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何佩娥
上列聲請人因與何承恩間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109年度家護字
第1568、157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568、1571
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下合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聲請人因
另案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所需,而有聲請
交付系爭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
碟之必要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法庭錄音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
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固允宜賦予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
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惟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
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明
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三、聲請人雖聲請核發系爭事件109年10月30日審理期日法庭錄
音光碟,然本院業於109年11月13日就系爭事件為109年度家
護字第1568、1571號民事裁定,上揭裁定並分別於109年12
月3日、同年月8日確定,而聲請人遲至114年2月17日始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有聲請人民事聲請閱卷狀上本院收件章
為憑,已逾6個月之聲請期限,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PCDV-114-家聲-18-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