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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92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逸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芳綠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1-22

TPDV-113-司消債核-7929-20250122-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侃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侃羲自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因債務人所負包含利息、違約 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 ,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查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71號 受理,惟調解未能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 見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71號卷第137頁,下稱調解 卷),應無疑義。因債務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程序部分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查債務人主張伊目前任職於頑石國際有限公司等情,業據提 出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經查,依據本院職 權調閱債務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 保資料表等件查明(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57頁),債務人目 前確實受僱於頑石國際有限公司,此與債務人所述事實互核 相符,堪信債務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因債務人最近3個月 之平均薪資為35,010元(計算式:105,029元÷3月=35,010元 ,見本院卷第95頁),從而,本院認應以每月35,010元,做 為債務人目前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㈢債務人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 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 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 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 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主張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應以每月23, 000元計算等情,經查,債務人目前應係居住於臺北市信義 區,此有債務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1頁至 第153頁),應無疑義。因債務人所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支 出數額,尚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準,依消 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是以,本院認應以債務人之主張之每月23,0 00元,做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  ⒊次查債務人主張伊每月負擔債務人兒子扶養費6,000元等情, 經查,依據債務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見本院卷第153 頁),債務人兒子應係000年出生,尚未成年,應確有由債 務人負擔相關扶養費用之必要。因債務人所主張之扶養費數 額,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之標準,依消債條例 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是以,債務人前開扶養費用之主張自應予准許 。從而,本院認應以債務人主張之每月6,000元,做為債務 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收入為每月35,010元,扣除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每月23,000元及扶養費每月6,000元後,雖 餘6,010元;惟債務人目前所積欠之債務數額,僅金融機構 部分即已達2,378,639元(見調解卷第127頁),以此數額計 算,債務人應難於屆法定退休年齡前清償其債務,遑論加計 不斷增生之利息、違約金及其他非金融機構部分之債務,應 足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因本院於審酌債務人之 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認債務人客觀 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是 以,本院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據上論結,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應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所 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又債 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並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債務人應提 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 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 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 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1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1-22

TPDV-114-消債更-8-20250122-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493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被 告 王家恬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家恬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之反面解釋,起訴前之孳息應併算其 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4,916元(計 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扣除原告 已繳納之5,4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2025-01-22

STEV-113-店簡-1493-2025012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06號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務 人 王裕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萬零玖元,及其中 陸萬玖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3.99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收取參佰元之違 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1

PCDV-114-司促-1606-20250121-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44號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務 人 彭世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9,438元,及其中78 ,276元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3.99計算之利息,按月計收違約金300元,每次違約連續收 取期數以3期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1-21

MLDV-114-司促-444-2025012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7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步雲 被 告 葉莉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11月29日向訴外人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美國運通銀行,下稱渣打銀 行)申請信用貸款,適用特惠利率百分之9.99,為期6個月 ,期滿後年利率自動改為百分之16,若有2次以上遲延紀錄 ,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5計付利息。詎被告至99年4月20 日止,尚有共計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26,534元及利息未 為清償。後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以公告代 替通知,則上開債權讓與已對被告發生效力,而經原告多次 催告被告償還,被告猶置之不理,乃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報紙 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是本院綜合上 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1-21

SLEV-113-士簡-1672-202501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馮忠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貸款 申請書、分攤表、經濟部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 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報紙公告 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2025-01-21

TPEV-113-北簡-11830-2025012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7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何彥臻 被 告 孫鴻俊 原住○○市○○區○○路000巷0號(現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81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1日向訴外人向美國運通銀 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循 環現金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該貸款適用特惠 利率16%,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記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 利率19.95%計算,按日計息,直到該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 為止,並簽立申請書。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94 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138,811元。嗣渣打銀行將前揭 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美國運通循環現金 貸款申請書、分攤表、經濟部函暨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公告報紙各1份可佐(見本院 卷第5至10頁),堪信原告之主張。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1-21

CLEV-113-壢簡-1678-20250121-1

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潘坤茂 代理人 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潘坤茂自民國114年1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99年11月29日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 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次按債務人如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或調解,即須依約清償 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 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 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 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 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 ,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或調解方案任意毀諾,濫 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 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 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金融借款,嗣因故無法清償,目 前尚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677,921 元未清償,聲請人目前已退休,依靠老年補助金每月8,350 元、子女扶養費7,500元,合計每月收入約15,850元維持生 活,聲請人名下有民國91年出廠之汽車乙輛,目前已無殘值 ,聲請人前於95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月付金為30,362元,80期,利率為 0,債務人均有遵期償還,然因配偶於108年1月腦出血,因 而須負擔龐大醫藥費,故提前退休,全日照護配偶,無法再 工作而無收入,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 毀諾,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 ,未曾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消債條例第3條及第42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 四、經查: (一)聲請人於95年10月間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新銀行)依前置協商機制達成協議,約定自95年11月10 日起,債務分80期,利率為0,月付金3,741元,債務人於10 3年11月間申請變更還款條件,月付金為6,939元,共分124 期,利率為0,債務人曾分別於96年6至7月、103年6至9月延 期繳款,於108年2月15日毀諾,此有台新銀行113年9月19日 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22859號函(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是本院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其毀諾是否可歸責於債務人、債務人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 生活條件,而有同條例第3條明文「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情形。 (二)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收入證明切結書、111年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診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暨調解方 案、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聲請人郵局存簿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已退休,每月收入15,850元,業據聲請人 提出收入切結書、111年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為證,堪信為真實,爰以此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之 計算基礎;聲請人名下車牌號碼號AWG-0067號汽車因車齡已 22年,本院爰認定該汽車無殘值。 (四)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 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 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 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17,076元,未高於前開標 準,應予准許,爰以此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 計算基礎。   (一)聲請人每月收入15,85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後 已無餘額,聲請人前於95年10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 申請協商,因配偶腦出血,需長期照護及龐大醫藥費支出, 因而毀諾;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 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 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 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 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 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 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 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本院審酌聲請人自協商成立起均 有按期清償(縱有數期延繳繳款,然後續仍持續履行),其毀 諾之原因亦係因108年1月間配偶因腦出血接受2次開顱手術 ,債務人須全日照護、負擔醫藥費始毀諾,本院認聲請人並 非任意毀諾,聲請人就協商方案履行有困難且不可歸責於己 ,故聲請人之毀諾係不可歸責。 (二)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677,921元,惟 本院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132,044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權金額總額為1,434,292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232,468元、星展(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 額總額為186,90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88,694元、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 為37,158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30,765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16,248元、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命陳報債權未為陳報 ,本院依消條例第47條第5項之規定,視為台灣美國運通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額為25,807元 ,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總額為2,158,575元【132,044+1,4 34,292+232,468+186,906+88,694+37,158+30,765+16,248=2 ,158,575】 (三)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餘額為0元,聲請 人為00年0月生,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名下財產價值為0 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2,158,575元,債務人雖 於調解時切結提出2,000元還款方案,然本院考量聲請人已 無法清償每年因債務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聲請人有永無清 償之可能,聲請人稱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屬真實, 本院認應准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堪為真實,應予 其更生之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1-21

HLDV-113-消債更-68-2025012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丁重元 被 告 李青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74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 3,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7月2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更名前為美國運通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 款,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16%,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 利率則調整為週年利率19.9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渣打銀 行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伊,被告迄今尚欠本金114,749 元及利息未償,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貸款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經濟部函既變更登記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4頁至第11頁)。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對原告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1-17

TYEV-113-桃簡-1836-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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