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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減少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福康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趙克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玲律師 鄭勵堅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張乃其律師 被 上訴 人 康明仁 康明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 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84號第一審判決本訴 及反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兩造並為訴之追加(追加請求權基礎) ,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反訴之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 106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反訴 之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除反訴之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 含追加之訴)由福康公司負擔;反訴部分(含追加之訴)由上訴 人連帶負擔百分之6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福康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福康公司)於原審依民法第423條、第435條、第43 6條、第441條反面解釋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康明 仁、康明義應各給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本息。嗣福康公 司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347條、第349條、第 353條準用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 礎(見本院卷二第308頁)。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依福康公司 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第6條、第13條、第18條約定,反訴請求福康公 司、上訴人趙克毅連帶給付關於拆除天花板、牆壁裝潢回復 原狀費用24萬6,500元(見原審卷三第60至62頁、第64頁) ,嗣於本院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 基礎(見本院卷二第240、309頁)。上開訴之追加,經核與 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同一契約所衍生之糾紛,二者 間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基於紛糾一 次解決性原則,係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福康公司主張:伊係經營不動產租賃等項為業,自95年11月1 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其等所共有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 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屆滿後再行續約,而再 於103年10月7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3年11月1日起 至107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30萬元,並由伊預先按月開 立支票,於簽約時一次交付予被上訴人。又伊經被上訴人同 意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訴外人英屬維爾京群島商莎莎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莎莎公司)經營商場,並於103 年10月9日與莎莎公司第3度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轉租契約),約定租期至109年10月31日止。詎系爭房屋後 方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有占用訴外人張秀婷所有坐落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45-32地號土地 )之權利瑕疵,並經張秀婷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提起106年度訴字第1153號排除侵害訴訟(下稱另案 訴訟),因被上訴人怠於排除上開權利瑕疵,致系爭房屋全 部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方式,莎莎公司因而提前於107 年4月30日終止系爭轉租契約,足見被上訴人未於兩造租賃 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方式,致伊無法 再轉租,伊得請求減少107年5月至10月之全部租金,或依民 法第441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得免除支付107年5月至10月租 金之義務。惟被上訴人已兌領107年5月至10月之租金支票合 計180萬元,伊並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之。另因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致伊承租系爭房屋而轉租獲利之目的 無法達成,伊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爰依民法第423條、第435條、第436條、第441條反面解釋、 第179條規定;或依第347條、第349條、第353條準用第227 條第1項、第226條第1、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 各給付伊9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福康公司之訴, 福康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 康明仁應給付福康公司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康明義應給付福康公司9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之判決。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增建物並未在兩造約定之租賃範圍內, 係福康公司於96年間承租系爭房屋後,未經伊同意所擅自增 建,系爭增建物是否有占用45-32地號土地與系爭租約無涉 。縱認租賃範圍包含系爭增建物,然系爭增建物係在系爭租 約之租期屆滿後始拆除,於租賃期間並未發生租賃物全部或 一部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之情事,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減 少或免除租金。況莎莎公司提早終止系爭轉租契約,係因其 公司經營模式改變所致,與系爭增建物是否占用45-32地號 土地無涉,福康公司並未因而受有損害,伊亦無庸負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且福康公司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未曾向伊 為減少或免除租金之意思表示,伊仍有權受領全部租金,並 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福康公司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應負擔租賃 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之費用,惟福康公司自107年5月 至10月,並未依約負擔上開費用共18萬元,伊自得請求福康 公司如數給付。又福康公司於107年10月31日租期屆滿後, 拒不返還而持續占有系爭房屋,遲至108年1月7日經法院強 制執行點交始返還,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福康公司應依 約定租額2倍即1個月為60萬元,給付伊自107年11月1日至10 8年1月7日之損害金合計133萬5,484元。再者,福康公司遷 讓系爭房屋時,依系爭租約第6、13條約定,應將系爭房屋 之改裝施作回復原狀,倘有遺留廢棄物,則由押金內逕行抵 扣清潔費,倘將留存物無償贈送給伊,亦須經伊同意,惟福 康公司點交房屋後仍留有其改裝施作之裝潢,伊已自行僱工 拆除裝潢,共支出拆除裝潢工程費用24萬6,500元,得依追 加之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福康公司返還。另因上訴人趙克 毅為福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亦應 與福康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9條、 第11條、第13條及第18條約定,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76萬1,984元,及自民事綜合辯 論意旨暨追加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 人反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76萬1,984元本息、拆除增建物 之費用及租金損失共計44萬2,935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命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6萬1,984元本息,並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自107年5月起即有不合約定使用收益 情事,福康公司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租金,則被 上訴人於107年5月至10月間應無租賃所得或租金收入,而系 爭租約第9條約定係以被上訴人有租賃所得或租金收入為前 提,故福康公司自無庸負擔上開期間之租賃所得稅或健保補 充保費。又系爭房屋點交程序延至108年1月7日始完成,係 因被上訴人受領遲延所致,福康公司並無違約情事,被上訴 人自不得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請求伊連帶支付損害金133 萬5,484元。另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伊給付損害金,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已認定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之違 約金應為定額6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為超額之請求,且違約 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再者,系爭租約終止時之裝潢,與 訂立系爭租約當時之原狀並無二致,亦未約定日後租約終止 時,福康公司需將屋內裝潢全數拆除,福康公司自無庸回復 原狀而負擔拆除裝潢之費用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 決不利於福康公司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20至421頁、第575頁) ㈠康明仁、康明義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 。 ㈡福康公司自95年11月1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兩造於 103年10月7日第三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即系爭租約),約 定租賃期間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為期4年 ,每月租金為30萬元(不含10%租賃所得稅、2%二代健保費 ),由福康公司預先按月分別開立支票予被上訴人各面額15 萬元,4年48張,被上訴人共96張,在簽約時一次交付給被 上訴人。 ㈢福康公司自95年11月1日起,經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屋轉租 予莎莎公司,福康公司與莎莎公司並於103年10月9日第3度 簽訂系爭轉租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3年11月1日至109年10 月31日。  ㈣張秀婷於106年5月18日以系爭增建物非法佔用其所有45-32地 號土地為由,向桃園地院提起另案訴訟,依該案卷附内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系爭增建物確有占用45-32地號 土地,使用面積為16平方公尺。 ㈤莎莎公司於107年4月30日與福康公司終止系爭轉租契約,系 爭房屋即閒置至107年10月31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未再由 福康公司轉租予他人。  ㈥福康公司於107年7月25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因另案訴訟, 福康公司租賃權利已遭受嚴重限制,請求在該訴訟進行期間 暫不給付租金,請被上訴人勿再提示尚未屆期之租金支票, 並請被上訴人將已兌現之租金返還予福康公司;另於同年8 月29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107年5月起已提 示兌現之租金,以及尚未提示兌現之租金支票。 ㈦被上訴人已將福康公司事先開立並交付之107年5至10月租金 支票全數兌領完畢,合計共180萬元。 ㈧系爭房屋是由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7年度 司執字第8922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8 年1月7日執行點交返還予被上訴人。 ㈨福康公司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予被上訴人時,附著於天花板 及牆壁之裝潢,及屋後大型水冷式冷氣2台及水塔均留存於 系爭房屋内。 ㈩被上訴人已於000年0月間拆除系爭增建物。 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 日止,乙方(即福康公司)應按約定租額2倍給付損害金與 甲方。」此一「損害金」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 害賠償預定或推定之總額,屬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 金 。  莎莎公司於107年5月4日廢止登記。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二第42 2至423頁),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訴部分: ⒈系爭增建物在兩造約定之租賃範圍内: 上訴人主張:系爭增建物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系爭租約之 標的自包含系爭增建物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 系爭增建物係福康公司承租後所自行興建,並非兩造約定之 租賃範圍云云。經查: ⑴觀諸系爭房屋之照片(見原審桃司調字卷第161至165頁), 可見系爭房屋與系爭增建物間內部相通,系爭增建物無獨立 出入口,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無獨立性,與系爭房屋亦無任 何可資區別之標誌存在,自屬系爭房屋之一部分。而兩造自 95年間起簽訂租約,並於租約期滿後續行簽立新租約,各該 租約第1條均約定:「租賃房屋:桃園市○○路00號二層樓房 屋壹棟全部」,有兩造95年10月5日所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暨公證書(見原審桃司調字卷第61至69頁)、99年9月29日 所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暨公證書(見原審桃司調字卷第71至 79頁)及系爭租約暨公證書(見原審桃司調字卷第81至89頁 )在卷可證。是以各該租約內容就租賃標的之記載,均係系 爭房屋全部,而系爭增建物又屬系爭房屋之一部份,既未特 別排除,自包含於租賃範圍內。再另案訴訟案卷中之内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之系爭增建物範圍,其二樓平台處放置有 水塔等情,有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11月5日測籍字第10 78430803號函(見原審桃司調字卷第167至171頁)、現場照 片2張(見原審卷一第353至355頁)在卷足憑,可見系爭增 建物上方放置有水塔。佐以福康公司自95年11月1日起,經 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莎莎公司,福康公司與莎莎 公司並於103年10月9日簽立系爭轉租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 103年11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莎莎公司於107年4月30日 與福康公司終止系轉租契約,系爭房屋即閒置至107年10月3 1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未再由上訴人轉租予他人;福康公 司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予被上訴人時,將附著於天花板及牆 壁之裝潢,及屋後大型水冷式冷氣2台及水塔留存於系爭房 屋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㈤、㈨參照), 莎莎公司於向福康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使用期間應有使用系爭 增建物範圍無訛。且莎莎公司於另案訴訟中表示,該公司向 福康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之使用範圍是依福康公司交屋時提供 的使用範圍,莎莎公司從未增建等語,有莎莎公司106年9月 29日函文(見原審卷一第163頁),及證人林定基於原審證 稱:伊曾自88年11月份起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承租時 由於房屋老舊,當初協議先用鋼骨強化,再用細部裝潢內部 ,由屋主找人規劃施工,伊只負責出錢,先把兩邊的鋼骨做 起來,地板用水泥弄起來,一、二樓先用樓層板,當時系爭 房屋最後方的空間就是如卷附照片所示的鋼架結構,該部分 一、二樓四周已有牆壁和天花板,一樓到二樓後半段是挑空 的,後面沒有施做,開始做生意之前的鋼骨是房東請人弄的 ,伊自己沒有再施工第二次,在承租期問內屋主未曾告知系 爭房屋有占用到他人土地,伊95年底退租時,屋主沒有提出 拆除或恢復原狀的要求,退租隔天就由福康公司接手承租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244至247頁);證人賴仁福於原審證稱: 伊95年為莎莎公司進行店面裝潢時,一樓廁所後面還有一塊 空間,當時已有牆壁及屋頂,一半是磚牆,一小部分是用鐵 皮屋封起來,鐵皮屋的高度是二樓,大概有兩米多是磚牆, 一米多是鐵皮屋,當時裝潢施做的範圍是一樓跟二樓,按照 新加坡設計師畫的圖施工,一樓有櫃臺還有賣場,廁所後面 的空間當作倉庫、擺垃圾桶及一些貨品使用,二樓作賣場跟 一間美容室,後面是店長室跟員工休息室,當時沒有變更房 屋的結構,該有的鐵皮屋都有了,只有進行室內的裝潢,上 述一樓廁所後面當作倉庫的空間,是在伊們裝修前就有的, 拿到圖去做估價時就已經有了,伊們沒有去動一樓後方的空 間,連廁所都沒有改,只有裝燈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83至 86頁)可參。則莎莎公司既未曾變更所承租之系爭房屋使用 範圍,亦確有使用系爭增建物之範圍,自堪認系爭增建物即 為系爭房屋之一部份,且為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 ⑵被上訴人固以前詞置辯,並以證人呂傳圳、張譯中於原審之 證述、87年至108年間之空照圖21張為證。然以證人呂傳圳 於原審證稱:伊在88年間就系爭房屋進行結構加強整修工程 時,房屋後面有一個簡單的鐵架,此外還有空地,鐵架下方 可以看到天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第310至312頁);證人張 譯中於原審證稱:伊92年到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 房屋(下稱30號房屋)任職後,有從30號房屋2樓後院往下 看到系爭房屋後方有一空地,但後來被30號房屋及系爭房屋 中間一道水泥牆遮擋起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至6頁),尚 無從認定證人呂傳圳、張譯中所稱之「房屋後面」,是否係 未興建系爭增建物時之系爭房屋後方,或為系爭增建物興建 後之系爭增建物後方,自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增建物為福康公 司承租後所自行興建。況以87年至108年間之空照圖21張觀 之(見原審卷二第24至40頁、第46至68頁),因45-32地號 土地於空照圖上顯示之面積太小,又遭後方大樓陰影遮蔽, 難以辨別照片上是否確有系爭增建物存在;復經原審委託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進行判讀,雖據該所 以96年7月18日及106年9月21日航空照片,比對鄰近建物及 所欲判讀物品之相對位置,查找歷年航空照片,經由航空照 片中物體呈現之色調、形狀、紋理及陰影等特徵,對上方未 被遮蔽之物體判讀其相對高度及外觀樣態,並說明:97年7 月18日航空照片中,系爭增建物概略範圍內有4個柱狀物體 ;95年10月20日航空照片中,系爭增建物概略範圍內則未見 柱狀物體,有該所110年5月17日農測調字第1109110775號函 檢附之判讀說明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32頁、第246至247頁 ),亦因系爭增建物之範圍影像模糊而無法確切認定該範圍 之物體,更遑論是否有遭放置水塔,自無從進而認定系爭增 建物當時是否存在。 ⑶故而,系爭增建物既為系爭房屋之一部份,且為福康公司轉 租予莎莎公司實際使用之範圍,自為兩造約定之系爭租約租 賃範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增建物係康福公司承租後自行 興建,並非兩造約定之租賃範圍云云,不予採之。 ⒉福康公司主張系爭房屋遭提起另案訴訟,致其「全部」不能 為約定之使用、收益,得依民法第435條、第436條規定減少 全部租金,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兌 領之租金各90萬元,為無理由:  ⑴按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 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前 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 契約;前條規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 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準用之,民法第435、436條分別 定有明文。福康公司既主張:系爭增建物因占用45-32地號 土地而致系爭房屋有權利瑕疵,被上訴人怠於排除該權利瑕 疵,且遲不與張秀婷和解,致張秀婷提起另案訴訟,莎莎公 司乃提前於107年4月終止轉租契約,福康公司並因而不能再 轉租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已「全部」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 益,得依民法第436條準用第435條規定減少租金云云,自應 就其因張秀婷對系爭房屋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 收益之有利事實為舉證。  ⑵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福康公司自95年11月1日起 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兩造於103年10月7日簽訂系爭租 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 為期4年,每月租金為30萬元(未稅);福康公司自95年11 月1日起,經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莎莎公司,上 訴人福康公司與莎莎公司並於103年10月9日簽訂系爭轉租契 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3年11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參照),堪信為真。 佐以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除SaSa外,乙方(即康福公司 ,下同)非經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書面同意,不得將 房屋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頂讓或無償借與他人或以其 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房屋不得作非法營業之用。如 有違反,乙方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及甲 方一切損害。甲方亦得逕行終止租約,如經甲方終止租約, 乙方應立即交還房屋,若第三人不配合者,均由乙方負責處 理,絕無異議。」(見原審桃司調字卷第85頁)。可見系爭 租約就租賃物(即系爭房屋)約定之使用收益方式,即係將 系爭房屋交屋後得轉租予莎莎公司占有並合法作為營業使用 。而福康公司於簽立系爭租約並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莎莎公司 後,亦由莎莎公司占有系爭房屋作為營業使用,是系爭租約 約定之系爭房屋使用收益目的應為已達。  ⑶系爭房屋雖經張秀婷以系爭增建物非法佔用其土地為由提起 另案訴訟(不爭執事項㈣參照),惟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之租 賃期間係自103年11月1日至107年10月31日止(見原審桃司 調字卷第85頁),福康公司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之108年1月7 日經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始將系爭房屋返還給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始與張秀婷協商,於108年1月31日由被上訴人將系爭 增建物拆除,108年3月13日達成和解而終結另案訴訟等情, 有張秀婷出具之民事陳報狀、另案訴訟之108年3月18日和解 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至34頁),顯見系爭房屋係 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始由康福公司返還系爭房屋,而由 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對於系爭房屋轉租予莎莎公司占 有使用,並不生影響,而無福康公司所稱系爭房屋有全部或 一部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之情事。縱張秀婷於系爭租約 租賃期間內對於系爭增建物有無非法占用其土地有所爭執, 並提起另案訴訟,對康福公司或就莎莎公司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不生影響。  ⑷況福康公司與莎莎公司簽立之系爭轉租契約,約定租賃期間 為103年11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而莎莎公司於期滿前之1 07年4月30日即與福康公司合意終止系爭轉租契約,並因而 支付福康公司違約金94萬5,000元,及於107年5月4日辦理廢 止登記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英屬維爾京群島商莎莎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二第557至570頁) 、福康公司與莎莎公司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提前終止協議書 (見本院卷二第347至34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㈢、㈤、參照,見本院卷二第575頁)。並參照107年4月 3日東森新聞網頁記載內容:「莎莎SaSa掰掰!已申請廢止 登記,全台剩5家營運到4月底…因為連續6年虧損…將關閉台 灣的所有門市」(見原審卷一第35至36頁)。可見莎莎公司 係基於不再繼續經營退出臺灣市場,而願意支付違約金,與 福康公司提前終止系爭轉租契約,並隨即辦理公司廢止登記 。則莎莎公司提前終止系爭轉租契約,自非因張秀婷提起另 案訴訟所致。  ⑸福康公司雖又主張:系爭增建物因占用張秀婷土地而有權利 瑕疵,被上訴人怠於排除該權利瑕疵,且遲不與張秀婷和解 ,莎莎公司乃提前於107年4月終止系爭轉租契約,且因系爭 房屋不能為之約定使用、收益方式,致福康公司後續不能再 轉租他人牟利,而得依法請求減少租金或免除支付租金云云 ,並提出另案訴訟之起訴狀(見原審桃司調字卷第153至159 頁)、訴外人康文彬經張秀婷授權於106年3月6日通知莎莎 公司違法占用土地之桃園民生路存證號碼37號存證信函(見 原審桃司調字卷第147至151頁)、莎莎公司106年3月8日通 知康文彬,莎莎公司並未侵占土地,有關土地鑑界問題,應 與福康公司協商之函文(見本院卷一第83頁)、莎莎公司10 6年9月8日通知福康公司,另案訴訟與莎莎公司無涉,有關 土地鑑界問題請福康公司出面解決協商之函文(見原審卷一 第161頁)、莎莎公司106年9月29日通知福康公司,另案訴 訟,莎莎公司並未就租賃使用範圍外增建,且就該案有關費 用支出,均會對福康公司請求之函文(見原審卷一第163頁 )、張秀婷與福康公司於107年8月31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福 康公司以每月2萬5,000元之租金承租張秀婷所有之45-32地 號土地,且租賃期間内得暫不拆除系爭增建物(見本院卷一 第81頁)為證。然莎莎公司縱於系爭轉租契約之租賃期間內 遭張秀婷通知系爭增建物有非法占用其土地之情,並經張秀 婷提起另案訴訟,莎莎公司亦係堅詞否認有違法情事,並函 知福康公司出面處理,嗣因莎莎公司經營政策之考量,始提 前終止系爭轉租契約,已如前述。而福康公司與被上訴人所 簽立之系爭租約第5條已約明除莎莎公司外,未經被上訴人 同意,不得轉租他人使用,亦如前述,則福康公司於莎莎公 司提前終止系爭轉租契約後,縱未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使用 ,仍得自行使用系爭房屋。至證人鄭順元雖於本院證稱:伊 為福康公司之員工,據伊了解,很多廠商因為有拆屋還地的 訴訟就不願意承租,比如康是美這種比較大的連鎖公司因為 這樣的糾紛比較不願意承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8頁), 然其之證述內容係其餘個案,與本案並無相關,更未就系爭 租約第5條特別約定之轉租限制為說明,自難為有利福康公 司之認定。 ⑹至福康公司另主張:訂立系爭租約而交付租金支票予被上訴 人時,並不能預見系爭房屋遭他人主張權利而無法為約定之 使用收益,且此顯不可歸責於福康公司,惟福康公司已多次 向被上訴人提出「暫勿提示租金支票」之請求,被上訴人竟 仍兌領,則不許福康公司請求減少租金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返還,不但顯失公平,更有違民法第435、436條規定之 立法意旨云云,並提出107年7月25日福康公司通知信(見原 審卷三第184頁)、107年7月25日紙條(見原審卷一第37頁 )、浩理法律事務所107年8月29日107浩率字第1070801號函 (見原審卷一第45至55頁)為證。然系爭房屋於租約期滿前 並未因張秀婷主張系爭增建物違法占用45-32地號土地而無 法為約定之使用收益,已如前述,應無民法第435條規定之 租賃物一部滅失之情形,福康公司自應依約按期給付租金, 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約定收取各期租金,難認有何不當得利 之情,更無福康公司所稱顯失公平,有違民法第435、436條 規定之立法意旨之可能。福康公司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⑺從而,福康公司主張依民法第435條、第436條規定請求減少 全部租金,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兌領 之租金各90萬元,自無理由。 ⒊福康公司主張因被上訴人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 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依民法第441條之反面解釋,承 租人得免除支付租金之義務,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已兌領之租金各90萬元,為無理由:  ⑴按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 、收益者,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民法第441條已有明 定。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 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 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 ⑵福康公司雖主張:被上訴人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 (即系爭房屋)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依民法第441 條之反面解釋,伊得免除支付租金之義務云云。然系爭房屋 於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均交由福康公司所占有,福康公司 再轉交付莎莎公司占有,並經莎莎公司合法作為營業使用, 於莎莎公司提前終止系爭轉租契約後,系爭房屋亦未經拆除 ,而可繼續供人居住或營業使用等情,已如前述。則系爭房 屋於租賃期間內均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未曾改變,難 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民法第423條規定之情。縱張秀婷以系 爭增建物非法占用45-32地號土地而提起另案訴訟,亦不影 響系爭房屋可供人占有使用之狀態。即便證人鄭順元於本院 證稱:伊為福康公司之員工,據伊了解,很多廠商因為有拆 屋還地的訴訟就不願意承租,比如康是美這種比較大的連鎖 公司因為這樣的糾紛比較不願意承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 8頁),亦僅為一般企業之商業考量,與系爭房屋是否合於 租約之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要屬二事。福康公司此部分主張 ,要無可採。 ⑶福康公司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有未 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情,其依民法第441 條之反面解釋主張免除支付租金之義務,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兌領之租金各90萬元,自屬無據。 ⒋福康公司主張依民法第347條租賃契約準用買賣契約之規定, 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應擔保第三人就租賃之標的物,對於承 租人不得主張足以妨害其使用收益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依 同法第349、353條之規定,福康公司得依同法第227條第1項 、第226條第1、2項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能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分別給付90萬元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⑴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 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 ,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本節規 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但為其契約性質所 不許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 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 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 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347條 、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 法第349條規定: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 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所謂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例如 不得主張不動產所有權上之地役權、地上權、典權、抵押權 ,動產所有權上之質權、留置權等是(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租賃為債之契約,出租人 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以他人之物出租,其租約並非無效 。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合於所約定之使用收益目的,並 於租賃存續期間,保持其合於用益之狀態,已依債之本旨為 給付,即不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福康公司雖主張:系爭房屋位於熱門開店地點,因被上訴人 消極不排除張秀婷對系爭房屋主張權利,導致莎莎公司退租 後,系爭房屋剩餘6個月租期無法順利轉租,福康公司承租 系爭房屋轉租獲利目的無法達成,顯係基於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之原因所致,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損失云云。然上訴人自承康福公司自95年起轉租予莎莎公 司開設商場營業使用,歷時近12年未曾中斷等情(見本院卷 二第501頁),可見系爭增建物是否占用他人土地,並不影 響使用收益,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而康福公司與莎莎公 司之系爭轉租契約原訂於109年10月31日始屆滿,係康福公 司與莎莎公司合意提前終止租約,始有6個月未轉租之情事 ,難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無法轉租使用。張秀婷以系爭 增建物非法占用45-32地號土地提起另案訴訟,係基於保全4 5-32地號土地權利所為,並未對系爭房屋行使任何權利。況 福康公司承租系爭房屋雖係為求轉租獲利,但被上訴人依系 爭租約交付之系爭房屋已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目的,已如前 述,尋找轉租之承租人及自始保持轉租狀態並非被上訴人之 契約義務,自難認福康公司無法順利轉租與被上訴人有何關 連。  ⑶福康公司另主張:張秀婷原並未堅持「拆屋還地」,伊甚至 主動提議,願與莎莎公司簽立租約,以維持系爭增建物及45 -32地號土地之使用現狀,並於000年0月間與張秀婷簽立協 議書(見本院卷一第81頁),由伊與張秀婷另訂租約約定在 租期內不拆除系爭增建物,可惜最後仍因被上訴人不同意上 開方案而功虧一簣。是倘被上訴人能及早調整訴訟策略,儘 快與張秀婷達成和解,另案訴訟應可及早落幕,系爭房屋之 權利瑕疵獲得排除,伊可在剩餘之租期內將系爭房屋再轉租 云云。然福康公司本即無從基於權利瑕疵對被上訴人主張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已如前述,與被上訴人是否盡早與張 秀婷和解,或使另案訴訟及早落幕,即屬無涉。福康公司此 部分主張,實無可採。  ⑷至福康公司另主張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及被上訴人就損益相 抵之抗辯,因福康公司主張之事由並不存在,自無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而無庸再行審究,併予敘明。  ⑸從而,福康公司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於107年5月至10月間 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其主張依民法第 347條準用第349、353條及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90萬元之損害賠償,即無理 由。 ㈡反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9、1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7 年6月至10月之租賃所得稅及健保補充保費共18萬元,為有 理由;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7年5月之租賃所得 稅及健保補充保費,即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福康公司依系爭租約第9條之約定,應負擔 租賃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費用,但福康公司自107年5 月至同年10月止,未依約替被上訴人負擔租賃所得稅百分之 10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百分之2費用,金額合計為18萬元, 趙克毅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則上訴人自應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租賃所得稅及健保補充保費共18萬元等語。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租賃所得扣稅百分之十及二代健保 補充保費百分之二部分由乙方負擔代繳。」、第18條約定: 「乙方如覓有連帶保證人時,保證人對於本契約所生之一切 給付應與被保證人負連帶責任,保證人並放棄先訴抗辯權。 」;趙克毅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見原審桃司調字卷第 87至89頁)。且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30萬元(不含10% 租賃所得稅、2%二代健保費)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 執事項⒉參照)。是以,系爭租約之租金除福康公司每月給 付被上訴人30萬元外,另包含康福公司應負擔代繳之租賃所 得稅10%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2%之費用。而福康公司已為被 上訴人申報5個月(107年1月至5月)之租賃所得,107年6月 起至10月止共5個月之期間,因福康公司爭執系爭房屋不能 為約定之使用、收益,已請求被上訴人勿提示租金支票,故 福康公司未再依約替被上訴人為前揭費用申報扣繳稅額並繳 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73頁、第505頁) ,並有被上訴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紀錄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二第247至251頁)。則以福康公司每月給付被上訴人 現金30萬元再加計107年租賃所得扣繳稅率10%、健保補充保 費稅率1.91%回推計算,其每月給付各被上訴人之含稅租金 總額應為17萬280元【計算式:15萬元×(1+10%+1.91%)=17 萬28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75頁、第50 5頁)。福康公司於107年1月至10月應支付含稅租金總額為3 40萬5,600元(計算式:17萬280元×2人×10月=340萬5,600元 ),而福康公司僅給付及申報107年1月至5月之租賃所得及 每人扣繳稅額8萬5,140元,合計170萬2,800元【計算式:30 萬元×5月+(85,140元+85,140元)=170萬2,800元】,扣除 被上訴人已兌現支票收取之租金合計150萬元,福康公司就1 07年6月至10月之租賃所得稅及健保補充保費之稅額尚應給 付20萬2,800元(計算式:170萬2,800元-150萬元=20萬2,80 0元)。又趙克毅為福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租約第1 8條約定,應與福康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故被上訴人依系 爭租約第9、1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7年6月至10 月租賃所得稅及健保補充保費共18萬元,自屬有據。至被上 訴人另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7年5月之租賃所得稅及健保補 充保費,因福康公司已經給付,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無理 由。  ⑵上訴人雖辯以:系爭房屋於107年4月30日即經莎莎公司退租 ,而不符合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致全部不能為約定之使用 收益方式,經福康公司為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自107年5 月起即無收受租金之權源,僅因當月份之租金支票已在5月1 日兌現,故福康公司之會計人員即按往例辦理扣繳手續,不 代表同意依約負擔107年5月之租賃所得稅及健保補充保費云 云。而莎莎公司於107年4月30日與福康公司終止轉租契約, 系爭房屋即閒置至107年10月31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乙節, 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⒌參照),然系爭房屋並無 上訴人所稱不符合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致全部不能為約定 之使用收益方式等情,業如前述,福康公司自無從為同時履 行抗辯。福康公司既仍有給付租金之義務,即應依約負擔租 賃所得稅及健保補充保費。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⑶上訴人又辯稱: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之性質為代繳,需被上訴 人確有該費用支出,福康公司始有繳納義務,故縱認福康公 司應依系爭租約第9條為被上訴人負擔租賃所得稅及健保補 充保費,然扣除福康公司已為被上訴人申報之107年度租賃 所得各85萬1,400元,其餘被上訴人當年度申報之租賃所得 分別多出64萬8,600元、75萬元,但均未另行申報健保補充 保費,被上訴人既未申報,福康公司自無需為被上訴人代繳 ,被上訴人此部分健保補充保費之請求,即無理由云云。惟 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第1類至第4類 及第6類保險對象有下列各類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 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 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六、租金收入。」、第33 條規定:「第31條之補充保險費率,……,以百分之2計算; 自第2年起,應依本保險保險費率之成長率調整,其調整後 之比率,由主管機關逐年公告。」是依上開規定,租金收入 本即應繳納健保補充保費,被上訴人既自福康公司受有租金 收入,本即應依法繳付健保補充保費,此法定費用既已約定 於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由福康公司代繳,福康公司之負擔義 務自不因被上訴人是否實際申報而有別。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要無可採。  ⑷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9、1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 付107年6月至10月之租賃所得稅及健保補充保費共18萬元, 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7年5月之租賃 所得稅及健保補充保費,即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主張福康公司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仍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11、1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 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月7日止損害金133萬5,484元,   於88萬元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於107年1 0月31日屆滿,福康公司自租賃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7年11 月1日)起,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應依約將系爭 房屋返還給被上訴人,惟福康公司仍能持續占有系爭房屋至 108年1月7日經執行法院強制執行點交始返還被上訴人,上 訴人應連帶賠償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致被上訴人所受之損 害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 日止,乙方應按約定租額2倍給付損害金與甲方。」。而系 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3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 系爭房屋是由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1月7日執行點交返還予 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㈧參照)。 則福康公司於系爭租約期滿後確有遲延返還系爭房屋,堪以 認定。趙克毅既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對於福康公司因 系爭租約所應負之賠償責任,自應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負 連帶責任。  ⑵然福康公司於107年10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10 7年10月31日點交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以函文通知福康公 司會另委託謝信惠、莊劍郎律師於107年11月1日辦理點交, 因謝信惠、莊劍郎律師於107年11月1日到場未攜帶委託書, 故無法完成點交,被上訴人另於000年00月0日出具委任翁瑞 麟律師辦理系爭房屋點收之委任書,又因該委任書上之被上 訴人印文與系爭契約上之印文不符,福康公司有所疑慮,而 未完成點交,被上訴人並持系爭契約及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 ,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3日 提出民事委任狀,始於執行程序中之108年1月7日點交系爭 房屋完畢等情,有大溪僑愛郵局第87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 三第144至145頁)、瑞麟地政法律事務所107年10月26日107 瑞律字第01071026號函(見原審卷三第146至148頁)、107 年11月2日之委任書(見原審卷三第176頁)、107年11月13 日之民事委任狀(見本院卷一第93至95頁)在卷可參。可見 福康公司於系爭租約期滿前確有通知被上訴人按期點交,然 被上訴人並未親自出面辦理點交,而係委託律師代行,但受 託律師並未出具委託書,或出具之委託書上印文與系爭契約 印文不符,造成福康公司有所疑義而無法完成點交,此部分 自屬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受領遲延。則被上訴人於10 7年11月1日至107年11月13日既有受領遲延之情,福康公司 於被上訴人受領遲延期間,自不生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責任。  ⑶福康公司於系爭契約期滿後未返還系爭房屋已有違約,自應 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計算違約金,而扣除被上訴人受領遲 延之期間,福康公司違約期間應為107年11月14日至108年1 月7日,以該期間計算之違約金,總計為108萬元【計算式: 60萬元×(1+24/30)=108萬元】。  ⑷福康公司雖辯稱:伊於簽立系爭租約時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 元押租金,系爭租約期滿,被上訴人自應返還該押租金,且 伊有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並於信函中表示「完成租賃 房屋點交當日,台端應依約同時退還本公司新台幣100萬元 租賃保證金」,該押租金之返還義務與租賃物之返還義務間 ,因伊寄發上開信函,而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之同 時履行抗辯,在被上訴人未返還100萬元押租金前,伊就系 爭房屋並無遲延返還之責任云云,並提出大溪僑愛郵局第87 號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44至145頁)。惟按交付押 租金之目的意在擔保,性質上本為另一契約,不包括於民法 第421條所定租賃契約之內,是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與租賃關 係即無不可分之關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判決 意旨參照)。易言之,租賃物之返還與押租金之返還並非立 於同一契約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況系爭租約第4條雖約定:「押租保證金:新台幣壹佰 萬元整,於乙方將房屋遷讓交還與甲方並繳清水電及稅款同 時,由甲方無息退予乙方。租賃期間,乙方不得主張以押租 保證金抵扣租金。」(見原審桃司調字卷第85頁),然系爭 租約第10條亦約定:「租賃屆滿絕不再續租,乙方應即無條 件自動他遷;如欲續租,須另立書面契約始生續租之效力。 」(見原審桃司調字卷第87頁),可見系爭租約第4條係約 定被上訴人退還押租金之條件,非謂康福公司得因押租金未 返還,即不負交還房屋之義務,否則無另立第10條之必要。 則福康公司以前揭理由,主張其在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押 租保證金之前,並無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云云,即無可採。 ⑸上訴人又辯稱:系爭租約第11條之損害金金額業據本院108年 度抗字第611號裁定認定為60萬元定額,被上訴人縱可依該 約定請求,亦僅得請求60萬元云云,並提出該裁定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185至188頁)。然查,被上訴人持系爭租約及公 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雖載請求執行債權為60 萬元損害金,然係因系爭租約11條約定按月以租金2倍計算 損害金,而系爭租約約定之每月租金為30萬元,斯時福康公 司逾期1月未交還系爭房屋,故被上訴人以60萬元(計算式 :30萬元×2月=60萬元)作為執行債權,並非代表兩造間就 系爭租約之違約金已約定定額60萬元。況上訴人亦不否認系 爭房屋係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之108年1月7日始為點交(不爭 執事項㈧參照),則違約金自應計算至實際完成點交日,而 非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日。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  ⑹上訴人復辯稱:縱認福康公司有違約事由存在,該違約金金 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而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 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 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 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依適 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對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以債權 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 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9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租 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乙方應按約定租額2倍 給付損害金與甲方」,此一「損害金」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預定或推定之總額,屬賠償總額預定性 質之違約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參照)。 是以違反系爭租約第11條所生之損害金,應屬因福康公司違 反系爭租約而生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又以福康 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已三度簽立租約,該三次租約 條款均有約定該違約金條款,就此條款內容從未變更,且系 爭租約為103年10月7日簽立,約定租賃期間至107年10月31 日,福康公司於107年10月25日即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辦理點 交系爭房屋事宜,益見福康公司對此契約義務當已明確知悉 且願意遵守,參以福康公司確有租賃期滿延遲返還房屋、系 爭房屋於108年1月7日點交時尚遺留附著於天花板及牆壁之 裝潢、屋後大型水冷式冷氣未回復原狀,而致被上訴人另行 僱工施作而支出支出「配電及電表更改材料,20噸冷氣拆除 馬達更改工資和清除」9萬6,000元、「室內裝潢兩側拆除及 清除」10萬2,500元、「後面牆壁封清板復原和泥作」4萬8, 000元之工程費用,合計為24萬6,500元(計算式:9萬6,000 元+10萬2,500元+4萬8,000元=24萬6,500元,見原審卷一第2 81至291頁)等違約情事,被上訴人就此除受有實際費用支 出,亦因福康公司未如期履約返還系爭房屋,而受有無法取 回系爭房屋全部使用收益,及拆除工程期間無法使用收益之 損失,且被上訴人所因而支出之費用,亦受有相當利息損失 ,復斟酌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被上訴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福康公司如能如期遷讓房屋時,被上訴人可享受 之一切利益為衡量後,認該損害金之約定尚屬過高,應酌減 為88萬元,較為適當。  ⑺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1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違約金88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 由。 ⒊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13、18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請 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拆除裝潢工程費用24萬6,500元,為無理 由:   被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租約第6、13條約定,福康公司期 滿返還系爭房屋時,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倘將留存物無 償奉送給伊,亦須經伊同意。然系爭房屋於108年1月7日點 交時尚遺留附著於天花板及牆壁之裝潢、屋後大型水冷式冷 氣,伊已要求拆除而不同意保留,但福康公司並未拆除清空 ,也未將福康公司自行改設於水力、電力及水塔等設備之位 置回復原狀,致伊另行僱工而支出「配電及電表更改材料, 20噸冷氣拆除馬達更改工資和清除」9萬6,000元、「室內裝 潢兩側拆除及清除」10萬2,500元、「後面牆壁封清板復原 和泥作」4萬8,000元之工程款,合計為24萬6,500元,又因 福康公司已於桃園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773號執行事件中 取回押租金,致無法依約從押租金內逕抵扣清潔費,就該因 福康公司違反系爭租約第6、13條約定所生之費用,請求上 訴人連帶給付云云。然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之損害金,其性 質為債務不履行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已如前述,而 被上訴人此部分以福康公司違反系爭租約第6、13條約定為 由,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費用,亦為損害賠償性質,應包 含於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之違約金總額中,被上訴人自不得 再行請求。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亦係主張 其所支出工程費用為其所受之損害,自亦包含於系爭租約第 11條約定之違約金總額中,不得再行請求。被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福康公司依民法第423條、第435條、第 436條、第411條反面解釋、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 給付9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被上訴人 依系爭租約第9、11、1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6萬 元(計算式:18萬元+88萬元=106萬元),及福康公司自110 年9月14日起、趙克毅自110年9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福康公司於本 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49條、第353條、第2 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2項,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90萬元 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24萬6,500元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又福康 公司追加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兩造追加 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2024-10-23

TPHV-111-上-4-20241023-2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孫賴春枝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被 上訴 人 孫有生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李妍德律師 陳睿智律師 鍾李駿律師 被 上訴 人 孫碧鈴 孫于婷 孫淑美 孫靖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9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四編號1、2「本院分割方法」欄內關於「 左列土地原物分割,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34062892/100000000, 其餘被上訴人各取得應有部分13187421/100000000」之記載,應 更正為「左列土地原物分割,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34065/100000 ,被上訴人各取得應有部分13187/100000」。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四之如附表壹所示關於「備註(計算式說 明)原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壹「備註(計算式說明)更正後 記載內容」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準用 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記載,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 之顯然錯誤,爰依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孫碧鈴、孫于婷、孫淑 美及孫靖涵聲請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表壹: 備註(計算式說明)原記載: 原判決第22、23頁 ⒏將編號1、2土地一同分配給各繼承人,上訴人取得編號1、2各34,062,892/100,000,000持分,其餘繼承人各取得13,187,421/100,000,000持分。 ⒐上訴人計算式: A.19,172,000元(編號1)x34,062,892/100,000,000=6,530,537.65424元 B.6,132,000元(編號2)x34,062,892/100,000,000=2,088,736.53744元 C.A+B=861萬9,274.19168元 ⒑被上訴人每人計算式: A.19,172,000元(編號1)x13,187,421/100,000,000=2,528,292.35412元 B.6,132,000元(編號2)x13,187,421/100,000,000=808,652.65572元 C.A+B=333萬6,945.00984元 備註(計算式說明)更正後記載內容: 原判決第22、23頁 ⒏將編號1、2土地一同分配給各繼承人,上訴人取得編號1、2各34,065/100,000持分,被上訴人各取得13,187/100,000持分。 ⒐上訴人計算式: A.19,172,000(編號1)x34,065/100,000=  653萬0,941.8元 B.6,132,000(編號2)x34,065/100,000=  208萬8,865.8元 C.A+B=861萬9,807.6元 ⒑被上訴人每人計算式: A.19,172,000(編號1)x13,187/100,000=  252萬8,211.64元 B.6,132,000(編號2)x13,187/100,000=  80萬8,626.84元 C.A+B=333萬6,838.48元

2024-10-22

TPHV-111-重家上-135-20241022-2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04號 再 抗告 人 林澤文 代 理 人 簡正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朱瑋華公證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11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當事人對於公證人之處置,認為無理由時,應以裁 定駁回之;對於該裁定僅得為抗告,而不得再抗告,公證法 第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辦 理公證事務,提出異議,經原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08號裁定 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同院合議庭以抗 告無理由,而以113年度抗字第211號裁定(即原裁定)駁回 ,依上說明,對於此項裁定,即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對於 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至原裁定教示欄誤載得再抗告,然裁定得否再抗告應基於法 律規定,殊不因原裁定教示欄誤載得再抗告,而可變更法律 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2024-10-22

TPHV-113-非抗-104-20241022-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56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翩翩 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吳俊毅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被上訴人即 視 同 附帶上訴人 吳俊賢 吳佩蓉 吳柏凱(原名吳柏熹) 吳柏輝        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吳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 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1 6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2024-10-22

TPHV-111-上-1564-20241022-1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84號 抗 告 人 劉俊佑(受輔助宣告之人) 輔 助 人 劉裕仁 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 卓心雅律師 相 對 人 勝憬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鎮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勝憬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更 一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提起抗告,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 並於同年10月4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則於同年10月9日提出 民事陳述意見狀到院(見本院卷第31、39、41至43頁),已 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於原審對相對 人提起反訴,請求撤銷兩造間於111年10月17日所為買賣如 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相同,毋庸另 徵收裁判費。縱認二者不同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反訴係屬於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之規定定其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爰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並非同一 ,自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原裁定核定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並 無違誤等語。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 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訴訟 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 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 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之本訴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6 項約定,請求抗告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見原審111年度重訴字第1149號卷〈下稱1149號卷〉第75至7 6頁)。抗告人提起反訴,則係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4號卷 第37至38頁),而主張撤銷訴權,是本訴與反訴所主張之法 律關係並不相同,訴訟標的亦非同一,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另徵收反訴裁判費。又本件反訴應以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 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房地之價 金為1,600萬元(見1149號卷第26頁),則抗告人不欲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因而訴請撤銷系爭買賣契 約,可獲得之客觀上利益亦應為價值1,600萬元之系爭房地 。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60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2,800元,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另引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98號裁定,主張本件反訴訴訟 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云云,然該案係撤銷「先行過戶同意書」 (見本院卷第47頁),而非撤銷買賣契約,自不能比附援引 ,附此敘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 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附表: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臺北市 ○○區 ○○段 000 0 000/1000 臺北市 ○○區 ○○段 000 00 000/1000 臺北市 ○○區 ○○段 000 000 000/1000 臺北市 ○○區 ○○段 000 00 000/1000 建物部分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主要 建築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用途及面積 (平方公尺) 1301 臺北市○○區 ○○路0段 00號0樓 臺北市○○區 ○○段000○000 ○0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5層 權利範圍 層次面積 陽台 面積15.91 全部 層次:4層 層次面積:87.5

2024-10-21

TPHV-113-抗-1084-20241021-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81號 抗 告 人 劉俊佑(受輔助宣告之人) 輔 助 人 劉裕仁 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 卓心雅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勝憬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救字第10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於民國11 1年10月失業迄今,生活經濟困難,且因遭受相對人等詐騙 集團之設局詐害,其名下之不動產均遭查封,前為籌措訴訟 費用,業已承受巨大經濟負擔而不堪負荷,目前實無資力負 擔兩造間之原法院112年度重訴更一第14號請求履行契約等 事件之反訴訴訟費用。訴訟代理人基於維護抗告人即身心障 礙者之法律權益,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 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 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前 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 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8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起訴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提起反訴,並 經原法院裁定命補繳反訴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萬 2,800元(下稱系爭費用,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抗告人 以無資力負擔系爭費用等語,聲請訴訟救助。經查:抗告人 自陳因遭受相對人等之設局詐害,目前已衍生3起民事訴訟 事件,抗告人為應付上開訴訟,迄今已支付42萬8,225元之 起訴、上訴費用等語,並提出繳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 、27至33頁),則抗告人就本件訴訟本訴部分前曾支出22萬 9,200元之上訴審裁判費,未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該支出後有 何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負擔系爭費用。又抗告人復提出110 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3頁), 並稱其名下不動產遭查封在案,而其租金收入全數用於繳納 房屋貸款之用,故無從藉此繳納系爭費用云云,然抗告人未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並釋明平日居家生活 狀況及家庭成員之經濟狀況,難謂已釋明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信用,核與訴訟救助之要件未符。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 聲請訴訟救助即有未合,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 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4-10-21

TPHV-113-抗-1081-20241021-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方永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垚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7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四號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四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項本文所明定。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錄音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項、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7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主張為 了解案情與答辯等維護訴訟權益,爰聲請准許交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 益之理由,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所取得之 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 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4-10-21

TPHV-113-聲-374-202410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8號 異議人 楊森鴻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楊曜嘉、楊羽喬及白倩蓉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113年度續字第3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19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7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 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 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 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 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 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不得抗告 之裁定得提出異議者,應以上開但書規定所列裁定為限。又 依民事訴訟法第4編(即抗告程序)規定應提出異議而誤為 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同法第495條亦有明定。 二、查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楊曜嘉、楊羽喬及白倩蓉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113年度續字第3號),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78號裁定駁回(下稱 系爭裁定),其本案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9萬6,232元(計算 式:115萬6,232元+34萬元=149萬6,232元,見本院卷第29至 30頁),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是系爭裁定依法不得抗告。異議人於113年10月7日具狀表 示不服,其書狀雖記載「民事抗告狀」,然依前開規定,應 視為提出異議,而依異議之程序辦理,惟本件非屬民事訴訟 法第484條至第486條所定得對之聲明異議之範疇,是異議人 提起本件異議,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4-10-21

TPHV-113-聲-278-20241021-3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03號 再 抗告 人 速必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瀅瀅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思樺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90號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 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 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 委任訴訟代理人,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 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此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 於聲請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再為抗告者準用之。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抗字第19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 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4-10-21

TPHV-113-非抗-103-20241021-1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30號 抗 告 人 蔡喬安 0000000000000000 送達代收人 王欣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LUKE DANIEL EBBETTS間假扣押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417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固有關於假 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 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 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 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 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 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 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係對原法院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 提起抗告,假扣押聲請隱密性仍有維持之必要。茲審酌全案 情節,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之英 國籍配偶,惟相對人積欠伊共同購買香港不動產應分擔之貸 款(下稱系爭貸款)新臺幣(下同)205萬7,791元;另相對 人與第三人陳嬿如共同侵害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伊得請 求相對人賠償400萬元,伊並已對其等提起原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3304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而伊頃發現相 對人每月定期於民國113年1月7日、同年月9日、113年2月17 日、同年3月19日購買虛擬貨幣之脫產行為;且相對人係外 國人,因擔任星宇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宇航空)之副 機師,常須值勤飛行至海外地區,長時間無法與其聯繫,其 已出境海外躲避伊就上開債務之追償,伊並已於113年7月23 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下稱東社派出 所)報案失蹤,而相對人迄今仍行蹤不明,而有隱匿行蹤躲 避上開債務之追償;且相對人經伊催告給付系爭貸款等款項 時,已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並致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若認本件釋明仍有不足,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以維債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願供擔保,請准予就 相對人所有財產於4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 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 ,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107年度台 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而拒 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 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 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 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046號、1 08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就假扣押 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伊系爭貸款205 萬7,791元,日後將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且相對人侵 害伊之配偶權,應賠償伊400萬元,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 訟求償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樓宇按揭貸 款批核書、108年6月至113年7月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卓越理財 結單等影本附卷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7至218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堪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 之請求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113年1月7日、113年1月9日、113年 2月17日、113年3月19日依序分別支付港幣4萬1,433.88元、 8萬2,804.15元、8,291.87元、8,294.22元,而有每月定期 購買虛擬貨幣之脫產行為云云,並提出相對人於113年1月至 4月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卓越理財信用卡帳單(下稱系爭信 用卡帳單)影本為佐(見原法院卷第221至268頁)。而觀諸 系爭信用卡帳單固有關於相對人於前揭日期於加密貨幣交易 平臺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見原法院卷第221、231、24 7、259頁),然因近年購買虛擬貨幣貨幣已成為理財或投資 之常見方式,自非可一概即以脫產行為等同視之;且參照抗 告人所提出之兩造共同帳戶(下稱系爭共同帳戶)明細表之 記載,相對人亦有以其個人比特幣帳戶先後於110年5月7日 、111年7月7日、111年8月6日依序分別轉入港幣2萬2,266.7 2元、1萬8,000元、2萬8,000元(見原法院卷第269頁),亦 即相對人自110年起即有以其個人比特幣帳戶轉入港幣至系 爭共同帳戶之情形,足見相對人早有以虛擬貨幣交易之習慣 ,實難僅以其嗣後有購買虛擬貨幣而遽認相對人有脫產之行 為。故抗告人前揭所云,自無足採。  ⒉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為外國人,因擔任星宇航空之副機師 ,常須值勤飛行至海外地區,伊長時間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 繫,已於113年7月23日向東社派出所報案失蹤,而相對人迄 今仍行蹤不明,實有隱匿行蹤躲避上開債權追償之行為云云 ,並提出東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下稱系爭 受理案件證明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惟觀諸抗告人 所提出之系爭受理案件證明單所載,抗告人固有於113年7月 23日向東社派出所報案相對人於113年6月30日19時0分失蹤 ,惟僅係抗告人自行申報相對人失聯之報案紀錄。況抗告人 已自承相對人目前仍任職星宇航空之副機師,有本案訴訟言 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則相對人因值勤飛行 海外地區而不在國內居住地,亦係基於其職業所生之常態, 既有正當工作,尚非屬隱匿行蹤。且依抗告人所陳,相對人 雖為外國人,但係在國籍航空公司任職,其薪資收入來源既 為國內公司,將來仍可對其薪資為強制執行,實難認其有逃 匿無蹤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抗告人前 揭主張,要無可採。 ⒊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經伊催告給付系爭貸款等款項時,已 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云云,固提出兩造於113年4月1日之對話 紀錄影本(下稱系爭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19頁)。 惟參酌系爭對話紀錄譯文:「我在賣公寓上妥協。在決定監 護權之前,…如果你沒有什麼可以討論的有建設性的內容, 並且想要要求我償還前幾個月的那些錢,那麼請停止與我聯 繫,因為你讓我花費那些未經證實的法律訴訟遠遠超過我欠 你的錢,而且我很快就有足夠證據能對你提出騷擾指控。」 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可見兩造間尚有監護權及其他訴 訟尚在爭執中而未確定,則相對人於上開對話紀錄中所提到 之「前幾個月的那些錢」是否即屬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實無 從得知。且依其語意,關於該筆款項應由何人負擔雙方仍有 爭執而屬未定,亦無從遽認相對人已有斷然拒絕給付之情。 縱認相對人拒絕給付系爭貸款,至多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不能以此據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 ㈢此外,抗告人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就相 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獲得大概如 此之心證,自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 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上開說明,即無從命其以 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本案請求之原因固已 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則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有 所不足,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 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之裁定。從而原法院駁回 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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