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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840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王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玖佰參拾陸元,其中之新臺幣柒萬零 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27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39,936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7月2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70,13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04

TPDV-113-司票-25840-20241004-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 原 告 秘詩穎 訴訟代理人 劉和鑫律師 被 告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林晉源律師 王俊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告自民國 113年1月7日起定期給付月薪新臺幣(下同)10萬8,376元本 息及提繳勞工退休金6,606元,嗣就定期給付月薪部分擴張 自113年1月1日起算(一併更正請求提繳之113年1月份勞工 退休金差額,及定期提繳迄日為復職前一日),並均經被告 程序上同意(見本院卷第370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3年2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12年3月起擔任事業管理部營運管理處資材管理科副總監,負責採購事務及資產管理,約定月薪10萬8,376元。詎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表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資遣原告,嗣又於112年12月8日預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於113年1月7日終止勞動契約,係無故增列同條第2款為解僱事由,違反誠信原則,屬無效之增列行為。又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因同一爭議事件於113年1月7日終止僱傭關係,已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依民法第71條應屬無效。再被告並無業務性質變更,更無減少勞工之必要,且未踐行安置前置義務,其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解僱行為亦屬無效。爰依兩造僱傭關係、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求命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告給付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語。  ㈡並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10萬8,37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提繳5,12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 按月提繳6,60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 ⒋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被告於111、112年度營業連續虧損,且虧損額度逐季擴大,如不採取撙節措施,無法阻止更嚴重之虧損,因而迄至112年11月止,持續精減人力降幅達11%,又原告擔任主管之資材管理科所負責之大型採購專案階段性任務已結束,該業務將被裁撤,其後僅餘需保留少部分人力即可之庶務採購工作,爰擬將之改組為採購科並減少不必要人力,原告已無法保有該部門主管職位,故被告先與原告進行協商。 ㈡惟原告堅持無法配合調整職位,僅能接受敘薪與職級須與其 原本擔任資材處主管相當者,然被告已無相當職位,因而於 112年11月21日與原告協商而提出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為合 意資遣事由之方案,並同步告知原告可就公司羅列之職缺提 出媒合需求,惟因原告仍無意願媒合職缺,被告乃於112年1 2月8日預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於113年1月7日終 止勞動契約,並無增列解僱事由之情事,再被告已為終止意 思表示後,原告始於112年12月15日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 ,被告上開終止行為自未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 ㈢被告確有上開虧損、業務緊縮及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 必要等情形,且原告拒絕被告提出之媒合職缺需求,欠缺配 合安置之意願,已無其能接受之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被告終 止契約自屬合法,兩造僱傭關係已不存在,被告已足額給付 、提繳至113年1月7日之工資、勞工退休金,自無給付、提 繳其後金額之義務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8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 順序): ㈠原告於93年2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12年3月起擔任事業管 理部營運管理處資材管理科副總監,負責採購事務及資產管 理,約定月薪10萬8,376元。 ㈡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交付原告資遣事由記載為勞基法第11條 第4款之資遣同意暨通知書;原告並未同意。 ㈢被告於112年12月8日預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於113 年1月7日終止勞動契約。 ㈣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13年3月5 日經調解而不成立。   四、本院判斷:    ㈠被告並無違反誠信原則:   按為使勞工適當知悉其可能面臨僱傭法律關係之變動,基於 誠信原則,雇主應明確告知勞工被解僱之具體事由,不得隨 意改列,亦不得將原先通知之解僱事由,於訴訟上變更其內 容加以主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交付原告資遣事由記載為勞基 法第11條第4款之資遣同意暨通知書,惟原告並未同意(見 不爭執事項㈡),關於被告究係為單方終止意思表示或合意 資遣要約乙節,兩造固有爭執,惟被告本件所辯係契約因其 於112年12月8日之預告終止行為而終止,而與前開112年11 月21日之行為無關(見本院卷第299頁),顯見兩造同認112 年11月21日並未合法發生預告終止或合意資遣之效力,揆諸 法律上並無禁止在契約未經合法終止時雇主不得再次為終止 行為(且勞基法第11條亦無除斥期間之限制),則被告認本 件仍有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之終止事由,而於112年1 2月8日為預告終止行為,自與前開判決意旨指摘之就「同次 」終止行為改列事由或於訴訟上變更主張之情形無涉,原告 主張被告有增列解僱事由行為而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尚屬無 據。  ㈡被告並未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   按勞資爭議在調解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終止 勞動契約之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定有明文。上開立 法之目的旨在保障合法之爭議權,並使勞資爭議在此期間內 得以暫為冷卻,避免爭議事件擴大,故所謂調解期間係指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調解程序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12月8日 預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於113年1月7日終止勞動 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㈢),而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始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見不爭執事項㈣),是被告為預告終止行為在 先、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在後,被告為預告終止行為時調 解期間尚未開始,亦無何勞資爭議事件,自非屬因勞資爭議 事件在調解期間為終止行為,否則不啻勞工於遭預告終止後 ,僅須於預告生效日期前申請勞資爭議即可令雇主終止行為 歸於無效。原告執預告生效日期在後,主張終止違反前開規 定而無效云云,顯屬無稽。  ㈢被告有虧損情形:  ⒈按虧損或業務緊縮,二者有其一,雇主即得預告勞工終止勞 動契約,此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明(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虧損, 係指雇主之營業收益不敷企業經營成本,致雇主未能因營業 而獲利。又按企業是否虧損,雇主得否以此原因片面終止與 受僱人間之僱傭契約,當以企業整體之營運、經營能力為準 ,而非以個別部門或是區分個別營業項目之經營狀態為斷(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被告及其子公司合併綜合損益表、財務報表附註及公司 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69至175、181頁),其111 年度已有營業淨損6,040萬6,000元,且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 綜合損益為負債7,438萬9,000元,僅因認列非營業收入之項 目(即利息收入、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子 公司違約金收入及代收代付收入等),綜合損益始能維持為 5,613萬7,000元;嗣被告112年度綜合損益達負債4億4,924 萬9,000元,營業淨損更高達7億2,798萬8,000元,資產負債 已達實收資本額的31.2%(計算式:4億4,924萬9,000÷實收 資本額14億3,952萬9,450=0.312,小數點三位數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營業淨損更已逾被告實收資本額半數(計算式 :7億2,798萬8,000÷實收資本額14億3,952萬9,450=0.506) ,可知被告實質上營業連續虧損2年,且虧損比例持續擴大 ;復參諸被告離職人數統計表(見本院卷第185頁),被告 計至112年末已精簡11.4%之人力(計算式:1-112年11月總 員工人數1,668人÷同年1月總員工人數1,882人=0.114),則 被告辯稱:被告虧損已有相當時間,無力繼續維持原有經營 狀態,必須採取進一步撙節精簡成本政策等語,即屬有據。 原告泛稱其管理之部門無虧損情事,本件不該當勞基法第11 條第2款事由云云,已悖於前述應以企業整體狀態觀察等說 明,並非可採。  ㈣解僱已符最後手段性:   ⒈按雇主於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為保障雇主營業權,有裁員 之必要,以進行企業組織調整,謀求企業之存續,俾免因持 續虧損而倒閉,造成社會更大之不安,而於資遣前先在可期 待範圍內依據誠實及信用原則,採用對受僱人權益影響較輕 之替代措施,確保受僱人之僱用地位得以繼續存在,已盡安 置義務,但為受僱人拒絕接受,無從繼續僱用勞工,符合解 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即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雇主資遣勞 工之際或相當合理期間前後雖有其他工作職缺,惟該職缺之 工作條件與受資遣勞工顯不相當,或非該勞工所得勝任,或 資遣勞工經相當合理期間後始產生之工作職缺,均難認係適 當工作,而責令雇主負安置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終止契約時固尚有其他職缺,惟業已提供徵才連結予原告,請原告確認有意願者再由被告安排與用人主管媒合面試以利後續安置,嗣經原告回復:「請公司參考本人現有技能或評估經過合理期間的再訓練後,得以擔當之工作內容與相同職級待遇,安排職務之轉換…」、「公司臚列之職務,無一與本人原有職級及原有工作內容相符,然面對本人要求公司依勞基法之精神,安排本人得以勝任之職務,且職級、待遇應與原職務相同,竟覆以『目前公司所有職缺均已如本公司提供之列表所示』云云,對本人合法之要求,置若罔聞…」等語,有電子郵件、徵才職缺歷史狀態表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7至89、191至193、333頁),堪認被告已提供現有職缺並促請原告回復意願以供進一步洽商,惟經原告以該等職缺與原職級待遇不符為由拒絕。原告雖泛稱:被告應參考原告現有技能或經合理期間之再訓練後,調動原告至所得勝任之職務,始謂盡安置義務云云,惟經本院詢以認尚有何可安置原告之職缺(見本院卷第297頁),原告仍未為何具體之陳述,則被告辯稱:被告內部已無相當於副總監職級、敘薪之職位,復已提供現有職缺予原告確認,惟經原告拒絕,堅持必須提供職級、敘薪與與原職相當之職缺,考量原告之意願,本件顯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被告已無資遣以外之手段可供因應等節,核與實情相符,被告所為解僱,已符最後手段性無疑。  ㈤綜上,被告有虧損之事實,而有精簡人力、減少成本之必要,復考量原告之意願,顯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則被告於112年12月8日預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於113年1月7日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命被告給付、提繳113年1月7日後之工資、勞工退休金,自無理由。又113年1月1日至同年月7日期間部分,被告業已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3、370頁),且有員工薪資條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7頁),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1日起給付薪資部分,亦無可採。末被告前開抗辯既有理由,其餘所陳依業務緊縮、業務性質變更等事由終止契約部分,已無論究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   原告依兩造僱傭關係、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31條第1項,求命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告給付 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原告聲 請傳喚證人蘇家玄律師,以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係單 方終止契約而未協商合意離職條件云云(見本院卷第299頁 ),惟被告並未執該日行為為合法終止之抗辯,復被告亦無 就同次終止行為增列解僱事由而違反誠信原則等情形,均如 前陳,因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4-10-04

TPDV-113-重勞訴-17-20241004-1

勞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陳柚呈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被 告 嘉寶自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芳榮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 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嘉寶自然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所在地設新北市鶯歌區,然原告主張 其勞務提供地在被告公司設於彰化市彰化營業所,並為被告 公司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 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 告主張被告公司非法解僱原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乙 節,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 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 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 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自民國(下同)96年4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彰化營 業所,於受被告公司非法解僱前擔任業務員,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34,128元,於每月10日匯入原告薪資帳戶。詎被告 公司於112年9月5日及6日間發現原告之配偶開設「精苙工具 有限公司」(下稱精苙公司),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及彰化 所主管以精苙公司之營業項目與被告公司有些雷同為由,要 求原告離職,原告表示不同意,被告公司隨即於112年9月13 日將原告調動至台中市北屯區台中營業所上班,並要求於00 0年0月00日生效。調動後雖仍從事業務工作,惟原告認為其 居住於彰化縣溪湖鎮,應徵地點亦為彰化營業所,自被告公 司任職起亦皆於彰化市工作,原告於上班前須接送2名子女 上學,惟台中營業所距離被告住處長達50公里以上,通勤時 間近2小時,並須於早上8點準時打卡上班,且原告每月薪資 3萬元,調職後每月需增加1萬元之通勤支出,雖被告公司給 付原告每月3,600元之通勤補貼,惟仍不足以支應原告因此 而增加之生活不便及費用,而未為必要之補償。且原告於被 告公司之任職期間,所開發之業務往來客戶均在南彰化地區 而非台中地區,對於業務績效有所要求之被告公司,將原告 調至無業務可供其開發之台中地區,原告之業績、薪資及獎 金勢必遭受影響,被告公司之行為,不啻是慢性將原告解僱 之行為。又原告之配偶雖國中學歷並以原告家中資金、存款 及所投資之股票等為開設精苙公司之部分營運資金,惟該公 司係出售電子卡拉OK等物品,而非經營與被告公司相同之營 業項目,原告不僅未經營該公司,亦未將被告公司之貨物或 具競爭力之商品交由該原告之配偶銷售,原告並未違反對被 告公司之忠誠義務。從而,原告不同意被告公司對其所為之 調職行為,原告雖未於台中營業所上班,惟仍持續於彰化營 業所打卡上、下班,亦向被告公司彰化營業所申請112年9月 23日特休假,被告公司卻仍於112年9月25日以存證信函告知 原告,其已無故曠職3日並預告於112年10月20日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原告認為被告公司對原告所為之調職行為,非出於 企業經營上所必須,而係出於不當動機及目的,且未考量原 告家庭生活利益,是被告公司對原告所為前開調職行為及終 止雙方勞動契約均非適法。爰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1.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2.請求命被告自1 12年9月21日起至被告同意原告繼續提供勞務給付之前一日 止,按月給付34,128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3.請求判命被告應於第一項訴之 聲明確定後讓原告回復終止勞動契約前原職務。4.第二項訴 之聲明請依照職權宣告假執行。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緣原告於96年4月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彰化營業所擔任業務 代表,其於任職期間,以其配偶名義為負責人,於彰化地區 設立精苙公司,並另化名為程先生,虛設精利砂輪公司名稱 ,以假造之資訊及各種脫法方式,經營銷售與其所任職之被 告公司相同的砂輪產品,顯有從事競業行為,違反對被告公 司之忠實義務,損害被告公司權益甚鉅,且情節重大。原告 未能忠實履行勞務給付義務,而為競業行為,已該當於應受 懲戒處分之情節,被告公司倘容忍原告繼續於彰化營業所擔 任業務代表,將造成被告公司經營上的極高風險,且對於被 告公司企業經營之順遂及長期利益並非最佳方案,而將原告 調動至台中營業所,以利企業團隊運作,尚難認不符企業經 營之必要性及調職合理性。且原告於調職後之職務及工資等 勞動條件並未作變更,調動後工作自為原告可得勝任,並被 告公司亦另給與原告3,600元交通代金,已給予原告經濟上 之補貼,況彰化與台中緊鄰,依現今交通工具,所增加之通 勤距離及所花費時間,屬一般社會通念及公眾所能接受其住 家至工作地點通勤所須耗費之時間,未逾勞工可忍受之程度 範圍。詎原告未依被告公司之指示,於112年9月20日起至被 告公司台中營業所報到上班,直至112年9月25日仍未至被告 公司台中營業所刷卡上班,故被告公司於112年9月25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原告,告知其前述曠職情形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2 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雖原告主張其仍有至彰化營 業所刷卡上班並提供勞務,且亦向彰化營業所申請112年9月 23日特休假,惟被告公司自112年9月20日起已將原告之人臉 辨識資訊轉至台中營業所,彰化營業所出勤系統已無原告資 料,原告並無法通過人臉辨識系統進入該工作場所上班,且 被告公司亦通知彰化營業所客戶原告已調職至台中營業所, 將由其他彰化營業所業務員負責原先業務,惟短時間內,仍 有些客戶仍洽原告處理訂單問題,然此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 有提供勞務之事實,而原告向彰化營業所申請之112年9月23 日特休假,亦係於112年9月20日前提出申請並經核准,並非 係於112年9月20日後為之,故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非實在等語 。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自96年4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彰化營業所,於 受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員,月薪約34,128元,被告公司於112 年9月13日通知原告自112年9月20起,工作地點由彰化營業 所調動至台中營業所,原告拒不接受,並自112年9月20日起 未至台中營業所報到上班等語,有薪轉帳戶交易明細表、勞 動保險投保資料表、調職至台中營業所通知訊息截圖、員工 調遷通知單、薪資明細表、薪資條、薪資清冊及出勤狀況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71、179、193至256頁),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因其配偶開設精苙 公司而受被告公司以原告違反競業行為為由,要求原告離職 ,原告認其並未違反競業行為並拒絕離職,隨即遭被告公司 於112年9月13日違法調職,嗣經被告公司非法解僱等情,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之任職期間,有無違反對被告公司所負 忠實義務之競業行為?   ⒈按勞動關係係以勞工之勞務提供與雇主之報酬給付為其主 要內容,惟由於勞動契約非僅財產價值之交換,而具有從 屬性、繼續性,在勞務之提供與報酬之給付過程中,皆認 為根據勞動契約及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可衍生出 忠誠義務,其意旨為勞動者應盡注意義務提供勞務,並忠 實維護雇主合法利益。忠誠義務就其性質而言,基本上可 分為兩大範圍:一是雇主利益維護義務,也就是不作為義 務;另一為保護義務,即作為義務。其中不作為義務包括 :保密義務、競業禁止義務、兼差禁止義務、不傷害企業 之言論義務、禁止不當影響同事義務;作為義務則包括: 報告義務、遵守勞動保護規範義務、工作障礙及危害通知 義務。次按競業禁止約款,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 、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 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 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項約款 倘具必要性,且所限制之範圍未逾越合理程度而非過當, 當事人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 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勞動契約中,受僱人除依約 遵照指示提供勞務之義務,亦即具有工作義務外,仍具有 對雇主之忠誠義務,即對於僱用人之合法利益需依照誠信 原則之要求予以維護,也就是必須盡力避免或減少雇主之 損害,此外對雇主可能發生之損害之一切行為均不得作為 。如利用職務謀取利益、在外兼職或競業行為等,損害事 業主之社會形象評價、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 ,均構成忠誠義務之違反。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配偶雖國中學歷並以原告家中資金作為 開設精苙公司之部分營運資金,惟該公司係出售電子卡拉 OK等物品,而非經營與被告公司相同之營業項目,原告不 僅未經營該公司,亦未將被告公司之貨物或具競爭力之商 品交由其配偶銷售,其並未違反對被告公司之忠誠義務云 云,然觀被告公司所提精利砂輪YouTube影片之聯絡資訊 所載之連絡電話,與原告於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所載申請人之聯絡電話相同,且該影片聯絡資訊所載之可 連絡之Line帳號,亦為原告平時與被告公司人員聯繫時所 使用之Line帳號,再觀精利砂輪網站之聯絡資訊頁面,其 內文不僅載有原告之手機號碼,亦載有可批發可零售等字 句,雖於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輸入該網站 之聯絡資訊頁面所載之統一編號,查詢結果係設立於台中 之豪固貿易有限公司,惟該網站之聯絡資訊頁面所載之公 司所在地,與精苙公司相同,而精苙公司之負責人為阮氏 清提即被告之配偶,復觀精苙公司於工商名錄網所登載之 資料,該公司「專營批發 零售 各類型 鑽石砂輪 CBN砂 輪 砂輪修整工具 砂布輪 砂輪 無心導輪 拋光砂輪」, 其所載之電話與地址,亦分別為原告之電話及其配偶所開 設精苙公司之地址,有精利砂輪YouTube影片頁面截圖、L ine帳號搜尋結果截圖、精利砂輪網頁截圖、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工商名錄網資料、精利砂輪詢價 官網資料及豪固貿易有限公司官網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123至136、181至191頁),足見原告以精利砂輪名義 為其配偶所開設之精苙公司,經營銷售與其所任職之被告 公司相同之砂輪產品,原告實為精苙公司之業務人員。雖 精苙公司為原告之配偶出資並設立,然本院參酌原告於11 3年8月民事陳報狀述明:「原告之妻阮氏清提所開設之公 司資金來源部分,因原告家中資金、存款皆由阮氏青提保 管,因此其以手中掌握家中資金包括投資股票等資金為公 司營運資金」等語,足徵原告雖未出資設立精苙公司,惟 原告之資金、存款、股票等財產皆由其配偶所掌管,且其 配偶亦以該財產作為精苙公司之部分營運資金,堪認精苙 公司部分營運資金來源為原告所提供,原告進而對精苙公 司之績效報酬、整體營運及財務狀況等具有相當程度的經 濟利益,難謂原告與其配偶開設之精苙公司間毫無關聯。 是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之期間,以虛設之精利砂輪為其配 偶所開設之精苙公司,猶如該公司業務般地經營銷售與被 告公司相同或相似之砂輪產品,已屬有害於被告公司經營 與權益之競業行為,且情節重大,該當於應受懲戒處分情 節,顯已違反對被告公司之忠實義務。從而,原告之上開 主張,洵屬無據,尚無可採。  ㈡被告公司自112年9月20日起調動原告至台中營業所,有無違 反勞基法第10之1條之調動五原則?    ⒈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 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 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 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 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 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 基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雇主調動勞工 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自調職 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調職有無其他不當之動機 或目的、調職是否對工資或其他勞動條件造成不利之變更 、與勞工接受調職後所可能產生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就 社會一般通念綜合考量判斷該調職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 信原則。又按勞動契約係繼續性契約,雇主基於企業經營 或合理行使懲戒權之需要,調整勞工之職務,在所難免, 如要求雇主於行使調職命令權,均必須得到每個勞工之同 意,將妨礙企業之存續發展、雇主之人力運用,進而影響 全體勞工之職業利益,是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或合理懲戒 上之需要調動勞工工作,如新工作為勞工技術體能所能勝 任,其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又未作不利之變更,自應認並 未違反勞動契約之本旨,故為維護事業單位營運及管理並 本於勞資合作之精神,應認雇主原則上具有行使勞工調職 命令之權限。又調職乃雇主對勞工人事配置上之變動,調 職通常必伴隨勞工職務、職位及特定津貼等內容之變更, 如僱用人係基於企業經營上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而對於受僱 人之職務、職位等內容加以調整,而勞工因擔任不同之工 作,其受領之工資因而合理伴隨其職務內容有所調整,尚 不得僅以工資總額減少,即認該調職違法(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60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審究薪資及其他 勞動條件是否為不利之變更,不應僅以工資總額是否減少 作為認定之依據。故雇主調動勞工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自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 合理性,與勞工接受調職後所可能產生生活上不利益之程 度,綜合考量。勞工調職就個別家庭之日常生活通常在某 程度受有不利益,但該不利益如依一般通念未逾勞工可忍 受之程度範圍內,則非權利濫用。故雇主調動勞工之工作 場所或變更工作有關事項時,除依契約約定者外,應顧及 企業本身之需求,及斟酌勞工利益,並應參酌上述調動五 原則辦理,否則其調職命令即屬權利濫用,為不合法;反 之,若雇主行使調職命令權無違前揭五原則,勞工即應服 從命令,不得拒絕調動,亦不得主張雇主違反勞動契約。   ⒉經查,被告公司於112年9月13日通知原告,自112年9月20 日起調職至台中營業所,職務及薪資均與調職前相同,並 另給予3,600元交通代金,足見被告公司對原告調職後之 職務或薪資等勞動條件未造成不利之變更,且為原告所能 勝任。雖原告因工作地點由彰化營業所調動至台中營業所 ,而增加其通勤距離、時間與費用,惟現今我國道路規劃 及設計已趨於完善,有多種大眾運輸工具可供搭乘,跨縣 市移動已非如以往般有較多阻礙,況彰化與台中毗鄰,更 有多條快速道路及高速公路相連接,依當今交通工具及交 通發展程度,原告所增加之通勤距離、時間與費用,仍屬 一般社會大眾所得接受其住家至工作地點所須花費之時間 及費用,且被告公司亦每月給付原告3,600元之交通代金 ,以衡平其所增加之通勤負擔,是被告公司雖將原告調職 至台中營業所,此一工作地點之不利變更,然於一般社會 通念下,並無距離過遠、交通不便且通勤成本甚鉅之情形 ,未逾一般勞工所可忍受之程度範圍。又衡酌原告於任職 於被告公司之期間,從事競業行為,違反對被告公司之忠 誠義務,已達足以受懲戒解僱之程度,被告公司為避免原 告之競業行為損害其整體利益,以確保企業經營的順遂及 長期利益,乃將原告之工作地點由彰化營業所變更為台中 營業所,已係為避免懲戒解僱原告之最小侵害手段,且為 被告公司之企業長久經營與利益所必須,具有必要性及合 理性,而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對其所 為之調職行為,違反勞基法第10之1條之調動五原則,即 屬無據,要無可採。  ㈢被告公司於112年9月25日以原告曠職達三日,將於同年10月2 0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拒絕被告公司之職務調動,雖未至台中 營業所報到打卡,但仍繼續於彰化營業所打卡上班並提供 勞務,並有向彰化營業所申請112年9月23日特休假,被告 公司仍以其無故曠職3日而對其非法解僱等語,惟依上開 說明,被告公司將原告調職至台中營業所為有理由,故該 調職命令已於112年9月20起生效,原告本即應遵守被告公 司之調職命令,於112年9月20日起至台中營業所打卡上班 ,而非至彰化營業所續行提供勞務,且被告公司自112年9 月20日起已將原告之人臉辨識資訊轉至台中營業所,彰化 營業所之出勤系統已無原告資料,原告並無法通過人臉辨 識系統進入該工作場所上班,原告僅於人臉辨識系統前拍 照錄影後便逕行離去,縱原告所申請之112年9月23日特休 假,已經彰化營業所核准休假,惟原告除該日特休假外之 其餘工作日,即自112年9月20日調動職務時起,至被告公 司終止勞動契約前一日即112年10月20日止之出勤紀錄, 合計多達19日未出勤,且均未向主管請假,而屬無正當理 由曠職,有調遷通知單、打卡照片、請假單及出勤紀錄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9、297至303、第197至256、371頁 ),核與證人之證述相符,經被告公司於112年9月25日寄 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依被告公司之調職命令至台中營 業所出退勤準時打卡並提供勞務,及被告公司有權依勞基 法第12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該函於同 年月27日送達被告,有鶯歌鳳鳴郵局第123號存證信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惟原告仍未改善,被告公司 再以鶯歌鳳鳴郵局第13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以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原告自 112年9月20日至112年10月20止,無正當理由曠職達19日 ,被告公司已向原告行使勞動關係之單方終止權,且該意 思表示已到達原告而發生效力,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公司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於法有據,則原告之上開主張,要屬 無據,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既已於112年10月20日合法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則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 在,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9月21日起至被告同意原告繼續提 供勞務給付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34,128元,暨自各期應給 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0-02

CHDV-113-勞訴-18-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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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52號、第6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安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SNOOPY吊扣環長背帶/短掛繩1組、飛利浦GaN氮化 鎵PD65W充電組1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永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 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暨考 量其於警詢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均屬侵害個人法益之財產犯 罪,暨權衡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隔時間、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被告分別竊得之空拍機1台、SNOOPY吊扣環長背帶/短掛繩1 組、飛利浦GaN氮化鎵PD65W充電組1組,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惟空拍機1台業經告訴人吳健寧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故就發還被害人部分,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僅就未發還且未扣案之SNOOPY吊扣環長背帶/短掛繩1組、飛 利浦GaN氮化鎵PD65W充電組1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52號 第6540號   被   告 陳永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6月5日上午7時54分許,至基隆市○○區○○街000○ 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吳健寧所有、放置於該店內 選物販賣機上之空拍機1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 ),得手後即離去。嗣吳健寧發覺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經 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852 號】。 (二)於113年5月25日凌晨1時40分許,至基隆市○○區○○○00○00號之統 一超商極品門市,徒手自貨架上竊取SNOOPY吊扣環長背帶/ 短掛繩1組(價值590元)、飛利浦GaN氮化鎵PD65W充電組1組 (價值1190元)後,放入斜背包內,得手後離去。嗣該店店 長王俊凱點貨時,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 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6540號】。 二、案經吳健寧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王俊凱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健寧、王俊凱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一)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二)現場 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各1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永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因 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1

KLDM-113-基簡-112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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