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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8號 補償請求人 即受判決人 王金龍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 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補償請求 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訴緝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5萬元,補償請求人上訴及再上訴後,均經臺灣 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093號、104年 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16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補償請求人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10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受刑 人因甲案入監服刑後,甲案之罰金刑經易服勞役於民國108 年3月4日執行完畢,甲案之有期徒刑則獲准假釋,嗣因補償 請求人另犯乙案,而遭撤銷假釋,並執行甲案殘刑1年1月12 日,刑期起算日為109年6月12日,執畢日期為110年12月13 日。補償請求人理應於縮刑期滿後釋放,詎法務部○○○○○○○○ ○○○○○○○○○○)未察,竟接續執行甲案之罰金刑,致補償請求 人之人身自由受拘束2日後,始經繳納剩餘罰金於000年00月 00日出監。補償請求人因重複執行甲案之罰金刑而有一罪兩 罰之情,爰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規定,就人身自由受拘束之2 日,請求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計算之補償 ,就繳納罰金4萬8,000元部分,則請求加倍金額附加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七、 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 安處分之執行,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定有明文。補償之請 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 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 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 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 、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為刑事補償法第13條第 1項所明定。另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 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補償請求人因犯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罪(即甲案),經本院 以103年度訴緝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 金5萬元,上訴、再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 分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09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乙案),經 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 ,再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0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甲案之有期徒刑與另案罪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聲字第7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稱丙 執行刑),補償請求人入監服刑後獲准假釋,甲案之罰金刑 則經易服勞役,於108年3月4日執行完畢,嗣補償請求人遭 撤銷假釋,於109年6月12日入監執行丙執行刑之殘刑1年1月 12日,並接續執行乙案刑罰(執畢日110年12月13日,且曾 於110年3月10日至同年4月14日期間執行另案觀察、勒戒) ,而乙案之有期徒刑經補償請求人於110年11月1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扣除已服刑天數計91日,尚須繳納3萬1,000元 )後,即將補償請求人釋放等情,有甲案、乙案判決、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記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法務部○○○○○○○113年9月6日竹 監戒字第11300043610號函暨所附資料、法務部○○○○○○○○113 年9月16日北所戒決字第11300360040號函暨所附資料等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甲案、乙案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上開 事實,自可認定。  ㈡丙執行刑之殘刑執畢後,係接續執行乙案宣告之有期徒刑4月 ,且經補償請求人於110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補償請求人即遭釋放,而無接續執行甲案罰金刑或另案刑罰 等節,業如前述,是補償請求人主張受重複執行甲案之罰金 刑,顯有誤會,而補償請求人既經檢察官依法執行確定判決 所宣告之刑罰,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所定非依法律受刑 罰之執行之要件即屬未合,自不得據此請求刑事補償;再者 ,縱使確有重複執行甲案罰金刑之情形,依刑事補償法第13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償請求人亦應於停止執行之日即其所 指110年11月12日起2年內提出刑事補償請求,卻遲於113年7 月15日始具狀提出本件請求,此有刑事補償狀上之法務部○○ ○○○○○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憑,是本件顯已逾前述2年時 效,亦無從請求刑事補償。  ㈢至補償請求人於本院訊問時雖稱其確曾二度收到甲案罰金刑 之執行指揮書云云,惟本件刑事補償狀記載補償請求人之子 因「不捨受刑人(即補償請求人)長期受拘禁之苦而至新北 地檢繳納所剩拘役48天,罰金新台幣48000元,受刑人並於1 10年11月1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云云,補償請求人復於 本院訊問時陳稱:我遭重複執行甲案罰金刑5萬元,是我兒 子於110年10月、11月幫我繳掉云云,然補償請求人於110年 11月12日所繳納者,係乙案扣除前已執畢部分而經檢察官准 予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款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0年11月12日罰字第00000000號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查 ,足見補償請求人對其執行情形顯有記憶錯亂情形,而補償 請求人又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更與前開客觀 事證不符,自難徒憑補償請求人之空言,遽信有何其二度收 到甲案罰金刑之執行指揮書,而遭重複執行甲案罰金刑之情 。  ㈣綜上所述,補償請求人之請求於法不合,亦逾請求時效,所 為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1

PCDM-113-刑補-8-20241021-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吳忠強 被 上訴 人 許景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4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112 年度勞 訴字第 16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 113 年 9 月 25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 112 年 2 月間經網路   平台媒介與被上訴人聯絡後,獲被上訴人雇用擔任聯結車駕   駛,並自 112 年 2 月 20 日開始上班,雙方約定 112 年   2 月 20、21 日伊應與被上訴人跟車熟悉日後駕駛路徑,跟   車 2 日之日薪為新臺幣(下同) 1,000 元,其後則按每日   運費金額 25% 計算工資。伊於 112 年 2 月 21 日與被上   訴人跟車回程時,因被上訴人精神不濟,指示由伊開車,詎   伊開車返抵嘉義縣太保市下班後,被上訴人竟以伊開車太快   ,無法擔保人員及貨物安全為由,要伊隔日起不用上班,被   上訴人之解僱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依然存在,被上訴   人並應給付薪資。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求為判決: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自 112 年 2 月 22 日   起至上訴人回任工作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 1,000 元(   有關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000 元本息部分   ,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後,未據被上訴人就該部分   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部   分請求:否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上訴人實係與訴外人万陞   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万陞公司)成立僱傭關係,伊僅係   幫万陞公司負責人管理司機而已,伊在原審同意給付 2 天   的薪資,乃因不欲案件複雜化所致。又縱認兩造間曾有僱傭   關係,兩造亦有約定試用期間應先跟車以判斷是否適任,經   伊跟車後已告知上訴人並不適任,上訴人也隨即回覆說不去   了,可見兩造已合意終止僱傭契約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自 112 年 2 月 22 日起至上   訴人回任工作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 1,000 元。被上訴   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   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   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 218 至 219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 112 年 2 月間透過人力銀行刊登招聘聯結車     駕駛之訴外人万陞公司之聯繫,與被上訴人聯絡,兩造 約定上訴人自 112 年 2 月 20 日起開始上班,其中     112 年 2 月 20 日、 21 日與被上訴人同車熟悉日後 獨自駕駛之路徑,跟車 2 日每日日薪 1,000 元,以後 工資則以每日運費金額之25%為工作報酬,上訴人於112 年 2 月 20 日、21 日依被上訴人指示跟車,並於 21 日回程時依被上訴人指示開車返抵嘉義縣朴子市後下班 。    2.被上訴人於 112 年 2 月 21 日晚間以Line通知上訴人 :「阿強明天先暫時不用來,你開車太快了,我們沒有 辦法負擔你的安全及貨物的安全送達。每日薪水1000兩 天薪水和建議 2000 ,公司會在下個月匯款到你的帳戶 」。上訴人則回以:「喔,我也想說我不去了。時間長 跟車也才一千。跟當初說的很難想像會一樣。旺仔也早 告知你們那有問題」、「我剛打電話問了,你不屬於萬 陞不是他們員工,原來還有內幕。我會具續追查。你每 天一堆融資貸款借錢打給你不單純」、「我明天會去勞 工局舉發你,陵益交通。然後報警說你開車在喝酒。我 管你是誰」等語(一審卷第 55 頁)。    3.被上訴人於 112 年 5 月 12 日向嘉義縣政府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兩造 112 年 6 月 5 日調解內容結果略以     :「…資方(即被上訴人)主張:表示未收到調解通知     ,經委員與其電話聯繫,表示僅欲給付 112 年 2 月     20 日、21 日積欠工資共計 2,000 元( 1,000 元× 2     天= 2,000 元)。勞方(即上訴人)主張:自己是被     非法解僱,而非自願離職,如欲解僱,資方要給付資遣     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且勞方在職期間,資方均     未提供健保給付、也未提供薪資單,所以不同意和解,     並主張彼此仍有僱傭關係存在的情況。如欲和解,資方     應給付 89,000 元(自 2 月 20 日起至 6 月 5 日止     共計 89 天,每日工資 1,000 元)…調解結果:不成     立:雙方無法達成共識,建議另循其他途徑解決」等語     (一審卷第 21 至 23 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兩造間約定2日跟車,是否為試用期之約定?    2.兩造僱傭契約是否經被上訴人或上訴人單方終止,或由     兩造合意終止?    3.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進而依兩造僱傭     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自 112 年 2 月 22 日起至上訴人     回任工作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 1,000元,有無理由     ?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首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 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 年台上字第 1240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足見兩造對於該僱傭關     係存否一事,確實有爭執,則上訴人就該僱傭關係存否     之法律上地位即不明確,並使上訴人得否依據僱傭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之法律上地位,亦存有不安     之狀態。又上開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     依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查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既係 112 年 2 月 間透過人力銀行刊登招聘聯結車駕駛之訴外人万陞公司 之聯繫,始與被上訴人取得聯絡,兩造並約定上訴人自 112 年 2 月 20 日起開始上班,且經本院傳訊證人即 万陞公司負責人洪珮婷,亦到庭具結證稱:「(問:妳 現在從事什麼工作?)我是万陞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的負 責人」、「(問:妳是否認識在庭的上訴人?)不認識 ,我只接過上訴人的電話,當初是我要請司機…被上訴 人說他也缺司機,請我在刊登人力銀行時,順便幫他找 司機,當初上訴人打來時,我有問他說是要找大寮的還 是嘉義的,上訴人說嘉義的,我就將被上訴人的電話給 上訴人,請上訴人去跟被上訴人談…因為我的司機都在 高雄」、「(問:上訴人有無打電話跟妳說他已經被被 上訴人同意僱用,所以妳應該從 112 年 2 月 20 日開 始上班之日起,就幫上訴人保勞健保?)沒有」、「( 問:為何被上訴人說上訴人是妳請的,被上訴人只是將 上訴人的工作給万陞公司跑,幫妳帶上訴人跟車而已? )我的工作都在高雄,我不可能請被上訴人幫我帶司機 ,因為我在高雄有司機,我也不熟嘉義,不可能在那邊 …」、「(問:被上訴人為何有說妳有告知上訴人跟車 就是試用期的事情?)完全沒有,因為當初上訴人打來 時,我有問上訴人要應徵嘉義還是大寮,所以我就將被 上訴人的電話給上訴人,請他自己聯繫,因為那邊不關 我的事情」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 141 至 148 頁), 參酌上訴人亦陳稱:「關於万陞公司如何加勞健保的部 分,那應該是被上訴人跟我講說我的勞健保是附著在万 陞公司,而不是万陞公司跟我講的」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第 149 頁),則上訴人主張:伊係經由網路平台媒 介而與被上訴人成立僱傭契約等情,應堪信為真實。被 上訴人否認上情,辯稱:渠僅係幫万陞公司負責人管理 司機云云,難認屬實,自非可採。  (三)復按勞動契約附有合理試用期間之約款者,雇主得於試 用期間內,觀察該求職者業務之能力、操守、適應企業 文化及應對態度,判斷該求職者是否為適格員工,如不 適格,雇主於試用期間或期滿後終止勞動契約,於未濫 用權利之情形下,其終止勞動契約具正當性(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01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 2722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 220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有關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有約定試用期間應先跟車, 經伊跟車後發覺上訴人開車車速過快,其駕駛聯結車 載貨不足以保障人車及貨品之安全,並不適任聯結車 駕駛工作,被上訴人已於 112 年 2 月 21 日告知上 訴人上情,且告知上訴人隔日不用再來上班等情,業 據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 LINE 對話訊息為證(見一審 卷第 55 頁),上訴人就此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 2 ),甚至更在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中回以 :「喔,我也想說我不去了。時間長跟車也才一千      。跟當初說的很難想像會一樣。旺仔也早告知你們那 有問題」等語。再參酌兩造所約定上訴人正式受僱之 工作報酬係按每日運費金額 25% 計算,此顯與兩造 所約定上訴人於 112 年 2 月 20 日、21 日跟車試 用期間之報酬僅有日薪 1,000 元,彼此相差甚鉅, 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1 ),應堪 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 112 年 2 月 20 日、21 日僅係試用期間等情屬實。     2.查本件上訴人所應徵者係聯結車駕駛工作,其工作本      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被上訴人身為雇主更須擔負      雇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正      式受僱前須經歷 112 年 2 月 20 日、21 日之跟車      試用觀察,以判斷上訴人是否為適格之聯結車駕駛,      要無濫用權利之情。而被上訴人於經歷 112 年 2 月      20 日、21 日兩天試用期之觀察後,上訴人既有開車      車速過快,則其駕駛聯結車載貨自不足以保障人車及      貨品之安全,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不適任聯結車駕駛      工作,且即於 112 年 2 月 21 日告知上訴人並為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上說明,自應認被上      訴人上開終止具有正當性,兩造間僱傭關係即應認已      於 112 年 2 月 21 日合法終止。 五、綜上,兩造間僱傭關係既經被上訴人於 112 年 2 月 21 日   合法終止,則上訴人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進   而請求被上訴人應自 112 年 2 月 22 日起至上訴人回任工   作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 1,000 元,均屬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   (原審認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僱傭關係),然其結論並無二   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   屬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16

TNHV-113-勞上-12-20241016-1

國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5號 再 抗告 人 陳蔡秀錦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 府法制處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本院 113年度國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77條之18、第 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第三 審再抗告代理人。再抗告人如未依法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並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5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惟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亦未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1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正本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 月16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迄今尚未補繳再抗告裁判費 ,以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 書,此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及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 稽,依上說明,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2024-10-16

TNHV-113-國抗-5-20241016-3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洪春生 洪煜程 相 對 人 洪孫梅 洪靖傑 洪煜棠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7645號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強制執行聲請 之處分提出異議,經該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以113年度家 事聲字第2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 執字第37645號裁定(處分)均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前因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家上移調字第1號成立調解,並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 解筆錄),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即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 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欄)及第5項所示,相對人應於民國(下 同)113年3月15日前連帶給付伊等各280萬元同時,兩造同 意將附表編號3至7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割登記 予洪煜棠;相對人若未履行上開給付義務,則應連帶賠償伊 等懲罰性違約金各25萬元。是相對人負有先為給付之義務, 而兩造「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登記予洪煜棠乃為一定之 「意思表示」,並非附條件,亦非為對待給付,且依強制執 行法第130條規定,於相對人履行給付伊等各280萬元之同時 ,即視為兩造已為該意思表示,伊等無需另為其他行為。因 相對人迄未履行上開給付義務,伊等乃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 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 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以系爭調 解筆錄所附條件尚未成就,不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為由,駁 回伊等之聲請(下稱原處分),伊等不服提出異議,復經原 法院裁定異議駁回,均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 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 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此規定於登記 原因證明文件為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準用之 ,亦為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第12條所明定。另強制 執行法第130條第1、2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 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 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前項意 思表示有待於對待給付者,於債權人已為提存或執行法院就 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給予證明書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 示。公證人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予以公證時,亦同」。而 訴訟上成立之和解,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 者,亦有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司法院(76 )廳民一字第1982號研究意見參照)。準此,債權人請求債 務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 表示,於該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得由債 權人單獨辦理登記,無庸由債務人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兩造間前因分割遺產事件,在本院成立調解,並作成系爭調 解筆錄,觀諸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載明:「兩造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洪仁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同意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且該調解筆錄附表一編號3至7分割方 法欄載明:「由洪煜棠、洪靖傑、洪孫梅於113年3月15日前 連帶給付洪春生、洪煜程各280萬元同時,兩造同意將左列 編號3至7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予洪煜棠。上開分割繼承 登記費用由洪煜棠、洪靖傑連帶負擔」、調解筆錄第5項則 載明:「洪煜棠、洪靖傑、洪孫梅若未履行附表一編號3至7 所示連帶給付各280萬元之給付義務,洪孫梅、洪煜棠、洪 靖傑應連帶賠償洪春生、洪煜程懲罰性違約金各25萬元」等 語,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是系爭調解筆錄既約定相對 人應於113年3月15日前連帶給付抗告人各280萬元同時,兩 造同意將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予洪煜棠,核屬執行名義附 有對待給付甚明。  ㈡再檢視上開調解筆錄附表一編號3至7分割方法後段所載:兩 造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予洪煜棠等語,乃命債務 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2項規定,倘 相對人履行給付抗告人各280萬元之義務,或將該等款項予 以提存,即得於執行法院就相對人已為對待給付給予證明書 時,或公證人就相對人已為對待給付予以公證時,視為兩造 已為該意思表示。亦即相對人於113年3月15日前履行給付抗 告人各280萬元之義務時,即可視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已為 同意分割繼承登記之意思表示,無需兩造再為任何協同辦理 移轉登記之行為。而本件相對人既迄未將該等項款項匯入依 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所載即抗告人在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 行及新營分行申設之帳戶,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 細可憑,堪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依限履行給付義務,依系 爭調解筆錄第5項約定,相對人自應連帶賠償抗告人各25萬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情,應屬可採,則抗告人於113年3月15 日後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 執行,自應准許。  ㈢至相對人雖具狀請求駁回本件抗告,惟依其等所提之民事陳 訴狀載明:「…故只要相對人洪煜棠連帶給付聲明異議人洪 春生等人各付280萬元,即視為已為同意將調解筆錄附表編 號3至7所示不動產分割登記予相對人洪煜棠之意思表示」、 「而前揭調解筆錄又載明相對人洪煜棠須於113年3月15日 前連帶給付聲明異議人洪春生等人各付280萬元,故相對人 洪煜棠等人有先給付之義務,且須在113年3月15日前連帶給 付…只要相對人洪煜棠等人未履行該調解筆錄附表一編號3至 7所示連帶給付聲明異議人洪春生各付280萬元之義務,即須 賠償聲明異議人洪春生等人各付2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此並 未有任何附帶條件」等語。可見相對人亦肯認其等於113年3 月15日前履行各給付280萬元予抗告人之義務時,即得視為 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登記,已為同意之意思表示,益證 抗告人上開主張屬實,相對人請求駁回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113年3月15日後,以相對人未履行給付 其等各280萬元之義務,因而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應 賠償抗告人各2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據以聲請對相對人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原處分以抗告人所持之執行 名義附有對待給付之條件,於條件成就前,抗告人之請求權 尚未發生效力,不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為由,駁回抗告人本 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亦以相同理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 法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爰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16

TNHV-113-家抗-11-20241016-1

國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國家賠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3號 再 抗告 人 陳蔡秀錦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間請求國家 賠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本院11 3年度國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77條之18、第 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第三 審再抗告代理人。再抗告人如未依法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並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3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惟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亦未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1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正本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 月16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迄今尚未補繳再抗告裁判費 ,以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 書,此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及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 稽,依上說明,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2024-10-16

TNHV-113-國抗-3-20241016-3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 劉淑惠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謝正裕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 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5號民事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5月9日始知悉昇平國中104學 年度時任教務主任之許永諒,對調查小組105年5月25日簽呈 及同年6月29日簽呈,是否為其本人蓋「教務主任許永諒」 印文之意思表示,此等證據屬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之 前,已然存在,但無人知曉之證據,其明顯係對於伊有利之 證據,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為此,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 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另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 ,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 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49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 變期間內為之,且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 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501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所謂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再 審原告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其 知悉時起算不變期間之情形,應由再審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 證明之;否則即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之不變期間,但自 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雖當事人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仍應 受此5年期間之限制而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9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 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 ,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前訴訟程 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 ,或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可言,自不得以之為再審 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11號民事裁定)。故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 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 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屬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當事人在 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 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 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 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70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再審原告前對再審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於107年11月9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 108年8月1日以108年度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再審原告復聲明不服上訴第三審, 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1月20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民事 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上裁定並於108年11月29日送達再 審原告(見上最高法院卷第151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原確定判決歷審卷宗查明屬實。是原確定判決於108年11月2 9日送達再審原告時即已確定,再審原告遲至113年5月30日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收狀戳),顯已逾30日 之不變期間。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13年5月9日始知悉如附表所示之新證 據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之;且如附表編號1、3 -1、3-2、6、7-1之附件、8-1之附件、9-1之附件、10-1之 附件、11-1之附件,均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編號3、3-3 、7-1、7-2、7-3、8-1、8-2、8-3、9-1、9-2、9-3、10-1 、10-2、11-1、11-2、11-3、11-4均非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 終結(108年7月11日)前已存在;編號2、4、5所示之證據 ,依一般社會之通念,要屬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知悉 之證物。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所提如附表所示之證物, 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㈢綜上,再審原告遲至113年5月30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其何 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 ,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113再6--新證據附表-113.10.9 編號 證物名稱 存在時間 備註 1 嘉義縣政府107年8月21日含檢附之107年8月21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11-221頁) 前案已提出(前案原審卷四第103-108頁) 2 107年3月29日嘉義縣立昇平國中106學年度第一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記錄(本院卷第225-235頁) 此證物為107年3月29日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之會議記錄,文末亦有通知再審原告,是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再審原告於前案訴訟審理期間已知悉,而未提出。 3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高高行)108年度訴字第78號考績事件(下稱第78號事件)108年8月14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237-247頁) 非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8年7月11日)前已存在 3-1 嘉義縣昇屏國民中學原處分卷108年3月21日答辯狀後附體罰照片(本院卷第249-251頁) 前案已提出(前案原審卷二第227頁) 3-2 高高行第78號事件所提110年2月3日行政訴訟陳報三狀後附照片(本院卷第253-257頁) 3-3 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29號被告謝正裕於108年8月27日調解期日所提書狀(本院卷第259頁) 非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8年7月11日)前已存在 4 105年5月17、18日間LINE對話記錄(本院卷第261-269頁) 此證物應為再審原告之對話記錄,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應於前案訴訟審理期間已知悉,而未提出。 5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號事件之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71-287頁) 此證物為再審原告之另案筆錄,是應於前案訴訟審理期間已知悉,而未提出。 6 教育部105年12月1日函(本院卷第289-291頁) 前案已提出(前案原審卷二第253-255頁) 7-1 113年4月1日嘉義玉山郵局存證號碼280號存證信函及附件(本院卷第293-297、299-311頁) ⑴非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8年7月11日)前已存在 ⑵附件亦為前案已提出(前案原審卷一第252-264頁) 7-2 113年4月15日嘉義玉山郵局存證號碼302號存證信函及附件(本院卷第313-315、317-321頁) 非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8年7月11日)前已存在 7-3 113年4月26日嘉義玉山郵局存證號碼323號存證信函及附件(本院卷第325-327、329-333頁) 非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8年7月11日)前已存在 8-1 113年4月1日嘉義玉山郵局存證號碼281號存證信函及附件(本院卷第335、337-343頁) ⑴非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8年7月11日)前已存在 ⑵存證信函之附件亦為前案已提出(前案原審卷一第265-267頁) 8-2 113年4月16日嘉義玉山郵局存證號碼306號存證信函及附件(本院卷第345-347、349-355頁) 非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8年7月11日)前已存在 8-3 ⑴113年4月16日嘉義玉山郵局存證號碼306號存證信函及附件(本院卷第357-359、361-367頁) ⑵113年4月26日嘉義玉山郵局存證號碼324號存證信函及附件(本院卷第369、371-375頁) 非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8年7月11日)前已存在 8-3自本院卷第357-375頁 9-1 113年3月30日嘉義玉山郵局存證號碼279號存證信函及附件(本院卷第377-381、383-407頁) ⑴非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8年7月11日)前已存在 ⑵存證信函之附件亦為前案已提出(前案原審卷一第277-285頁) ⑶存證信函之證物(本院卷第397-405)應與本案無關 9-2 113年4月15日嘉義玉山郵局存證號碼303號存證信函及附件(本院卷第409-411、413-419頁) 非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8年7月11日)前已存在 9-3 113年4月15日嘉義玉山郵局存證號碼325號存證信函及附件(本院卷第421-423、425-429頁) 非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8年7月11日)前已存在 10-1 ⑴113年4月1日嘉義玉山郵局存證號碼284號存證信函及附件(本院卷第431、433-437頁) ⑵113年4月1日嘉義玉山郵局存證號碼284號存證信函及附件(本院卷第439、441-445頁) ⑴非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8年7月11日)前已存在 ⑵存證信函之附件亦為前案已提出(前案原審卷一第277-278、285頁) 10-2 ⑴113年4月16日嘉義玉山郵局存證號碼309號存證信函及附件(本院卷第447-449、451-455頁) ⑵113年4月16日嘉義玉山郵局存證號碼309號存證信函及附件(本院卷第457-459、461-465頁) 非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8年7月11日)前已存在 11-1 113年4月1日嘉義玉山郵局存證號碼282號存證信函及附件(本院卷第467、469-473頁) ⑴非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8年7月11日)前已存在 ⑵存證信函之附件亦為前案已提出(前案原審卷一第277-278、285頁) 11-2 113年4月16日嘉義玉山郵局存證號碼307號存證信函及附件(本院卷第475-477、479-283頁) 非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8年7月11日)前已存在 11-3 113年4月16日劉淑惠寄予許永諒先生之信封 非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8年7月11日)前已存在 11-4 郵件目前處理結果、過程明細(本院卷第487頁) 非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8年7月11日)前已存在

2024-10-16

TNHV-113-再-6-20241016-2

國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6號 再 抗告 人 陳蔡秀錦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 府法制處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本院 113年度國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77條之18、第 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第三 審再抗告代理人。再抗告人如未依法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並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6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惟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亦未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1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正本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 月16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迄今尚未補繳再抗告裁判費 ,以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 書,此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及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 稽,依上說明,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2024-10-16

TNHV-113-國抗-6-20241016-3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0號 抗 告 人 李錦瑞 陳燕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泥嘉謙綠能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 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 為裁定(113年度全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台泥嘉謙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泥嘉謙公司 )於原法院主張:伊之關係企業東宇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後 更名為台泥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泥綠能公司)曾與抗 告人於民國107年2月9日簽訂2份租賃契約書(下分別稱第一 租約、第二租約,合稱系爭契約),約定抗告人李錦瑞願將 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台泥綠能公司,用以建置太陽能光電 系統,並結合養殖利用,與周邊土地共同開發。嗣後台泥綠 能公司將前開依租賃契約取得之權利轉讓與伊,且經嘉義縣 政府拆分為A至F區,逐區審查同意,並於109年9月16日至同 年12月1日分別發放容許使用同意書。嘉義縣政府復於112年 5月25日進行現場會勘,發現開發進度不如預期,遂要求伊 於113年6月2日前改善排水管線,滿足養殖條件,而其中關 鍵要素乃系爭土地之魚塭是否得以完成放水作業,惟李錦瑞 於113年3月卻主張伊之設計規劃影響養殖機具進出,且前開 光電系統之建置未經其同意,而有竊佔之嫌,其妻即抗告人 陳燕玲更分別於113年5月18日、同月20日於系爭土地阻止伊 施工等,而系爭土地上管線之施作,是否需李錦瑞同意,及 伊是否得以占有人之身份排除陳燕玲之妨礙,確為兩造爭執 之法律關係,一旦現場勘驗再次不合格,將導致主管機關廢 止前開容許使用同意,伊於先前所有之投資將逕付流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請求抗告人容許伊於系爭土地 上進行管線施工及進水作業,經原法院以原裁定准相對人以 新臺幣(下同)1,099,579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應 容許相對人在系爭土地上進行管線施工與進水作業。 二、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 釋明有何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就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 急迫性均亦未充分釋明,另原裁定一方面認相對人已為釋明 ,又認得供擔保以代釋明,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以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其必要時,乃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本文準用 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 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 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 。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 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 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 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 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 及其他利害關係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公益加以比較 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 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 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 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 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 因該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 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 所謂釋明,則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 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程度(最高法院96年度台 抗字第84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伊依系爭契約,得於系爭土地進行管線施工及進 水作業,且李錦瑞亦已交付系爭土地,嗣後卻遭其以未經同 意而於系爭土地施工,及陳燕玲阻止現場之施工,導致期日 延宕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移轉通知、點交切 結書、律師事務所函文、嘉義光電工作站受理案件證明單( 見原審卷第27至69頁、第191至207頁、第211至217頁),堪 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相對人就此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系爭契約約定李錦瑞出租系爭土地,用以建置太陽能光電系 統,並一同為養殖利用,而結合周圍土地共同開發,經嘉義 市政府於109年9月16日至同年12月1日,分別發放容許使用 同意書,有系爭契約、嘉義縣政府容許使用同意書(見原審 卷第27至68頁、第135至174頁)在卷可參,而嘉義縣政府於 112年5月25日為會勘時,發現系爭土地開發進度不如預期, 責令相對人應於113年6月2日前改善排水管線,以滿足養殖 條件,若未遵期改善將廢止前開之容許使用同意書,有嘉義 縣政府112年5月16日函文、現地查核紀錄(見原審卷第175 至189頁)可據,亦為兩造所不爭。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土 地依第一租約雖點交相對人,而經相對人之案場管理人臺鹽 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2月8日通知(見本院卷第55頁) ,於111年6月20日併聯運轉後,第一租約終止,第二租約即 日生效,是於第二租約之期間,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建置應 經抗告人再次同意,始得為之。惟查系爭租約之太陽能光電 系統確實需要由相對人建置,而李錦瑞亦有提供系爭土地之 協力,至於是否應再為點交之同意及契約約定內容之解釋, 核屬本案請求之實體爭執,應待本案訴訟審認,非於本件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抗告程序所得審究,又李錦瑞於113年3月發 函表示系爭土地應得其同意始得施工(見原審卷第211至216 頁),陳燕玲亦分別於113年5月18日、同月20日於系爭土地 阻止相對人施工等(見原審卷第217頁),均可能導致改善 排水管線之工程於113年6月2日前無法完成,而遭嘉義縣政 府廢止前開容許使用同意,且管線工程與進水作業,對系爭 土地並非不可逆,非所費過鉅始得回復,亦得隨時僱工抽水 ,將系爭土地回復至施作前樣貌,其地形、地貌不因而受影 響,應認相對人就「容許其在系爭土地進行管線施工與進水 作業」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情形等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  ㈢是綜上所述,本院經依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斟酌相對人因 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定暫時狀 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 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 安定、和平等公益,堪認相對人因兩造對本件標案爭議之存 在,就其管線工程與進水作業有施作之急迫性,不准其施作 可能發生重大損害,已為相當之釋明;反觀抗告人所為釋明 ,則尚不足見其實際損害之存在。經相權衡,相對人本件定 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相較於抗告人 而言,應屬實際且更形鉅大,已足使本院對其定暫時狀態之 必要性形成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得信其就此必要性已為釋明 。縱釋明有不足,惟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 不足,堪認相對人之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㈣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可能產生之損害,應以本案系爭土地 使用權訴訟終結前,抗告人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為 準,以系爭土地之總面積12,378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 平方公尺410元,及按司法院頒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第2點規定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為4年4個月即52個月,計 算週年利率5%,原裁定認聲請人應提供1,099,579元【計算 式:12,378×410×(4+4/12)×5%=1,099,579】,擔保抗告人 因此可能遭受之損害,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是否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及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均已為相當之釋明,其釋明雖有未足 ,然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 ,原裁定依相對人所請命供擔保准許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14

TNHV-113-抗-130-202410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借名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蕭天佑 訴訟代理人 林炎昇律師 被 上訴 人 蕭美人 訴訟代理人 梁耀尹 簡承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借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3 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112 年度訴字第122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 113 年 9 月 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 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 0 號門牌雲林縣○○鄉○○路 0 號建 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伊所有 ,因伊於民國(下同) 76 年間經商不順,惟恐系爭房地遭 強制執行,乃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伊胞姐即被上訴人名下 ,嗣伊對外積欠之債務,或由伊或由兩造父親蕭文團清償完 畢,且系爭房地現仍由伊居住使用。伊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借 名登記契約,爰依民法第 541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 求:否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系爭房地係兩造 父親蕭文團於 50 幾年間所購得,原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嗣 因上訴人負債,系爭房地將遭拍賣,蕭文團乃代上訴人清償 債務後,將系爭房地登記在伊名下,伊係因兩造父親將其財 產重新分配結果,始獲移轉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又系爭房 地所有權狀自始均由伊父親保管,稅金亦由伊父親繳納,及 至最近 10 年,伊父親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給伊,房屋 稅及地價稅亦由伊繳納,且系爭房地前均出租他人使用,租 金原由伊父親收取,近 10 年始改由伊收取等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 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 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 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 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 320 至 321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姊弟關係,兩造均為蕭文團之子女     。    2.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係由蕭文團出資向他人購買, 系爭房地於 57 年 6 月 18 日以買賣為由,由訴外人 黃紹楚移轉所有權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系爭 房屋嗣於 78 年 11 月 11 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所 有權登記於訴外人黃景霧、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復 於 78 年 11 月 28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 被上訴人名下(一審卷第 29 至 40 頁)。    3.系爭房地以上訴人為債務人,分別於 (1)72 年 11 月 30 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灣土地銀行,擔保債權 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80 年 10 月 14 日 清償完畢;(2)復於 72 年 12 月 22 日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訴外人李文軒,擔保債權總金額 100 萬元,     74 年7 月 3 日讓與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梁信雄,75 年 10月 1 日清償完畢;(3)再於 73 年 11 月 7 日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張火秋,擔保債權總金額     130 萬元,74 年 10 月 29 日清償完畢(一審卷第 29 至 40 頁)。    4.上訴人於 112 年 1 月 31 日以民事起訴狀通知被上訴 人,內容略以「…依民法第 549 條第 1 項終止兩造借 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 541 條第 2 項規定請被告蕭 美人將上開房地(即系爭房地)返還登記給原告(即上 訴人)…」等語。被上訴人於 112 年 2 月 14 日收受 該起訴狀繕本(調字卷第 7 至 8 頁、第 29 頁)。    5.被上訴人以買賣為由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但未曾給付過     買賣價金。  (二)兩造爭點:    1.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2.上訴人依民法第 549 條第 1 項規定主張終止兩造間之 借名契約關係,並依民法第 541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1 、 2 及該不爭執事項所引卷證 資料,並參酌上訴人之戶籍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 221 至 273 頁),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兩造父親蕭 文團出資向他人購買,於上訴人年僅 16 歲左右之 57 年 6 月 18 日以買賣為由,由訴外人黃紹楚移轉所有 權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情,固堪信為真實。  (二)至於上訴人主張:伊於 76 年間經商不順,因恐系爭房 地遭強制執行,乃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借 名登記事實,顯與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內容迥異(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 2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自 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負舉證之責。經 查:     1.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2,系爭土地所有權係於 78 年 11 月 11 日以買賣為原因,由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 土地所有權全部為訴外人黃景霧所有,再於 78 年      11 月 28 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黃景霧移轉登記系爭 土地所有權全部為被上訴人所有,且有系爭土地登記 簿謄本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 29 至 31 頁)。則依 系爭土地上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客觀事實,該土地既 然先經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黃景霧,再由訴外人 黃景霧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已難採信上訴人 所主張:系爭土地係伊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情 為真實。     2.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 103 年 度台上字第 621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 234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 2859 號、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04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有關系爭房地之管理、使 用情形,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稅金之前都是我父 親繳的」、「(問:既然原告主張借名登記,為何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都不在原告手裡?)土地及建物所 有權狀都是由我父親保管」、「(問:系爭土地及建 物在 78 年以後是誰在居住使用?)我爸爸出租給別 人使用,租金是我爸爸收的。我三年前才搬回去系爭 房屋」、「我們家所有的不動產都是我父親在保管權 狀的」、「(問:系爭房地由蕭文團出資購買後原先 是登記在原告的名下,但所有權狀仍由蕭文團保管? 房屋稅、地價稅也是由蕭文團繳納?房屋租金也是由 蕭文團收取?)是」、「(問:上開房地是由兩造父 親蕭文團出資購買,所有權狀也由蕭文團保管,房屋 稅金及地價稅金也由蕭文團繳納,到 10 幾年前才由 被告保管所有權狀及繳納稅金,兩造有何意見?)據 我所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是在 7 年前,被告跟我 爸爸說,我爸爸才把權狀交給被告的」等語在卷(見 一審卷第 57 至 58 頁、第 71 至 72 頁),上開上 訴人自認之事實,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訴人自 56 年迄今之戶籍資料,可知上訴人係於77 年 5 月 24 日由臺南市東區原戶籍地遷至系爭房屋,嗣於 79 年 1 月 4 日將戶籍由系爭房屋遷至臺中市北區,繼於 83 年 4 月 16 日將戶籍遷至臺北市萬華區,復於84 年 12 月 21 日將戶籍遷至臺北市大同區,再於 90 年 2 月 13 日將戶籍遷至臺北市中山區等情相符( 見本院卷第 221 至 273 頁)。堪認上訴人自 79 年 1月 4 日將其戶籍由系爭房屋遷至臺中市之後,確 實並未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現址,且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皆係由上訴人父親蕭文團保管,系爭房地之房屋稅 、地價稅亦係由蕭文團繳納,系爭房屋並由蕭文團出 租他人使用無訛,顯難認系爭房地仍係由上訴人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則依上說明,自難認上訴人係基 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  (三)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上字 第 1073 號、 93 年度台上字第 2158 號、100 年度台 上字第 415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依上所述,本件 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確係經上訴人借名登記 在被上訴人名下,其據以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非有理由,則無論被上訴人 抗辯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情是否尚有疵累,仍不能 認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正當。 五、綜上,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房地係因其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而由其移轉該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且仍 由其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地,則上訴人空言主張其 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進而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09

TNHV-112-上-284-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9號 再審原告 結進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瑞昌 再審原告 亞立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育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汪令璿律師 再審被告 富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8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上判決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 不合法而駁回確定,當事人以實體上主張之事由請求再審時 ,應認係專對第二審判決所提起,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112 年度上字第5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再審原告 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以11 3年度台上字第938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 再審事由,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乃以實體上主張之 事由請求再審,依上說明,應認係專對原確定判決所提起, 故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而該不變 期間係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 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確定判決係因再審原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於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93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 告確定,該裁定於113年7月1日送達於再審原告(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卷第89至93頁),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查核屬實。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29日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書狀上之本院收狀章), 即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併 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結進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結進公司)與訴外人玖如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 如公司)曾於109年12月29日至110年11月23日間交易廢料買 賣6筆、45車次,玖如公司使用如附表所示挖土機(下稱系 爭挖土機)進行載運,嗣結進公司發覺玖如公司未依實際載 運數量結算款項,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且再審被告提供其 所有系爭挖土機予玖如公司載運廢料,係與玖如公司為詐欺 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應對結進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結進公司得依民法第928、929條規定對系爭挖土機行使留 置權。原確定判決維持前程序第一審法院判命再審原告應返 還系爭挖土機予再審被告之判決,未認定再審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陳冠文與訴外人劉文凱有詐欺犯意之聯絡,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有消極未適用民法第185條規定;又原確定判決認 定再審原告亞立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立森公司)為 共同占有人,亦有違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及 民法第940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 明: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42號判決及本院11 2年度上字第57號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第 一審之訴駁回。㈢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再審訴 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消極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 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三、經查:  ㈠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冠文與訴外人劉文 凱有詐欺犯意之聯絡,應負共同侵權行為,原確定判決未認 定有上開情事,有消極未適用民法第185條規定之適用法規 錯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再審原告並無占有系爭挖 土機之正當權源,且再審被告並非再審原告之債務人,無從 依法對再審被告之系爭挖土機行使留置權,則再審被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再審原告應將系爭挖土機 返還予再審被告,自屬正當」,此有原確定判決(見原確定 判決第11頁)在卷可憑。是無論原確定判決有無認定再審被 告有共同侵權行為,皆與原確定判決上開論斷無涉,自難謂 有何消極未適用民法第185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再審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 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依上說明,顯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要件不符。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要無可採。    ㈡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與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861號 民事判決意旨有違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 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或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而言,已如前述。再審原告所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並非法 律規定,亦非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之裁判,揆諸前 開說明,原確定判決縱與該判決意旨相違,亦不足該當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 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㈢再審原告雖又主張依證人劉凱文於一審時之證述,足認再審 原告亞立森公司並無廠區之鑰匙,亦無決定是否交付系爭挖 土機之權限,原確定判決未依卷內證據判斷,自有違反證據 法則,亦違反民法第940條所定關於占有之認定云云。惟按 民法940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此乃對占有人所為之定義,而就物有無事實上管領之力, 乃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就原確定判 決依法所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依前 揭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㈣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原告結進公司與亞立森公司為上下游關係,不等於結進公司得掌握亞立森公司,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係共同占有系爭挖土機,顯係將上下游公司與公司法母子公司控制從屬之概念混淆,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云云。然再審原告就此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究有適用何項法規錯誤之情;且原確定判決雖認結進公司與亞立森公司為關係密切之家族上下游公司(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16行),然該項認定並非適用公司法或其他法規之規定所獲得,僅為綜合案卷事實所為之事實認定,自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㈤綜上,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而提起本件再審,然核其再審理由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之指摘,要與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 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 影響判決者,不相符合,均不足採。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已有明文。又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 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要件不符,已如 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系爭挖土機乙輛。 編號 品牌 規格形式 序號 1 VOLVO EC210D 000000

2024-10-09

TNHV-113-再-9-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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