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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王敏守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8號請求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8號請求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之當事人,為瞭解案件進行情形,爰聲請交 付上開事件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時,應敘明理 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 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第1項法 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8條第1、3、4項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8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並已敘明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 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 反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規定,由行為人之住 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 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0-15

TNDV-113-聲-191-202410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78號 原 告 廖碩彥 原 告 立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炳榮 原 告 尚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敏容 原 告 尚廣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勇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 律師 許雅婷 律師 黃微雯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 律師 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代 表 人 陳奇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都市計畫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委託訴外人張宸瑜申請捐贈其 與他人共有之新北市板橋區(下同)新興段1253-1地號(面 積67平方公尺)、1254地號(面積133平方公尺)等2筆道路 用地,捐贈持分面積共99.37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送出基 地),移入中山段1620地號建築基地(即接受基地),容積 移轉面積為183.02平方公尺(超出部分無償捐贈)。經被告 所屬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以111年3月3日新北養勞字 第1114822181號函同意受贈,並請原告將送出基地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新北市所有,及逕送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 理土地權利變更。嗣經被告確認送出基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已 登記完畢,即以111年4月8日新北府城開字第1110607642號 函核准容積移轉在案。被告嗣後知悉本件送出基地並未取得 全部私有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容積移轉之同意,以112年3月3 日新北城開字第1120395840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原告出席112 年3月10日研商會議並陳述意見,上開會議結論略以:尚難 認本案送出基地土地為已開闢之道路用地,請原告協助提供 相關地主同意資訊。因原告遲未補正地主同意資訊,被告乃 認本件不符新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許可審查要點第8點第1 項第2款所定,申請送出基地除該點明文所列開放性公共設 施用地及已開闢者外,應取得該送出基地地號全部私有土地 所有權人辦理容積移轉同意之要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 規定,以112年6月6日新北府城開字第1121066557號函(下 稱原處分)撤銷本案容積移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 訟。 三、茲因送出基地之前共有人謝馥禧前向新北市板橋區公所申請 核發包括系爭送出基地等9筆土地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已開 闢證明文件(本院卷第239至319頁),養工處就原告捐贈系 爭送出基地移入接受基地容積移轉申請案會同新北市板橋區 公所等辦理現地勘查(本院卷第73至77、229頁),就上開 已開闢證明文件申請之准駁情形、現地勘查會勘情況、送出 基地是否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管養之道路用地等情,涉及送 出基地是否屬已開闢之道路用地、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核准 容積移轉是否有據之判斷,由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說明或提供 相關資料,有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故本院認新北市板橋 區公所有輔助本件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0-14

TPBA-113-訴-178-20241014-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4100號 債 權 人 蔡寬得 債 務 人 林佳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屏東縣長治 鄉,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王敏哲

2024-10-14

NTDV-113-司執-34100-20241014-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王淑華 住○○市○○區○○○路000號4樓 相 對 人 黃秀珠 關 係 人 王富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黃秀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王淑華(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秀珠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王富美(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重度失智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女 王富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周孫元診所113年9月9日元字第11300000264號函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意識不清,雙眼閉,無法 回答自己名字,不認得兒女,無法回答時間地點,對於其他 問題,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會有臉部表情反應,有時會說 無法分辨其意義的音節。請相對人閉眼、舉手,相對人都無 法完成。思考流程及內容無法探知。目前沒有明顯知覺障礙 ,如幻覺行為。判斷力、定向感缺損,不知道自己所在地, 不知道今日日期年月。短期記憶力,無法正確完成訊息登錄 。長期記憶無法探知。CDR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為3分,屬於嚴 重失智狀態。相對人符合失智症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 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 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  ㈣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8月27日桃林字第113640號函及 後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 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 聲請人王淑華為相對人長女,關係人王富美為相對人次女, 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主要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 起居,以及負責保管相對人的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健保 卡、存摺與印章,而相對人事務則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共同處 理,另相對人每月日常生活開銷及長照居家式服務費用皆由 相對人4位子女與相對人每月老人津貼支付。本件相對人查 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 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其餘子女王宜陸、王 敏玲同意推舉聲請人、關係人擔任上開職務,亦有其等出具 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經核聲請人、關係 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 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 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 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10-09

TYDV-113-監宣-611-202410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82號 原 告 王敏隆 被 告 王芊藺 王秀祝 王嘉嘉 王敏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萬8,787元(510×2598. 17×55/100=728787,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4-10-09

PTDV-113-補-582-20241009-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合會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葉美辰 訴訟代理人 王敏甄 被 上訴人 陳芊樺即陳玉盆 訴訟代理人 謝家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 6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上訴之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5日參加以上訴人擔任 會首、採內標制、含會首在內共25會、會期自95年2月25 日起、每月25日下午1時開標、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2 0,000元、標息以百元整計算、最底標1,000元之合會(下 稱系爭合會)。上訴人除擔任會首,亦兼任會員,而被上 訴人參加一會(即會單編號20),並於95年8月25日以標 息3,200元得標第七會,上訴人已將得標金以現金交付被 上訴人,則被上訴人為死會會員,並有在互助會簽收單( 下稱系爭簽收單)上簽名,且授權由上訴人寫上「死會」 二字。  二、訴外人黃淑真承接訴外人王銘輝之系爭合會會員權利後, 在鈞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5號由上訴人請求訴外人周盈盈 給付合會金事件中(下稱另案),已證述本件被上訴人有 得標。惟被上訴人於得標後,即未給付其他活會會員之會 款,故上訴人始代被上訴人向其他活會會員繳納會款共36 萬元(計算式:2萬元18會=36萬元),爰依合會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元, 暨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鈞院彰化簡易庭以111年度 彰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  三、被上訴人確實於95年8月25日以標息3,200元得標且收受得 標會款422,400元後,稱無須使用如此多的金錢,願意貸 與上訴人,故上訴人始以女兒即訴外人王淑如為名所開立 之二張支票(台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票號HIA0000000、HI A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二審卷第175頁),向被上訴 人借用部分會款共計56,250元,嗣屆期後業經被上訴人提 示兌現。而被上訴人已屬死會會員,被上訴人應自95年9 月25日起,按期向會首即上訴人繳交會款二萬元,惟被上 訴人並未繳交死會會款18次共36萬元,則上訴人所為請求 應有理由。  四、上訴人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6萬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上訴人之翌日即民國110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於本院之答辯:  一、因同事有參加以上訴人擔任會首之系爭合會,於是在不認 識上訴人之情形下,也報名參加一會,繳了五個會的金額 ,惟被上訴人從未投標。108年間,上訴人欲提告會員即 訴外人周盈盈時,以系爭簽收單稱很多會員均簽名蓋章或 蓋手印,要求被上訴人配合,勝訴後方能返還被上訴人之 活會錢,於是被上訴人始簽名,而當時在被上訴人簽名處 並無「死會」二字,此係上訴人嗣後擅自填寫。  二、訴外人黃淑真於鈞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5號由上訴人請求 訴外人周盈盈給付合會金事件中(下稱另案),證述:「 我本來想跟這個會,結果上訴人跟我說已經額滿,後來在 95年2月初,上訴人跟我說有個會員不想跟,於是我就遞 補王銘輝跟這個會」等語。因此,會員名單理應將訴外人 王銘輝改為訴外人黃淑真,但上訴人卻未將王銘輝更正為 黃淑真,顯有問題,故不能聽信非會員之訴外人黃淑真於 另案所為證述。  三、被上訴人尚未得標,上訴人即已倒會,又上訴人無法提出 被上訴人標會之標單及交付得標會款與被上訴人之證據, 並否認上訴人所稱以系爭支票為擔保而向被上訴人借用部 分得標會款,此為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為之清償, 並非會款,被上訴人亦無收受或簽名於系爭支票,故其上 訴應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曾參加以上訴人擔任會首之系爭合會。  二、被上訴人曾在互助會簽收單即系爭簽收單上簽名。  三、被上訴人曾收受上訴人以女兒即訴外人王淑如為名所開立 之系爭二張支票共計56,250元。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是否曾於95年8月25日以標息3,200元得標第七會 且取得會款422,400元?  二、上訴人以女兒即訴外人王淑如為名所開立之系爭支票,是 否用以擔保而向被上訴人借用部分得標會款?抑或係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清償借款?  三、被上訴人是否仍應繳納會款共36萬元?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709條之3規定「①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左列事項 :一、會首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二、全體會員之姓名 、住址及電話號碼。三、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額。 四、起會日期。五、標會期日。六、標會方法。七、出標金 額有約定其最高額或最低額之限制者,其約定。②前項會單 ,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記明年月日,由會首保存並製 作繕本,簽名後交每一會員各執一份。③會員已交付首期會 款者,雖未依前二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 。」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參加以其擔任會首之系爭合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合會會單為證(原審卷第77頁),被上訴人 復於系爭簽收單上簽名(原審卷第79頁),堪信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有參加系爭合會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 民國(下同)95年8月25日以3,200元得標,未給付會款,而 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給付會款與活會會員等節,則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參與系 爭合會、於95年8月25日得標、標息3,200元一節,既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經 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在系爭簽收單上簽名,並由被上訴 人授權其書寫「死會」二字,惟被上訴人否認得標,且簽 名時尚無「死會」二字,亦未授權上訴人書寫「死會」。 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簽收單是108 年間,要告周盈盈時,才製作讓會員簽名(原審卷第256 頁)」,則系爭簽收單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得標日即95 年8月25日,已逾10年之久,製作之目的係在提起另案訴 訟之用,非在確認本件被上訴人是否已得標,且觀諸系爭 簽收單被上訴人欄位「死會」二字,係以加註之方式書寫 在被上訴人簽名後,則被上訴人簽名時既無「死會」二字 供其確認,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得到被上訴人授 權填寫,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死會會員,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合會會員即訴外人黃淑真於另案證述:「 會首即上訴人跟我說有個會腳不想要跟,於是我就遞補王 銘輝跟這個會;系爭合會到第6會時就已經停掉,這是我 的印象,時間有點久不太記得,停會前的最後2會我有到 現場,最後1會是陳阿盆得標,上1會是周盈盈得標,因為 我不認識周盈盈,是原告說周盈盈得標(原審卷第187頁 )」等語。參以上訴人提出於108年間製作之系爭簽收單 ,並無證人黃淑真之簽名,則證人黃淑真與被上訴人是否 係參與相同之系爭合會,已屬有疑,且證人黃淑真與被上 訴人不相識(原審卷第204頁),其是否能清楚記憶該次 確係由被上訴人得標,抑或係自上訴人所述,誠屬可疑, 是證人黃淑真上開不甚清晰之證述,難以憑採。   ㈢另被上訴人主張確實於95年8月25日以標息3,200元得標且 收受得標會款422,400元後,稱無須使用如此多的金錢, 願意貸與上訴人,故上訴人始以女兒即訴外人王淑如為名 所開立之二張支票(台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票號HIA00000 00、HIA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二審卷第175頁),向 被上訴人借用部分會款共計56,250元,嗣屆期後業經被上 訴人提示兌現,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 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 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 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好判決參照),上訴人雖以上開間 接事實欲證明被上訴人確實為死會會員之事實,惟經本院 準備程序期日傳訊王淑如為證人,證人拒絕出庭為證,該 間接事實並無法證明,上訴人之主張即難採信。   ㈣按「①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②會首應於前 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 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 為給付。」為民法第709條之7所明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已得標為死會,果爾,並未能舉證證明已交付被上訴人 得標會款之事實,其主張益難採信。  四、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已得標、上訴 人已交付被上訴人得標金等事實,則上訴人依合會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謝仁棠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4-10-04

CHDV-111-簡上-15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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