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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化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296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 金訴字第13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化石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化石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352、353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對於新、舊法之間 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 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 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決同旨)。至於法院於 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 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 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 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 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 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 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 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 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原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 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 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告所犯為幫助洗 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又依卷內事 證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足見被告得以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然不得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刑,是被告若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1月 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 應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綜合比較上述 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舊法於本案中處斷刑下限低於新 法,故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包括罪名、減刑規定,均應一體適用舊法)。  ㈡罪名: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 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提供予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供其詐騙財物,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 ,應認其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 件所示之被害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足見 被告業於審判中自白,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不特定 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並危害社會交易安全甚鉅,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渠等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案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告迄今尚未 與如附件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按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 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 取「義務沒收主義」。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 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 金融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固係被告所犯洗錢 之財物,然係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控制下,且經本案詐 欺犯罪組織成員提領,如對渠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追加起訴,檢察官袁維琪、徐明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648號   被   告 蕭化石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恕 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案件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 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蕭化石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1年9月1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以晶城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晶城公司)名義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以游力嘉(所涉詐欺 等部分,現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97 號案件審理中)為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 先接續匯入附表第一層、第二層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蕭化石以晶城公司名義所申辦之上開陽 信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內後,再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匯出 ,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蕭化石並因此獲有報酬新臺 幣(下同)5萬元。 二、案經楊志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蕭化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志凱、證人即被害人蔡維坤輿警詢中之證述 。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㈣吳家鈞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蔡貫宗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晶城實業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陳麗雲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示羽科技所有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 二、按「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數 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 ,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 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 ,均屬相牽連之案件,又相牽連案件中,如有固有管轄權者 已先起訴,另相牽連之他案件,因得合併由已先起訴之法院 管轄,該法院即因而取得相牽連他案件之管轄權(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參照)。 三、另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 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 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 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 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 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 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 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 「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 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 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 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 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 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 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 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 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 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 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 「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另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 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 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 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案 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 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 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 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 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案發時業已成年,且 受有國中肄業之學歷,復有粗工工作經驗,業據被告於偵訊 中所自承,難謂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 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上開陽信銀行及華南 銀行等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該等帳戶將遭作為從事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 六、至未扣案之5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匯入款時間 匯入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入款時間 匯入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入款時間 匯入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志凱 (提告) 111年7月1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janey萱萱」佯以投資操作,致楊志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5日中午12時44分許 70萬元 吳家鈞: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5日下午1時27分許 70萬1,250元 蔡貫宗: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5日下午1時36分許 70萬2,100元 晶城公司: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蔡維坤 (未提告) 111年7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佳怡」佯以投資操作,致蔡維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下午4時3分 200萬元 陳麗雲: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日下午4時33分許 109萬7,500元 示羽科技: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日下午4時54分許 198萬元 晶城公司: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27

TYDM-113-金簡-343-202412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BL-5885號車牌貳 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使用之車牌因酒後駕 車違規而遭吊扣,仍為駕駛車輛而自網際網路購買偽造車牌 ,並懸掛於所駕駛之車輛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 理機關、警察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牌照查驗之正確性,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 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兼衡 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BL-5885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65號   被   告 蔡東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號17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東洋明知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車 牌2面因酒後駕車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前之某日,透過蝦皮拍賣上不明賣場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2面,並將之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牌架上以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8 日下午2時39分許,蔡東洋違規停放上開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 00-0000號車牌2面之車輛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 察覺車牌有異並攔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東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含車身號碼)及偽造車牌照片 5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27

TYDM-113-壢簡-2089-202412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曾國晏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 除惡習之決心,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⒈102年度壢簡字第1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⒉ 103年度壢簡字第1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⒊105年 度壢簡字第1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前揭前案紀錄 迄今已時隔數年,又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 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於 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554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544號   被   告 曾國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4、75、76號、111年度 毒偵緝字第1221、1222、1223、1224、1225號、111年度毒偵 字第38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3月31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國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 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7

TYDM-113-壢簡-2703-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越股 被 告 張豪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12 5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7 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豪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門號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供其詐騙財物,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 應認其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門號提供予他人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渠等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本案告訴人遭盜刷 之金額,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 門號而取得對價之情形,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125號   被   告 張豪恩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豪恩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 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向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手機門號(下稱本件遠傳電信 門號)後,旋將本件遠傳電信門號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遠傳電信門號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4月16 日,將蔡念彤所遺失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SIM卡 ,綁定張豪恩以本件遠傳電信門號認證之Apple帳號「Z0000 0000000000il.com」電信小額付款功能,並於111年4月16日 至同年4月23日間,陸續於iTune store盗刷消費共15筆,嗣 因蔡念彤接獲帳單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被告張豪恩所涉侵占遺失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蔡念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豪恩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申辦本件遠傳電信門號後,旋將該手機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0 告訴人蔡念彤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SIM卡遺失後,遭綁定被告以本件遠傳電信門號認證之Apple帳號電信小額付款功能,並於111年4月16日至同年4月23日間,陸續遭盗刷全部經過。 0 Apple所覆訂單交易記錄1份 證明告訴人因SIM卡遺失後,遭綁定被告以本件遠傳電信門號認證之Apple帳號電信小額付款功能,並於111年4月16日至同年4月23日間,陸續遭盗刷之事實。 0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被告於110年11月26日,申辦本件遠傳電信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豪恩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YDM-113-簡-586-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志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志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志哲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 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 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 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 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 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12月 28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附表編 號2)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於 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具狀 表示意見在案,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意見表存卷可參。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為毀棄損壞、妨害 自由案件,且其犯罪時間介於111年1月間,足認其犯行之犯 案時間甚為密接。本院參酌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 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 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所犯各 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 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周志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27

TYDM-113-聲-3745-202412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淘宜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淘宜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淘宜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忘物,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 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4日晚間11時5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NGUYEN VAN DUC遺忘在他人 機車上之黑色長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居留 證、提款卡、健保卡及行照等物品),竟將長夾帶走,侵占 入己。嗣NGUYEN VAN DUC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黑色 長夾1個(已發還)。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 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 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 ,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 ,證人即告訴人NGUYEN VAN DUC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3 月24日晚間11時收店時要丟垃圾,就把錢包放在店外的機車 上,後來我要去後面停車場取車,想到錢包放在店外,回去 找時就發現錢包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33、35頁),足見本 案告訴人仍然知悉遺失上開長夾之位置,並於發現時立即採 取措施欲尋回上開長夾,堪認上開長夾並非被害人不知何時 、何地遺失,而屬一時脫離告訴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應 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甚明。  ㈡是核被告吳淘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等語 ,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 罪科刑之法條並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後,未送 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 予以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⒈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拘役20 日確定;2.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 臺幣6,000元確定;3.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986號判決判 處拘役20日確定;4.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2417號判決判 處拘役40日確定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佐,又衡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黑色長夾1個(內有新臺 幣1,000元、居留證、提款卡、健保卡及行照等物品)之價 值,暨斟酌該黑色長夾已由警察機關尋獲,再由告訴人阮雯 德(NGUYEN VAN DUC)於民國113年5月6日領回,以及被告已 與告訴人以3,000元達成和解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 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25頁),復 參酌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1頁),兼衡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開黑色長夾1個(內有居留證、提款卡、健保卡及行照等物 品)係被告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告訴人業已領回上 開黑色長夾1個,堪認該長夾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現金1,000元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該長夾內 原先有現金1,000元等語,被告則於偵查中供稱:錢我已經 花掉了等語,足見前揭1,000元係被告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 所得。惟查,被告與告訴人以3,000元達成調解,已於上述 ,堪認前揭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41號   被   告 吳淘宜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淘宜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 ,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 物的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4日晚間11時5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見NGUYEN VAN DUC遺放於他人機車上之黑 色長夾1個(內有新臺幣1,000元、居留證、提款卡、健保卡 及行照等物品),竟將長夾帶走,侵占入己。嗣NGUYEN VAN DUC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黑色長夾1個(已發還) 。 二、案經NGUYEN VAN DUC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淘宜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復有證人NGUYEN VAN DUC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侵占告訴人黑色長夾內之款項,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TYDM-113-壢簡-2190-2024122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琳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怡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駕駛如附件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所為 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其無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佐,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被告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業如前述,足認其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 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罪,本院認被 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 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參以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 ,且於此狀態下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不特定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觸犯本案犯行,為確保被告記取教 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參酌本案犯罪情節,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節,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 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另被告如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 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30號   被   告 陳怡琳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0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琳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20 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曉阿姨卡拉OK飲用啤酒, 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迨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與崁頂 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 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TYDM-113-壢交簡-1595-20241227-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清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0 52、533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98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清標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害人朱延 祥」部分更正為「被害人朱廷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 清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90頁)、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遠銀詢字第11300020 91號函暨檢附被告開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近五年之交易明細 (見同卷第53頁至第8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對於新、舊法之間 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 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 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決同旨)。至於法院於 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 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 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 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 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 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 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 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 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原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 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 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 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又依卷內 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足見無論舊法、新法,被 告均不得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 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舊法於本案中處斷刑下限低於新法,故 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包括罪 名、減刑規定,均應一體適用舊法)。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於如附件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 密接之時、地,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 論以包括之一罪。  ⒋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目 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⒌被告上開犯行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繼而領出金融帳戶內不詳來源之款項再交付予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同時 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暨斟酌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所受之損害,且被告與被害人朱廷祥達成調解且已匯款給付 調解金額完畢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 可憑(見金訴卷第95頁、金簡卷第21頁),然未能與告訴人 林朝元達成調解,並有告訴人林朝元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請 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見同卷第96之1頁、第97頁至第103 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併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期間非 長、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 ,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 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1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以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 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4年度聲字第7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 ,又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3月,嗣於101年3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別無其 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佐,足見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且已與被害人朱廷祥 達成調解且已匯款給付調解金額完畢,業於上述。又雖被告 尚未與告訴人林朝元達成調解,然被告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 日遵期到庭,而被告與告訴人林朝元就調解金額無共識,始 未能調解成立,足見被告有相當之調解意願。本院認被告經 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 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參以被告觸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漠 視他人之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其確實 心生警惕,日後尊重法制,預防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 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 文所示之事項。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用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 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 金融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帳戶之款項,固係 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然係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控制下 ,且經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提領,如對渠等宣告沒收,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徐明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 余清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 余清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052號                   112年度偵字第53314號   被   告 余清標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0              段00號1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清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 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 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余清標明知係3人以上共犯) ,於民國112年5月前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遠東商銀帳戶),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朱廷祥、林朝元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余清標之遠東商銀帳戶內,余清標再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及網路 轉帳方式提領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在桃園市觀音區大同一路 附近之統一超商前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前來收受款項之人 ,以此層轉方式,使該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 查,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二、案經林朝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清標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將遠東商銀帳戶資料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上開帳戶內陸續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該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之事實。 2 被害人朱廷祥警詢之指述。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詐欺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遠東商銀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朝元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術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遠東商銀帳戶內之事實。 4 1.被告遠東商銀帳戶開戶資料、112年5月10日至112年7月8日止交易明細共2份。 2.被害人朱廷祥與LINE暱稱「林欣遙」、「線下客服」之人間對話及轉帳交易截圖資料1份。 3.告訴人林朝元於112年5月29日至112年6月19日間轉帳交易截圖資料1份。 證明被害人朱廷祥、告訴人林朝元受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遠東商銀帳戶,復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自上開帳戶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洗錢罪嫌。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日期、方式 匯款日期、時間(以交易明細上交易時間為準)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領或匯出時間及金額 1 朱廷祥/不提告 詐欺集團之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初,在交友軟體「Crazy Love」上假冒會員交友,再以LINE暱稱「林欣遙」與「線下客服」名稱與朱廷祥交談,佯稱欲見面需繳交保證金等語,致朱廷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8日17時23分許 3萬元 於112年7月8日17時41分至17時44分許間,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各2萬元(不含手續費)4次共8萬元。 112年7月8日17時23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8日17時23分許 2萬元 2 林朝元/提告 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2年5月底,在某交友網站上,冒以「雪莉」之名與林朝元認識,並以LINE暱稱「線上客服」向林朝元稱欲與雪莉見面出資購買金幣等語,致林朝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9日9時55分許 3600元 於112年5月29日12時23分至12時30分許間,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各2萬元(不含手續費)7次共14萬元;同日12時31分,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不含手續費)。當日共提領15萬元。 112年5月29日9時52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29日9時49分、9時50分許 10萬元(2筆各5萬元) 112年6月5日9時37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5日10時19分許,轉帳10萬元(不含手續費)至余清標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0時33分至10時39分間,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各2萬元(不含手續費)7次共14萬元;同日12時31分,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不含手續費)。當日共提領24萬元。 112年6月5日9時39分、9時40分許 10萬元(各5萬元共2次) 112年6月5日9時41分許 45760元 112年6月12日11時08分許 30萬元 112年6月12日11時20分許,先以網路轉帳領出15萬元;再於同日11時31分至11時55分間,以自動櫃員機提款及臨櫃提款方式,提領剩餘款項。 112年6月19日12時58分許 5萬元 於112年6月19日13時10分至13時11分許間,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提領共14萬元(不含手續費)。

2024-12-27

TYDM-113-金簡-266-20241227-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智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117號、第111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1 9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148號 、第13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智鈞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智鈞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見金訴字第1148卷第98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對於新、舊法之間 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 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 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決同旨)。至於法院於 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 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 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 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 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 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 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 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 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原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 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 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依前開說明,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及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 告所犯為洗錢罪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僅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又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足見無論 舊法、新法,被告均不得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是被 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舊法於本案中處斷刑下 限低於新法,故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 定處斷(包括罪名、減刑規定,均應一體適用舊法)。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意旨雖固認本案被告交付共計4個帳戶之 行為尚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 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現已 移列至第22條而酌作文字修正),並主張該部分與本案被告 所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關係。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行政處罰及刑 事處罰規定,參酌立法說明,乃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 ,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 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826 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前揭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併此說明。  ⒊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於如附件一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 於密接之時、地,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⒌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目 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⒍被告上開犯行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繼而領出金融帳戶內 不詳來源之款項再交付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侵害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 被害人求償之困難,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 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 酌被告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參,暨斟酌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且被告與告訴人鍾淑酉(即附件一附表編號6)達成調解 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金簡字第268卷第47頁 至第48頁),然未能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告 訴人蔡沛璇表示希望本院嚴懲被告,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 附卷可憑(見金訴字第1148卷第105頁),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期間非長、犯罪類型之同質性 甚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 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 金融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⒉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帳戶之 款項,固係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然係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 成員控制下,且經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提領,如對渠等宣 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所示 徐智鈞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示 徐智鈞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3所示 徐智鈞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4所示 徐智鈞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5所示 徐智鈞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6所示 徐智鈞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件二 徐智鈞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7號 第1118號   被   告 徐智鈞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智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 一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凱基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徐智鈞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並至桃園市桃園區同安公園 ,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沛璇、施絜茵、林莉雯、吳苡埩、鍾淑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智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申辦本案第一、凱基、玉山帳戶,並將上開帳戶帳號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且於每次領款後,均至同安公園將款項交付之事實。 2、坦承於109年間10月間,曾為辦理信用貸款,而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經本署為不起訴後,但仍於本案再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沛璇、施絜茵、林莉雯、吳苡埩、鍾淑酉,證人即被害人蕭妍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5人、被害人1人遭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蔡沛璇、施絜茵、林莉雯、吳苡埩、鍾淑酉,被害人蕭妍妤所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4 本案第一、凱基、玉山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5人、被害人1人遭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隨後均由被告提領之事實。 5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5117、6984、1091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曾於109年10月間,為辦理信用貸款,而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但仍於本案再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以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同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被告就附表所為,係侵害6名 不同被害人,其等財產法益相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1 蔡沛璇 (有提告) 112年7月13日下午3時37分許,接到自稱係「中國信託銀行專員」之電話,向其佯稱:要解除網拍帳戶凍結云云,使告訴人蔡沛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轉帳。 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6分許,轉帳4萬9,985元。 本案凱基帳戶 提領本案第一帳戶 (1)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37分許,提領3萬元。 (2)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39分許,提領5,000元。 (3)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57分許,提領8,000元。 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18分許,轉帳新臺幣1萬7,152元。 本案第一帳戶 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19分許,轉帳1萬2,054元。 本案第一帳戶 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21分許,轉帳5,861元。 本案第一帳戶 2 施絜茵 (有提告) 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接到自稱係「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之電話,向其佯稱:要解鎖個人資料云云,使告訴人施絜茵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轉帳。 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轉帳8,105元。 本案第一帳戶 3 蕭妍妤 (尚未提告) 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51分許,接到自稱係「電商業者客服人員」之電話,向其佯稱:要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使被害人蕭妍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轉帳。 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58分許,轉帳2萬3,123元。 本案第一帳戶 提領本案第一帳戶 (1)112年7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提領2萬3,000元。 (2)112年7月13日下午5時33分許,提領6,000元。 4 林莉雯 (有提告) 112年7月13日某不詳時間,接到自稱係「電商業者客服人員」之電話,向其佯稱:要解除VIP會員資格之錯誤設定云云,使告訴人林莉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轉帳。 112年7月13日下午5時15分許,轉帳6,012元。 本案第一帳戶 5 吳苡埩 (有提告) 112年7月13日下午5時44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上認識暱稱「營業部:姜經理」之人,之後以「假網拍」之方式,使告訴人吳苡埩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轉帳。 112年7月13日下午5時45分許,轉帳1萬1,015元。 本案第一帳戶 提領本案第一帳戶 (1)112年7月13日下午5時53分許,提領1萬1,000元。 (2)112年7月13日下午5時56分許,提領2,000元。 6 鍾淑酉 (有提告) 112年7月13日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上認識暱稱「劉文婷」之人,之後以「假網拍」之方式,使告訴人鍾淑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轉帳。 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11分許,轉帳4萬9,983元。 本案凱基帳戶 提領本案凱基帳戶 (1)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20分許,提領4萬9,000元(含告訴人蔡沛璇、鍾淑酉詐欺款項)。 (2)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21分許,提領4萬9,000元。 (3)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23分許,提領4萬6,000元。 (4)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44分許,提領2,000元。 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13分許,轉帳4萬6,201元。 本案凱基帳戶 112年7月13日下午5時25分許,轉帳2萬9,985元。 本案玉山帳戶 提領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7月13日下午5時46分許,提領5萬元(含告訴人鍾淑酉詐欺款項)。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94號   被   告 徐智鈞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117、1118號),現由貴院(樂股)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 61號審理中,爰就其相牽連之案件追加起訴,並將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智鈞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前 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 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向黃汝榮施用 「解除重複設定」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13 日晚上6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本案中信 帳戶,再由徐智鈞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上6時18 分許,提領3萬元(含黃汝榮遭詐欺之3,000元),並至桃園 市桃園區同安公園,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黃 汝榮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智鈞於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犯行。 2、坦承除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外,亦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另案第一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另案凱基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另案玉山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汝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遭「解除重複設定」之詐欺,並匯入3,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所提供之匯款明細、來電截圖各1份 4 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3日晚上6時18分許,提領3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以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同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 等案件,現由貴院(樂股)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61號審理中 ,有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17、1118號等起訴書、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而本案被告所涉犯行,與該案核屬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便捷,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前 揭法條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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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祥 上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 113年度聲沒字第10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非制式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世祥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0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 案之非制式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及非制式子彈16顆,經鑑驗及試射5顆後,其中3顆認均具有 殺傷力,足認該非制式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16顆,分 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 槍砲、彈藥,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 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 ,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 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又「本條例所稱槍砲、彈 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 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 、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 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二、彈藥: 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 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 、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不得擅自持有之槍枝、彈藥,屬違禁物。又按子彈如經試射 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 物,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被告李世祥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 亡,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0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 匣1個),經送鑑定,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 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之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8月5日刑鑑字第113606943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是 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核屬違禁物,聲請人就 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6顆,經送鑑定,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 金屬彈殼組成直徑約7.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3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 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前揭 鑑定書在卷可按,衡以上開非制式子彈16顆,經採樣試射結 果,僅部分子彈具有殺傷力,無從推認尚未試射部分之非制 式子彈11顆亦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而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子彈3顆,業經試射完畢,已喪失子彈之效用,亦不具違禁 物性質。另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之2顆子彈,因不具有殺傷力 ,亦不具違禁物性質。是聲請人就此部分非制式子彈共16顆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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