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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基小字第235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建儒 被 告 陳步天 呂佩嬑 上列當事人113 年度基小字第2357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年2月6日上午11時33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人員如下: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羅惠林 通 譯 蕭絢如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2,86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書記官 羅惠琳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2-06

KLDV-113-基小-2357-20250206-1

東原小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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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原小字第6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謝榮俊 陳志宇 被 告 顏秀珠即黃梅蘭之繼承人 顏秀玉即黃梅蘭之繼承人 顏珮瑄即黃梅蘭之繼承人 顏瑜軒即黃梅蘭之繼承人 顏秀寶即黃梅蘭之繼承人 顏文雄即黃梅蘭之繼承人 顏文祥即黃梅蘭之繼承人 顏美花即黃梅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梅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431元,及自民國(下同)100年5月20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2-06

TTEV-113-東原小-67-20250206-2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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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205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柯柏實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張劍威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張劍威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張劍威 已於110年11月7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 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6

TYDV-114-司執-12205-20250206-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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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黃文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柒仟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與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2-05

KLDV-114-基小-2-20250205-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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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595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務 人 邱春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 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物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 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戶籍址在 屏東縣屏東市,應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5

KSDV-114-司執-8595-2025020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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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2013號 原 告 張宗一 被 告 穆儷月即穆美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且上開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準用,同 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具狀向本院聲請並經核發113 年度司促字第20674號支付命令在案,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 80元,該裁定於114年1月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 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卷三第17-23 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自 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5-02-05

TNEV-113-南簡-2013-20250205-2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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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82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市○○區○○路○號一樓             送達代收人 陳瑞珠              住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333號8樓 債 務 人 李方滿祝 住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四段10巷13弄7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南市安南 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5

CTDV-114-司執-8820-20250205-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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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3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鄭喬安(原名鄭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2-05

KLDV-114-基小-31-20250205-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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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223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簡德佑              送達地址:台中市西區美村路一段52巷 2號2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慶祥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張慶祥之商業保險投保資料, 並請求執行其保單解約金,屬應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 人之住所地管轄,經查債務人設籍臺南市,此有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查,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 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5-02-04

KSDV-114-司執-12223-20250204-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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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867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住○○市○○區○○○路0段00號12樓            送達代收人 王峻偉              住○○市○○區○○○路0號3樓    債 務 人 許鄭錦線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許瑞和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許瑞和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已具體表明執 行標的,而查該第三人所在地係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有債權 人所提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三、又債權人於前案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7027號給付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調查債務人保險資料,其聲請狀載明「請 鈞院准予向壽險公會調查債務人向第三人投保之保險契約資 料,請准予告知查詢結果並核發債權憑證」等語,故本院據 此函覆保險查詢資料予債權人即結案;而本次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核非屬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法院辦理人壽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3點之情形,故本院無從逕 為執行行為,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珮鈺

2025-02-04

TNDV-114-司執-12867-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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