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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昶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7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 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26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昶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行動電話貳支(iphone 8,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 6,IMEI:000000000000000 )、工作證壹張、印章壹個、耳機壹付、背包壹個、印台壹個、 行動電源壹個及收據參紙均沒收。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沒收。   事 實 一、李昶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綠 色青椒」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12年9月間起,加入「綠色青椒」、「金色柳丁」、「紅色 辣椒」、「diudiu Diudiu」、「老闆」所屬詐欺集團而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並負責於向詐欺被害人取款後再交 付與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涂秋妹佯稱:可參 與股票投資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之人員云 云,致使林涂秋妹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 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所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付與 到場收款而自稱係「富隆證券專員李永勝」之李昶碩,李昶 碩再將收取之款項交付與「老闆」,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林涂秋妹察覺係騙局後遂通報警方處理,並在 警方協助下再度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佯稱其欲再投 資60萬元云云,而與對方相約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 ,以相同手法進行款項交付事宜,李昶碩即接續上開犯意, 依「綠色青椒」之指示,自稱係「富隆證券專員李永勝」而 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再次向林涂秋妹收取上開款 項,旋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該次犯行始未能得逞。 二、案經林涂秋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於本院。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李昶碩(下稱被告) 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 ,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 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 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 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57頁) ,僅辯稱:我同意兩件一起辦,我都認罪,112年9月11日的 錢,我是交給通訊錄上面的「老闆」,所有的案件我沒有拿 到報酬等語,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一)被告依「綠色青椒」之指示,自稱係「富隆證券專員李永 勝」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林涂秋 妹(下稱告訴人)收取50萬元及60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39670號卷第93至97、1 01至104頁),並有112年10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5張【扣得行動電話2支、工作證1 張、印章1個、收據3張、耳機1付、背包1個、印台1個、 行動電源1個、現金1,330元】(見偵字第39670號卷第41 至45頁)、勘查採證同意書(見偵字第39670號卷第49頁 )、112年10月2日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見偵字第39670號卷第53至54、107頁)、告訴人所提供 其與自稱「林家緯」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及截圖1份(見偵字第39670號第5 8至60頁、偵字第1662號卷第12至41頁)、扣案被告所持 用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翻拍照片26張(見 偵字第39670號卷第61至73頁)、112年9月11日現場附近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字第39670號卷第74、 90至92、105頁)、告訴人112年10月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偵字第39670號卷第109至115頁)、告訴人112 年9月2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照片5張【扣 得收據5張、保密協議書1本】(見偵字第39670號卷第117 至121頁、偵字第1662號卷第117頁)、原審法院112年刑 保字第3275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保管字 號112年度紅字第2264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見 原審審訴卷第25、33、37頁)、原審法院113年度刑保字 第706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13 年度藍字第345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見原審訴 字卷第27、35、37頁)、原審法院113年度刑保字第91號 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13年度紅 字第1120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見原審訴字卷第 53至61、9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管字號11 3年度紅字第1124號扣押物品清單暨其收據(見原審訴字 卷第63、89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可認定。 (二)另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僅記載被告與「綠色青椒」聯繫 並實施本案犯行,惟被告所加入之通訊軟體群組內,除「 綠色青椒」外,尚有「金色柳丁」、「紅色辣椒」、「di udiu Diudiu」等人,且亦有與「老闆」之人討論收取款 項事宜及傳送本案扣案收據之情事,且被告亦供稱「綠色 青椒」跟其通話之人每次均有不同(見偵卷第138頁背面 ),足認被告有與「綠色青椒」等及「金色柳丁」、「紅 色辣椒」、「diudiu Diudiu」、「老闆」等人三人以上 共同實施詐欺犯行,可以認定,此部分起訴及併辦意旨顯 有漏載,應予補充。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 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113年8月2日生 效(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修正後之條次則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 科刑不得逾5年。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新法修正後之條次移列為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上開修法歷程,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除同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新法再進一步增修「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是新法適用減 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 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 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見偵字第39670 號卷第138頁,原審訴字卷第103頁,本院卷第52、57頁) ,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且得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而衡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輕罪刑度上限封鎖規定,舊法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上限 不能超過輕罪詐欺取財罪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此精神 比較最高度刑,新舊法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可科處之本刑可 謂相同,再依序比較最低度刑,舊法為有期徒刑2月,新 法為有期徒刑6月,則新法之最低度刑較舊法為重,又舊 法之罰金刑上限(500萬元)較新法(5,000萬元)為輕, 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與「綠色青椒」、「金色柳丁」、「紅色辣 椒」、「diudiu Diudiu」及「老闆」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使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密接時間內2次交 付款項,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所為,僅侵害單一法益 ,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屬接續犯,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而 就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2筆款項60萬元部分, 雖因被告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尚未能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應僅屬洗錢未遂,惟因接續之詐欺犯行中如附表編號 1所示第1筆之50萬元已由被告收取後交付與「老闆」,以 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仍應論以一般洗錢既遂之 1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 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 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本案上訴後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269號移 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即附表編號2),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與「綠色青椒」、「金色柳丁」、「紅色辣椒」、「 diudiu Diudiu」及「老闆」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 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    按「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 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 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縱行 為人對其犯罪行為所成立之罪名有所主張或爭執,此應屬 其訴訟上防禦權或辯護權行使之範疇,並不影響其已對犯 罪事實自白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 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均坦承犯行(見偵字第39670號卷第138頁,原審訴字 卷第103頁,本院卷第52、57頁),應認被告就洗錢罪之 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有所自白,原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269號移送併 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即附表編號2),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原審未詳予審究,而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容有不當 ;(二)被告對於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均坦承認罪,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原審未詳予審究,於量刑時予以審 酌,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另涉犯移送併辦部 分犯行,及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詐騙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 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 查、防堵及反詐騙之宣導,且新聞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 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 被告對於詐欺犯行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及法律立有 重典處罰乙節,自當有所知悉,其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 詎其不思此為,竟貪圖不法利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以實施詐欺行為詐騙告訴 人,幸經埋伏警方查獲,告訴人始未受有更大損失,被告所 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 是其所為本難輕縱,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 坦承犯行(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另被告雖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惟迄今均未依照調解筆錄履行任何賠償,有11 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87號調解筆錄存卷可參,並經告訴代 理人於原審及被告於本院當庭陳述明確(見原審審訴卷第87 頁,原審訴字卷第100頁,本院卷第58頁),兼衡被告係受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在本案犯罪結構中之 分工角色並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犯罪之程度 、詐取款項金額,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 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工地泥 作、月薪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行動電話2支(iphone 8,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 6,IMEI:000000 000000000)、工作證1張、印章1個、耳機1付、背包1個 、印台1個、行動電源1個,為被告所有,業據其自陳明確 (見原審訴字卷第100頁),並有扣案行動電話翻拍照片 附卷可證(見偵字第39670號卷第19至20、61至73頁), 堪信均為被告實施本案犯罪所使用,均應依刑法第38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得現金1,330元,被告供稱為詐欺 集團所給與之款項(見原審訴字卷第100頁),應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其於本院辯稱無犯罪所得,並不足採,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收據5紙、保密協議書1本,既已交 付與告訴人收受,即非被告所有,爰不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款項(新臺幣) 1 112年9月11日9時24分許 告訴人林涂秋妹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住處 50萬元 2 112年10月2日17時35分許 60萬元

2025-03-06

TPHM-113-上訴-6119-2025030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31號 原 告 陳玉樹 訴訟代理人 陳世達 李家蓮律師 被 告 蔡長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六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臺北市○○區○ ○街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暨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北補卷第7頁);嗣於113年12月26 日變更聲明㈡為被告應自收受民事聲請調解狀翌日起至交還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元(本院卷第55頁),此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8月2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 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為6萬元。詎 被告未繳付租金經原告催告均未獲置理,原告乃以民事聲請 調解狀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及請求遷讓房屋之意思表示。 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所獲相當租金之利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收受民事聲請調解 狀翌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元。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終止權之行使, 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 第1項亦有明文。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 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最高 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系爭租約第 4條約定:租金應於月頭前繳,在甲方(即原告)住所以現 金付交之,每次應繳零年壹個月份乙方(即被告)不得藉詞 拖延。如未能依限繳交租金,甲方得隨時終止租約,並令乙 方遷出及追繳所欠租金,乙方不得異議,同時適用本約第6 條款之約束(北補卷第21頁)。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兩造間簽立系爭租約後,被告未繳付租金經原告 催告並以民事聲請調解狀為終止系爭契約及請求遷讓房屋之 意思表示等情,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北補卷第17頁)、 112年房屋稅繳款書(北補卷第19頁)、系爭租約(北補卷 第21-27頁)為憑,堪信原告主張屬實。次查原告以民事聲 請調解狀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及請求遷讓房屋之 意思表示,該民事聲請調解狀於113年1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 住所地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 ,有民事聲請調解狀(北補卷第49-53頁)、該狀之本院送 達證書為憑,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北司調字第90號案卷核 閱屬實,堪認原告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屋租賃關係之意思表 示於113年2月5日已發生效力,則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 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等規定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 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契約第3條明定每月應繳租金6萬元等語(北補卷第 21頁),而被告於簽立系爭租約後迄未按期繳納租金,原告 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3年2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萬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自113年2月6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5-03-06

TPDV-113-重訴-931-20250306-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采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采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八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采葳依其通常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任意 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作詐欺取 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 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2時27分許,以新臺 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將其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詳細號碼詳卷)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家語」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旋均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嗣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 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㈡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采葳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並有上開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至29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3至38頁)、金城分局書面告誡書 (見偵卷第41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 業處113年11月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51523號函暨上開帳 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等資料 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均可佐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洗錢定義: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  ⑵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⑶是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 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法條刑度: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以下提及修法時,如用簡稱,將112年 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現行法)。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⑷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 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 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依行為時法,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不得超 過詐欺罪之最重本刑);依現行法,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兩者之最高度刑相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  3.就自白得減輕其刑:  ⑴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條文即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上開修正後條文規定分別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依首揭 規定及說明,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經查,本件被告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 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處。   5.至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 ,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 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 ,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 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 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 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 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 決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詐騙集團向 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 ,亦深感精神痛苦,而被告竟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 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2.又被告僅係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 ;3.並斟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2所 示之人達成和解,且已協助其取回損害金額等情,此有調解 筆錄、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1月16日現代財富法字第 114011611號函及函附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至61、7 1至76頁);4.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52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於本案之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  四、緩刑宣告暨附條件之理由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 且已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協助取回受害金額 ,其亦表示願原諒被告及給予緩刑之機會,業如前述,本院 考量就上開賠償情形,已見被告悛悔之心,信被告經此偵、 審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且斟酌被告如前所述之學經歷、 家庭狀況,堪認被告本案乃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參酌告 訴人之意見,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㈡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 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㈢另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陳因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取3,000元入職獎金之報酬等語(見偵 卷第16頁),應認屬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資料,並未扣 案,雖係供詐欺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諸上開帳戶 非屬違禁物,且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 難再行利用,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又其立法理由 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經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而匯入上開 帳戶內之款項,均經轉出至其他帳戶或遭提領一空,非屬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 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明細 證據資料 時間 金額 1 甘曉蘭 於113年3月7日,以暱稱「張芷怡」、「立恒投資客服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甘曉蘭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甘曉蘭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22日13時 8分許 30萬 7,687元 1.告訴人甘曉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轉帳明細共22張(見偵卷第43至59頁)。 2 張式安 於113年3月間某時,以暱稱「宋若蓉」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張式安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張式安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24日9時22分許 60萬元 1.告訴人張式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5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61至66頁)。

2025-03-06

KMEM-113-城金簡-60-2025030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京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2 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京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楊 京諺訴由」,應更正為「案經楊明隆訴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楊京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暱稱「桂林仔」、「元宝」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已著手詐騙,然經警 及時查獲而未能成功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且其無犯罪所得 無從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本件並無因其自白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⑶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未遂犯行,且無所 得財物無從繳交,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此等減刑事由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 經被告交予告訴人而為行使,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既附屬於上,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⑵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時,持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 工作證1張,以取信告訴人,足認該偽造之工作證為被告與 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 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⑶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IPHONE 8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9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⑷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空白收據,係被告持之預備供 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偽造空白收據上所示之偽造印文,則因所依附之空白收據 業經宣告沒收,自無庸重複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二)洗錢之財物       被告本案詐欺之犯行未至既遂,其尚未因此取得洗錢之財物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98頁 ),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 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 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出處 1 (113年11月5日) 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其上偽造之「欣星投資」、「李侑任」印文各1枚) 見偵卷第81頁 2 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空白)1張(其上偽造之「欣星投資」、「李侑任」印文各1枚) 見偵卷第79頁下方 3 工作證1張 見偵卷第79頁上方 4 IPHONE 8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 見偵卷第83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70號   被   告 楊京諺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居高雄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京諺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新新 財源 廣進-李侑任」群組內暱稱「桂林仔」、「元宝」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由楊京諺擔任領款車手,依「桂林仔」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 款項。嗣楊京諺、「桂林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及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先於11 3年6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虛偽之投資廣告,經楊明隆 瀏覽廣告後加入聯絡方式,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明隆佯稱 :可以加入投資群組並入金投資獲利云云,然因楊明隆已陸續 多次以匯款及面交之方式,交付高達上千萬元之金額,已懷 疑本次應同為詐欺集團收款行為,便事先與員警聯繫,並準 備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假鈔用以交付。嗣「桂林仔」 指示楊京諺於113年11月5日上午10時許,前往臺北市信義區中 全公園,假冒「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星公司) 數控專員名義,佩戴偽造之工作證(姓名:李侑任)向楊明 隆收取款項,楊明隆便僅交付事先準備之200萬元假鈔與楊 京諺,楊京諺並交付蓋有偽造之欣星公司及經辦人「李侑任 」之印文,載明113年11月15日收取款項200萬元之現儲憑證 收據1紙(下稱本案偽造私文書)予楊明隆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欣星公司,即由埋伏員警當場逮捕楊京諺而詐欺取財 、洗錢未遂,並當場扣得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 0,IMEI:000000000000000號)、本案偽造私文書1張、空 白收據1張及偽造之「李侑任」工作證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京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京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明隆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所陳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受詐欺後交付款項與被告收受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扣案物照片、查獲照片及本案偽造私文書及工作證各1張、被告扣案手機通訊軟體飛機「新新 財源廣進-李侑任」群組翻拍照片共7張、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1張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其 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偽造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屬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扣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所使用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 000000號)、偽造之欣星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 、均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欣星公 司收據上偽造之欣星公司及經辦人「李侑任」之印文,係偽 造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收據既已聲請宣告沒收,自無庸 再對其上偽造之署押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PDM-113-審訴-2922-2025030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毓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毓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毓新明知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 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 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 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 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4 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統一超商信林門市, 將自己如附表一所示5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詩琪」之人使 用。嗣「陳詩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知悉其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二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 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前 開魏毓新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吳榮吉、方可恩、王美惠、羅晨楓、沈幸儒、桂語謙、 吳柏昀、張仁傑、秦嫚嬪、徐天祥、王淑惠、羅河澎、劉永 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魏毓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 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申設上開帳戶,並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他 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行,辯稱:其是在網路上被詐騙,對方是玩貨幣的,他要 教其如何可以一個晚上賺兩百多萬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該等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 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二 所示金錢匯入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二 所示告訴人吳榮吉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綦詳,復有告訴人吳 榮吉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方可恩所提 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王美惠所提出 之存摺封面影本、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對話紀錄、   告訴人羅晨楓所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臺幣活存明細、對話 紀錄、告訴人沈幸儒所提出之新台幣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告訴人桂語謙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吳柏昀 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張仁傑所提出之立即 /預約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秦嫚嬪所提出之轉 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徐天祥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郵局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對 話紀錄、告訴人王淑惠所提出之臺幣轉帳明細、對話紀錄、 告訴人羅河澎所提出之臺幣帳戶明細、對話紀錄、   告訴人劉永仁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 申登人資料與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   (二)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 有特殊情況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 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使 用之理,苟輕率地將帳號資料交給陌生人使用,在交付金融 帳戶資料之時,倘行為人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 團行騙工具,仍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行 為人對於其帳戶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後,即無法控管該帳戶遭 他人任意使用,而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當有合理之預見,行為人交付帳戶資料當時主觀上即具不 確定之故意。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和密碼交出時,已為年 滿50歲之成年人,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曾在汽車修理廠工 作,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被告應已知悉在網路上以各種 話術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即與為隱藏行為人真實身分 而遂行犯罪有關,又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無「陳詩琪」真實 年籍資料及聯繫方式等情(見偵卷第35頁),故其對於隨意 提供金融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 工具之可能,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訴追、處罰效果等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應當知之甚詳 。從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後有可能持以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確實有所預見,且基於決 定鋌而走險而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予以提供,進而容任素未 謀面亦毫無信任基礎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提款卡、密碼進 行收受、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後所匯入之犯罪所得,並遮斷金 流致使檢警難以查緝,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最重本刑為之 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所犯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5年之刑(舊法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 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被告本案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依舊法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依新法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 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被告僅於偵查中自白洗錢 犯行,即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整體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未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 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等人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提供金融帳戶謀取 金錢利益,並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 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惟念 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易服勞役 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查告訴人所匯入上開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沒有獲得任何東西等語(見偵卷第35 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 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一:被告魏毓新之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及帳號 1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2 瑞興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瑞興銀行帳戶) 3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附表二: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榮吉(提告) 113年4月6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6日晚間8時2分許 30,000元 本案瑞興銀行帳戶 113年4月16日晚間8時9分許 50,000元 本案瑞興銀行帳戶 2 方可恩(提告) 113年4月10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7日晚間6時46分許 10,000元 本案瑞興銀行帳戶 3 王美惠(提告) 113年2月24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7日晚間7時6分許 100,000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4月17日晚間7時8分許 80,000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4月17日晚間7時16分許 100,000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4月17日晚間7時18分許 20,000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4月17日晚間7時28分許 50,00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4月17日晚間7時30分許 50,00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4月17日晚間7時34分許 50,00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4月17日晚間7時44分許 20,000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4月17日晚間7時45分許 30,000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4 羅晨楓(提告) 113年4月4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7日晚間8時5分許 10,000元 本案瑞興銀行帳戶 5 沈幸儒(提告) 113年3月25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8日晚間7時48分許 12,000元 本案瑞興銀行帳戶 6 桂語謙(提告) 113年4月18日 假租屋廣告匯付訂金 113年4月18日晚間8時10分許 1元 本案瑞興銀行帳戶 113年4月18日晚間8時10分許 1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7 吳柏昀(提告) 113年4月8日 假徵才廣告匯付活動費 113年4月18日晚間9時44分許 30,000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4月18日晚間9時45分許 21,188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8 張仁傑(提告) 113年4月19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9日下午1時1分許 41,000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4月19日下午1時19分許 41,000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9 秦嫚嬪(提告) 113年4月16日 假投資 113年4月20日下午4時55分許 50,000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0 徐天祥(提告) 113年4月4日 假投資 113年4月21日上午9時31分許 10,000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4月21日上午9時34分許 30,000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1 王淑惠(提告) 113年4月2日 假投資 113年4月21日上午10時24分許 30,000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4月21日上午10時25分許 27,000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2 羅河澎(提告) 113年4月20日 假投資 113年4月22日上午9時26分許 50,000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3 劉永仁(提告) 113年3月12日 假投資 113年4月22日上午10時4分許 50,000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3-06

TPDM-113-審訴-2932-2025030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嘉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3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922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嘉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扣得CO2 空氣霰彈槍1隻及玩具子彈2顆」更正為「扣得CO2空氣霰彈 槍1把及其子彈2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嘉斌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3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士 簡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56至57頁)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徵諸「有關累犯 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 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 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施用毒品,與本案所為恐嚇犯行之罪質 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 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加重其 法定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糾紛,而持CO2空氣霰彈槍1把 作勢射擊恫嚇被害人周書賢,令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 ,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 之損害結果、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 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CO2空氣霰彈槍1把及其子彈2顆,係被告友人所有, 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3頁),爰不予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73號   被   告 葉嘉斌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嘉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士簡字第73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3 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與周書賢係 朋友關係,其與女友借住周書賢住處(址設臺北市○○區○○路 000巷00號2樓),雙方因生活習慣,發生爭執,周書賢遂請 葉嘉斌離開其住處,葉嘉斌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恐嚇犯意, 於113年6月22日19時43分許,在周書賢住處大門前,持無殺 傷力之CO2空氣霰彈槍1隻,朝正開門欲外出之周書賢作勢射 擊,致周書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葉嘉斌隨即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周書賢報警處 理後,經警取得葉嘉斌同意搜索後,自葉嘉斌前開車輛後車 廂扣得CO2空氣霰彈槍1隻及玩具子彈2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嘉斌於警詢中之供述 其供稱:我借住在周書賢住處時,我女友與周書賢配偶發生口角,且經常使喚我女友,我一時氣憤,故持CO2空氣霰彈槍至周書賢住處,欲與其理論,並嚇嚇周書賢等語之事實。 2 被害人周書賢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扣押物相片表、照片1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本案扣案物品 均係被告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6

TPDM-114-審簡-221-2025030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嘯雲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144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交簡字第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交易字第18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嘯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嘯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4年2 月27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4300414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嘯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 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本 院交簡字第249號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於一 般道路,於轉彎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鄭人豪 所騎乘大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此舉已屬危險駕 駛,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所為顯屬不該 ,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及雖表 示有調解意願,然迄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合意而未彌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現況;並考量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犯罪科 刑紀錄之素行、被告之過失程度(調院偵字卷第47頁),復參 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偵卷第9頁),且需撫養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之獨生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然本院考量被告 就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因其未讓直行車先行而導致本件車 禍,使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橈 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及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勢,其所為不僅影響 交通安全秩序,亦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迄今尚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民事和解事宜,告訴人未獲實質賠償,為使知所警惕 ,認不宜緩刑宣告,是被告之辯護人所請,礙難准許,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44號   被   告 吳嘯雲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嘯雲於民國113年1月8日上午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第1車道由西向 東行駛,駛至福德街與大道路口,本應注意行駛時轉彎車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 意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大道路往北方向行 駛,適鄭人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由福 德街第2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超速行駛而至,一時閃避不及, 與吳嘯雲駕駛之上開車輛擦撞,因而人車倒地,致鄭人豪受 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 折及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人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嘯雲固辯稱其已盡轉彎車之注意義務,係告訴人超速 行駛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復有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2月16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25094 4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現場、車損及告訴人手 部受傷之照片21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6

TPDM-114-交簡-249-2025030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20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5至7所示偽造文件上所偽造 之印文及公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建璋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時,因缺錢花用而上網覓找賺 錢機會,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指示,於112年10 月23日上午8時許,前往臺南高鐵車站內公共廁所內,拿取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該成年人並要求李建璋使用附表 編號1專供「工作」使用之行動電話(下簡稱工作機)加入 某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之群組,依群組內成員指 示開始「工作」,而群組內除李建璋外,尚有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飛機暱稱各為「正口味王」、「蘇格蘭」、「搬 磚小七2.0」、「搬磚小哥2.0」、「搬磚小精靈」、「陽頂 天」等多名成員。李建璋因而得悉所謂之「賺錢機會」,實 係先依群組成員提供之條碼,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外觀極可疑 係偽造之收據,以「李育宏」之化名,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 之職員,依群組內「正口味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不同人 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攜往指定地點放置或直接交予其 他不詳成員前來收取上繳,即可獲得收取金額1%之高額報酬 。李建璋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 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 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 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 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 已明確知悉上開飛機群組內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 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 「車手」工作,然李建璋為獲得報酬,仍同意為之,並與上 述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先由所 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時起,陸續以LINE 暱稱各為「DELL CANDY」、「施瑤YAO」、「國喬線上客服 」等帳號,分別佯裝為搭訕好友、股市投資顧問、投資公司 官方帳號等身分,先由「DELL CANDY」透過LINE與何俊宏聯 繫,並將其拉入名稱為「股論經」之群組,再由群組內「施 瑤YAO」向何俊宏佯稱:可指導參與股票投資,並可在國喬 公司股票APP平台上入資操作,即可投資股票獲取高額報酬 云云,再由「國喬線上客服」向何俊宏謊稱:如欲投資入金 ,將指派專員前往收取云云,致何俊宏陷於錯誤,從113年9 月14日起陸續將款項交予前來收款之詐騙團體其他不詳成員 ,共達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然無證據足認李建璋參與 此部分犯行或對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該詐騙團體成員仍 不知足,又於112年10月23日前某時,接續向何俊宏謊稱: 先前投資已有高額獲利,可再追加投資款438萬3,321元,會 派專員前往收取云云,致何俊宏陷於錯誤並開始籌措金額, 然經細思其中不合理之處,驚覺恐遭詐騙,遂報警處理,聽 從員警建議佯配合願意繼續交款,並通知「國喬線上客服」 已備妥款項。李建璋即依上開群組內「正口味王」指示,先 持群組內某成員提供之條碼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列印附表編號 4所示偽造以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喬公司) 名義製作之員工證1份及如附表編號5、6、7所示其上均已有 偽造「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公印文1枚、「臺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空白「支付款憑證單據」 共6張,由李建璋在其中附表編號5、6之「支付款憑證單據 」共4張上,各蓋用附表編號2偽造之國喬公司大章1次,而 分別偽造「國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並在附表 編號5所示之「支付款憑證單據」上填載金額及其他內容後 ,在收款人欄偽造「李育宏」署押1枚,完整偽造如附表編 號5所示「支付款憑證單據」文書,表彰國喬公司指派員工 「李育宏」向何俊宏收取投資金額438萬3,321元之意,即於 112年10月24日下午1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先向何俊宏出示附表編號4偽造之員工證,並交付附表編號5 偽造之「支付款憑證單據」1張予何俊宏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何俊宏及國喬公司。俟李建璋向何俊宏收取上開現金時 ,現場埋伏之員警旋上前逮捕李建璋,李建璋及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因而未詐得款項且未及隱匿此犯罪所得去向而未遂 。   二、案經何俊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建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85頁至第87頁、審訴卷第86 頁、第174頁、第259頁、第260頁),核與告訴人何俊宏於 警詢及偵訊指述(見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111頁至第112 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扣案附表編號1工 作機內被告與首揭飛機群組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3頁至 第72頁)、附表所示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偵卷第55頁至第59頁)及查獲被告現場照片(見偵 卷第72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足 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未遂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從而該 罪之法定最重刑至多得減輕至7年之四分之一。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於本件確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 主動繳回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該罪之 法定最重刑至多得減輕至5年之四分之一。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件先有佯裝為網路搭訕好友、投資顧問及投資網站客服人 員身分之成員與告訴人聯繫,並以虛偽投資之詐術行騙。而 被告依指示前往拿取工作機及偽造之印章,再透過工作機與 首揭飛機群組內成員聯繫,依指示前往列印偽造之員工證及 收據,再依「正口味王」指示佯裝為國喬公司職員「李育宏 」向告訴人收取高額款項,本欲依指示將收取款項交予其他 成員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 體。此外,本案贓款流向原依計畫將進行分層包裝設計,從 而被告佯裝「李育宏」身分從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行為 ,即已著手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 之洗錢行為。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 14條第2項、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被告及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編號2至3所示印章之行為,係為 偽造附表編號5至7文書部分印文之預備行為,而偽造附表編 號5至7文書上之印文(署押),係偽造附表編號5至7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附表編號5至7私文書及附表編號4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正口味王」、「蘇格蘭」、 「搬磚小七2.0」、「搬磚小哥2.0」、「搬磚小精靈」、「 陽頂天」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漏未論以被告犯偽造公印文罪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據本院認定如 前,且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 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涉犯罪名(見審訴卷第 251頁),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特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各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及其共犯於本案未詐得財物,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 遞減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 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 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 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上 繳,幸本件告訴人即時發現報警處理,未生實際財物損失( 至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而已交付之款項 ,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乃不於本案評 價),然被告於本案原預計收取詐騙贓款高達438萬3,321元 ,對一般公民已起相當程度之震撼,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 參以被告犯後固坦認犯行,然於本案112年10月24日為警當 場逮捕後獲釋,竟仍繼續擔任首揭詐騙集團之車手角色,又 以「李育宏」或「李子昇」之假名繼續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 騙贓款,甚各於112年10月27日、11月7日、113年3月11日犯 案時均為警當場逮捕,獲釋後還繼續犯案,有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判決、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185 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判決可參 ,另還有多案既遂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其甚於本院113年4 月24日準備程序後,經本院當庭告知應於同年6月6日前來本 院行審理程序,然被告非但無故未到庭,更於同年6月10日 又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再以假冒投資公司員工方式前往 彰化地區犯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07號 判決足參,由此可見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毫無悔意,彷 彿覺得法院應該會輕判,所以在入監執行前多犯幾件也沒關 係,其所彰顯法敵對意識十分強烈,本院認如不予以嚴懲, 等同順其心意,必引起一般民眾對公平正義之質疑。暨參考 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261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 特別規定制定通過,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 上開特別規定,先予敘明。  ㈡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機,其內有被告與其他成員討論本案 取款事宜之對話紀錄;附表編號4偽造之員工證本身、附表 編號5偽造之「支付款憑證單據」文書,均為本案行使之偽 造資料,應認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防詐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所對應之罪宣告沒收。 至扣案附表編號6、7所示偽造「支付款憑證單據」共5張, 雖未於本案行使,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這些都是我 去超商印的,因為怕寫錯內容,所以一次印6份等語(見偵 卷第87頁),應認為被告所有,且係本案預備犯罪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偽造附表編號2、3所示印章,扣案附表編號5至7偽造 各文件上所示各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案係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堪信其所述於本案未及實 際獲得報酬等語屬實,自難於本案宣告沒收其上游成員其承 諾之報酬。至扣案附表編號8所示行動電話,雖係被告所有 ,然無證據足認該行動電話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1型行動電話1支 2 偽造「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 3 偽造「李育宏」印章1個 4 偽造以國喬公司名義製作之「李育宏」員工證1份(其上張貼李建璋照片) 5 其上有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公印文1枚、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李育宏」署押1枚,且填寫付款人、收款金額等事項之偽造以國喬公司名義出具之「支付款憑證單據」1張 6 其上各有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公印文1枚、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但未填寫付款人、收款金額等事項之空白偽造以國喬公司名義出具之「支付款憑證單據」3張 7 其上各有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公印文1枚、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但內容空白之「支付款憑證單據」2張 8 VIVO Y36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

2025-03-06

TPDM-113-審訴-11-2025030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禎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 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志杰」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 行中段「再由陳威禎依『蔡主管』指示」後方補充「先行列印 偽造之工作證及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關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後段至17行前段「前往臺北市信 義區...收據交付施淑惠而行使之」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前 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以取信 於施淑惠並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158萬元,同時將前開 偽造之收據交付施淑惠而行使之」;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 威禎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60、64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時承認構成要件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行,且堅稱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 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 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 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 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 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者較 有利於被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詳後述 )。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件於113年10月25日 繫屬,為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案件,亦為已繫屬 案件中事實上首次犯行)。  ⒋起訴書雖未提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然此部分與起 訴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事實及罪名,被告並為認 罪之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見審訴字卷第63至64、66 至67頁),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小熊」、「阿哲」及「蔡主管」等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⒉被告偽造印文、收據、識別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參與犯 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時 承認構成要件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 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 得減刑之情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 定新舊法比較部分)。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 任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實應 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態度(被告庭稱希望賠償告訴人總額50萬元,每月分期1, 000至2,000元,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經本院撥打告訴人 卷存手機亦無法取得聯繫等情),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於工地做粗工,日薪約1,10 0元,一週最多做3、4天、須扶養母親、因認知功能障礙、 癲癇等而持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生活狀況,暨其自述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被告於偵查時承認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罪 名【見偵字卷第85至87頁,審訴字卷第60、64頁】,且無所 得,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 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本案所用而未扣案偽造之收據1紙,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 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 公司」、「賈志杰」印文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無拿到報酬等語(見審訴字卷第60頁 ),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 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 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 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66號   被   告 陳威禎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禎於民國113年7月間起,加入暱稱「小熊」、「阿哲」 及「蔡主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陳威禎擔任「車手」工作,負責 依「蔡主管」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所詐得現金款項,「阿哲 」則擔任「收水」工作,負責並向「車手」收取其所收得款 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威禎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萱磐」與 施淑惠聯繫,佯稱:可以下載「聚奕投資」應用程式,並入 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施淑惠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陳威禎依「蔡主管」指示,於113 年7月13日下午1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旁向施淑惠收取詐欺所得新臺幣(下同)158萬元,同時將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交付 施淑惠而行使之,最後再將所取得之款項置放在「阿哲」指 定處所,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 之去向,陳威禛則共取得7萬元之報酬。嗣因施淑惠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淑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依詐欺集團成員「蔡主管」指示,交付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並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後依「阿哲」之指示交付贓款等事實。 2 告訴人施淑惠於警詢時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說明1份(含告訴人與「李萱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受詐欺後交付款項與被告收受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面交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面交拿取贓款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各1張 證明被告持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證件及收據向告訴人佯稱為「聚奕投資」之專員而收取贓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蔡主管」、 「阿哲」等詐欺集團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扣案前開收據上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 金」及代表人之印文,屬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沒收之。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2025-03-05

TPDM-113-審訴-2490-2025030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聯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 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聯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欄,應予更正如下:   呂聯信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王柏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葉教授」、「路遙知馬力」之人(下稱「葉教授」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俗稱「收水」),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之工作。其與王柏仁(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葉教授」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世聰」暨其助理「陳紫妍」向高郁智佯稱:可在「億展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在該網站上進行認證申請會員後,儲值操作買賣股票,只需將投資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或面交外派專員,即可完成儲值云云,致高郁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9日15時25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102巷內某停車格,將受騙款項30萬元交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受「路遙知馬力」指示假冒「億展投資」外派專員之王柏仁。再由呂聯信依指示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在指定之中和街屈臣氏附近,向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之王柏仁收取上開詐欺款項30萬元;復依指示在上址附近超商路邊,將上開詐欺款項30萬元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呂聯信因此獲取報酬3,000元。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呂聯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46至48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呂聯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固未達1億元,且其於警詢中對於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人(即另案被告王柏仁)收取款項後,在附近指定處所將該筆款項交與「葉教授」指派前來收款之男子等事實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47至48頁),惟其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共犯我只知道暱稱,其他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尚未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王柏仁、「葉教授」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固已 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惟尚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此外,卷內亦無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業經認定如前,其上開所為當無前揭條例第47條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收水,漠視 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 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告訴人高郁智提出願意將賠償金 額85萬元降低為43萬元,並給予被告按月給付2,000元之分 期給付條件(見本院卷第35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我剛服刑出來,暫時沒有工作,無法賠償。告訴人要 求我賠償全部的金額,我無法賠償。我願意賠償本案金額30 萬元,但是需要先找到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是未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 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已婚,育有1名幼子 ,且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3,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乃其犯罪所得;此 部分犯罪所得迄今尚未自動繳交,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向車手王柏仁收取之告訴人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 物,惟已由其依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2至13頁),卷內復無 證據證明其對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 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10號   被   告 呂聯信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聯信明知王柏仁(所涉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另提起公訴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 」、通訊軟體「飛機」暱稱「葉教授」等人均為詐欺集團成 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王柏仁、LINE暱稱「葉教授」、「 路遙知馬力」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3 年1月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之工作。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1月間起,以LINE暱稱「黃 世聰」、「陳紫妍」等名義,陸續向高郁智佯稱:可在「億 展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在該網站上進行認證申請會員 後,儲值操作買賣股票,只需將投資款項以匯款至指定帳戶 或面交予外派專員等方式,即可完成儲值云云,致高郁智陷 於錯誤,相約於113年1月29日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再由王柏仁依「路遙知馬力」之指示,於113年1月9 日下午3時25分許,前往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102巷內某 停車格,假冒為「億展投資」外派專員而向高郁智收取30萬 元,王柏仁得手後,隨即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某處,將 上開贓款交予依「葉教授」指示前來收水之呂聯信,呂聯信 再依「葉教授」之指示,在新北市中和區一帶將贓款轉交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共同詐騙高 郁智,並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 去向。嗣因高郁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郁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聯信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另案被告王柏仁於警詢時之供述 另案被告王柏仁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向告訴人高郁智收取詐欺贓款現金30萬元後,並交給被告收水之事實。 3 告訴人高郁智於警詢時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所陳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高郁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收款收據影本1張、另案被告王柏仁之刑事案件報告書、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592號起訴書 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另案被告王柏仁,另案被告王柏仁因涉上開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王柏仁、「葉教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被告之犯 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TPDM-113-審訴-3037-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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