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鈺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12號、第761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應發還曾鈺維。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係被告所有,被害人亦
陳明非其等所有,無扣押必要,爰聲請發還前揭物品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觀諸起訴書證據清單,如附表所示物品並非檢
察官提出作為起訴案件之證據,又本案經本院審結後,亦認
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另經本院函詢
檢察官對於被告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之意見,檢察官
函覆稱:被告聲請發還扣案手機於法有據等語,有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1月20日函文1份附卷可參,因認被告
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113年度訴字第405號)被
告遭起訴犯行無涉,亦非屬違禁物品,尚無留存之必要,應
予發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 表:
編號 扣押物品 保管字號或扣押物品目錄表出處 1 IPHONE 11手機1支(不含SIM卡) 113年度院保字第659號
SCDM-113-訴-405-2025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