慰問金2,000元(單次)、租金補助5,000元(按月);113年2月起迄同年8月止,則按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7,610元等節,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3年5月16日北市文社字第1136014918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0182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23日保退四字第1131315059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頁、第86-1頁、第99至100頁),並有聲請人前開帳戶明細可佐,業據本院核閱司執消債更卷、消債清卷無訛。是本院認自裁定開始更生後即109年4月16日起至113年8月止,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共計196萬4,720元(計算式:40,370元×12月+808,703元+5,065元×45月+5,000元×53月+750元×45月+5,000元+2,000元+750元×24月+8,329元×8月+7,610元×7月=1,964,720元)。  ⒊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支出與更生程序時主 張及法院所認定相同,即係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 見本院卷第192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 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迄今皆居於臺北市文山區,有其戶 籍謄本附卷(見本院卷第145頁)。爰以臺北市109至113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005元、1萬7,668元、1萬8,682元 、1萬9,013元及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406元、2萬1,202 元、2萬2,418元、2萬2,816元及2萬3,579元計算,作為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於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後即109年4月16日起至113年8月止之必要生活 費用共計116萬9,518元(計算式:20,406元×9月+21,202元×1 2月+22,418元×12月+22,816元×12月+23,579元×8月=1,169,5 18元)。  ⒋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盛斯偉之扶養費:   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是若受扶養者已成年,須不能維持 生活及無謀生能力者始有受扶養之必要。查,盛斯偉為聲請 人之長子,於聲請本件更生時即已成年,其患有異位性皮膚 炎、糖尿病,難以覓得工作,名下無收入亦無財產,而有受 扶養之必要乙節,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裁定認定屬實,堪認盛斯偉有受 扶養之必要。然查,盛斯偉於112年度有46,496元之所得收 入,平均每月3,875元,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收入或財產, 此有盛斯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可證(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第173至175頁),此部分於聲 請人112年度扶養支出應予剔除,併予敘明。次查,聲請人 主張盛斯偉之支出與聲請清算程序時相同,即係以臺北市最 低生活費1.2倍計算。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盛斯 偉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迄今皆居於臺北市文山區,有其戶 籍謄本附卷(見本院卷第145頁)。爰以臺北市109至113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005元、1萬7,668元、1萬8,682元   、1萬9,013元及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406元、2萬1,202 元、2萬2,418元、2萬2,816元及2萬3,579元計算,作為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被扶養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據上所 述,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即109年4月16日起至113 年8月止,需負擔盛斯偉之扶養費總計112萬3,018元【計算 式:20,406元×9月+21,202元×12月+22,418元×12月+(22,816 元-3,875元)×12月+23,579元×8月=1,123,018元】。  ⒌基上,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即109年4月16日) 至113年8月止之收入196萬4,720元,扣除此期間之必要生活 費用116萬9,518元及盛斯偉之扶養費112萬3,018元,已無剩 餘,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之要件不符,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 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 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 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 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 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 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 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 情形,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 聲請人免責。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一(新臺幣/元) 編號 財產名稱 內容/價值 備註 1 木柵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30元 無清算實益 2 台北富邦興隆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3,744元 無清算實益 3 瑩寶股票 77股 無清算實益 4 南山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 0元 無清算實益 附表二(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薪資收入 1 109年4月至110年3月 40,370元/月 2 110年4月 18,622元 3 110年5月 18,622元 4 110年6月 19,122元 5 110年7月 18,622元 6 110年8月 18,622元 7 110年9月 19,122元 8 110年10月 18,622元 9 110年11月 18,622元 10 110年12月 18,622元 11 111年1月 47,358元 12 111年2月 10,667元 13 111年3月 19,403元 14 111年4月 19,403元 15 111年5月 19,903元 16 111年6月 19,403元 17 111年7月 19,403元 18 111年8月 19,903元 19 111年9月 19,403元 20 111年10月 19,403元 21 111年11月 19,403元 22 111年12月 19,403元 23 112年1月 39,403元 24 112年2月 20,164元 25 112年3月 18,460元 26 112年4月 20,164元 27 112年5月 20,164元 28 112年6月 20,164元 29 112年7月 20,164元 30 112年8月 20,164元 31 112年9月 20,164元 32 112年10月 20,164元 33 112年11月 20,164元 34 112年12月 20,164元 35 113年1月 20,164元 36 113年2月 38,383元 37 113年3月 15,000元 38 113年4月 0元 39 113年5月 14,000元 40 113年6月 10,000元 41 113年7月 10,000元 42 113年8月 20,000元 合計 編號2至42 808,703元

2024-11-20

TPDV-113-消債職聲免-38-20241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右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右錦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第9行「即行離 去」應更正為「即行離去,以此方式詐得免付車資新臺幣( 下同)730元之不法利益」。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許右錦於本院之自 白、告訴人林琮晋於本院之指訴」。    ㈢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詐取免付車資730元之利益,其行為客 體應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 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復已 於民國113年11月6日當庭告知應適用法條及罪名,自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 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犯罪手段,有加重強盜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 所載),犯罪所得利益金額、已返還告訴人,事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之車資利益73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惟被告已當庭支付730 元予告訴人,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為免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66號   被   告 許右錦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段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右錦於民國113年2月16日透過府城計程車公司呼叫林琮晋 所駕駛的TDT-6128號計程車前來,搭乘該車至在高雄市○○區 ○○路0段00號(湖內派出所)處理事務,抵達後有給付車款 。詎料其明知無清償能力及清償意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同日14時43分,又撥打電話予林琮晋要搭其計程車回臺 南。林琮晋開車前往搭載許右錦後,回到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合計車資共新臺幣(下同)730元。詎其抵達下車 地點後,稱身上無多餘現金需利用轉帳方式付款,林琮晋要 求加其Line作聯絡使用後,即行離去。事後要求其付款,均 以其有精神症狀搪塞,林琮晋方知受騙。 二、案經林琮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右錦供述。承認乘車未付錢。辯稱因精神問題。但 事後仍拒絕付款。  (二)告訴人之陳述。  (三)告訴人提出被告乘車證明。 (四)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截圖。      本案被告自始無清償意願而搭乘車輛,事後利用各種理由推 托。其回應清楚,與其精神狀態無關,故認其詐欺事證明確 ,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0

TNDM-113-簡-3219-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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