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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74號 原 告 PKTEER LLC. 設0000 E. 0nd st. Ste 0 Casper WY 00000 法定代理人 Joshua Aaron Berger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惠敏律師 先位 被告 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培城 訴訟代理人 朱美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113年度重訴字第67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原告於裁定所定 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在 裁定前已供擔保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 第10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為外國公司,在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且 在我國未設立辦事處,亦無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依先位被告聲請,以113年度聲字第650 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為原告供訴訟費用之 擔保新臺幣(下同)366,564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4日送 達原告,原告迄今仍未依前開裁定為先位被告供訴訟費用之 擔保,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院 自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4-11-25

TPDV-113-重訴-674-20241125-3

訴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張靖晟 相 對 人 木木杉貿易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呂志威 相 對 人 台灣綠康水產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石筠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即原 告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即原告就相對人即被告木木杉貿易有 限公司(下稱木木杉公司)與第三人育川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共同簽立之本票,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票字 第982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詎木木杉公司明知無力清償對 聲請人之債務,竟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無償或明知有害於聲請人之債權而有償移轉予相 對人即被告台灣綠康水產有限公司(下稱綠康公司),經聲 請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撤銷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 請求綠康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因系爭 不動產有再處分移轉之可能,為免相對人於訴訟繫屬中再為 移轉,致影響聲請人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 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甚明。又「債權關係與物 權關係,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 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 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後者則指 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 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 物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可 資參照。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 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 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 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綠康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學說上 稱為「撤銷訴權」,非以訴訟方式為之,不生撤銷之效力( 參見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則於本案撤銷訴 權訴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間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均屬有效;至民法第244條第4項係法律所設之特別規定,其 目的係為便利債權人不待聲請撤銷訴權之判決確定後,再另 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物上請求權,即得於聲 請撤銷訴權時,一併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 ,故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究其性質乃法律賦予債權人之固 有權利,本質上債權人仍係基於債權而為請求,不具有對世 效與直接支配權,與代位權係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物上請 求權之權利迥異。聲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既不具有 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揆諸首開說明,其即非基於 物權關係而為請求,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 ,故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 ,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51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含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90,000分之541) 全部

2024-11-21

TPDV-113-訴聲-17-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92號 聲 請 人 林永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04號公示催告。 二、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 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 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本件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因末日為假日順延,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雙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4-01-0094671 1 9250.7 002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福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2-01-0162048 1 1000 003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福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2-01-0162049 1 1000

2024-11-20

TPDV-113-除-1792-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06號 上 訴 人 壹比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葉孟茹 訴訟代理人 陳舜瑜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紅點移動科技有限公司間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判決上訴人 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上訴部分,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64,16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 5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4-11-20

TPDV-113-訴-3106-2024112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2號 抗 告 人 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景山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賴韋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於原審雖以黃朝秋為相對人聲請 拍賣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物,惟抗告 人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兆生活公司)、李景 山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李景山並將 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黃朝秋,為信託之委託人,堪認抗告 人因原審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依上開 規定,抗告人自得提起本件抗告,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李景山及第三人李惠菁為擔保 第三人美兆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兆生技公司)、萬美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萬美公司)、陳薇旭及抗告人(下合稱 美兆生技公司等5人)對相對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於 民國111年11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新臺幣(下 同)8,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詎 相對人持美兆生技公司等5人共同簽立之票面金額2,475萬元 、5,000萬元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僅 獲支付部分款項,迄今美兆生技公司等5人尚積欠相對人69, 478,438元,嗣李景山、李惠菁雖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 黃朝秋,惟系爭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爰聲請裁定准予拍賣 抵押物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聲請意旨所載設定系爭抵押權、美兆 生技公司等5人向相對人借款並共同簽立系爭本票之時序有 誤,且美兆生活公司、萬美公司、美兆生技公司仍繼續清償 對相對人之系爭本票債務,相對人所得受償之金額非69,478 ,438元。又相對人就系爭本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於11 2年10月20日、同年月23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李景山、 李惠菁於裁定前之同年8月11日即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 黃朝秋,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相對人自不得對 信託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 ,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李景山、李惠菁信託予黃朝秋之系爭不 動產,經原審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司拍字 第69號裁定准予拍賣。抗告人對之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抗告。 五、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 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 清償,民法第867條、第8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普 通抵押權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準用之。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甚明。該條立法理 由載明:「…二、最高限額抵押權雖曾經地政機關辦理登記 ,惟其債權額未確定,故於聲請拍賣抵押物程序易生爭執, 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之權益,法院於裁定前,亦應使 債務人就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增訂 本條。又為免阻礙社會大眾對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之利用, 法院於債務人陳述意見後,即應參照現有相關之法律、判例 (例如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 ,依職權逕為准 駁之裁定,毋庸另為明文,一併敘明」。 六、另按,「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 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 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 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 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 押物」、「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 ,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 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 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 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此有 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 裁定可資參照。 七、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2067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2072號民事裁定、系爭本票為證( 見原審卷第15至31頁),堪信為真。又觀諸臺北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抵押權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系爭抵押權登記日期為111年11月29 日,權利人為相對人、債務人為美兆生技公司等5人、義務 人為李景山及李惠菁,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400萬元,擔保 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 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 、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擔 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1年11月24日(見原審卷第15至23頁) ,而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 本票應記載事項,為有效本票,且發票日期111年11月25日 在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即141年11月24日)前, 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112年6月22日亦已屆至(見原審卷第27 、31頁),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 2067號、112年度司票字第22072號裁定,就系爭本票其中2, 391萬元及利息、45,568,438元及利息准予本票強制執行( 見原審卷第25、29頁),堪認相對人已有系爭抵押權登記擔 保範圍之本票債權存在,且該本票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不 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得受償之金額非 69,478,438元云云,核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 開說明,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 得審究。另抗告人主張原裁定聲請意旨所載時序有誤云云, 無礙原審就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形式上審查之結果,且非 原審裁定理由,其主張自無足取。 ㈡、復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 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參諸該條立 法理由記載:「一、…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 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 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 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 、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 債權);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 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爰設第1項規定 。…」。是以,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 權後,始將不動產信託予他人,抵押權人、最高限額抵押權 人仍得對信託之不動產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准予強制執行 。李景山、李惠菁於111年11月29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 爭抵押權登記予相對人,嗣李景山、李惠菁於112年8月11日 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黃朝秋,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 爭不動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15至23頁、個 資卷),足見李景山、李惠菁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始 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黃朝秋,依上開說明,相對人自得聲請 法院拍賣系爭不動產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 於法院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前,即已信託登記予黃朝 秋云云,核與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以設定系爭抵押權在信託 關係發生前後,決定得否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不合,其主張 原裁定違反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自難憑採。 ㈢、綜上,系爭抵押權依相對人提出之文件形式上審查,已有系 爭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並無不 合。抗告人爭執原裁定違反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且相 對人已受償部分金額云云,係錯誤適用信託法規定,就抵押 債權之存否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 拍賣系爭不動產,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13000分之510 信託前李景山持分13000分之255、李惠菁持分13000分之255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全部 信託前李景山持分2分之1、李惠菁持分2分之1

2024-11-19

TPDV-113-抗-222-2024111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61號 抗 告 人 李慧曦 嚴國隆 上列抗告人因本院112年度補字第969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之聲 請迴避事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以抗告人就不 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因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本件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4-11-19

TPDV-112-聲-361-20241119-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2號 抗 告 人 萬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景山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賴韋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甚明。本件相對人於原審雖以黃朝秋為相對人,聲 請拍賣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物,經原 審以113年度司拍字第69號裁定准予拍賣,有上開裁定1份可 按(見原審卷第97至100頁),惟抗告人為本件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 利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5頁),堪認抗告人因原審准予 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依上開規定,抗告人 自得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非訟事件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 文。又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設有規範。 三、查,原審就相對人聲請拍賣信託登記予黃朝秋之系爭不動產 抵押物,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裁定准予拍賣,並於同年6月5 日將該裁定送達抗告人,有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69號裁定 、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可參(見原審卷第97至100、117頁) ,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如對原裁定不服,即應於同年6月15 日前為之。抗告人遲至113年6月28日始提起抗告,有民事抗 告理由二狀上所附本院收狀戳章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 顯逾上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要非合法,應予 駁回。至其餘抗告人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景山抗 告部分,則由本院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原法院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4-11-19

TPDV-113-抗-222-2024111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17號 11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鼎博 訴訟代理人 黃舜暄律師(法扶) 温鍇丞律師 被 告 黃文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3年11月24日所為附 表二編號3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時,僅請求被告塗銷原告所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3年11月24日所為附表二編號3 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見本院卷第 9頁),嗣於113年8月6日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登記及其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09頁),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並經本院於同日言詞辯論 期日准許(見本院卷第174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弟陳泰年利用借名登記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原告名下之機會,取得原告之身 分證件,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申請日,偽造原告之簽名, 向附表二所示核准機關申請附表二所示之申請內容,經附表 二所示核准機關於附表二所示核准、登記日核准,陳泰年繼 而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原告既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且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申請書記載系爭不動產抵押物之債務人及義務人均為原告, 而原告與被告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 行為自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 認系爭抵押權登記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㈠ 、確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93年11月24日所為系爭抵押權 登記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訴外人金上海當舖對訴外人 葉興隆之債權,由原告與其弟陳泰年至金上海當舖提供資料 供代書設定,原告持有系爭不動產數年,豈可能不知系爭抵 押權之存在,原告遲至陳泰年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逾追訴 權時效始提起訴訟,顯係與陳泰年合謀侵害被告之權益。又 系爭抵押權設定應以書面登記為準,原告未提出積極證據證 明遭他人冒用設定系爭抵押權,自不得免除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92、296之1頁): ㈠、附表二所示申請人於附表二所示申請日期,向附表二所示核 准機關申請附表二所示申請內容,經附表二所示核准機關於 附表二所示核准、登記日核准。 ㈡、陳泰年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取得之原告印鑑登記,委託被告 就系爭不動產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 ㈢、系爭抵押權登記係為擔保金上海當鋪對葉興隆之借款債權。 ㈣、原告於111年10月16日,對陳泰年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逾追訴權時效,以112年度偵字第1847 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有無設定系爭抵押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合致? ㈡、兩造間有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 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見,不動產物權行為必 須當事人以書面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物權契約,且須向主管 機關為物權登記,始生效力。復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 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 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 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規定 甚明。又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 日,並得於確定之期日前,約定變更之,民法第881條之4第 1項定有明文。 ㈡、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 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 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 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業 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闡述明確。又「消費 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亦有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所有人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亦有明文。 ㈢、觀諸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載明系爭抵押權之 「權利人兼代理人」為被告、「義務人兼債務人」為原告( 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之訂立契約人欄亦記載「權利人」為被告、「義務人兼債 務人」為原告,擔保權利總金額200萬元、違約金每逾1日每 萬元以20元計算,權利存續期限自93年10月22日起至103年1 0月21日止(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足見迄本院於113年 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日 期業已屆至。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登記及其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主張系爭抵押權登記及其所 擔保之債權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主張該法律關係存 在之被告,就兩造有「設定系爭抵押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 合致」,以及「於93年10月22日至103年10月21日間確有消 費借貸之債權行為」(包括「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 借款」)負舉證責任。 ㈣、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抵押權係陳泰年為擔保葉興 隆向其借款而設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之後則改稱 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葉興隆再向金上海當舖借款之200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291、345頁),原告對於系爭抵押權係為 擔保金上海當鋪對葉興隆之借款債權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實三之㈢),經本院再三與被告確認原告對被告有無負擔任 何債務,被告均明確表示沒有(見本院卷第345頁),顯見 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葉興隆對被告或金上海當舖之債權,而 無論債權人為被告或金海上當舖,擔保之債權均與原告無涉 ,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抵押 權自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原告自得訴請 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㈤、又觀諸附表二編號1所示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之當事人欄下方 、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聯絡電話欄位,均記載 「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見本院卷第101、181頁) ,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則記載委託被告代理申 請,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95頁),而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89年至102年間之申請人為陳泰年, 亦有遠傳資料查詢可考(見個資卷第67頁),則原告主張陳 泰年持其身分證件,偽造其簽名辦理附表二所示之申請書, 並非毫無可能。衡以被告最初於答辯狀陳明因時間久遠,當 初是否係由原告與其弟一同交付系爭抵押權文件辦理已不復 記憶(見本院卷第119頁),於本院審理中則陳稱原告與陳 泰年至金上海當舖提供設定系爭抵押權資料、印鑑章、印鑑 證明、權狀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前後所述明顯齟齬 ,則被告抗辯兩造間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可否信 實,要非無疑。 ㈥、佐以被告於另案葉興隆被訴詐欺等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稱: 葉興隆之前有向伊借款,但因擔保品不足,故偕同自稱陳鼎 博之人,將名下土地抵押給伊作擔保品,伊不知道陳泰年, 僅知陳鼎博之姓名,但陳鼎博僅有一面之緣等語明確(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62號偵查卷第51頁), 足見被告不識陳泰年,亦無法確認自稱為陳鼎博之人之真實 身分。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設定 系爭抵押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合致,揆諸首開說明,依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難認兩造有設定系爭抵押權物權行為之 意思表示合致,兩造自未成立系爭抵押權之物權契約。 六、結論:   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葉興隆對被告或金上海當舖之債權,兩 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設 定系爭抵押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合致,兩造自未成立系爭 抵押權之物權契約。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登記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一(系爭不動產): 類別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建物 系爭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12) 全部 土地 A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10000分之27 土地 B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10000分之27 附表二: 編號 申請人 申請日/核准、登記日(民國) 申請內容 核准機關 證據頁碼 1 原告 93年10月12日/ 93年10月12日 變更原告印鑑登記(印鑑遺失) 臺北○○○○○○○○ 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2 原告 93年10月12日/ 93年11月16日 補發系爭建物、A地所有權狀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本院卷第35至41、111至112、181至194頁 3 陳泰年委託被告 93年10月22日/ 93年11月24日 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予被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3年中山字第390250號) 本院卷第21至31、43至48、111至112、195至205頁

2024-11-15

TPDV-113-重訴-617-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45號 聲 請 人 宜樺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22號公示催告。 二、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得億國際有限公司 盧貞云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國分行 112年12月31日 18,480元 MJ0002204

2024-11-13

TPDV-113-除-1745-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26號 聲 請 人 葉日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87號公示催告。 二、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於民國113年9月4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NX0046799-7 1 600 00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NX0110150-3 1 336

2024-11-13

TPDV-113-除-1726-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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