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慧貞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扣得現金新臺幣2,000元」更正為「扣
得現金新臺幣10,000元」。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至3行「刑案現場圖」補充為「刑案現
場測繪圖」。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慧貞不思循正當途徑
,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法紀觀
念顯有偏差,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次所竊財
物之價值、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因涉被
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酌
被告各次犯行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關聯性、整體非難性
等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5「竊取財物
」欄所示之物,為被告各次竊盜犯行所得之犯罪所得,且迄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岷、陳○瑋、林○軒,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1所示 張慧貞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2所示 張慧貞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悠遊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3所示 張慧貞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4所示 張慧貞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悠遊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5所示 張慧貞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8號
被 告 張慧貞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慧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澎湖縣○○市○○街0巷00號前,趁附表所示
車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鑰匙未拔且四下無人注意之際,以機
車鑰匙開啟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機車置物箱中內為陳○岷
、陳○瑋、林○軒(下稱陳○岷等3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物,
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PXH-823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陳○岷等3人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警方遂循線查獲上情,
並經張慧貞同意前往其家中搜索,扣得現金新臺幣2,000元
。
二、案經陳○岷等3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慧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岷等3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刑案
現場圖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張、現場照片及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36張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慧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附表所示5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遭竊之機車車號 竊取財物 (新臺幣) 1 113年11月11日4時39分 陳○岷之車號000-0000 200元 2 113年11月11日4時42分 陳○瑋之車號000-0000 1萬500元及悠遊卡1張 3 113年11月12日4時11分 陳○岷之車號000-0000 2,000元 4 113年11月12日4時15分 陳○瑋之車號000-0000 悠遊卡1張 5 113年11月12日4時16分 林○軒之車號000-0000 1萬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