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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尉堂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7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尉堂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仍 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8日 ,在屏東縣萬巒鄉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萬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姍姍 」所屬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前於112年1月間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佯為陳佩瑛 配偶之友人,撥打電話對陳佩瑛誆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 式後充值金錢,即可賺錢云云,陳佩瑛不疑有他,依指示下 載並於112年5月22日10時6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 8,000元至郵局帳戶,該款項旋遭提領幾近一空;俟陳佩瑛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等語 。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林尉堂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諭知罪刑 之判決,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在法定期間 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於114年1月14日死 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醫師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影 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83頁),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 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 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 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5-01-24

KSHM-113-金上訴-852-20250124-1

審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 0號、第3357號、第3834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俊男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至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 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 ,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 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 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1、2行「吳俊男、潘衡宇分別於民國112年7、8月間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更正補充為「吳俊男於民國112年7、8月間、潘衡宇(業 經本院判決在案)於111年7月間,先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 am群組並以之為聯繫方式,與『賴韋滔』、暱稱『紅人』、『兩 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⒉第11行「潘衡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補充為「潘衡 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賴韋滔』指示」。  ⒊末5行「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不詳地點」,補充為「依『賴韋 滔』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新北市新莊區或新店區某處」。  ㈡起訴書附表部分:  ⒈編號1「詐騙時間」欄所示,補充為「112年7月31日23時6分 許起」。  ⒉編號1「匯款金額」欄,更正為「①49,987元」。  ⒊編號2「詐騙時間」欄,更正為「112年7月31日15時39分許起 」。  ⒋編號2「詐騙手法」欄,應更正為「因公司網路系統遭駭客攻 擊,會員資料被加入至優惠名單,如欲取消,需配合操作網 路銀行解除自動扣款,致陸文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㈢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補充「被告吳俊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2份」。  ⒊補充「提領紀錄ATM設置地點明細表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吳俊男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吳 俊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 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 適用。  ⒉被告吳俊男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洗錢 犯行,且未繳交犯罪所得。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 用),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同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 定(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 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不符合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則其 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俊男,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吳俊男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其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即本案「首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起訴書就被 告吳俊男如附表編號2所為固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 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 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吳俊男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潘衡宇、「賴韋滔」、 「紅人」、「兩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吳俊男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 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 處。被告吳俊男就起訴書附表所為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 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被告吳俊男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而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 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被告吳俊男就本件加重詐 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於偵訊及審理中雖均自白,然獲有犯罪 所得而未予繳回,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詐 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亦無從併予 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俊男不思循合法正當 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所為應予 非難;考量被告吳俊男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 2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科 刑」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 續的性質,整體分工行為均在112年7、8月間,且各罪性質 上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 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 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 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就被告吳俊男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 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衡量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 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吳俊男因本案犯行因而獲取1萬元 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並未扣案,是 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吳俊男洗錢犯行所隱匿 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其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 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俊男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吳俊 男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吳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0號                         第3357號                         第3834號   被   告 吳俊男 (略)         潘衡宇 (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男、潘衡宇分別於民國112年7、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俊男 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潘衡宇負責向吳俊 男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俗稱收水)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吳俊男、潘衡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人頭帳戶申設人所涉詐欺等犯嫌,由警 另案偵辦中)。潘衡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指定地 點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潘衡宇再 將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與吳俊男,吳俊男再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 間,由吳俊男持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如附表所示之提領 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則在一旁把風,吳俊男再於112年8月1日1時28分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與文化北路口,將提領款項交付與 潘衡宇,潘衡宇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 指示將款項放置在不詳地點,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吳俊男 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潘衡宇則因此取得4 ,000元之報酬,嗣經警循線報請本署核發拘票,拘獲吳俊男 、潘衡宇,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瑞玉、陸文華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告潘衡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林瑞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瑞玉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㈣ 告訴人陸文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陸文華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㈤ 1、ATM、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份 2、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 1、證明被告吳俊男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旁把風等事實。 2、證明被告吳俊男於112年8月1日1時28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與文化北路口,將提領款項交付與被告潘衡宇等事實。 ㈥ 中國信託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後,旋遭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等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2人分別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論處。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 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對告訴人林瑞玉等2人所為2次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2 人因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林瑞玉 112年7月31日 向林瑞玉佯稱:因網路系統設定錯誤,需匯款方式始得解除等語,致林瑞玉陷於錯誤。 ①112年8月1日0時14分許 ②112年8月1日0時28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49,985元 ②49,985元 ①112年8月1日0時36分許 ②112年8月1日0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龍濱店 ①10萬元 ②2萬元 2 陸文華 112年7月31日 向陸文華佯稱:因網路系統遭駭客入侵,需匯款方式始得解除等語,致陸文華陷於錯誤。 112年8月1日0時34分許 19,985元

2025-01-24

PCDM-113-審金訴緝-21-20250124-2

金訴更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更一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宸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李錦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598號),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後,檢察官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7號判決 撤銷發回本院,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以下以甲稱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乙○○知悉連同其本人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由甲指示乙○○於附表ㄧ所示時間, 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辦理附表一所示業務,俟上開行為完成後,乙○○即 於民國111年4月8日某時許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 ),在高雄市某處交付予甲使用,容任甲用以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嗣甲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乙○○及甲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推由甲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附 表二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乙○○則於同年月15 日領取申請補發之本案帳戶新提款卡,並依甲指示於附表三 所示時間、地點,為附表三所示之提款、轉帳行為(詳見附 表二、三),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見本 院卷第101至102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第111頁),核與證人即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 示之證據及第一商業銀行111年12月2日一屏東字第00432號 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遠傳(發)字第1 1111201487號函及所附續約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本案 帳戶掛失補發存摺、變更網路銀行密碼之相關資料、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71號判決書、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449號判決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73頁 、第77至87頁、第131至138頁、本院卷第117至149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 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未修正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然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⑷綜合審酌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洗錢 防制法之法定刑、法定減刑事由,以及本案情節,本院 認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被 告於偵查雖未自白犯行(見偵一卷第67、99、143頁 、偵三卷第39至41頁),惟被告於上訴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第111頁、 第152至153頁、第157至158頁、雄高137號卷第90至9 1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附表二所示被 害人所示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先予說明。     ②是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 比較新舊法,認若被告本案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所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然 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則被告不符 合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是所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又若適用新法,被告亦不符自 白減刑規定要件,所得科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 下。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甲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而分別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業如前 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 作為詐欺、洗錢所用之前提下,竟仍依指示辦理附表ㄧ所示 業務,並交付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所得,復提 領或轉匯本案帳戶內款項,而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同 屬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不僅造成附表二所示之人受有附 表二所示之財產損失,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 基礎甚鉅,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有妨害秩序前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以及被告坦認犯 行,然未與附表二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填補其 等所受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 角色、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5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新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 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參諸該規定修正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等語,當亦可知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係指 「被查獲(扣案)」,且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者為限。 經查,被告雖有提領、轉帳款項之行為,惟該等款項難認屬 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是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且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上開行為而取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 ,自亦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辦理時間 辦理業務 111年3月15日 ⒈開戶 111年3月21日 ⒈申請行動銀行  ⑴約定轉帳帳號  ⑵變更每日轉帳累計限額為50萬 111年3月25日 ⒈申請行動銀行  ⑴變更每日轉帳累計限額為300萬(未放行) 111年4月8日 ⒈申請行動銀行  ⑴申請/重申請e址通驗證碼  ⑵新增約定轉帳帳號  ⑶新增額度300萬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3月間某日,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邀請丙○○加入LINE暱稱「弘風學院」投資群組,並佯稱:老師教導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1日 10時29分許 8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5至23頁) ②告訴人丙○○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25至32頁) ③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9至14頁) ④第一商業銀行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各1份(見偵一卷第23至41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甲○○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2月間某日,以電話及LINE聯繫甲○○,邀請甲○○陸續加入暱稱「弘風學院會員集訓1班」、「凱亞客服-林經理」投資群組,並佯稱:下載投資網址,可在投資平台操作台股股市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2日 11時19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41至53頁) ②告訴人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55至69頁) ③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9至14頁) ④第一商業銀行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各1份(見偵一卷第23至41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肆幣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4月12日 11時20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2日 11時22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2日 11時23分許 5萬元 附表三: 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 行為 金額 (新臺幣) 111年4月15日 11時55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自動櫃員機 憑卡提款 3萬元 111年4月15日 22時3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95之15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友福門市自動櫃員機 跨行轉帳 7千元 111年4月15日 16時27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號5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賢明門市自動櫃員機 跨行提款 1萬7千元 111年4月15日 23時4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新聖明門市自動櫃員機 跨行轉帳 8千元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575243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61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07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98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更一字第3號刑事一般卷宗 雄高137號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7號刑事卷宗 雄高571號電子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71號刑事卷宗

2025-01-23

PTDM-113-金訴更一-3-20250123-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銘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09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87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銘駿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銘駿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NGUYEN THAI NGUYEN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謝銘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 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洪鈺雅、鍾一佳施行詐術, 使渠等接續匯款至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均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各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均係出 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 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 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金 融帳戶,分別對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 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 犯行,則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2人 受騙,金額共達新臺幣(下同)166,070元,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均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 調解,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等情,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 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 匯入被告帳戶之166,070元,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 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 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 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94號   被   告 謝銘駿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銘駿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 機構開立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 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8日 下午5時5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之統一便利 商店,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張嘉哲」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附 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 二、案經洪鈺雅、鍾一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銘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3年5月28日下午5時5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張嘉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鈺雅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詐欺集團成員有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對其詐欺,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鍾一佳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詐欺集團成員有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對其詐欺,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洪鈺雅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25張 (見113年度偵字第36094號卷第75頁至第80頁) 佐證詐欺集團成員有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對證人即告訴人洪鈺雅實施詐欺,致證人即告訴人洪鈺雅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鍾一佳所提供之手機截圖31張 (見113年度偵字第36094號卷第99頁至第129頁) 佐證詐欺集團成員有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對證人即告訴人鍾一佳實施詐欺,致證人即告訴人鍾一佳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對證人即告訴人洪鈺雅、鍾一佳實施詐欺,致證人即告訴人洪鈺雅、鍾一佳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即:「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自白並無犯罪所得,自有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參以 上開自白必減之規定,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 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 集團使用等行為情節,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 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 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 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洪鈺雅 (提告) 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Min Yi Zhang」、LINE暱稱「李國輝」 之名義,向洪鈺雅佯稱要購買餐券,但需至平台客服辦理實名認證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 113年6月3日凌晨0時26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度偵字第36094號,頁53、80。 113年6月3日凌晨0時29分許 1萬9,985元 2 鍾一佳 (提告) 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Zhiming Li」、LINE暱稱「李國輝」 之名義,向鍾一佳佯稱要購買演唱會門票,但需至平台客服辦理認證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 113年6月2日晚間9時19分許 8萬6,101元 113年度偵字第36094號,頁51、99、125。 113年6月2日晚間9時30分許 9,999元 113年度偵字第36094號,頁51、101。

2025-01-23

TYDM-113-審金簡-661-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韋豪 許忠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永宏律師 被 告 黃柏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4 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許忠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黃柏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韋豪、許忠庭、黃柏智於民國113年間,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謀生的人」、 「劉欣怡」、「瑩宇-線上營業員」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早於113年8月1日前某時許,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公眾散布不實之投資廣告 ,使林玟伶加入詐欺被害人臉書群組,嗣暱稱「劉欣怡」、 「瑩宇-線上營業員」之成年人即聯繫林玟伶,佯稱可帶領 投資股票賺錢,但須先匯款及面交投資款云云,致林玟伶陷 於錯誤,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40萬元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邱韋豪、許忠庭、黃柏智就 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不在起訴範圍),嗣因 林玟伶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邱韋豪、許忠庭、黃柏智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與「謀生的人」、「劉欣怡」、「瑩宇- 線上營業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113年9月23日向林玟伶 佯稱可面交投資款云云(無證據證明邱韋豪、許忠庭、黃柏 智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究係以何方式詐欺林玟伶有所知悉或 預見),林玟伶因先前已遭詐欺而未陷於錯誤,即假意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雙方約定於113年9月23日11時20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面交50萬元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邱韋豪、許忠庭、黃柏智出 面向林玟伶取款,由黃柏智自行前往上開地點,而許忠庭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韋豪前往上開地 點附近把風及監控黃柏智取款過程,黃柏智即依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假冒為「瑩宇投資股份公司」員工「許 天祥」之名義,先製作載有「瑩宇投資股份公司」印文之不 實「瑩宇證券收款收據」,及冒用「許天祥」名義製作之「 瑩宇投資股份公司工作證」,復為取信於林玟伶,於相約之 時間、地點,向林玟伶出示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瑩宇投資股份公司」、「許天祥」 。嗣黃柏智向林玟伶收取款項之際,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及 掩飾、隱匿前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經警當場扣得如 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韋豪、許忠庭、黃柏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 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3 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3人涉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3人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部 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玟伶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 參,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㈡另上述證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筆錄,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3 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然本院認 定被告3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 上開證人於警詢之筆錄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上 開其餘證據作為上述被告3人自白外之補強證據,自仍得認 定被告3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自皆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3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㈣被告3人、「謀生的人」、「劉欣怡」、「瑩宇-線上營業員 」,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保 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其等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綜上所 述,被告3人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保留犯 罪所得,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第1項前段規定 ,應均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詐欺被害人,被告3人擔任車手及把風等角色,就本案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尚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 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又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 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然查,依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3人就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等提供 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前、中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3人於本案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同條項後段規定減 輕其刑規定;另被告3人所為洗錢未遂犯行部分,本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3人已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坦承犯洗錢未遂罪,已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原應對被告3人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3人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其等上開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錢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面交車手及把風等任務,使社會 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產生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之風險,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且就上開犯行幸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未得逞,再參被 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 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邱韋豪之前科紀錄,被告許忠庭、 黃柏智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本判決已整體衡量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主刑,足以 反應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 金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黃柏智、邱韋豪所有,且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黃柏智、邱韋豪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是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 用於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黃柏智、邱韋豪具 有處分權,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收款收據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雖亦屬偽造,然實係前揭 收據之一部分,並已因前開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 重為沒收之諭知。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係被告遭員警查獲時扣得,惟 上開物品被害人佯與被告面交款項所用,並已於查獲被告後 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本案我沒有取得報酬等 語,且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上 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 IPHONE 13) 1支 1.即軍偵433卷第9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黃柏智所有。 2 「瑩宇投資股份公司」識別證 1張 1.即軍偵433卷第9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2.黃柏智所有。 3 「許天祥」印章 1個 1.即軍偵433卷第9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4。 2.黃柏智所有。 4 美工刀 1支 1.即軍偵433卷第9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5。 2.黃柏智所有。 5 「瑩宇證券」收款收據 1張 1.即軍偵433卷第9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6。 2.收款人欄「瑩宇投資股份公司」。  3.黃柏智所有。 6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3 PRO) 1支 1.即軍偵433卷第10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含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3.邱韋豪所有。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 50萬元 1.即軍偵433卷第9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已發還林玟伶(見贓物認領保管單,軍偵433卷第103頁  )。 附表三: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軍偵字第433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呈報單(第25頁)。 2.員警職務報告(第27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7至43、53至59、65至71、275 至279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91至99頁)。 5.贓物認領保管單(第103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05至109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13至117頁)。 8.「瑩宇證券」收款收據(第121頁)。 9.查獲現場照片、扣案之手機畫面、「瑩宇」APP頁面、對話紀錄擷圖(第123至148、237至268頁)。 10.被害人林玟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17至221頁)。

2025-01-23

TCDM-113-金訴-3898-2025012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明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3 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經由「王永豪」介紹,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中暱稱「隱 千代」、「柯比布萊恩」、「蜂窩性足失頁」、「Rose」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並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嗣乙○○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 間某日許,在Youtube刊登虛偽投資股票廣告,嗣甲○○瀏覽 不疑有他,遂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winie( 小筑)」之人聯繫,該集團成員即對甲○○佯稱:可透過德盛 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相約於1 12年11月28日11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 便利商店奕真門市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其後 乙○○即依「柯比布萊恩」指示,前往某便利超商列印及攜帶 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偽造之收據、合作契約及「陳文峰 」工作證用以表示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陳文峰 」於112年11月28日向甲○○收取款項20萬元之意,並於上開 約定時地,向甲○○出示前揭工作證、交付上開合作契約、收 據而行使之。待乙○○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依「柯比布萊恩 」指示,將前揭20萬元款項攜帶至特定地點後,全數交由收 水成員「蜂窩性足失頁」層轉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甲○○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他字第5251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告訴人 甲○○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陳文峰」工作證 及被告交付之合作契約、收據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同上卷 第39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52頁)。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 明係由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在該公 司任職服務之意,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 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 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前 揭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罪名,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且與起訴之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法條如上,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究 。   ㈣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印 文、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 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王永豪」、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中暱稱「隱千代 」、「柯比布萊恩」、「蜂窩性足失頁」、「Rose」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 復一致供稱實際上並未取得約定報酬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 卷第339頁、本院114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此外 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 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㈧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於本案 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㈨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 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 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 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其於 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失之犯後態度,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為摩托車師傅,家中尚有母親及未成年弟弟需其扶養照 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 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陳文峰」之署名再予沒收。  ㈡被告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 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參與本件面交車手工作,實際並未獲得對價,業如前述 ,且其收取之款項亦已全數層轉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 證被告確因參與本件犯行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 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所收取之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 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未扣案)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在卷頁 1 112年11月28日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文峰」署名各1枚) 他字第5251號卷第40頁上方照片 2 112年11月28日合作契約(上有偽造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 他字第5251號卷第39頁 3 德盛投資「陳文峰」外務經理工作證1張 他字第5251號卷第40頁下方照片

2025-01-23

PCDM-113-審金訴-3723-20250123-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傳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28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韋傳玲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 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某時許,依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懿珍」之指示,前往 統一便利商店鑫泉州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透過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寄送至統一便利商店大瑩門市(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號1樓)並使用其手機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郵 局帳戶、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悉「施懿珍」。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入上開郵 局、玉山銀行帳戶內,相關款項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張羽婷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 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 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 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 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 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 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 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 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 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 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 )之案件均屬之。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 年7月3日,將其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資料,利用便利商店店到店寄送方式,寄送予姓 名年籍均不詳,僅知LINE暱稱「施太太」之人,並由詐欺 集團取得,並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黃瓊瑤匯入款項之帳戶 使用,待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持韋 傳玲交付提款卡、密碼資料利用自動櫃員機將款項提領出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 載,而所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638號提起公訴,於11 3年10月30日繫屬本院以113年審訴字第2535號審理中,尚 未判決,有上開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二)本院核對前案起訴書與本件卷證資料後,可知被告同時交付相同上開郵局、玉山銀行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暱稱「施太太」或「施懿珍」之人,核屬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甚明,至本遭詐騙之告訴人與上開案件之告訴人不同,惟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供詐欺正犯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件應屬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想像競合犯同一案件。是以,依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既係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繫屬在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DM-114-審訴-196-2025012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5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伯瑋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阿飛」,及其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 ,造成告訴人黃郁芯之財物損害,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 造成之損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領包裹1包為新臺幣(下同) 300至500元,本件不記得拿到多少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6 6頁)。又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獲得之報酬為何 ,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元, 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依指示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後,即由被告依指示再 予以轉交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16745偵卷 第7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物品有何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54號   被   告 陳伯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伯瑋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飛」之人係詐騙 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阿飛」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而 擔任「取簿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黃郁芯,致使黃郁芯誤信為真, 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所申用之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 ,以包裹寄貨之方式,寄送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合維門市)」後,陳伯瑋再應「阿 飛」之指示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取件,並將所取得之上開包裹 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另名不詳男子以供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 用。嗣黃郁芯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郁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伯瑋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含聲請羈押庭時)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報酬,而自112年10月間起,加入「阿飛」所屬集團而擔任領取包裹之工作,並依「阿飛」指示,先至指定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後,復將該包裹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另名不詳男子等事實。 (二) 1、告訴人黃郁芯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證明告訴人黃郁芯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指示,至附表所示便利商店,將所支配使用之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以包裏寄貨之方式,寄送至指定之附表所示便利商店等事實。 (三) 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證明被告陳伯瑋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便利商店,領取告訴人所寄出裝有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956號、第10003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陳伯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關於被告本件 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取得帳戶手法 帳戶內容 包裏領取地點 包裏領取時間 黃郁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8時22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黃郁芯佯稱: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供審核及申請相關補助云云,致使黃郁芯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2年11月22日8時22分許,至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珊瑚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合維門市)」 112年11月24日10時29分許

2025-01-22

TPDM-113-審訴-2025-2025012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44 號、第324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建祥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孫爺」、「國民女友」等人,及其他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件所為之2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 ,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害,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 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 之損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52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 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 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 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 刑之規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 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 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領1個包裹拿到新臺幣(下同) 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故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 得為2,000元,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依指示領取裝有金融卡之包裹後,即依指示再予以轉 寄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6頁);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物品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44號 第32452號   被   告 王建祥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祥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孫爺」、「國民女友」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 簿手工作,負責依指示至指定地點領取裝有本案詐欺集團詐 得物品之包裹後,再將領得包裹轉寄至其他指定地點,供本 案詐欺集團領取,以獲取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 ,500元之報酬。王建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劉洛余、陳彩淑,致使渠等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所申用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 包裹寄貨之方式寄出,王建祥再依「孫爺」指示前往附表所 示之便利商店取件,再將包裹轉寄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處 ,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附表所示帳戶,因而獲取報酬。 二、案經劉洛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陳彩淑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建祥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孫爺」指示,至統一超商門市領取包裹,並至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將包裹轉寄之事實。 2 告訴人劉洛余於警詢之證述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彩淑於警詢之證述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劉洛余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統一便利商店繳款證明及交貨便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洛余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透過交貨便方式,將提款卡寄出之事實。 5 監視器擷取照片8張及交貨便查詢單1張 證明被告有113年6月19日11時46分許,至統一超商集吉門市,領取本案包裹之事實。 6 監視器擷取照片12張及交貨便查詢單1張 證明被告有113年6月19日14時16分許,至統一超商光復門市,領取本案包裹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王建祥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工 作,負責依指示至指定地點領取裝有本案詐欺集團詐得物品 之包裹後,再將領得包裹轉寄至其他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 集團領取,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 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 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 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 均應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 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寄送金融卡日期、時間/地點 金融卡名稱 被告收簿日期、時間/地點 備註 1 劉洛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何彥典」與劉洛余聯繫,並以申辦貸款,須依指示寄送金融卡為由誆騙劉洛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金融卡。 113年6月17日 統一便利商店安鋒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劉洛余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9日11時50分 統一超商集吉門市(新北市○○區○○街00號) 113年度偵字第30644號 2 陳彩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某時許,在臉書上刊登求職廣告,隨後由LINE暱稱「小淳圈」向陳彩淑訛稱:要做家庭代工須先寄出提款卡云云,使陳彩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金融卡。 113年6月17日 統一超商磐石門市(新竹市○區○○路000號) 陳彩淑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9日14時16分 統一超商光復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32452號

2025-01-22

TPDM-113-審訴-2862-2025012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康論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569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蘋果牌型號iPhone 8行動電話(IMEI碼:○○○○○○○○○○○○○○○號)壹支、SIM卡貳張、「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財務部 外務專員 王德恩」工作證壹張、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陸張(其上均有「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及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貳紙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6日之某時 許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王經理」(下稱「王經理」,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不 詳收水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每次可獲有面 交金額1%之報酬。嗣丙○○、「王經理」、不詳收水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在線客服」之帳號向甲○○佯稱:下載投資應用程式,即可在 平台內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前往銀行臨櫃 操作匯款,因遭銀行行員阻止而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 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7月9日16時30分許,至址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富竹門市等 候交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同時通知警員到場埋伏。 本案詐欺集團遂指示丙○○將其照片黏貼在所列印之工作證上 ,而配戴所偽造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財務 部 外務專員 王德恩」工作證,佯裝為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王德恩於113年7月9日17時40分許抵達 上開統一便利商店,並向甲○○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 印有偽造「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法盛證 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與甲○ ○而行使之,以此表彰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務 專員王德恩於113年7月9日收受甲○○交付之120萬元假鈔,足 生損害於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王德恩,隨後即 於清點款項時遭事先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被 害人甲○○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 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名之事證,故下述被害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蘆竹分 局南竹派出所113年7月9日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5張、 扣案蘋果牌型號iPhone 8行動電話內之導航地圖、通話紀錄 、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共4張、通訊軟體LIN E暱稱「在線客服」、「楊雯麗詐騙」之帳號與甲○○間之對 話紀錄擷圖照片共14張、扣案物照片9張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亦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⒈其中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 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掩飾或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所得之 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 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時即坦承有 本案被訴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是均有上開舊、新洗錢防制 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為 綜合比較結果,因本案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之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依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6年11月,高於新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4年11月,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除被告外 ,至少尚有「王經理」及不詳收水等其他成員,且被告自承 其知悉本案詐欺集團除「王經理」外,尚有其他人在分擔犯 行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4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為層 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者,而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 參與犯罪組織甚明。本案既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車手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另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 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自行列印製作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財 務部 外務專員 王德恩」工作證即屬特種文書。而刑法處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 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 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 立。查被告本案向被害人收款時,已交付法盛證券投資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印有「法盛證 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與被害人,是無論該公司 是否存在,上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自屬偽造法盛證 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且既已填載金額, 用以表示被告代表該公司收取款項之意,再經被告持以交付 被害人收執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及王德恩至明。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王經理」、不詳收水及本案詐欺 集團共同偽造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為偽造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 管單此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分別論以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且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洗錢未遂等犯行,旨在詐得被害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 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論處。 六、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對被害人為實施詐術之行 為,而推由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王經理」 、不詳收水及本案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分擔施用詐術、 面交取款、收水等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本案詐 欺集團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被告與被害人面交120萬元時,經警員埋伏查獲而未得逞 ,惟因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實行,僅因被害人係依警員之指示交付贓款,而未生既 遂之結果,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犯罪所得」,參照 貪污治罪條例或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金融法令之實務見解 ,應指「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 ,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 得者,因其本無所得,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即應有前開減 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應依前 開規定減輕其刑;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未取 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若被告於偵查、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且其犯行於收款時即遭警查獲,而 無犯罪所得,則此部分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應依該減刑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 案犯行因於甫收取款項之際即為警查獲,且無證據證明已獲 有任何犯罪所得,被告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是 被告就本案犯行即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本案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經整體適用法律,本案自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原應就被 告所犯輕罪部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惟依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 併審酌,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有前揭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輕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 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及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而擔任 面交車手賺取報酬,足以生損害於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及王德恩,嚴重損害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破壞金 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 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尚非 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本案未受損害,及被告現尚無前案紀 錄之素行,兼衡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亦有上開 減刑事由,暨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 、未婚、無需扶養任何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未遂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未遂罪部分之法 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案被告侵害之法益為 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亦無證據證 明其已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 狀況等各情後,認本案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 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意旨參照)。 肆、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8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 000000000號)1支、SIM卡(未使用)2張、「法盛證券投資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財務部 外務專員 王德恩」工作證1張、 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 含已簽名2張、空白4張)6張及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合約書2紙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8至59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另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 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1 3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在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商業 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6紙上所偽造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共6枚,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因上開印文均已隨同法盛證券投 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6紙沒收,自 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三、另被告本案犯行屬未遂,且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其有因 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前段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而本案洗錢之財物即 被告向被害人所收取之現金120萬元係玩具假鈔(見偵字卷 第27頁),且非被告所有,亦非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自 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第19條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YDM-113-金訴-182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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