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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98號                          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7 44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6603號)暨移送併辦(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丁○○與呂昇鴻、莊沛珊(前2人業經判決確定),於109年4 月底至同年5月1日前某日,各經友人介紹,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噴噴」、「豬油仔」、「長 草顏團子」、「巴斯光年」、「皮卡丘」及「賤兔」等成年 人取得聯繫,進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小噴噴 」、「豬油仔」、「長草顏團子」、「巴斯光年」、「皮卡 丘」及「賤兔」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推由呂昇鴻擔任提領詐騙 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丁○○負責把風及拿取人頭帳戶 提款卡、轉交呂昇鴻領得款項予莊沛珊,莊沛珊則負責收取 款項上繳詐欺集團。其等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共同 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不 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後,再向如附表一「對象」欄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一 「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各該對象陷於錯誤, 而匯款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 」欄所示時間、金額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呂昇鴻、丁○○再依 「小噴噴」等人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一「匯款帳 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由呂昇鴻如附表一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欄所示時、地 及金額提款,並由丁○○在場陪同把風,而於每日提款結束後 ,再由丁○○將該等款項清點、交付予莊沛珊,由莊沛珊依「 小噴噴」等人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該日所提領之款項,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丁○○ 並因此按日獲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共計1萬5千元之報 酬。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呂昇鴻、丁○○ 、莊沛珊,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己○○、戊○○、丙○○、乙○○、簡翊峯、鄭翔安、鄭奕伶、 呂長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庚○〕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 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丁○○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俱未 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 ,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庚○109年度偵字第14744號卷〔下稱偵14 744卷〕一第69至80、303至306頁、偵14744卷二第101至10 8、205至209頁、庚○109年度偵字第26603號卷〔下稱偵266 03卷〕第23至27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63號卷〔下稱本院 訴763卷〕一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呂昇鴻、莊沛珊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己○○、戊○○、丙○○、 乙○○、簡翊峯、鄭翔安、鄭奕伶、呂長祈、證人即被害人 甲○○、詹志強、吳婷婷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復 有下列各該書證在卷可稽:   1.被告與共犯呂昇鴻、莊沛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勘查採證同意書。   2.提領清單、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犯罪事實一覽表暨提 領帳戶交易明細。   3.109年5月1日、109年5月4日、109年5月5日呂昇鴻提領、    周邊監視器畫面。   4.被告與共犯呂昇鴻、莊沛珊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   5.己○○提供之匯款紀錄、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戊○○提供之遭詐欺交易匯款明細、詐騙電話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7.丙○○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8.甲○○提供之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9.乙○○提供之匯款紀錄、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   10.告訴人詹志強提供之購買點數、匯款交易明細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簡翊峯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2.鄭翔安提供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3.鄭奕苓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4.呂長祈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5.吳婷婷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6.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7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74756號函 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9年4月1日起至1 09年5月4日止之交易明細。   1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5日儲字第1090176093 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   18.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7月2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 090085845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   19.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9年8月27日合金新竹字第1 090002947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9年 4月1日至109年5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    綜合前揭事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庚○109年度偵字第26603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 新銀行帳戶)」,及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匯入帳號為「台 新光銀行帳戶」、附表二編號1所載提領帳戶「台新銀行 帳戶」部分,經查該帳戶應為新光銀行帳戶,此參其銀行 代碼為「103」可明,前開記載尚有誤會,均應予更正。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下稱詐防條例)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詐防條例第43條雖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增訂加重條件,惟本案犯行並無合致加重要件之情形,故就被告本案犯行,均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3.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⑵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 前、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 修正後之規定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 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減刑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且移列至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歷次修正前、後有關自白減刑之條件均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件被告所犯共同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已如前述。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 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 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 ),且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113年7月13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且因被 告已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清償金額逾其本案犯罪 所得全部財物(詳如後述),應認有符合修正後該法第23 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經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本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3條此次修 正雖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 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且配 合修正項次及文字,另有其餘增列事項,惟原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則均未修正,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增加須於「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自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   (二)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所為(即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後首次參與詐欺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部分 ,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共犯呂昇鴻、莊沛珊、「小噴噴」、「豬油仔」、 「長草顏團子」、「巴斯光年」、「皮卡丘」及「賤兔」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所示被害人之匯款,雖分別有 數次提款行為,惟係基於單一詐取財物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接連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體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其對 各別被害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普通洗錢罪 ,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2編號5所 示告訴人乙○○部分,雖漏未論及告訴人乙○○受騙後,尚有 於109年5月4日下午6時31分、109年5月5日上午12時10分 、同日上午12時11分匯款4萬123元、4萬9,989元、4萬9,9 89元並經被告及共犯呂昇鴻、莊沛珊等人提領轉交等犯罪 事實,惟此部分核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前述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 此敘明。 (五)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以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 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之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犯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八)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且其賠 償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金額已逾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意旨在使被害 人可取回財產上損害,是被告將其犯罪所得用以賠償被害 人之損害,應等同於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又被告固亦合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要件,然因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 諸前開說明,爰均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之量刑因子。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 錢,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取包、把風等工 作,貪圖輕鬆賺取的不法利益,行為實值非難,惟其犯後 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其犯罪參與程度、各該被 害人所受損害及其雖有與告訴人戊○○、己○○、甲○○等人調 解成立,惟僅部分賠償,並無全數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可參(見本院訴763卷二第87、89頁)暨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98號卷〔下 稱本院訴緝98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 懲儆。 (十)沒收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業經被告自陳為其所 有(見偵14744卷一第67頁),且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聯 繫使用,亦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14744卷一第1 8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予以宣告沒收。   2.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於109年5月1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 5日參與本案犯行,報酬係按日計算,每日5千元,前開3 日共計獲分1萬5千元等情,固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訴緝 98卷二第117至118頁)。惟被告前與告訴人戊○○、己○○、 甲○○等人成立調解,已賠償告訴人戊○○、己○○各1萬4千餘 元、1萬元,給付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足認被告事實 上已無保有其利得,如再對被告為前開犯罪所得沒收之宣 告,容有導致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金,係被告於109年5月22日 為警查獲時扣得,已距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相隔2週 以上,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之犯罪所得或與本案有關;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融卡,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關,復非違禁物品,是前開扣案物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庚○109年度偵字第26603號追加起訴意旨另認附表一編號8所 示之告訴人鄭翔安受騙匯款17,686元至該編號所示新光銀行 帳戶後,被告與共犯呂昇鴻、莊沛珊除有提領、收取如附表 一編號8所示之金額18,000元外,尚有提領、收取205元之犯 行(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⑥所示)。惟告訴人鄭翔 安所匯款項應已於被告與共犯等人提領、收取前開18,000元 時即經提領完畢,其等嗣後所提領同帳戶之其餘金錢,尚難 認與告訴人鄭翔安遭詐騙之金錢有關,自難令被告就此等部 分亦負詐欺、洗錢罪責。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附表一編號8所示有罪部分, 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庚○109年度偵字第26603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共犯 呂昇鴻、莊沛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與該集團所屬成 年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向附表三所示之乙○○施以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後,如附表三所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被 告再與共犯呂昇鴻、莊沛珊依前述分工方式,提領、轉交款 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 通洗錢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此部分追加起訴被告所涉犯行,與原起訴 書(109年度偵字第14744號)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具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二者核屬同一案件, 且該案已於109年8月11日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63號繫屬 在案,檢察官嗣後再於109年11月9日就同一事實再行追加起 訴,顯係就已經起訴並繫屬於本院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本 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就此部分為公訴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己○○ 於109年4月30日下午5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繫己○○,並訛稱:伊為衛立兒生活館,有1筆貨款搞錯,需由信用卡公司協助取消等語,再由詐騙集團另名成年成員假冒元大銀行行員詐稱:伊需要兩個銀行帳戶資料做比對等語,使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1日下午2時54分 49,98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1日下午3時 ②109年5月1日下午3時2分 ③109年5月1日下午3時3分 ④109年5月1日下午3時4分 ⑤109年5月1日下午3時6分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19,00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5月1日下午2時55分 49,989元 2 戊○○ 於109年5月1日下午1時46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樂天購物平台婦幼用品店「愛兒麗」員工電話聯繫戊○○,並訛稱:因操作錯誤造成連續出貨扣款,需要戊○○與信用卡發卡公司聯絡,取消該訂單,會請信用卡發卡公司與戊○○聯絡等語,再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冒充樂天信用卡客服人員致電戊○○,並誆稱:欲取消訂單,需提供目前有使用的金融卡帳戶末三碼及該帳戶存款餘額,然後使用網路銀行確認等語,使戊○○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1日下午4時23分 17,012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1日下午4時28分 ②109年5月1日下午4時30分 ③109年5月1日下午4時49分 ①20,005元 ②9,005元 ③14,00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5月1日下午4時24分 9,402元 109年5月1日下午4時26分 2,020元 109年5月1日下午4時45分 14,089元 3 丙○○ 於109年5月1日下午6時3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北營業所專員電話聯繫丙○○,並訛稱:徐薈鐘在網路講買白木耳,因個人資料外洩,導致消費有重複訂購,須使用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取消該訂單等語,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1日下午7時16分 49,988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1日下午7時25分 ②109年5月1日下午7時26分 ③109年5月1日下午7時27分 ④109年5月1日下午7時29分 ⑤109年5月1日下午7時30分 ⑥109年5月1日下午10時45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19,000元 ⑥9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5月1日下午7時18分 49,989元 4 甲○○ 於109年5月4日下午7時3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MOMO購物平台人員電話聯繫甲○○,並訛稱:工讀生出貨發生錯誤,導致甲○○所有台新銀行帳戶遭多扣款1萬2,222元,須使用自動櫃員機解除付款等語,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4日下午9時37分 49,987元 高雄建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4日下午9時42分 ②109年5月4日下午9時44分 ③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3分 ④109年5月5日上午0時25分 ⑤109年5月5日上午0時27分 ⑥109年5月5日上午0時29分 ⑦109年5月5日上午0時30分 ⑧109年5月5日上午0時32分 ①60,000元 ②39,000元 ③51,000元 ④42,000元 ⑤50,000元 ⑥10,000元 ⑦200元 ⑧9,000元 臺北市○○區○○街0號臺北南陽郵局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5月4日下午9時39分 49,985元 109年5月4日下午9時55分 49,989元 109年5月4日下午9時58分 6,345元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28分 9,999元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29分 9,999元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31分 9,999元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43分 3,985元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45分 2,113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24分 49,983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26分 9,999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30分 8,888元 5 乙○○ 於109年5月4日下午5時33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8MORE商店人員電話聯繫乙○○,並訛稱:收到重複10筆訂單,需乙○○協助取消訂單,已通知永豐銀行,將由該銀行人員協助處理等語,再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冒充永豐銀行人員電話聯繫乙○○,並誆稱:須使用網路銀行APP軟體解除付款等語,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4日下午6時31分 40,12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4日下午6時34分 ②109年5月4日下午6時35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57分 29,987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6分 ④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7分 ⑤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8分 ⑥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11分 ⑦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12分 ⑧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40分 ⑨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40分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19,005元 ⑥20,005元 ⑦10,005元 ⑧20,005元 ⑨10,00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兆豐商銀至城中分行) ⑩109年5月5日上午0時9分 ⑪109年5月5日上午0時11分 ⑫109年5月5日上午0時12分 ⑬109年5月5日上午0時14分 ⑭109年5月5日上午0時15分 ⑮109年5月5日上午0時16分 ⑯109年5月5日上午0時18分 ⑰109年5月5日上午0時23分 ⑩20,005元 ⑪20,005元 ⑫20,005元 ⑬20,005元 ⑭20,005元 ⑮20,005元 ⑯20,005元 ⑰60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6分 29,987元 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9分 29,987元 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15分 29,987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2分 99,989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4分 49,989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10分 49,989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⑱109年5月5日上午0時53分 ⑲109年5月5日上午0時54分 ⑳109年5月5日上午0時56分 ㉑109年5月5日上午1時1分 ㉒109年5月5日上午1時3分 ㉓109年5月5日上午2時28分 ⑱30,000元 ⑲30,000元 ⑳30,000元 ㉑9,000元 ㉒400元 ㉓1,13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11分 49,989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31分 29,987元 荊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㉔109年5月5日上午1時27分 ㉕109年5月5日上午1時28分 ㉖109年5月5日上午1時30分 ㉔60,000元 ㉕60,000元 ㉖29,000元 臺北市○○區○○街0號臺北南陽郵局 ㉗109年5月5日上午2時24分 ㉗90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34分 29,987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37分 29,987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39分 29,987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41分 29,987元 6 詹志強 於109年5月1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德瑞克名床之客服人員,誆稱詹志強須解除分期付款之設定等語,使詹志強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1日下午6時38分 29,985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4日下午6時44分 ②109年5月4日下午6時45分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簡翊峯 於109年5月1日下午7時35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奇摩拍賣客服人員電話聯繫簡翊峯,並訛稱:訂單誤登為24筆,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後又佯稱第一銀行客服人員電話聯繫建議簡翊峯,指示其操作自動櫃員機,使簡翊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1日下午8時25分 29,924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4日下午8時39分 ②109年5月4日下午8時41分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臺北市○○區○○街0號臺北南陽郵局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鄭翔安 於109年5月1日下午8時3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電話聯繫鄭翔安,並訛稱:訂單按到綁約,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做解約之動作,使鄭翔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1日下午9時2分 17,883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4日下午9時21分 18,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鄭奕苓 於109年5月4日下午4時28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電話聯繫鄭奕苓,並訛稱:訂單重複需要請求銀行取消請款,後又接獲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之富邦銀行行員電話聯繫,誆稱因系統問題,要開放個人資料授權,需匯款至身份證號碼之帳戶等語,使鄭奕苓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4日下午5時26分 43,997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4日下午5時37分 ②109年5月4日下午5時38分 ③109年5月4日下午5時40分 ④109年5月4日下午5時43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4,000元 ④13,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5月4日下午5時42分 12,998元 10 呂長祈 於109年5月4日下午6時2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金石堂客服人員電話聯繫呂長祈,並訛稱:誤設其為會員須繳8000元費用,會有玉山銀行的客服電話聯繫,後又接獲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之玉山銀行行員電話聯繫,要求使用自動櫃員機無褶存款提領錢存到不同帳號等語,使呂長祈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4日下午8時47分 30,003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4日下午9時 29,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吳婷婷 於109年5月4日下午8時5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讀冊二手網路書店客服人員電話聯繫吳婷婷,並訛稱:先前買賣操作有誤,多買24筆,會幫忙取消需提供刷卡銀行之客服電話,後又接獲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之玉山銀行行員電話聯繫,要求使用自動櫃員機查詢帳戶餘額等語,使吳婷婷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 29,924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6分 ②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13分 ①29,000元 ②30,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7分 29,780元 ③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19分 ③10,000元 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富陽店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16分 1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OPPO R17 PRO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1支 2 新臺幣3萬9,000元 3 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匯入帳號 1 乙○○ 詐騙集團佯為8MORE店家及與永豐銀行客服,因訂單重複需求請求銀行取消款,遂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 109年5月4日下午6時31分 40,123元 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 109年5月5日上午12時10分 49,989 匯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 109年5月5日上午12時11分 49,989元

2025-02-21

TPDM-113-訴緝-98-2025022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記載「新北 市新五路」,應補充更正為「新北市○○區○○路」;及證據欄 一、第1行記載「被告陳勇廷供承不諱」,應補充更正為「 被告陳勇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補充證據「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勇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後對周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心存僥倖,執意開車搭載胞姐上路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 念,所為顯不可取;然觀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本 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並考量所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上路時間與路段,復參酌被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 尚佳(本院卷第9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職業為服務業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速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7號   被   告 陳勇廷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廷於民國114年1月28日18時起至隔日0時止,在其位於 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住所內飲用600毫升瓶裝之啤酒6瓶 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4年1月29 日8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 市新五路經忠孝橋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欲至臺北市新生南路 附近,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2段與金山北路口時,為 警攔檢並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查知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勇廷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1

TPDM-114-交簡-295-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9號                    114年度易字第170號 114年度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炳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賴炳華業於民國114年1月6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在卷為憑,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879號   被   告 賴炳華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炳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1日16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Hear th誠品南西店」,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貨 架上之柚香水1瓶(價值新臺幣578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香港商心連天地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店長陳亭均得知 物品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香港商心連天地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炳華於警詢時坦承有拿取上開商品之行為,惟辯稱: 伊生病的關係,所以當下有點神智不清,不太知道自己在做 什麼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陳亭均於 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及錄影檔案光碟 1片等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前揭卷附現場 監視錄影光碟檔案,被告之步態、檢視及伸手拿取所竊商品 之舉止,與常人無異,其主觀上難認有意識不清之情,被告 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商品,未經扣案、發還告訴人之部分,實為被告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20號   被   告 賴炳華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炳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8日21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賴峻祥所 開設之服飾店內,竊取店內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 00元之墨鏡1副及墨鏡盒1個,於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賴 峻祥發現貨架上商品短少驚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後而報警處 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賴峻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賴炳華之自白,㈡告訴人賴峻祥之指訴,㈢案發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開犯罪事實所竊得之墨鏡1副與墨鏡盒1個,均係被告因 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60號   被   告 賴炳華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炳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1日下午3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日藥本舖東門永康門市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 架上之「優清輝龍通順LR3複方膠囊90粒」2瓶(價值新臺幣 7,200元),拆除包裝盒後將商品放入隨身之購物袋內,並 將拆除之包裝盒置於貨架上隨即離去。嗣該門市店長卓睿媛 察覺商品短少,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卓睿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炳華於警詢時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卓睿媛於警 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上開商品,為其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PDM-114-易-169-20250221-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98號                          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14744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6603號)暨移送併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 ,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丁○○與呂昇鴻、莊沛珊(前2人業經判決確定),於109年4 月底至同年5月1日前某日,各經友人介紹,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噴噴」、「豬油仔」、「長 草顏團子」、「巴斯光年」、「皮卡丘」及「賤兔」等成年 人取得聯繫,進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小噴噴 」、「豬油仔」、「長草顏團子」、「巴斯光年」、「皮卡 丘」及「賤兔」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推由呂昇鴻擔任提領詐騙 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丁○○負責把風及拿取人頭帳戶 提款卡、轉交呂昇鴻領得款項予莊沛珊,莊沛珊則負責收取 款項上繳詐欺集團。其等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共同 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不 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後,再向如附表一「對象」欄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一 「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各該對象陷於錯誤, 而匯款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 」欄所示時間、金額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呂昇鴻、丁○○再依 「小噴噴」等人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一「匯款帳 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由呂昇鴻如附表一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欄所示時、地 及金額提款,並由丁○○在場陪同把風,而於每日提款結束後 ,再由丁○○將該等款項清點、交付予莊沛珊,由莊沛珊依「 小噴噴」等人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該日所提領之款項,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丁○○ 並因此按日獲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共計1萬5千元之報 酬。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呂昇鴻、丁○○ 、莊沛珊,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葉人維、陳婉晏、徐薈媗、丙○○、辛○○、庚○○、鄭奕伶 、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壬○〕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 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丁○○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俱未 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 ,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壬○109年度偵字第14744號卷〔下稱偵14 744卷〕一第69至80、303至306頁、偵14744卷二第101至10 8、205至209頁、壬○109年度偵字第26603號卷〔下稱偵266 03卷〕第23至27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63號卷〔下稱本院 訴763卷〕一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呂昇鴻、莊沛珊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葉人維、陳婉晏、徐 薈媗、丙○○、辛○○、庚○○、鄭奕伶、乙○○、證人即被害人 何奎慶、戊○○、甲○○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復有 下列各該書證在卷可稽:   1.被告與共犯呂昇鴻、莊沛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勘查採證同意書。   2.提領清單、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犯罪事實一覽表暨提 領帳戶交易明細。   3.109年5月1日、109年5月4日、109年5月5日呂昇鴻提領、    周邊監視器畫面。   4.被告與共犯呂昇鴻、莊沛珊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   5.葉人維提供之匯款紀錄、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陳婉晏提供之遭詐欺交易匯款明細、詐騙電話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7.徐薈媗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8.何奎慶提供之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9.丙○○提供之匯款紀錄、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   10.告訴人戊○○提供之購買點數、匯款交易明細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辛○○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2.庚○○提供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3.己○○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4.乙○○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5.甲○○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6.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7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74756號函 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9年4月1日起至1 09年5月4日止之交易明細。   1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5日儲字第1090176093 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   18.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7月2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 090085845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   19.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9年8月27日合金新竹字第1 090002947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9年 4月1日至109年5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    綜合前揭事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壬○109年度偵字第26603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 新銀行帳戶)」,及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匯入帳號為「台 新光銀行帳戶」、附表二編號1所載提領帳戶「台新銀行 帳戶」部分,經查該帳戶應為新光銀行帳戶,此參其銀行 代碼為「103」可明,前開記載尚有誤會,均應予更正。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下稱詐防條例)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詐防條例第43條雖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增訂加重條件,惟本案 犯行並無合致加重要件之情形,故就被告本案犯行,均應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3.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⑵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 前、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 修正後之規定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 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減刑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且移列至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歷次修正前、後有關自白減刑之條件均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件被告所犯共同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已如前述。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 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 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 ),且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113年7月13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且因被 告已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清償金額逾其本案犯罪 所得全部財物(詳如後述),應認有符合修正後該法第23 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經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本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3條此次修 正雖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 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且配 合修正項次及文字,另有其餘增列事項,惟原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則均未修正,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增加須於「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自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   (二)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所為(即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後首次參與詐欺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部分 ,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共犯呂昇鴻、莊沛珊、「小噴噴」、「豬油仔」、 「長草顏團子」、「巴斯光年」、「皮卡丘」及「賤兔」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所示被害人之匯款,雖分別有 數次提款行為,惟係基於單一詐取財物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接連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體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其對 各別被害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普通洗錢罪 ,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2編號5所 示告訴人丙○○部分,雖漏未論及告訴人丙○○受騙後,尚有 於109年5月4日下午6時31分、109年5月5日上午12時10分 、同日上午12時11分匯款4萬123元、4萬9,989元、4萬9,9 89元並經被告及共犯呂昇鴻、莊沛珊等人提領轉交等犯罪 事實,惟此部分核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前述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 此敘明。 (五)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以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 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之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犯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八)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且其賠 償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金額已逾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意旨在使被害 人可取回財產上損害,是被告將其犯罪所得用以賠償被害 人之損害,應等同於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又被告固亦合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要件,然因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 諸前開說明,爰均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之量刑因子。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 錢,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取包、把風等工 作,貪圖輕鬆賺取的不法利益,行為實值非難,惟其犯後 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其犯罪參與程度、各該被 害人所受損害及其雖有與告訴人陳婉晏、葉人維、何奎慶 等人調解成立,惟僅部分賠償,並無全數履行,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訴763卷二第87、89頁)暨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98 號卷〔下稱本院訴緝98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以示懲儆。 (十)沒收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業經被告自陳為其所 有(見偵14744卷一第67頁),且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聯 繫使用,亦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14744卷一第1 8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予以宣告沒收。   2.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於109年5月1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 5日參與本案犯行,報酬係按日計算,每日5千元,前開3 日共計獲分1萬5千元等情,固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訴緝 98卷二第117至118頁)。惟被告前與告訴人陳婉晏、葉人 維、何奎慶等人成立調解,已賠償告訴人陳婉晏、葉人維 各1萬4千餘元、1萬元,給付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足 認被告事實上已無保有其利得,如再對被告為前開犯罪所 得沒收之宣告,容有導致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金,係被告於109年5月22日 為警查獲時扣得,已距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相隔2週 以上,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之犯罪所得或與本案有關;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融卡,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關,復非違禁物品,是前開扣案物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壬○109年度偵字第26603號追加起訴意旨另認附表一編號8所 示之告訴人庚○○受騙匯款17,686元至該編號所示新光銀行帳 戶後,被告與共犯呂昇鴻、莊沛珊除有提領、收取如附表一 編號8所示之金額18,000元外,尚有提領、收取205元之犯行 (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⑥所示)。惟告訴人庚○○所 匯款項應已於被告與共犯等人提領、收取前開18,000元時即 經提領完畢,其等嗣後所提領同帳戶之其餘金錢,尚難認與 告訴人庚○○遭詐騙之金錢有關,自難令被告就此等部分亦負 詐欺、洗錢罪責。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附表一編號8所示有罪部分,具有接 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壬○109年度偵字第26603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共犯 呂昇鴻、莊沛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與該集團所屬成 年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向附表三所示之丙○○施以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後,如附表三所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被 告再與共犯呂昇鴻、莊沛珊依前述分工方式,提領、轉交款 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 通洗錢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此部分追加起訴被告所涉犯行,與原起訴 書(109年度偵字第14744號)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具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二者核屬同一案件, 且該案已於109年8月11日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63號繫屬 在案,檢察官嗣後再於109年11月9日就同一事實再行追加起 訴,顯係就已經起訴並繫屬於本院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本 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就此部分為公訴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葉人維 於109年4月30日下午5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繫葉人維,並訛稱:伊為衛立兒生活館,有1筆貨款搞錯,需由信用卡公司協助取消等語,再由詐騙集團另名成年成員假冒元大銀行行員詐稱:伊需要兩個銀行帳戶資料做比對等語,使葉人維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1日下午2時54分 49,98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1日下午3時 ②109年5月1日下午3時2分 ③109年5月1日下午3時3分 ④109年5月1日下午3時4分 ⑤109年5月1日下午3時6分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19,00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5月1日下午2時55分 49,989元 2 陳婉晏 於109年5月1日下午1時46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樂天購物平台婦幼用品店「愛兒麗」員工電話聯繫陳婉晏,並訛稱:因操作錯誤造成連續出貨扣款,需要陳婉晏與信用卡發卡公司聯絡,取消該訂單,會請信用卡發卡公司與陳婉晏聯絡等語,再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冒充樂天信用卡客服人員致電陳婉晏,並誆稱:欲取消訂單,需提供目前有使用的金融卡帳戶末三碼及該帳戶存款餘額,然後使用網路銀行確認等語,使陳婉晏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1日下午4時23分 17,012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1日下午4時28分 ②109年5月1日下午4時30分 ③109年5月1日下午4時49分 ①20,005元 ②9,005元 ③14,00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5月1日下午4時24分 9,402元 109年5月1日下午4時26分 2,020元 109年5月1日下午4時45分 14,089元 3 徐薈媗 於109年5月1日下午6時3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北營業所專員電話聯繫徐薈媗,並訛稱:徐薈鐘在網路講買白木耳,因個人資料外洩,導致消費有重複訂購,須使用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取消該訂單等語,使徐薈媗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1日下午7時16分 49,988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1日下午7時25分 ②109年5月1日下午7時26分 ③109年5月1日下午7時27分 ④109年5月1日下午7時29分 ⑤109年5月1日下午7時30分 ⑥109年5月1日下午10時45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19,000元 ⑥9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5月1日下午7時18分 49,989元 4 何奎慶 於109年5月4日下午7時3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MOMO購物平台人員電話聯繫何奎慶,並訛稱:工讀生出貨發生錯誤,導致何奎慶所有台新銀行帳戶遭多扣款1萬2,222元,須使用自動櫃員機解除付款等語,使何奎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4日下午9時37分 49,987元 高雄建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4日下午9時42分 ②109年5月4日下午9時44分 ③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3分 ④109年5月5日上午0時25分 ⑤109年5月5日上午0時27分 ⑥109年5月5日上午0時29分 ⑦109年5月5日上午0時30分 ⑧109年5月5日上午0時32分 ①60,000元 ②39,000元 ③51,000元 ④42,000元 ⑤50,000元 ⑥10,000元 ⑦200元 ⑧9,000元 臺北市○○區○○街0號臺北南陽郵局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5月4日下午9時39分 49,985元 109年5月4日下午9時55分 49,989元 109年5月4日下午9時58分 6,345元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28分 9,999元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29分 9,999元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31分 9,999元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43分 3,985元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45分 2,113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24分 49,983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26分 9,999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30分 8,888元 5 丙○○ 於109年5月4日下午5時33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8MORE商店人員電話聯繫丙○○,並訛稱:收到重複10筆訂單,需丙○○協助取消訂單,已通知永豐銀行,將由該銀行人員協助處理等語,再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冒充永豐銀行人員電話聯繫丙○○,並誆稱:須使用網路銀行APP軟體解除付款等語,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4日下午6時31分 40,12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4日下午6時34分 ②109年5月4日下午6時35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57分 29,987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6分 ④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7分 ⑤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8分 ⑥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11分 ⑦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12分 ⑧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40分 ⑨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40分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19,005元 ⑥20,005元 ⑦10,005元 ⑧20,005元 ⑨10,00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兆豐商銀至城中分行) ⑩109年5月5日上午0時9分 ⑪109年5月5日上午0時11分 ⑫109年5月5日上午0時12分 ⑬109年5月5日上午0時14分 ⑭109年5月5日上午0時15分 ⑮109年5月5日上午0時16分 ⑯109年5月5日上午0時18分 ⑰109年5月5日上午0時23分 ⑩20,005元 ⑪20,005元 ⑫20,005元 ⑬20,005元 ⑭20,005元 ⑮20,005元 ⑯20,005元 ⑰60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6分 29,987元 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9分 29,987元 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15分 29,987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2分 99,989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4分 49,989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10分 49,989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⑱109年5月5日上午0時53分 ⑲109年5月5日上午0時54分 ⑳109年5月5日上午0時56分 ㉑109年5月5日上午1時1分 ㉒109年5月5日上午1時3分 ㉓109年5月5日上午2時28分 ⑱30,000元 ⑲30,000元 ⑳30,000元 ㉑9,000元 ㉒400元 ㉓1,13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11分 49,989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31分 29,987元 荊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㉔109年5月5日上午1時27分 ㉕109年5月5日上午1時28分 ㉖109年5月5日上午1時30分 ㉔60,000元 ㉕60,000元 ㉖29,000元 臺北市○○區○○街0號臺北南陽郵局 ㉗109年5月5日上午2時24分 ㉗90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34分 29,987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37分 29,987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39分 29,987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41分 29,987元 6 戊○○ 於109年5月1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德瑞克名床之客服人員,誆稱戊○○須解除分期付款之設定等語,使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1日下午6時38分 29,985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4日下午6時44分 ②109年5月4日下午6時45分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辛○○ 於109年5月1日下午7時35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奇摩拍賣客服人員電話聯繫辛○○,並訛稱:訂單誤登為24筆,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後又佯稱第一銀行客服人員電話聯繫建議辛○○,指示其操作自動櫃員機,使辛○○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1日下午8時25分 29,924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4日下午8時39分 ②109年5月4日下午8時41分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臺北市○○區○○街0號臺北南陽郵局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庚○○ 於109年5月1日下午8時3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電話聯繫庚○○,並訛稱:訂單按到綁約,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做解約之動作,使庚○○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1日下午9時2分 17,883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4日下午9時21分 18,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己○○ 於109年5月4日下午4時28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電話聯繫己○○,並訛稱:訂單重複需要請求銀行取消請款,後又接獲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之富邦銀行行員電話聯繫,誆稱因系統問題,要開放個人資料授權,需匯款至身份證號碼之帳戶等語,使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4日下午5時26分 43,997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4日下午5時37分 ②109年5月4日下午5時38分 ③109年5月4日下午5時40分 ④109年5月4日下午5時43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4,000元 ④13,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5月4日下午5時42分 12,998元 10 乙○○ 於109年5月4日下午6時2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金石堂客服人員電話聯繫乙○○,並訛稱:誤設其為會員須繳8000元費用,會有玉山銀行的客服電話聯繫,後又接獲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之玉山銀行行員電話聯繫,要求使用自動櫃員機無褶存款提領錢存到不同帳號等語,使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4日下午8時47分 30,003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4日下午9時 29,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甲○○ 於109年5月4日下午8時5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讀冊二手網路書店客服人員電話聯繫甲○○,並訛稱:先前買賣操作有誤,多買24筆,會幫忙取消需提供刷卡銀行之客服電話,後又接獲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之玉山銀行行員電話聯繫,要求使用自動櫃員機查詢帳戶餘額等語,使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 29,924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6分 ②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13分 ①29,000元 ②30,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7分 29,780元 ③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19分 ③10,000元 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富陽店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16分 1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OPPO R17 PRO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1支 2 新臺幣3萬9,000元 3 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匯入帳號 1 丙○○ 詐騙集團佯為8MORE店家及與永豐銀行客服,因訂單重複需求請求銀行取消款,遂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 109年5月4日下午6時31分 40,123元 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 109年5月5日上午12時10分 49,989 匯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 109年5月5日上午12時11分 49,989元

2025-02-21

TPDM-113-訴緝-99-2025022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勝雄 吳金旺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37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訴字第2895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勝雄、吳金旺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各處有期 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各自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26,760元」,應予更正 為「27,040元」。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所載「總計33,660元」,應予 更正為「總計33,940元」。  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江勝雄、吳金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1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江勝雄、吳金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 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渠等於公文書不實登載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2人向不知情之美好小吃店業者索取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以遂行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2人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39所示犯行,時間尚屬密接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法律概念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均素行良好。渠等身為 警務人員,漠視法律規定,製作不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財物請購(修)單及被拘留(候 詢)人伙食費清冊,影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對人犯伙食費核 銷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併參以被告江勝雄自述警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警務佐、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8萬4,000元、已婚、無扶 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3頁);被 告吳金旺自述警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警員、月收入約8 萬1,000元、已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審訴字卷第43頁);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緩刑:    1、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渠等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已有悔 意,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渠等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     2、另為促使被告2人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彌補本案犯罪所生 危害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情,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6月內,各自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倘被告2人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2人因本案偽造文書犯行,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會計室申請核銷之人犯伙食費共計33,940元,固係被 告2人之犯罪所得,然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供稱:剩餘款項我 們是用公積金的方式使用,購買拘留室的清潔用品,如清潔 劑、送洗拘留室人犯使用的棉被,尚未花用的仍放在辦公室 ,沒有作為私用等語(見偵字卷第618頁),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2人確有將所得款項挪為己用之情形,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㈡至被告2人偽造之中正一分局財物請購(修)單及被拘留(候詢) 人伙食費清冊,均業經交付予中正第一分局而行使,已非屬 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日期 餐別 (新臺幣) 人數 金額 (新臺幣) 收據 頁數 備註 (新臺幣) 1 109年2月份 早餐40元 17人 680元 偵字卷第107至113頁 2 109年3月份 早餐40元 26人 1,040元 偵字卷第115至123頁 午餐80元 1人 80元 晚餐80元 1人 80元 合計109年3月份共1,200元 3 109年4月份 早餐40元 23人 920元 偵字卷第125至131頁 4 109年5月份 早餐40元 28人 1,120元 偵字卷第133至141頁 午餐80元 3人 240元 晚餐80元 3人 240元 合計109年5月份共1,600元 5 109年6月份 早餐40元 27人 1,080元 偵字卷第143至151頁 6 109年7月份 早餐40元 24人 960元 偵字卷第153至161頁 7 109年8月份 早餐40元 12人 480元 偵字卷第163至169頁 8 109年9月份 早餐40元 17人 680元 偵字卷第171至179頁 9 109年10月份 早餐40元 24人 960元 偵字卷第181至191頁 偵字卷第33頁109/10的「總計」欄680應更正為960 10 109年11月份 早餐40元 16人 640元 偵字卷第193至201頁 11 109年12月份 早餐40元 16人 640元 偵字卷第203至211頁 12 110年1月份 早餐40元 37人 1,480元 偵字卷第213至225頁 13 110年2月份 早餐40元 9人 360元 偵字卷第227至234頁 14 110年3月份 早餐40元 20人 800元 偵字卷第235至245頁 15 110年4月份 早餐40元 13人 520元 偵字卷第247至255頁 16 110年5月份 早餐40元 19人 760元 偵字卷第257至265頁 17 110年6月份 早餐40元 2人 80元 偵字卷第267至273頁 18 110年7月份 早餐40元 13人 520元 偵字卷第275至283頁 19 110年8月份 早餐40元 29人 1,160元 偵字卷第285至295頁 20 110年9月份 早餐40元 22人 880元 偵字卷第297至307頁 21 110年10月份 早餐40元 19人 760元 偵字卷第309至317頁 22 110年11月份 早餐40元 25人 1,000元 偵字卷第319至329頁 23 110年12月份 早餐40元 21人 840元 偵字卷第331至341頁 24 111年1月份 早餐40元 28人 1,120元 偵字卷第343至353頁 25 111年2月份 早餐40元 20人 800元 偵字卷第355至365頁 26 111年3月份 早餐40元 15人 600元 偵字卷第367至375頁 27 111年4月份 早餐40元 22人 880元 偵字卷第377至387頁 28 111年5月份 早餐40元 42人 1,680元 偵字卷第389至403頁 29 111年6月份 早餐40元 19人 760元 偵字卷第305至413頁 30 111年7月份 早餐40元 21人 840元 偵字卷第415至425頁 31 111年8月份 早餐40元 19人 760元 偵字卷第427至437頁 32 111年9月份 早餐40元 15人 600元 偵字卷第439至449頁 33 111年10月份 早餐50元 14人 700元 偵字卷第451至459頁 111年10月1日起,早餐費由40元提高為50元 34 111年11月份 早餐50元 30人 1,500元 偵字卷第461至477頁 35 111年12月份 早餐50元 15人 750元 偵字卷第479至489頁 36 112年1月份 早餐50元 19人 950元 偵字卷第491至501頁 37 112年2月份 早餐50元 17人 850元 偵字卷第503至513頁 38 112年3月份 早餐50元 28人 1,400元 偵字卷第515至527頁 39 112年4月份 早餐50元 15人 750元 偵字卷第529至541頁 編號1至39共計3萬3,94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7號   被   告 江勝雄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送達臺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金旺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送達臺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勝雄、吳金旺分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 中正一分局)偵查隊之警務佐及警員,共同擔服拘留所警衛 勤務,負責在押拘留人犯之戒護及伙食供膳與經費核銷等職 務,均明知應檢具實際消費發票報支被拘留人犯之餐費,竟 共同基於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一)民國109 年2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之期間,先由江勝雄前往超級市場 購買冷凍食品、罐裝飲料供作拘留人犯之早餐,午、晚餐則 另購置便當,並向不知情之美好小吃店索取空白之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下稱小吃店收據),再由吳金旺按月依當月拘留人 犯人數,以每人早餐40元,午、晚餐80元所乘算之總價填入 前揭空白之小吃店收據後,併同渠等所製作之不實中正一分 局財物請購(修)單及被拘留(候詢)人伙食費清冊,向該分局 會計室申請核銷人犯伙食費共新臺幣(下同)26,760元而行 使之;(二)111年10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之期間,拘留人 犯早餐費已調高為每人50元,江勝雄、吳金旺仍以前揭手法 ,不實登載並向該分局會計室申請核銷該期間之人犯早餐伙 食費共6,900元(總計33,660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人犯伙食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勝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吳金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檢舉人趙勃軒於調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於112年3月15日,提供予證人即候詢人趙勃軒之早餐為冷凍食品、罐裝飲料,並非美好小吃店販售品項之事實。 4 黏貼憑證用紙(含美好小吃店收據)、財物請購(修)單、電子收據、被拘留(候詢)人伙食費清冊及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 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期間以不實之中正一分局財物請購(修)單、被拘留(候詢)人伙食費清冊,核銷拘留所人犯伙食費之事實。 5 中正一分局候詢室112年3月15日入室、出室通知單 證明證人趙勃軒於112年3月14日晚間11時進入中正一分局候詢室,112年3月15日上午8時出室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勝雄、吳金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 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被告2人於上揭期間內 每月以相同手法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檢舉意旨另認被告2人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惟查,被告2人於112 年3月15日以較低價值之餐點充當拘留所人犯之早餐,再以 每人早餐50元之單價核銷人犯伙食費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 述屬實,且有黏貼憑證用紙(含美好小吃店收據)、財物請購 (修)單、電子收據、被拘留(候詢)人伙食費清冊在卷,此部 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查,被告吳金旺所核銷之人犯伙食費匯 入其銀行帳戶後,即由被告吳金旺將款項領出並置放在拘留 所之公文櫃抽屜內,供作拘留所購買人犯餐點、清潔用品之 用,目前結餘款項尚有12,000餘元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陳 在卷,且報告意旨亦載明「尚查無將公款挪為私用涉及貪瀆 等情事」等語,在查無被告2人確有挪用人犯伙食費差額之 積極客觀事證下,實難遽令被告2人擔負該罪責。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之想像競合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鼎 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21

TPDM-114-審簡-198-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麟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576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麟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張麟鑫於本院 114年1月10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印章以遂其犯行,為 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及其後於財團法人台北市聖明 世界和平慈善基金會(下稱聖明慈善基金會)民國111年10 月9日第七屆第七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上偽造「張宇宙」、 「余繼文」、「林長輝」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其於111年10月9日中午 12時後之不詳時間犯本罪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 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得聖明慈善基金會第7屆董事張宇宙、 余繼文及林長輝之授權或同意,竟仍冒用其等名義,擅自 偽刻「張宇宙」、「余繼文」、「林長輝」之印章蓋用於 聖明慈善基金會第7屆第7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並將該會議 紀錄契約函報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而行使之,製造張宇宙 、余繼文及林長輝已出席上揭董事會會議之假象,危害聖 明慈善基金會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管理人民團體之正確性 ,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復一度飾詞否認,惟念其終知坦承 犯行,尚有悔悟之意,併考量被告年事已高,刑罰之適應 性較低,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 院訴字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聖明慈善基 金會111年10月9日第7屆第7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上所偽造之 「張宇宙」、「余繼文」、「林長輝」印文各1枚,合計 共3枚,均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上揭 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張宇宙」、「余繼 文」、「林長輝」印章各1枚,均屬偽造之印章,雖未扣 案,惟尚無證據得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 收。 (二)至偽造之「聖明慈善基金會111年10月9日第七屆第七次董 事會會議紀錄」原本,固為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被 告函報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而行使之,嗣隨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111年12月8日北市社團字第1113179614號函檢還予聖 明慈善基金會,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會議記錄經 核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1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 聖明慈善基金會111年10月9日第七屆第七次董事會會議紀錄 會議簽名欄 偽造「張宇宙」、「余繼文」、「林長輝」之印文各1枚。 2 偽刻之「張宇宙」、「余繼文」、「林長輝」印章各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68號   被   告 張麟鑫 男 8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送達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5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麟鑫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5樓之3之財團法人台 北市聖明世界和平慈善基金會(下稱聖明慈善基金會)董事 ,因不滿該基金會董事長邱文生於該基金會第7屆董事之任 期於民國110年6月10日屆滿後,遲未改選次屆董事,竟基於 偽造印章、印文與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聖明慈善基金會第7 屆董事張宇宙、余繼文、林長輝3人之同意,於111年10月9 日中午12時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造張宇宙、林長 輝、余繼文3人於同日上午10時許,出席聖明慈善基金會在 上址召開之第7屆第7次董事會之會議紀錄,並持於不詳時、 地,洽不詳之刻印業者所偽刻之張宇宙、林長輝、余繼文3 人印章蓋印在上揭會議紀錄之出席董事簽名欄位內,足以生 損害於張宇宙、林長輝、余繼文3人與聖明慈善基金會。且 經該次董事會決議聖明慈善基金會原任(第7屆)董事長邱 文生與董事張宇宙、林長輝、余繼文4人退出董事會後,聖 明慈善基金會旋即召開次屆(第8屆)董事會,張麟鑫並經 出席董事推舉為該基金會第8屆董事長。又張麟鑫復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12月2日,將上揭偽造之第7屆 第7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併同其他文件,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函報聖明慈善基金會第8屆董事、董事長之遴選結 果而行使之,致該局於同年月8日許可聖明慈善基金會之該 董事、董事長遴選結果,亦足生損害於聖明慈善基金會與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管理人民團體之正確性。嗣經邱文生告發本 署偵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文生告發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麟鑫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將聖明慈善基金會第7屆第7次與第8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函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備之事實。 2.證明張宇宙、余繼文、林長輝未出席聖明慈善基金會於111年10月9日召開之第7屆第7次董事會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發人邱文生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林長輝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長輝並未出席聖明慈善基金會於111年10月9日召開之第7屆第7次董事會之事實。 四 聖明慈善基金會第7屆第7次董事會會議紀錄1份【111年10月9日版】(見112年度他字第6538卷第43至47頁) 證明被告偽造張宇宙、余繼文、林長輝出席該次會議之紀錄,且該會議決議邱文生、張宇宙、余繼文、林長輝4人退出該基金會董事等事實。 五 聖明慈善基金會第8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1份【111年10月9日版】(見同卷第49至55頁) 證明被告經聖明慈善基金會第8屆董事推選為該基金會董事長之事實。 六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收文登錄單影本1份(見同卷第41頁) 證明被告於111年12月2日將聖明慈善基金會第7屆第7次與第8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函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備之事實。 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2月8日北市社團字第1113179614號函影本1份(見同卷第39至40頁) 證明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同意被告聖明慈善基金會第8屆董事長(即被告)、董事遴選結果之事實。 八 聖明慈善基金會第7屆第7次董事會會議紀錄1份【111年10月9日召開,且「無出席董事印文」版本】(見同卷第323至325頁) 佐證被告偽造張宇宙、余繼文、林長輝3人之印章、印文等事實。 九 聖明慈善基金會第7屆第7次董事會會議紀錄1份【111年8月6日版】(見同卷第121至125頁) 證明聖明慈善基金會於111年8月6日曾召開第7屆第7次董事會,並決議邱文生、張宇宙、余繼文、林長輝4人退出該基金會董事等事實。 十 聖明慈善基金會第8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1份【111年8月6日版】(見同卷第127至133頁) 證明聖明慈善基金會於111年8月6日曾召開第8屆第1次董事會,且被告經董事推選為該基金會董事長等事實。 十一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9月21日北市社團字第1113136949號函影本1份(見同卷第117至118頁) 證明聖明慈善基金會於111年8月6日召開第7屆第7次董事會中,將邱文生、張宇宙、余繼文、林長輝4人退出該基金會董事之決議與財團法人法第45條之規定不符,經該局函覆應予補正等事實。 十二 1.劉靜妹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 2.本署113年3月15日與同年月18日之辦案公務電話紀錄1紙 證明被告辯稱偽造上揭董事會會議紀錄與印章、印文者即聖明慈善基金會秘書劉靜妹已於112年3月7日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麟鑫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偽造 印文與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印 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之張宇宙、余繼文 、林長輝3人之印章及印文,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2025-02-20

TPDM-114-簡-162-202502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 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李家玉(Telegram暱稱「咪咪」)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 經驗,雖已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利用第三人金 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領不詳帳戶內之款項,常與 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 得,仍於民國113年某日起,經不詳人士邀約從事提款、轉 交等工作,其亦預見陳柏均(Telegram暱稱「蘇星河」,所 涉本案詐欺集團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29號、1 13年度金訴字第2663號判決)、楊景霖(Telegram暱稱「精 靈」,所涉本案詐欺集團案件另經偵辦中)、許袁彰(Tele gram暱稱「习維尼」,所涉本案詐欺集團案件另經偵辦中) ,及飛機暱稱「南霸天」、「中霸天」等人甚有可能係具相 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而其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為詐騙集 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其提領、轉交之行為造成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猶不顧於 此,參與由陳柏均、楊景霖、許袁彰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人 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 團組織,負責提領不詳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款項等工作。李 家玉遂同時與陳柏均、楊景霖、許袁彰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 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2月24日某時起,由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陳佩怡」,向許東映佯稱:可透過指定平台投資 股票獲利云云,致許東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21日 13時19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1,000元 存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內(人頭帳 戶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31號判決),李家玉 旋依不詳人之指示,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113年5月22日 0時2分至3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天 期門市,提領27,000元(內含其他不明款項)後旋將上開款 項轉交予「习維尼」,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證人許東映 、楊景霖、蔡聖凱、許原彰、陳柏均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 告李家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前揭證人等 之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 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家玉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20頁),本 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 察官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 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 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 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李家玉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 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家玉矢口否認有本案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上提領之人非伊 本人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許東映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 犯罪事實欄所示方法詐欺,受騙後輾轉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旋遭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提領一空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許 東映於警詢證述綦詳(警卷第163至164頁),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郵局無摺存款單、郵局0000000-0000000帳 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警卷第165至171、179至180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李家玉固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楊景霖於偵訊具結證稱: 我是於113年5月初或5月中時加入,是「南霸天」招募我的 ,當時的模式是做ATM取款,工作內容是「蘇星河」會拿帳 戶提款卡及筆記型電腦給我,我負責使用電腦操作網路銀行 洗車及驗車,就是登入網銀查詢餘額、改提款卡密碼、操作 轉帳,以確認卡片是否可正常使用,然後再將網銀功能關閉 ,洗完車再將提款卡交給「蘇星河」,他再轉交給攻擊手, 就是1線車手,我知道的1線車手有「习维尼」及「咪咪」, 他們提領贓款後會交給「蘇星河」,「蘇星河」身上贓款達 到一定數量後會聯絡我去收錢,我收到錢後「南霸天」會再 請「中霸天」之人來新都路找我收……我跟「蘇星河」是因為 從事詐欺工作認識的,我原本不知道他的本名,直到他之前 被警方查獲當天,「咪咪」去他家察看狀況有發現他的拘票 並拍照,當天晚上「咪咪」有拿錢來给我並出示拘票照片给 我看,拘票上面記載的名字就是陳柏均……「咪咪」跟我說他 與陳柏均認識20幾年了,「咪咪」有他家的鑰匙。我聽陳柏 均說「咪咪」是他招募的,陳柏均跟我說他是「南霸天」招 募的……「咪咪」就是被告李家玉(偵卷第40、41、44頁)等 語;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李家玉在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拿提款卡去提領,其會將提款卡拿給被告李家玉,被告 李家玉提完款後有時交給陳柏均,有時交給其……其與被告李 家玉的聯絡方式是用Telegram(飛機),被告李家玉的暱稱 是「咪咪」……於113年5月22日0時2分至3分許,畫面中在址 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天期門市提領之人為被 告李家玉(警卷第181至183頁),其與被告李家玉前無任何 之糾紛等語(本院卷第172至174頁),而證人楊景霖經檢察 官、本院當庭命以證人身分命具結,以偽證罪之刑罰擔保其 證述之真實性,前後證述一致,且證人楊景霖與被告李家玉 無糾紛與宿怨,若非確有此事,證人楊景霖實無故意誣陷被 告李家玉並自陷己罪(依證人楊景霖之證述其涉案更深)之 理,且證人楊景霖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過程,未見有何 猶豫不決、態度反覆不一之情事,面對被告李家玉坦然為上 開證述,並無何心虛之情,況被告李家玉面對證人楊景霖之 證述,當下並無特別之反應,僅簡單表示證人楊景霖所述不 實,在在均顯示證人楊景霖在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 相當之可信性。  ⒊再者,證人蔡聖凱於警詢證稱:於113年5月22日0時2分至3分 許,監視器翻拍照片中,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天期門市)持中華郵政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的車 手我認識,是李家玉,認識十幾年了,之前我們是男女朋友 ,在一起約十年左右等語(警卷第131至132頁),而被告李 家玉自陳證人蔡聖凱確實為其前男友,是其最大債權人,除 了其積欠證人蔡聖凱金錢外,與證人蔡聖凱無任何之糾紛( 本院卷第22頁),是證人蔡聖凱與被告李家玉相識多年,願 意借款予被告李家玉,迄今尚未歸還完畢,可證證人蔡聖凱 與被告李家玉有相當程度之交情,而誣指被告李家玉為本案 之詐欺集團車手,對證人蔡聖凱亦無任何之好處,況證人蔡 聖凱對被告李家玉之身形、長相應知之甚稔,誤認可能性較 低,是證人蔡聖凱稱於113年5月22日0時2分至3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天期門市)提款監視器翻拍 照片之人為被告李家玉,應可信為真實,而得以與上述證人 楊景霖證述互為佐證。  ⒋至證人陳柏均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李家玉並非「咪咪 」,提領照片中之女子其沒見過,被告李家玉亦無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等語(本院卷第171頁),然證人陳柏均於警詢確 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12為被告李家玉(警卷第251頁) ,與證人楊景霖一致(警卷第125頁),可見證人楊景霖並 無認錯之情。又與證人陳柏均前往夢時代用餐之白衣女子( 警卷第31頁)為被告李家玉,業經證人陳柏均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68頁),被告李家玉對此卻不願正面 確認該照片為其本人,僅空言其沒有白色衣服(本院卷第18 1頁),是被告李家玉於審理時之陳述顯屬為虛。經本院比 對被告李家玉與證人陳柏均外出用餐(警卷第31頁)、本案 提領畫面(警卷第181至183頁)、移審時(本院卷第27至33 頁)之照片,畫面中女子臉型、身形、體態均一致,為同一 人,而與在庭被告李家玉相符合,堪認被告李家玉確係本案 領款之車手無疑,被告李家玉雖於本院審理期日多次變換髮 型,又辯稱本院提款之人非其本人,均係當庭臨訟卸責之詞 及舉動,不足採信,而證人陳柏均上開對被告李家玉有利之 證述,顯係為掩護被告李家玉之犯行,無法作為有利被告李 家玉認定之依據。綜上各節,足證本案提領贓款車手,係被 告李家玉(「咪咪」)無訛,被告李家玉空言辯稱非其所為 等語,委無可採。   ⒌又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金庸3.0作業群)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警卷第59、61、63頁),與本案相關之內容,經證人楊 景霖於警供述如下:於5月22日0時4分「咪咪」說2706就是 帳戶後4碼,2.7安全就是他提領了27,000元,之後「咪咪」 (已交15餘0)將贓款交給「习維尼」(已收15餘15),「 习維尼」再交給「蘇星河」(已收18餘18),最後「蘇星河 」(後交18)再交給等語(警卷第113頁),佐以本案人頭 帳戶之後四碼確實為2706,並於113年5月22日0時2分、3分 ,分別經提領2萬元、7千元,共27,000元,此亦有郵局0000 000-0000000帳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180頁)、本 案提領畫面(警卷第181至183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李家玉 依不詳人之指示,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113年5月22 日0時2分至3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天期門市,將上開款項提領後轉交予「习維尼」等情,亦堪 予認定。而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在於取 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實際占有之情形,出面領取被害人遭 詐騙款項之行為,因係該罪目的行為之一部,亦屬詐欺取財 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詐欺 取財之犯罪行為。況被害人遭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指定 帳戶,但相關款項在被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 結之可能,故分擔出面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 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李家玉提領匯入本 案郵局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即屬參與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之行為。  ⒍又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 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 提領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 ,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 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由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提領及轉交 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領款者就該 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 提領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 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李家玉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 人,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 各情自無不知之理,竟出面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因此造成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堪信被告 李家玉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其 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⒎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 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而本 件犯行中除被告李家玉、陳柏均、楊景霖、許袁彰、「南霸 天」、「中霸天」外,尚有不詳之人透過LINE向告訴人施行 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 3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騙集團組織;被告李家玉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提款、轉交 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即有3人以上,被告李家玉顯可知 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不 詳之人之指示參與事實欄所示之提款行為,主觀上亦有參與 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家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李家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又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新法(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 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陳柏均、楊景霖、許袁彰、「南霸天」、「中霸天 」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已如前述,且該詐騙集 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即屬詐欺之舉。被告李家玉受 不詳人士之邀擔任提款車手而參與上述詐騙集團組織,依不 詳之人之指示提領告訴人所匯之款項,顯已直接參與詐欺款 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又告訴人遭詐騙部分 ,乃被告李家玉參與上開詐騙集團組織之犯行中最先經起訴 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屬被告李家玉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 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為上開詐騙集團提款、轉交此等詐欺犯 罪所得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李家玉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家玉違犯上 開犯行時,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 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 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 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 李家玉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李家玉上開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及洗 錢之行為,係被告李家玉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 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者,且被告李家玉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 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告 訴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目的,具有 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李家玉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爰審酌被告李家玉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 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態樣繁多且分工 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 國際形象,仍為本次詐欺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 造成被害人如事實欄所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況被告李 家玉於客觀犯行明確之際,矢口否認犯行,本不宜寬待,兼 衡被告李家玉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 損害情形、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李家玉自始否認曾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且尚無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於本案中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 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條文, 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再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 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家玉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 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該 等財物,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NDM-113-金訴-2331-2025021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宸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 93號、第35175號、第35500號、第35927號、第38183號、第3888 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宸愷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宸愷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Telegram暱稱「悍匪」、「Hhh」、「嗨嗨」及所屬 「中中中」群組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 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多次提款之行為,係於密接 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各次提款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則閔調解成立,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 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依其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工作結束後「悍匪」、「嗨嗨」、「HH H」視當天提領總金額取3%自己抽取等語(見偵38183卷第17 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萬3,290元【 計算式:〈(15萬元+6萬4,000元+5萬9,000元+9萬元+8萬元)× 3%=1萬3,290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曾瓊誼 113年8月21日11時26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以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江崎 康仁」、LINE(通信軟體)暱稱「客服專線006」,提供連結網址「http://34tw.famiport7.cyou」,向告訴人佯稱無法成立訂單需認證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1日 13時12分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廖璟田) 113年8月21日 13時16分 臺北捷運民權西路站ATM 2萬元 詹宸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8月21日 13時16分 4萬9,983元 113年8月21日 13時17分 2萬元 113年8月21日 13時19分 2萬元 113年8月21日 13時20分 2萬元 113年8月21日 13時21分 2萬元 113年8月21日 13時51分 4萬9,986元 113年8月21日 14時13分 臺北市○○區○○街0○0號 (統一恆安門市) 2萬元 113年8月21日 14時14分 2萬元 113年8月21日 14時2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統一東門門市) 1萬元 (小計:15萬元) 2 黃如苹 113年8月26日13時38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以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不詳」、LINE(通信軟體)暱稱「陳奕婷」、「7-ELEVEN專屬客服」、「線上客服務專員」,向告訴人佯稱訂單凍結需經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6日 14時23分 4萬9,100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6日 14時37分 臺北捷運萬芳醫院站ATM 2萬元 詹宸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6日 14時27分 9,999元 113年8月26日 14時38分 2萬元 113年8月26日 14時39分 1萬9,000元 (小計:5萬9,000元) 3 洪賢盛 113年8月26日8時19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以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Fdy Mdyxb」、LINE(通信軟體)暱稱「李司辰」,提供連結網址「http://38.7-eleven.scx6.vip/a.html」,並以電話「+000000000000」向告訴人佯稱系統交易需驗證身分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6日 14時42分 4萬9,985元 臺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6日 14時51分 臺北捷運動物園站ATM 2萬元 詹宸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6日 14時47分 4萬0,088元 113年8月26日 14時52分 2萬元 113年8月26日 14時53分 2萬元 113年8月26日 14時56分 2萬元 113年8月26日 14時59分 1萬元 (小計:9萬元) 4 王則閔 113年8月29日15時30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以LINE(通信軟體)暱稱「陳媛芳」、「陳德美」,向告訴人佯稱要依指示匯款才能解除第三方支付平台之凍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9日 17時3分 7萬2,001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9日 17時9分 臺北捷運東門站ATM 2萬元 詹宸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9日 17時9分 2萬元 113年8月29日 17時10分 2萬元 113年8月29日 17時11分 2萬元 (小計:8萬元) 5 朱河武 113年8月21日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以LINE(通信軟體)暱稱「陳媛芳」、「陳德美」,向告訴人佯稱須測試銀行帳戶內是否有足夠金錢可以理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1日 15時6分 2萬4,012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1日 15時1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臺北捷運古亭站ATM) 2萬元 詹宸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1日 15時10分 1萬4,000元 113年8月21日 15時14分 2萬元 113年8月21日 15時14分 1萬元 (小計:6萬4,000元) 6 張明芳 113年5月間某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以LINE(通信軟體)暱稱「峰」,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1日 15時9分 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詹宸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93號 第35175號 第35500號  第35927號 第38183號 第38881號   被   告 詹宸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宸愷於民國113年7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暱稱「悍匪」、「Hhh」、「嗨嗨」所屬「中中中」群組 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 所示曾瓊誼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詹宸愷再經「悍匪」、「Hh h」、「嗨嗨」指示,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 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將當日領得款項放置在 指定之位置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走,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曾瓊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黃如苹、洪賢 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王則閔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朱河武、張明芳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宸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瓊誼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如苹於警詢之指述 4 證人即告訴人洪賢盛於警詢之指述 5 證人即告訴人王則閔於警詢之指述 6 證人即告訴人朱河武於警詢之指述 7 證人即告訴人張明芳於警詢之指述 8 告訴人曾瓊誼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9 告訴人黃如苹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10 告訴人洪賢盛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11 告訴人王則閔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截圖 12 告訴人朱河武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截圖 13 告訴人張明芳提出之對話紀錄、手機截圖 14 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附表二之犯罪事實。 15 113年8月21日(臺北捷運民權西路站)被告前往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16 113年8月21日(統一恆安門市)被告前往附表二編號6、7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17 113年8月21日(統一東門門市)被告前往附表二編號8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18 113年8月21日(臺北捷運古亭站)被告前往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19 113年8月26日(臺北捷運萬芳醫院站)被告前往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20 113年8月26日(臺北捷運動物園站)被告前往附表二編號16至20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21 113年8月29日(東門站)被告前往附表二編號21至24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自承其已取得為提領款項之3%獲利,堪認 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曾瓊誼 113年8月21日11時26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以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江崎 康仁」、LINE(通信軟體)暱稱「客服專線006」,提供連結網址「http://34tw.famiport7.cyou」,向告訴人佯稱無法成立訂單需認證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1日 13時12分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廖璟田) 113年8月21日 13時16分 4萬9,983元 113年8月21日 13時51分 4萬9,986元 2 黃如苹 113年8月26日13時38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以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不詳」、LINE(通信軟體)暱稱「陳奕婷」、「7-ELEVEN專屬客服」、「線上客服務專員」,向告訴人佯稱訂單凍結需經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6日 14時23分 4萬9,100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6日 14時27分 9,999元 3 洪賢盛 113年8月26日8時19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以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Fdy Mdyxb」、LINE(通信軟體)暱稱「李司辰」,提供連結網址「http://38.7-eleven.scx6.vip/a.html」,並以電話「+000000000000」向告訴人佯稱系統交易需驗證身分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6日 14時42分 4萬9,985元 臺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6日 14時47分 4萬0,088元 4 王則閔 113年8月29日15時30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以LINE(通信軟體)暱稱「陳媛芳」、「陳德美」,向告訴人佯稱要依指示匯款才能解除第三方支付平台之凍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9日 17時3分 7萬2,001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號 5 朱河武 113年8月21日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以LINE(通信軟體)暱稱「陳媛芳」、「陳德美」,向告訴人佯稱須測試銀行帳戶內是否有足夠金錢可以理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1日 15時5分 2萬4,012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6 張明芳 113年5月間某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以LINE(通信軟體)暱稱「峰」,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1日 15時9分 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 1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1日 13時16分 臺北捷運民權西路站ATM 2萬元 曾瓊誼 2 113年8月21日 13時17分 2萬元 3 113年8月21日 13時19分 2萬元 4 113年8月21日 13時20分 2萬元 5 113年8月21日 13時21分 2萬元 6 113年8月21日 14時13分 臺北市○○區○○街0○0號 (統一恆安門市) 2萬元 7 113年8月21日 14時14分 2萬元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1日 14時3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統一東門門市) 1萬元 曾瓊誼 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1日 15時1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臺北捷運古亭站ATM) 2萬元 朱河武 張明芳 10 113年8月21日 15時10分 1萬4,000元 11 113年8月21日 15時14分 2萬元 12 113年8月21日 15時14分 1萬元 13 臺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6日 14時37分 臺北捷運萬芳醫院站ATM 2萬元 黃如苹 14 113年8月26日 14時38分 2萬元 15 113年8月26日 14時39分 1萬9,000元 16 113年8月26日 14時51分 臺北捷運動物園站ATM 2萬元 洪賢盛 17 113年8月26日 14時52分 2萬元 18 113年8月26日 14時53分 2萬元 19 113年8月26日 14時56分 2萬元 20 113年8月26日 14時59分 1萬元 21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9日 17時9分 臺北捷運東門站ATM 2萬元 王則閔 22 113年8月29日 17時9分 2萬元 23 113年8月29日 17時10分 2萬元 24 113年8月29日 17時11分 2萬元

2025-02-18

TPDM-113-審訴-2863-20250218-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351號、第265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 年度金訴字第1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新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新貴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 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 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 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俊毅」,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林新貴於民國113年1月2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如附表 一之金融帳戶帳號資料,均提供予「李俊毅」,而容任「李 俊毅」(無證據證明「李俊毅」與施用詐術之人為不同人, 或林新貴對於上情有所認識或預見)使用上開帳戶。嗣「李 俊毅」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 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 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二 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復經由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層層轉匯 至富邦帳戶、郵局帳戶,林新貴再依「李俊毅」之指示,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上開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復全數轉交「李俊毅」,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林新貴並因而獲得 日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林新貴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6號卷〈下稱金訴卷〉第40頁)、被 告於113年1月5日至台北富邦銀行安平分行取款之監視錄影 畫面擷圖1張(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北市警中 正一分刑字第1133036216號卷第32頁下方)、告訴人劉碧霞 提出之商業操作合作書影本1份(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654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06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中已坦承全部犯行(見偵二卷第144頁),然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承伊提供本案帳戶領得之報酬為日薪3萬元 ,惟現已無力繳納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而被 告本案犯行係領取2日款項,堪認其所獲報酬為6萬元,被告 既未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應認本案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惟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 之規定。而上開歷次修正之自白減刑規定,均係必減之規定 ,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則因被告並未繳交犯 罪所得,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一體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⒉被告依「李俊毅」指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復轉交等行為 ,與「李俊毅」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 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目的,自應就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先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予「李俊毅」,待詐欺 款項匯入後,復依指示提領並轉交與「李俊毅」,其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 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 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因貪圖報酬,任意 提供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復依指示加以提領再轉交, 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 壞金融交易秩序,不僅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更因造成 金流斷點,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 趨於複雜,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實 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欺之人數及 金額、被告稱無力賠償告訴人等語,有本院114年1月13日公 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19頁),是本案告訴 人等均未獲賠償;暨被告於準備程序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及婚姻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金訴 卷第4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㈤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別數 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為前揭2次犯行之時間距 離尚近、手法相同、將帳戶提供與同一人使用、所犯為同罪 名之罪、被害人不同等節,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侵害 他人財產權益、社會金融秩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衡 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 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等),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 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 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 必要。  ㈢經查,本件被告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李俊毅」,及依指 示提款後轉交等行為,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領得之款項已經全數交付 「李俊毅」等語(見金訴卷第41頁),卷內復無何證據可證 被告領出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全 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依指示提款所領得之 日薪為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而被告本案領款之 時間分別為113年1月5日、同年月10日共2日乙節,業據認定 如前,堪認被告因其本案犯行共獲報酬即犯罪所得6萬元, 爰就上開6萬元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末查,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被告所使用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亦未 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是沒收上開物 品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助益,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申辦帳戶 帳戶簡稱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2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富邦帳戶 3 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企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 匯入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員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楊閔菱 (提告) 112年11月17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刊登虛偽投資廣告結識楊閔菱後,以LINE暱稱「郭哲榮」、「馨妍學習交流群」等人向其佯稱:游清翔分析師有與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如一起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並要其依指示下載投資APP「知微」進行會員註冊及儲值以便申購股票,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後,復遭層轉入富邦帳戶。 東泰工程行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5日10時14分許/ 100萬元 富邦帳戶/ 113年1月5日11時32分許/ 150萬元 無 無 113年1月5日14時7分許/ 台北富邦安平分行/ 135萬元/ 林新貴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劉碧霞 (提告) 112年10月8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YOUTUBE刊登虛偽投資廣告結識劉碧霞後,嗣後以LINE暱稱「陳佳穎」等人向其佯稱:為杜金龍投資公司員工,可協助投資,如欲配合以集中競價方式操作,須下載投資APP「景宜」進行註冊,開通集中交易帳戶,並依指示操作,保證獲利,且出金時需繳百分之20所得稅始可提領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後,復遭層轉入郵局帳戶。 東泰工程行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9日14時7分許/ 246萬1820元 許圳杰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9日5時3分許/ 245萬元 許圳杰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0日10時22分許/ 797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10日15時3分許/ 250萬 113年1月10日16時13分許/ 新營郵局/ 240萬元/ 林新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51號                   113年度偵字第26549號   被   告 林新貴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柳營區重溪里5鄰小脚腿8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新貴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 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 款之犯罪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復 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將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施行詐騙之人之犯行 不易遭人追查,詎其竟為賺取每次取款即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3萬元之報酬,而與暱稱「李俊毅」之人,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1月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及台灣中小企銀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李俊毅」使用。 嗣㈠「李俊毅」所屬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郭哲榮」、「陳馨妍」、「游清翔」、「知微官方客服」之 成員即自112年11月17日起,以假投資之手法,使楊閔菱陷 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月5日10時14分 許,匯款100萬元至東泰工程行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東泰土地銀行帳戶)。㈡「李俊毅」所屬詐欺 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佳穎」、「景宜營業員 」之成員即自112年11月17日起,以假投資之手法,使劉碧 霞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月9日14時0 7分許,匯款246萬1,820元至東泰土地銀行帳戶。後經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轉匯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林新貴之富邦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內,林新貴再經「李 俊毅」通知,於附表所示領款時間,提領出附表所示之款項 ,在「李俊毅」所指定之地點,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予「李俊 毅」,並因此共取得報酬6萬元。嗣告訴人楊閔菱、劉碧霞 發現遭詐報警,警方分析金流及調閱相關提領資料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閔菱、劉碧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及新竹市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新貴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惟辯稱:我是被「李俊毅」騙說是工程款,我不知道是詐欺行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楊閔菱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楊閔菱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碧霞於警詢中之指述、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存摺交易明細 告訴人劉碧霞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4 1、被告於113年1月5日至台北富邦銀行安平分行臨櫃領取135萬元之取款憑條。 2、被告於113年1月10日至新營郵局臨櫃領取240萬元之提款單。 告訴人匯入東泰工程行土地銀行之部分款項,遭轉匯入被告富邦銀行、郵局帳戶內,並經被告領取之事實。 5 1、東泰工程行之土地銀行開戶資本資料、交易明細。 2、被告之富邦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3、被告之郵局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4、許圳杰之農會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5、許圳杰之彰化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匯入東泰工程行土地銀行之部分款項,遭先後轉匯入被告富邦銀行、許圳杰農會帳戶、許圳杰彰銀帳戶、被告郵局帳戶內,嗣經被告領取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前因提供上開郵局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並為提領行 為,而涉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2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97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沒收,並於113年6月26日確定在案,惟前案與本案認定之 犯罪事實,雖被告所涉犯之法條及罪名相同,並涉及與本案 附表編號1之同一提領行為,但其中被害人殊異,且被害人 遭詐欺取財之時間亦與前案迥異,即被告係以同一提領行為 實施對複數被害人為數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故前案與 本案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完全相同,尚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 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又查本署113年度營偵字第42 7號起訴書(即前案),僅於被告提領附表提領金額部分, 被告該次提領行為含括本案告訴人楊閔菱之受騙款項,然案 件事實部分並無相關,即本案告訴人楊閔菱遭詐之相關事實 當時尚未移送偵辦,前案起訴範圍僅及於前案告訴人蔡財富 遭詐之案件事實,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7 號判決亦當然僅就前揭起訴範圍為審理,此有起訴書及判決 書在卷可稽,則本案告訴人楊閔菱受騙匯款之部分既非與前 案為同一案件,又未曾為偵查、起訴、審理,自不為前揭判 決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次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李俊毅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而 被告就附表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本件被告所獲報酬6萬元,未經扣案,實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2025-02-18

TNDM-114-金簡-89-20250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宇棠 指定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3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68、33 492、33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鄭宇棠表明僅就原審 量刑部分(含應執行刑,下同)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6、17 2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 告鄭宇棠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對被告鄭宇棠所認定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偵審自白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就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1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偵25268卷二第53頁,原審卷第365頁, 本院卷第181頁),均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供出毒品來源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原判決事實四部分之毒品來源為蔡敦祐 (暱稱「阿祐」),警方因而查獲蔡敦祐,並由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 3962、76624號提起公訴,有新北地檢署113年2月20日新 北檢貞和112偵63962字第1139020218號函暨上開起訴書影 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 112年12月2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23041797號函暨 附件資料、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下稱臺北憲兵隊)11 3年1月5日憲隊臺北字第1120110378號函(原審卷第137-1 54、213-220頁)可參,足認被告就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之要件,另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指述 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程度等情狀,認尚不足以免 除其刑,故就其所為原判決事實四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 定遞減輕之。 (二)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供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上手 為蔡敦祐,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判決事實一及 二)部分,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96-97頁)。惟查:   1、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 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 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 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 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 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 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 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 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 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固於警詢中指稱其有於112年4月駕駛他人車輛至高雄 蚵仔寮與蔡敦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33492卷第117 頁),惟經本院向中正一分局、臺北憲兵隊函詢之結果, 中正一分局函覆以「鄭宇棠於偵詢時皆未配合供出上游」 ,臺北憲兵隊覆以「沒有事證可以證明鄭宇棠有於112年4 月在高雄蚵仔寮與蔡敦祐交易毒品,並未移送高雄蚵仔寮 之犯罪事實」,有中正一分局113年12月17日北市警中正 一分刑字第1133050137號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本院卷第85、157頁)可參,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亦不 爭執(本院卷第183頁),則被告雖有供出蔡敦祐為其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然並無因而查獲之情形;復依中正 一分局112年11月8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23013837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憲兵隊112年11月7日憲隊臺北字第 1120092646號刑事案件調查移送書、新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63962、76624號起訴書(原審卷第215-220、261-2 66、273-275頁)可知,被告與蔡敦祐間之毒品交易係在1 12年6月19、21、30日,均在本案(即112年4月12日、同 年5月5日)發生之後;而蔡敦祐於警詢時亦未供稱有何於 112年4月間販賣毒品與被告之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45-15 5頁),依最高法院上開見解,自難認蔡敦祐遭查獲之案 情,與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毒品來源有關。 是原判決事實一、二部分,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而 無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即 非可採。 三、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雖替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第 35、190頁),惟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事實一至三 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 告刑之下限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2罪)、3年6月;原判決事 實四部分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10月,各罪之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 輕,而被告2次販售予廖潘斌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重達50公 克、150公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14萬1,750元 ),出售予廖潘斌愷他命30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即溶包40包(總金額5萬8,250元),復以79 萬5千元之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公斤而持有之,以供後續 販售所用,數量、金額均非少,其所為造成毒品擴散流通, 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是 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上開犯行尚難認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 度,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皆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綜上,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一至三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事由,均分別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就原判決事實四部分,有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減輕其 刑事由,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法遞減之。 參、駁回上訴理由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坦承全部犯行,每天後悔不已,希望從 輕量刑,早日出監陪伴小孩。辯護人則以: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認罪,其當初借貸從事餐飲生意失敗,因一時經濟窘 迫而誤入歧途,且本案毒品交易對象僅有廖潘斌1人,惡性 尚非重大,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考量其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節省司法資源,家中尚有年幼子女及年 邁母親有待照顧,目前在大夜班工作維持生計、努力準備烘 焙職業證照考試以習得一技之長,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 機會。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分別 就原審事實欄一至三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原審事實欄四部分,依同條例第17條 第2項、第1項遞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3次販賣毒品之重量 與數量(甲基安非他命50公克、150公克;愷他命30公克及 毒品即溶包40包)、價金(分別獲利數萬元至10餘萬元不等 ),另以79萬5千元之高額款項購入重量高達1公斤之甲基安 非他命伺機出售以營利,各次所為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節非輕 ,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情,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販賣第 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5 年6月、6年6月、4年、1年2月,核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 參以被告在1個月期間(即112年4月12日至同年5月7日)販 賣毒品多達3次,可見本案販毒次數非少,被告出售毒品牟 利並非偶一為之,且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 人體健康及社會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猶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予他人以營利,助長毒品流通、氾 濫,危害社會秩序,犯罪情節顯非輕微。原判決另就被告所 犯4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大幅酌減刑度,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原審之量刑並無過重,且定應執行刑對被告而言亦 屬優惠,難認有何過重之情,而原審事實欄一、二部分不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以及本案並 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均經本院詳述如前。原審量刑既 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 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 是認其量處之刑度與定應執行刑均屬適當,從而,被告提起 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TPHM-113-上訴-6451-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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