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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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鈺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12號、第761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應發還曾鈺維。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係被告所有,被害人亦 陳明非其等所有,無扣押必要,爰聲請發還前揭物品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觀諸起訴書證據清單,如附表所示物品並非檢 察官提出作為起訴案件之證據,又本案經本院審結後,亦認 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另經本院函詢 檢察官對於被告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之意見,檢察官 函覆稱:被告聲請發還扣案手機於法有據等語,有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1月20日函文1份附卷可參,因認被告 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113年度訴字第405號)被 告遭起訴犯行無涉,亦非屬違禁物品,尚無留存之必要,應 予發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 表: 編號 扣押物品 保管字號或扣押物品目錄表出處 1 IPHONE 11手機1支(不含SIM卡) 113年度院保字第659號

2025-01-22

SCDM-113-訴-405-20250122-2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 易庭113年度竹簡字第55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業經辯論終結,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2025-01-22

SCDM-113-簡上-106-20250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永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永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永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 院更正,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 並審酌受刑人之罪責、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 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1-22

SCDM-113-聲-1347-20250122-1

竹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孫慶煌 陳進蘭 被 告 饒宇森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4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 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2025-01-22

SCDM-113-竹簡附民-8-20250122-1

原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呂茜汝 被 告 陳景勗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3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2025-01-22

SCDM-113-原簡附民-1-20250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翰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翰林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翰林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確定在案,有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聲請定其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 人之罪責、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1-22

SCDM-113-聲-1348-20250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婷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婷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婷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時 ,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 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 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 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 四、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在案,有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所處之有期徒刑 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所處之有期徒刑係得易科 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惟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之意願,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 願回覆表內,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亦不撤回聲請」之選項,並予以簽名捺印,足以表明願請求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稽(聲字 卷第11頁),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聲請 定其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之罪責、 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得易科罰 金,惟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 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1-22

SCDM-113-聲-1349-20250122-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睿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睿康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中午12時1 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 國光街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途經國光街141號與竹光路7 8巷7弄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通行該路口 ,適有告訴人朱美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國光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直行駛至,見狀煞閃不及,兩 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下背部挫傷之傷 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被告在場承認為肇事者身分,始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1-21

SCDM-114-交易-49-20250121-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庭瑋 朱亮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曹庭瑋於民國112年10月5日22 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 東鎮學前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學前路與長春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經閃紅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又依當時之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支線車未讓幹道 車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被告兼告訴人朱亮穎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春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 至上開號誌燈為閃黃燈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二部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兼告 訴人曹庭瑋因此受有右下肢鈍挫傷、頸部、下背鈍挫傷等傷 害,被告兼告訴人朱亮穎則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及頸部挫傷、 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左胸肩部挫傷、右膝挫傷、左大足 趾挫傷、左肋骨第6/7/8骨折、左創傷性血胸、多處擦傷等 傷害。被告兼告訴人曹庭瑋、朱亮穎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道路 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曹庭瑋、朱亮穎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曹庭瑋、朱亮穎 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1-21

SCDM-113-交易-643-20250121-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0號 原 告 王士豪 被 告 涂奕珉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2025-01-21

SCDM-113-附民-90-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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