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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9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兼送達代收人蔡明軒 複 代理人 李彥明 被 告 胡俊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9,434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31

KLDV-113-基小-2199-202412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70號 原 告 羅芬臺 被 告 連德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元。 訴訟費用3,53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將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銀代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原告施以假投資 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12日11時32分許匯款 99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權行為事實,而被告因包括上 揭侵權行為事實在內之犯罪事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86號併辦意旨書移請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3164號)併案審理,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 之答辯以供審酌,依被告在本院刑事庭中已自承有於上開時 地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固不 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 ,則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 裁判要旨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為上開洗錢、詐欺取財之犯行,使 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將99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致原 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向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其中一 人即被告請求為全部或一部之賠償,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 定,訴請被告賠償其中3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其餘不請求)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3,53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 用之支出,爰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額為3,530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 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31

KLDV-113-基簡-870-202412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3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被 告 孫秉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2,726元,及其中2萬9,734元自 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31

KLDV-113-基小-2137-202412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子揚 蔡學治 被 告 君唯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劉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萬1,318元,及自113年5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萬0,1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君唯有限公司於109年7月17日邀同被告劉秉豪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約定就被告君唯有 限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 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5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被告君唯有限公司之負 擔,願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君唯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 筆金額合計200萬元,惟自113年5月2日起開始產生逾期,經 催討仍不獲全額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之約定被 告君唯有公司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今尚積欠本金 91萬1,31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 信約定、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 等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而被告均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 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 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 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426號裁判、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 被告君唯有限公司確有未依約清償之情事,依授約定書第12 條第1款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2頁),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君唯有限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則依前揭說明,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君唯有限公司勇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依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劉秉豪與主債務人即被告君唯有限公司就主 文第1項所示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訟 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 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 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 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0,130元,此外 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0,1 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31

KLDV-113-訴-660-202412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6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陳彧 被 告 沈哲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9,971元,及其中9萬4,791元自 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31

KLDV-113-基小-2062-202412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被 告 范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3,659元,及其中1萬3,474元自 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31

KLDV-113-基小-2122-202412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18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訴訟代理人 謝永盛 被 告 張建華 張文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2,686元,及自113年7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 月以上至9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3,7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建華邀同被告張文諺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訂立貸款契約,於110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5年,即自110年1月12日起至115年1月12日止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年息依原告所公告之基準利 率(當時為2.84%)加碼2.91%(當時為5.75%)計算,並同意隨 原告於調整基準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至9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張建華僅付至113年 7月12日該期止之本息,其後即未再支付,依約應視為全部 到期,經核算尚欠本金33萬2,686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依 約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4日起依約計算之違約金未付, 屢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 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與被告張建華間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與被告張文諺間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75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 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於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31

KLDV-113-基簡-1018-202412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9號 原 告 王怡人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 被 告 陳威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 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7,334元,由被告負擔1萬3,667元,並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各為1/2,而兩造就系爭不 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 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而查系爭不動產係公寓一樓專用部分及 其共有部分,出入僅有一門戶,實難再予區隔其中任何一部 份作為獨立使用之空間,以原物分配顯有重大困難,故就系 爭房地之分割認以變賣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 ,且該不動產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間無不分割之協議,但又不能達成分割協定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 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兩造間就 系爭不動產既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法令規定而不能 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 割共有物,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於法自屬有 據。 四、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專有部分 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 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4條第2項亦有明定。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 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 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究 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 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 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不動 產坐落4層樓建物中之1樓為單一區分所有權,而共有部分, 依上開說明,亦不得與其專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無法採用 原物分割方式,綜合系爭不動產之型態、使用用途、經濟效 用、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情狀,本院認系爭不動產應以變 價分割為適當,並應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建物「權利 範圍」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准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 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兩造間實互蒙其利 , 故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 於裁判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方屬事理之平。爰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7,334 元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附表一: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基隆市 暖暖區 源遠段 1141-0 804 被告:48分之1 原告:48分之1 附表二: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用途及面積 1 00000-000 基隆市暖暖區源遠段0000-0000 -------------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 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1層:70.88 平台 12.79 被告:2分之1 原告:2分之1 共有部分: 源遠段00000-000建號,面積189.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0分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31

KLDV-113-訴-639-202412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4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被 告 陳為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5,475元,及其中4萬0,060元自 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31

KLDV-113-基小-2140-20241231-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7號 原 告 袁烽勝 被 告 陳英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49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重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7日前某日起,加入由LINE 暱稱「陳雅媛」、「廖梓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 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確認贓款數 目之詐騙集團成員,再依指示回報指定之人被害人是否有報 警後準備假幣,以防查緝。緣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2 月間,以LINE暱稱「陳雅媛」、「廖梓妍」之名義,向原告 佯稱係「嘉信投顧」專員,可投資平台獲利,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陸續以面交現金之方式,交付共新臺幣(下同) 916萬7,440元予該集團所派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7日16時8分許以手機撥打原告所 有之行動電話,佯稱前日面交之366萬7,440元出現警示有問 題,需再籌措現金400萬元,待公司收到400萬元後就會退回 面交的金額,經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假意應 允集團成員願交付400萬元。待被告依系爭詐騙集團指示, 於113年2月8日20時41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巷0弄0○0 號,以「嘉信投顧」之名義表明向原告收款時,警方旋出面 當場逮捕被告。原告因遭被告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詐騙,致 其受有財產上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900萬元。 三、被告答辯:伊還沒拿到錢就被抓到了。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 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 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 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始克成立。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7日起加入系爭詐騙集團,負責向被 害人收取款項,而被告依該集團指示於113年2月8日20時41 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弄0○0號向原告取款而未遂乙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罪刑在案,自堪信為實 在。  ㈢查被告固加入系爭詐騙集團,並擔任取款之車手共同分擔詐 欺之部分行為,然被告於113年2月8日20時41分許出面欲向 原告收取400萬元款項時即遭警逮捕而未遂,顯見原告並未 交付400萬元予被告而受有損失,原告復未提出其於上開事 件中受有損失之具體事證,從而,尚難認定原告於此部分受 有何財產上之損害。至原告主張其在此前因遭詐騙而陸續以 面交現金之方式,交付共計916萬7,440元予該集團所派出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然本次刑事案件所認定被告為詐欺 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與原告交付916萬7,440元予系爭詐騙集 團成員之事實無關,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參與原告起訴 請求金額部分之詐欺犯行(含施詐、面交領取916萬7,440元 款項等行為),依前述說明,自難令被告應為原告此部分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31

KLDV-113-重訴-8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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