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翠其(原名詹子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翠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翠其並無實際出售貓隻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晚間11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Ivy」向蔡秉璋佯稱出售布偶貓3隻,
致蔡秉璋誤認詹翠其有出售貓隻之意思而陷於錯誤,乃依詹
翠其之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30日晚間11時34分許轉帳新臺
幣(下同)5萬元、同年月31日凌晨0時9分許轉帳5萬元、同
年月凌晨0時11分許轉帳5千元至詹翠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蔡
秉璋遲未收到詹翠其出售之布偶貓3隻,且亦與詹翠其失去
聯繫,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秉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詹翠其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113年9月10日審判期日到庭,有
本院113年8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9月10日審判期日筆
錄、刑事報到單等附卷可參,又被告被訴犯行經本院審理後
認應為科處拘役之諭知(詳如後述),揆諸前揭規定,爰不
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迄至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
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
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2年3月30日使用LINE暱稱「Ivy」,
向告訴人蔡秉璋兜售3隻布偶貓,當時其身邊確有3隻布偶貓
,並有收到告訴人於112年3月30日、112年3月31日合計共匯
款購買布偶貓之價金10萬5千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犯行,辯稱:告訴人應是3月中匯款給我,並非3月底,我
預計3月底交貓給告訴人,當時我貓舍倒閉且在搬家,有詢
問告訴人是否可上來中壢拿貓,告訴人說沒空上來,我4月
初要出國,出國期間無法交貓,出國前我有告知告訴人要出
國。我112年4月16日回國後因為網路不穩沒有收到告訴人通
話,112年4月14日帳戶被凍結,並非意在詐欺告訴人云云。
經查:
㈠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秉璋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庭呈之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9861號函及其所附之被告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
、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照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
認定。
㈡本件被告並無出售3隻布偶貓之真意,而具不法所有意圖及詐
欺取財犯意,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告訴人於審理中結證稱:我跟被告認識是同行介紹給我,說
能調度貓咪,在112年3月30日我跟被告用LINE說好用10.5萬
元購買3隻貓,確定好後就把10.5萬元匯款給被告。匯款完
被告本來說要用寄的給我貓,但在當天突然跟我說不行,我
就跟被告說不然我從台中上去接貓咪可以嗎,但我打電話給
被告她都不接,我就請她將貓咪用寄送方式寄到台中八國站
給我。但在112年4月5日我跟被告說貓咪麻煩被告寄一下後
,被告都沒有回覆我,被告在4月5日也沒有跟我說她要出國
,直到4月15日被告跟我說她在國外無法交貓,這是我第一
次知道被告在國外,被告說她帳戶被停用,要求我去撤告,
我就回應被告退款後撤告。被告後來說她可能沒辦法退款給
我,她說她找人把貓交給我,我才回應她貓咪拍照,寄空軍
我去接等語。其後我在4月20日問被告「貓呢?」,之後就
沒有跟被告有任何對話,是因為被告都沒有回應,我覺得我
受騙,報警後就交給司法處理,就沒有再問被告等語。
⒉參諸告訴人於審理中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顯示當告訴人與被告在112年3月30日約定以10.5萬元購買
3隻貓,而告訴人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告訴人即向被告
表示「老闆你大概甚麼時候送下來」、「還是我請朋友接」
,並嗣稱「現在過去大概一小時可以嗎」,再其後則稱「寄
空軍吧 我在台中八國收 送出和我說」等語,足徵告訴人於
匯款給被告後,向被告提出數種領取貓之方式,即便被告無
法親自將貓送至告訴人台中住處,被告亦可選擇使用寄送方
式將貓寄至台中八國之空軍收貨站,由告訴人去接貓。甚至
在被告連去快遞公司寄出貓咪之餘裕均無時,告訴人亦提供
包括「由朋友去接貓」或「告訴人本人親自由台中前往桃園
接貓」等數種方式,以能順利拿到自己向被告購買之貓隻。
但當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至112年4月1日提出上述各種領
貓方式時,被告卻對告訴人上述表示全未以文字回應,僅在
112年4月3日凌晨2時3分與告訴人有56秒之通話後,在告訴
人於4月4日至4月14日期間內,多次以文字及撥打電話方式
聯繫被告,請其交付貓咪,或如有困難可以跟其說之狀態下
,完全杳無音訊(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足見被告應無交
付貓隻之真意,蓋告訴人既未刁難被告,或要求被告應親自
前往台中交付貓予告訴人,反而提供多項如友人前往領取、
告訴人親自上桃園領取貓等選項,被告如確有交付貓隻之意
,即可答應由告訴人友人或告訴人本人直接向其當面領取貓
隻之提議,順利完成交付義務,對被告而言並無任何不便。
此外,被告明知其於同年4月7日即要出國(見偵緝卷第59頁
),參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4月7日出國時,貓隻放
在中壢區環西路沒有請人照顧,有多放水跟飼料,那裡面都
沒人等語,可知被告出國期間並無他人幫忙照料貓隻,佐以
被告係於4月16日始回國,貓隻將有長達逾1週無人照顧之情
,衡情若被告確有販賣貓隻真意,理應直接答應由告訴人友
人或告訴人當面向其領貓之提議,如此一來不但免於其於出
國期間,尚會因未交付貓隻而屢遭告訴人催促交付之煩,更
可避免貓隻因未得到飼主妥適照顧,因而失竊、生病,致其
無法履行交付義務,受有相當損失之危險。但被告捨此不為
,竟在告訴人多次聯繫之情況下直接消失未予回應,遲至11
2年4月15日始向被告表示「因人在國外,無法交付貓隻」等
情,已見被告有蓄意迴避與告訴人接觸履行交付義務之情,
其是否確有販賣貓隻之真意,顯屬有疑。再者,觀之112年4
月17日告訴人再次向被告表示「貓咪拍照寄空軍八國 我會
去接」等語,並稱「三隻貓先發給我 我確認」,輔以告訴
人於審理中證稱:我在112年4月17日還想說被告有誠意寄貓
咪,我還是可以跟被告買貓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可證
當被告於112年4月16日回國時,告訴人仍有給予被告交付貓
隻之機會,惟被告對告訴人上開再次給予之機會,卻仍是全
然不予聞問,且在告訴人最後一次於112年4月20日向被告詢
問貓隻下落時,亦未回應,更足證被告顯無交付貓隻之真意
,否則何會在長達20天之交涉過程中,從未積極履行其交付
貓隻之義務,甚至在嗣後長達近1年時間內,被告既已收取
告訴人匯付款項,被告明知其並未交付貓隻,亦未退款,竟
無主動與告訴人聯繫退款或補行交付貓隻之事,而是待檢察
官於113年2月20日傳喚被告、告訴人到庭時,被告才重新與
告訴人聯繫後退款予告訴人,堪認被告顯無處理本案告訴人
向其買貓然其未退款或交貓之意,而是以拖待變。從而,被
告既無交付貓隻之真意,其顯具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
意,已堪認定。
㈢對被告辯解不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告訴人應是3月中匯款給我,並非3月底,我預計3
月底交貓給告訴人,當時我貓舍倒閉且在搬家,有詢問告訴
人是否可上來中壢拿貓,告訴人說沒空上來,我4月初要出
國,出國期間無法交貓,出國前我有告知告訴人要出國云云
。惟查,告訴人確是於3月底匯款予被告,有交易明細在卷
可查,是被告辯稱告訴人3月中匯款,預計3月底交貓云云,
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又被告所辯「有詢問告訴人是否可來中
壢拿貓,告訴人說沒空」、「出國前有事先跟告訴人說要出
國」云云,參酌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和被告只有用LINE
對話,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並考以
根據告訴人提出之與被告對話紀錄,與被告上述所辯全然不
符,因告訴人明明有在對話中向被告表示由友人去拿貓,甚
或向被告表示「現在過去大概一小時可以嗎?」等情,確實
有向告訴人表示其可以至被告處領取貓隻。另被告於000年0
月0日出國前夕,自4月4日至4月6日之期間告訴人多次聯繫
被告,被告均未有任何回應,可徵被告所辯有向告訴人事先
講要出國無法交貓云云,並非事實,況倘若被告事先有向告
訴人稱要出國無法交貓,告訴人既已知悉被告人身處國外,
被告又何須在4月15日重複向告訴人稱「因我在國外所以無
法交貓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益證被告在出國前
並無向告訴人表示其要出國無法交付貓隻,反是在告訴人屢
次向被告催促交貓時,刻意不予理會,不願交付貓隻。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與卷證資料完全不符,自無可採。
⒉被告另辯稱:我本案帳戶在4月14日就已經遭警示,被告跟我
說叫我不用交付貓隻,他要錢,我回國後未與告訴人聯繫是
因為網路不穩云云。惟查,被告於112年4月16日回國時,告
訴人仍有給予被告交付貓隻之機會,惟被告對告訴人上開再
次給予之機會,卻全然不予聞問等情,業如上述,顯無被告
所辯「告訴人只要錢而不要其交付貓隻」之情形。另被告辯
稱未與告訴人聯繫是因網路不穩云云,但被告有在4月17日
撥打二通電話予告訴人,且下午4時56分之電話有接通並持
續有1分35秒之通話,而告訴人於審理中亦證稱:我4月20日
發完「貓呢?」之訊息給被告,我確定我發完當下被告有已
讀該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可證並無被告所稱其網
路不穩無法聯繫告訴人之情事,被告之所以不積極與告訴人
聯繫,純係因其並無交付貓隻之真意所致,是被告此部分辯
詞亦非可取。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
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翠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憑己力賺取所需,竟
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為圖不法利益,反以詐欺
方式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顯有
偏差而應予刑事非難;並酌以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犯後
態度無足對被告為有利認定,兼衡其已將詐得之款項全額賠
償告訴人,故犯罪所生危害已獲部分減輕;再考量其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素行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本案詐得之10.5萬元,已全額匯款返還告訴人,業據
被告提出玉山銀行存款回條1紙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15頁
),是其既已確實履行賠償而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即已足
以剝奪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利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倘就被告此部分犯罪利得再予宣告
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易-852-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