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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林素真 代 理 人 劉菁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許林素真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於民國11 3年7月15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後調解不 成立,爰於113年9月27日具狀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諸聲請人所提 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老年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39至44頁、本院卷第81至83 頁)等件,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 且無證據證明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 生,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3年7月15日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 19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527號卷宗資料相符。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 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債權人陳報共計484,717元。是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 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 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情形。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調解卷第 17、37頁、本院卷第53至63、73至74頁)等資料,顯示聲 請人名下除郵局存款114,116元、3,575元、中國信託銀行 存款1,798元外,別無其他財產,亦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之壽險。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 係自111年7月15日起至113年7月14日止,故以111年8月起 至113年7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提出之111年、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 及112年所得收入分別為41,721元、379,800元(調解卷第 39、41頁)。聲請人另陳報其自111年5至6月任職於全勤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勤公司),約任職1.5個月, 每日薪資約1,000餘元,核與聲請人111年度所得稅資料於 全勤公司薪資所得40,492元大致相符(本院卷第49頁、調 解卷第39頁),112年1月至7月任職於宏美清潔企業行,1 12年9月至112年12月任職於勁毅環保有限公司,113年1月 至113年4月26日任職於鼎家工程,每月收入分別為50,400 元、56,661元、83,305元、60,900元、20,331元,自113 年4月底之後便退休無領取薪資迄今(調解卷第17至18頁 、本院卷第49至50頁),並提出存摺明細為憑(本院卷第 57頁)。另聲請人陳報於113年5月領有行政院發租金補貼 2,942元,113年6月起每月租金補貼4,800元,補貼期間至 113年12月止,並提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租金補貼核定函 為憑(本院卷第77至78頁),核與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國 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函覆相符(本院卷第23至27頁); 於112年4月領取老年年金5,642元,112年5月起每月領取 老年年金5,919元,核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相符(本 院卷第37至39頁),另聲請人自112年6月起領有桃園市老 人四節禮金,每次2,500元,此外無領取其他社會補助, 核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結果相符(本院卷第31至33頁 )。又依聲請人存摺顯示,聲請人於111年9月1日領有富 邦產物保險給付21,276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 入應為784,642元(計算式:379800+50400+56661+83305+ 60900+20331+2942+4800×2+5642+5919×15+2500×5+21276= 784642),堪可認定。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據其陳報 目前已退休而無工作收入(本院卷第49頁),然其仍按月 領有老年年金,而租金補貼僅至113年12月31日,是認應 以每月收入6,752元(計算式:5919+2500×4÷12=6752,元 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之收入計算。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 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64條之2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至聲請人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 ,主張為依前開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 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與前揭規定相符 ,即為可採。 (五)綜上,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所欠債務如前述,且聲請人 目前每月收入僅有6,752元,卻須按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1 9,172元,儼已透支,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66歲(47年出 生),現已退休,健康因素亦難以負荷原先工作(本院卷 第67、79頁),難認其未來能藉由勞動獲取報酬清償債務 ,綜合上情,本院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許 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2-26

TYDV-113-消債清-144-20241226-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何季涵即何幼茹 代 理 人 黃惠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8條規 定「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債務 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 前項但書之事由」。又第151條第7、8項之立法及修法理由 揭示: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 履行,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無論係依本條 例所成立之協商或依前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 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故應限制於債務人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 毀諾。 (二)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又所謂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 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 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 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 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 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6條第3款規定「 更生之聲請,若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應駁回之」。又第 46條第3款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 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 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 ,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 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 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聲請人如不配合法院 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 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 ,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4月24日進行調解程序,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即國泰世華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8號 調解卷全卷可參,惟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上註記聲請人曾於113年1月17 日發生前置協商成立然毀諾之情形(見調字卷第97頁),依 前揭規定及立法意旨揭示,本院須審酌聲請人於毀諾當時是 否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 形,經查:  1.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時固稱:「我之前沒有那麼多錢繳,離 婚自己租房子並自己養小孩,經濟壓力比較大」、「協商成 立後才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並提出戶籍謄本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7頁),據上開戶籍謄本記事欄註記: 聲請人於112年12月27日與其前配偶顏晉鐽兩願離婚,是聲 請人稱其協商後離婚應屬有據,為可採信。然聲請人就離婚 後之房租支出,陳稱:「房租每月一萬五千元,我自己獨自 負擔,我離婚後有申請補貼每月七千多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146頁),是聲請人離婚後有申請租屋補貼,且補貼數額 (七千多元)相當於房租之半數(一萬五千元),可見聲請 人離婚後扣除租屋補貼後須支出之房租應與離婚前夫妻共同 分擔之房租相當,均為房租之半數,客觀上難認聲請人離婚 後因獨自負擔房租而有總體開支狀況大幅變動之情形。  2.又聲請人就其離婚後之子女扶養費支出,陳稱:「因為我債 務比較多,一直吵架,前夫不諒解我才離婚,我要把小孩子 帶走,我當時沒有考慮這麼多,沒有跟他要求小孩子扶養費 」、「扶養小孩每月至少兩萬元」、「(法官問:聲請人離 婚前扶養小孩個人負擔多少)九千五百元」、「(法官問: 離婚前後,小孩子扶養費有無申請相關育兒補貼或任何社會 救助?)離婚前沒有申請,離婚後有申請過,但沒有通過」 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然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是聲請人前配偶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故聲請人得依法向其前配偶請求給付扶養費,且父母子女之 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應屬社會通念,而聲請人未為給 付扶養費之請求致其履行協商方案還款有重大困難,顯可歸 責於聲請人自己。  3.再聲請人就其離婚後之子女扶養費支出,於聲請調解時稱: 伊實際支出之每名子女扶養費各為1萬元(見調字卷第15頁 );更生聲請時稱:「伊目前薪資平均約31399.875元,扣 除個人即扶養4名子女必要支出後,僅剩約1000元之金額」 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復到庭陳述意見時稱:「扶養 小孩每月至少兩萬元」、「(法官問:聲請人離婚前扶養小 孩個人負擔多少)九千五百元」、「現在小孩子一個人至少 一萬初,所以四個小孩至少四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 6、147頁),陳報之數額前後不一,是聲請人究有無因離婚 而增加實際支出之扶養費不無疑問,又聲請人就此部分稱: 無法有具體的文件可以提出(見本院卷第148頁),致本院 無從判斷其客觀上支出變動狀況甚而有無因支出增加致履行 協商方案有重大困難而毀諾之情形,且對債權人有不公平甚 因此遭受不測損害。  4.綜上,聲請人縱因離婚致須獨自負擔子女扶養費而毀諾,然 該支出增加之事由係因聲請人未向其前配偶請求給付扶養費 所致,屬「因可歸責於聲請人自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之情形,且就因離婚而增加之子女扶養費支出數額, 其陳述前後不一又未提出相關證據為憑,致本院無從判斷是 否導致履約困難而毀諾,依前揭說明,基於誠信原則,聲請 人理應守諾並盡力履行協商方案,而不得任意毀諾,是本件 聲請,不合於前揭消債條例所定聲請前置要件,自應駁回。 (二)聲請人清償能力之判斷:  1.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時稱:「(法官問:協商成立每月還 款金額為何?)七千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再 據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時提出之還款方案:180期,年利率3 %,按月償付6,478元(見調字卷第129頁),可見調解時最 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與聲請人自陳協商成立之還款 方案數額相當,是聲請人上開所述應屬合理,為可採信。  2.聲請人之收入狀況,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時所稱:「這是 我在路易莎打工兼職的收入,自112年8月或9月底至113年1 月或2月」、「高君公司是正職,環保局是臨時工,現在還 有,但到今年年底就沒有了」、「我離婚後有申請補貼每月 七千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再據聲請人提 出之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53頁),聲請人於高君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正職員工,於協商成立後之投保級距從3 萬0,300元提高至3萬3,300元,此部分可認收入提高約3,000 元;又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兼職於藝軒坊商行即路易莎,投 保級距約2萬元至2萬4,000元不等,目前則兼職於臺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投保級距為3萬0,300元,此部分可認收入提 高約6,000元(即30,300元-24,000元);且聲請人協商成立 後有申請租金補貼約7,000元,可見客觀上聲請人目前之收 入狀況相較協商成立時增加至少約1萬6,000元(即3,000元+ 6,000元+7,000元)。  3.聲請人之支出狀況,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時稱:「房租每 月一萬五千元,我自己獨自負擔,我離婚後有申請補貼每月 七千多元」、「(法官問:聲請人離婚前扶養小孩個人負擔 多少)九千五百元」、「現在小孩子一個人至少一萬初,所 以四個小孩至少四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7頁) ,是聲請人自陳目前扶養費支出應相較協商成立時增加2,00 0元(即4萬元-【9,500元×4】)至1萬2,000元不等(即49,9 99元-【9,500元×4】),又聲請人就此部分稱:無法有具體 的文件可以提出(見本院卷第148頁),是本院逕以7,000元 (即中位數)為計算,再據聲請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其每 月租金為1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117頁),相較協商成立 時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擔租金支出增加6,500元(即1萬 3,000元÷2),可見客觀上聲請人自陳之支出狀況相較協商 成立時增加1萬3,500元(即7,000元+6,500元)。  4.綜上,聲請人目前之收入狀況相較協商成立時增加1萬6,000 元,而目前之支出狀況相較協商成立時增加1萬3,500元,是 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並未劣於協商成立當時,則基於誠信 原則,聲請人既於協商成立時判斷其客觀條件得履行上開還 款方案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又聲請人未具體釋明其 開支狀況相較協商成立時有大幅變動致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即難認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不 合於前揭消債條例所定實質要件,自應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未能具體釋明其毀諾當時有「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並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則依誠信原則,聲請人理應守諾並盡力依協商方 案還款,且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再本院以裁定(見本院卷第21頁)命聲請人補正其 毀諾相關證明文件後仍有所缺漏,復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時 亦未就其毀諾時之實際支出狀況詳盡交代,明顯未盡其協力 義務,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客觀上支出變動狀況甚而有無 因支出增加致履行協商方案有重大困難而毀諾之情形,且對 債權人有不公平甚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足認聲請人欠缺清理 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是本件更生聲請,不合 於前揭消債條例所定程序及實體要件,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審核未合於法定要件, 且無從補正,亦有違其協力義務,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 第8條前段、11條第1項、第46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25

PCDV-113-消債更-297-202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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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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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禹喬(原姓名古欣慧即陳欣慧)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禮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法定代理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恩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角元友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陳珍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 法定代理人 李貴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總額202,327元(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號卷第11頁) ,聲請人前曾向本件全體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 成立,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又聲請人其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 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 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於前開調解事件查報 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1,228,898元,此 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附卷可參 (見調解卷第17、27、67、71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 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伊自109年11月迄今任職於鴻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生產工程師,薪資從109年約29,000元至113年調整至33 ,000元,其中年終獎金1個月、中秋及端午獎金各半個月, 目前育嬰留職停薪中。另每月領取租屋補助5,600元、育嬰 津貼6,000元,每月收入約4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惟按消債條例之意旨,本條例所稱「固定收入」,須債 務人之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 當屬之,而租屋補助、育嬰津貼等社會補助,係屬扶助性質 ,隨時會因債務人經濟、未成年子女年齡狀況調整或取消, 難認屬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固定收入。是本院審酌聲請人每 月收入應以其111年給付總額491,382元、112年494,774元計 算平均為認定標準,即每月41,089元(計算式〈491,382+494, 774〉÷24)。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個人以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加計兩名未成年子女以成人百分之75計算 ,開支合計42,690元;另其每月領取租屋補助5,600元、育 嬰津貼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 負債之現況,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應節制開支,故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2名未成年兒子之必要生活 費用應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以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計算。是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應扣除租金補貼5,600元,以11,476元計算為適當 ;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扣除育嬰津貼補助,並依扶養義 務人人數分擔,合計14,076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17,0 76×2-6,000)÷2=14,076,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5,552元(計算式:11,476+14,076=25,5 52),洵堪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1,08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25,552元後,賸餘15,537元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現積欠 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1,228,898元,業如前述,以其目前 每月所得餘額15,537元所計算,尚須約6年餘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1,228,898元÷15,537÷12個月≒6.59年),已逾消 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顯非短期內得 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日 後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且尚有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數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㈣、再查,聲請人具狀表示其目前育嬰留職停薪中,此有113年9 月18日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就聲請人更生期 間每月薪資收入部分,應由司法事務官另行裁定分階段更生 方案,方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 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 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2024-12-25

SCDV-113-消債更-60-20241225-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柯博仁 代 理 人 李文聖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定。而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 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 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實,致履行有困難。且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稱「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 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即與該項但 書之規定相符,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亦與 債務人能否預見無關(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 第24號、第2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後雖毀 諾,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協商方案原 為自95年8月起分120期、零利率、每期每月清償28,035元, 聲請人依約清償29期813,015元後,因繳款有困難,協商方 案變更為自98年1月起分120期、零利率、每期每月清償21,2 60元,聲請人依約清償9期191,340元,合計清償1,004,355 元後,未再依約清償,於98年11月經債權銀行通報毀諾,此 據債權銀行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1頁),並有協議書暨 、無擔保還款計劃、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暨無擔保債務還 款計畫可稽(見本院卷第373頁至第376頁)。是聲請人曾與 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而後毀諾,則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 ,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毀諾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及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於95年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並依約清償38期共1 ,004,355元後,於98年11月毀諾,業如前述,而依聲請人勞 工保險投保資料,其於97年12月22日失業退保,97年、98年 間僅98年9月領有失業給付33,600元,扣除98年新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0,792元與當時其應負擔之1名未成年子女 (93年出生,見本院卷第149頁全戶戶籍資料)扶養費5,396 元,顯不足支應前述債務協商分期還款方案,而有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之該名未成年子女必要生活費 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上開債務協商方案應清償金額之 情事,堪認聲請人於98年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  ㈢聲請人負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額6,394,755元,另負欠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520,938元,業據 前揭債權人陳報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5號卷 第97頁、第63頁),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6,91 5,693元,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㈣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有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財產所得資料、投資人開立帳 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 可查(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第505號卷第29頁、本院卷第 41頁至第52頁、第291頁至第299頁),另聲請人名下有以其 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有效保單解約金12,661元,有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國泰人壽保單價值一覽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53頁至 第357頁)。  ㈤聲請人113年1月至113年8月UberEat外送所得共420,293元, 平均月所得52,537元(計算式:420,293元÷8,元以下四捨 五入),有優食函復之所得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271頁至 第275頁),加計聲請人於113年間每月領有租金補貼4,000 元,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9月24日國署住字第11300916 39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241頁),足認聲請人現況每月可 處分所得56,537元。  ㈥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 有規定,則聲請人表明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11 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9,680元認定之, 洵屬可採。又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規定 甚明。查聲請人母親為24年出生(見本院卷第144頁全戶戶 籍資料),審之聲請人母親名下無財產,110年至112年均無 所得,有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107 頁),依聲請人母親收入、財產狀況,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 維持生活,當屬受扶養權利人,而聲請人母親113年間領有 重陽禮金2,000元、健保補助4,000元,有新北市永和區公所 113年9月25日新北永社字第1132184458號函可按(見本院卷 第247頁),並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049元,有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6日保職補字第11310114150號函暨 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81頁 至第283頁),聲請人母親之扶養義務人則有聲請人與其兄 姊共3名(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8頁親等關聯資料),則 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母親扶養費為5,044元【計算式:(19, 680元-4,000元×1/12-2,000元×1/12-4,049元)÷3=15,131元 ÷3,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可採 。又聲請人有1名93年出生之子女,雖現已成年,但仍為大 學在學學生(見本院卷第149頁全戶戶籍資料、本院卷第367 頁在學證明書可按),仍屬受扶養權利人,而聲請人應與配 偶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該子女扶養費9, 840元(計算式:19,680元÷2),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可 採。    ㈦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處分所得56,537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 支出19,680元及應負擔之母親扶養費5,044元及子女扶養費9 ,840元,餘額21,973元,與其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 額以前揭保單變價清償後之餘額相較,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 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原債務協商方案有困難,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 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 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 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2-24

PCDV-113-消債更-468-20241224-2

店簡
新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985號 原 告 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李四川 訴訟代理人 湯官翰 被 告 王盛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7樓之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226元,及違約金新臺幣13,123元 。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1,7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33,967元,其中新臺幣33,55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08,61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34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就各期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 新臺幣11,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7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27 元,及依附表一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1,310元 ,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之房屋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700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 頁),嗣於113年11月13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先位 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 原告45,300元,及依附表一計算之違約金。3.被告應自113 年4月2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8,460元。㈡備位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 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77,226元,及依附表二計算之 違約金。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 項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460元。」(見本 院卷第81至82頁),核其所為之變更,與起訴原因事實之基 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7樓之房 屋(即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112年7月1日起至114年2月2 8日止,每月租金14,200元,約定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 並簽訂臺北市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詎被 告未按期繳納租金及違約金,經原告於113年1月15日以臺北 住都住服字第11300002828號函、113年2月21日以臺北住都 帳管字第11300008055號函催告被告繳納欠費未果,原告復 於113年3月18日以臺北住都帳管字第11300012687號函(下 稱系爭催繳函)發函通知被告,如未繳清即於113年4月1日 終止租約,上開通知函文已合法送達被告,然被告迄未清償 ,亦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點交原告接管,系爭租約已於113年4 月1日終止,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2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 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次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4 ,200元,因被告符合系爭租約第5條之1之租金補貼條件,每 月補助5,200元,故被告每月實付租金為9,000元,而被告已 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租金45,3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又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約定,被告逾期繳交租 金,應依逾期未滿1個月按欠額加收2%,逾期1個月以上未滿 2個月按欠額加收4%,逾期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按欠額加收6 %,逾期3個月以上未滿4個月按欠額加收之8%,餘依此類推 ,最高按欠額加收20%之違約金,且違約金以實付租金計算 ,故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依上開約定計算如附表一所示之 違約金,共計8,868元;復依系爭租約第23條約定,被告於 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自終止租約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依租金之1.3倍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費,系爭租 約業已於113年4月1日合法終止,然被告尚占用系爭房屋, 故其應自租約終止翌日起即113年4月2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騰 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460元。  ㈡若法院認系爭租約並未於113年4月1日合法終止,則備位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之時 點,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租金77,226元及違約金13,12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460元,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以系爭催繳函終止系爭租約,應非合法;原告備位 以其訴狀繕本到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則為合 法:  1.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 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 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 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 前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定有期限之租 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 上字第516號判決參照)。次按「乙方(即被告)或其同居 人或其允許為房屋使用之第三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甲方(即 原告)得隨時終止本契約,乙方不得異議:三、積欠租金達 二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第3款 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112年7月1 日至114年2月28日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社會住宅租賃契 約書(即系爭租約)、112年度北院民公瑜字第230283號公 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6頁);而原告主張被告自 112年11月起即未繳租金,積欠租金達2個月,經原告多次催 繳均未繳納等情,則有原告113年1月15日臺北住都住服字第 11300002828號函、113年2月21日臺北住都帳管字第1130000 8055號函、113年3月18日臺北住都帳管字第11300012687號 函及上開函文掛號收件回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6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3.原告先位雖主張其已以系爭催繳函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故系爭租約已於113年4月1日終止云云。然觀諸系爭 催繳函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3頁),其主旨乃記載:「臺端 承租本市興隆D1區社會住宅1戶,查有積欠租金及違約金累 計逾4個月,請於文到7日內繳清,逾期未繳,本中心『將』於 113年4月1日終止租約」,尚難認有明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 意思表示;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其有於113年4月1日對 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之相關證據,自難認系爭租約已 於113年4月1日終止。  4.原告復備位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點作為終止系爭租 約之意思表示,審酌原告起訴狀之內容真意已包含終止系爭 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7月18日寄存於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於000年0月00日 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是 原告備位主張系爭租約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000 年0月00日生終止之效力,乃屬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有理由:  1.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契約終止或屆滿時,乙方(即被告) 應將租金、水、電、瓦斯費及停車場租金繳清,除第九條第 三項、四項所附傢俱及設備外,將房屋於租期屆滿翌日或租 約終止日騰空並恢復原狀」,系爭租約第2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系爭租約已於000年0月00日生終止效力乙節,業經認定如前 ,而被告戶籍現仍設於系爭房屋,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 本院個資卷)。足認系爭房屋現仍由被告無權占用中,則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226元及違約金13,123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1.按「租金每月9,000元;乙方(即被告)應於每月二十日前 依前條規定繳款,逾期不繳者,應依下列規定加收懲罰性違 約金,絕無異議:一、逾期繳納未滿1個月者,照該期欠額 加收2%;二、逾期繳納在1個月以上未滿2個月者,照該期欠 額加收4%;三、逾期繳納在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者,照該期 欠額加收6%;四、逾期繳納在3個月以上未滿4個月者,照該 期欠額加收8%。餘此類推,最高以追繳20%之為限。」、「 前項違約金計收標準以乙方依第5條之1第1項應給付之實付 租金計算之」,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2.依原告所提之「興隆D1區社宅所得分級標準表」及「社宅租 金分級表」(見本院卷第27頁),二房型、坪數(含公設) 24坪社會住宅不補貼之定價租金為14,200元,倘承租人家庭 年所得未達最低生活費收入標準1倍,屬分級標準第一階, 承租上開住宅之實付租金為9,000元(即補貼5,200元),是 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所載之每月租金9,000元即為實付租金 ,堪以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1月起之租金均迄未 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至113年7月18日止 之積欠租金77,226元及違約金13,123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 示),並未超過其所得主張之範圍,自屬有據。  3.惟「乙方(即被告)應於簽訂本契約時至甲方(即原告)指 定之金融機構繳交保證金(二個月之租金)」、「乙方符合 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租金分期補貼資格者,得依補貼後之差額 (即實付租金)計算前項應繳保證金」、「保證金於乙方交 還房屋後無息返還,但乙方有欠繳租金、…(略)…、或其他 乙方違反本契約所生之損害或違約金、…(略)…,應由保證 金扣除,其不足金額,乙方仍應給付」,為系爭租約第6條 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且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 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 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有收受相當於兩個月實付租金之保證金18,000元(計算式 :每月實付租金9,000元×2個月=18,000元),為原告所自陳 (見本院卷第75頁),故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即生當然抵充 之效力。是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77,226元部分,以 上開保證金抵充後,尚餘59,226元(計算式:77,226元-18, 000元=59,226元)。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59,226元 及違約金13,123元,堪以認定。  ㈣原告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 付11,7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乃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出租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損害,應返還 其所得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乙方(即被告)未依前條規定將房屋返還甲方( 即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自租期屆滿翌日或租約終 止翌日起按月依第五條約定之租金之一點三倍給付占用期間 之使用費(損害賠償金)」,系爭租約第23條亦有明文。是 被告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之使用費,應以系爭租約第5條第1 項所載之每月租金而定,堪以認定。  2.查系爭租約於113年7月28日終止,已如前述,被告自已失去 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卻仍消極不將系爭房屋返還並繼 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則原告依 上開約定得請求之使用費為按月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租金 之1.3倍即11,700元(計算式:9,000元×1.3=11,700元),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9日起 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使用費11,700元 ,堪以認定。  3.原告雖主張系爭租約第5條記載之租金金額雖為「9,000元」 ,惟該部分乃為「14,200元」之誤載,應依補貼前租金「14 ,200元」計算使用費云云。惟查,系爭租約第23條就使用費 之計算方式既係明白約定「按月依第5條約定之租金之1.3倍 」計算,而系爭租約第5條所記載之租金金額即為「9,000元 」,自應依文字所約定之「9,000元」作為計算基準,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簽約時之真意有同意以「14,200元」作 為使用費計算基準之意思,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騰空返還予原告、給付原告59,226元及違約金13,123元, 及自113年7月29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1,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33,96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5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期別 欠扣繳比例 租金 違約金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逾期月數 比例 000年4月1日 逾期未滿8個月 (113年4月21日至113年12月9日) 16% 000 48 1日租金:9,000÷30=300 違約金:300×0.16=48 每月約定租金14,200元,租金補助5,200元,實付租金每月9,000元。 000年3月 逾期未滿9個月 (113年3月21日至113年12月9日) 18% 9,000 1,620 9,000×0.18=1,620 000年2月 逾期未滿10個月 (113年2月21日至113年12月9日) 20% 9,000 1,800 9,000×0.2=1,800 000年1月 逾期滿10個月 (113年1月21日至113年11月20日) 20% 9,000 1,800 9,000×0.2=1,800 000年12月 逾期滿10個月 (113年12月21日至113年10月20日) 20% 9,000 1,800 9,000×0.2=1,800 000年11月 逾期滿10個月 (112年11月21日至113年9月20日) 20% 9,000 1,800 9,000×0.2=1,800 合計 45,300 8,868 附表二:(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期別 欠扣繳比例 租金 違約金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逾期月數 比例 000年7月1日至113年7月18日 逾期未滿5個月 (113年7月21日至113年12月9日) 10% 5,226 000 租金:9,000÷31×18≒5,226 違約金:5,226×0.1≒523 每月約定租金14,200元,租金補助5,200元,實付租金每月9,000元。 000年6月 逾期未滿6個月 (113年6月21日至113年12月9日) 12% 9,000 1,080 9,000×0.12=1,080 000年5月 逾期未滿7個月 (113年5月21日至113年12月9日) 14% 9,000 1,260 9,000×0.14=1,260 000年4月 逾期未滿8個月 (113年4月21日至113年12月9日) 16% 9,000 1,440 9,000×0.16=1,440 000年3月 逾期未滿9個月 (113年3月21日至113年12月9日) 18% 9,000 1,620 9,000×0.18=1,620 000年2月 逾期未滿10個月 (113年2月21日至113年12月9日) 20% 9,000 1,800 9,000×0.2=1,800 000年1月 逾期滿10個月 (113年1月21日至113年11月20日) 20% 9,000 1,800 9,000×0.2=1,800 000年12月 逾期滿10個月 (112年12月21日至113年10月20日) 20% 9,000 1,800 9,000×0.2=1,800 000年11月 逾期滿10個月 (112年11月21日至113年9月20日) 20% 9,000 1,800 9,000×0.2=1,800 合計 77,226 13,123

2024-12-23

STEV-113-店簡-985-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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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林敏程 代 理 人 唐迪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 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附件:  一、郵務送達費:   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8,16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15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6人,暫以每人10份,每 份51元計算:16人×10份×51元=8,160元);亦應指定倘預納 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 摺封面影本)。     二、債權人清冊:   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各積欠債務為何?請確認所有 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出除 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 還款證明資料。若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15人, 請按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自行計算郵 務送達費並一併預納之。 三、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     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債務發生原因、積欠債務 原因、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調解之詳細原因 ,以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餅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 四、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含標示部、所有權 部及他項權利部,缺一不可)。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請提出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行車執照。   ㈢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之 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 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1月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 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 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 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 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等文件後 ,再一併陳報本院。  ㈣存款:   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 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至本裁 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 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 (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 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 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若僅提出存 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㈤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 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型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 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保單價 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並陳報保 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地 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無留 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㈧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 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即就上開財產之 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並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五、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111 年7月至113年7月止)」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即自113 年7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券或 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 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㈡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臨 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 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請補正領取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防疫險 理賠給付資料及領取前揭理賠給付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 細。  ㈢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本 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用)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 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 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㈣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㈤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 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 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㈥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請務必提出111年1月起至本裁定送達之後從事貨車助理之每 月薪資袋、現金袋或雇主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  ㈦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 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 、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租屋補助補貼 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 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說明聲請人租金補貼申領起訖時間、每月/每期可請領金額 ,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及每月/每期領取明細,以及領取 帳戶自111年1月起迄今之歷史交易明細。  ㈧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六、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111 年7月至113年7月止)」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即自113 年7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請聲請人確認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前及聲請更生迄今之必要 生活支出,是否以新北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 算?  ㈡倘聲請人以高於新北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 即應詳列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美月必 要支出總額、具體項目、各項支出金額即說明其必要性,請 本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 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至少提 出「最新3期」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 情形及必要性,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 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不 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並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製成 表冊,暨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幾費證明、轉帳存 摺內頁等),及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 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無從認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 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支出數額。  ㈢必要支出含膳食、家庭生活費用(水電瓦斯電話費等支出) 、衣服、教育、交通、醫療就診、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 得稅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所 支出之扶養費或其他支出在內之聲請人所有必要支出項目及 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匯款證明、繳款證明、統一 發票等,並不以此為限)。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 一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  ㈡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 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 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併說明該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 請提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 額及其證明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八、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有無遭第三人聲請強制 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扣押在案?如有, 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 法院、案號、股別並提出執行名義、法院裁定或判決等公文 書。若有遭扣薪,請敘明自何時起開始遭扣薪、每月遭強制 執行扣薪數額為何,又目前每月是否仍持續遭扣薪與目前每 月遭扣薪前、扣薪後領取之金額分別為何?並請提供相關證 明文件。 九、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狀 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倘 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 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及必要 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為何?請說 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 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4-12-23

PCDV-113-消債更-693-20241223-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張慶樟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定。而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 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 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實,致履行有困難。且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稱「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 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即與該項但 書之規定相符,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亦與 債務人能否預見無關(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 第24號、第2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後雖毀 諾,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協商方案為 自95年7月起分120期、零利率、每期每月清償19,139元,於 96年11月毀諾未再依約清償,此據債權銀行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437頁、第473頁),並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 劃(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7頁)。是聲請人曾與銀行公會 成立債務協商而後毀諾,則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 究者為聲請人毀諾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及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 情事。  ㈡依聲請人毀諾時投保薪資34,800元(見本院卷第89頁),扣 除96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元及當時其應負擔 之2名未成年子女(各82年、85年出生,見本院卷第413頁戶 籍謄本)扶養費9,509元(計算式:9,509元×2÷2),顯不足 支應前述前置協商分期還款方案,而有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上開債務協商方案應 清償金額之情事,堪認聲請人於96年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㈢聲請人負欠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5,343,790元,業據前揭債權人陳 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77頁、第199頁、第203頁、 第213頁、第219頁、第289頁、第295頁、第437頁、第439頁 ),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於法相合。  ㈣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有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財產所得資料、投資人開立帳 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 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第109頁至第132頁、第417頁至第4 25頁),另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有效保單 價值準備金6,989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單帳戶 價值一覽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29頁、第469頁)。  ㈤聲請人自陳現任職小吃店,每月月薪12,000元,有收入證明 切結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35頁),加計聲請人113年每月領 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049元及每月租金補貼5,200元,有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3年9月13日新北重社字第1132131905號 函暨檢附發放清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8日新北社 障字第1131831240號函暨檢附核發清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113年9月28日國署住字第1130098755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 251頁至第254頁、第279頁至第281頁、第301頁至第302頁) ,足認聲請人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21,249元。  ㈥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為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所明定,則聲請人表明其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13年新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9,680元認定之,洵屬 可採。  ㈦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處分所得21,249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 支出19,680元後,餘額1,569元,此與聲請人負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總額以前揭保單變價清償後之餘額相較,堪認 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原債務協商方案有困難,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 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 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 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2-23

PCDV-113-消債更-377-20241223-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093號 原 告 倪明正 被 告 聯勝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緯 訴訟代理人 儲述威 吳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0841號 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言詞辯論以書狀變 更聲明為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26元,及自民事異議之訴變更 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卷第16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號4樓之1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使用,約定每月租 金15,500元,押租金31,000元,並由被告協助申請社會住宅 包租代管第二類弱勢戶租金補助5,813元。原告已於112年1 月15日通知被告原告有中低收入戶資格,且被告於112年3月 15日請原告提供中低收入所得與財產清單,是被告明知原告 以中低收入戶資格承租,然被告卻因作業疏失,將原告申請 人資格填載一般戶,使原告無法請領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第二 類弱勢戶租金補助5,813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該租金 補貼,並於每月租金15,500元中扣除。詎被告竟以原告積欠 租金為由,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擅自由押金中扣除11,6 26元抵充113年3月與4月之租金,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3月20日續約簽約時,相關文件均經 被告公司職員逐一說明再由原告簽名,並經公證,原告自應 依約繳納租金。又原告於續約時已持續領取內政部國土管理 署提供之租金300億中央擴大租金補貼7,000元,縱原告有中 低收入戶證明,依主管機關送件採一般戶資格無誤。再者, 常情不會有人領取較低金額之補助,而原告自112年3月20日 續約後,持續領取每月7,000元之補助均無異議,直至112年 10月間因112年5月申報所得過高遭取消補助,被告並曾向上 級單位協助詢問讓原告補領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第二類弱勢戶 租金補助,但因原告不願提供相關文件而無法協助。原告自 行扣除補助金額因此積欠租金與管理費,故被告依法聲請強 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 之一定數量為標的所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 ,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 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 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 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前於112年3月20日簽訂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由原告 向被告承租社會住宅之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2年4月22日 起至113年4月21日止,約定租金每月15,500元,於每月22日 前支付,押金為31,000元,並於同日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陳嫻蓁事務所以112年度北院民公蓁字第020284號公證書( 下稱系爭公證書)公證在案。嗣兩造於113年4月20日終止上 開租賃契約,被告主張原告積欠租金23,227元,而於同年5 月2日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等情,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查 核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作業疏失,將原告申請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第 3期計畫之申請書,其中申請人資格填載一般戶,使原告無 法請領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第二類弱勢戶租金補助5,813元, 原告自得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該租金補貼,並於每月租金15,500元中扣除一情 ,為被告所否認,是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 證明之。經查: 1、原告為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下稱國宅都更中心)社會 住宅包租代管之承租人,被告為社會住宅包租業者,兩造曾 於111年4月22日至112年4月21日期間簽訂社會住宅轉租契約 書,並由國宅都更中心撥付前6期租金補助,每期5,813元至 原告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存款帳戶,嗣後轉 為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核准撥付,於111年10 月至112年9月之租金補貼共12期,每期7,000元,該補貼款 屬現金補助,以匯款方式核撥至原告上開帳戶。另原告請領 113年7月至同年9月之租金補貼,每期補貼金額7,000元,核 撥至原告於永豐銀行之帳戶,有內政部國土管理部113年9月 24日函及國宅都更中心113年9月24日函可稽(卷第187-199 頁),而原告是自行向內政部國土管理部申請300億元中央 擴大租金補貼方案(下稱300億租金補貼專案),並同意放 棄政府其他住宅協助包含社會住宅包租代管計畫承租戶轉為 該300億租金補貼專案租金補貼戶者,原享有之租金補助將 自接受300億租金補貼專案後停止核給,有原告申請300億租 金補貼專案之申請書可查(卷第190頁),而兩造於112年3 月20日簽定系爭契約時,原告為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亦由原 告申請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第3期計畫,並於放棄住宅補貼及 社會住宅切結書上,同意其本人或家庭成員放棄下列各項已 領取之補貼:㈠租金補貼(依「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及 社會住宅包租代管整合作業規定之整合案件」轉入本計畫者 除外)。㈡各級政府除租金補貼以外之住宅補貼等情。有原告 簽名之申請書、切結書可佐(卷第79-89頁),是由原告申 請300億租金補貼專案之申請書,及申請社會住宅包租代管 第3期計畫之切結書內容觀之,此二項租金補貼或補助僅能 擇一請領,於原告有領取300億租金補貼專案之租金補貼每 期7,000元時,如申請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第3期計畫,則除外 保留領取300億租金補貼專案之租金補貼而不領取國宅都更 中心之租金補助每期5,813元,此亦屬有利於原告之方式。 而被告於原告申請承租社會住宅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勾選承租 人直接承租本計劃租賃住宅,但續領租金補貼之一般戶模式 (卷第81頁),亦符合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及社會住 宅包租代管整合作業規定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卷第143 頁)。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疏失致其無法請領租金補助每期 5,813元,應屬有誤。 2、又原告係因其資格不符而自112年10月起不能續領每期7,000 元之租金補貼,此為雙方所不爭執,然於系爭契約之112年4 月至同年9月之6個月期間,原告均有領取每期7,000元之租 金補貼並按時給付每月租金15,500元予被告,若被告確有疏 失者,則原告於此期間即知其所接受者並非每期5,813元之 補助,而是每期7,000元之租金補貼,其卻未向被告反應並 主張被告疏失,實有違常理,是本件自難因原告其後之資格 不符而謂被告自始辦理有誤,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不完 全給付、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每期5,813 元之租金補助,核屬無據。 3、原告在本件訴訟主張執行名義即系爭公證書成立後具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無非係以兩造有簽訂系爭終止協 議書,約定「以上金額依判決」等語,原告即不得憑系爭公 證書為強制執行云云,然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每期5,81 3元之租金補助為無理由,業如前述,則被告主張就原告短 付及未付之租金共23,227元依公證契約為強制執行,依前開 公證法之規定,應屬有據。而系爭協議書第2條就承租人需 支付給出租人費用部分雖記載「以上金額依判決」等語,然 此並無限定須由被告提出給付之訴並獲勝訴判決後方得執行 ,如兩造間有確認債權不存在或債務人異議之訴者,亦屬依 判決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此外,原告復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足認系爭公證書成立前、後究竟有何使 被告之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 告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將本院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撤銷,並請求被告給付11,626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2-20

TPEV-113-北簡-5093-2024122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古美芳 代 理 人 賴鴻齊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古美芳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 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 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 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   參照)。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6月7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163號裁定自112年12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名下 僅有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36元,金額甚少,分配並無 實益,而於113年6月17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6號裁   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等情,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具狀陳 稱: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另債務人年僅   48歲,未達退休年齡,其勞動能力年限尚有17年,故不同意 債務人免責。  ⒉債務人具狀陳稱:伊已符合免責要件,請鈞院准予免責 。 (三)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為家庭主婦,並無 工作收入,每月受前配偶之父王時夏資助7萬5000元(包含 其2名子女王O端、王O燕之生活費)等情,業據提出郵政存 簿儲金簿內頁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至183、189至223頁 )。復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 、租金補助及國民年金、勞保年金及勞退金等津貼或補助, 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王O燕目前領有特殊家庭境遇補助 子女生活津貼2,747元等情,其餘行政機關則函覆債務人、 王O端目前無領取其他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之情,有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0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33138301號 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15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 06217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6日保國四字第11 31306853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則債 務人目前每月受王時夏資助7萬5000元部分,尚應扣除王時 夏欲支付王O端、王O燕之生活費部分。倘王O端、王O燕每月 生活費用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其中王O燕每月生活費 用扣除2,747元子女生活津貼後為2萬0832元,則債務人每月 實際收入為3萬0589元(計算式:7萬5000元-2萬3579元-2萬 0832元=3萬0589元),是債務人自裁定清算後之113年1月至 同年8月之固定收入為24萬4712元(計算式:3萬   0589元×8=24萬4712元)。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以最近1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計算等情,經衡酌債務人目前住在臺北市中正區,是 其於113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臺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則債務人自開始清算後之113年1 月至同年8月期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8萬8632元(計算式 :2萬3579元×8=18萬8632元)。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固定收入為24萬4712元,扣除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萬8632元後尚餘5萬6 080元,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 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 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則依 債務人聲請前置調解時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 見北司消債調卷第9頁),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 分所得總額為60萬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總額51萬0308元 後,尚餘8萬9692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未受 分配,且債權人未同意債務人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 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⒈債權人彰化銀行以債務人年僅48歲,未達退休年齡,其勞動 能力年限尚有17年,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云云。惟上開主張 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釋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 免責之規定,是債權人彰化銀行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   即無足採。  ⒉又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 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 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 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 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 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 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 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 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 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   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債務人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債務人不免責,爰裁 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 債務如附表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   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 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第141條所定數 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至如附 表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 附表:(幣別:新臺幣,單位: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A) 分配受 償額(B=A*R) 債務人依第 133條規定 所應清償之 最低總額 (E=C-D) 繼續清償至 第141條所定 各債權人最 低應受分配 額之數額 (F=E-B) 第142條所 定債權額 20%(G=A* 20%) 繼續清償至 第142條所 定債權額 20%之數額(H=G-B)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37,258 0 89,692 89,692 1,007,452 1,007,452 總計 5,037,258 0 89,692 89,692 1,007,452 1,007,452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 0.00%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1.78%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C) 600,000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D) 510,308

2024-12-19

TPDV-113-消債職聲免-64-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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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鄧麗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 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   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 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38 萬1170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 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申請債務前 置協商,惟伊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協商不成 立,且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 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 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 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 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故應以該 日起回溯5年之期間內查核債務人擔任營利事業負責人之每 月營業額是否逾20萬元。經查,債務人經營市場攤販為業, 自109年迄今每月營業收入約3萬元,有債務人陳報狀、收入 切結書等件附卷(見本院卷第167、171頁),本院衡酌一般 非加盟自營之攤販,每月營業額難逾20萬元,堪認債務人於 5年內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是   依前揭說明,債務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先予敘明。 (二)債務人於113年6月26日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前,曾與最大債權 人永豐銀行為債務前置協商,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2 年6月15日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9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⒈債務人主張其經營市場攤販為業,每月收入3萬元等情,業據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前揭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4、167、171頁)。復參本院前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 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 1年6月迄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 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補助,經函覆皆查無債務人自111年6月 迄今曾領取社會救、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補助、 津貼之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0日新北社助字第 1131342880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7月10日新北 城住字第113134498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0日 保國四字第1131305756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 至71頁),故本院認即以債務人每月所得3萬元作為計   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房屋使用 費5,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手機電信費899元、膳食 費1萬元、生活雜支2,000元、網路費1,000元、交通費1,000 元、成年子女李O璇扶養費3,000元、未成年子女李O家扶養 費4,500元等情,業據提出房屋使用費繳款證明附卷(見本 院卷第173頁)。其中債務人陳報每月膳食費1萬元、生活雜 支2,000元部分,經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 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 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 以每月膳食費應酌減為8,000元,生活雜支應酌減為1,000元 ;網路費1,000元部分,債務人未就該費用提出相關支出證 明,難認債務人確有該項生活支出,故債務人主張支出網路 費1,000元部分應予剔除。子女扶養費部分,依李O璇、李O 家之戶籍謄本、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31、201至2 11頁),李O家尚未成年,李O璇雖已18歲成年,惟考量一般 該年紀尚屬就學階段,且李O家、李O璇名下皆無財產亦無收 入,堪認李O家、李O璇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衡酌債務 人主張每月支出李O璇扶養費3,000元、李O家扶養費4,500元 之情,與常情核屬相當,堪予採信。另債務人陳報之水電瓦 斯費、交通費、手機電信費部分,縱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惟前開支出數額核與常情無   違,亦均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  ⒊準此,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4899元(計算式:房屋 使用費5,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手機電信費899元+膳食 費8,000元+生活雜支1,000元+交通費1,000元+李O璇扶養費3 ,000元+李O家扶養費4,500元=2萬4899元),而債務人目前 每月收入3萬元扣除上揭支出後,雖餘5,101元可供支配,惟 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所載(見本院卷第 26至27、75、85、87、99、109、113、123頁),債務人積 欠全體債權人債務為416萬3700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5,1 01元清償債務,尚須68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16萬3 700元÷5,101元÷12月≒68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 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 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 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機車1輛(車號000-000號)、富 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Q2XXXXX754)外,無其他財產,有 機車強制險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9、175至178、189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 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 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下午四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2-19

TPDV-113-消債更-299-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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