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積極履行

共找到 132 筆結果(第 131-132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翠其(原名詹子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翠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翠其並無實際出售貓隻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晚間11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Ivy」向蔡秉璋佯稱出售布偶貓3隻, 致蔡秉璋誤認詹翠其有出售貓隻之意思而陷於錯誤,乃依詹 翠其之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30日晚間11時34分許轉帳新臺 幣(下同)5萬元、同年月31日凌晨0時9分許轉帳5萬元、同 年月凌晨0時11分許轉帳5千元至詹翠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蔡 秉璋遲未收到詹翠其出售之布偶貓3隻,且亦與詹翠其失去 聯繫,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秉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詹翠其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113年9月10日審判期日到庭,有 本院113年8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9月10日審判期日筆 錄、刑事報到單等附卷可參,又被告被訴犯行經本院審理後 認應為科處拘役之諭知(詳如後述),揆諸前揭規定,爰不 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迄至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 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 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2年3月30日使用LINE暱稱「Ivy」, 向告訴人蔡秉璋兜售3隻布偶貓,當時其身邊確有3隻布偶貓 ,並有收到告訴人於112年3月30日、112年3月31日合計共匯 款購買布偶貓之價金10萬5千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犯行,辯稱:告訴人應是3月中匯款給我,並非3月底,我 預計3月底交貓給告訴人,當時我貓舍倒閉且在搬家,有詢 問告訴人是否可上來中壢拿貓,告訴人說沒空上來,我4月 初要出國,出國期間無法交貓,出國前我有告知告訴人要出 國。我112年4月16日回國後因為網路不穩沒有收到告訴人通 話,112年4月14日帳戶被凍結,並非意在詐欺告訴人云云。 經查:  ㈠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秉璋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庭呈之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9861號函及其所附之被告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 、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照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 認定。  ㈡本件被告並無出售3隻布偶貓之真意,而具不法所有意圖及詐 欺取財犯意,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告訴人於審理中結證稱:我跟被告認識是同行介紹給我,說 能調度貓咪,在112年3月30日我跟被告用LINE說好用10.5萬 元購買3隻貓,確定好後就把10.5萬元匯款給被告。匯款完 被告本來說要用寄的給我貓,但在當天突然跟我說不行,我 就跟被告說不然我從台中上去接貓咪可以嗎,但我打電話給 被告她都不接,我就請她將貓咪用寄送方式寄到台中八國站 給我。但在112年4月5日我跟被告說貓咪麻煩被告寄一下後 ,被告都沒有回覆我,被告在4月5日也沒有跟我說她要出國 ,直到4月15日被告跟我說她在國外無法交貓,這是我第一 次知道被告在國外,被告說她帳戶被停用,要求我去撤告, 我就回應被告退款後撤告。被告後來說她可能沒辦法退款給 我,她說她找人把貓交給我,我才回應她貓咪拍照,寄空軍 我去接等語。其後我在4月20日問被告「貓呢?」,之後就 沒有跟被告有任何對話,是因為被告都沒有回應,我覺得我 受騙,報警後就交給司法處理,就沒有再問被告等語。  ⒉參諸告訴人於審理中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顯示當告訴人與被告在112年3月30日約定以10.5萬元購買 3隻貓,而告訴人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告訴人即向被告 表示「老闆你大概甚麼時候送下來」、「還是我請朋友接」 ,並嗣稱「現在過去大概一小時可以嗎」,再其後則稱「寄 空軍吧 我在台中八國收 送出和我說」等語,足徵告訴人於 匯款給被告後,向被告提出數種領取貓之方式,即便被告無 法親自將貓送至告訴人台中住處,被告亦可選擇使用寄送方 式將貓寄至台中八國之空軍收貨站,由告訴人去接貓。甚至 在被告連去快遞公司寄出貓咪之餘裕均無時,告訴人亦提供 包括「由朋友去接貓」或「告訴人本人親自由台中前往桃園 接貓」等數種方式,以能順利拿到自己向被告購買之貓隻。 但當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至112年4月1日提出上述各種領 貓方式時,被告卻對告訴人上述表示全未以文字回應,僅在 112年4月3日凌晨2時3分與告訴人有56秒之通話後,在告訴 人於4月4日至4月14日期間內,多次以文字及撥打電話方式 聯繫被告,請其交付貓咪,或如有困難可以跟其說之狀態下 ,完全杳無音訊(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足見被告應無交 付貓隻之真意,蓋告訴人既未刁難被告,或要求被告應親自 前往台中交付貓予告訴人,反而提供多項如友人前往領取、 告訴人親自上桃園領取貓等選項,被告如確有交付貓隻之意 ,即可答應由告訴人友人或告訴人本人直接向其當面領取貓 隻之提議,順利完成交付義務,對被告而言並無任何不便。 此外,被告明知其於同年4月7日即要出國(見偵緝卷第59頁 ),參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4月7日出國時,貓隻放 在中壢區環西路沒有請人照顧,有多放水跟飼料,那裡面都 沒人等語,可知被告出國期間並無他人幫忙照料貓隻,佐以 被告係於4月16日始回國,貓隻將有長達逾1週無人照顧之情 ,衡情若被告確有販賣貓隻真意,理應直接答應由告訴人友 人或告訴人當面向其領貓之提議,如此一來不但免於其於出 國期間,尚會因未交付貓隻而屢遭告訴人催促交付之煩,更 可避免貓隻因未得到飼主妥適照顧,因而失竊、生病,致其 無法履行交付義務,受有相當損失之危險。但被告捨此不為 ,竟在告訴人多次聯繫之情況下直接消失未予回應,遲至11 2年4月15日始向被告表示「因人在國外,無法交付貓隻」等 情,已見被告有蓄意迴避與告訴人接觸履行交付義務之情, 其是否確有販賣貓隻之真意,顯屬有疑。再者,觀之112年4 月17日告訴人再次向被告表示「貓咪拍照寄空軍八國 我會 去接」等語,並稱「三隻貓先發給我 我確認」,輔以告訴 人於審理中證稱:我在112年4月17日還想說被告有誠意寄貓 咪,我還是可以跟被告買貓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可證 當被告於112年4月16日回國時,告訴人仍有給予被告交付貓 隻之機會,惟被告對告訴人上開再次給予之機會,卻仍是全 然不予聞問,且在告訴人最後一次於112年4月20日向被告詢 問貓隻下落時,亦未回應,更足證被告顯無交付貓隻之真意 ,否則何會在長達20天之交涉過程中,從未積極履行其交付 貓隻之義務,甚至在嗣後長達近1年時間內,被告既已收取 告訴人匯付款項,被告明知其並未交付貓隻,亦未退款,竟 無主動與告訴人聯繫退款或補行交付貓隻之事,而是待檢察 官於113年2月20日傳喚被告、告訴人到庭時,被告才重新與 告訴人聯繫後退款予告訴人,堪認被告顯無處理本案告訴人 向其買貓然其未退款或交貓之意,而是以拖待變。從而,被 告既無交付貓隻之真意,其顯具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 意,已堪認定。  ㈢對被告辯解不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告訴人應是3月中匯款給我,並非3月底,我預計3 月底交貓給告訴人,當時我貓舍倒閉且在搬家,有詢問告訴 人是否可上來中壢拿貓,告訴人說沒空上來,我4月初要出 國,出國期間無法交貓,出國前我有告知告訴人要出國云云 。惟查,告訴人確是於3月底匯款予被告,有交易明細在卷 可查,是被告辯稱告訴人3月中匯款,預計3月底交貓云云, 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又被告所辯「有詢問告訴人是否可來中 壢拿貓,告訴人說沒空」、「出國前有事先跟告訴人說要出 國」云云,參酌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和被告只有用LINE 對話,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並考以 根據告訴人提出之與被告對話紀錄,與被告上述所辯全然不 符,因告訴人明明有在對話中向被告表示由友人去拿貓,甚 或向被告表示「現在過去大概一小時可以嗎?」等情,確實 有向告訴人表示其可以至被告處領取貓隻。另被告於000年0 月0日出國前夕,自4月4日至4月6日之期間告訴人多次聯繫 被告,被告均未有任何回應,可徵被告所辯有向告訴人事先 講要出國無法交貓云云,並非事實,況倘若被告事先有向告 訴人稱要出國無法交貓,告訴人既已知悉被告人身處國外, 被告又何須在4月15日重複向告訴人稱「因我在國外所以無 法交貓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益證被告在出國前 並無向告訴人表示其要出國無法交付貓隻,反是在告訴人屢 次向被告催促交貓時,刻意不予理會,不願交付貓隻。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與卷證資料完全不符,自無可採。  ⒉被告另辯稱:我本案帳戶在4月14日就已經遭警示,被告跟我 說叫我不用交付貓隻,他要錢,我回國後未與告訴人聯繫是 因為網路不穩云云。惟查,被告於112年4月16日回國時,告 訴人仍有給予被告交付貓隻之機會,惟被告對告訴人上開再 次給予之機會,卻全然不予聞問等情,業如上述,顯無被告 所辯「告訴人只要錢而不要其交付貓隻」之情形。另被告辯 稱未與告訴人聯繫是因網路不穩云云,但被告有在4月17日 撥打二通電話予告訴人,且下午4時56分之電話有接通並持 續有1分35秒之通話,而告訴人於審理中亦證稱:我4月20日 發完「貓呢?」之訊息給被告,我確定我發完當下被告有已 讀該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可證並無被告所稱其網 路不穩無法聯繫告訴人之情事,被告之所以不積極與告訴人 聯繫,純係因其並無交付貓隻之真意所致,是被告此部分辯 詞亦非可取。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 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翠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憑己力賺取所需,竟 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為圖不法利益,反以詐欺 方式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顯有 偏差而應予刑事非難;並酌以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犯後 態度無足對被告為有利認定,兼衡其已將詐得之款項全額賠 償告訴人,故犯罪所生危害已獲部分減輕;再考量其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素行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本案詐得之10.5萬元,已全額匯款返還告訴人,業據 被告提出玉山銀行存款回條1紙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15頁 ),是其既已確實履行賠償而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即已足 以剝奪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利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倘就被告此部分犯罪利得再予宣告 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TYDM-113-易-852-20241007-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塵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塵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35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8月,緩刑4年,於112年8月9日判決確定。惟受刑人於 保護管束期間再犯詐欺、妨害名譽案件,現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290、33777號 偵查中;另受刑人於113年7月18日無故未至臺中地檢署報到 ,及103年7月10日至113年8月14日未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 ,離開受保護管束地出國,經依法告誡;又受刑人應執行義 務勞務,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一再督促受刑人履行,受刑人 並於113年2月1日簽立具結書,然於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屆滿 ,仍未履行完畢。受刑人所為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聲請意旨漏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 、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 請意旨漏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 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判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 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 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 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 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 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 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 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2年6月 2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 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 次,上開判決於112年8月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112年8月9 日至116年8月8日),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中地檢署通知受刑人報到執 行,受刑人至臺中地檢署報到執行時,經執行檢察官告知其 應依上開判決所命之負擔,履行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 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於112年8月9日至116年8月8日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 ,若未履行完成上開判決所命之負擔或在緩刑期內違反保護 管束規則情節重大,得聲請撤銷緩刑等內容,此有臺中地檢 署112年8月23日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筆錄、受保護管 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影本在卷可參。然受刑人於執 行保護管束及緩刑期間,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1、2、5款之情形:  ⒈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涉犯詐欺案,經臺中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33290、43293、43049、44014號偵查中,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違反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情事。  ⒉受刑人於113年7月18日無故未遵期至臺中地檢署報到執行保 護管束;另受刑人未經檢察官核准,即於113年7月10日至11 3年8月14日逕予出境,而經臺中地檢署發函告誡等情,有臺 中地檢署告誡函暨送達證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等在 卷可參,可見受刑人確已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 令,復未經檢察官核准,即離開受保護管束地10日以上,而 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5款之情形。 (三)又受刑人本應依上開緩刑負擔完成240小時義務勞務,於執 行檢察官指定112年8月23日至113年8月22日之期間內履行義 務勞務,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義務勞務履行狀況不佳,經觀 護人多次督促受刑人應積極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並於113 年2月1日具結保證依規定於履行期內完成義務勞務,然於履 行期限屆至時總計僅履行8小時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執行義務勞務結案通知書、113年2月1日受保護管束人具結 書、臺中地檢署觀護導護紀要等在卷可考,參以本案執行檢 察官指定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若以每日6小時計算 ,僅須40天工作日即可履行完畢,是其履行期間應甚為充足 ,相較於所宣告有期徒刑1年8月刑度,對受刑人而言,十分 有利,受刑人卻一再拖延,屢未到場履行義務勞務,經臺中 地檢署多次督促仍置之不理,且未能提出證明有何難以於期 限內完成義務勞務之情事,顯然無意履行負擔。 (四)揆諸本案判決之保護管束及附帶應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之 重要條件,然執上情以觀,在在顯示受刑人並無遵守保護管 束相關規定之意願,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於本案受緩刑宣告之 寬典,竟不知警惕,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5款所規定應 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 所受上開判決之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DM-113-撤緩-188-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