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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04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 上列聲 請人與債務人黃群英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黃群英人身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 行法規定之意旨,有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之義務,此觀本法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另雖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 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惟亦僅為「得」調 查,非指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 義務,且其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 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 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易言之,執行法院自有裁 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雖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 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然仍保留有相當程度之當事人進行 主義,債務人究竟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 報之事項,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 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同 法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法第27條規定: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 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 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等語即明。同法第 19條第2項固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 狀況等語,惟此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 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審查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狀況, 對於是否依職權調查仍有裁量權,非謂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 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又參諸同法第 28條之1 ,尚有債權人不為一定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係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 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凡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得向稅 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 料。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 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如債權人 僅提出債權憑證,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 相對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執行法院依職 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有濫用司法資源之嫌,並違 背強制執行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經執行法院命其 先為補正,如未補正,應得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2年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其中就債務人黃群英向第三人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調人身保險資料,並於查 有所得時予以執行部分,核屬其執行標的不明,自有其命補 正釋明之必要。又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稅所得資料清單等 文件資料,其上並無債務人相關之投保資訊等釋明資料,聲 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聲請人雖又具 狀陳稱其無權查找保險資料云云,然法院是否認有職權發動 調查必要事涉具體個案判斷,尚難率爾一概而論,遑論查報 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本即債權人之作為義務,縱 於聲請執行時因查無財產而發給憑證,債權人仍得於嗣後盡 力查找追索債權而俟發見有債務人財產時,再予聲請強制執 行,以利其債權實現,此為法所明文業如前述。況執行法院 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於解釋上亦應僅 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 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有無』及其『所在』」之調 查事項在內,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仍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 其原則,例外於執行法院認就個案卷內資料審酌認其確有查 明之必要後,始須發動職權調查。再者,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並非一般行政機關,而係壽險同業為增進共同 之發展始依法籌設之公會組織,其設立宗旨僅為培植國內保 險公司營運基礎,從事保險業務之研究開發,並制定各項規 章,研發新種保險,藉組織之力量,作為政府與同業、同業 與同業間之橋樑,從事各項溝通、協調工作而已,且從其所 提供「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之申請人資格亦以本 人、及被查詢人之法定代理人(含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 )、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之利害 關係人為限,而不予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 錄查詢服務可知,該等資料顯非屬於除當事人及相當身分關 係以外之人所得任意閱覽查閱之內容,即便債權人與債務人 間另有民事債權債務之法律上關係,亦僅屬雙方間之債之問 題,其債權之相對效力當與第三人無涉。基此,債權人得否 於未有涉及重大金融犯罪等或其他公共利益因素之情況下, 僅因自身民事債之關係而任意主張或空言泛稱無權查找云云 ,即可不附相當之釋明資料而逕予轉嫁其原有之查報及協力 義務予第三人負擔,甚而致生其他第三人之個人資料有遭不 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之虞,自非無疑 慮。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 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 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 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 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亦於第 1條、第5條明文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 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 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強制執行法第1 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 ,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蓋強制執行非僅以維護 債權人之私法債權實現為限,而係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 ,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況 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對 保障者,例如銀行交易往來或商業保險契約等相關資料。此 類財產資料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致一般人較難 以取得,但依上開說明,因此類資料對個人隱私權之保障需 求較為強烈,對第三人公開該資料之限制性亦較嚴格,此與 政府基於特定公益目的而彙集之資訊,如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交易上市櫃股票證券商集保帳戶等資料顯屬有別,是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若欲聲請調查此類非公務機關蒐集之 財產資料,自應先釋明有該項資料存在後,始得聲請法院協 助調查,法院是否依職權發動調查時,亦須斟酌此項釋明之 內容。而倘若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 明,即遽行要求執行法院為其調查上開資料,執行法院自得 命其先為釋明,再視其釋明內容而決定,以避免債權人以隨 機、概括、臆測之方式聲請調查及執行,致執行法院淪為債 權人之專屬調查工具,而浪費司法資源,並逾越執行程序所 要求公平合理及適當方法之必要限度。從而,本件債權人就 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聲請向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相關人身投保資料,並依查得資 料向第三人保險公司核發執行命令等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10

TNDV-113-司執-140488-20250210-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04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翁楷忻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戴國樑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戴國樑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 行法規定之意旨,有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之義務,此觀本法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另雖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 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惟亦僅為「得」調 查,非指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 義務,且其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 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 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易言之,執行法院自有裁 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雖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 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然仍保留有相當程度之當事人進行 主義,債務人究竟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 報之事項,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 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同 法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法第27條規定: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 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 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等語即明。同法第 19條第2項固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 狀況等語,惟此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 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審查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狀況, 對於是否依職權調查仍有裁量權,非謂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 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又參諸同法第 28條之1 ,尚有債權人不為一定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係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 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凡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得向稅 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 料。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 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如債權人 僅提出債權憑證,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 相對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執行法院依職 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有濫用司法資源之嫌,並違 背強制執行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經執行法院命其 先為補正,如未補正,應得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2年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其中就債務人戴國樑向第三人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調保險資料部分,核屬其 執行標的不明,自有其命補正釋明之必要。又觀之聲請人所 提出之財稅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資料,其上並無債務人相關 之投保資訊等釋明資料,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之證明文 件以實其說。聲請人雖又具狀陳稱其無權查找保險資料云云 ,然法院是否認有職權發動調查必要事涉具體個案判斷,尚 難率爾一概而論,遑論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本即債權人之作為義務,縱於聲請執行時因查無財產而發給 憑證,債權人仍得於嗣後盡力查找追索債權而俟發見有債務 人財產時,再予聲請強制執行,以利其債權實現,此為法所 明文業如前述。況執行法院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 狀況之義務於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 是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 之『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蓋民事強制執行程 序仍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其原則,例外於執行法院認就個 案卷內資料審酌認其確有查明之必要後,始須發動職權調查 。再者,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並非一般行政機關 ,而係壽險同業為增進共同之發展始依法籌設之公會組織, 其設立宗旨僅為培植國內保險公司營運基礎,從事保險業務 之研究開發,並制定各項規章,研發新種保險,藉組織之力 量,作為政府與同業、同業與同業間之橋樑,從事各項溝通 、協調工作而已,且從其所提供「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之申請人資格亦以本人、及被查詢人之法定代理人( 含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 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之利害關係人為限,而不予提供民事債 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可知,該等資料顯非 屬於除當事人及相當身分關係以外之人所得任意閱覽查閱之 內容,即便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另有民事債權債務之法律上關 係,亦僅屬雙方間之債之問題,其債權之相對效力當與第三 人無涉。基此,債權人得否於未有涉及重大金融犯罪等或其 他公共利益因素之情況下,僅因自身民事債之關係而任意主 張或空言泛稱無權查找云云,即可不附相當之釋明資料而逕 予轉嫁其原有之查報及協力義務予第三人負擔,甚而致生其 他第三人之個人資料有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 當事人權利之虞,自非無疑慮。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 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 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 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 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 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 照) ,個人資料保護法亦於第1條、第5條明文規定其立法目 的即係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 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蒐集、處 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 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 合理之關聯。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強制執行 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 度。蓋強制執行非僅以維護債權人之私法債權實現為限,而 係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 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 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況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 ,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對保障者,例如銀行交易往來或商 業保險契約等相關資料。此類財產資料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相關規定,致一般人較難以取得,但依上開說明,因此類 資料對個人隱私權之保障需求較為強烈,對第三人公開該資 料之限制性亦較嚴格,此與政府基於特定公益目的而彙集之 資訊,如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交易上市櫃股票證券商集保帳 戶等資料顯屬有別,是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若欲聲請 調查此類非公務機關蒐集之財產資料,自應先釋明有該項資 料存在後,始得聲請法院協助調查,法院是否依職權發動調 查時,亦須斟酌此項釋明之內容。而倘若債權人就債務人有 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遽行要求執行法院為其調 查上開資料,執行法院自得命其先為釋明,再視其釋明內容 而決定,以避免債權人以隨機、概括、臆測之方式聲請調查 及執行,致執行法院淪為債權人之專屬調查工具,而浪費司 法資源,並逾越執行程序所要求公平合理及適當方法之必要 限度。從而,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 之釋明,即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相關 投保資料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10

TNDV-113-司執-140495-20250210-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76 8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所準用。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 1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768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於114年1月15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2日具狀聲明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 開規定並無不符,先為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 處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查詢 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並依查得資料向第三人保險公司扣押相 對人因保單所生之金錢債權,原裁定以異議人未盡查報財產 之協力義務而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 行聲請,惟異議人並無法以債權人之身分自行向壽險公會或 保險公司查詢債務人之保險投保情形,且異議人已指明調查 方法,並非浮濫聲請,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 聲請,顯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意旨在於, 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乃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實現 私權所進行之程序,仍保留有相當程度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   ,債務人究竟在何處有何財產可供執行,固本為債權人應自 行查報之事項。然強制執行程序係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 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執行績效, 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仍應依職 權調查之,藉此保障已透過司法民事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之債 權人。易言之,法院在合法、合理、可行之範圍內,應有盡 可能保障已花費訴訟成本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實現其權利 之責任,避免已循民事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對司法產 生無謂之怨懟及不信任感。基此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固應盡其查報債務人財產之義務,然 此查報責任應至何種程度,仍應視個案具體狀況而定。次按 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   ,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 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 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 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 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 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 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 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 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 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10月15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 為強制執行,並請求執行法院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保險 資料,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768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並以異議人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相對人之投保 資訊為由,認異議人未盡查報義務,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 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異議人於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已敘明:壽險公會 未開放債權人申請查詢債務人之投保紀錄等語。參以壽險公 會網站所揭示之訊息,其中「投保紀錄查詢專區」中所提供 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利害關係人 申請專用)」表單上明確記載:利害關係人限於被查詢人之 法定代理人(含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 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 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 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而相對人是否投 保商業保險,亦無從自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查 知。可見異議人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具 體投保資料,則其未能查報或釋明相關投保內容,並非無正 當理由而不為,況異議人業已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並非 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是異議人因無從自行查 知相對人投保資料,而聲請執行法院依職權向壽險公會函查 相對人之投保財產資料,執行法院自有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 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以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 契約標的,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保險資 料致不能進行,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難謂妥適。  ㈢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 予准許,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2-08

TNDV-114-執事聲-13-202502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鈞 選任辯護人 張淵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續字第3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鈞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王柏鈞雖無清償之能力及意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前某日與張鈜鈞結識時,先 向張鈜鈞詐稱其在杜拜工作,收入甚豐云云,嗣又於110年10月 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向張鈜鈞偽稱:小孩住院 在加護病房,需款孔急云云,張鈜鈞因而陷於王柏鈞確係因子女 急病亟需用錢,且有清償之能力及意願之錯誤,而於2日後在同 一地點交付現金新臺幣(以下除另標明幣別者外,均同)500,00 0元予王柏鈞。王柏鈞嗣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11年2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另向 張鈜鈞訛稱:因母親過世,需錢操辦喪事云云,張鈜鈞因而陷於 王柏鈞確由於母親突然過世急需用錢,且有清償之能力及意願之 錯誤,於2、3日後在同一地點交付現金500,000元予王柏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 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分訴 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 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而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 據之傳聞證據,若業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實施調查證據程序, 並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 ,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反之,則無不許當 事人撤回之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檢察官所提 全部證據方法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880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2頁),然於本院調查上開證 據以前,辯護人即代被告主張證人即告訴人張鋐鈞、證人王 元亨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42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0頁),足認被 告已經撤回前開警詢中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該等陳述復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32頁 、易字卷第39至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10月間某日、111年2月15日,2次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向告訴人借款,其中10月那次係 以小孩在加護病房急需用錢為由,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我10月那筆是借40,000元;2月那筆是借15,00 0元,而且借款理由是手頭不方便,並非母親過世。我向告 訴人借款總共140,000元,後來都有歸還,並非沒有還款真 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僅為普通朋 友,告訴人不可能在沒有擔保或簽立借據狀況下,即2次貸 與500,000元之鉅款,告訴人所述情節容有矛盾,證人王元 亨又未親見告訴人出借款項之數額,即無證據佐證告訴人所 述金額,告訴人出借金額應同被告所述。關於此等小額借款 ,告訴人應不在意被告借款理由為何,而無僅因被告稱小孩 在加護病房,即陷於錯誤之情事。被告復已清償其向告訴人 所借140,000元,即無何詐欺之主觀意圖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間某日、111年2月15日,2次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向告訴人借款,其中10月那次係以小孩在加護 病房急需用錢為由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所坦承(見易字卷第37頁、第14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見易字卷第75至76頁)、證人王元亨於偵查 中(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續字第35號卷【下 稱調偵續卷】第67至71頁)結證無訛,上情先堪認定。  ㈡被告所借金額之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兩次借款500,000元 給被告,都不是當下給被告,第一次是隔了2天給被告, 第二次大概也是兩三天過後,都是用現金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7-11便利商店外面停車格我車上交付,兩次借款 時間我忘記了,兩次王元亨都有在場,有看到我交錢給被 告的過程等語(見易字卷第75至78頁)。證人王元亨於偵 查中結證稱:被告向告訴人兩次借款我都在場,都是車子 停在台北市大同區寧夏夜市民生西路上教堂對面的7-11超 商,我坐後座,告訴人在駕駛座,被告在副駕駛座,當時 他們在車上談,我在後座用手機沒有仔細聽到被告借多少 錢,也沒有詳細去看告訴人交了多少錢給被告,我不太想 介入他們借款的行為,但我實際有看到告訴人拿錢給被告 ,告訴人說有借被告1,000,000元等語(見調偵續卷第67 至71頁)。被告復於偵查中供稱:借款時王元亨確實在旁 邊,我與王元亨並無仇恨嫌隙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8651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則王 元亨對告訴人出借被告款項之正確金額,雖係自告訴人處 聽聞,但王元亨既兩次均在場聽聞被告向告訴人要求借款 ,並親見告訴人交款予被告之過程,其可能自被告與告訴 人之言談中略知被告欲借款項數額,亦能以目測大約估算 告訴人交付之金額。被告所稱兩次借款金額40,000元、15 ,000元,與告訴人所稱之兩次各500,000元相差甚鉅,告 訴人如虛增出借被告之金額,極易遭到王元亨看穿;且王 元亨既同時與被告與告訴人相識,於告訴人告知借款金額 後,也可能向被告問及此事,而出現與告訴人所述不符之 情,是告訴人並無向與被告共同認識,且在場見聞借款交 付過程之王元亨虛報借款金額之動機與意義。自得由告訴 人於借款後即向王元亨告知兩次出借金額各為500,000元 乙節,推認告訴人所稱借款金額為可採。   ⒉尤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說要回杜 拜寄美金4萬元給我,因為當時被告一直沒有錢給我,但 我急需這筆錢等語(見易字卷第81頁)。而被告確於前開 借款後之111年3月11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告訴人(暱稱志龍 )稱自己已到杜拜,「我昨天跟你抓時間的時候沒有算到 時差,這邊現在時間大約清晨5點半,我只能先待在機場 這邊等銀行那邊開始營業再搭交通工具去處理。我這邊最 快中午12點會想辦法寄四箱衣服給你,裡面分別會各放1 萬美元」等語(見易字卷第117頁),與告訴人前開所述 相符。則被告於電子郵件中所述寄送予告訴人之現金合計 美金40,000元,以美金比新臺幣1:30估算,折合新臺幣約 1,200,000元,大約與告訴人所述借款金額共1,000,000元 相當,而與被告自己所稱借款金額140,000元(見易字卷 第143頁)相去甚遠。若被告僅向告訴人借140,000元,何 以平白無故向告訴人假稱已經寄送幾達借款金額10倍之美 金40,000元?由上開電子郵件,更徵告訴人指稱被告2次 向其借款共借1,000,000元等語為可採。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前開被告寄送之111年3月11日電子 郵件中亦稱:「我下次最快要明天傍晚左右才能再上線MA IL給你,比特幣我購買流程我會請這邊朋友幫忙我一起」 等語(見易字卷第117頁),該款項係請告訴人協助購買 比特幣之用,並非清償本案對告訴人之借款等語。但該11 1年3月11日電子郵件中,先稱將美金40,000元現金寄送予 在臺灣之告訴人,又稱比特幣購買流程會請這邊(杜拜) 朋友一起辦理。被告於111年3月13日再寄送電子郵件予告 訴人,稱前一日因其太過勞累發燒,被送到醫院吊點滴, 衣服(應即指111年3月11日電子郵件中所提及裝有美金現 金之衣服箱)昨天寄出於3月14日下午後會到。比特幣因 其發燒要等採集(應係指傳染病採檢)確定,明天早上才 能買等語(見易字卷第119頁),則該111年3月13日郵件 中,稱美金現金已隨衣服寄出,111年3月14日後才會到, 被告卻能於該等現金確定到達前即行購買比特幣。加以被 告於上開電子郵件中,全未提及告訴人收受其所寄美金40 ,000元現金後,應如何為其購買比特幣。可見被告於電子 郵件中所稱購買比特幣,僅係賡續對告訴人塑造其確有相 當財力,以拖延告訴人催款之話術,但與其所稱寄送之美 金現金與購買比特幣係全無相干之二事。   ⒋辯護人另以告訴人回覆被告上開111年3月11日之回信稱: 「昨天我跟小額那邊處理好給妹妹跟搬家了」等語(見調 偵續卷第35頁),被告於111年4月1日寄送告訴人之訊息 亦稱:「我會負責把這些錢在最短的時間還清包含您為了 我借的小額我會負擔這些利息」等語(見調偵續卷第37頁 )為據,主張告訴人借予被告之款項係小額借貸而來,而 一般民間稱小額借貸係300,000元以下借款,可見被告向 告訴人所借款項未達告訴人所稱之1,000,000元等語。然 告訴人上開111年3月11日回信稱係於111年3月10日小額借 款,在本案110年10月與111年2月借款以後,已難認該小 額借款係本案貸與被告款項之來源。況由該111年3月11日 回信中,稱小額處理好係「給妹妹跟搬家」,並非給被告 ,亦可徵告訴人小額借貸係為支應其家人或搬家等生活需 要。而被告111年4月1日簡訊中稱要向告訴人還款之範圍 ,包含上開告訴人為被告借小額之利息,則係因被告遲不 歸還本案款項,告訴人方需於111年3月10日小額借貸以滿 足自己生活之需要。辯護意旨將上開簡訊中提及小額借貸 部分挪用為認定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數額之依據,實屬無據 。  ㈢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與告訴人所陷錯誤之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覺得被告是有錢的, 因為他在我們身邊都塑造他在杜拜工作,從我在彩券行認 識被告之後他就一直這麼說,現在錢無法用是因為跟老婆 打官司,錢被凍結;被告一直跟我們說他在杜拜工作,因 為他三不五時會請客,單價比較高的,所以我當下沒有懷 疑,後續一直沒有錢他是說錢被凍結了,我後來就問被告 是否回杜拜拿錢會比較快,不然一直借我會受不了等語( 見易字卷第79頁、第83頁、第87頁、第98頁),此與證人 王元亨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說他是杜拜公司的高層,年 薪幾百萬,因為跟前妻打官司,手上沒有現金了,才跟我 們借錢。因為被告以杜拜高層跟我們交往,表現得很闊綽 ,所以我們不疑有他借他錢。最後一次看到被告時,他說 他要回杜拜辦公室拿錢等語(見調偵續卷第69至71頁)相 合。而被告前開111年3月11日寄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稱自 己抵達杜拜後,即能至銀行處理,寄送內有美金40,000元 之衣物箱予告訴人等語,更可見被告對告訴人與王元亨所 稱之收入來源確在杜拜。告訴人指稱被告以自己在杜拜工 作,有高額收入,使其信賴被告具有還款之能力與意願等 語,即屬可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時是在打 零工等語(見易字卷第144頁),則被告向告訴人上開所 稱,自屬詐術甚明。   ⒉被告自承於110年10月間,係以小孩住院在加護病房為由向 告訴人借款,其小孩當時生病,但沒有住在加護病房等語 (見易字卷第144頁),加以被告之子自110年9月15日至 同年10月27日期間雖有在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門診就醫,但 就醫費用總額為7,057元,其中全民健康保險負擔6,097元 ,自費金額僅960元等情,有該院113年4月8日長庚院土字 第1130350033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醫療費用明細表可查 (見調偵續卷第91至109頁)。則該自費金額與被告向告 訴人所借500,000元相差甚鉅,且由醫療總費用支出僅7,0 57元可知,被告之子於該期間所接受診療之範圍與嚴重程 度,均與被告向告訴人所謊稱之需住進加護病房之重症相 去甚遠。倘告訴人斯時知悉被告編造此情向其借款,絕無 可能貸與被告款項,此與前開被告稱自己在杜拜工作有高 收入相同,均為被告對告訴人施用之詐術,亦為告訴人於 110年10月間對被告支付500,000元之原因。   ⒊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第2次是用媽媽過世為由跟我借錢,當時被告是自己在車下突然流淚在哭,我詢問原因,被告稱母親過世,沒有喪葬費,可能需要500,000元,我因而貸與500,000元等語(見易字卷第77頁)。此與證人王元亨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有一次借款是以母親過世為由借款,該次與被告稱小孩住加護病房相同,被告都有哭給告訴人看等語(見調偵續卷第67頁)相符。再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蠻重感情的人,被告敢用媽媽過世來借錢,我當下很相信,我相信沒有人會用媽媽過世來借錢。若我知道被告並無小孩住院,也沒有母親喪葬的事情,我不會各拿500,000元給被告,因為這麼大金額一定要有原因等語(見易字卷第95頁)。被告若非以母親過世突需用錢為由,告訴人如何能不加細究貸與500,000元之鉅額款項?而被告之母於被告111年2月向告訴人借款時仍生存,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見偵卷第45頁),又有被告母親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見調偵續卷第115頁),被告以此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亦屬詐術之行使。告訴人係延續先前對被告還款能力、意願之錯誤,又陷於被告此次所杜撰借款理由之錯誤,方再次貸與500,000元予被告。    ㈣辯護意旨主張:告訴人不可能不簽立借據,又無擔保,即貸 與1,000,000元如此鉅款予被告等語。然證人王元亨於偵查 中證稱:當時我們之間友情很好,所以借錢之前沒有先去求 證,而且被告表現得很闊綽等語(見調偵續卷第69頁、第71 頁),則告訴人斯時因信賴被告,並認為被告具有財力,可 能未慮及被告將會違約,加以被告斯時係以小孩重疾住院、 母親過世等家庭大事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一般人際交往上, 當朋友遭此巨變要求借款,難以開口請其開立書據或提供擔 保,亦屬人情之常,即不能以此彈劾告訴人指訴之憑信性。   辯護意旨另主張:告訴人稱借給被告之1,000,000元現金為 其放在家中多年之退伍金,與一般人不會放置大額現金在家 中之常情有違;告訴人又稱被告買垃圾袋將所借現金包在裡 面,但被告本就有帶背包,此節與常理不符等語。但每人理 財習慣均有不同,告訴人如何存放金錢本為其個人自由與選 擇;而被告收受款項後,是否以背包盛裝更無一定,均不能 據以認定告訴人所述為不可採。  ㈤起訴事實之更正、補充   ⒈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固定 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記載為準。而依卷證資料,倘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 之記載錯誤,如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 無礙者,為期明確認定事實,當事人得於法院調查、審理 時促請法院注意更正,法院亦得依職權查明。僅於犯罪時 間更動後之犯罪事實已不在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 ,適用法律基礎亦隨之變動時,始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 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起訴書就被告第1次犯行之時間記載為被告110年10月13日 晚間11時許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於同年15日晚間11時許 交付被告;就被告第2次犯行之時間記載為被告111年2月2 日某時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於同年月4日晚間8時許交付 被告。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已忘記這兩次借款之 時間等語(見易字卷第76頁)。而辯護人代被告稱:第一 次借款與交付都是110年10月間,被告也記不清確切日期 等語(見易字卷第37頁);被告並供稱:開口向告訴人借 款是111年2月15日在告訴人車上等語(見易字卷第37頁) ;綜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兩次借錢給被告 都不是當下給,第1次是隔了2天才給;第2次大概也是2、 3天過後等語(見易字卷第77頁),則被告第1次向告訴人 借款之日期應更正為110年10月間某日,實際交付日期則 為其後2日;第2次向告訴人借款之日期時間則為111年2月 15日某時,實際交付日期則為其後2、3日。又被告供稱我 於110年10月間、111年2月間各只有一次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向告訴人借款等語(見易字卷第143頁)。則更 正前後均係指同樣2次借款,屬無礙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 辨別之更正,自得為之。   ⒊起訴書所載被告第2次向告訴人要求借款之地點尚非詳盡, 亦漏載被告告知告訴人自己在杜拜工作收入豐厚,使告訴 人陷入被告有償還能力及意願之錯誤等節,爰均予以補充 。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1 10年10月與111年2月所為2次犯行,間隔相當時日,又係以 不同理由向告訴人騙取借款,可見被告關於此2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先使告訴人陷入其在杜拜工作,收入頗豐之錯誤,後 又分別以孩子重病、母親過世等至親巨變為由,使告訴人 誤信被告確有燃眉之急,因而貸與高額款項之所用手段, 與告訴人因而各交付500,000元與被告之所受損害。   ⒉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但分別於111年4月1日、111年4月13日 、112年7月13日各匯款15,000元、40,000元、145,000元 (共計200,000元)予告訴人,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 幣存提款交易憑證3紙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57至61頁) ,而部分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⒊被告雖會零星向慈善機構捐贈每次1,200元之款項,有其所 提捐贈收據可查(見偵卷第54頁)。但依被告法院前案紀 錄表,被告於前曾多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經 執行完畢後,又再違犯本案,則被告習於以此詐術方式騙 取財物,且刑罰感應力不佳之品行。   ⒋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 女,無人需其扶養,目前從事手機殼倉管工作之家庭生活 狀況(見易字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並衡酌被告所犯2罪所侵害者為相同人之財產法益,均在同 地所犯,但其間間隔數月之時、空獨立性,與本案罪數所 反映被告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自告訴人處騙得之1,000,000元,為其所有之犯罪 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但被告已 返還告訴人200,000元,依同條第5項規定,此部分所得已實 際發還告訴人,即無從宣告沒收。爰僅沒收餘額800,000元 ,且因此部分所得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若 本判決確定後,被告另行賠付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之法理與法務部111年07月28日法檢字第11104521610 號函釋意旨,在被告賠償之範圍內,即毋庸執行前開沒收及 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SLDM-113-易-426-202502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昶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41號、第23956號 、第24910號、第26285號、第31374號、第32632號、第38401號 、第45855號、第46014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0846號、第40847號、第40848號、第40 849號、第40850號、第40851號、第40852號、第40853號、第408 54號、第40855號、第40856號、第40857號、第40858號、第4085 9號、第40860號、第40861號、第40862號、第40863號,暨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36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拾柒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巳○○前曾於民國103年至105年期間內某日,因將自己名下金 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124號判決判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確定。而就 若任意將金融帳戶出售、出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遭不法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 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有所知悉,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俾利他人洗錢犯意,於11 1年7月14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下稱台新永豐2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設定台新帳戶、永豐帳戶之網 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便利詐欺集團成員大量移轉犯罪所得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台新永豐2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自附表所示詐騙時 間起,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甲○○等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 示匯入帳戶,該等款項均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 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附表編號2所 示匯入款項尚未轉出)。 二、案經丁○○、B○○、辛○○○、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A○○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 、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地○○、黃○○、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辰○○、戊○○、申○○、亥○ ○、子○○、寅○○、天○○、宇○○、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玄○○、壬○○、丑○○、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巳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195至20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下列所引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伊積欠「黃加升」(同音)新臺幣(下同)5萬元債務 ,並於111年6月30日前幾天,遭「黃加升」派來3、4名黑幫 份子,將伊囚禁在西門町的日租套房內,且用刀子砍伊的大 腿和手臂的方式凌虐,叫伊還錢,因為伊還不出錢,他們就 脅迫伊要伊將帳戶交出來,伊先交出台新帳戶,對方並在11 1年6月30日凌晨將伊釋放,伊隨即去聯合醫院就醫,就醫後 1至2週,對方又押著伊去永豐銀行臨櫃補辦帳戶,對方在銀 行外面等伊,伊辦完出來就將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網銀密碼交給對方,伊不敢去掛失、止付或報案,因為伊 與家人同住,對方知道伊住處,並威脅會對伊家人不利,伊 確實有交出台新永豐2帳戶,但是被脅迫的,沒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的故意云云。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 附表所示之台新永豐2帳戶,該等款項均旋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附表編號2所示匯入款項尚未轉出) 等事實,業據: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酉○○、卯○○、癸○○、告訴人丁○○、戌○○ 、A○○、B○○、辛○○○、乙○○、己○○、C○○、廖曾碧雲、壬○○、 丑○○、宙○○、玄○○、地○○、辰○○、戊○○、申○○、亥○○、子○○ 、黃○○、寅○○、天○○、宇○○、丙○○、庚○○、午○○於警詢時均 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3541號卷第7至8頁、第9至11頁、偵字 第23956號卷第37至41頁、偵字第24910號卷第7至19頁、偵 字第26285號卷第125至127頁、偵字第31374號卷第9至18頁 、偵字第32632號卷第7至8頁、偵字第38401號卷第9至15頁 、偵字第45855號卷第17至25頁、偵字第46014號卷第29至35 頁、偵字第23591號卷第33至34頁、偵字第23658號卷第7至1 3頁、偵字第23951號卷第33至41頁、偵字第23953號卷第53 至54頁、偵字第25068號卷第9至11頁、偵字第25069號卷第9 至13頁、偵字第26114號卷第9至12頁、偵字第26115卷第9至 15頁、偵字第26116號卷第9至15頁、偵字第26148號卷第7至 8頁、偵字第26236號卷第9至10頁、偵字第26313號卷第9至1 3頁、偵字第30294卷第9至14頁、偵字第39071號卷第7至11 頁、偵字第59553號卷第9至11頁)。  ⒉並有台新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11月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8400號函文及 檢附資料、永豐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 業處112年10月24日作心詢字第1121020113號函文及檢附資 料、被害人甲○○提出之匯款回條影本、告訴人丁○○提出之與 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翻拍照片 、告訴人戌○○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告訴人A○○ 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證明、被害人酉○○提 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告訴人B○○提出之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證明、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辛○○ ○提出之匯款收執聯影本、告訴人乙○○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1份、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告訴人己○○提出之 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告訴人C○ ○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影本 、德勝投資APP交易紀錄、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影本、富蘭克林 價值商學院投資廣告列印資料、告訴人未○○○提出之匯款申 請書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壬○○ 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證明、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1 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9821號函文及檢附資料、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日永豐商銀字第1121101702號 函文及檢附資料、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丑○○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告訴人玄○○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地○○提 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 卯○○提出之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癸○○提出之交易明細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告訴人辰○○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匯 款證明、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告訴人戊○○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告訴人申○○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 翻拍照片及影本、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亥○○提出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影本、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子○○ 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告訴人 黃○○提出之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匯款證明、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寅○○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天○○ 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影本、交易明細、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 人宇○○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丙○○ 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庚○○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影本、 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3541號卷第237至242頁、第1 7至20頁、第223至227頁、第63頁、第45至58頁、第65頁、 偵字第23956號卷第79至123頁、偵字第24910號卷第29至65 頁、偵字第26285號卷第171至191頁、偵字第31374號卷第89 至161頁、偵字第32632號卷第65至67頁、偵字第38401號卷 第39至87頁、偵字第45855號卷第33至51頁、第90至99頁、 偵字第46014號卷第97至121頁、偵字第30265號卷第4至9頁 、第108至118頁、第147至151頁、第173至175頁、偵字第30 266號卷第11至15頁、第71頁、偵字第25081號卷第13至17頁 、偵字第23591號卷第13至17頁、第45頁、偵字第23658號卷 第27至37頁、第55至63頁、偵字第23591號卷第13至17頁、 第63頁、偵字第23593號卷第13至15頁、第71頁、偵字第250 68卷第15至18頁、第43至60頁、偵字第25069號卷第17至20 頁、第59至69頁、偵字第26114號卷第15至19頁、第49至81 頁、偵字第26115號卷第19至22頁、第79至121頁、偵字第26 116號卷第19至22頁、第77至105頁、偵字第26148卷第9至59 頁至73至81頁、偵字第26236號卷第13至16頁、第45至46頁 、偵字第26313號卷第17至19頁、第47至55頁、第71至87頁 、偵字第30294號卷第17至18頁、第49至55頁、第61至71頁 、偵字第39071號卷第17至57頁、第69至77頁、偵字第59553 號卷第15至18頁、第49至75),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自願交付台新永豐2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乃屬該集團 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幫助行為之認定:  ⒈行為人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 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 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幫助行為對於犯罪 結果之促進,並非悉從物理性或條件式之因果關係加以理解 ,尚得為規範性之觀察。換言之,若幫助行為就犯罪之實行 ,創造有利條件或降低阻礙,進而提升或促進結果發生之蓋 然性而惹起結果,即堪認定其因果性貢獻之存在,進而可將 法益侵害之結果,於客觀上歸責予提供犯罪助力之行為人, 而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05年間曾因提供帳戶資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6年度簡字第124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查(見偵字第23541 號卷第145至151頁),倘其確遭限制行動自由並強取台新永 豐2帳戶資料,理應於於脫困後立刻報警處理,但未見任何 被告因遭私行拘禁而報警之紀錄,實與常情有違,其稱係非 自願交付台新永豐2帳戶資料,且遭限制行動自由等情,難 認屬實。  ⒊另根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檢附之約定轉帳 戶顯示,被告曾於111年7月6日前往銀行臨櫃辦理台新帳戶 之約定轉入,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其當時是遭「黃加升 」找來的黑幫份子控制的狀態,若被告真遭他人控制而不得 不配合,銀行為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被告大可求救,但 被告當時卻無任何求救之舉動,亦與常情有違,難認被告確 有遭他人控制、囚禁之事實,故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⒋至被告雖提出其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就醫之急診 病歷資料,欲證明其係遭囚禁、毆打,因而交付台新永豐2 帳戶,然根據病歷資料顯示,被告於就醫時主訴「一個小時 前走路時跌倒撞到頭,並被尖銳物割傷左肩及右大腿」等語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0月25日北市醫興字第1123065 700號函文及檢附急診病歷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3541號卷第 161至222頁),被告是否確有遭他人囚禁、毆打並成傷,誠 屬可疑。  ⒌況且被告提出之影音檔案,經原審當庭勘驗,僅可得知被告 有遭人討債之事實,然並未提及被告要提供台新永豐2帳戶 以抵償借款,是尚難以此即率爾認定被告交付台新永豐2帳 戶與其所稱前曾遭他人囚禁、毆打有關。是被告仍應為依自 己意願所實施之行為負責,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所生之法益 侵害,於客觀上係可歸責於被告具有犯罪助力之幫助行為。  ⒍依當代刑法思潮,刑法第24條第1項「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有關緊急危難之 規定,其前段、後段內容在犯罪評價上具有雙重性,前段規 定阻卻違法事由之緊急避難,後段則是規定寬恕罪責事由( Entschuldigungsgruende)或減輕罪責事由之過當避難…「 強制性的緊急危難」,係指行為人客觀上有緊急之危難情狀 ,而其同時也是強制罪的受害人,行為人因遭受強暴、脅迫 而處於持續性的危難,主觀上為了救助自己、親屬或密切關 係者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被迫作出違法行為。於此 情形,固然有持續性的緊急危難,且出於救助之避難意思, 惟現代社會既有治安機構及司法機關,於個案之權衡,通常 難認所施之違法行為符合必要性及手段相當性,而不得主張 緊急危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但於符合過當避難之要件時,應 視個案事實之罪責程度而寬恕罪責或減輕罪責(109年度台 上字第5037號)。準此,縱令如被告所稱,其於交付帳戶之 際,實已處於受有強暴、脅迫之持續性危難情境方不得不交 付,被告尚不因同時為強制罪之受害人,即必得直接阻卻其 犯罪行為所實現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結果歸責,尤以被告在銀 行臨櫃辦理帳戶存摺時為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卻未求援, 被告至多僅能依個案情節,決定得否寬恕罪責或減輕罪責。 遑論被告乃係受高額報酬免除債務之誘使而自願為幫助行為 ,基於前述同一理由,被告亦不因同時為詐欺受害人,即必 得直接阻卻其犯罪行為所實現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結果歸責至 明。  ⒎再被告若無事後遭拘禁之情,本得輕易經由掛失帳戶之舉, 讓台銀、永豐銀行帳戶之入帳金額不至於遭順利提領、匯出 ;甚可經由臨櫃結清帳戶之手法,讓台銀、永豐銀行帳戶無 法再為前開詐欺集團所用。惟前者充其量僅使詐欺集團無法 享受詐欺犯行之成果,而乏立即阻斷其等利用該等帳戶行騙 、洗錢之效果。如係後者,現行司法實務就提供帳戶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舉,既未(非)將行為人於提供後怠未積極 結清帳戶,逕予視(同)為行為人「維持不法侵害狀態之繼 續性行為」(即認提供帳戶予欠缺信賴關係者乃危險前行為 ,行為人因而負有結清帳戶之作為義務,不結清帳戶即屬不 作為幫助之繼續性犯行),嗣視受騙上當匯款人之不同而予 「分論併罰」;而是「向以」提供帳戶之行為,若祇有1個 ,縱多數被害人受騙因而匯入行為人提供之帳戶,並遭他人 提領製造金流斷點,因而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罪處斷(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並藉對行為人明確之罪刑 宣告,進一步向全體社會大眾豎立「切勿」將所申設帳戶, 恣意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此一「具體」行為規範 (禁止規範),如已違反前述具體行為規範之行為人中,竟 有機會因事後遭到取得帳戶方施加拘禁而僥倖免罰,非但違 反事理之平(相同的違反規範行為即應一視同仁,事後遭拘 禁之部分固應受強制罪之保護,但要非係以免罰其個人不法 犯行代之),且不啻讓原臻明確之「具體」行為規範效力, 竟繫諸行為人事後遭拘禁與否之不確定事項,致恐讓有心之 徒認既非無脫身(免罰)餘地而輕蹈法網,自非的論。尤有 甚者,卷內並無被告於獲釋脫身後,曾有掛失、結清相關帳 戶舉動之事證,被告「並非」因遭囚禁,方無阻止台銀、永 豐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之舉,亦可堪認定。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 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 失之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 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 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 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 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 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 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 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國内詐騙行為猖獗,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不法、遮斷被害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匯款 項,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 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又申辦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 般民眾僅需持有雙證件,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 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再衡諸一般常情,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 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自由流通,或供己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人利用自己帳戶 ,是一般人均應深具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自己帳戶 之基本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 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並深入瞭解用途 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苟帳戶資料落入或供己所不認識或不 熟悉之人使用,極易遭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暨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金流之工具,此為普通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易於瞭解之常 識,倘非涉及不法,為圖藉此取得如詐欺等犯罪之不法所得 ,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殊無特別許以支付高 額報酬,央請己所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他人提供帳戶之必要。  ⒊被告於行為時年紀為34歲之成年人,並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 院審理中自承:從事廚師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387頁、本 院第212頁),顯見被告已有相當社會歷練,並非年少無知 之人,且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 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理應 知悉,堪認被告對於其所有台新永豐2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 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主觀上應已預見,縱其不確知所 交付帳戶之對象暨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 既有預見該等帳戶有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 足任被告對於自身帳戶在交付後恐遭他人不法利用一情,自 係有所預見且放任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⒋綜上,被告顯係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從事非法行為,被告對 於有不法分子藉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具有提供助力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確堪認定,被告空言 否認,係卸責之詞,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洵非可採,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就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 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 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 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 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 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 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 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經新舊法比較後,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 被告,而被告之犯行均無前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 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舊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合先陳明。  ㈡罪名與罪數: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台新永豐2帳戶提 供予不詳之詐騙行為人,使之得持以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被告 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提供台新、 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存 摺予詐騙之人,對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實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台新永豐2帳戶之幫助行為,供詐欺集團詐騙附 表所列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使用,並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入款 項,致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曾於民國103年至105年期間,因將自己名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4號 判決判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2月罪刑確定;復 於107年間,假藉暴力討債、借用物品等詐欺方式,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9號判處共同詐欺罪,處有 期徒刑6月、2月罪刑確定。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合併 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再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有期徒刑4月合併執行,於109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犯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 詐欺犯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過苛、不當之處,爰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等犯罪情節,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移送併辦之說明:   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40846號、第40847號、第40848號、第40849號、第40850 號、第40851號、第40852號、第40853號、第40854號、第40 855號、第40856號、第40857號、第40858號、第40859號、 第40860號、第40861號、113年度偵字第40862號、113年度 偵字第40863號(即附表編號12至30),暨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365號,與檢察官起訴 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11),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附表編號12至30)或事實上一罪(附表編號10)關係,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一併審究 ,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就被告犯行逕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 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 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 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 供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 分及犯罪贓款去向,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 非難,一再飾詞否認,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非微及被告犯 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被告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212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惡 害、告訴人之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1項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略以: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 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宣告沒收。又沒收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預防未來再犯罪 之措施,法院並非著眼於非難行為人或第三人過去有何違反 社會倫理之犯罪行為,亦非依檢察官對行為人所為他案不法 行為(擴大利得沒收時)之刑事追訴,而對行為人施以刑事 制裁,已不具刑罰本質,故關於犯罪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 敘明。  ⒉查本件洗錢犯行所隱匿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所得財物17萬元 ,此款項因屬洗錢標的,且尚未轉出,有永豐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3956號卷第19頁),為本案所隱匿之 洗錢財物,雖被告供稱其因欠債已將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 ,然被告究為帳戶申請人,對於上開款項難謂無事實上處分 權限,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及由檢察官曾開源、楊景舜、劉文 瀚、陳亭宇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甲○○(未提 告) 111年7月 18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被害人 甲○○,佯稱:可至「德勝」投資網站投資外匯期貨以獲利云云 111年7月15日14時37分許 30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3541號 2 丁○○ 111年5月 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欣」`「德勝客服-JesseWang」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群組「飆股集中營(分析交 流)」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丁○○,佯稱:可匯款進行股票投資交易以獲利云云 111年7月20日10時52分許 17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3541號 3 戌○○ 111年7月 14日前某 時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婉婷」 、「德勝客服經理-琳琳」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戌○○,佯稱:可至「德勝」系統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1)111年7 月15日12 時22分許 (2)111年7月19日12時59分許 (1)2萬元 (2)2萬元 (1)台新帳 戶 (2)永豐帳 戶 112年度偵字第23956號 4 A○○ 111年5月 29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忠興」、「陳美玲」、「雯雯」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群組「飆紅天下交流群」傳送訊息予告訴人A○○,佯稱:可至「德勝」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1)111年7 月18日9時30分許 (2)111年7 月18日9時 37分許 (3)111年7 月19日9時17分許 (4)111年7 月19日9時 19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3)5萬元 (4)5萬元 (1)永豐帳戶 (2)永豐帳 戶 (3)永豐帳 戶 (4)永豐帳 戶    112年度偵字第24910號 5 酉○○ (未提告) 111年7月12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德勝客服 經理~雯雯」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被害人酉○ ○,佯稱:可至「德勝」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1)111年7月15日9時29分許 (2)111年7月15日9時31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1)永豐帳戶 (2)永豐帳 戶 ll2年度偵字第26285號 6 B○○ 111年5月 中旬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重銘」 、「陳雅玲」 、「德勝客服 經理~雯雯」之詐欺集圍成員,透過LINE群組「一馬當 先」傳送訊息予告訴人B○○,佯稱:可至「一馬當先」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1)111年7 月14日11 時13分許 (2)1l1年7 月15日11 時36分許     (1)3萬元 (2)6萬元 (1)永豐帳 戶 (2)台新帳 戶 112年度偵字第31374號 7 辛○○○ 111年7月15日前某時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 LINE群組「標股長紅社群」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辛○○○,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111年7月15日9時49分許 5萬元 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2632號 8 乙○○ 111年6月 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美慧」、「客服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乙○○,佯 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 111年7月15日9時31分許 l0萬元 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8401號 9 己○○ 111年6月 5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許豐祿」、「高雯雯」、「德勝客服經理李小 燕」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己○○,佯稱:可至「黑池」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111年7月14日13時l7分許 26萬元 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855號 10 C○○ 111年6月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重銘老 師(陳梓欣)」、「陳梓欣助理」、「德勝客服經理~雯雯(陳梓欣)」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顔嘉莉,佯稱:可至「得勝」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 111年7月15日9時40分許 50萬元 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855號、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365號併辦 11 未○○○ 111年7月 6日前某 時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德勝客服經理-雯雯」、「一路長紅助教/陳秀妍」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群組「一路長紅」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未○○○,佯稱:可協助代操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 111年7月18日11時34分許 30萬元 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6014號 12 壬○○ 111年6月 間起 假投資 (1)111年7 月15日10 時4分許 (2)111年7 月15日10 時6分許  (3)111年7 月15日10 時12分許 (4)111年7 月18日10 時24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3)10萬元 (4)10萬元          (1)台新帳 戶 (2)台新帳 戶 (3)台新帳 户 (4)永豐帳 戶    (原112年度偵字第30265號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846號併辦 13 丑○○ 111年7月 間起 假投資 111年7月14日10時36分許 35萬元 永豐帳戶 (原112年度偵字第30266號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846號併辦 14 宙○○ 111年7月初某日起 假投資 1l1年7月l9日9時10分許 l0萬元 永豐帳戶 (原112年度偵字第25081號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862號併辦 15 玄○○ 111年5月27日起 假投資 111年7月19日11時3分 15萬元 永豐帳戶 (原112年度偵字第23591號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847號併辦 16 地○○ 111年6月30日 假投資 111年7月14日10時28分 20萬元 永豐帳戶 (原112年度偵字第23658號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848號併辦 17 卯○○ (未提告) 111年7月19日前 假投資 (1)111年7月19日10時20分 (2)111年7月19日10時22分 (1)5萬元 (2)5萬元 (1)永豐帳戶 (2)永豐帳戶 (原112年度偵字第23951號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849號併辦 18 癸○○ (未提告) 111年7月12日 假投資 111年7月15日10時56分 2萬元 台新帳戶 (原112年度偵字第23953號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850號併辦 19 辰○○ 111年6月23日 假投資 111年7月18日l1時33分 25萬元 永豐帳戶 (原112年度偵字第25068號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併辦 20 戊○○ 111年6月14日 假投資 111年7月18日10時12分 5萬元 永豐帳戶 (原112年度偵字第25069號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852號併辦 21 申○○ 111年6月許 假投資 111年7月20日10時1分 10萬元 永豐帳戶 (原112年度偵字第26114號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853號併辦 22 亥○○ 111年5月7日 假投資 111年7月14日13時27分 5萬元 永豐帳戶 (原112年度偵字第26115號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854號併辦 23 子○○ 111年6月1日 假投資 111年7月15日10時30分 10萬元 永豐帳戶 (原112年度偵字第26116號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855號併辦 24 黃○○ 111年5月22日 假投資 111年7月19日11時25分 10萬元 永豐帳戶 (原112年度偵字第26148號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856號併辦 25 寅○○ 111年4月8日 假投資 111年7月15日10時45分 5萬元 永豐帳戶 (原112年度偵字第26236號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857號併辦 26 天○○ 111年5月7日 假投資 111年7月15日11時41分 5萬元 台新帳戶 (原112年度偵字第26313號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858號併辦 27 宇○○ 111年7月15日前 假投資 111年7月15日11時10分 15萬元 台新帳戶 (原112年度偵字第30294號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859號併辦 28 丙○○ 111年5月31日 假投資 (1)111年7 月15日9時 17分 (2)111年7 月15日9時 29分 (1)5萬元 (2)5萬元 (1)永豐帳戶 (2)永豐帳戶 (原112年度偵字第39071號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860號併辦 29 庚○○ 1l1年6月2日 假投資 111年7月19日13時58分 13萬元 永豐帳戶 (原112年度偵字第59553號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861號併辦 30 午○○ 111年7月12日前某時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YOUTUBE影本與通 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午○○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代為操盤獲利云云 111年7月14日14時24分許 50萬元 永豐帳戶 (原112年度偵字第26908號併辦)113偵字第40863號併辦

2025-02-06

TPHM-113-上訴-4951-2025020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春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9 月13 日113 年度中簡字第16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6058 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春堂於民國113 年1 月3 日凌晨3 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長龍路3 段50 巷內之土地公廟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以自備棉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記載為釣魚線,應屬有誤,爰更正之)黏貼雙面膠後伸入香 油錢箱,而竊取其內之紙鈔共計新臺幣(下同)800 元得手 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該土地公廟主委吳明豐發覺前開 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予以循線追 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 執之部分盡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 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 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權人對上 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 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前 段參照),若是,該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 範圍。此一般稱為上訴不可分原則。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 」之判別基準,則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 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別審理 之可能性,且不論聲明上訴部分是否被撤銷或改判,均不會 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 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 防範圍,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刑事訴訟法於110 年5 月31日修正時,增訂第348 第3 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明文容許對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並自同年0 月00日 生效施行。因此,於僅就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時,依新法規 定,過往實務見解認為「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即無適用之餘 地。而依該條項將「刑」、「沒收」、「保安處分」分別條 列,參以其增訂意旨,以及刑、沒收、保安處分各有不同之 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實與適用之法律亦相異,非互屬審 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自得僅就所宣告上開法 律效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 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 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 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 上字第3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王春堂提起上訴,觀被告所提出之刑事上訴聲明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所為本院113 年度中簡字第1658號刑事 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又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且此項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 5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審判 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卷附刑事上訴聲明狀首頁、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送達證書、刑事 審判筆錄等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7 、69、71、72、107  、147 至152 頁),依首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三、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簡上卷第147 至152 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偵卷第61至64、103 至104 頁),核與證人吳明豐於警 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偵卷第65至67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 書、監視器影像截圖、土地公廟及香油錢箱照片、被告之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偵卷第59、69至72、73 、75、7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271 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112 年7 月23日因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 明、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證明之 (偵卷第9 至42頁),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13 至143 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 項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中有竊盜案件 ,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 竟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 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竊盜罪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 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擅自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之行 竊手段尚屬平和,併考量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仍 有其他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竊取之財物及價值、犯罪之目的、動 機、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 (詳偵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 元予以沒 收、追徵。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 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錯誤深感後悔,除歸還犯罪 所得800 元之外,也捐了2000元作為廟裡日後所需,並寫了 和解書,請求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本院簡上卷第7 至 9 頁),另提出其與證人吳明豐之和解書為憑(詳本院簡上 卷第11頁)。 三、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 ,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 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 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又量刑之 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罪刑 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始為適法,此即所謂「 罪刑相當原則」。倘若第二審認定被告之犯罪情節較第一審 為輕微時,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的要求,第二審量刑亦應 隨之減輕。第二審所認定之犯罪情節,如明顯輕於第一審, 且第二審之宣告刑等同第一審判決者,實際上無異諭知較重 於第一審之宣告刑,即難謂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反之,第二審所認定之犯罪情節,倘 非明顯輕於第一審,則第二審綜合審酌結果,認屬科刑事項 枝節之變動,尚不影響於量刑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 ,即無違法之可言。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 價,量刑當否之判斷準據,應就判決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 ,不得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 (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8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 決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所列科 刑事由、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 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揆諸前開實務見解, 自不得遽指為違法,率謂原判決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況且 是否坦承犯行、有無與被害之一方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 所受損害均屬犯後態度之一環,雖原判決對被告之犯後態度 未於量刑理由內詳加論列說明,然依其理由敘述,已提及衡 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可見其在實質上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含 其中第10款所列犯罪後之態度部分),僅係判決文字較為簡 略,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49 號判決同此意旨);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固與證人吳明豐 達成和解,除歸還不法所得800 元外,另給付2000元以示彌 補,然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經原判決於量刑時予以 審酌,至於被告遲至原審判決後,始與證人吳明豐達成和解 並賠款,以致原審未及審酌,究不能憑此而謂原判決所為量 刑必然失諸過重;尤其原審既已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在量刑時予以適度減讓,倘若僅因被告延至原審判決後 始為和解或給付賠償,即可再獲寬典,無異使被告輕啟觀望 僥倖之心,寧非事理之平;又本院所認定被告之犯後態度並 未明顯輕於原審,而其餘犯罪情節、過程等與原審所認定者 大同小異,故本院維持原審判決之刑,自無違反「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再者,被告所犯竊盜罪,法定刑度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本即非重;衡以 ,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此前即有諸多不法犯行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復不斷涉犯竊盜案件,有上開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中被告於109 年3 月24日晚間6 時53分 許以鐵撬破壞土地公廟的香油錢箱鎖頭,而竊得現金200 元 ,嗣經本院以111 年度易字第1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確定,另於113 年7 月27日晚間9 時45分許以黏貼雙面膠之 物伸入油香桶內沾黏香油錢,而竊得紙鈔共計700 元,則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嘉簡字第996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月確定,有該等判決存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59至 62、63至64頁)。是被告以前揭事由請求從輕量刑,並不足 以動搖原判決所為量刑判斷,難謂允洽,此部分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 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 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 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之,原判 決論罪科刑有誤,而得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 ,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11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給付2800元 予證人吳明豐一節,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11頁 ),堪認被告已歸還其不法利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是 以原判決既未及審酌此部分之事實,所為沒收宣告並諭知追 徵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TCDM-113-簡上-594-202502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錫泓 選任辯護人 楊子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即罪刑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 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 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 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 ,其第一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 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 二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 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 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 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 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 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 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至默示擬制同意之效力,純 因當事人等之消極緘默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 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自應容許當事人等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 再為爭執追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判決就有關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業 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錫泓(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原審審判期日,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原審卷二第240-24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復經原審及本院均就該等證據依法實施調查程序,並認 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職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 ,本案所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自 不得嗣於上訴理由狀中再為爭執追復證人曾家群、李承恩 警詢、偵查陳述未經被告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參 與犯罪組織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核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曾家群證稱:「李錫泓介紹李承恩給我時,只有推李 承恩的微信給我,叫我自己跟他聯絡,當時李錫泓沒有跟 我說李承恩要什麼工作,工作內容是李承恩跟我討論的, 李錫泓不知道我的工作內容。我拿到的報酬好像也沒有跟 李錫泓分」等語,皆可證明被告無參與詐騙,更無仲介曾 家群加入詐騙集團,理由係因被告主觀認知為李承恩急缺 會計人員,被告因此基於朋友關係介紹曾家群予李承恩( 見偵卷第31頁)。且由於工作內容是李承恩與曾家群私下 討論,故被告對於李承恩所謂會計人員之工作內容全然不 知。顯見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判中表示「自己只是 單純介紹工作給曾家群,對於本案的犯罪事實完全不曉得 」之陳述皆為真實,非臨訟卸責之詞。 (二)李承恩之所以會匯錢給被告,是因為租屋期間李承恩有積 欠李錫泓款項,此部分於112年6月22日陳報狀有提出相關 對話紀錄,被告有向李承恩催討金錢,更有李承恩欠錢不 還而被放上社群軟體公審之照片(見偵卷第83頁)。欠債 若能一、兩個禮拜內還清,則被告何以大費周章向他人說 明李承恩欠錢不還、更持續詢問李承恩還款進度,顯見李 承恩係因無法還款,才會利用介紹工作給被告朋友曾家群 之機會,將因工作所得之報酬用以償還其先前積欠被告之 款項,故被告一直以來皆認為李承恩匯款之行為係為償還 其之前欠被告之款項,與犯罪行為無關。再查,曾家群證 稱:「他不知道工作內容吧,李承恩叫我去領錢,我後續 都跟李承恩接洽」(見原審113年1月16日審判筆錄)顯見 被告對於李承恩的工作完全不知悉,自然也沒有招募證人 曾家群加入犯罪組織的行為。 (三)若依判決意旨所述被告得獲得0.2%之報酬,惟被告111年4 月20日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曾家群提領贓款新臺幣 (下同)45萬5,000元,依比例計算被告應可獲得910元報 酬,惟被告當天之交易明細僅有2,000元整之ATM自存,並 無發現910元之款項,且因ATM自存不會顯示存款人姓名, 故被告認為自存款項皆為李承恩為償還債務所匯之款項, 然原審判決卻逕自推定2,000元即包含910元之報酬,而認 定2,000元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非考量被告與李承恩 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前開事實不僅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判決理由顯然過於恣意。 (四)依照證人李承恩、曾家群等人於筆錄皆表示是被告介紹曾 家群的工作,且李承恩亦跟曾家群說明此為博奕相關工作 ,同時也表示被告知悉其介紹的是博奕相關工作(見偵卷 第15、34頁),更可證明被告之主觀犯意非為涉犯共同詐 欺取財。即使被告可能認知到此項為非法工作,亦完全與 詐欺無關,因為被告之主觀認知係認為此項工作是與博奕 有關。 (五)被告已與被害人黃馨寬(下稱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按期 履行調解條件,請求宣告緩刑。 四、本院駁回被告罪刑部分上訴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上訴意旨㈠部分    被告以證人曾家群原審陳述主張對本案犯罪事實完全不知 情,為對其有利之證據云云。然查證人曾家群原審就被告 介紹其本案工作之重要內容、雙方對話紀錄內容等有關被 告涉案情節均避重就輕,表示「我不知道」、「我忘記了 」、「我想不起來」、「我沒有問」、「(未答)」云云 (見原審卷第390-391頁),而證人曾家群警偵證述,接 近案發時點,記憶尚未模糊不清,核與證人李承恩證述被 告招募他人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可得每筆詐欺提款0. 2%抽成等情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曾家群對話紀錄、本案 帳戶往來明細、被告中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可資佐證,自應 以證人曾家群警偵證述為可取。且被告辯稱係證人李承恩 缺會計人員,才介紹曾家群給證人李承恩一節,業據證人 李承恩證述:「(你有沒有跟被告說你們需要會計人員? )沒有」(見本院卷第173頁)等語,足認被告此部分主 張,尚難採信。 (二)關於被告上訴意旨㈡部分 1.證人李承恩證述:「(你有欠被告房租?)沒有」、「介紹人 都沒有被羈押,導致他們在外面知道我被抓後,每個人都說我 欠他們錢,事實上根本沒有」(見偵一卷第191頁、原審卷一 第314頁)、「警詢、偵訊筆錄都有照實陳述」(見本院卷第1 70頁)等語,核與被告與死宅炮吳佑俊對話紀錄中稱「晨晨( 即證人李承恩)又沒房間都在一樓,我也不知道怎麼收,只打 算可能讓他每個月電費繳多一點」,死宅炮吳佑俊回答「這樣 也是行,他繳大半數好了,不然靠杯沒房租住爽的哈哈哈」, 被告答「想說他就一樓然後一樓讓他佔多電費」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77頁),及被告提出「新房子(8人)」群組對話中, 暱稱「博」之人,於110年12月4日向「晨恩」(即證人李承恩 )催討電費(非房租)之對話為「電費什麼時候」,晨恩答「 星期一晚上給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1頁)相符,足證被告 辯稱證人李承恩有積欠房租及證人李承恩於本院附和被告而證 述:「有積欠房租」(見本院卷第168頁)云云,均非實在。 2.此外,若認證人李承恩現仍有積欠被告電費或房租未還,則雙 方就證人李承恩尚欠多少錢、已還多少錢,理應均有詳細金額 記載,方能避免糾紛,然查證人李承恩於本院竟先稱:「欠8 、9千元左右,實際數字記不得。多少有還,我也不記得有沒 有還完」,後改稱:「總共還欠被告七、八、九千元,現在還 沒還清」,再改稱:「他有跟我說大概7、8千元,我就以8千 元這個數字來還。現在前前後後應該匯還了5、6千元」云云( 見本院卷第168、173、176頁),證人李承恩上開所述更與被 告自陳:「李承恩欠我約1萬5至2萬左右,後來陸續償還約1萬 元」(見偵一卷第31頁)不符,益足證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 虛偽。 (三)關於被告上訴意旨㈢部分    依證人紀淳凱證述:「我、李承恩、張威垣、世宇智我們 4人一起處理車主提領的錢,我們的分帳法是將提領的錢 抽4%出來,其中的0.5%先抽起來作為預備金,以防到最後 發現上繳錢有短少要賠償,剩下的3.5%由我們4人均分, 再扣掉一些公基金(舉例如果一個人拿1萬2千元到最後實 拿只有2千元)。分工部分張威垣主要負責監工李承恩叫 他工作,李承恩負責找車子、車主(即人頭戶跟人頭戶提 領車手)讓錢能匯進帳戶內,之後李承恩會先將錢清點好 後,可能是由我或是李承恩自己,或是其他人來將錢送給 世宇智或其他來收錢的人,至於地點不固定,都是李承恩 指示的」(見偵一卷第24頁)、證人曾家群證述:「(何 人招募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薪資如何計算,由 何人給付?你加入提款車手至今總計獲利多少?)是李錫 泓介紹的。我都是跟李承恩拿現金,我領完錢交給李承恩 後,李承恩會從我領的錢裡面抽0.3%給我,另外李錫泓的 部分,李承恩說他會再另外轉給李錫泓」(見併一警卷第 27頁),及證人李承恩證述:「如果有把人介紹到我這邊 工作,我通常給個幾千元而已。(是你自己存的還是透過 曾家群給他?)我自己存的,我自己很確定,我當時有記 帳」、「(抽成款項如何分得?)李錫泓的部分我是用AT M自存,存到李錫泓中國信託的帳戶內;曾家群的部分交 錢給我,我就會直接給他。(李錫泓說他並沒有抽成,你 給他的錢是積欠他的款項,有何意見?)全部的介紹人都 說好,叫我們說我們給他的錢是欠他們的錢,但實際上就 是抽成」(見本院卷第171頁、偵一卷第191頁)等語,可 知車手領錢交付證人李承恩後,證人李承恩尚需分配給各 共犯、提存公積金、轉送上游等再結算,且證人李承恩尚 須記帳,顯見其需花費時間進行會計作業,因此分配給介 紹人之提成所存入的金錢未必僅是車手單次提領之提成, 則111年4月20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中2,000元之A TM自存,自可能包括被告其他筆提成,而非僅限於本案提 成910元,堪以認定。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同無足取。 (四)關於被告上訴意旨㈣部分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依證人李承恩、曾家群陳述被告僅知 其等係從事博弈相關工作云云。然查證人李承恩、曾家群 固曾否認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 組織罪等罪,陳述自己係從事博弈相關工作,被告亦僅知 如此云云。然查證人李承恩證述:「曾家群要找工作,李 錫泓就介紹我這邊有工作,李錫泓知道我的工作就是後端 在做拖水的,紀淳凱是送水跟收水的」等語(見偵一卷第 191頁),且證人李承恩、紀淳凱、曾家群嗣於各自被訴3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等案件中,就各自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認罪,有其等審理筆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號判決可證( 分見原審卷一第307-308、169頁,本院卷第155頁),足 證上述證人所述關於自己及被告均僅知係從事博奕工作云 云,均不足採信。 (五)關於被告上訴意旨㈤部分    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犯重利罪,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自 不合緩刑宣告之條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業經調解 成立,應獲緩刑宣告云云,尚非可採。 (六)再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犯行之其餘理由業已論 述明確(詳見附件原判決理由欄二之各項論述),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本院不再贅述。另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亦犯 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然此 部分之罪與其他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 犯罪組織罪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亦為原審及 本院審理範圍,應予補充。 (七)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調 解條件,有調解筆錄、被害人陳報狀可證(見本院卷第57 -62頁),然查被害人受詐金額為10萬元,本案洗錢金額 達455110元,被告賠付被害人之調解總額僅3萬元,且始 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尚難認其有悛悔之心, 故本院認其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但對本案判決結果不生 重大影響,原判決論罪科刑、量刑(詳見附件原判決理由 欄三之各項論述)堪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 處。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就本案罪刑部分之上訴意旨,顯係對 於原審事實認定、適用法律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 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沒收   按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 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又多數沒收物間,本於不同之沒 收原因或物權獨立性,亦得分別認定諭知,復可個別於本案 訴訟外,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 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至37等規定 參照),故多數沒收物間,既可區分,即非必須共同處理。 本案被告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本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 自得於本案罪刑及合法沒收上訴無理由部分駁回時,就違法 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 」,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 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 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 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 ,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經查被告固有犯罪所得910元,然業已與被害 人達成調解,依被害人陳報狀所述,被告已賠付2萬元(見 本院卷第57頁),被告已賠償之金額顯高於其犯罪所得,上 揭犯罪所得如予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關於被告沒收、追徵未 扣案犯罪所得910元部分,容有違誤,應予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錫泓  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3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錫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錫泓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參與李承恩(暱稱「晨晨」)、紀淳凱(所涉詐欺等犯 行,均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 集團,負責招募車手成員(俗稱車手掮客),李錫泓加入後 ,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曾家群(所涉 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李錫泓與李承恩、紀淳凱、曾家群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曾 家群將其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給李承恩 ,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打工廣告,適有黃馨寬 瀏覽到該則廣告,進而與之聯繫,隨後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 NE,黃馨寬因而受該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 乃陷於錯誤,111年4月20日11時23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至羅珮汝(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 時33分許,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匯款45萬5,110元至本案帳 戶,曾家群便於同日12時4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5萬5,000元後, 至高雄市○○區○○街00號14樓將款項上繳給李承恩,李承恩拿 取上開款項後,即於同日下午某時交付予紀淳凱,紀淳凱再 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馨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40至2 41頁),除關於證人之警詢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中段規定,不得採為被告李錫泓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罪之證據而於此範圍內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 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當時李承恩只有跟我說 他需要會計人員的職務,跟我保證不違法,我沒有刊登招募 的訊息,是曾家群跟我說他缺工作,他問我有沒有工作做, 我才介紹曾家群給李承恩認識。李承恩匯給我的錢,也不是 我介紹曾家群的報酬,而是之前李承恩欠我的房租;我沒有 參與詐騙集團,也沒有招募曾家群參加詐騙集團等語。  ㈡經查,被告將曾家群介紹給同案被告李承恩,曾家群將本案 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給李承恩,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打工廣告,適有告訴人黃馨寬瀏覽到 該則廣告,進而與之聯繫,隨後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告 訴人因而受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乃陷 於錯誤,於111年4月20日11時23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本案 國泰銀行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33分許, 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匯款45萬5,110元至本案帳戶,曾家群 便於同日12時4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博愛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5萬5,000元後,至高雄市○○ 區○○街00號14樓將款項上繳給同案被告李承恩,同案被告李 承恩拿取上開款項後,旋於同日下午某時交付予同案被告紀 淳凱,同案被告紀淳凱再將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 事實,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48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承恩、紀淳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情節(見偵一卷第13至16頁、第23至25頁、第189至193頁) 、證人曾家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見併一 警卷第17至29頁、偵一卷第33至35頁、併一偵卷第21至24頁 、本院卷第383至394頁)、證人黃馨寬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一卷第37至43頁),並有黃馨寬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款憑證(見偵一卷第63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 錄擷圖(見偵一卷第69至77頁)、本案國泰銀行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49至55頁)、本案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57至61頁)及被告與曾家 群對話紀錄擷圖(見併一警卷第7至16頁)等件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而洗錢之犯意,介紹曾家群提供本案帳戶予李承恩:  ⒈查證人李承恩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們這份工作,曾家群要 將款項交給我,我收到錢之後會交給紀淳凱。曾家群是李錫 泓介紹給我的,李錫泓有抽成,我給曾家群提領金額的0.5% ,曾家群怎麼跟李錫泓分我不清楚,但全部的介紹人有說好 ,要我們說我們給介紹人的錢是欠他們的錢,但實際上就是 介紹人的抽成。曾家群要找工作,李錫泓就介紹我這裡有工 作,李錫泓知道我的工作就是後端做拖水(為詐騙集團內從 事收取、移轉贓款之人),紀淳凱是送水跟收水的(為詐騙 集團內從事收取、移轉贓款之人)等語(見偵一卷第190至1 92頁);核與證人曾家群於警詢時證稱:我一開始不認識李 承恩,是李錫泓介紹我才知道這個人,李錫泓跟我說李承恩 那邊有賺錢的管道,賺錢的方式就是領錢並提供存摺、金融 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李承恩,叫我直接去他住址找他, 後來李承恩會叫我去領錢,李承恩跟我說那是博弈的錢,我 可以抽我提領金額的0.5%,其中0.2%要給李錫泓等語相符( 見併一警卷第22頁),參以曾家群曾於111年4月27日21時40 分許,存款2,00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簡稱為被告中信帳戶),有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二第9至116頁)、被告與曾家群之微信對話紀錄擷 圖可稽(見併一警卷第13頁),是認證人李承恩前揭證述關 於李錫泓知道李承恩的工作是詐騙集團內從事收取、移轉贓 款,並參與李承恩及曾家群等人提領款項報酬之分配等語, 應可採信。  ⒉證人李承恩前揭證述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⑴觀諸被告與曾家群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曾家群於111年3 月16日起,向被告傳送「我是宮美村恰」,隨即傳送1張i 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詢問曾家群「你現在幾歲」 、「銀行有貸款還是罰單什麼的嗎 或是欠政府」、「分 期證明的單字有嗎」,曾家群再傳送「是這個工作不能有 分期嗎」、「這是幫我詢問什麼工作」、「我不是要借錢 喔」,被告則回覆「廢話 當然」、「會帶你飛 只要你有 心跟我」,曾家群再詢問「應該是合法的吧」,被告回覆 「我不會害你 只是你要信我」、「公司的人也有做 兩個 人也都換進口了」,曾家群再詢問「那工作內容大概是什 麼」,被告回覆「收錢」,曾家群再詢問「去跟欠債的人 收嗎」,被告再回覆「不算」、「所以我才說你要拿證明 」、「我要給公司看 我要帶你」、「因為跟錢項有關」 、「公司要知道你人正常」等語(見併一警卷第7至8頁) ,可見被告於曾家群詢問工作內容時,顯然已知悉其介紹 曾家群係從事收取款項之工作,且自曾家群詢問所領取款 項性質是否為收取欠款時,被告回覆「不算」等語,更徵 被告對於曾家群所收取款項之性質知之甚詳。   ⑵再觀諸雙方於111年3月25日起之對話紀錄,曾家群經被告 指示前往保靖街57號與被告所謂面試官見面後,向被告表 示「談完了 感恩」,被告回覆「不會」、「加油 一定會 賺」,曾家群再詢問被告「本子你自己也有放嗎」,被告 則回覆「不同的」、「我怎麼可能丟本子 那是他們的工 作」、「你晚點下班打給我好了 比較清楚」,嗣後被告 詢問曾家群「你在他那邊工作都辦完了喔」,曾家群則回 覆「剩明天的網銀」、「等銀行卡就好了」,被告再回覆 「我介紹你去你要好好做」等語(見併一警卷第7至11頁 ),自被告最後所回覆「我介紹你去你要好好做」等語觀 之,足見被告先前所詢問「你在他那邊工作都辦完了喔」 ,及曾家群回覆「剩明天的網銀」、「等銀行卡就好了」 等語,為雙方討論關於被告介紹曾家群予同案被告李承恩 之內容,從曾家群回覆「剩明天的網銀」、「等銀行卡就 好了」等語,卻未見被告有何質疑或加以詢問之舉,顯見 被告亦清楚知悉李承恩所謂工作實際上是收購人頭帳戶並 擔任提款車手。  ⒊復觀諸現今電信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話機房、收購人 頭帳戶、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 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 成詐欺之結果。因此,詐欺集團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 同而未必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 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 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則其等既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 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 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 ,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查被告 既已知悉李承恩所謂工作實際上是收購人頭帳戶並擔任提款 車手一事,猶仲介有意願提供人頭帳戶之車手成員之分工, 並與李承恩、紀淳凱及曾家群等人共同分配提領贓款之報酬 ,顯然具有與李承恩、紀淳凱及曾家群等人共同犯罪之意思 ,並分擔對外仲介、招募提供人頭帳戶之車手成員之工作。 而被告本案至少與李承恩、紀淳凱及曾家群等人有犯意聯絡 ,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  ⒋被告固辯稱:曾家群要找工作,我先跟李承恩講,李承恩叫 我問了什麼問題,叫我詢問簿子,又叫我問是不是有不良紀 錄什麼的我也忘記,我只是轉達給曾家群,後來我覺得轉達 太煩,才叫他們把聯絡方式給一給,讓他們自己去聯絡,我 只有介紹曾家群給李承恩認識,李承恩如何跟曾家群說的我 不清楚,李承恩只跟我說他需要會計人員,跟我保證是合法 的,是後來曾家群跟我聊他的工作狀況時,我才知道曾家群 有提供帳戶給李承恩,至於帳戶用途,是李承恩被警方查獲 時我才知道等語。惟查:   ⑴關於被告辯稱:李承恩向其表示需要會計人員,保證合法 工作,其僅有轉述李承恩的話給曾家群,自己並不知情等 語,已與李承恩前揭業經補強之證述內容不符,且自被告 與曾家群前揭微信對話紀錄,顯然對於曾家群將從事提供 金融帳戶並提領款項之工作一事知之甚詳;此外,被告將 曾家群介紹給李承恩前,多次向曾家群表示「會帶你飛 只要你有心跟我」、「我要帶你」、「所以才說你要信我 」等語(見併一警卷第7至8頁),甚至已非僅自居於介紹 人之地位招攬曾家群;況且,被告於111年3月18日與曾家 群第一次聯繫既已知悉曾家群有工作意願,倘被告非從事 招募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之工作,大可直接將同案被告 李承恩之聯絡資訊提供給曾家群,由李承恩與曾家群自行 連絡,何須持續與曾家群聯繫約1周,並持續媒合曾家群 與李承恩見面之時間(見併一警卷第9至11頁)?遑論事 後持續與李承恩等人確認曾家群之工作狀況(詳後述), 更參與報酬之分配?被告所為實係從事對外居間、招募提 供人頭帳戶之車手成員之分工無疑,是被告猶辯稱:其僅 是轉述李承恩的問題,事後才知道曾家群有提供帳戶給李 承恩等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⑵而查證人曾家群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李錫泓介紹李 承恩給我時,只有推李承恩的微信給我,當時李錫泓沒有 跟我說李承恩要什麼工作,工作內容是李承恩跟我討論的 ,李錫泓不知道我的工作內容。我拿到的報酬好像也沒有 跟李錫泓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92頁),然自證人 曾家群與被告之微信對話中,已見曾家群與李承恩接洽前 ,曾詢問被告工作內容,被告並加以回應等情,業如前述 ;就曾家群有無給予被告報酬一事,更與前揭認定之客觀 事實不符,顯見證人曾家群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 ,實係掩飾迴護被告之詞,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被告雖否認與曾家群及李承恩朋分報酬,辯稱:我沒有收 過曾家群給的錢,李承恩給我的錢是之前他跟我一起合租 房屋時,李承恩欠我的房租水電等費用等語,並提出微信 對話紀錄為證。然被告曾收受曾家群給予之報酬,業如前 述,被告對此空言否認,自難採信。復觀諸被告提出之微 信對話紀錄,對話時間分別為110年10月間及110年12月間 (見偵一卷第167至183頁、本院卷第66至83頁),而被告 介紹曾家群予李承恩之時間為111年3月16日、曾家群提領 本案帳戶款項之時間為111年4月20日,均與前開對話紀錄 之時間相隔數月,且此情已據證人李承恩證稱:全部的介 紹人有說好,要我們說我們給介紹人的錢是欠他們的錢, 但實際上就是介紹人的抽成等語在卷,是否可憑此認定被 告收受李承恩所存款項,與其居間他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車手之報酬無關,已非無疑;究其實際,被告主觀上具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既經本院認定如前, 李承恩是否積欠被告房租水電費用,與被告收受李承恩所 存款項之性質為被告仲介曾家群擔任車手之報酬,並非相 互排斥之事,自難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詰問證人吳佑俊,待證事項為李承 恩有無積欠被告房租一事,然李承恩有無積欠被告房租一 事,與被告主觀上是否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一節尚無 關聯,業如前述,核無調查之必要,爰駁回此部分調查證 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⑸是以,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介紹曾家群提供本案帳戶予李 承恩一節,堪以認定。  ㈣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⒈被告主觀上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業 據本院認定如前。又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 體名稱、固定處所等,然被告先仲介曾家群提供本案帳戶予 同案被告李承恩,嗣由不詳成員施用詐術指示告訴人匯款, 款項匯入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後,再由不詳成員轉匯至本案帳 戶內,隨即由曾家群依同案被告李承恩指示前往提領贓款後 ,並轉交予李承恩,李承恩復於同日間再將款項轉交予紀淳 凱,由紀淳凱上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時間銜接緊密, 顯有相當分工之配合,否則難以達成;且本案參與成員至少 計有被告、李承恩、曾家群、紀淳凱、不詳收水成員,及向 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等人,足見本案詐 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透過層層指揮,組織縝 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衡以集團成員 間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 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併 參以被告與曾家群之微信對話中,被告與曾家群接洽之初, 即向曾家群表示「銀行有貸款還是罰單什麼的嗎 或是欠政 府」、「我問問看公司」、「我要給公司看」、「我要帶你 」等語(見併一警卷第7至8頁),顯係自居為被告所謂「公 司」(即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所需之 條件,居間曾家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被告將曾家群介紹 予李承恩後,並屢次向曾家群表示「開工了嗎」、「聽他們 說你還沒開工」等語(見併一警卷第11至12頁),亦顯示被 告仍持續與李承恩等人保持聯繫,確認曾家群之工作狀況; 於曾家群向被告詢問李承恩遭警方查獲之原因,及如何應對 檢警時,被告更多次表示「不然就說那個人跟他相約在銀行 叫他幫忙領出來就交給他了 自己也不知道」、「就是說那 個晨晨(即同案被告李承恩之綽號,此據被告具狀供陳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65至66頁)」、「你在偏門工作遇到他跟他 配合 你不知道什麼工作」、「現在被關了」、「你要記得 作斷點 你就說那個晨晨就好 不要講任何人 不然超過三人 會有組織 你更危險」、「然後你跟他記錄講完 你要叫他刪 掉 你也是 然後你跟我的也要刪掉」等語(見併一警卷第14 至16頁),指導曾家群應對檢警詢問時,只能供出同案被告 李承恩之說詞,否則會有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風險,並刪除對話紀錄、製作斷點等舉動, 益見被告對於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為知悉並參與其中 ,並嘗試指導曾家群為警查獲時之說詞以脫免自身罪責,以 被告自仲介曾家群予同案被告李承恩之始,迄至同案被告李 承恩為警查獲為止,被告始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保持密切 之聯繫,並透過前述分工以遂行以詐欺犯行獲利之目的,並 非僅是偶然為之,故被告客觀上顯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招 募曾家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行為,主觀上亦知悉所參與者 ,乃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卻猶以上述行為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完成詐欺犯行,是其主觀上亦 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之犯意 ,堪可認定。  ⒉被告固辯稱:我沒有發任何貼文,是曾家群主動來詢問我有 沒有工作,我沒有參與及介紹曾家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 ,惟按所謂招募者,即為召集徵募之意,知犯罪組織有徵求 成員之需,而從中介紹他人加入,自屬為該犯罪組織召集徵 募成員之舉,而該當招募之構成要件行為,查被告於曾家群 詢問有無工作時,不僅主動說明應具備之條件為何,並多次 以優渥報酬、保證合法等說詞吸引曾家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自屬招募行為無疑,至被告有無主動發布招募訊息,實無 礙於此一構成要件之成立。  ⒊被告復辯稱:我跟曾家群說只能供出李承恩的那些說詞,是 我去問張崴垣,張崴垣說李承恩因為詐欺領錢的事被抓,這 些說詞是張崴垣教我去跟曾家群講的等語。然依證人紀淳凱 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們的報酬約定抽成4%,分給我、李承恩 、張崴垣、世宇智4個人等語(見偵一卷第191頁),則張崴 垣既然與同案被告李承恩、紀淳凱等人平分報酬,並指示李 錫泓告知曾家群應對檢警之說詞,則張崴垣本身為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應可合理認定,果爾,倘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 之一員,張崴垣何以透過與渠等無犯意聯絡之被告,告知曾 家群應如何應對檢警?況且,自被告與曾家群之對話中被告 指示曾家群刪除其等之對話紀錄以製造斷點之舉,更徵被告 實際上實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並冀圖脫免檢警之追查, 是以被告前揭所辯,亦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⒋從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招募曾家群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 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 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標準,係依刑 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參照), 並應以法定刑而非宣告刑為審酌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7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 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 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⒊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屬該條 例所指詐欺犯罪。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44條第1、2、3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 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 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 金。」,係以詐欺金額或兼有其他行為態樣,而為加重其刑 之規定,惟因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500萬元,且未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各款或第3項之情形,是此部分之法律並無修正,自無庸 為新舊法比較。  ⒋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與否之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規定 審酌,附此敘明。  ㈡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 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業如前述。又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係被 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案 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34頁),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7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承恩、曾家群、紀淳凱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掮客, 招募他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除使告訴人受有10萬元之財產 損害外,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 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造成告訴人損害之 程度、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二 第231至234頁);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查曾家群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雖係供被 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本 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沒收   經查,被告分得之報酬係由同案被告李承恩或曾家群以存款 方式存入被告中信帳戶內,又被告報酬之數額係以曾家群提 領金額的0.2%計算,均業如前述;復參以被告中信帳戶交易 明細,於111年4月20日14時54分許,有1筆現金存款2,000元 之紀錄,存款時間與曾家群本案提領45萬5,000元之時間密 接,存款方式亦與同案被告李承恩、曾家群所述相符,依前 述本院認定被告分配報酬之比例計算,認被告當日取得2,00 0元其中910元應為本案報酬(計算式:45萬5,000元×0.2%=9 1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查,告訴人因受騙而將10萬元匯入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後, 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並由曾家群提領後, 轉交予李承恩,李承恩復轉交予紀淳凱,再由紀淳凱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由曾家群提領後依序由李承恩、紀淳凱轉手後旋即 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時間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被告自身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亦 已宣告沒收,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犯罪結構非上層之被告宣 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曾家群其餘提領之不詳款 項35萬5,000元,既已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而非被告 所得支配,自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   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48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另移送被害人余秀玲、劉端品、邱錦德、張啟政、林優 妹、余伯志及曾琬凌被害部分,經核與原起訴之被害人被害 事實不同,而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屬正犯,業 如前述,是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係屬起訴書記載以外之 其他被害人被害事實,即與原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無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KSHM-113-金上訴-819-20250206-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 上 訴 人 王麗惠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058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王麗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罪刑及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 刑(均尚犯詐欺取財罪),並定其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宣 告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 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 )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 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 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記載之犯罪 事實,皆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 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 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 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均具單一性,在訴訟法上作為一個 訴訟客體,無從分割,縱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者, 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罪 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即 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為審判,此為起訴效力之擴張。 本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0 月30日14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39巷3號晶華酒 店2樓咖啡廳,向告訴人李文智、蔡榮陽、孫維財(下稱告 訴人3人)佯稱可代開備付信用狀,並委由蔣濤偽造英國COR UM BUSINESS FINANCE LIMITED(下稱CORUM公司)名義之DO A合約及商業發票等私文書後,以電子郵件傳送方式而為行 使,向告訴人3人依序詐得美金(下同)7萬元、10萬5千元 (計算式:3萬5千元+7萬元=10萬5千元)及3萬5千元等情; 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載述:上訴人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等旨。可見本件上訴人先向告訴人3人 佯稱其有開立備付信用狀成功之經驗,再持如第一審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準)私文書向告訴人3人以 為行使,因而詐得上開財物之犯罪事實,已經檢察官起訴, 起訴事實雖未指明上訴人亦有佯稱開立銀行保證函成功之經 驗及本件係上訴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尤金」博 士之人(下稱「尤金」)共同實行之事實,惟經第一審、原 審依調查所得,已認定上訴人於109年10月30日前,即已向 告訴人3人佯稱有開立備付信用狀及銀行保證函成功之經驗 ,「尤金」亦曾向李文智佯稱上開說詞,並提供如附表二所 示偽造之(準)私文書予上訴人持以行使,而與上訴人就本 件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情,復經原審引用第一審判決理 由欄貳之五說明前開事實,已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敘明 所憑理由。原審併予審究,並於審理時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事 實欄一㈠至㈢之記載,告知犯罪事實及罪名,訊問上訴人,足 以表示審判之範圍,上訴人對因何犯罪事實接受審判,已知 悉並以之作為防禦之準備,亦為實質答辯,有原審審判筆錄 可稽,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第一審判決更改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已超過起訴範圍,對上訴人造成突襲,縱 經原審判決,其針對第一審認定之事實,亦少一個審級之利 益,法院應中立判斷起訴事實成立犯罪與否,而非充當檢察 官角色形塑犯罪事實等語。顯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 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3人之證述、證人蔡榮 華、郭瑞峯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 以認定上訴人確有與「尤金」為本件共同行使偽造附表二所 示之(準)私文書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為:其僅是告訴人3人與CORUM公司之 介紹人,告訴人3人匯款至新加坡大華銀行之帳戶非其掌控 ,款項亦非其收受,蔡榮陽及孫維財就上訴人身分及付款方 式之證述迥異,顯然不實等辯詞,如何不足採納等旨,依調 查所得詳予論駁。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 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 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 旨以:原判決忽略告訴人3人明確提及上訴人自稱介紹人之 證詞,未說明何以不採納此等證述之理由,亦未說明如何認 定附表二所示文書係偽造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 備及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等語。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 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漫指原判 決不當,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 ,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調查證據完畢後 ,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 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且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 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個案具體情況,斟酌裁量之權。如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 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當事人、辯 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 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依調查所得,認定上訴人確有本 件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業已闡述所憑依據及理 由,並無不明瞭之處。且稽之卷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提起 第二審上訴,迭於112年10月13日、112年12月26日及113年4 月25日提出刑事上訴狀及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向新加 坡大華銀行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所有人 及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下稱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資料), 至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 ,上訴人稱:「請辯護人回答。」辯護人答稱:聲請函詢新 加坡大華銀行查詢上開兩個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帳戶所有人資 料,待證事實為上訴人長年待在臺灣,假設真的有詐欺告訴 人3人的情形,勢必要把詐欺所得匯回臺灣,但上開兩個帳 戶與上訴人無關,也沒有匯款回臺灣的紀錄,其餘詳如112 年12月26日、113年4月25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等語,有審 判程序筆錄及上開3份書狀可稽。足見,上訴人及辯護人僅 一再聲請函詢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資料,從未就CORUM公司 有無開立銀行保證函或備付信用狀之能力一節,聲請調查證 據,且原判決已就其等聲請函詢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資料部 分,敘明本件事證已明,何以無調查必要甚詳。此部分既欠 缺調查之必要性,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未盡及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對於CORUM公司 究竟有無開立銀行保證函或備付信用狀之能力,僅憑孫維財 之證詞而為認定,不採上訴人所提出CORUM公司官網所列服 務項目,亦未就此函詢CORUM公司,復未調查新加坡大華銀 行帳戶資料,逕認上訴人應分擔犯罪所得,指摘原判決有調 查未盡、理由欠備之違誤等語。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 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依憑 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 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 ,指為違法,或單純為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得 上訴第三審之偽造文書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罪(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為有罪)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 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TPSM-113-台上-4568-20250205-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80號 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有限責任台灣禾意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代 表 人 曾玉美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相為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俊宏 律師 陳宜姍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 律師 康賢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5 月7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236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從事人力服務業,經被告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12年8月 25日、112年9月21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所僱工作地位 於國軍桃園總醫院之勞工胡國娣、阮氏碧玉、林逢秋、陳芙 蓉、張美玲、宋志雄、謝玉英等7人(下稱系爭人員),於1 12年6月延長工作時間均逾1個月46小時之法定上限,違反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遂依同法第7 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被告處理違反勞動基準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第29項次規定,以112年10月12日 府勞檢字第112028073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 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自即日起改善。 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為合作社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合作社,係由「無一定雇 主」之勞動者基於自立互助精神共同出資、經營、分享勞動 報酬之社團法人,社員與合作社間與勞基法所定一般勞雇關 係有所不同,應無勞基法適用。且指揮監督權並非特定勞務 契約之獨特特徵,不能做為是否為勞雇關係之認定標準。  ⒉系爭人員於簽訂入社志願書、合作社教育宣導及勞務分配同 意書時,皆已知悉與原告間並無上下指揮監督關係,其等作 為原告之社員服勞務時,亦非立於原告之受雇人地位,是系 爭人員與原告間,均合意以合作模式成立合作之關係,則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逕認本件有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違反當事 人締約之真意,應屬違誤。  ⒊原告對社員之管理行為(諸如排定班表、穿著制服、教育訓 練等)皆源於原告與國防部簽訂的系爭採購契約所明定之義 務,而非原告與社員間之直接約定,此僅確保採購契約能夠 圓滿履行的必要方法,而非基於勞動合作社與社員之間的指 揮監督關係所生。且原告以合作社公積金統一購買系爭採購 契約所需工具,再派發供社員使用為業界常見情形,難以此 認有經濟上從屬性。再者原告以所得類別「薪資50」向國稅 局為扣繳申報,僅係基於稅務申報之便利性及實務慣例,與 勞動契約之認定並無必然關聯。原告對於社員間僅有工作調 度及低度監督,實際上對原告社員從事指揮監督之人為國防 部。  ⒋參酌原告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勞 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意旨,該判決認為原告與社員之間是依 照合作社法,以社團法人自治原則為核心的合作關係,而不 是勞雇關係。  ⒌參以勞動部111年11月8日公告「勞動合作社勞動檢查之勞動 契約認定參考說明」,足證勞動部已肯認針對勞動合作社之 勞檢,應考量勞動合作社之性質,且參勞動部112年11月8日 勞動關2字第1120145329號函,足見勞動部已查明其原先勞 檢所採「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及「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 檢核表」無法適用於勞動合作社之判斷。再者,臺北市政府 112年1月19日府訴三字第1116086116號訴願決定書,亦表示 社員為勞動合作社所承攬之勞務契約提供勞務並領取報酬, 係其參與組織合作社之目的及必然結果,勞動合作社與社員 間無勞資與僱傭關係,其報酬與勞雇關係中之工資亦有差別 。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雖具設立勞動合作社之形式外觀,惟依實務見解仍應以 從屬性之實質認定有無勞動契約關係。  ⒉合作社成立之目的與特色在於社員依據平等原則,以共有、 共治、共享方式共同經營。然自系爭人員之勞動條件檢查訪 談紀錄可知,系爭人員從事工作需親自履行提供勞務,由原 告所屬現場督導指派工作,請假需向領班報告等內容均具有 從屬性。又原告所屬社員依附於原告,方得承作原告對外承 攬之勞務,對於社員間分工方式、排班、請假代理人等事項 均不具有決定權,足徵原告與系爭人員間具有人格上、經濟 上、組織上從屬性,而具有僱傭關係。  ⒊依系爭人員112年6月照服員簽到單所示,系爭人員確有延長 工作時間逾1個月46小時之法定上限違規事實,原處分無違 誤。  ⒋不管是民事或是行政法院都一再表示僱傭關係從屬性的認定 並非形式上,即使在民事訴訟中,雇主與勞工簽訂的形式上 是委任契約,但實質上如果認定具有從屬性,仍然會是僱傭 關係,所以不會單憑形式上記載,就會變更實質上具有從屬 性的僱傭關係,這是因為雇主勞工間的勞動關係,雖然是有 私法自治,但在國家保護義務底下,必須介入去保障勞動權 益,所以才會勞基法強制規定的管制。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15頁 )、被告勞動條件檢查訪談紀錄(見原處分卷一第125至128 頁、第149至160頁)、系爭人員112年6月上班時數紀錄及簽 到單(見原處分卷一第275頁、第281至288頁)、原處分( 見原處分卷一第95至97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41至71 頁)等附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㈡依勞基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 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 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條規定:「本 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 工資者。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 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三、工資:指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 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 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可知,勞基法係就勞動契約之 勞雇關係為規範。關於勞動契約之類型特徵,依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長期穩定的實務見解,係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 屬性特徵以為判斷。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 報酬給付,而勞基法關於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表現於第 3章工資及第4章工時、休息、休假之強制規定,依上開規定 ,關於勞務給付方式,勞務債務人受有工時、休息、休假之 限制,須依勞務債權人所定為之,而不能自由支配工作時間 、時段,即具有人格從屬性;關於報酬給付,當勞務債務人 於約定之工作時間給付勞務,無論其工作成果優劣,預定目 標是否達成,勞務債權人均須依約定給付該工作期間內之報 酬,勞務債務人係按其工作時間而受報酬,即具有經濟從屬 性。此外,勞務債務人須服從勞務債權人之指揮監督,且有 受考核、懲戒等人事處置,或勞務債務人應親自提供勞務, 未經勞務債權人同意,不得使用代理人,亦為具有人格從屬 性之考量因素。又因勞動契約之勞務債務人並非為自己之營 業目的而提供勞務,自僅得透過勞務債權人提供勞務,而不 得與第三人私下交易,且報酬之結構、標準與計算方式均受 制於勞務債權人,則為具有經濟從屬性之考量因素。至於組 織上從屬性,則應考量勞務債務人是否納入勞務債權人之組 織體系,而須透過同僚分工始得完成工作,並受團隊、組織 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  ㈢勞動合作社係由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社員)所共同出 資組成之勞動自主事業,社員為合作社所有者、經營者、使 用者及結餘分配者,須承擔合作社經營風險及虧損;合作社 以組織名義對外承接勞務,由社員共同協作完成,並透過社 員大會(最高權力機關)民主程序共同議決重要決策及內部 規章(如章程、社員公約等),作為社員共同遵循之事項, 以維組織之穩定及永續,此組織特性與國際勞工組織所提倡 尊嚴勞動價值一致。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勞動合作社與社員 間可經雙方合意約定為僱傭(勞動契約)、承攬、委任或居 間等不同勞務契約型態,是勞動合作社如與其社員訂定勞務 契約,該勞務契約型態是否為勞動契約,而有勞基法之適用 ,應按個案勞務提供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 ,諸如與人的從屬性(即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 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司法院 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依從屬性高低綜合判斷是否 為勞動契約,不受勞動合作社或契約名稱之形式拘束(最高 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的勞 動派遣係指派遣事業單位與要派單位簽訂要派契約,派遣事 業單位將其所僱用的派遣勞工,派至要派單位接受要派單位 的指揮監督,並為要派單位提供勞務的勞動型態。勞動派遣 最主要的特徵是「僱用」與「使用」的分離,派遣事業單位 僱用派遣勞工並訂定勞動契約,但並不使用派遣勞工之勞務 ,而是依要派契約之約定,將派遣勞工派至要派單位提供勞 務。簡言之,派遣事業單位僱用派遣勞工,但派遣勞工提供 之勞務由要派單位使用。  ㈣原告與系爭人員之間,均具有勞動契約關係 ⒈原告與國防部簽訂之「團體班照顧服務員勞務委外等2項(契 約編號:ND11001L018PE)」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 ,見本院卷第127至147頁),係由國軍桃園總醫院為國防部 之代理人,作業地點包括國軍桃園總醫院院區內各病房及附 設護理之家。至於履約方式依據契約附加條款第2條約定, 團體班照顧服務員(附設護理之家及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 ,由護理部依其病房人力需求於每月20日前向原告提出次月 派班需求,原告應於護理部開具派班需求後於每月25日前回 覆護理部次月病房團體班照顧服務員之班表,並在規定時間 內指派照顧服務員至指定地點報到。第7條則約定原告每日 實際上班之照顧服務員應於簽到單簽名,由國軍桃園總醫院 每日當班護理人員簽認。原告於每月25日前彙整前月份之簽 到證明、排班表經護理部確認無誤後,開立發票或收據連同 違約金(或罰款等)之繳納證明,交由履約驗收單位醫勤組 彙辦結報。第8條則約定原告派任之所有照顧服務員因故無 法到職時,原告應於應到班時間前先立即通知該病房護理長 ,同時立即安排合格人力替補。所有照顧服務員及聯絡員當 班時間內應穿著所屬公司制服並配戴國軍桃園總醫院核發之 識別證至指定地點簽到及簽退。由上述之契約條款可知,系 爭採購契約應屬典型的要派契約,原告為派遣事業單位,僱 用派遣勞工並訂定勞動契約,但並不使用派遣勞工之勞務, 而是依要派契約之約定,將派遣勞工派至要派單位即國軍桃 園總醫院提供照顧服務之勞務,且原告對於所屬照顧服務員 均具有指揮監督關係,而具有人格上的從屬性。 ⒉依張美玲、宋志雄、陳芙蓉於被告112年8月25日勞動條件檢 查訪談紀錄內容(見原處分卷一第149至160頁),可知原告 指派渠等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提供勞務,並排定出勤時間及班 別,渠等均依原告排定時間出勤及簽到,在職期間之工作場 所及區域均由原告安排或指定,無法自由選擇工作場所、區 域或工作項目,亦不可拒絕工作之指派,且須親自履行工作 ,如有事或生病無法提供勞務時,須向原告之現場主管(督 導或領班)請假,並由現場主管指派其他人員代班,無法自 行找代理人代為出勤工作,提供勞務時須穿著原告派發之制 服,並由原告提供所需工具,僅需完成所指派之工作即可獲 得工作報酬,無需負擔經營風險。另依原告代表人於被告11 2年9月21日勞動條件檢查訪談紀錄內容(見原處分卷一第12 5至128頁),可知原告要求系爭人員在出勤時須在照顧服務 員簽到單簽名或蓋章,出勤提供勞務時須穿著原告所發給的 制服,並由原告提供所需工具,若要反映問題或出勤日需要 請假,係向原告現場領班或督導提出,且系爭人員不得私下 找代理人,系爭人員僅能以原告名義提供勞務,不得私下與 第三人交易。是依前開訪談紀錄內容,足認系爭人員提供勞 務時係完全受到原告指揮、監督,且渠等僅需完成所指派之 工作即可獲得工作報酬,無需負擔經營風險,益徵系爭人員 與原告之間具有實質上人格、組織及經濟上之從屬關係,自 屬勞動契約關係。 ⒊原告雖以系爭人員簽訂之入社志願書、合作社教育宣導及勞 務分配同意書等文件(見本院卷第505至571頁),主張系爭 人員與原告間均合意以合作模式成立合作之關係云云。惟勞 動合作社與其社員訂定勞務契約,應按個案勞務提供事實客 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即人 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 ,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依從屬性高低綜合判斷是否為勞動 契約,不受勞動合作社或契約名稱之形式拘束,業如前述, 故原告自不得以系爭人員簽訂之入社志願書、合作社教育宣 導及勞務分配同意書等形式上內容,即排除兩者間實質上具 有從屬性之勞動契約關係。 ⒋原告另主張民事判決已審認原告與社員之間是依照合作社法 ,以社團法人自治原則為核心的合作關係,而不是勞雇關係 ,並提出桃園地院110年度勞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見本院 卷第73至113頁)為憑。然行政法院與民事法院各自有其審 判權限,原無從屬關係,各自獨立行使。行政訴訟是採取職 權調查主義,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事實關係,不受 當事人事實主張、證據聲明、自認及認諾之拘束(行政訴訟 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34條、第202條等規定參照 ),與民事訴訟是採取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民事法 院應以當事人聲明之範圍及所提供之訴訟資料,以為裁判之 基礎,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不得予以斟酌,當事 人自認或不爭執之事實,無待於心證,法院即得直接作為裁 判基礎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及最高法院前71年台上字第2808號判例參照),顯 不相同。行政法院審理撤銷訴訟,固可參考民事法院審理確 認法律關係存否訴訟所認定之事實,惟二者之當事人、訴訟 標的及訴之聲明均不相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及主觀範圍亦 不相同,尤其原處分機關非民事訴訟之當事人,無法於民事 訴訟中主張事實、聲明證據及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則行政法 院自無受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拘束之理。是以,原告援引 上開民事判決,主張依民事判決之結果,原告與系爭人員之 間並非勞雇關係,尚無從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⒌至原告所提勞動部111年11月8日公告「勞動合作社勞動檢查 之勞動契約認定參考說明」、112年11月8日勞動關2字第112 0145329號函及臺北市政府112年1月19日府訴三字第1116086 116號訴願決定,核屬學理之說明或各該具體個案中所為之 認事用法結果,難認與本件具體個案之認事用法相涉,且無 拘束本院之效力,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⒍準此,本件系爭人員與原告之間具有實質上人格、組織及經 濟上之從屬關係,應屬勞動契約關係,而有勞基法之適用。 原告與系爭人員之間成立勞動契約,不會因為原告本身為合 作社型態而有差異,故原告主張社員與合作社間與勞基法所 定一般勞雇關係有所不同,應無勞基法適用云云,並不可採 。  ㈤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 告,核屬有據 ⒈勞基法第32條規定:「(第1項)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 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 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第2項)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 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但 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54小時,每三個月不得 超過138小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 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21條第1項、第22條至第25條、第30條第1項至第3項 、第6項、第7項、第32條、第34條至第41條、第49條第1項 或第59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 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被告處理違反勞 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第29項次丁類規定:「違反 勞基法第32條第2項:⒈第1次違規處2萬元罰鍰。⒉第2次違規 處5萬元罰鍰。……」 ⒉原告與系爭人員之間具有從屬性而為勞動契約關係,業如前 述,又系爭人員每日正常工時為8小時,渠等於112年6月當 月之延長工作時間,均超過46小時之法定上限等情,有系爭 人員112年6月上班時數紀錄及簽到單(見原處分卷一第275 頁、第281至288頁)附卷可參,且原告對於本院所計算系爭 人員之工作時數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0至472頁),足認 原告已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準此,被告審酌原告 為丁類之事業單位,且係3年內第2次違反同一規定(被告前 以111年9月7日府勞檢字第11102417273號裁處書處分在案, 見本院卷第595至597頁),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 80條之1第1項、被告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附表第29項次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5萬元,並公布原 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 限自即日起改善,自於法有據。  ㈥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2025-02-05

TPTA-113-地訴-180-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號 原 告 劉東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市○村路0段00巷00號所有權人(真實姓名不 詳)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 ,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備程式。又按人民之訴訟權於有維持社會秩序必要時,得 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6條、第23條規定參照)。本件係民 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告既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自 有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住居所之義務。本件原告起訴未 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上未載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 ,原告應具狀查報本件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或聲請本院調 查,不得僅列「臺中市○村路0段00巷00號所有權人」為被告 。 二、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 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 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再訴訟標的關於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金錢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附帶請 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就起 訴後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起訴狀照片圖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佔原告土地,致原告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請求賠償。㈢被告未經我同意竟逕自拆除我的房屋後面的共用牆壁並且釘大樑在我自有牆面建構1個洩水坡,每次下雨時水流直接流入到我的地上和沖刷我的牆壁因此造成牆壁滲水,請求拆除並將我的牆面恢復原狀及改善被告房屋洩水結構,損害部分依法求償。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⒉原告就其中第㈠項聲明部分,應陳報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亦即原告所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價值,縱然未經測量無法精確,至少應概估其面積,以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⒊原告第㈡項聲明僅記載請求不當得利,但並未記載請求數額, 並不明確,請表明請求之數額,依前揭法條規定應計算至起 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19日止。  ⒋另原告第㈢項請求拆除標的究竟為大樑?洩水坡?還是尚有其 他部分,並不明確,所謂改善被告房屋洩水結構所指為何? 亦有不明,且並未說明訴訟標的之價額。故此部分應具體特 定請求拆除及改善之範圍,並表明被告履行後原告可得之利 益為多少。且最後又表示損害部分依法求償,但又無數額, 請表明請求之數額。  ⒌原告補正上開事項後,應自行按請求第㈠、㈡、㈢項訴訟標的價 額及金額之總和,依附錄參考法條計算得出第一審裁判費, 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錄參考113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前法條: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 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 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㈡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10萬元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1。

2025-02-04

TCDV-114-補-13-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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