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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4876號 債 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鄭喬安(即鄭文榮之繼承人)、鄭怡婷(即 鄭文榮之繼承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鄭喬安(即鄭文榮之繼承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 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 出證明文件,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 、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 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 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 、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 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 項規定,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 之。債權人依本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證 明其本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當證據。執 行法院並應為必要之調查。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辦理強制 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2 點第16小點分別定有明文。而執行名 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 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 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 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 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 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 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 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第5號提案參照)。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 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 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 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 ,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再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 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 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 對債務人鄭文榮之債權讓與予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嗣再讓與予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原債 權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 存續公司,合併後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再更名為凱基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債權人。查債務人鄭文榮係於民國(下 同)94年3月2日死亡,債權人現以本院87年度執字第1136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鄭文榮之繼承人鄭喬安 、鄭怡婷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前經債權人對債務人鄭喬安( 即鄭文榮之繼承人)為寄送,因逾期未領遭退回,有債權人 提出遭退回之信封在卷可稽。又本件債務人鄭喬安(即鄭文 榮之繼承人)實際居住情形,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調查,經函覆債務人鄭喬安(即鄭文榮之繼 承人)並未居住於債權讓與通知之寄送地址,有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113年11月18日基警四分一字第1130465023號函 暨查訪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債務人鄭喬安(即鄭文榮之繼承 人)並未居住於該址之事實,堪以認定。債務人鄭喬安(即 鄭文榮之繼承人)實際上既未居住於債權讓與通知之寄送地 址,揆諸前揭說明,該送達即非屬合法送達,足認本件債權 讓與尚未合法通知債務人。本院乃於113年10月28日通知債 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合法通知債務人鄭喬安(即鄭文榮之 繼承人)債權讓與之送達證明,該通知業於113年11月4日送 達債權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 正。綜上,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未提出證明本人為執行名義效 力所及之相當證據,自應駁回其對債務人鄭喬安(即鄭文榮 之繼承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25

KLDV-113-司執-34876-20241125-1

壢司簡聲
中壢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董璟民 籍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0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日前以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通知相 對人「桃園市○○區○○○路○段000號8樓」住所,惟遭郵政機關 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為桃園市○○區○○○路○段000號8樓 ,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聲請人寄送相對人前開住 所之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聲請人 提出之退件信封影本在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前開居所址訪查,相對人 確實未居住於上開地址,亦有該分局民國113年11月19日中 警分刑字第1130098760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 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1-22

CLEV-113-壢司簡聲-115-20241122-1

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開發資產管理 即異議人 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翁國順即翁睿宏 代 理 人 汪哲論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04號就處分如附表所示相對人清算財團財產所為之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 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 ,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 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項本文、第2項、第3項之規定即明。經查,債務人係於112 年3月22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0號 案),並於同年5月4日經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同時聲請清算 生,本院乃於112年10月17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裁定 開始清算(下稱清算開始裁定),再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4號案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後經司法 事務官於113年8月26日裁定處分如附表所示相對人清算財團 財產如附表說明欄之方式(下稱原裁定),該裁定書並於113 年9月6日送達聲請人即異議人即債權人,嗣異議人即於113 年9月16日具狀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可信為真實。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此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係坐 落於新北市新莊區內,依鄰近建物近一年實價登錄所之成交 價格,該房地市價約為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左右,且 該房地另附有一停車位,市價約為200萬元至300萬元,是若 僅以國稅局登載關於系爭房地之價值計算,已不符合實價現 值,故請鈞院准予重新鑑價,以明債務人之財產現值,若債 務人無能力支付鑑價費用,異議人願支付之。  ㈡系爭房地係經債務人於111年11月1日因繼承而登記取得,但 債務人卻旋於111年11月4日將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 人陳建忠,而取得200萬元款項(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故債務人應就此說明取得資金之流向,並將該金額做為清 算財團之財產。  ㈢再債務人所列每月收入係擺攤收入,並自承其為自營攤販, 確為5年內均從事營業活動無誤,明顯已不符消債條例第2條 第1、2項所稱之消費者,鈞院應依法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三、債務人部分:  ㈠對於異議人所提出系爭房地鄰近地區實價登錄之價額,債務 人並無意見,然債務人對於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僅為6/ 48,故債務人對系爭房地所有之價值顯非如異議人所述有1, 300萬元。至鈞院若認有鑑定之必要,債務人同意由鈞院依 法處理,然此等證據方法既係由異議人所提出,自應由異議 人先行支付鑑定每用,債務人並無額外資力可為支付。  ㈡又系爭房地在辦理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繼承登記時,因全體 繼承人準備將之出售,但為免債務人所繼承系爭房地之權利 ,會遭債務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而致出售不易,故 家族成員聽信代書之建議,以債務人及胞兄翁瑞德為義務人 ,分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仲介陳建忠,實際上債務 人並未向陳建忠借得任何款項,故債務人在聲請調解填載債 權人清冊時 始未列載陳建忠為更生債權人,並欲待系爭房 地順利出售後即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再將所得價金分予各 繼承人,並非以損害普通債權人為目的,但因該房地最後並 未售出,故未完成後續塗銷作業。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房地確為債務人因111年9月1日之繼承原因,而於 111年11月1日登記為共有人,應有部分為6/48,債務人並於 111年11月4日將其所有之應有部分權利,設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為20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陳建忠,另系 爭房地之另一共有人翁瑞德亦於同日就其所有之6/48應有部 分權利,亦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訴外人陳建忠,此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 料等附調解卷第103頁至第117頁可參。  ㈡又依債務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係記載 系爭房地之現值為49萬9,367元,然依異議人所提出系爭房 地鄰近實價登錄資料,認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應有1,300萬 元,且須加計200萬元至300萬元停車位之價值,而債務人對 此部分並不為爭執,故若以債務人之主張,系爭房地之市場 價值至少為1,500萬元(1,300萬元+200萬元) ,另債務人對 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僅為6/48,是債務人對系爭房地之 應有部分權利之價值若以比例計算後僅為187萬5,000元,但 因債務人所擁有系爭房地之權利僅為應有部分權利,非整筆 房地,其變價之價值應為等值或應再為降低一些,但確非如 上開財產查詢清單所載之49萬9,367元。  ㈢再查,債務人已自承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係為防止債 務人之債權人聲請拍賣債務人對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權利, 始在未向陳建忠借得任何款項之情形下,設定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是由此足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係債務 人與訴外人陳建忠通謀虛偽所為,有害於更生債權人,依民 法第87條本文之規定,應為無效。故原裁定因不及知悉此情 ,而誤認該抵押權確實存在,認債務人對系爭房地所擁有之 價值尚須扣除該抵押權之別除權後,已無清算價值,並無處 分實益,而以原裁定認定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系爭房地不予 處分返還債務人,確有未洽,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 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至本件清算程序即應發回 本院司法事務官為後續程序之進行。  ㈣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所明定。是查,異議人雖另稱債務人所列每月收入係擺攤收入,顯為5年內從事營業活動之人,明顯已不符合上開規定所稱之消費者,鈞院應依法駁回債務人之聲請等語。然查,債務人確於聲請調解時自承擺攤每月營業額為10萬3,859元,系爭清算開始裁定復並已認定債務人係於市集擺設攤販,就擺攤所得之每月薪資約為1萬7,435元,足認債務人為營業者,但因其每營業額顯低於上開規定所稱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標準,故僅為小規模營業者,仍屬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無誤,是異議人該部分之主張顯屬無由。況縱如異議人所稱債務人應不得經裁定開始清算一情確屬有據,然因消債條例「為求程序迅速進行」之立法目的,消債條例第83條已明定對於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是不僅本件清算之當事人不得對本院上開清算開始裁定加以抗告,本院亦無法自為撤銷該裁定,而須受該裁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㈤再債務人對系爭房地權利之市價究竟為何,若債務人及全體 更生債權人願協議出接近187萬5,000元之價值,即可以之為 後續之處理,而毋須再耗費鑑定費用再為鑑定,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    編號 財產 細項 說明 1 不動產 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1164),土地現值新臺幣(以下同)452,880元。 2、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建安街41巷1弄7號2樓,權利範圍48分之6),建物現值新臺幣(以下同)46,487元。 1、參酌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房地現值499,367元,酌予提升約二成以新臺幣600,000元認定為本件標的清算價值。 2、不動產上設定有債權人陳建忠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債權2,000,000元,高於前述認定之不動產清算價值甚多,抵押權人為有擔保之債權人亦為別除權人,縱使聲請人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亦可不依更生或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並可就抵押物優先受償,則此不動產除扣除抵押債權後應無清算價值,並無處分實益,爰不予處分返還聲請人。 2 不動產 1、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2、建物門牌中正區中華路一段21號地下一樓,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分之7440。 3、公同共有人共11人。 1.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僅為基於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比例,則於公同共有物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變價,未為分割前,無法比照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變賣。 2.若欲就不動產進行變價,須先選任清算管理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則須預先支付訴訟費用,並須支出管理人報酬,又訴訟須經審結定讞亦恐曠日廢時,縱經管理人進行訴訟完畢,仍需代墊稅捐及欠繳之書狀費後始得登記,分割完成後又需再選任管理人進行拍賣變價程序,除須再支出管理人報酬外,變價程序中隨後亦須支出拍賣程序中的郵務、查詢調件及多不繁數之共有人送達費用,且未必可拍定(本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坐落之土地未在拍賣變價範圍,建物使用上之法律關係權源不明,需承擔被拆除之風險,拍定人亦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又依財產清單所載價值金額、聲請人潛在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屬聲請人之價值僅65,952元【計算式:725,474÷11=65,952,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經分割後權利範圍將更為零碎,綜合上述情形,足證其非易於變價,而無啟動冗長變價程序之實益,而縱使順利拍定,所得案款扣除上述數筆費用後,可分配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數額恐已不多,是足認系爭建物不易變價而不具清算價值,爰不予處分返還債務人。 3 案款 4,000元 原擬充作管理人報酬而命債務人預納款項,惟經審視不動產財產狀況無選任管理人進行變價之實益,故此筆案款作為債務人清算財團分配債權人。

2024-11-21

TYDV-113-事聲-37-2024112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8937號 債 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咨儀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張有隆  住宜蘭縣○○鄉○○路○段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保險投保資料,屬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不明,經查債務人居住於宜蘭縣,依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前開法院,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1-21

TYDV-113-司執-138937-20241121-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33號 異 議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簡壽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3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41707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7月23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41707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於同年月3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復於同年8月7 日具狀聲明不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將 異議狀連同卷宗檢送到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 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相對人被扣押之保單雖為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 制執行原則(下稱壽險執行原則)第五點所明定不得強制執行 之標的,然若本件不予解約換價使伊受償,將使伊於憲法上 所保障之權利蒙受巨大損害,嚴重侵害伊財產權甚鉅。異議 人據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本於司法自主性,最高司法機關就審理事項並有發布規則 之權;又基於保障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受充分而有 效公平審判之權利,以維護人民之司法受益權,最高司法機 關自有司法行政監督之權限。司法自主性與司法行政監督權 之行使,均應以維護審判獨立為目標,因是最高司法機關於 達成上述司法行政監督之目的範圍內,雖得發布命令,但不 得違反首揭審判獨立之原則。最高司法機關依司法自主性發 布之上開規則,得就審理程序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為 規定;本於司法行政監督權而發布之命令,除司法行政事務 外,提供相關法令、有權解釋之資料或司法實務上之見解, 作為所屬司法機關人員執行職務之依據,亦屬法之所許(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0號解釋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 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   ,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 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 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 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 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 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 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 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 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 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 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 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 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為公平合理之衡量(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小額終 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定之小額終老保險商品及其他終止 後無解約金之壽險契約不得強制執行,壽險執行原則第5點 亦定有明文(113年6月17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二字第00000000   31號函制訂,同年0月0日生效)。又小額終老保險為因應我 國人口老化與少子化趨勢,提供高齡者身故或失能之基本保 險保障,所推動之政策性保險,其保額上限為新臺幣(下同   )90萬元,為保障被保險人及其家屬之生活經濟安定,其解 約金及保險給付均不予執行,亦有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可資參 照(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759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本院90年度執字第1895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處之保單及其他動產,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1707號清償債務執 行事件辦理。本院於112年12月14日以北院忠112年度司執火 字第141707號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第三人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處之保險契約債權或 為其他處分,並同時函命相對人若符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 1項、第122條第2項之事由,應檢附相關事證到院。嗣經第 三人函覆本院扣得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相對人 復於113年2月17日具狀主張其年事已高,且系爭保單由配偶 繳款,並聲明異議不得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 系爭保單為壽險執行原則第5點所定不得執行之小額終老保 險,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綦詳,先予敘明。  ㈡壽險執行原則係司法行政機關本於司法自主性,就人壽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程序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 司法實務上之見解,作為所屬司法機關人員執行事務之依據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0號解釋意旨,尚非法所不許。 又壽險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係考量小額終老保險為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因應我國人口老化與少子化趨勢,提供高齡者身 故或失能之基本保險保障,所推動之政策性保險,其保額上 限為90萬元,為保障被保險人及其家屬之生活經濟安定,故 規定其解約金及保險給付均不予執行。是壽險執行原則第5 點規定未牴觸強制執行法第2條、第122條第2項規定,亦合 於897號裁定揭櫫執行保險解約金債權應兼顧要保人等及其 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之意旨。是原裁定援引壽險執行 原則第5點規定,而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 ,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解約金 (新臺幣) 備註 1 富邦人壽金來寶小額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相對人 相對人 138,642元 無附約

2024-11-19

TPDV-113-執事聲-433-20241119-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06號 異 議 人 李臺琴 雷祖英 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48451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就異議人李臺琴聲明異議於民國113年9月4日作成113 年度司執字第4845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9月1 6日送達異議人李臺琴之受僱人,異議人李臺琴於原裁定送 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 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雷祖英聲明異議之部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 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可知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提出異議者為當事人,非當事人之第三人則無提出異議之 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係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李臺 琴之聲明異議,顯見本件對於原裁定得提出異議者為異議人 吳李臺琴,又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雷祖英 財產(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部分執行無結果認定異議人 雷祖英「無須異議」(見司執48451號卷第232頁司法事務官 批示內容),而未為裁定駁回異議人雷祖英就執行程序之聲 明異議,即異議人雷祖英並非原裁定當事人便無提出異議之 權,茲異議人雷祖英以自己名義對原裁定提出異議,顯非適 法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異議人李臺琴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為防天有不測風雲, 生老病死,意外發生,故保了一項人壽理賠壽險,此為小額 顧慮,非投機取道,呈請依法理執行,取之最低額款。本案 強制執行取之於94年1月16日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法拍 分配表為依據,實有缺憾,這已是20年前的遺憾,今人事已 非,實無能力求諸任何誤差,就本案提出3項事件,盼能協 議減低美金壽險李臺琴0000000000保單。請檢示相對人中華 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示其本案債權憑證,許多是虛 報不實。㈠花旗銀行於97年3月19日已清償附清償證明。㈡徐 世千案已於94年8月19日板院通92執宇字第29024號債權不存 在結案。㈢樓其豪已板橋地方法院庭上和解結案。除查知這3 項,有些是無能銀行轉呆帳,部分真不知何人,不清楚。已 查知3項虛報表列是否有理要低扣金額。 四、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 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 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 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 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 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 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 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 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 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 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 舉證責任。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 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 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 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 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 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 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 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持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2年度執字第2902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異議人李臺琴(下稱異議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84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13年3月22日 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於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國泰人壽依保 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他處分,國泰人壽亦不得對異議人清 償。異議人則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匯 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03 8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異議人所有國泰人壽保險契 約執行程序,於113年5月6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見司 執90386號卷第27頁)。國泰人壽於113年8月13日陳報異議 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保單。本院民事執行處續於11 3年9月3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異議人所有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 ,命國泰人壽就異議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以匯款方式向本院 支付,俾憑後續程序之執行。嗣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9 月30日函通知國泰人壽關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9月3日 核發執行命令,因異議人聲明異議而應予暫停,請國泰人壽 暫勿辦理解約程序,另候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審酌後則以原裁定認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為 小額終老保險,依據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 行原則第5點規定,不得強制執行,故不予終止。至於異議 人所有之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無醫療險主約及附約,不論異 議人是否患有重病都無從由該張保單理賠。而債權人於87年 間即取得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未獲清償,聲請強制執行 換發債權憑證後,亦多次聲請執行,均執行無結果,異議人 既未清償債務,卻欲保有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對債權人而 言,尚非公平。參以異議人最新財產資料顯示,除有5萬元 之收入外無任何所得及財產,惟此僅能證明異議人名下現無 登記應課徵財產稅之財產,尚難據以表彰經濟信用能力之全 貌,否則其應無餘裕可出國旅遊。今異議人僅泛稱為免日後 發生生命、健康、傷害等相關事宜,如終止保險契約則無法 獲得保障,然本院終止之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並非醫療險, 與異議人之就醫無關,且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 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無從使用,故異議人主張其用保險債 權支應生活費一事,無從認定。是以異議人稱附表編號2所 示保單為其維持生活所需,若終止違反公平合理原則及難以 維持生活等異議理由自不足採,而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就 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 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司執第90386號卷宗屬實。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且查異議人名下財產僅有77年份大發車輛一部,111年度全年度僅有所得50,400元、112年度全年度僅有所得2,646元,有異議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1年度與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及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67、169頁,以及執事聲卷附資料),可知異議人除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預估解約金價值(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請求執行金額與執事聲卷內請求利息金額計算表之利息金額相加總額),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人並未提出其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因失能或傷病請領保險給付紀錄,另國泰人壽提供之異議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記載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非年金保險、非繼續性給付、主契約無醫療險及健康險性質(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25頁),可知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異議人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況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再者債權人於87年間即取得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均未獲清償,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後,亦數次聲請執行,均執行無結果,有債權憑證暨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可憑(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15頁),異議人既未清償債務,卻欲保有附表編號2所示美元保單,對債權人即相對人而言,尚非公平。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此外,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可提供國人一定程 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 維持。又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用 以增加自身保障。而終止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雖致被保險人 即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 ,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 ,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 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實未舉證證 明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 若終止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 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 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 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又異議人亦 未舉證證明其主張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 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 止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對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何種 之不利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 定不符。況異議人並未提出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申請任何 保險理賠紀錄之資料,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並不具醫療險及 健康險性質,與異議人之就醫診治醫療費用無關,自難認本 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為不當。異議人所稱 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示其本案債權憑證 ,許多是虛報不實問題之部分,因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 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 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故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當事人就實體 上之權利有爭執時,應另提起訴訟,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 明異議所能救濟。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現非有賴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維持生活,本 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並核發終止換價執行命令,所為執行 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 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最後,本院民 事執行處亦就異議人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 山人壽)之保單執行扣押與終止暨命南山人壽將異議人所得 領取解約金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此部分執行程序是否經 異議人聲明異議,原裁定並未敘明,宜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原 司法事務官調查判斷是否需再為裁定,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截至113年3月28日解約金金額 1 李臺琴 李臺琴 國泰人壽微馨愛小額終身壽險 (0000000000) 新臺幣144,570元 2 李臺琴 李臺琴 國泰人壽祿美年年美元終身保險 (0000000000) 美元14,898元

2024-11-19

TPDV-113-執事聲-606-202411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江瑞端 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822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 13年度補字第13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 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應可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且 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故執行債權倘 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 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 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依年息百分之5法 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 償,應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 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2234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已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規定,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3 年度補字第13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 事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 定於聲請人供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暫予 停止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且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卷宗查證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5,221 元,及自民國8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0.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是本件相對人因聲請 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並聲請停止執行致延宕受償之債 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本件停止執 行事件聲請日前1日,即113年10月14日)止之金額合計為5 2萬4,098元(計算式如附表)。又聲請人提起之訴訟標的 價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 年、2年6個月,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停止之期間 預估約4年6個月,並據此推算相對人於該停止執行期間可 能遭受之法定利息損失約為11萬7,922元(計算式:524,0 98×5%×4.5=117,9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考量裁 判送達、分案等均需時日,認關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 額應以12萬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2萬5,221元 88年6月14日 113年10月14日 (25+123/365) 10.5% 33萬3,135.89元 2 違約金 12萬5,221元 88年7月15日 89年1月14日 (184/366) 1.05% 661.00元 3 違約金 12萬5,221元 89年1月15日 113年10月14日 (24+274/366) 2.1% 6萬5,080.02元 利息、違約金小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9萬8,877元 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 52萬4,098元

2024-11-19

SLDV-113-聲-186-20241119-2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2856號 債 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潘馥筠              住○○市○○區○○○路00號16樓   債 務 人 山京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朱添泉  住○○市○○區○○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 規定自明。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未指明執行標的,並以債務人 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請求准予換發債權憑證。然查債務人公 司設於高雄市橋頭區,非在本院轄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結果、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等件在卷可憑, 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

2024-11-18

TNDV-113-司執-142856-20241118-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2號 異 議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理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盧○○即盧○○ 王○○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所為裁定(113年度 司執字第00000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依法應查報相對人之財產, 異議人就相對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聲請向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查詢相對 人人身投保資料,並依查得資料向第三人保險公司扣押相對 人之保單價值部分於法未合為由,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人身 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惟司法院於113年7月1日通過實 施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條「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 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 、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已肯定債權人若未具體表明執行執行標的債權,亦可 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原裁定駁 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 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 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 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 明文。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 妥適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認有調查必要時, 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俾便實現債權人私權, 兼顧妥適執行目的。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 條規定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雖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執 行法院對於是否調查有裁量權,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人 聲請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有關團體調查債務人財產狀 況,受調查者既不能拒絕,則其原始建置資料之作業目的、 債務人財產狀況之個人資料保護利益,即非執行法院裁量是 否調查時所應考量。倘無超額執行之疑慮,現已發現之債務 人財產將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債權人乃釋明非經 由法院職權調查無從查報債務人特定財產狀況,並指明有關 團體、機關聲請執行法院職權調查之,求為速實現債權人之 私權,執行法院自無以機關團體建置資料之作業目的、個人 資料保護利益為由,拒絕職權調查之理,尤不得預判債務人 並無該特定財產而謂無必要。次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 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 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大字第897號裁 定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屬債務人 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除得命債權人查報, 亦得依職權調查之。再者,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 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 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 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 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 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 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 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 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 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 。 三、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7月29日持本院00年度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 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向壽險公會查詢相 對人之人身保險資料,再就查得之保單予以扣押執行,惟本 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就相對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釋明,即 聲請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人身投保資料,並依查得資料向 第三人保險公司扣押相對人之保單價值部分於法未合為由, 駁回關於相對人人身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㈡然查,異議人於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補正通知後,業已陳明 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紀錄之可能, 並聲請向壽險公會函詢調查,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稽之 壽險公會雖有建置系統資料庫供查詢投保紀錄,然依壽險公 會網站所揭示之訊息,該公會所提供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其中注意事項內容已明載「因債權債 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 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記錄查詢服務」等語, 可知現階段異議人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 具體投保記錄之可能,則異議人因無調查權限而未能查報相 對人具體投保資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核與強制執行 法第28條之1所定要件不符。而執行法院既得依強制執行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紀錄,以 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強制執行程序 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是原裁定 逕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有投保之事實,認強制執行聲請不 合法,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基前,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 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4-11-18

TNDV-113-執事聲-132-20241118-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30號 原 告 郭彩蓮 被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 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 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 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113年度訴字 第2064號),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99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 訟救助。經第一審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 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 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及被告分別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22,305元(經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 2167號裁定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其中二分 之一即5,065元【計算式:10,130元÷2=5,065元】應即由原 告向本院繳納,餘二分之一即5,065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 納,並應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 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1-18

TPDV-113-司他-330-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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