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犯罪組織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38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99號),就刑及沒 收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即被告吳宗翰(下稱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遵期到庭 ,然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 ,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僅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聲請上訴狀陳明就原判決一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理由為其前次服刑完,假釋返鄉,但因其 係更生人,無人願意給工作,生活到處碰壁,無路可走,沒 飯可吃,讓人誘惑、沒有理智下,讓詐欺上游盯上,做出終 身後悔之事,也願意賠償被害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其想與被害人談和解,在原審審理 過程中其籌不出犯罪所得,其希望可繳回犯罪所得云云,並 經本院闡明後確認其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之宣 告均不上訴,僅就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 79、8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及沒收之部分,並以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 基礎,說明與其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⒈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於111年3月4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達1 億元者,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暨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億元以下罰金,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上開 金額者,均分別提高刑責。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並未達至上開金額,自均無該條提高刑責規定之適 用。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雖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規定,然本案被告並無 上開條款所列情形,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本件依原審認定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而刑法第35條 第1、2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堪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經 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 理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經原審認定犯罪所 得2 萬5,000元,惟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則修正後之規定,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③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結果,倘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雖可獲得減刑,惟依修正前規定 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倘適用113年 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雖無從減刑,然其處 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自以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 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規 定。  ㈡被告參與由卓子晏、林旻燁等成年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陳思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4)之首次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罪,本案為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此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雖 有其他有關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在法院繫屬中,然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則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 本案被告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 示對告訴人陳思齊施用詐術之犯行,該次同時構成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㈣被告、卓子晏、林旻燁(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西寶 」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犯行,彼 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案所示詐欺犯罪之類型,係被告、卓子晏、林旻燁、「西 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著手實施聯絡詐欺犯行初始, 即預計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接獲「買家」、「客服人 員」等名義之電話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 誘騙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抑或透過多次使用提款 卡等方式將贓款全額提領殆盡。因此被告就前開犯行,其有 參與之部分(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所示數次提領贓 款),以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為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 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被告對於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各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  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 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依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5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 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 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但因被告就本件犯罪獲有犯罪所得,卻未自動繳交,自 不符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    ㈨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情節輕微,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復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坦承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前開判決意旨,尚無從逕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 由。  ㈩原判決雖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原審審判 中自白不諱,是被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所犯上述之罪, 業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本院既 未就輕罪罪名宣告其主刑,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審酌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而為從輕量刑之依據等情,而有違不得割裂適用原則 ,未就被告犯洗錢部分整體適用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惟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競合時,一般洗錢罪只是想像 競合下的輕罪,並不影響於主文,爰於理由中更正,而不構 成撤銷理由。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 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 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 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 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 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考量現今詐欺集團橫行泛濫,而為人民深惡痛絕,依被告 所犯本案之犯罪,係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且本案   被害人達5人,非僅單一,被害人遭詐騙提領如原判決附表 一所示金額非少,其犯罪情節,依一般社會通常之人之認知 ,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 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不合於 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要件。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案服刑後,假釋返鄉,但因係 更生人,無人願意給工作,生活到處碰壁,無路可走,沒飯 可吃,讓人誘惑、沒有理智下,讓詐欺上游盯上,做出終身 後悔之事,也願意賠償被害人及繳回犯罪所得云云。  ㈡被告雖陳稱願賠償被害人及繳交犯罪所得云云,惟原判決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經傳訊均未到庭 ,且被告雖於114年1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下次開庭其 可以繳回2萬5,000元云云,然於本院117年2月19日審理期日 並未到庭,復查無自動繳交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2萬5,000 元之情事,經本院於114年3月10、11、12日多次電詢被告是 否繳交犯罪所得,被告電話均無人接聽等情,有本院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可憑。且被告亦未賠償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之損失,是被告仍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要件,自無從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再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已說明: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 力之人,竟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 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 竟率爾加入犯罪組織參與詐欺、洗錢等分工,致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復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 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 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顯見其價值觀念嚴重 偏差,誠值非難;又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密,涉案人數眾多 ,此類型之犯罪,乃經過縝密計畫所進行之預謀犯罪,本質 上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之規模、所造成 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 害社會安全皆鉅,自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並就自白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自白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有 效節省司法資源,然尚未賠償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另審酌被告於本案係負責領取、轉交詐欺贓款之角色,非 屬本案詐欺集團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 心成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等節 與集團內其他上游成員容有差異;兼衡被告前有違反藥事法 、強盜等之前案紀錄,難認素行良好,暨其自陳為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羈押前擔任臺灣電力公司協力廠商,負責焊接 工作,日薪2,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現與母親及女友同 住,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上開所為均屬加重詐欺 取財或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 之時間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 原則,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原 審就此部分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就所為量刑 之刑度,核未逾越或濫用法律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刑罰輕重 之權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其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復無輕重失衡之情事,難認有濫用 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之量刑因 子,與原審並無不同,至其所陳更生人求職不易,其受誘惑 而參與本件犯行等情,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又本 案被告所犯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雖輕罪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刑須併科罰金,原審雖未說明本案為何不予一併宣告輕 罪併科罰金之理由,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 及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原審所宣告有期 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及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 暨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 後,本院認原判決科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 ,並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 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已足以充 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 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原判決未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 罰金刑,尚無違誤,本院逕予補充。  ㈣原判決就沒收部分: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所明定。次按「任何人都不 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 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 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 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 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 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 依據以認定之。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擔任車手約 定報酬為每日10,000元,若與林旻燁一同前往提領款項,則 各分5,000元,其都有拿到報酬,附表一所示犯行共取得25, 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第194頁),準此,被告於 本案共計獲得25,000元之報酬,屬於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 得,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②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 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 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 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 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 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 ,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被告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款項後,扣除前開報酬後均已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 ,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③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再按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 罪物,而非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 之物,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屬供本案加 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④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示讀 卡機,為本案詐欺集團給予被告預備供詐欺犯罪所用,即讀 卡機係預備供查詢卡片餘額所用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2頁至第193頁),應屬被告所有預 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本案扣得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所示K盤,與被告本案犯行 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判決就沒收部分之諭知亦 無違誤。且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以將犯罪所得實際返還 予被害人或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仍保有犯罪所 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 沒收及追徵。原判決就沒收已說明甚詳,並無違誤,而被告 上訴後,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是就沒收部分,與原判決 所認定之情形並無不同,自應予維持。  ㈤綜上所述,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核無不當或違 法,且被告復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是被告就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一: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林欣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4日上午9時10分許,透過社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靜惠」聯繫林欣穎,佯稱:欲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APP向其購買商品,惟因無法下單,需由林欣穎聯繫客服人員並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林欣穎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4日中午12時29分許,匯款99,123元至諾維雅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諾維雅之郵局帳戶)。 被告於113年3月4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逢甲郵局,提領60,000元。 吳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葉妤珊(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4日上午8時22分許,透過社交軟體臉書暱稱「Oswald Mpala」,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紫宣」聯繫葉妤珊,佯稱:欲透過蝦皮專屬賣場交易方式購買安全帽,惟因無法下單,需由葉妤珊聯繫客服人員並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葉妤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4日中午12時35分許,匯款29,985元至諾維雅之郵局帳戶。 被告於113年3月4日中午12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臺中福上門市,提領20,000元。 吳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黃丞浤(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4日中午12時43分前某時許,透過社交軟體臉書暱稱「尤龍乃」聯繫黃丞浤,佯稱:欲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APP向其購買手錶,惟因無法下單,需由黃丞浤聯繫客服人員並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黃丞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4日中午12時43分許,匯款21,234元至諾維雅之郵局帳戶。 被告於113年3月4日中午12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逢甲郵局,提領60,000元。 吳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陳思齊(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日某時許,透過社交軟體臉書暱稱「唐萍」,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曉蕙」聯繫陳思齊,佯稱:欲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APP向其購買包包,惟因無法下單,需由陳思齊聯繫客服人員並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陳思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1時2分許,匯款150,089元至阿娜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於113年3月4日下午1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儷晶門市,提領20,000元。 ②被告於113年3月4日下午1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大隆郵局,提領60,000元。 ③被告於113年3月4日下午1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大隆郵局,提領60,000元。 吳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張詠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4日下午4時31分許,透過社交軟體臉書暱稱「黃珠」聯繫張詠琪,佯稱:欲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APP向其購買商品,惟因無法下單,需由張詠琪聯繫客服人員並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張詠琪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5日中午12時許,匯款99,988元。 ②113年3月5日中午12時2分許,匯款49,123元。 ③113年3月6日凌晨0時38分許,匯款49,985元。 上列①至③均匯款至維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於113年3月5日中午12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提領50,000元。 ②被告於113年3月5日中午12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提領3,000元。 ③被告於113年3月5日中午12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提領27,000元。 ④被告於113年3月5日中午12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提領40,000元。 ⑤被告於113年3月5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俊美門市,提領20,000元。 ⑥被告於113年3月5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全家超商臺中俊美門市,提領9,000元。 ⑦林旻燁於113年3月6日凌晨0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提領20,000元(被告在旁監視)。 ⑧林旻燁於113年3月6日凌晨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提領30,000元(被告在旁監視)。 吳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5 Pro Max;含門號SIM卡1張) 1支 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49頁) 2 讀卡機 1個 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49頁) 3 K盤 1個 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49頁)

2025-03-19

TCHM-114-金上訴-19-202503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高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94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11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乙○○(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 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92頁)。故依 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 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祗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均坦承詐欺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審酌被告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 故,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 考量被告素行;坦認犯行,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 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行,更無犯罪所得,與告訴人甲○○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函文可參(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告訴人所受損失金 額多寡;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審於量刑時 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 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 有何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本院認為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審之原審就被 告是否有減輕之事由,均詳予敘明,且在處斷刑之基礎上於 宣告刑審酌時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量刑,顯見原審均已就被告在 犯罪集團之主、從地位、損害結果、犯後態度及生活素行為 綜合考量,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公平原則。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 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 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分別自113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 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 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 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 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 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 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 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原審雖述明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結果(   見原判決理由欄三、㈠部分,誤認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但其從一重處斷之罪名仍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適用之罪名並無不同,於判決 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TCHM-114-金上訴-132-202503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婉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54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94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一部分提 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依前述說明,本件檢察官 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 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 規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 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 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 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法院於審 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 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 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 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 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 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 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 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 )、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 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 ,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謝婉萍前因詐欺案 件,於民國109年3月1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易字第3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7月2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而 檢察官起訴時,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 及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意旨,並已提出被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且經原審審理時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相關資料,被告並未爭執,檢察官並陳明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且前 案與本案均為詐欺案件,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案 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就累犯部分亦陳明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與本案之犯罪 類型均為詐欺案件,其罪質相當,被告再犯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罪,可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不知 記取教訓,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本院審酌 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被告應予加重其刑。爰就被告所犯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則原審法院經審酌後 ,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不當。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亦定有明文。此所 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如被告犯刑法加 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 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而查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旨在 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惟 如行為人並無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且無行為人坐享犯罪之成果之弊。因此,行為人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既遂罪,如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確 無犯罪所得者,自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為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所示 之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均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犯行不諱,且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尚未取得犯 罪之報酬,顯無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犯如原審 判決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加重詐欺取財罪,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 減。則原審法院經審酌後,就被告所犯各加重詐欺取財罪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並無不當。    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 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犯一般洗錢 罪之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關於減刑要件顯漸 嚴格。    ⑵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分別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又被告已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 得,已如前述,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而 新舊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因此,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並依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法定本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未逾依同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其量 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綜合比較結 果,適用新法其處斷刑之上限為4年11月有期徒刑,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並可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然被告此部分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 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有利因子, 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原審判決此部分比較新舊法適用 之結果,雖亦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有利於被告,惟關於減輕事由則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認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而供為量刑斟酌之有利因子,固稍有微疵,然原審適 用之結果,與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符合自 白減刑之要件,可供量刑之審酌,並無二致,應認不構 成撤銷之理由,附此敘明。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等相關規定,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為 圖獲取不法報酬,以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共同參 與本案犯行,致使被害人何佩玲等人受有財產損害,並造成 詐欺款項去向之斷點,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5頁)暨其前科素行、參與角色,所 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 考量其各該犯行之關連性、所生實害總額等情事而為整體評 價,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應以行為人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 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 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所定之減刑條 件。亦即此部分「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本 案被告雖未取得報酬,但被告應於自動繳交原判決各被害人 受騙之金額,始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 輕其所犯各詐欺犯罪之法定刑,乃原判決認為被告就此部分 未獲得犯罪所得,即就被告所犯各次詐欺犯罪依前述規定減 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其量刑即非妥適,爰提起 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㈣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查原判決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加重詐欺犯行,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說明 審酌被告為圖獲取不法報酬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為 顯有不該,應予非難,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 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及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之關連性、所生實害總額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未逾 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 尚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 指本案被告雖未取得報酬,但並未自動繳交原判決所認各被 害人受騙之全部金額,不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減輕其刑等。然查本案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原審因 而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當,是檢察官之上訴意旨 認原審此部分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其量刑即非妥適等語 ,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 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CHM-114-金上訴-293-202503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重邑 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律師(法扶律師) 張右人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世儒 黃惇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 第28031、28046、29391、29392、29393、32707、33814、34564 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00、50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 109年度偵字第6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3之乙○○部分及乙○○之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乙○○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初某日;劉 鳴宸(由原審另行審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 年7月29日後某時,參與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下稱A男 )於臺中市北區、西區不詳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9樓 之3、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區○○○道○段000號1 1樓之00餘處,發起、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內容係由A男指揮乙○ ○、劉鳴宸,復由乙○○、劉鳴宸以手機通訊軟體指派車手親 自與被害人接觸收取款項,亦或指派成員將提款卡交付予車 手進行提款,並於車手取得贓款後,前往收取現款,再將款 項交回本案詐欺集團。後續乙○○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犯意,於108年6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8月24日間之某日, 陸續招募壬○○、少年寅○○(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惟乙○○ 並不知悉其為未滿18歲之人);劉鳴宸復基於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年8月下旬之某日,招募簡嘉佑(業 經判決在案)、丑○○、廖梓評(已歿)加入上開集團,擔任 「車手」之工作。復由乙○○及劉鳴宸共同招募洪明旺(原名 :洪琮猛)、潘心傑(由原審另行審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盧俊清(由原審另行審結)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A男、潘心傑、劉鳴宸、洪明旺、乙○○、丑○ ○、壬○○、盧俊清、簡嘉佑、廖梓評、少年寅○○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A男、劉鳴宸、乙○○、簡嘉佑、少年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08年8月24日某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 充檢察官,以電話撥打丙○○○(已歿)與丁○○住家電話,告 知其等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疑似遭詐騙集團使用 ,要求其等將金融帳戶內現款取出,依指示等待替代役男前 來收取「交保」所需現金云云,使丙○○○與丁○○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於108年8月29日,前往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自 丁○○合作金庫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40萬元現金,並於 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由丁○○攜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路旁。A男知悉丁○○提款後,以通訊軟體通知乙○○、劉鳴宸 ,乙○○、劉鳴宸再以通訊軟體指示簡嘉佑,以6,000元代價 ,擔任收取詐騙現金之工作。簡嘉佑再於同日以500元之代 價,邀集蔡祥麟(業經判決在案),蔡祥麟遂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簡嘉佑前往上開地點,簡嘉佑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 向丁○○收取裝有40萬元之紙袋後上車離去。丁○○於交付後, 另於同日下午1時33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 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收取冒用公署而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收據」傳真2紙,表示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立維」收取40萬元「交保」金之意思 ,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權力執行之正確性。蔡 祥麟與簡嘉佑收取金錢後,於同日下午1時3分許,前往臺中 市○○區○○路○段000號麥當勞附近道路,由簡嘉佑將上開款項 交付予少年寅○○,再由少年寅○○持往○○十八路據點,交予乙 ○○、劉鳴宸收取。乙○○並因此獲取2萬元之報酬(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㈠)。  ㈡A男、劉鳴宸、洪明旺、乙○○、壬○○、少年寅○○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08年8月29日前數日,以不詳方式,對不詳之人實行詐騙 ,致不詳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50萬元給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A男知悉後,以通訊軟體通知乙○○、劉鳴宸,乙○ ○、劉鳴宸再以通訊軟體轉知不詳車手,後由該不詳車手將 上開現金放置在臺中市○區○○街0號「臺中市水利大樓」2樓 男廁內。再由乙○○依照A男之指示,轉知壬○○與少年寅○○, 於108年8月29日下午5時許,一同前往上開大樓內,由少年 寅○○進入廁所內收取後,與壬○○一同離去;再依乙○○指示於 同日下午6時許,將所收取金錢50萬元,攜往臺中市○區○○路 000號「樂成宮」前,將款項交予洪明旺,洪明旺再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乙○○並因此獲取2萬元之報酬(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㈢A男、劉鳴宸、洪明旺、乙○○、丑○○、盧俊清、少年寅○○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劉鳴宸、乙○○依 照A男之指示,告知洪明旺轉知盧俊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寅○○,前往臺中市○○區○○○道 ○段0000號臺灣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前,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朱 雨潔郵局帳戶及另2個不明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丑○ ○。之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實行詐騙,致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A男知悉款項匯入後,以通訊軟體通 知乙○○、劉鳴宸,乙○○、劉鳴宸再以通訊軟體通知丑○○於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金額。復丑○○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 00巷0弄00號前,與盧俊清、少年寅○○會合,並從中抽取2萬 元佣金後,再將13萬元交予少年寅○○。盧俊清隨即駕駛車輛 前往軍福十八路據點,再由少年寅○○將款項交予乙○○轉予劉 鳴宸。丑○○並因此獲取2萬元之報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    ㈣A男、潘心傑、劉鳴宸、洪明旺(附表一編號4部分)、乙○○ 、丑○○、壬○○(附表一編號4部分)、廖梓評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劉鳴宸、乙○○依照A男之 指示,以通訊軟體告知潘心傑轉知丑○○、廖梓評,於108年9 月6日上午某時,前往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八路據點門口盆 栽下方,收取已放置在該處之李涔綾、廖梓評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提款卡。之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至4 (其中編號3、4為同一人)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編號2至4 所示之人實行詐騙,致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2 至4所示之帳戶內。A男知悉款項匯入後,以通訊軟體通知乙 ○○、劉鳴宸,乙○○、劉鳴宸再以通訊軟體通知丑○○、廖梓評 於附表一編號2⑴至⑷、3⑴至⑶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 表一編號2⑴至⑷、3⑴至⑶所示之金額。復丑○○、廖梓評於同日 下午2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大買家量販店北屯 店12號貨架前,從領得20萬元中扣除6,000元之報酬後,將1 9萬4,000元交予潘心傑再轉予乙○○、劉鳴宸。廖梓評、丑○○ 並因此各獲取3,000元之報酬;潘心傑獲取1,000元之報酬。 復乙○○、劉鳴宸指示潘心傑、丑○○、廖梓評,於108年9月7 日凌晨1時24分許,返回大買家量販店附近道路,由潘心傑 交付李涔綾、廖梓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予廖梓評後 ,廖梓評與丑○○於附表一編號2⑸、3⑷所示之時間,領取附表 一編號2⑸、3⑷所示之金額。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上開賣 場附近街道,由廖梓評交付10萬元予潘心傑後,轉交予乙○○ 與劉鳴宸。之後再由乙○○、劉鳴宸指示廖梓評於附表一編號 4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額,並將之交由壬 ○○,再由壬○○於108年9月9日某時許,將上述款項攜至臺灣 大道據點交予洪明旺,再由洪明旺轉交予乙○○、劉鳴宸(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㈤㈥)。  ㈤A男、劉鳴宸、洪明旺、乙○○、丑○○、壬○○、廖梓評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劉鳴宸、乙○○依照A 男之指示,以通訊軟體告知丑○○於108年9月8日,以不詳方 式取得方偉安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再於同月9日,指示 廖梓評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十九路附近軍福公園之男廁內, 收取廖梓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張育瑄郵局帳戶提 款卡。之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 方式,對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人實行詐騙,致附表一編號 5至8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時間, 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帳戶內。A男知悉款項匯 入後,以通訊軟體通知乙○○、劉鳴宸,乙○○、劉鳴宸再以通 訊軟體通知丑○○、廖梓評,由丑○○於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 時間,提領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金額;由廖梓評於附表一 編號7至8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之金額。後 丑○○、廖梓評於108年9月9日下午2時26分許後某時及同日下 午5時20分許,分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附近 道路、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派大星網路休閒館」 ,並由丑○○、廖梓評交付提領款項予壬○○,再由壬○○於同日 某時許,將上述款項攜至臺灣大道據點交予洪明旺,再由洪 明旺轉交予乙○○、劉鳴宸。丑○○、廖梓評並因此各獲取7,00 0元之報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㈥A男、劉鳴宸、洪明旺、乙○○、丑○○、壬○○、廖梓評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劉鳴宸、乙○○依照A 男之指示,以通訊軟體告知洪明旺於108年9月12日中午前不 久之某時,將廖梓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在不詳地 點交付予壬○○,並指示其尋覓位置擺放。壬○○遂於當日中午 ,攜至臺中市南屯區龍富十八路附近「龍富夜市」入口處附 近草叢,並在旁等待廖梓評、丑○○。於廖梓評、丑○○到達後 ,壬○○再以眼光移往放置處,使廖梓評、丑○○循其目光所至 之處取得提款卡。之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 9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人實行詐騙,致附表一 編號9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將 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帳戶內。A男知悉款項匯入後, 以通訊軟體通知乙○○、劉鳴宸,乙○○、劉鳴宸再以通訊軟體 通知廖梓評、丑○○,由廖梓評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 提領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金額。再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前 往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前巷道,將款項交予接受洪明 旺指示而前往之壬○○,再轉予乙○○與劉鳴宸收取。丑○○、廖 梓評並因此各獲取5,000元之報酬,壬○○則獲得8,000元之報 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㈦A男、潘心傑、劉鳴宸、洪明旺、乙○○、丑○○、壬○○、廖梓評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劉鳴宸、乙 ○○依照A男之指示,以通訊軟體告知洪明旺於108年9月18日 某時轉知壬○○前往臺中市○○市○○區○○○道○段000號11樓之10 之據點,收取洪明旺交付之李涔綾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 。壬○○取得提款卡後,持至臺中市西屯區上安路與上仁街交 岔路口處之上安公園附近,將提款卡擺放在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置物籃內,再將擺放位置以手機拍照上傳予洪明旺 ,洪明旺收到照片後,再將照片轉傳給微信暱稱「水資源」 之人。另由乙○○、劉鳴宸其中一人收到訊息後,以通訊軟體 再轉傳予丑○○。丑○○與廖梓評收取訊息後,隨即前往上安公 園收取李涔綾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後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0所 示之人實行詐騙,致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 帳戶內。A男知悉款項匯入後,以通訊軟體通知乙○○、劉鳴 宸,乙○○、劉鳴宸再以通訊軟體通知廖梓評、丑○○於附表一 編號10⑴⑵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一編號10⑴⑵所示之金額。再 於108年9月19日下午1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 「六尾一斤釣蝦場」男廁內,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予潘心傑, 丑○○與廖梓評並因此各獲取6,000元之報酬,潘心傑則獲得3 ,000元之報酬。後於同日晚間,乙○○在臺中市○○區○○○○街00 0號「○○會館」汽車旅館某房號內,將李涔綾之國泰世華帳 戶提款卡,交付予潘心傑,潘心傑遂依指示於108年9月19日 晚上11時48分許,前往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街與惠文路交岔 路口處附近道路旁,將提款卡放置在路邊車牌號碼不詳、營 業用大貨車左前輪上方,再將照片轉傳至通訊軟體暱稱「水 資源」之人,再由乙○○、劉鳴宸收取訊息後,轉知廖梓評與 丑○○前往收取前開提款卡,並於附表一編號10⑶⑷所示之時間 ,提領附表一編號10⑶⑷所示之金額,嗣於109年9月20日凌晨 0時33分許,依劉鳴宸指示,將款項及提款卡放回原取得卡 片車輛之左前輪上方。再以通訊軟體回傳乙○○與劉鳴宸使用 之「水資源」帳號後,由潘心傑於108年9月20日凌晨0時38 分許,前往○○汽車旅館,將款項轉予乙○○與劉鳴宸。丑○○與 廖梓評因此各獲取2,000元之報酬,潘心傑則獲得3,000元之 報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  二、嗣經上述丙○○○、丁○○、附表編號1至10(附表一編號3與4為 同一人)所示之對象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因而知悉上情(原 審有關乙○○被訴指揮犯罪組織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經 乙○○提起上訴,已確定)。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乙○○、丑○○、壬○○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部分,後述如附件所示之證人、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害 人、證人即同案被告、被告3人相互間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警 詢、未經具結之偵訊供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3人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3人所犯本案其他罪名部 分,則不受此限制,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除 前述壹、一之部分外,業據公訴人、被告3人及被告乙○○之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 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 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公訴人、被告3人及被告乙○○之辯護人辨識而 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丑○○、壬○○坦承不諱,並有 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洪明旺相互間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 如附件所示之人證(被告3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 分,如前所述,各不包含上開理由欄壹、一所述之供述、證 述)、書證及物證為憑,是被告乙○○、丑○○、壬○○上開自白 均核與事實相符,俱堪採信。 二、被告乙○○曾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之上手與前案是同一團, 因其上手有換人,所以接觸的人不同,只是通訊軟體名稱變 更,其始終都是負責相同事務,聽取相同之犯罪集團之號令 等語。然行為繼續中,倘已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 ,行為人於遭查獲之際,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 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 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原繼續犯之犯行至查獲時即告 終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乙○○前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業於108年1月15日經拘提 到案,並於同日經原審法院法官裁定羈押,至108年5月17日 始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 被告乙○○原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查獲時已中斷。況且, 被告乙○○於偵訊時陳稱:我於108年羈押出看守所後,才跟 劉鳴宸接洽,這團是劉鳴宸找的,跟我之前的詐欺集團都不 相同等節(見29391偵卷二第633頁),是被告乙○○就前案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既已於108年1月15日因遭查獲,且有長 達4個月之期間遭羈押,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 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堪認其已脫離原本之犯罪組織,被 告乙○○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 斷,原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行至查獲時即告終止,故其於 108年5月17日經釋放後,再招募、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以從事 本案相關詐欺、洗錢等犯行,顯係另行起意再次招募、參與 犯罪組織無訛,併予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乙○○、丑○○、壬○○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 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 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 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 ,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 部分,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分別自113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 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 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 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本案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其餘罪名詳如後述),屬於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而 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 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符合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但被告乙○○犯罪後並未 自首,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但無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事,不符合同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乙○○。  ㈡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㈦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詳如後述),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 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 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3 人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 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㈢是依前開之說明,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3人,原判決 此部分未及為比較新舊法或為必要之說明,然於判決本旨並 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二、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本案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故被告乙○○於本案之首次犯行( 即犯罪事實一㈠);被告丑○○於本案之首次犯行(即犯罪事 實一㈢);被告壬○○於本案之首次犯行(即犯罪事實一㈡), 應均併論招募(被告乙○○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丑 ○○、壬○○部分)。     三、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員 ,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 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其所 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 之權力。是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 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 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僅須行 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 罪。針對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假冒檢 察官身分,佯稱丙○○○與丁○○之金融帳戶涉及非法等刑事案 件,均足以使丙○○○與丁○○誤認確係涉入司法偵查案件,而 聽從所謂檢察官之指示,更使丙○○○與丁○○自行收取一般民 眾並無能力辨別真偽之偽造公文書,並由簡嘉佑冒充替代役 男身分取款,以此等方式取信於丙○○○與丁○○而詐取款項, 縱真正之上揭公務員無此等向民眾收取、保管款項之權限, 然因一般人難以明辨,其等所為該當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 名義詐欺罪,亦應認係屬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 之行為。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詐欺罪,係由詐欺罪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2罪之犯 罪構成要件,結合而成為一個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對所包 含之構成要件而言,亦將全部要素包含在內,而其本身另具 一個以上之獨立要素,故為特別規定,僅就結合之構成要件 評價為已足,其所包含之構成要件即無再予適用之必要。故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 行公務員職權罪間,具有特別關係,成立法條競合,應優先 適用特別規定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罪,毋庸再論以僭行公 務員職權罪。     四、所犯法條:  ㈠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丑○○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乙○○、丑○○、壬○○就犯罪事實一㈣至㈦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有關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乙○○與劉鳴宸、簡嘉佑、少年 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關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 告乙○○、壬○○與洪明旺、劉鳴宸、少年寅○○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有關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乙○○、丑○○與洪明 旺、劉鳴宸、少年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關犯罪 事實一㈣部分,被告乙○○、丑○○、壬○○(附表一編號4部分) 與洪明旺(附表一編號4部分)、潘心傑、劉鳴宸、廖梓評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關犯罪事實一㈤、㈥部分,被告 乙○○、丑○○、壬○○與洪明旺、劉鳴宸、廖梓評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有關犯罪事實一㈦部分,被告乙○○、丑○○、壬○ ○與洪明旺、潘心傑、劉鳴宸、廖梓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 ,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 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 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自 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 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又 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 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 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二罪之犯 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特別、補充 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 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 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壬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丑 ○○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被告乙○○、丑○○、壬○○就犯罪事實一㈣至㈦部分,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其中 附表一編號3與4為同一被害人),所示之11罪,係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1至10 (其中附表一編號3與4為同一被害人),所示之9罪,係犯 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一 ㈡、附表一編號3至10(其中附表一編號3與4為同一被害人) ,所示之8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八、113年7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 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 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 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 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 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805號、 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3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 明。 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3人本案所犯上開洗錢犯 行,均於偵訊、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其等本案所犯洗錢罪 部分,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 刑,然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乙○○就犯罪事實 一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 罪組織犯行;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被告丑○○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於 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是其等所犯招募、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原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第2項後段規定應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招募、參與犯 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均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十、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此規定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以行為人對此 年齡有所認識或具有不確定故意,始有適用,且該條項所稱 之「成年人」,應依民法規定認定。而民法第12條規定,雖 於110年1月13日修正,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 於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之112年1月1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 以「滿18歲為成年」,較諸修正前之規定「滿20歲為成年」 ,更為擴大「成年人」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 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認定被告3人是否該當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成年人」 。  ㈡經查,有關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乙○○係成年人,而共 犯之少年寅○○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證人寅○○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證稱:其於108年6月間是17歲,當時就讀○○高中○○科 ○○部二年級,平時其是晚上6時許騎機車去上課,其跟壬○○ 是朋友關係,是朋友一起出去認識的,當時壬○○叫其找她一 起出去玩,然後就於108年6月到8月間加入詐欺集團,其忘 記是誰招募其加入,其工作據點是在臺中市北屯區○○十八路 ,其是接受乙○○的指揮去收取被害人的款項,但乙○○沒有看 過其身分證,也沒有問其背景,也沒有問其幾歲,其也沒有 穿學校制服到這個據點,其於108年8月間也沒有跟人說其只 有17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7至372頁)。是本案尚無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乙○○知悉寅○○當時是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 告乙○○雖與少年寅○○共同實施犯罪,但欠主觀之認識,自無 從依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至於犯罪事實一㈡中被告壬○○為00年0月00日生 ,有其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而不詳之人遭詐 騙之日為108年8月29日前數日,其年僅18歲,依修正前之民 法第12條規定,尚非屬「成年人」,是被告壬○○與少年寅○○ 共同實施犯罪,並無前揭「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加重其刑規 定之適用。  ㈢有關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乙○○雖與少年寅○○共同實施犯罪 ,但如前述,被告乙○○並不知悉證人寅○○當時是未滿18歲之 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丑○○為00年0月00日生,有 其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件案發之108年9月 2日,其年僅19歲,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尚非屬「 成年人」,是被告丑○○與少年寅○○共同實施犯罪,並無前揭 「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即附表二編號2至3之被告壬○○、丑○○,及附表二 編號4至11)部分:      ㈠原判決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 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 告訴人、被害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將財物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予以交付,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自落入 詐欺集團手中後,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 流向,經常求償無門,處境堪憐,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 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而分別為上述犯行 ,危害他人財產安全,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 後去向、所在,並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之損害 ,且其等均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3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 參與之程度均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符合洗錢、招募、參與犯 罪組織自白減刑之規定。兼衡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離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祖父母需扶養,現無業、無 收入,並提出悔過書供參;被告丑○○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離婚,育有1名子女,未成年,需扶養女兒,現從事中 古車買賣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至5萬元;被告壬○○自陳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祖父母需扶養, 現從事技術性清潔,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等節。另衡酌檢察 官、被告3人、被告乙○○之辯護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3 人參與犯罪之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 號2至11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丑○○、壬○○之犯罪時間密接 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分別定應執行刑為2年8月、3 年;並就沒收部分,諭知:①被告乙○○部分:扣案之蘋果廠 牌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344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被告丑○○ 部 分:扣案之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IM EI:000000000000)、華碩廠牌智慧型手機各1支,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3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③被告壬○○部 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理由詳如後述)。經核 ,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 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 謂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3人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認為量刑之 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 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不當。被告乙○○、壬○○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一編號7 之告訴人戊○○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等情,有本院113年度 刑上移調字第640號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5 至258頁),但迄今並未履行,有刑事辯護意旨狀陳明之意 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5、393頁 ),是此達成調解之結果,難以執為有利於被告乙○○、壬○○ 之量刑因子。原審就被告3人是否有減輕之事由,均詳予敘 明,且在此處斷刑之基礎上,於宣告刑審酌時敘明係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 告量刑,顯見原審均已就被告3人在犯罪集團之參與件數、 損害結果、犯後態度及生活素行為綜合考量,並無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從而,被告3 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沒收:     ⒈犯罪所用之物  ①扣案之iPhone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是其自己用的,但劉鳴 宸會拿其這支手機聯絡詐欺工作,這件事情其也知道等節( 見原審卷四第68頁)。是上開手機為被告乙○○犯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②扣案之三星智慧型手機(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IMEI:00000 0000000)、華碩智慧型手機各1支,被告丑○○於原審審理時 供稱:其有被扣2支手機,三星1支、華碩1支,三星手機是 跟「水資源」聯絡叫其去領錢;華碩手機摔壞了,一開始有 拿這支手機聯繫「水資源」,也是叫其去領錢等節(見原審 卷四第68至69頁),是上開手機均為被告丑○○犯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③關於被告壬○○所扣得之手機,因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均供 稱:與本案無關,係私人使用等情(見原審卷四第68至69頁 ),又卷內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壬○○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 不予宣告沒收之。   ④有關扣案之犯罪事實一㈠之「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收據」2張, 業已交付告訴人丙○○○與丁○○收受,自非屬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所示之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無從逕予諭知沒收。至於該偽 造之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原應宣 告沒收之,然該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檢察官黃立維」公印文,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2525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故不再於本案重複宣 告沒收。  ⑤至於其餘扣案物,非屬被告3人所有,或卷內無事證證明與本 案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⒉犯罪所得:    ①被告乙○○部分,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程序時供稱: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其的報酬是2至3萬元;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其的報 酬是2至3萬元;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其只有抽幾千元,就 是其說的1%;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其大概抽2萬元;有時候領 的錢太少,大家不夠分,其就沒有拿報酬等節(見偵卷2939 1號二第157至159頁;原審卷三第31頁)。是依照較有利被 告原則,可認被告乙○○針對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各獲有2 萬元報酬;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獲有1,500元(計算式:15萬 元×1%=1,500元);犯罪事實一㈣部分,獲有1,940元(計算 式:194,000元×1%=1,940元);犯罪事實一㈤,獲有2萬元報 酬,是被告乙○○共獲有63,440元,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於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部分之犯行,因被告乙○○陳稱其有時 並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乙○○就該等部分確 實獲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②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1獲有報酬2萬元;就附表一編號2、3 共獲有報酬3,000元;就附表一編號5至8共獲有報酬7,000元 ;就附表一編號9獲有報酬5,000元;就附表一編號10共獲有 報酬8,000元,是被告丑○○本案總計獲有43,000元,為被告 丑○○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於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9獲有報酬8,000元,為被告壬○○之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於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撤銷改判(附表二編號1至3之被告乙○○)部分:  ㈠原審認附表二編號1至3有關被告乙○○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 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依卷附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 告乙○○知情少年寅○○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基於「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法則,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則原審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 告乙○○上開犯行加重其刑,容有不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期間,與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丁○○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 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4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乙○○業 已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之犯罪後態度,而對被告乙○○所部 分所量處刑罰,尚難認適當。是被告乙○○上訴主張其不應依 該條規定加重其刑,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且原 審就被告乙○○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此部分及定其之應執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 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 重,被告乙○○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負責提領包 裹、款項之車手工作,遂行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 告訴人丁○○、癸○○、不詳姓名之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同集 團成員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 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被告乙○○於 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工作,係屬直接受集團內指揮者A男之指 令,其參與情節非低,惟念及被告乙○○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迄今已分期給付6000元 ,業據告訴人丁○○陳述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 憑(見本院卷第395頁),並斟酌其之犯罪動機、上開被害 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乙○○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原審卷四第91頁;本院卷第36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㈢被告乙○○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 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乙○○所犯上 開各罪均係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 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則尚相近等情,以判 斷被告乙○○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乙○○犯數 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 ,暨當事人及被害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陸、被告丑○○、壬○○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有其2人之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7、293至295頁),其2人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於是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 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 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自動付款設備地址 提領金額 參與者 1 癸○○ 冒稱親友急需用錢 108年9月2日下午3時41分 15萬元 朱雨潔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08年9月2日下午3時52分許至3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博吉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A男、劉鳴宸、洪明旺、乙○○、丑○○、盧俊清、少年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108年9月2日下午3時56分許至3時5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東光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 庚○○ 冒稱親友急需用錢 108年9月6日中午12時13分 15萬元 李涔綾國泰世華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 ⑴108年9月6日下午1時11分、下午1時1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松佑門市 2萬元、 2萬元 A男、潘心傑、劉鳴宸、乙○○、丑○○、廖梓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⑵108年9月6日下午1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軍松門市 2萬元 ⑶108年9月6日下午1時20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超市臺中松五門市 2萬元 ⑷108年9月6日下午1時23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超市臺中松五門市 2萬元 ⑸108年9月7日凌晨1時36分至1時38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鑫華店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3 辛○○(與附表一編號4為同一人) 冒稱親友急需用錢 108年9月6日中午12時57分 15萬元 廖梓評國泰世華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 ⑴108年9月6日下午1時23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臺中中軍門市 2萬元 A男、潘心傑、劉鳴宸、乙○○、丑○○、廖梓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⑵108年9月6日下午1時25分、1時26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軍松門市 2萬元、 2萬元 ⑶108年9月6日下午1時31分、1時3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臺中中軍門市 2萬元、 2萬元 ⑷108年9月7日凌晨1時43分至1時44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日日新門市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4 辛○○(與附表一編號3為同一人) 冒稱親友急需用錢 108年9月9日下午3時45分(原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8分) 3萬元 廖梓評國泰世華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 108年9月9日下午1時30分、1時31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宜昌門市 2萬元、 1萬元 A男、潘心傑、劉鳴宸、洪明旺、乙○○、丑○○、壬○○、廖梓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5 卯○○ 冒稱親友急需用錢 108年9月9日上午11時52分(原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49分) 3萬元 方偉安臺灣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 108年9月9日中午12時28分 臺中市○里區○○街00號全家超商大里內新門市 2萬元 A男、劉鳴宸、洪明旺、乙○○、丑○○、壬○○、廖梓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108年9月9日中午12時41分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十九甲門市 9,000元 6 丁銘顯 冒稱親友急需用錢 108年9月9日下午1時34分 5萬元 方偉安臺灣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 108年9月9日下午1時31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宜昌門市 2萬元 A男、劉鳴宸、洪明旺、乙○○、丑○○、壬○○、廖梓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108年9月9日下午1時43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宜昌門市 2萬元、 108年9月9日下午1時47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太平宜昌門市 1萬元 7 戊○○ 冒稱親友急需用錢 108年9月9日下午1時34分 15萬元 張育瑄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⑴108年9月9日下午1時51分 ⑴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樹校門市 ⑴2萬元、2萬元 ⑵2萬元、2萬元   ⑶2萬元、2萬元 ⑷2萬元、9,000元 A男、劉鳴宸、洪明旺、乙○○、丑○○、壬○○、廖梓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⑵108年9月9日下午1時56分、1時57分 ⑵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全利門市 ⑶108年9月9日下午2時3分、2時4分 ⑶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育鑫門市 ⑷108年9月9日下午2時7分、2時8分 ⑷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育賢門市 8 韓維新 冒稱親友急需用錢 108年9月9日下午1時8分(原起訴書漏載)、下午3時44分 3萬元、 2萬元 廖梓評國泰世華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 108年9月9日下午3時53分至3時56分 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尚晉門市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A男、劉鳴宸、洪明旺、乙○○、丑○○、壬○○、廖梓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9 甲○○ 冒稱親友急需用錢 108年9月12日下午1時20分、2時08分、2時33分(原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56分,應予更正)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廖梓評國泰世華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 ⑴108年9月12日下午1時29分、1時30分 ⑴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鑫權門市 ⑴2萬元、1萬元 ⑵2萬元、2萬元、2萬元 A男、劉鳴宸、洪明旺、乙○○、丑○○、壬○○、廖梓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⑵108年9月12日下午2時22分、2時37分 ⑵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精采超市 10 己○○ 冒稱親友急需用錢 108年9月19日上午11時14分 15萬元 李涔綾國泰世華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 ⑴108年9月19日中午12時17分至12時19分 ⑴臺中市○里區○○街00號全家超商內新店 ⑴2萬元、2萬元、2萬元   ⑵2萬元、2萬元 ⑶2萬元、2萬元 ⑷1萬元 A男、潘心傑、劉鳴宸、洪明旺、乙○○、丑○○、壬○○、廖梓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⑵108年9月19日中午12時26分、12時27分 ⑵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十九甲門市 ⑶108年9月20日凌晨0時3分、0時4分 ⑶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圓滿門市 ⑷108年9月20日凌晨0時13分 ⑷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全球門市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經起訴之被告(不含原審另行審結之被告) 罪名、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乙○○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乙○○、壬○○、洪明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3 附表一編號1(即犯罪事實欄一㈢) 乙○○、丑○○、洪明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2(即犯罪事實欄一㈣) 乙○○、丑○○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3、4(即犯罪事實欄一㈣) 洪明旺、乙○○、丑○○、壬○○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附表一編號5(即犯罪事實欄一㈤) 洪明旺、乙○○、丑○○、壬○○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6(即犯罪事實欄一㈤) 洪明旺、乙○○、丑○○、壬○○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7(即犯罪事實欄一㈤) 洪明旺、乙○○、丑○○、壬○○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表一編號8(即犯罪事實欄一㈤) 洪明旺、乙○○、丑○○、壬○○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一編號9(即犯罪事實欄一㈥) 洪明旺、乙○○、丑○○、壬○○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一編號10(即犯罪事實欄一㈦) 洪明旺、乙○○、丑○○、壬○○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一、人證 (一)證人廖梓評 108年10月07日警詢筆錄(偵卷29391號卷一第99至100頁) 108年10月08日警詢筆錄(偵卷29391號卷一第101至106頁) 108年10月08日訊問筆錄(聲羈卷781號781號第39至43頁) 108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28卷二第25至37頁) 108年10月16日偵訊筆錄(偵卷29392號卷一第379頁) 108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他卷9092號第99至108頁) 108年10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他卷9092號第175至179頁) 108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偵卷34563號第15至21頁) 108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28卷二第45至48頁) 108年12月03日訊問筆錄(偵聲卷536號第19至21頁) 109年01月02日偵訊筆錄-具結(偵卷29392號卷一第589至595頁 ) 109年02月08日警詢筆錄(偵卷6451號第15至23頁) 109年03月03日警詢筆錄(偵卷8011號第17至19頁) (二)證人簡嘉佑 108年09月10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28卷二第235-236頁) 108年09月11日警詢筆錄(他卷8074號第23至28頁) 108年09月17日警詢筆錄(他卷8074號第173至176頁) 108年09月11日偵訊筆錄-具結(偵卷29391號卷一第493至499頁 ) 108年09月24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28卷二第243至245頁) (三)證人張有偉 108年09月02日警詢筆錄(他卷8074號第29至30頁) 108年09月03日警詢筆錄(他卷8074號第31至36頁) 108年09月03日偵訊筆錄(偵卷29391號卷一第475至478頁) 108年09月11日偵訊筆錄(偵卷29391號卷一第481至483頁) 108年09月24日警詢筆錄(他卷8613號第139-141頁) 108年10月18日偵訊筆錄(偵卷29391號卷一第487至489頁) (四)證人寅○○ 108年09月17日警詢筆錄(他卷8074號第183至187頁) 108年09月17日偵訊筆錄-具結(他卷8074號第221至225頁) 108年10月16日偵訊筆錄-具結(他卷8074號第239至245頁) 108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他卷9569號第7至13頁) 108年10月23日偵訊筆錄(少連偵卷400號第343至344頁) 108年10月29日偵訊筆錄(偵卷29392號卷一第531至534頁) 108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他卷9569號第73至74頁) 108年12月06日偵訊筆錄-具結(偵卷29391號卷二第93至95頁) 108年12月06日偵訊筆錄-具結(偵卷29391號卷二第99至100頁) 111月12月27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153至163頁) (五)證人蔡祥麟 108年09月03日警詢筆錄(他卷8074號第15至17頁) 108年09月11日警詢筆錄(他卷8074號第7至8頁) 108年09月12日警詢筆錄(他卷8074號第9至13頁) 108年09月12日偵訊筆錄(偵卷29391號卷一第537至540頁) (六)證人何品賢 108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偵卷29391號卷二第529至531頁) 108年10月10日偵訊筆錄-具結(偵卷29391號卷一第329至334頁 ) 109年01月14日警詢筆錄(偵卷29391號卷二第509至516頁) 109年01月14日偵訊筆錄(偵卷29391號卷二第545至547頁) (七)證人邱泓勛 108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聲羈卷889號第11至15頁) 108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500號卷第41至42頁) 108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500號卷第43至51頁) 109年06月02日偵訊筆錄(偵卷29391號卷二第641至643頁) (八)證人李禹丞 109年05月14日偵訊筆錄(偵卷29391號卷二第627至629頁) (九)證人鄭祐銜 108年09月29日警詢筆錄(他卷8613號第135至138頁) (十)證人蔡承穎 109年01月06日警詢筆錄(偵卷29392號卷一第615至615頁) (十一) 證人丙○○○(即告訴人) 108年09月01日警詢筆錄(他卷8074號第37至41頁) 108年09月02日警詢筆錄(他卷8074號第43至45頁) (十二)證人丁○○(即告訴人) 108年09月02日警詢筆錄(他卷8074號第47至49頁) 108年09月10日警詢筆錄(他卷8074號第51至53頁) 108年10月04日警詢筆錄(偵卷29391號卷二第311至313頁) 108年10月29日偵訊筆錄(偵卷29392號卷一第531至534頁) (十三)證人卯○○(即告訴人) 108年09月09日警詢筆錄(偵卷29391號卷一第285至287頁) (十四)證人丁銘顯(即告訴人) 108年09月12日警詢筆錄(偵卷29391號卷一第289至291頁) (十五)證人戊○○(即告訴人) 108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偵卷29391號卷二第413至417頁) (十六)證人甲○○(即告訴人) 108年09月12日警詢筆錄(偵卷29391號卷二第457至461頁) (十七)證人辛○○(即被害人) 108年11月08日警詢筆錄(偵卷29391號卷二第363至369頁) (十八)證人郭英慧(即癸○○員工) 109年01月05日警詢筆錄(偵卷29392號卷二第61至65頁) (十九)證人韓維新(即被害人) 109年01月18日警詢筆錄(偵卷6451號第45至47頁) (二十)證人方瑋晨(即邱泓勛房東) 108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500號卷第53至55頁) (二十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心傑 108年10月10日偵訊筆錄(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397至398頁) 108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399至400頁) 108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偵卷29391號卷一第51至55頁) 108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偵卷29391號卷一第59至63頁) 108年10月10日偵訊筆錄(偵卷29391號卷一第345至350頁) 108年10月10日偵訊筆錄(偵卷29391號卷一第351至352頁) 108年10月11日訊問筆錄(聲羈卷786號第21至24頁) 10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偵卷29391號卷一第565至573頁) 108年10月29日偵訊筆錄-具結(偵卷29391號卷一第613至619頁 ) 108年12月03日訊問筆錄(偵聲卷535號第31至32頁) 110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59至306頁) 110年8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1至61頁) 111年5月16日審理筆錄-具結(本院卷三第9至104頁) (二十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鳴宸 108年10月08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247至248頁) 108年10月09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249至251頁) 108年10月09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261至268頁) 108年10月09日偵訊筆錄(偵卷29393號第187至193頁) 108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偵卷29393號第267至271頁) 108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偵卷29393號第273至283頁) 108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275至286頁) 108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偵卷29393號第321至323頁) 108年10月09日訊問筆錄(聲羈卷784號第15至19頁) 108年12月04日訊問筆錄(偵聲卷534號第19至21頁) 110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59至306頁) 110年8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1至61頁) 110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65至279頁) 111年5月16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9至104頁) 111年12月27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153至163頁) 113年1月16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439至467頁) (二十三)證人即同案被告盧俊清      109年09月22日偵訊筆錄(偵卷33814號第77至81頁) 109年10月16日偵訊筆錄(偵卷33814號第97至99頁) 110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59至306頁) 110年9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89至226頁) 二、書證 (一)108年度他字第8074號(下稱他卷8074號) 1.108年9月16日偵查隊偵查報告(他卷8074號第5至6頁) 2.指認紀錄表:  (1)蔡祥麟108年9月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他卷 8074號第19至22頁)  (2)簡嘉佑108年9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他 卷8074號第177至182頁)  (3)鍾0霖108年9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他卷8 074號第189至193頁) 3.刑案現場照片:  (1)簡嘉佑與蔡祥麟使用車號0000-00汽車,於108年8月29日在 丁○○夫婦家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他卷8074號第59至89 頁)  (2)簡嘉佑於108年8月29日13時3分交付贓款給同夥指認相片( 他卷8074號第91至97頁、部分同8211他卷第15頁) 4.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8074號第99頁、同第20 8頁、同8211他卷第123頁) 5.車號000-0000車輛交通舉發單暨行經道路位置與違規現場照片 (他卷8074號第101至138頁) 6.寅○○、壬○○臉書擷取照片(他卷8074號第139至141頁) 7.簡嘉佑指認交付賈伯斯款項照片(他卷8074號第181至182頁) 8.寅○○扣案手機讀取通訊軟體資料影本(他卷8074號第194至196 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年9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卷8074號第203至207頁) (二)108年度偵字第29391號卷一(下稱偵卷29391號卷一) 1.指認紀錄表:  (1)乙○○108年10月1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偵卷 29391號卷一第47至50頁)  (2)潘心傑108年10月1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偵 卷29391號卷一第57頁)  (3)廖梓評108年10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偵 卷29391號卷一第111至114頁)  (4)丑○○108年10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偵卷2 9391號卷一第127至130頁)  (5)壬○○108年9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偵卷2 9391號卷一第159至162頁) 2.乙○○手機及微信相關資料翻拍照片(偵卷29391號卷一第83至8 9頁) 3.查緝詐欺車手乙○○案件通聯紀錄表及其手機撥出接通之通話紀 錄(0000-000000)(偵卷29391號卷一第91至97頁) 4.廖梓評提供之劉宥廷身分證照片(偵卷29391號卷一第107頁) 5.廖梓評提供傭金紀錄及自行換算劉鳴宸等應補齊傭金計算金額 紀錄單(偵卷29391號卷一第109頁) 6.蔡祥麟指認108年8月29日當日駕駛之車號0000-00汽車及簡嘉 佑交付包裹予朋友之照片(偵卷29391號卷一第195至201頁、 同8211他卷第41至47頁) 7.蔡祥麟提供簡嘉佑所使用之社群軟體Facebook截圖(29391偵 卷一第203頁、同8211他卷第49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年9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卷29391號卷一第257至263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108年9月1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29391號卷一第265至271頁、同29391 偵卷二第319至325頁、同8211他卷第103至109頁) 10.告訴人卯○○、丁銘顯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卷2 9391號卷一第293至295頁) 11.人頭帳戶方偉安之臺灣銀行帳戶往來資料明細(帳號0000000 00000)、申請人資料帳戶個資檢視(偵卷29391號卷一第297 至299頁) 12.108年10月28日偵查報告檢附(偵卷29391號卷一第381至405   頁)臺中永春店全家超商37號監視器畫面之108年9月2日12時   5分40秒至8分56秒提款畫面截圖(偵卷29391號卷一第383至3   97頁) 13.廖梓評、丑○○、潘心傑108年9月19日於大墩十街附近道路監 視器影像截圖(偵卷29391號卷一第593至601頁) 14.潘心傑工作機照片(偵卷29391號卷一第603至605頁) 15.潘心傑108年9月19日釣蝦場監視影像截圖(偵卷29391號卷一 第607頁) 16.乙○○指認洪明旺於電梯之照片(偵卷29391號卷一第651至655 頁) 17.乙○○微信與車手暱稱yoooo張子偉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卷29 391號卷一第657至663頁) (三)108年度偵字第29391號卷二(下稱偵卷29391號卷二)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2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080173174號函檢附(偵卷29391號卷二第23至37頁)李 涔綾(帳號000000000000)、廖梓評(帳號000000000000)國 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等影本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乙○○108年12月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偵卷2 9391號卷二第47至67頁)  (2)何品賢109年1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偵 卷29391號卷二第517至527頁)  (3)何品賢108年10月1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偵 卷29391號卷二第533至536頁) 3.張育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3日儲字第10802868 57號函,檢附(偵卷29391號卷二第81至87頁)張育瑄所有帳 號0000000-0000000立帳申請書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 4.乙○○、劉鳴宸、洪明旺、潘心傑等人詐欺集團犯罪事實一覽表 (偵卷29391號卷二第117至121頁、同28046偵卷第23至27頁) 5.乙○○手機外觀照片(偵卷29391號卷二第133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8年12月12日高營字第10800 02199號函(偵卷29391號卷二第135頁) 7.方偉安之臺灣銀行蘆洲分行108年12月26日蘆洲營密字第10850 008891號函檢附(偵卷29391號卷二第173至176頁)方偉安所 有帳號000-000000000000之開戶、往來明細等資料 8.車手提款時間及地點、廖梓評與丑○○108年9月6日至108年9月2 0日犯罪地點影像照片(偵卷29391號卷二第177至225頁) 9.被害人丁○○領取假公文書之傳真機、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收據( 丙○○○)(偵卷29391號卷二第315至317頁) 10.何品賢指認廖梓評與上手暱稱「水資源」、「Liu Haotian」 、「one6666one7777」對話紀錄(偵卷29391號卷二第537至5 41頁) 1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456號扣押物品清單、 扣案物品照片(偵卷29391號卷二第567至579頁) 1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457號扣押物品清單及 贓物款收據(偵卷29391號卷二第597頁) (四)108年度他字第8211號(下稱他卷8211號) 1.108年9月1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他  卷8211號第7至8頁) (五)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00號(下稱少連偵卷400號) 1.寅○○手機內在○○十八路000號住處拍攝照片、與暱稱賈伯斯對 話記錄、暱稱任對話記錄、寅○○指認賈伯斯住處及該住處為交 水的地方(少連偵卷400號第51至63頁) 2.壬○○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少連偵卷400號第275至279頁 ) 3.壬○○108年10月17指認刑案現場照片(少連偵卷400號第281至2 95頁) (六)108年度他字第8613號(下稱他卷8613號) 1.車牌000-000之行徑道路位置查詢資料(他卷8613號第57至59 頁) 2.車號000-000之車行紀錄查詢資料(他卷8613號第61至63頁) 3.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他卷8613號第65頁) 4.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表(他卷8613號第107至113頁) 5.張有偉108年9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他卷8613號第 143至147頁) 6.張有偉108年9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他卷8613號第 149至161頁) 7.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8613號第171至17 9頁) 8.手機號碼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8613號第203至215 頁) (七)108年度偵字第29392號卷一(下稱偵卷29392號卷一) 1.本案車手、車手頭、收水手間之關係圖(偵卷29392號卷一第1 13至115頁) 2.108年10月7日丑○○指認現場照片(偵卷29392號卷一第159至  168頁) 3.108年9月9日壬○○、廖梓評與丑○○收水、交水監視器翻拍  照片(偵卷29392號卷一第169至185頁) 4.廖梓評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偵卷29392號卷一第331至33 5頁) (八)108年度偵字第29392號卷二(下稱偵卷29392號卷二)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458號扣押物品清單(29 392偵卷二第21頁) 2.被害人庚○○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偵卷29392號卷二第37至53頁) 3.被害人癸○○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存摺內頁影本(偵卷29392號卷二第67至77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1365號扣押物品清單(2 9392偵卷二第111頁) 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1366號扣押物品清單(2 9392偵卷二第123頁) 6.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8偵字29392、34563、109偵字6451、 6551、8011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29392號卷二第149至192頁 ) (九)109年度偵字第6451號(下稱偵卷6451號) 1.被害人韓維新部分:(偵卷6451號第49至59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 (十)108年度偵字第28031號(下稱偵卷28031號) 1.108年10月2日警員職務報告-108年9月9日丑○○領款部分(偵  卷28031號第13頁) 2.告訴人卯○○部分:(偵卷28031號第41至49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張、郵政存簿儲 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 3.告訴人卯○○與犯嫌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28031號第50至53 頁) 4.告訴人卯○○案車手提款時間一覽表及交易明細查詢(偵卷2803 1 號第57至59頁) 5.丑○○之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物品目錄表(偵卷28 031號第73至81頁) 6.108年9月9日丑○○至便利超商領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2  8031號第83至95頁) 7.丑○○三星手機內與暱稱暱稱「.」對話內容截圖(偵卷28031號 第97頁) 8.丑○○三星手機內與FACEBOOK暱稱「Ci-Syue Sie」對話內容截 圖(偵卷28031號第99至174頁) 9.丑○○三星手機內與LINE暱稱「偉」對話內容截圖(偵卷28031 號第175至177頁) 10.丑○○三星手機內與FACEBOOK暱稱「林玟妤」對話內容截圖( 偵卷28031號第179至181頁) 11.丑○○三星手機內與LINE暱稱「Mr.信」、「評」對話內容截圖 (偵卷28031號第183至188頁) 12.詐欺集團分工分配圖(偵卷28031號第189頁) 13.丑○○108年10月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偵卷28031號第 191至193頁) 14.劉鳴宸108年10月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偵卷28031號 第205至207頁) 15.劉鳴宸108年10月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偵卷28031號 第219至221頁)  (十一)108年度偵字第29393號(下稱偵卷29393號) 1.劉鳴宸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29393號第53 至57頁) 2.108年9月2日、車牌000-0000、920GVS 樹德路436巷道路監視  器畫面截圖(偵卷29393號第139頁) 3.108年10月6日車號000-0000,23:50:31青海南街往青海路方  向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29393號第141頁) 4.劉鳴宸所持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表及IMEI碼照片(偵卷2 9393號第165至169頁) 5.劉鳴宸身體特徵照片(偵卷29393號第171頁) 6.劉鳴宸108年11月6日聲請調查證據狀(偵卷29393號第215至21 7頁) 7.劉鳴宸108年12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偵卷29393號 第309至317頁) 8.臺灣銀行蘆洲分行108年12月26日函檢附方偉安帳戶000-00000 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卷29393號第331至3 34頁) 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45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 卷29393號第355頁) (十二)108年度他字第9159號(下稱他卷9159號) 1.108年10月8日警員職務報告(他卷9159號第5至6頁) (十三)108年度偵字第34564號(下稱偵卷34564號) 1.被害人丁銘顯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卷34564號 第29至31頁) 2.丑○○108年9月9日超商ATM提款畫面截圖(偵卷34564號第33至3 7頁) 3.108年9月23日警員職務報告-丑○○108年9月9日統一宜昌店提  款(偵卷34564號第39至41頁) (十四)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卷一(下稱少連偵卷28號卷一 ) 1.洪明旺、何品賢之本院搜索票、108年10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193至201頁) 2.乙○○使用手機及微信「WeChat」、LINE對話記錄(少連偵卷28 號卷一第203至225頁)(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227-233頁) 3.劉鳴宸108年10月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少連偵 卷28號卷一第253至259頁) 4.劉鳴宸108年10月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少連偵 卷28號卷一第269至274頁) 5.劉鳴宸108年12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少連 偵卷28號卷一第287至296頁) 6.劉鳴宸108年10月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28 號卷一第309至313頁) 7.劉鳴宸手機微信「WeChat」紀錄及其0000-000000手機撥出接 通之通話紀錄、壬○○與詐騙集團微信新二哈家族群內成員對話 紀錄照片對比資料(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319至339頁) 8.寅○○扣案手機讀取通訊軟體資料(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365至3 69頁) 9.洪明旺所有之手機0000-000000內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377至387頁) 10.潘心傑手機0000-000000,暱稱為「任任」對話紀錄截圖(少 連偵卷28號卷一第465至469頁) 11.壬○○與微信新二哈家族群內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及壬○○手機內 相片(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495至505頁) 12.壬○○指認交水處(軍福十八路197號)指認上手使用之車號00 0-0000號及手機導航紀錄(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507至511頁 ) 13.壬○○108年9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少連偵 卷28號卷一第525至529頁) 14.壬○○108年10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少連偵 卷28號卷一第539至543頁) 15.壬○○108年10月17日現場指認照片(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547 至559頁) 16.壬○○持40萬元自拍照片及寅○○與微信暱稱賈伯斯及壬○○對話 紀錄(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591至603頁) 17.寅○○108年10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少連偵 卷28號卷一第613至615頁) 18.寅○○108年10月23日指認刑事案件照片(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 617至627頁) 19.寅○○與洪明旺(微信暱稱「益」)及乙○○(微信暱稱「賈伯 斯」)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629至641頁) 20.108年10月31日偵查報告(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645頁) 21.車號000-0000號道路監視器影像(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647頁 ) 22.108年8月29日洪明旺指派寅○○從水利大樓至樂成宮之手機   對話紀錄(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653頁) 23.108年9月2丑○○、寅○○、盧俊清、賈伯斯、洪明旺手機對   話紀錄(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655頁) (十五)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卷二(下稱少連偵卷28號卷二 ) 1.廖梓評提供傭金紀錄及自行換算被告劉鳴宸等應補齊傭金計算 金額紀錄單(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21頁) 2.108年10月17日廖梓評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少連  偵卷28號卷二第39至43頁) 3.108年10月7日廖梓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28  號卷二第59至63頁) 4.廖梓評指認108年9月6、7、9、12、19日提款及交水現場照片 (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67至105頁) 5.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107頁) 6.丑○○108年10月8日指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少連 偵卷28號卷二第129至132頁) 7.丑○○108年10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少連偵 卷28號卷二第141至144頁) 8.108年9月6、7日潘心傑進入大買家前後照片及交付贓款給廖梓  評與丑○○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145至161  頁) 9.丑○○指認108年9月9、12日提款現場照片(少連偵卷28號卷二 第167至178頁) 10.丑○○手機內有廖梓評提領記帳清單(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179 至181頁) 11.壬○○指認車號000-000車上拿提款卡照片(少連偵卷28號卷二 第187頁) 12.108年10月7日當日丑○○指認收水現場照片(少連偵卷28號   卷二第199頁) 13.丑○○、壬○○、廖梓評108年9月9日交水之地點監視器照片截圖 (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209至224頁) 14.簡嘉佑108年9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2 8號卷二第253至257頁) 15.簡嘉佑指認賈伯斯照片及108年8月29日與被害人面交之交款 照片(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261至295頁) 16.蔡祥麟指認108年8月29日當日駕駛之車號0000-00汽車簡嘉佑 交付包裹予朋友之照片(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325至337頁) 17.告訴人丁○○、丙○○○部分:(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379至401頁 )被害人丁○○領取假公文書之傳真機、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收 據、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 面、內頁影本、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8.被害人癸○○部分:(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405至411頁)警員 職務報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2月25日 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匯出匯款憑證 19.被害人庚○○部分:(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417至429頁)警員 職務報告、本案員警詢問庚○○匯款原因LINE對話紀錄截圖、 出入境個別資料查詢、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108年12月9日 函檢附庚○○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匯款單據 20.被害人辛○○部分:(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443至461頁)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帳戶存簿內頁影本、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匯款憑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1.告訴人卯○○部分:(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469至472頁)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22.告訴人丁銘顯部分:(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479至482頁)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23.告訴人戊○○部分:(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491至509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帳戶存簿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年11 月20日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匯款憑據 24.被害人韓維新部分:(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517至525頁)警 員職務報告、中華郵政公司108年11月4日函,檢附開戶基本 資料及匯款申請書 25.告訴人甲○○部分:(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537至552頁)匯款 申請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 26.被害人己○○部分:(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555至563頁)警員 職務報告、永豐商業銀行108年11月21日函檢附客戶開戶基本 料、匯款申請書 27.開戶人:朱雨潔,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少連 偵卷28號卷二第569至575頁、偵卷29391號卷二第227至233頁 ) 28.開戶人:李涔綾,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577至591頁、偵卷29391號卷二第235至2 47頁) 29.開戶人:廖梓評,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593至609頁、偵卷29391號卷二第249至2 63頁) 30.開戶人:方偉安,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少連 偵卷28號卷二第611至620頁、偵卷29391號卷二第265至274頁 ) 31.開戶人:張育瑄,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少連 偵卷28號卷二第621至635頁、偵卷29391號卷二第275至289頁 ) 3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381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 贓證物照片(少連偵28卷二第723至725頁) (十六)108年度他字第9092號(下稱他卷9092號) 1.偵查報告(他卷9092號第7至8頁) 2.丑○○之本院搜索票、108年10月1日丑○○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他卷9092號第11、35至39頁) 3.108年10月2日丑○○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他卷9092號第  47至49頁) 4.丑○○108年9月9日便利商店提款照片(他卷9092號第69至39) 5.108年10月21日警員職務報告(他卷9092號第93至94頁) 6.廖梓評108年10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他卷9092號 第110至112頁) 7.廖梓評108年10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他卷9092號 第114至116頁) 8.廖梓評108年10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他卷9092號 第118至120頁) 9.廖梓評108年9月12日臺中市○里市○○000號提款畫面(他卷9092 號第121至133頁) 10.108年10月22日警員職務報告(他卷9092號第189至190頁) 11.壬○○108年10月2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他卷9092號第 201至204頁) 12.壬○○108年9月2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他卷9092號第2 05至208頁) 13.壬○○108年9月2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他卷9092號第2 09至211頁) 14.壬○○108年9月2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他卷9092號第2 23至226頁) (十七)108年度他字第9158號(下稱他卷9158號) 1.廖梓評查緝詐欺車手案件通聯紀錄表(他卷9158號第105頁) 2.廖梓評手機通聯紀錄、WeChat對話記錄(他卷9158號第107至1 27頁) 3.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9158號第155頁) (十八)108年度他字第9569號(下稱他卷9569號) 1.108年10月31日偵查報告(他卷9569號第5至6頁) 2.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盧俊清租賃汽車資料、客戶 資料卡(他卷9569號第45至49頁) (十九)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00號(下稱少連偵卷500號) 1.洪明旺之搜索票及108年11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2份(少連偵卷500號第73至93頁) 2.108年11月22日查獲毒品案現場照片(少連偵卷500號第95至11  8頁) 3.108年l1月22日洪明旺涉嫌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Telegra  m通訊軟體對話照片(少連偵卷500號第119至131頁) 4.方瑋晨與邱泓勛房屋租賃契約書(少連偵卷500號第133至137 頁) 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3644號扣押物品清單( 少連偵卷500號第637頁) 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3645號扣押物品清單( 少連偵卷500號第647頁) (二十)109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 1.110年度院保字第4、6、11、12、13、14、17、18、32、34、3  5、33、3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93、197、201、20  5、209、213、217、221、225、229、233、237、241頁) 2.潘心傑110年2月25日刑事準備書狀(本院卷一第307至315頁) 3.乙○○110年2月25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一第317至320頁) 4.潘心傑110年3月16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一第343至345 頁) 5.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資料表(本院卷一第363頁) 6.110年3月31日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不成立)(本院卷一第365  頁) (二十一)109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 1.乙○○110年8月12日提出之悔過書(本院卷二第67至69頁) 2.乙○○110年10月6日提出之悔過書(本院卷二第259頁) 3.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108號補充理由書(本 院卷二第315至320頁) (二十二)109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卷三(下稱本院卷三) 1.盧俊清低收入戶資料查詢(本院卷三第309頁) 2.乙○○113年3月27日刑事陳述狀(本院卷三第545至551頁) 三、物證 1.iPhone黑色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三星智慧型手機(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 )、華碩智慧型手機各1支  3.偽造之108年8月29日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收據2張

2025-03-19

TCHM-113-金上訴-1396-202503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育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4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 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 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 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郭育嘉(下稱被告)刑事聲明 上訴暨上訴理由狀記載就原判決全部上訴,並稱:原審未依 法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減刑,另未慮及被告 積極尋求彌補受害人損害之良好態度,量刑過重等語(本院 卷第7-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則表示:我是針對量刑上訴 ,對量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沒有要上訴等語,並 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 聲請書可參(本院卷第52-53、5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上開以外部分,均 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 審判決書所載。 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本身並無關於犯加重詐欺罪自白減 刑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法新增分則 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 新舊法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僅於審判中 自白,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偵卷第54頁),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雖有同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情形。然被告行為時(112年11月) 之法律並無上開明文,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本 本案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併 此敘明。  ㈢被告上訴雖指摘原審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等 語。惟關於法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本案係整體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新法,業經原審認定甚明。而修正前 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無論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以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作為減刑要件,而本案被告並未於偵查 中自白,已如前述,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遑論本案係 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縱符合洗錢防制法 自白減刑規定,亦無從逕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而僅能於 量刑時併予審酌,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顯無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 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 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詐欺取財罪,並敘明量刑之依據,經核其量刑並無足 以構成撤銷事由之違法、不當。至被告於本院雖與告訴人石 富雅成立調解,約定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告訴人, 並於114年3月12日調解時以現金給付5,000元,餘款199萬50 00元,則自同年4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 有卷附之調解筆錄(本院卷第75-76頁)可參,惟衡酌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於被告向 被害人收取之詐欺財物高達200萬元情況下,僅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1年2月,已屬極輕之刑度,且以被告目前賠償告訴人 之款項僅5,000元,相較於告訴人所受之高額損害,比例懸 殊、杯水車薪,是認被告於本院雖有上開調解、賠償情事, 仍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其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M-114-金上訴-246-202503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孟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79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2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呂孟軒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 二、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訴,而依檢察官上訴 書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 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此有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 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46頁、第62頁) ,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 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 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 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上訴範圍之列, 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及科刑之說明: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 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 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 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 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 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 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 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 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 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 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 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 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 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 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 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 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 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 ,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 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 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 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若是 未全額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者,依上開意旨,尚 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經查,本件原審判決雖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 罪之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上開所述,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為被 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被告既未繳回本件被害人所交付 之受詐騙金額,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是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洽,請 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本院查: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固有明文。惟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條 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 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 目的,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 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觀諸行為人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 欺既遂」罪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 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始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則, 於行為人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未遂」罪行 時,既因被害人於遭受詐騙後尚未交付任何金錢財物,於性 質上不生自動繳回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問題,且未遂 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已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當 無因詐欺未遂之性質,不存在自動繳回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問題,反而一律得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刑之理,是詐欺未遂既已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且不生須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即被害人所交 付之受詐騙金額,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應認不得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㈡經查本件原審係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未遂罪,除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外,依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之餘地,原審仍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以此為上訴理 由,即屬有據,而可憑採。  ㈢綜上,原判決就被告科刑部分既有前述於法未合之處,即屬 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於集團內擔任取簿 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又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同時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 ,暨其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犯罪 手法、犯罪所生損害,於原審自承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 事外送員工作,目前未婚,沒有小孩等情,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想要與被害人和解,但無從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M-114-金上訴-206-202503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 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明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 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 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 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 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四、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依上說明,就 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偽造 印章、印文或署押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子怡」、「一寸山河」及其餘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彌勒毅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 人相約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再指示被告攜帶識 別證及收據前往領取款項,被告亦實際與告訴人接觸、談話 ,應認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實行因告訴人先 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由警 員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被告始 未能實際取得款項,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 白犯行,且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毋須審酌自動繳交所得 財物部分,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上開所犯之罪,有複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此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3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而,被 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於本案擔任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實現前開犯行,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 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 ,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 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61頁),足見悔意。又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與目的、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 度,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與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㈨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 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 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 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 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絡本案共犯所 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見本院卷第46頁),自應 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扣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固有偽造之彩色 列印印文2枚,惟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附此指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7所示之物,被告稱係其他次取款所使用 ,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證據出處 處理方式 1 寶利國際投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 2張 偵P127上圖 沒收 2 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13年12月26日) 1張 偵P128下圖 沒收 3 三星Galaxy手機 1支 沒收 4 投資公司服務證 7張 偵P127上圖 不予沒收 5 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6張 偵P127下圖 不予沒收 6 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空白) 3張 偵P135上圖 不予沒收 7 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空白) 4張 偵P135下圖 不予沒收 8 錦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單(空白) 4張 偵P128上圖 不予沒收 9 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空白) 4張 偵P133下圖 不予沒收 10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空白) 2張 偵P134下圖 不予沒收 11 德捷收款憑證單據(空白) 4張 偵P134上圖 不予沒收 12 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空白) 3張 偵P130 不予沒收 13 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空白) 5張 偵P133上圖 不予沒收 14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4張 偵P129 不予沒收 15 德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5張 偵P131 不予沒收 16 德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縮小版) 5張 偵P132 不予沒收 17 OPPO手機 1支 不予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584號   被   告 李明昌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昌為賺取非法報酬,基於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陳子怡」、「一寸山河」之人所組成之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李明昌聽從指示向詐欺 被害人收款及交款,擔任俗稱「車手」之分工工作。李明昌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 詐騙手法,先於113年11月21日前之某日,在臉書張貼投資 股票廣告,並吸引不特定投資人點擊進入該廣告(無積極證 據證明李明昌參與此部分),嗣彌勒毅覺點擊進入該廣告後 ,加入LINE群組「飄紅天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彌勒毅 覺佯稱:下載註冊「寶利國際」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使彌勒毅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1月21日至113年12月 4日期間陸續面交新臺幣(下同)共計83萬元(無積極證據 證明李明昌參與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彌勒毅覺 申請獲利出金未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仍持續詐欺彌勒毅覺,彌勒毅覺遂配合警方誘捕偵查, 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2月26日下午4時5分許,前往 臺中市○○區○○○○路000號面交,再由「一寸山河」指派李明 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前開地點,向 彌勒毅覺假冒為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利公司 )專員,並出示前依指示,於不詳時間、地點列印之偽造寶 利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寶利公司大、小章印文)、識 別證,並由李明昌於經辦人欄位簽立自身署名,以取信彌勒 毅覺,欲向彌勒毅覺收取現金120萬元,表示以寶利公司名 義向彌勒毅覺收取投資款120萬元,而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 書、特種文書。嗣李明昌向彌勒毅覺收取上開詐欺款項後, 旋遭於前開地點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於李明昌身上扣得 SAMS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OPP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投資公司服務證9張、收據( 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6張、寶利公司3張、泉元國際股份公 司4張、錦林股份有限公司4張、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張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張、德捷收款憑證單據4張、 德昱股份有限公司3張、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5張)、合約 書(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4張、德昱股份有限 公司合約書10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彌勒毅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明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開時、地,依上手「一寸山河」之指示假冒係寶利公司指派之員工,並出示偽造之寶利公司存款憑證、識別證欲向告訴人彌勒毅覺收取120萬元,並在偽造之寶利公司收據上,簽寫「李明昌」之署名後,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彌勒毅覺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於前開時、地,假冒係寶利公司指派之員工,欲向告訴人收取120萬元,並在偽造之寶利公司收據上,簽寫「李明昌」署名後,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與「一寸山河」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受「一寸山河」指示,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明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 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加重詐欺犯 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 寶利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公司印文,請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 000),為被告用以與上手「一寸山河」聯絡之用;扣案之 寶利公司存款憑證1張、寶利公司服務證為被告出示予告訴 人,以取信告訴人之用,屬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均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扣案之投資公司服務證8張(除寶利公司外)、收據(新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6張、寶利公司3張、泉元國際股份公司4 張、錦林股份有限公司4張、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張、東 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張、德捷收款憑證單據4張、德昱 股份有限公司3張、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5張)、合約書(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4張、德昱股份有限公司 合約書10張),均為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並交予被告使用,用 以詐欺其他被害人使用,為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峻銘

2025-03-18

TCDM-114-金訴-463-202503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4 06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峻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盈透證券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上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14、17 行「盈透證券」均補充為「盈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第18 行「收取4000元報酬」更正為「收取2000元報酬」;證據部 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39至41頁)」、「 被告吳峻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本院金 訴卷第35、42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 日施行後,其構 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 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 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 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 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詳如下述),自有同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 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 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本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規定均自113 年8 月2 日 施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 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 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金額未達1 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 依刑法第35條第1 、2 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7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 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 書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 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本案被告於偵查與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罪,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如下述),故無論依新舊法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適用舊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而適用新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⑶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3 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即現儲憑證收據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L」(「K」)、「Aee」、「佐助」、「宏楠」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詳如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就上開洗錢犯行 坦承不諱,原應就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最輕本刑既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本院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㈥、爰審酌被告:⒈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 重刑罰,被告有勞動、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 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 社會所生危害非輕,自應予以非難;⒉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業與告訴人林婉青以5 萬元達成調解(條件為自114 年3 月 起每月30日前給付1 萬元,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 及調解筆錄在卷可參);⒊其參與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為集團較底層分工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 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⒋本案遭詐人數為1 人、被告收取之 詐欺款項為20萬元等節,並審酌其於偵、審中自白一般洗錢 之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 定;⒌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43頁)及其素行,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本案實際獲得報酬2000元等語( 本院金訴卷第35頁),為其犯罪所得,業經其自動繳回扣案 (有本院收據在卷可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遭詐款項業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對該已轉交之款項有何事實上處分權或有取得其他財產上 之不法利益,如對上揭洗錢標的即遭詐款項宣告沒收,實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另依現行科技,偽造印文未必有偽造印章之必要,復依 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有偽造該等印文之印章之 事實,自無庸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本案被告交付告訴人之現儲憑證收據1 張既已交予告訴人收 執而為行使,則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 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印文1 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64號   被   告 吳峻鋒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峻鋒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加入暱稱「L」(「K」)、「Ae e」、「佐助」、「宏楠」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吳峻鋒與「L」(「K」)、「Ae e」、「佐助」、「宏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LI NE暱稱為「盈透證券官方」、「張詩語(股票)」等帳號, 於113年3月6日透過網路聯繫林婉青,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林 婉青,致林婉青陷於錯誤,與「盈透證券官方」相約於113 年3月9日10時33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全利 門市,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吳峻鋒則經「 Aee」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現儲憑 證收據(上有偽造之盈透證券印文1枚),再於上揭時、地 到場,佯稱為盈透證券人員欲向林婉青收取投資款項,林婉 青因而交付20萬元予吳峻鋒,吳峻鋒則將前揭偽造之現儲憑 證收據交予林婉青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婉青、盈透證 券。吳峻鋒取得20萬元後,再依「Aee」指示,至指定地點 將款項交予「宏楠」,並收取4,000元報酬,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吳峻鋒另案為警查獲,並扣 得手機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婉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峻鋒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林婉青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復有被告 另案扣案手機數位採證資料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各1份、告訴人提供手寫清單1份、現儲憑證收據1紙、告訴 人與「盈透證券官方」、「張詩語」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 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 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 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  1.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此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惟該條規 定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 萬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之法定刑度,本件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卷內無證據顯示達500萬元,自無該加重規定之適用,即 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婉 青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 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均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 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3條、第 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 與「L」(「K」)、「Aee」、「佐助」、「宏楠」及其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本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因該犯罪之所得並未扣案,請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3-18

TCDM-114-金訴-100-202503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俊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選任辯護人 張仕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2978、51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俊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榮俊(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索隆」)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2-(4-溴-2,5-二甲氧基苯 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愷他命、去氯愷他命、 溴去氯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異丙帕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2- 胺基-5-硝基二苯酮、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均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列管之第四級毒品, 不得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於民國113年3、4月間,透 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帳號暱稱「麥克哥」(下 稱「麥克哥」)之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微信帳號暱稱「男模優質等你來電」(下稱「男模優質等你 來電」)、「麥克哥」、Telegram帳號暱稱「Nn」(下稱「 Nn」)之人及王洪法(Telegram帳號暱稱「藝術家」)、賴 錦鴻(Telegram帳號暱稱「管家」)共組之三人以上,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販賣毒品集團(下稱本案 販毒集團),擔任俗稱小蜜蜂,負責將毒品交付予買家並收 款之工作。該集團之運作交易模式係由王洪法出資購買毒品 、販毒之通訊軟體帳號及毒品補貨,由「麥克哥」招募小蜜 蜂、籌畫集團運作,賴錦鴻則負責毒品補貨及向林榮俊收取 販毒價金之工作,嗣「男模優質等你來電」與買家談妥毒品 種類及數量後,由「Nn」指示林榮俊至指定地點與購毒者交 易。林榮俊即以此等分工交易模式,先與上開本案販毒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王洪法於113 年8月16日前某日,向Telegram帳號暱稱「阿豪」、「蚊子 」等不詳毒品上游購置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交易或扣案毒品 ,並由王洪法、賴錦鴻將上開毒品放置至林榮俊所承租之臺 中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之2屋內,作為販賣毒品之貨源 。林榮俊嗣與上開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二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交易金額、 數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其中 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林榮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時,為 警方當場逮捕,此部分犯行因而未遂。員警逮捕林榮俊後執 行附帶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之物;員警復於1 13年8月23日上午10時29分許,前往林榮俊前揭租屋處,扣得 如附表二編號27至47所示之物;另員警於113年9月12日11時 3分許,經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購毒者劉兆翔之同意,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8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大甲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林榮俊以 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除上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部分外,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 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卷宗字號詳如卷別對照表, 下同】第135頁),復於本院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 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 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提示調查 、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 ,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證人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述,僅採於偵查中所述)及共犯王法法、賴錦鴻於偵查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偵一卷第81至87、137至14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偵一卷第155至15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3份(偵一卷第541至553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均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型態之有償行為,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佐以販賣毒品係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總共6次販賣都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84頁),其主觀上有藉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客觀上亦已確實獲利,要無疑義。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 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又此規 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查被告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5、附表二編號2至4、8、10、19、2 7至29、33、35至37、48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均含有混合二 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1、 11、38所示之錠劑,均含有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二、三、四級 毒品成分;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物,均含有混合二種 以上之第三、四級毒品成分;有前引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3份存卷可參 。而該等毒品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或製成 同一錠劑,均符該條項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要件。  ㈡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販賣 毒品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販賣毒品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 人於參與同一販賣毒品集團之多次販賣毒品行為,應以首次 販賣毒品犯行與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且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販賣毒品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販 賣毒品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後,未曾經法院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如犯罪事 實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為被告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後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 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6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 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2、13、33所示之毒品,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5、16、39、42所示之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上開販賣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與「麥克哥」、「男模優質等 你來電」、「Nn」、王洪法、賴錦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販賣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前, 持有該等毒品及同成分如附表二編號5、6、7、9、18、30、 31、32、3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之行為、販賣如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前,持有該等毒品及同成 分如附表二編號8、36、3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之行為、販賣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前,持有 該等毒品及同成分如附表二編號2、3、4、19、27、28、29 、3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之行為、著手販賣如犯罪事實一、附 表一編號6所示之哈密瓜錠前,持有該等毒品及同成分如附 表二編號1、14、38所示之哈密瓜錠之行為,均為其後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經由王洪法、賴錦鴻 取得作為販賣毒品之貨源,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各罪名,且依前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 旨,應與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毒品即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 6所示犯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以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意圖販賣而持有部分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至5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6所 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雖已著手實行 毒品交易行為,因佯裝購毒者之員警實際上無買受毒品之真 意,而為警查獲,未能完成交易,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爰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上開犯行,兼有上述加重及減輕事由者,爰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後減,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者,並 遞減之。  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定,犯第4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 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79 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 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 。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及相當 因果關係,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被告供出來源者之前, 調查或偵查機關已先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來源者涉 嫌販毒,而非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即無適 用之餘地。查關於有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乙事,經本院函詢臺中地檢署及大甲分局後,據 臺中地檢署函覆:有查獲其他共犯,但共犯非因被告供述始 查獲等語。大甲分局函覆:本分局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查場 查獲被告後,徵得被告同意,對扣案之販毒工作機實施數位 鑑識,並調閱相關監視器及磁扣紀錄,因而查得賴錦鴻係本 案補貨之毒品共犯。續經擴大分析調閱監視器,發現賴錦鴻 與該社區住戶王洪法交往密切,疑似王洪法亦為本案毒品共 犯,復經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供被告指認,被告供述 王洪法係本案毒品上手無誤,嗣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 3年9月12日查獲王洪法到案並經坦承等語。有臺中地檢署11 4年1月16日中檢介玉113偵42978字第1149006590號函、大甲 分局114年1月17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40001019號函暨所附 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5至120頁)。參以被 告於113年8月23日警詢及偵訊時,經員警及檢察官明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後,均供稱:無法確定 補貨的毒品上手是誰等語(偵一卷第43至44、226至227頁) ;於113年9月5日警詢訊時,經員警提示扣案販毒工作機還 原對話紀錄並循線調閱監視器及磁扣轉錄等資料,製成犯罪 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供被告指認,被告始指認賴錦鴻為毒品倉 管人員、王洪法為毒品上游(偵一卷第314至321頁)。可見 檢警在被告指認前,自被告之販毒工作機實施數位鑑識,復 調閱相關監視器及磁扣紀錄後,已足以合理懷疑賴錦鴻、王 洪法涉嫌共犯本案。被告固曾就賴錦鴻、王洪法共犯之身份 為指認,然此僅止於對該2人共犯本案之行為提出證述以供 檢警鞏固證據,該2人之犯行顯非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 」。此外,復查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事 ,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均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  6.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 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所犯參與本案販毒集團犯罪組織部分,於偵 查、審判中自白,本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 刑,惟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未論處 ,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 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率而加入本案販毒集團 ,共同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予他人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助 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 力查緝之萬國公罪,其所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或混 合毒品,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 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尤其混合毒品之成分複 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 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本案所查獲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 毒品數量尚非甚鉅,所獲之不法利益亦應非大,實與一般大 盤、中盤之毒梟所為之販賣情節有間,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又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 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 販賣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暨參與犯罪情形,及自述學歷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環保回收工作、每月收入新臺 幣(下同)4至4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父母 、經濟情形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本案 各次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集中,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 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 斷,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4、38所示之哈密瓜錠、編號11所示之 紅色梅錠,經送鑑定結果,各抽驗1顆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偵一 卷第551至553頁),均堪認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 前揭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 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與上開第二級毒品混合於錠 劑中之第三、四級毒品因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均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 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0、12、13、15、16、18、19、27至37 、39、42、48所示之物,檢出第三級或混合第三、四級毒品 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偵一卷第155至 15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3份(偵一卷第54 1至553頁)存卷可考。而被告本案犯行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上揭扣押之物即非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自屬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8年度台 上字第61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除 因鑑定用罄部分外,均應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金色)及編號43至 47所示物,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承明確(偵一卷第34、22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 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1、2、6所示犯行,分別取得250元、250元、7 00元之報酬(未扣案);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至5所 示犯行,各取得2000元之報酬,且經扣案在如附表二編號20 所示之5萬7,400元內,業據其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供承明確(本院卷第84、150頁)。上開金額即為被告各該 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 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部分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21、23至26、40、41所示之物, 均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 本案犯行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公訴意旨雖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現金5萬7,400元中 之5萬5,400元,屬被告自其他違法行為之財物,請求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惟前揭規定 就販賣毒品犯罪,雖增定擴大沒收,即不以販賣毒品行為之 所得為限,只要查獲販賣毒品犯罪時,被告之財產可能來自 違法即可沒收,然仍應有事實足以產生該財產來源為違法之 蓋然性判斷為前提。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現金5 萬7,400元是我跑計程車的錢,因為我的銀行帳戶被凍結, 所以我都留現金在身上等語(偵一卷第224頁);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5萬7,400元中除了其中6,000元是113年8月22日 當天販毒3次所得(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 其餘是我自己的等語(本院卷第150頁),核其前後供述之 主要內容尚屬一致,且其中6,000元部分,與共犯王洪法、 賴錦鴻於偵查中均證述:被告應該沒有把113年8月22日當天 之交易價金交回等語(偵一卷第497、519頁)大致相符。參 以扣除6,000元犯罪所得後之5萬1,400元現金數額並非鉅款 ,非無可能係被告工作所得,難認該等款項與其可得合法支 配之所得有明顯不合理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述,尚堪採信 。從而,除犯罪所得6,000元部分,已宣告沒收如前述外, 既無具體事實可以判斷其餘扣案之5萬1,400元來源不法,檢 察官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證該部分款項實質上較可能源於被 告其他違法行為,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5條 第2項、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字號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978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289號卷 他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8132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94號卷 偵聲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35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98號卷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交易金額、數量 交易方式/報酬 證據 1(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 劉兆翔 113年8月16日上午7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泰銓日出社區中庭。 劉兆翔於113年8月16日上午6時35分許,以微信與「男模優質等你來電」談妥交易內容後,「Nn」指示林榮俊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TDT-55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與劉兆翔完成交易。 ①證人劉兆翔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一卷第385至389頁、偵二卷第33至53頁)。 ②劉兆翔手機中與微信名稱「男模優質等你來電」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偵二卷第71至72頁)。 ③劉兆翔與林榮俊交易過程之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偵二卷第77至78頁)。 ④劉兆翔之比對照片2張(偵二卷第79頁)。 ⑤員警偵查報告書1份(他卷第7至20頁)。 新臺幣(下同)2,000元、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紫底熊圖案並標有「ROBOT BEAR」字樣之外包裝毒品咖啡包5包。 2(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 劉兆翔 113年8月16日晚上11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泰銓日出社區中庭。 劉兆翔於113年8月16日晚上10時14分許,以微信與「男模優質等你來電」談妥交易內容後,「Nn」指示林榮俊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TDT-55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與劉兆翔完成交易。 ①同本表編號1①④⑤。 ②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二卷第55至57頁)。 ③劉兆翔手機中與微信名稱「男模優質等你來電」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偵二卷第72至75頁)。 ④劉兆翔與林榮俊交易過程之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偵二卷第80至81頁)。 ⑤劉兆翔主動提供之監獄兔外包裝毒品咖啡包殘渣袋照片1張(偵二卷第83頁)。 2,000元、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等成分之監獄兔外包裝毒品咖啡包5包。 3( 起訴書犯罪事實㈣ ) 呂宥澤 113年8月22日晚上9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育仁店外。 呂宥澤於左列時間前某時許,以微信與不詳之本案販毒集團成員談妥交易內容後,「Nn」指示林榮俊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TDT-55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並由呂宥澤坐進林榮俊上開車輛,雙方完成交易。 ①證人呂宥澤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一卷第257至266,267至271、397至301頁)。 ②呂宥澤與林榮俊交易過程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偵一卷第273至283頁)。 ③113年11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一卷第535至539頁)。 2,000元、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紅色包裝毒品咖啡包5包。 4( 起訴書犯罪事實㈤ ) 吳柄騰 113年8月22日晚上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永平店外。 吳柄騰於左列時間前某時許,以微信與「男模優質等你來電」談妥交易內容後,「Nn」指示林榮俊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TDT-55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同時吳柄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並坐進上開車輛內,雙方完成交易。 ①同本表編號3③。 ②證人吳柄騰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一卷第395至403、423至427頁)。 ③吳柄騰與林榮俊交易過程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偵一卷第359至363頁)。 ④吳柄騰之比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一卷第364頁)。 2,000元、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熊圖案ROBOT BEAR包裝毒品咖啡包3包,以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之「玩很大」字樣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 5( 起訴書犯罪事實㈥ ) 不詳男子 113年8月22日晚上9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房屋前。 不詳男子於左列時間前某時許,以微信與「男模優質等你來電」談妥交易內容後,「Nn」指示林榮俊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TDT-55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與不詳男子完成交易。 ①同本表編號3③。 ②與不詳男子交易過程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3張(偵一卷第365至371頁)。 2,000元、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音符圖樣包裝咖啡包5包。 6( 起訴書犯罪事實㈦ ) 劉宣廷 113年8月22日晚上11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城市車旅三塊厝停車場內。 劉宣廷於113年8月22日晚上11時20分許,配合警方查緝,以微信與「男模優質等你來電」談妥交易內容後,「Nn」指示林榮俊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TDT-55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林榮俊於交付左列毒品給員警且向員警收到左列金額之際,即遭員警逮捕,此次販賣毒品因而未遂。 ①證人劉宣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53至62頁)。 ②113年8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偵一卷第19至23頁)。 ③劉宣廷與「男模優質等你來電」對話紀錄(含通話譯文)截圖17張(偵一卷第71至79頁)。 ④餌鈔照片4張(偵一卷第91至97頁)。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偵一卷第99頁)。 ⑥交易過程之蒐證照片8張(偵一卷第159至162頁)。 ⑦現場查獲照片1張(偵一卷第163頁)。 ⑧林榮俊本次販毒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2張(偵一卷第163頁)。 1萬3,500元、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去甲基愷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之毒品淡綠色哈密瓜錠30顆。 附表二:扣案物品明細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受執行人、執行時間、地點 1 哈密瓜錠 30顆 ㈠外觀:淡綠色六角形。 ㈡驗前總淨重30.40公克。 ㈢驗餘總淨重29.37公克。 ㈣鑑驗單位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 ㈤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去甲基愷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 ㈥「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下同)。 ㈠林榮俊。 ㈡時間:113年8月22日晚上11時19分至43分。 ㈢地點: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城市車旅三塊厝停車場。 2 毒品咖啡包(紅色包裝) 24包 ㈠送驗單位送驗現場編號A18、A19共2包,鑑驗單位抽取A18鑑定。 ㈡經檢視內含淡橘色粉末。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9%,推估總純質淨重(包含本表編號27,共計37包)15.70公克。 ㈣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3 毒品咖啡包(黑色音符圖案包裝) 36包 ㈠送驗單位送驗現場編號B10、B11共2包,鑑驗單位抽取B10鑑定。 ㈡經檢視內含淡紫色粉末。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5%,推估總純質淨重(包含本表編號28、35,共計87包)9.65公克。 ㈣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4 毒品咖啡包(白色包裝) 34包 ㈠送驗單位送驗現場編號C7、C8共2包,鑑驗單位抽取C7鑑定。 ㈡經檢視內含米白色粉末。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2%,推估總純質淨重(包含本表編號29,共計65包)6.61公克。 ㈣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5 毒品咖啡包(太陽SMILE圖案包裝) 30包 ㈠送驗單位送驗現場編號D86、D87共2包,鑑驗單位抽取D86鑑定。 ㈡經檢視內含淡橘色粉末。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5%,推估總純質淨重(包含本表編號9、30、34,共計120包)23.84公克。 6 毒品咖啡包(懦夫救星字樣包裝) 35包 ㈠送驗單位送驗現場編號E21、E22共2包,鑑驗單位抽取E21鑑定。 ㈡經檢視內含淡紫色粉末。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6%,推估總純質淨重(包含本表編號31,共計70包)11.75公克。 7 毒品咖啡包(熊圖案ROBOT BEAR包裝) 23包 ㈠送驗單位送驗現場編號F4、F5共2包,鑑驗單位抽取F4鑑定。 ㈡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7%,推估總純質淨重(包含本表編號32,共計43包)12.30公克。 8 毒品咖啡包○○○兔888圖案包裝) 34包 ㈠送驗單位送驗現場編號G73、G74共2包,鑑驗單位抽取G73鑑定。 ㈡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 ㈢驗前淨重2.36公克。 ㈣驗餘淨重1.72公克。 ㈤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8%,推估總純質淨重(包含本表編號36、37,共計116包)16.91公克。 ㈥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等成分。 9 毒品咖啡包(太陽SMILE圖案包裝) 30包 同本表編號5。 10 毒品咖啡包(玩很大字樣包裝) 16包 ㈠送驗單位送驗現場編號I25、I26共2包,鑑驗單位抽取I25鑑定。 ㈡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2%,推估總純質淨重(包含本表編號33,共計46包)3.73公克。 ㈣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1 紅色梅錠 22顆 ㈠外觀:紅色圓形。 ㈡驗前總淨重25.66公克。 ㈢驗餘總淨重24.51公克。 ㈣鑑驗單位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 ㈤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 12 愷他命 49包 ㈠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 ㈡送驗單位送驗現場編號S1至S49共49包,鑑驗單位抽取S47鑑定。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5%,推估總純質淨重191.41公克。 ㈣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等成分。 13 綠色梅錠 20顆 ㈠外觀:綠色不規則形。 ㈡驗前總淨重20.37公克。 ㈢驗餘總淨重19.30公克。 ㈣鑑驗單位隨機抽取1顆鑑驗。 ㈤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 14 哈密瓜錠 9顆 成分同本表編號1。 15 透明煙彈 7顆 ㈠送驗單位送驗現場編號L4、L5共2包,鑑驗單位抽取L4鑑定。 ㈡經檢視內含透明黏稠液體。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因檢品黏稠,無法精確秤重,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16 淺黃色煙彈 1顆 ㈠經檢視內含淡黃色黏稠液體。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因檢品黏稠,無法精確秤重,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17 橘色煙彈 1顆 ㈠經檢視內含橘色黏稠液體。 ㈡未檢出毒品成分。 18 毒品咖啡包(VENOM圖案包裝) 1包 ㈠經檢視內含米白色粉末。 ㈡驗前淨重1.02公克。 ㈢驗餘淨重0.59公克。 ㈣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9%,驗前純質淨重0.09公克。 19 毒品咖啡包(IRONMAN圖案包裝) 1包 ㈠經檢視內含淡紅色粉末。 ㈡驗前淨重2.43公克。 ㈢驗餘淨重1.88公克。 ㈣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4%,驗前純質淨重0.09公克。 ㈤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0.04公克。 20 現金(新臺幣) 5萬7,400元 21 行動電話 1支 ㈠外觀:背蓋破損藍色。 ㈡廠牌:iPhone。 ㈢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2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㈠外觀:金色。 ㈡廠牌:iPhone。 ㈢IMEI:000000000000000。 ㈣門號:+00000000000。 23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㈠外觀:黑色。 ㈡廠牌:iPhone。 ㈢IMEI:000000000000000。 ㈣門號:0000-000000 24 行動電話 1支(含黑莓卡1張) ㈠外觀:紫色。 ㈡廠牌:Samsung。 ㈢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㈣門號:0000-000000 25 行動電話 1支 ㈠外觀:黑色。 ㈡廠牌:Samsung。 ㈢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6 行動電話 1支 ㈠外觀:深藍色。 ㈡廠牌:Vivo。 ㈢IMEI: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7 毒品咖啡包(紅色包裝) 13包 同本表編號2。 ㈠林榮俊。 ㈡時間:113年8月23日上午10時29分至45分。 ㈢地點:臺中市○○區○○○000巷00號12樓之2。 28 毒品咖啡包(黑色音符圖案包裝) 30包 同本表編號3。 29 毒品咖啡包(白色包裝) 31包 同本表編號4。 30 毒品咖啡包(太陽SMILE圖案包裝) 30包 同本表編號5。 31 毒品咖啡包(懦夫救星字樣包裝) 35包 同本表編號6。 32 毒品咖啡包(熊圖案ROBOT BEAR包裝) 20包 同本表編號7。 33 毒品咖啡包(玩很大字樣包裝) 30包 同本表編號10。 34 毒品咖啡包(太陽SMILE圖案包裝) 30包 同本表編號5。 35 毒品咖啡包(黑色音符圖案包裝) 21包 同本表編號3。 36 毒品咖啡包○○○兔888圖案包裝) 40包 同本表編號8。 37 毒品咖啡包○○○兔888圖案包裝) 42包 38 哈密瓜錠 10顆 成分同本表編號1。 39 煙彈 10顆 ㈠送驗單位送驗現場編號H3、H4共2包,鑑驗單位抽取H3鑑定。 ㈡經檢視內含黃色黏稠液體。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因檢品黏稠,無法精確秤重,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40 大罐煙油 1罐 毛重48.6公克。 41 小罐煙油 2罐 毛重64.9公克。 42 愷他命 1包 毛重50.1公克。 43 分裝袋 1批 44 煙彈蓋 1批 45 煙彈殼 1批 46 小牛皮信封 1批 47 小提袋 148個 48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兔圖案包裝) 1包 成分同本表編號8。 ㈠劉兆翔。 ㈡時間:113年9月12日上午11時3分至6分。 ㈢地點: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林榮俊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43至4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 林榮俊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43至4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 林榮俊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43至47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4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 林榮俊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43至47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5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5 林榮俊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43至47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6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6 林榮俊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14、38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0、12、13、15、16、18、19、22、27至37、39、42至4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8

TCDM-113-訴-1798-202503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翔 選任辯護人 傅如君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1 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之收據(日期:民國113年2月26日)上「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程羅淑美」、「陳易廷」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智翔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另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之犯行 ,是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增設有利於被 告之減刑、免刑規定,自應予適用。   ⒉核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上傑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程羅淑美」、「陳易廷」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共同正犯:   被告與「V3030」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⒋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中均自白前開犯行,被告並自承未因本案犯行取 得報酬(見本院卷第62頁),而無自動繳回前開犯罪所得之 問題,爰就被告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 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辯 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請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73、80至83頁)。惟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相 關案例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且詐欺集團採結構性分 工向被害人行騙,規模及侵害程度甚鉅,其等透過車手轉交 詐欺贓款予上手,不僅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亦嚴重損害被害 人之財產權,衍生嚴重社會問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猶貪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復未 賠償告訴人林怡汝之損害以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犯罪情節已 難認輕微,且被告本案犯行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後,最低處斷刑已大幅降低,是綜合被告犯 罪之情狀,應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 境,難認有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另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 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前開犯行,犯後態度尚 屬良好,且就自白一般洗錢犯行部分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 件;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餐飲業、月 收入為基本工資、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所生損害、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故 無法成立調解、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⒊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依想 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觀察 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 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三、沒收  ㈠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已將偽造之收據(日期:113年2 月26日,見偵卷第95頁下方照片)交付予告訴人收執,應無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然扣案之前開收據上「上傑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程羅淑美」、「陳易廷」之印文各1枚, 為被告偽造之印文,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惟被告自承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或 報酬(見本院卷第62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 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向告訴人 收取之詐欺贓款,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未能查獲 扣案,自非屬前開說明所稱「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爰不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即收據2張(日期:113年1月29日、113年2月22 日),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100號   被   告 張智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郭峻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翔於民國113年2月間不詳時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V3030」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張智翔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前之不詳時日,以臉 書向林怡汝佯稱可使用SJTZPto APP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 林怡汝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投資款項,「V3030」則於113年 2月26日前之不詳時日,指示張智翔向林怡汝收取投資款項 。張智翔旋於113年2月26日19時22分前之不詳時日,在不詳 統一超商列印「V3030」提供之在企業名稱欄蓋有偽造「上 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在理事長欄蓋有偽造「程羅 淑美」印文之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再持「V3030」 提供之偽造印章,在上開收據之經辦人欄位,偽造「陳易廷 」之印文,用以表示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陳易廷向 他人收取款項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上開收據(下稱系爭收 據)。後張智翔於113年2月26日19時22分許,依指示前往位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市立圖書館潭子分館,向 林怡汝收取現金77萬元,並持系爭收據向林怡汝行使,足生 損害於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程羅淑美及林怡汝。張智翔 取得款項後,即依指示就近將上開款項丟包於路旁,再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拾取轉交上游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嗣經林怡汝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怡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參與「V3030」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依「V3030」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怡汝行使系爭收據,及收取現金77萬元,再依「V3030」指示丟包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怡汝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交付77萬元予被告,及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系爭收據向告訴人行使之事實。 3 取款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77萬元之事實。 4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113年3月1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2、系爭收據及翻拍照片各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系爭收據向告訴人行使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張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 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偽造「陳易廷」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系爭收據之階 段行為,偽造系爭收據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與「V3030」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行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偽造之「上傑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程羅淑美」、「陳易廷」印文,請均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所犯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CDM-113-金訴-4072-202503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