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604號
原 告 洪家榆
訴訟代理人 杜海容律師
被 告 黃依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40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40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初,委託被告出售高雄市○○區○○○
○街000號5樓之1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嗣於000年00月間
,被告表示有買主出價已達兩造簽立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所訂底價,若伊不同意售屋,亦應依約給付
4%服務報酬,惟因被告自承有未事先告知該約定之疏失,仍
遊說伊同意出售該房地,並用LINE通訊軟體傳訊息表示將私
下退還新臺幣(下同)85,500元之服務費,故原告仍同意出
售,且已給付380,000元服務報酬(下稱系爭協議)。詎被
告遲未依兩造協議退還85,500元之服務費,再扣除被告主張
代墊之稅賦等費用後,仍有74,406元未給付,爰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原告所提出兩造LINE對話內容之真正,
惟依該等對話內容無法看出伊有同意要給付原告85,500元,
伊對話中所算的金額只是在告訴原告,伊並沒有賺原告很多
錢,伊對話中提及要全數歸還也沒有說是要歸還什麼,且原
告對話中提及要伊還給原告1%,係指被告薪資之1%;另主張
抵銷曾為原告墊支之高鐵費2,000元、所得稅8,619元、電費
及天然瓦斯費475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4至255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
整文字)
㈠原告曾於112年間委託被告銷售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兩造並於
112年間簽立系爭契約。
㈡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買賣成交者,受託人得向委託人
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之百分之四。」,原告業
已依約給付服務報酬38萬元予被告公司。
㈢兩造間曾有如下對話「(被告)服務費三十八萬,我跟同事
還有公司的業績算法是我跟同事先各半,我們的業績是各十
九萬,這十九萬我的薪水的百分之五十=9.5萬執行業務所得
之10%,所以我領到的薪水是8.55萬元。我可以全部歸還。
」「給錢的事情,我想要默默的做,不想讓老公知道,我答
應你的,時間到了我就會做,早點給出去,才能讓這件事告
一個段落,我會刪除一些訊息內容,我不想讓老公看到又要
找我辯論,你之前有給過台灣銀行的帳號匯那個可以嗎」「
原告:好,可以。匯台企銀可以嗎?銀行代碼000000000000
00」(下稱系爭對話內容)。
㈣原告請求金額同意扣除被告支出之高鐵費用2,000元、代償所
得稅8,619 元、代付電費及天然瓦斯費475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5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
㈠兩造是否已達成由被告退還前揭服務報酬85,500元之系爭協
議?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返還服務報酬85,500元,扣
除高鐵費用2,000元、代償所得稅8,619元、代付電費及天然
瓦斯費475元,共74,406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已達成系爭協議: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
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
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
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
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112年初伊委託被告出售系爭房地,至000年00月間
被告告知有買主出價達系爭契約底價,原告本不欲出售,後
經被告遊說後仍依約出售,並成立系爭協議等情,業據提出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為
證,被告亦不爭執兩造間對話內容之真正,此部分事實,堪
以採信。
3.被告固抗辯就系爭對話內容無法看出伊有同意給付85,500元
,伊並未明確表示要歸還什麼等語。惟綜觀兩造間LINE對話
內容,可知原告雖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仍在後續對話過程中
不斷向被告提出酌減服務費之要求,經被告表示會影響公司
及其他同事之收益,無法酌減,原告即表示「那妳要怎麼處
理?私下還給我妳的1%嗎?」被告則將處理系爭房地銷售之
詳細洽談過程告知原告,並表示願意將自己在為原告處理系
爭房地案件中所獲薪水全數歸還,計算出詳細數額給原告,
而有系爭對話內容出現(本院卷第153至159頁)。被告計算
完薪資數額85,500元後,即在下一句話開頭表示願意全數歸
還,衡諸常情,即表示願意返還此部分金額給原告,原告亦
在之後對話提供自己帳戶給被告,可知兩造就此已有意思表
示合致。
4.至於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返還被告的1%係以被告薪資85,500元
為計算基礎,然此要與兩造在前揭對話中商議返還之金額明
顯不符外,就原告主張之真意,經與系爭對話內容中之計算
過程核對,應係指原告應給付成交價之4%(380,000元)予
被告所屬公司,其中半數歸被告之業績,再以其中之50%為
被告之薪水,則4%之半數的50%即為1%,是被告之薪水應為9
5,500元,再扣除10%執行業務所得9,500元,餘額始合於兩
造會算之金額85,500元,足見原告主張向被告討要1%並非指
被告薪資作為計算基礎,被告前揭抗辯,委無可採。是兩造
為處理出售系爭房地之糾紛,有成立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合
致,應堪認定。
㈡原告得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返還74,406元:
兩造間成立系爭協議,已認定如前,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請
求返還服務費85,500元,被告抗辯應扣除其墊支之高鐵費用
2,000元、代償所得稅8,619元、代付電費及天然瓦斯費475
元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返還
服務報酬74,406元(計算式:85,500-2,000-8,619-475=74,
406),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74,40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繕本於113年5月9日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
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
准駁之諭知。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KSEV-113-雄小-1604-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