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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清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清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清文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逕補充如本裁 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周清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 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 編號1至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 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刑聲 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考(附於114年度執聲字第264號卷), 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 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 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除原宣告之有期徒刑外,另經宣告併 科罰金部分,依聲請範圍,尚無其他宣告相同種類刑罰得併 予定其執行刑,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即可。從而,聲 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應予准許。經本院檢送聲請書繕 本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 ,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表示:希 望能合併10年等語,此有卷附本院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在加入詐欺集團期間, 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或收水,收取包裹,或是交付帳戶 共同與他人犯洗錢、詐欺取財罪,各罪之犯罪行為態樣、侵 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 受刑人前揭以書面表示之意見,所犯同類型之詐欺取財罪, 犯罪時間緊密,侵害相同法益,且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 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暨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年1月、1年2月(6次)、1年5月(3次) 有期徒刑1年(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年1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09/05 111/09/06 111/09/12 111/09/11 111/08/28 111/09/08 111/09/07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813號等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001號等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816號 法 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602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01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95號 判決日 期 112/02/13 112/03/06 112/04/27 法 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602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01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95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2/03/25 112/04/17 112/06/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11號(經臺北地院112年聲字第6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11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054號(原判決附表編號2經最高法院113年台非字第78號判決免訴)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1次)、1年2月(4次) 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1月(2次)、1年2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11/09/02~ 111/12/17 111/12/09 111/12/16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475號等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231號等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71號等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739號等 112年度上訴字第3165號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 判決日 期 112/05/29 112/10/12 113/04/25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739號等 112年度上訴字第3165號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2/07/11 112/11/25 113/06/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329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2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37號 編號 7 8 9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3次)、1年3月(3次)、1年4月(3次)、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1年1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日期 111/12/13 111/12/17 111/12/08 111/08/29 111/12/15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194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58號等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446號等 法 院 臺北地院 桃園地院 士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43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7號 113年金訴緝字第13、14號 判決日 期 113/05/14 113/04/10 113/05/27 法 院 臺北地院 桃園地院 士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43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7號 113年金訴緝字第13、14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06/12 113/05/16 113/06/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0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918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07號 編號 10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9日前某時許至111年11月9日 偵查(自)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011號 法 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60號 判決日 期 113/11/01 法 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60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12/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2號

2025-02-26

PCDM-114-聲-363-20250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201號 原 告 曾梓豪 訴訟代理人 謝政恩律師 被 告 梁偉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梁偉丞自稱「楊恩宇」,並以日曜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日曜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署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故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原誤指被告名稱為「楊恩宇」, 嗣具狀更正被告名稱為「梁偉丞」(見本院卷第121-123、1 87頁),核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 予敘明。 二、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以 詐欺行為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而本件簽約地即侵權行為 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996號不起 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7-148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一日 誠臻牙醫診所及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一日尊榮牙醫 診所實際負責人。詎被告以假名「楊恩宇」之名在PRO360達 人網註冊張貼從事設計及廣告投放專業之廣告,原告瀏覽該 廣告後與之聯繫,被告更以日曜公司名義與原告於民國112 年8月2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簽訂系爭合約,約 定以新臺幣(下同)204,000元由被告為一日誠臻牙醫診所 製作及投放網路廣告,託播履行期間為112年8月22日至112 年9月22日,嗣被告遂藉為原告製作及投放網路廣告為由陸 續向原告索取款項,原告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共計318,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原告事後發現被告係使用 假名並以已遭命令解散(按起訴狀誤繕為「廢止」)之日曜 公司名義與之締約,導致原告無法知悉確實之個人資訊及後 續處理爭議的對象,且被告本應於履行期間內履約,卻未依 約而為,也未提出任何廣告績效表,因認被告有詐欺、給付 遲延、未依約履行,原告自得主張撤銷締約意思表示、解除 、終止系爭合約、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爰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第184條、第213條及民法第229 條、第255條、第259條;及系爭合約第1條、第3條、第4條 、第8條法律關係,請求鈞院依選擇之訴擇一為原告有利之 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8,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以上開詐欺方式詐騙318,000元等情,並提出 系爭合約、存款交易明細資料、PRO360達人網網頁資料、被 告網路評價、日曜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1099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47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7-55、111-113、129-149、155-156頁) 。參以訴外人楊恩宇已陳明:我在電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 任職8年7個月,主要業務是在販售衛生器材,我並沒有從事 行銷廣告業務,也沒有在PRO360達人網站上刊登招攬業務之 訊息,112年8月21日我都在新北市跑業務,當天我並沒有去 過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等語,有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 第1099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11-113頁),徵 諸被告亦陳稱:日曜公司是余和樹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 是我,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大小章跟網銀帳密 都是由我保管持有,我確實有與曾梓豪簽合約,也有收到錢 等情,亦有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47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 證(見本院卷第161-162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使原告誤信其身 分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上開款項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核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 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318,000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 24日(見本院卷第179-1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318,000元,及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因原告已表明請求本院依選擇之訴擇一有利為判決,而本 院既已為命被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給付原告318,000元 及其遲延利息,則就原告依據其餘請求權基礎之法律關係請 求之部分,自毋庸再為審認,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8月21日11時51分許 10萬元 2 112年8月21日11時51分許 10萬元 3 112年8月21日11時51分許 4000元 4 112年9月1日15時56分許 10萬元 5 112年9月1日15時56分許 1萬4000元 合計 31萬8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2-26

TPEV-113-北簡-8201-20250226-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雲明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雲明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雲明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法,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惟若該裁 定本身未違法,而係基以定執行刑之判決違法,並經非常上 訴審將該違法判決撤銷者,則該裁定將經撤銷判決所宣告之 刑與其他判決宣告之刑合併所定之執行刑,當然隨之變更而 不存在,自不得再對該裁定提起非常上訴。倘經非常上訴審 撤銷後之餘罪所宣告之刑,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者,應 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4 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經裁定確 定者,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判決確定之數罪,已經裁判定 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一)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 他罪刑;(二)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者外,對於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 如就其部分之罪,再行重複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者,仍屬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不以各罪範圍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 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 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 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 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 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原經本院以110 年聲字第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惟附表編 號5所示罪刑之判決即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24號、第277號判 決,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 認該判決誤論以累犯不利於受刑人,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以 113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此有前開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據前開 說明,其非常上訴判決之效力自應及於受刑人,依上揭說明 ,前揭定應執行刑裁定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處 ,僅係附表編號5部分之判決有違法情形,經最高法院將該 部分判決撤銷,則附表編號5與附表編號1至4前揭所定應執 行刑,當然隨之變更而不存在,是因聲請人重新聲請,本院 自得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部分認如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 件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先敘明。 (二)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本院、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2至5所 示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99年6月21 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 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4之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而附表 編號5之罪刑經最高法院撤銷改判後,則為得易科罰金之案 件,依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 處罰,惟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在案,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定應執行刑一覽表在 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 核無不合。 (三)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經臺北地院以102年 度聲字第3014號裁定應執行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然依前揭說明,應屬「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 罪刑」例外情況,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本院就附表 編號1至5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 定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 號1至4所示罪刑所定之執行刑與附表編號5所示罪刑之總和 (即有期徒刑3年8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手法、犯罪時間相異,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 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兼衡受 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 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再衡以受刑 人就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情 ,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已於前揭聲請書中表示意見, 復經本院裁定時詳細斟酌,且自受刑人填寫該意見書時起至 本院裁定時止,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所應考量之因子,並未出 現重大變動,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顯無必要 」另以言詞或書面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彭雲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共同犯加重竊盜罪 共同犯加重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7月(2次) 有期徒刑8月(5次) 犯 罪 日 期 98年9月18日 98年8月25日 98年10月6日、8日、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4784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24837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2483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99年度易字第1270號 99年度上訴字第825號 99年度上訴字第825號 判決日期 99年5月27日 99年6月24日 99年6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9年度易字第1270號 99年度上訴字第825號 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303號 確定日期 99年6月21日 99年7月23日 100年10月05日 (聲請書誤載為99年7月23日,應予更正) 備      註 編號1至4經臺北地院102年度聲字第30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編     號 4 5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 踰越門扇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98年7月18日 98年9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0967號 臺東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89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1738號 104年度易字第224、第277號 判決日期 102年8月15日 104年10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2390號 113年度台非字第94號 確定日期 102年10月31日 113年7月26日 備      註 編號1至4經臺北地院102年度聲字第30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2025-02-26

TTDM-114-聲-103-202502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基簡字第3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柒貳伍 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佩珊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0年12月、111年1月間某不詳時、日,在基隆市臺灣 鐵路管理局基隆站旁某不詳之電子遊藝場內,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承」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 .7258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11年4月15日晚間23時10分 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盤查時,並查獲其持 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必 也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前置程序後,3年 內再犯同條之罪,始符合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要件。倘行為人初犯(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另包括距最近一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上開之罪,由 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 符,自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 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 逕對後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 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倘多次施 用毒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一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 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 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 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僅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 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 毒品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縱使查獲前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 、勒戒處分,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 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 法目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 及於被告預備供施用之其他毒品持有行為,始屬合理,否則 一方面為使初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 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 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未及施 用之其他毒品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 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二種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 質言之,未曾經觀察、勒戒,或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在此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預 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否 則若謂只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 程度較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低 之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 輕重失衡,亦有違立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坦認上開111年4月15日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包遭查獲之事實(臺北地檢111毒偵1253號卷 第11、5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 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同上卷第19-2 1、71頁)附卷,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可佐,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在111年4月15日23時10分許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 犯行時,於111年4月16日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8435)、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9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附卷可稽(同上卷第67-68頁)。而被告於本案前, 曾於110年9月3日施用毒品一案,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 1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被告於112年11月22 日入所執行,112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所涉上開施用 毒品及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均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41、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 不起訴書處分書㈠被告施用毒品時間「112年9月3日」應為 「110年9月3日」之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  ㈢是以,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於110年12月、111年1月間某不 詳時、日,在基隆市臺灣鐵路管理局基隆站旁某不詳之電子 遊藝場內,以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承」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 ,於111年4月15日23時15分為警查獲,顯係於上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112年12月25日)釋放前所為。參酌上開扣案之 毒品數量甚微量,並無明顯逾越一般人施用之合理範圍,復 參諸被告當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是以扣案毒品應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應可 認定。  ㈣況且,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本案毒品,係基於 施用以外之目的而持有,是參諸上開說明,並本於有疑唯利 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吸收,是其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為均其後 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單獨追訴處罰。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逕對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其程序即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亦定有明定。扣案白色透明結晶2包,經送鑑定結果, 確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7258 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28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屬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 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 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2025-02-26

KLDM-114-易-87-20250226-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郭文德 代 理 人 王聰明律師 被 告 廖文益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8598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1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載。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 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 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郭文德對被告廖文益提出詐欺告訴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於民國11 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451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1 3年9月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598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 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將該處分書交由郵務機關於113 年9月10日送達至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址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於113年9月16日委任律師,並於同日遞 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 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 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 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另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中雖表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 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 展」,然亦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是法院僅係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 檢察機關濫權;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並不負擔偵查之 作為,又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 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 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 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 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 ;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 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若該處分與上開條 款規定相符,法院即應依據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以上開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情詞聲請准予提 起自訴,核其所指,均業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 檢察長於再議駁回時一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 人指訴被告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 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 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另補充: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詐 欺之犯意為要件,苟行為人於行為時並無詐欺之犯意,即難 以詐欺罪相繩。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 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 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 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 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  ㈡聲請人指摘被告與黃光榮等人係於102年簽訂種植茶樹合作契 約,且該合作已告失敗,被告於108年間卻隱匿前開經營不 善之事實,誆騙聲請人投資茶葉事業,已構成詐欺犯行云云 ;然黃光榮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9號給付代 墊款事件(下稱宜蘭地院另案事件)審理時陳稱,確有於10 2年與被告簽訂合作契約書,以被告墊付之款項扣抵被告應 給付之茶葉價款,被告自101年起至111年止均有帶茶葉回去 ,後因以被告之代墊款之抵扣完了,被告才未再帶茶葉回去 等語,顯見被告與黃光榮之茶葉合作事業於108年間仍持續 進行中,尚未產生糾紛,自難認被告向聲請人借貸時有隱匿 事業經營不善之情事;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已不可採。  ㈢聲請人再主張被告辯稱係向陳子昭租地種植茶樹,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未傳喚陳子昭,顯有偵查不完備之欠缺云云;惟證 人鐘金波於宜蘭地院另案事件審理時證述因黃光榮找不到被 告,故向其借貸種植茶樹所需之肥料及農藥等費用,待被告 出面後,黃光榮會再把款項還給證人等語;可知,被告與黃 光榮合作期間,被告尚須負擔栽種茶樹的肥料及農藥費用, 從而,被告以栽種茶樹為由,向聲請人借貸或邀約其投資, 已難認係對聲請人施以詐術;且檢察官於偵查之過程關於調 查證據之取捨,乃隨檢察官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 不同,並非須均依循一定之調查模式,事實上應由檢察官依 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 何,均屬事實審法院或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 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此於檢察官偵查 犯罪亦然。而檢察官依法為盡調查之能事,應於偵查中調查 之證據,必須該證據方法與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具有必要關 聯性,且有調查之必要與途徑者為限,並非一經被害人、聲 請人或被告聲請,檢察官即負有調查之義務,故原檢察官於 偵查中就是否調查證據,及欲調查何項證據資料,本有裁量 權,是以原檢察官依偵查中被告、聲請人等之供述及依據卷 內物證資料,而認心證已明,而無須再調查其他證據,逕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殊無不當,尚難逕以此指摘檢察官有未 詳加調查之疏漏,聲請人等持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 所為原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 、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又本院觀諸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 從認定被告涉犯告訴意旨所稱詐欺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 訴之條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經核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PDM-113-聲自-235-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1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蘇哲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2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搶奪、妨害公務、竊盜、侵占、 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又如同附表編 號2、4、6、9、12、14、16、17所示之有期徒刑,均係得易 科罰金之刑,而其餘如同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則均係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茲據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 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據以就有期徒刑部 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之案件,情節尚屬輕微,無明顯 危害社會秩序重大,當初是因為疫情停工裁員影響,無正當 收入又肩負家中經濟主幹,分擔父親患病壓力,一時迷失才 涉犯案件,請給予抗告人自新反省之機會,惠予較輕較新之 應執行刑(抗告人求刑8年11月)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 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 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 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違背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 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 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各 罪行為時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並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嗣原審依檢察 官聲請,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1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14年6月)以下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等情形。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0年6月,係於各罪宣告刑中最長(即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 及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14年6月)以下之範圍內,且未逾 越抗告人本件定刑數罪前定應執行刑(詳見附表編號1至4、 5、8、13所示之罪備註欄)之總和,加計附表編號6至7、9 至12、14至17所示之罪各宣告刑,合計之刑期有期徒刑12年 9月,即原裁定應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 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自難認原審本件裁量權之行 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審亦於審酌抗告人各項犯罪分 別為搶奪、妨害公務、竊盜、侵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 、偽造文書等行為,其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 段、所獲利益,及其全部行為均係集中於數個月內密集所犯 等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各節,並參考抗告人對於本件定應執 行刑之範圍、如何定刑等事項表示「從輕定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下」(見執聲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以及敘明本件定 應執行刑業以定刑聲請切結書徵詢抗告人意見,迄原審裁定 時並無何等定刑因子發生重大變更情事,且抗告人已具體表 示定刑意見,無再另行徵詢抗告人意見之必要,而為整體非 難評價後,給予抗告人適度刑罰折扣。至抗告人工作與家庭 經濟因素等情形,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 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是抗告意旨,並非可採。 五、綜上,抗告人所提抗告,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搶奪、竊盜(聲請書附表應予補充) 妨害公務 竊盜(2罪)、詐欺(聲請書附表應予補充)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04月06日 111年04月09日 111年04月09日 111年03月25日~111年04月0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773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773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2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559號 111年度訴字第559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204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06月06日 111年06月06日 111年11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559號 111年度訴字第559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204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0月27日 111年10月27日 112年01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 空白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04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11年度聲字第35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聲請書及原裁定附表均應予補充) 空白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6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侵占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03月27日 111年06月15日~111年06月18日 111年07月0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220號等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489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2047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85號 112年度簡字第55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1月29日 112年05月30日 112年04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2047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85號 112年度簡字第5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01月10日 112年05月30日 112年06月0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6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前經臺北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84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空白 編     號 7 8 9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竊盜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06月20日 111年06月26日 111年06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761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762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76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1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620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620號 判決 日期 112年03月15日 112年06月07日 112年06月0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1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620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6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04月20日 112年07月18日 112年07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是 備註 空白 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2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 空白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 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06月30日 111年06月27日 111年06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12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8442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07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73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649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52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09月27日 112年11月16日 113年01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73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649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52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09日 113年01月03日 113年02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空白 空白 空白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竊盜 詐欺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06月25日 111年06月25日 111年05月20日~111年05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7063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7063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580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9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96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21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03月21日 113年03月21日 113年02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9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96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21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5月15日 113年05月15日 113年04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空白 空白 編     號 16 17 罪     名 偽造文書、詐欺 (聲請書附表應予補充)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05月20日~111年05月21日 111年05月20日~111年05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5809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580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215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21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02月29日 113年02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215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21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4月17日 113年04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空白 空白

2025-02-25

TPHM-114-抗-415-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少偉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少偉(下稱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其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固包括數 罪中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 審法院,不及於第三審之法律審及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程 序判決,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 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其修法意旨係尊重當事人在訴訟進行中之處分權 ,減輕上訴審之負擔,法院得僅於當事人設定之上訴攻防範 圍予以審理,而於上訴審改採罪、刑分離審判原則,但於第 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 仍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 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科刑時,關於被告有無刑罰 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與被 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 人屬性事由(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 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俱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 辯論及審酌之事項及範圍,因此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審 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 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 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依此所 為實體判決,自宜為相同解釋,同認係最後審理事實並從實 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申言之,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 」。否則,在當事人明示僅就刑之一部上訴時,倘第一審判 決之量刑業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確定後,於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時,即生仍由第一審法院審查上訴審判決之怪異現 象,而與定刑之本質及審級制度之本旨有間(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256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141號判決判處拘役5 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後,受刑人僅 就量刑部分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上字 第3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於民國113年6月27日確定等情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雖然上開案 件受刑人僅就量刑一部上訴,但依上開說明,本案受刑人所 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係於113年6月27日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非 於113年6月13日為113年度審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之本院 (即附表編號3),是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林少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名譽 過失傷害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4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2.02.17 111.04.18 112年10月間某日至113年1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563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762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18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34號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2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21號 判決日 期 113/06/27 112/03/29 113/06/13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34號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2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21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06/27 113/11/25 113/09/25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29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330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98號

2025-02-25

PCDM-114-聲-342-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金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2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呂金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聲請書漏載部分,應予補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 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 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 處罰之。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 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 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 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 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 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 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 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 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 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 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業已確定在案; 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共105罪),其犯罪時間均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8年9月5日)前所犯,而 本院確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而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13年5月 29日簽名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 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 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106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 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105罪,前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48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是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 決原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經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並合於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者,則上開各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而無須再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已於109年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該已執行部分乃 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之最長 期暨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且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侵 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 參以受刑人所陳意見(卷附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 參照;見本院卷第221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呂金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簡稱「臺北地檢」、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簡稱「臺北地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簡稱「士林地檢」) 編    號 1 2 罪    名 賭博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2月(63罪) 有期徒刑1年4月(25罪) 有期徒刑1年8月(4罪) 有期徒刑1年6月(11罪) 有期徒刑1年10月(2罪) 犯罪日期 103年2月初起至104年1月初止 105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4年度偵續字第101、143號、104年度偵字第9644、10166、11394、11395號 士林地檢106年度偵緝字第946號、106年度偵字第2417、2587、3510、4284、7672、7732、7734、7783、7784、7794、7884、7994、8047、8463、8661、10229、10987、12014、12022、1202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年偵字第0000-0000、7128、7129、14594、16635號,107年度偵字第2524、2630、6185、7650、0000-0000、0000-0000、1871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6年偵字第6523、0000-0000、0000-0000、14594、15437號、107年度偵字第5471、8141、0000-0000、18719號、110年度偵字第460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4年度訴字第519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548號 判決 日期 108年8月6日 112年9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4年度訴字第519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6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8年9月5日 113年2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7284號 (已執畢)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0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2025-02-25

TPHM-114-聲-385-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2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嘉維 選任辯護人 劉仁閔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聲字第2626號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6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陳嘉維所犯如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年拾月。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嘉維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相近,且係於民 國110年11月至111年5月間陸續為之,各罪之獨立性較低, 所侵害者亦非不可回復之個人專屬法益,責任非難重複評價 之程度較高,應可量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又伊自幼父母離異 ,由祖父帶大,父親長期在監,未盡教養責任,因而多次進 出少輔機關,嗣於疫情期間獲悉父親罹患大腸癌,為支付高 額醫療費用,並支撐家中經濟,伊才鋌而走險參與本案犯行 。原裁定未予詳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實屬過 重,請參酌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678號裁定意旨,從輕定其 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已經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各罪 ,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固與一事不 再理原則有違,然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如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者,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實體裁判應待裁判確 定後始產生實質確定力,是以上開所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當指「確定」終局裁定而言。另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 標準,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 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 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等情狀綜合判斷,而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 。 三、經查:  ㈠原裁定認附表所示46罪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 並審酌各罪間之關係及受刑人所述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固非 無見。惟查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業經最高法院於113年9月25 日以113年度台非字第165號判決撤銷改判不受理,依法即無 從再與其餘45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原裁定疏未駁回檢察官此 部分定刑之聲請,即有未恰。受刑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 ,但原裁定既有上揭未恰,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為節省 審級往返勞費,由本院自為裁定。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附表編號1、4至7所示各罪均 在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12年1月17日)前為之, 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雖另聲請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與受刑 人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2年度士簡 字671號)所犯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4月)合併 定應執行刑,並於113年6月13日繫屬士林地院,惟該案經本 院於113年12月19以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1號裁定撤銷發回, 現仍由士林地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見本院卷第43至44 頁、第81至94頁),依據前引說明,自無「一事不再理」之 問題。另附表編號1、4、5、7所處之刑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刑,固與「編號2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及「編號6 所處之刑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不同,然受刑人既已請求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見執聲字卷第7頁),則檢 察官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即無不合。   ㈢爰審酌附表編號1、4、5、7所為,均係同時犯加重詐欺及洗 錢罪,並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附表編號6所為,均係同 時犯洗錢及詐欺取財罪,並從一重論以洗錢罪;編號2所為 ,係犯詐欺取財罪,以上各罪所犯罪名雖略有別,但均含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而非不能或難以回復之個人專屬法益)性 質,且其係於110年11月至111年5月間陸續為之,犯罪手法 相仿,情節相近,各罪之獨立性較低,責任非難重複評價之 程度較高,另審酌受刑人上揭所稱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 限,在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以上、各刑之合併 刑期(即有期徒刑43年)以下,參以附表編號5、6所示之刑 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9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7年6月,而編號1至4所示之刑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 3年5月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051號(原判決誤載為1951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後,編號3所示之罪雖經 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非字第165號判決撤銷改判不受理,惟 經扣除此部分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再按原定刑比 例計算後,剩餘3罪之應執行刑約為有期徒刑2年4月,再加 計編號7所示之刑之內部性界線(即有期徒刑7年6月+2年4月 +1年2月=11年),併審酌受刑人於原審及抗告時所述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13至22頁),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 ,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 載)。至受刑人雖另請求參酌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678號裁 定意旨,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云云,惟本案與該案情節未盡相 同,尚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㈣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業經最高法院依非常上訴程序撤銷改判 不受理,已如前述,檢察官仍將此部分列為聲請定應執行刑 範圍(聲請書附表僅於備註欄敘明改判不受理之旨,但仍將 之列為附表待定刑之宣告刑),即有未恰,應駁回此部分聲 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14日 110年12月7日 111年2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821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249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02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桃園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875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257號 111年度訴字第131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8日 111年12月15日 112年1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桃園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875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257號 111年度訴字第1314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日 112年1月17日 112年3月2日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①有期徒刑3年 ②有期徒刑2年6月 ③有期徒刑1年5月(2罪) ④有期徒刑1年4月 ⑤有期徒刑1年3月(18罪) ⑥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⑦有期徒刑8月 ①有期徒刑5月(3罪) ②有期徒刑3月(11罪) ③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18日 110年11月22日至111年5月31日 110年12月5日至111年5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889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003、18050、25382、29424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003、18050、25382、2942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804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785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785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1日 112年2月20日 112年2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桃園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804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785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785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17日 112年4月7日 112年4月7日 編 號 7 罪 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 期 111年4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80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40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406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8

2025-02-25

TPHM-114-抗-429-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元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6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元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已向受刑人高元興 (下稱受刑人)函詢,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書 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 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 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 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民國112年5月31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 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 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案件再為定應 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 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 總和即有期徒刑11年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復查,如附表編號 1至3、5、7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6所示之罪 不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 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 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 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 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 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為罪質相同之加重詐欺 取財案件,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僭行公務員職權案件,附 表編號6所示之罪為加重竊盜未遂案,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則 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又除附表編號6所示犯罪時間為112 年2月19日、附表編號7所示犯罪時間為111年1月10日,附表 編號1至5所示犯罪時間均在111年6、7月間,犯罪時間尚屬 密切;另衡以受刑人於其所涉附表編號1、2、5所示加重詐 欺取財案件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附表編號3所示加重詐欺 取財案件則擔任負責載送提款車手提領並收受款項之工作; 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再參酌受刑人於 本院函詢時就定應執刑所為無意見之表示(本院卷第221頁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 編號4、6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 號1至3、5、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 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強制換頁==========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26日 111年7月1日、111年6月26日 111年7月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14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088、34805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069、18075、18843、19173、212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11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531、2654號 111年度訴字第484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7日 112年2月20日 112年2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11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531、2654號 111年度訴字第484號 確定日期 112年5月31日 (撤回上訴) 112年6月21日 (撤回上訴) 112年9月26日 (撤回上訴)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255號 ⑴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219號 ⑵編號2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111年度偵字第34805號」、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漏載「111年度審訴字第2654號」,均應更正如上 ⑶編號2、5曾經臺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5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抗告後,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963號撤銷原裁定,並自為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⑴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240號 ⑵編號3、4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069、18843、19173、21218號」,應更正如上 編號1至6曾經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5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強制換頁========== 編號 4 5 6 罪名 妨害秩序 詐欺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2罪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2日 111年6月26日,2次 112年2月1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069、18075、18843、19173、21218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495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7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484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530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193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1日 112年4月14日 112年9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484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530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193號 確定日期 112年9月26日 (撤回上訴) 112年6月20日 (撤回上訴) 112年11月1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否 是 備註 ⑴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239號 ⑵編號3、4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069、18843、19173、21218號」,應更正如上 ⑴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158號 ⑵編號5曾經臺北地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53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⑶編號2、5曾經臺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5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抗告後,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963號撤銷原裁定,並自為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64號 編號1至6曾經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5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編號 7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10月 犯罪日期 111年1月10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124、23125、23126、23127、23129、2653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13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以受刑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513號 案號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5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備註 ⑴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5號 ⑵編號7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111年度偵字第23124、23126、23127、23129、26530號」,應更正如上

2025-02-25

TPHM-114-聲-28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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