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53號
原 告 彭駿威
被 告 林豔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5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5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0日凌晨1時2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健行路往
大有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路燈編號0000000號旁時,不
慎撞擊原告所有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
輛雖經修復,惟經鑑價師雜誌社鑑定其價值因上開交通事故
減損新臺幣(下同)87,000元(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並支
出鑑定費用6,500元,合計受有93,500元之損害。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委任之第一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與被告委任之泰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就相關
責任歸屬及賠償事宜,已代理兩造於112年9月8日簽立和解
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由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給付原告157,
360元,並於系爭和解書載明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其他賠
償,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張本件價值減損之損害賠償。又
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鑑定報告,非屬法院囑託鑑定,且未給予
被告程序保障,僅具文書之表徵,另法院囑託之鑑定則未說
明價值減損之依據,僅能做為參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
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
」,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
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
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
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
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
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交通事故過程、肇事責任歸屬及系爭
車輛價值減損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系爭鑑定報告等件在卷為證(見
本院卷第5至11至16、50至62、65至82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4、50至62頁),參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交通事故過程及肇事責任歸屬亦
未予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基此,被告之
駕駛行為既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依法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至被告雖辯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委任之第一產物
保險公司與被告委任之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已代理兩造簽立
系爭和解書,由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給付原告157,360元,並
約定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其他賠償,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
為本件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請求云云,並提出系爭和解書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惟經本院就此函詢第一產物保
險公司函覆稱: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並於同年月22
日受理賠案,經核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57,360元,
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予修理廠商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林口服務處,並取得代位求償權利;嗣於112年8月間向泰
安產物保險公司提示相關資料,約定由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給
付修復費用達成和解,並已於同年9月21日匯款完畢;至於
原告關於修車費用外之其餘損害,因非保險契約所應賠付,
故不在本件代位求償範圍(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足見系
爭和解書之和解範圍並未包含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乙情,甚屬
明確。此外,被告就其上開抗辯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應認
其此部分所辯尚屬乏據,即無足採。
㈣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減損之交易價值為87,00
0元,並提出系爭鑑定報告為據。而細繹系爭鑑定報告內容
略以:經鑑定系爭車輛左後葉子板切除更換、左後門更換、
後尾板鈑金烤漆、左後內龜板鈑金烤漆,屬重大事故車,其
遭撞擊車尾左側受損深度達左後內龜板,折損比例達15%,
而系爭車輛之正常車況市值為58萬元,故其價值減損之金額
為87,000元(計算式:580,000×15%=87,000)等語(見本院
卷第68頁),可認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後,仍存有市價貶損87
,000元之損害。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迭爭執系爭鑑定報告
之上開鑑定內容,惟經本院於審理中依被告聲請囑託桃園市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之價值減
損情形,經該會鑑定略以:系爭車輛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
左側車身擠壓凹陷受損、左後門零件總成更換、左後葉子板
零件總成切割焊接更換、後尾板左側鈑金校正,即便修復完
成,仍屬重大事故車,事故前之價值為56萬元,修復後之價
值為47萬元等語,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至
117頁),其鑑定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價值減損之金額
逾87,000元,益認系爭鑑定報告之內容確值採信。至被告僅
空言否認上開鑑定結果,然未說明該等鑑定報告不足採信之
具體事由,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自無足採。
㈤第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聲請鑑定
系爭車輛之貶損價額而支出鑑定費用6,500元,審酌原告此
部分支出係為證明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情形,核屬原告因本
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參
依上開說明,要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500元
(計算式:87,000+6,500=93,5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
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TYEV-113-桃原小-53-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