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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BANEZ ANALYN ARCIAGA(中文姓名:安娜琳)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4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BANEZ ANALYN ARCIAGA(中文姓名:安娜琳)幫助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YBANEZ ANALYN ARCIAGA(中文姓名:安娜琳,下稱安娜琳 )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或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 此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前之某 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 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6月5日13時14分許起,佯裝為網路買家「張凱新」,向 李佩盈誆稱:因未簽署蝦皮金流故暫停交易,需至所附網址 提供個人資料云云,嗣再假冒蝦皮、銀行人員向其訛稱:須 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第三方認證云云,致李佩盈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5日14時39分許、14時40分許 ,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2萬103元至前揭臺灣 企銀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將各該款項提領 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併掩飾 、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李佩盈察覺有異後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佩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安娜琳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均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12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佩盈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9頁至第1 0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至上開臺灣企 銀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詐欺集團致電告訴人之通話紀錄 翻拍照片、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予告訴人之詐欺訊息及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被告申辦之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 、112年5月10日至112年6月10日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明新學校財團法人明新科技大學113年11月27日明新(專) 字第1130013494號函暨被告學生證件補辦紀錄查詢各各1份 (見偵卷第16頁、第17頁至其背面、第18頁至第20頁、第24 頁、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0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於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 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幫助 普通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被告雖於 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行,惟於偵查中並未坦認,是依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依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併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 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2月未滿,而法定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輕其刑後, 受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仍不得超過5年,至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 刑6月,最高為5年,且被告於本案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適用,僅於所涉幫助犯行部分,「得」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是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 月,最高仍為5年,故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依刑法第35條規 定比較結果,即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 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第15條 之2,並於113年7月31日再度修正時移列第22條,而依該條 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 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 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 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 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該規定「予以 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之112年6月14日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該規定之構成要件 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 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 難為洗錢防制法該規定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是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  ㈣被告以單一提供其申辦之上開臺灣企銀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之 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又,本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上開幫助犯一般 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併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另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 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此應係說明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應僅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則 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業據前述,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 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可以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說明, 雖本案罪刑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然因易刑處分與罪刑得為 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本案易刑處 分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而認本案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得易科罰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上開臺灣企 銀帳戶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仍將其所申辦之前揭臺灣 企銀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交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 為轉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 上損失,亦徒增其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在本 院成立和解,並當庭付訖和解金,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 第872號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附卷憑 參,足見被告確有悔意,且積極地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並兼衡被告自述現與男友同住、未婚無子女、一般之家庭經 濟狀況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其素行 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行為固有未洽,惟考量被告 確非詐欺告訴人之正犯,且匯入其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款項 非鉅,被告復終能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給付和解金額完畢,堪認被告確有正視自己行為之不當,確 有悔意,並已深切反省其所為,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應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 自新。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 雖因本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 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尚乏證據證 明被告因犯本件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且被告係合法 來臺居留之外國人,此有其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1份(見 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 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至刑 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則本有該條項之適用,更不待言。  ㈢再者,如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㈣經查,被告提供上開臺灣企銀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予詐欺集團 成員後,該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告訴人匯入之詐 欺贓款,並旋即派員提領一空,是該等款項之性質雖同屬「 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上開洗錢之財物 均係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拿取,被告更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業如前述,是本院認就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倘再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 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 財物宣告沒收。此外,本案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另有因本案之 上開幫助行為受有其他報酬,是本院同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1-23

SCDM-113-金訴-680-2025012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如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4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如鈺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如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3至49、53至57頁)」 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 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⒉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歷經 二次修正,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均自白坦承犯行, 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一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此次修正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 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 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 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前開條文中之「犯罪所得」既與同法第43條所稱「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文義顯有不同,且該條之 立法理由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 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 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 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 。」等語,亦未特別指稱該條所稱之「犯罪所得」為「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該條所定之「犯罪所得」, 應係指行為人因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 而在於行為人倘未取得前述犯罪所得時,既無犯罪所得之產 生,則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即合於前開條文之 減刑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幫助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同時 觸犯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㈣減輕其刑部分: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屬詐欺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所指之詐欺犯罪,且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坦承犯 行,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任何報酬或利益(本 院卷第46頁),爰依詐欺條例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坦認洗錢犯行,且無證 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任何報酬或利益,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予減輕其刑,然被告所 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合併評價該減 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5至9頁),又被 告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造成告訴 人邵曼惠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 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 ,符合前述詐欺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 且被告未實際參與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可 責性相對較小,此均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然被告始終未 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此情亦應併予考量。兼 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擔任飯店服務人員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暨本案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非低,再衡酌被告 自承係因當時識人不清,協助前男友辦理貸款而背負高額債 務才會犯案,目前仍在償還債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39、48、54至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利益,為被告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46頁),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獲取不法利得之 情形,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書證部分:  ㈠告訴人邵曼惠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邵曼惠)(偵卷第4 2至43頁)   ⒉告訴人邵曼惠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名稱「ZB-官方稅收 申報處」、「ZB-Pro官方換匯小秘書」之LINE個人頁面( 偵卷第61頁)   ⒊告訴人邵曼惠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名稱「Thracius」 之LINE、IG個人頁面(偵卷第62頁)  ㈡邵曼惠遭詐騙案金流一覽表(偵卷第21頁)  ㈢游佳倫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偵卷第33至37頁)  ㈣告訴人陳述意見狀。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41號   被   告 曾如鈺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經發回續行偵查,業 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如鈺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基於縱詐欺集團成員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 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行為等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1年7月15日某時,先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凌凌漆」之人(下稱「凌凌漆」)接洽提供帳戶之事 宜,後於同年7月28日某時,在臺中市一中街附近麥當勞, 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及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面 提供給張睿中(另案偵辦中)後,隨同張睿中至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奇異果快捷旅店臺中中正店」,於該處接受 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之看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 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方式 ,詐騙邵曼惠,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被詐欺 集團某成員轉出,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邵曼惠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如鈺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邵曼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邵曼惠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5萬元、22萬6000元至中信帳戶或聯邦帳戶後,款項遭轉出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邵曼惠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 ⑶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⑷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戶名:今雅行銷工作室  ,下稱聯邦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4 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製作之調查筆錄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中信帳戶及富邦帳戶資料提供給張睿中,並自願受監控之事實。 二、審諸近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 ,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 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取得人頭帳戶, 在一般民眾普遍認知,僅屬詐欺集團整體詐騙過程之一環, 換言之,在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招 募人員)、取得被害人個資、撥打電話行騙、出面取款等各 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 及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至少 有3人以上。復依被告所供述交付帳戶之過程,其至少曾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凌凌漆」、張睿中,及房間內尚有2名 不知姓名之男子、暱稱「爆哥」夫妻等人實際聯繫或接觸, 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數,客觀上顯已達三人以上,且此情已 為被告所知悉,是被告主觀上除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其係具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節, 亦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 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2025-01-23

ULDM-113-訴-498-20250123-1

消債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OO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 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 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 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 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 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 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 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 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 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 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 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信用卡等債務,前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企銀)進行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所欠之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每月 薪資26,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每月僅 能還款3,000元,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 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積欠臺灣企銀等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 事件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企銀陳報因聲請人代 理人表示欲朝更生清算程序進行,因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是聲請人 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   ㈡依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企銀於前置調解程序陳報之金融機 構債權總額為314,575元,加計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額為393,231元(見調解卷第73、83頁),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合計共707,806元,應堪認定。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財產僅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27,663元,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遠雄人壽保單查詢資料附卷 為憑,堪信為真實。   ⒉聲請人現從事打掃工作,每月薪資約26,000元,另於蝦皮 平台販售名產,每月收入2,000元,有本院114年1月9日訊 問筆錄、聲請人113年12月6日補正狀在卷可稽,故本院認 以28,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債務人 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 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0 76)。聲請人陳報須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個人支出加計扶養費共計23,876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 本院審酌聲請人子女分別於96、98年出生,尚未成年,確有 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每月合理支出應為34,152元 【計算式:聲請人個人支出17,076元+扶養2名子女(與配偶 共同負擔)17,076元×2÷2=34,152元】,故聲請人陳報其每月 支出為23,876元,未逾上開標準,自可採信。  ㈤小結:   ⒈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其每月應有餘額4,124 元(計算式為:28,000元-23,876元=4,124元)可供清償 債務,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需約14年即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707,806元÷4,124元÷12個月=14),且聲請人 現年約42歲(71年11月生,見調解卷第47頁),距勞工強 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3年,足認聲請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 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 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又聲請人名下 有保單解約金27,663元,如將聲請人此部分財產用以清償 債務,更可減少債務總額。況聲請人子女現分別為17歲、 15歲,待聲請人之子女成年後,必可再提高還款數額,聲 請人顯可再縮短清償債務之期間,是認聲請人客觀上無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2025-01-22

PHDV-113-消債更-6-20250122-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江繡君 法定代理人 楊宏璽 訴訟代理人 郭玉諠律師 被 上訴人 江吳日英 訴訟代理人 黃健淋律師 廖慈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訴 字第994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母,退休後以投資不動產養老 ,於民國94年間與上訴人約定,由伊以上訴人名義購買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上訴人則同意登記為系爭 房地所有權人並配合辦理相關登記手續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下稱系爭借名契約)。詎上訴人於109年間因罹病住院致 受監護宣告,並經原法院選任其配偶楊宏璽為監護人,惟伊 與楊宏璽間並無信賴基礎,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 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借名契約既經終止,上訴人 自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伊等語。依民法第179條及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 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伊(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 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伊以自身薪資及父母贈與之嫁妝所 出資購買,且自買受時起即由伊與楊宏璽居住長達15年,並 負擔相關稅捐、費用,該房地之6樓頂樓加蓋部分亦自99年4 月起即由伊自行管理收租至伊罹病為止,兩造並無系爭借名 契約存在;縱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有違誠信原則且 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 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母,系爭房地於94年間以買賣原因購入 並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嗣上訴人於109年間罹病住院,經原 法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其配偶楊宏璽為其監 護人等情,業有戶籍謄本、原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887號、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34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之土 地、建物謄本、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戶口名簿為證(見原法 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3527號卷第29至35、41至46、59至66 頁、原審卷一第37至4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6、120頁),上開事實自先堪認定。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 8號判決要旨參照)。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固應就 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 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 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 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 予以割裂觀察。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伊所看中之投資物件,由伊借用 上訴人名義與賣方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並由伊支付買賣價 金之首期簽約款、2期用印款及3期完稅款至履約保證帳戶以 購入並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該房地之尾款亦同以上訴人名義 向花旗(臺灣)銀行(下稱花旗銀行)申辦房屋貸款,再由 伊於97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21日以直接匯款或輾轉自伊三女 兒江彥臻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所申設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520號帳戶)或伊配偶江幸雄 於合作金庫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835號 帳戶)轉匯之方式,先後匯入新臺幣(下同)110萬元、110 萬元、110萬元、280萬元至上訴人於花旗銀行所申設帳號: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576號帳戶),另依序於101年10月 22日、同年月29日存入40萬元、11萬元至576號帳戶以清償 該貸款完畢等情,業據證人江彥芸(原名江蕙娟,即被上訴 人之二女兒)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地是被上訴人在90幾年想 要投資臺北的不動產,因為有增值空間,房子是伊找的,都 是被上訴人出錢,只是借上訴人的名字,不是上訴人花錢買 的,因伊跟上訴人住在一起,所以被上訴人說要買的時候, 伊都知道,上訴人也有同意,上訴人從開始工作至買系爭房 地為止,其薪水是自己管理,但伊知道上訴人買房子投資賠 了很多錢,所以她沒有甚麼錢;簽約當時伊與兩造都有在場 ,上訴人知道該屋只是借名字給被上訴人簽約,後續還要配 合貸款的程序,且被上訴人借上訴人名字買的時候,怕上訴 人拿房子去借錢或轉賣,所以才寫預告登記同意書;房屋租 賃契約書是被上訴人授權給伊找房客管理此房子,因被上訴 人有時候會去高雄,但租金是匯到被上訴人的戶頭,伊只是 負責簽約跟找房客,被上訴人曾因伊剛好要考公職沒有收入 ,所以就說系爭房地6樓頂加的租金讓伊當生活費,現在系 爭房地5、6樓係出租使用,並由被上訴人收取租金;伊等三 姊妹的戶頭從很小開始都有交給被上訴人全權使用,錢都是 被上訴人在高雄存到上訴人的戶頭去扣價金跟貸款,從小伊 等賺的錢都是自己花,但投資都是被上訴人在處理,其實都 是被上訴人的錢,只是用伊等的名字,所以伊等都不會問任 何事情,被上訴人想買就買,想賣就賣等情明確(見原審卷 一第147至152頁),核與證人江彥臻於原審所證:系爭房地 不是上訴人花錢買的,被上訴人說要投資買房,問上訴人, 上訴人說好用她的名字,伊有向被上訴人說,伊高雄也有房 子是被上訴人出資、裝潢、收租及繳房貸,伊從來沒有住過 被上訴人買的房子,現在系爭房地上訴人要住,就要繳房租 ,因為是被上訴人的房子;系爭房地之租金都是被上訴人在 處理,因為要繳房貸,被上訴人有用伊的名義開戶裡裡面的 錢不是伊的,上訴人也是相同情況,上訴人根本沒有賺什麼 錢,她有做英文家教,有去花老師上課,還有剛回國在中壢 兼職,她賺的錢都拿來養貓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5 3至156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 約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跨行匯款入戶電 匯申請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4年度契約繳款書、合作金庫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520號帳戶、835號帳戶之往來交易 明細、576號帳戶之綜合月結單、被上訴人於臺灣企銀所申 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448號帳戶)之存摺內頁 影本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3527號卷第59 至69、131至135頁、原審卷一第184、196、285至287頁), 上開事實自堪認屬實。至上訴人所辯其就系爭房地亦有出資 300萬元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復未見上訴人就此舉 證以實其說,容無可採。  ⒉次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現由被上訴人保管之事實,業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被上訴人之妹吳桂英雖 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表示:「小心妳的地契要放好」 等語,經上訴人答稱:「嗯好」等情(見原審卷一第527頁 ),惟上訴人前開回應僅為其單方陳述,且吳桂英並未參與 系爭房地之買賣,復罹有妄想性精神病(見原審卷一第573 頁),不能認其確知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實際歸屬及所有權 狀係由何人保管,上訴人欲以此證明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及曾 保有該房地之所有權狀云云,尚無可採。又被上訴人為防止 上訴人以登記名義人身分任意處分,乃要求上訴人出具預告 登記同意書,另被上訴人於103年欲出售系爭房地,復要求 上訴人配合提出印鑑證明等事實,業據證人江彥芸證述如前 (見三、㈡⒈),並有預告登記同意書、印鑑證明附卷足憑( 見原法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3527號卷第71、147頁)。上訴 人雖仍爭執預告登記同意書上「江繡君」名義之簽名為被上 訴人所偽造,另前開印鑑證明係由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 所代為申請云云,惟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既未就 前開簽名偽造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復參以臺北市信義區戶政 事務所以113年11月26日北市信戶資字第1136008190號函( 下稱190號函)所檢附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並未記載受託人, 故該印鑑證明應係上訴人本人申請等情,亦有190號函、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29至233頁),上訴人 此節所辯,自無足採。再參酌兩造復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2 年間以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借款80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取 得該貸款及負責償還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5頁);被上訴 人自95年3月起即以證人江彥芸之名義出租系爭房地之6樓頂 樓加蓋部分,並由被上訴人自95年5月起至98年1月止以448 號帳戶、自98年3月起至99年4月止以證人江彥芸於彰化商業 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00 1號帳戶)按月收取1萬6,600元至1萬9,000元不等之租金, 被上訴人復自109年10月起以自己為出租名義人,依序以每 月2萬9,000元、2萬5,000元之租金出租系爭房地5樓、6樓頂 樓加蓋部分等情,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448號帳戶之存摺 內頁影本及活期存款交易明細、001號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 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存卷可參(見原法院111年度北司補字 第3527號卷第77至127,139至145、149至190頁)。綜此以 觀,堪認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限亦均係由被上訴 人掌控,益徵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甚明。  ⒊上訴人雖辯稱:94年3、4月間伊及伊母親楊黃淑琴、兩造曾 於春日日本料理店討論相關結婚酒席、文定要如何進行等事 宜,被上訴人有明確說系爭房地是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之嫁 妝云云。但依證人楊黃淑琴於本院所證:上訴人與楊宏璽說 要結婚,伊本來要將家中房子整理裝潢後讓他們住,是上訴 人告訴伊不用,說她的錢都是交給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 有說要買一個房子給她住,後來在上訴人與楊宏璽婚前大約 3、4個月的時候,伊跟被上訴人有約出來一起在春日日本料 理店喝咖啡,被上訴人有跟伊講說楊宏璽與上訴人結婚要買 房子搬出家中住,被上訴人問伊是否要一人出一半的錢就是 600萬元,伊沒有答應,後來相關訂婚、結婚、宴客事宜照 樣進行,但房子的事情就沒有繼續談了;是上訴人決定要住 在系爭房地,上訴人有跟伊說結婚以後會住在系爭房地,伊 心裡一直認為系爭房地是上訴人給的嫁妝,因為上訴人的薪 水都交給被上訴人保管,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有跟她約法三章 要買房給她,伊只知道被上訴人會買房子給上訴人居住,這 是上訴人與楊宏璽私下談的,被上訴人沒有跟伊講過系爭房 地是嫁妝等情(見本院卷第137、139至140頁),可見被上 訴人未曾向其表示系爭房地為上訴人之嫁妝,上訴人亦僅表 示被上訴人有買房子給上訴人住,惟此僅能認被上訴人有提 供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婚後居住之情,所謂嫁妝一說純係證人 楊黃淑琴內心之想法,尚難遽謂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贈與上 訴人之嫁妝。遑論如係贈與,被上訴人何以又要求上訴人就 系爭房地辦理預告登記,甚且保有系爭房地之鑰匙(見本院 卷第139頁),足徵上訴人此節所辯,應與事實不符,無可 憑取。  ⒋上訴人雖再謂其與楊宏璽於系爭房地居住長達15年並負擔相 關稅捐及費用,更自99年4月起至其罹病止出租系爭房地6樓 頂樓加蓋部分,足見其方屬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云云。然上 訴人因長期居住在系爭房地,縱基於使用者付費或答謝被上 訴人提供其房地居住等人情之常而負擔前述稅捐及費用,並 非事理所無,不能因此推認上訴人已獲被上訴人贈與該房地 。又上訴人既謂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於95年1月21 日即與楊宏璽結婚(見原法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3527號卷 第29頁)而居住於該房地,何以竟容許被上訴人自95年5月 起持續出租系爭房地之6樓頂樓加蓋部分並收取租金,已與 事理不符;反觀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5年起即持續出租系爭房 地6樓頂樓加蓋部分並收取租金,後並將租金交由證人江彥 芸收取以為其生活費使用等情,業據證人江彥芸證述如前( 見三、㈡⒈),又其因於102年間發覺證人江彥芸自99年4月起 將系爭房地6樓頂樓加蓋部分之租金交由上訴人收取,即要 求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配合出售系爭房地乙情,亦有印鑑證 明可佐(見原法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3527號卷第147頁), 自應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情較堪採信。是被上訴人縱因顧 及與上訴人之親情,而未追究上訴人自99年4月起私自出租6 樓加蓋部分之情,最終亦未於103年間要求上訴人配合申請 印鑑證明後出售系爭房地,甚且由上訴人繼續出租收取6樓 頂樓加蓋部分之租金,亦僅能認係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同意 所為,仍不能以此證實系爭房地已經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 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屬無據。 ㈢從而,兩造間存有系爭借名契約之事實,即堪認定。系爭借 名契約性質上既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前已敘及(見三、㈡) ,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本得由當事人之任何一方隨時 終止之。被上訴人已表明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 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9月26 日送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宏璽(見原法院111年度司補 字第3527號卷第199頁),系爭借名契約自已經被上訴人合 法終止;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係因上訴人已經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人,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宏璽則 無信賴關係,為保護自身財產權益所為,並非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違誠信且屬權利 濫用云云,亦不可採。上訴人雖因系爭借名契約而登記為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惟非實質之所有權人,系爭借名契約既 經終止,自無保有該等登記之法律上原因,是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 上訴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之前開請求既經准 許,其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類推適用所為同一請求,自 無庸審究,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契約已經其終止,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 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附表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 70,000分之252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含共有部分即同小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4),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巷00弄00號5樓 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5-01-22

TPHV-113-重上-420-20250122-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榮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544號),被告於本院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榮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榮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第1行關於「於民國112年10月初」之記載,應更正為「於 民國112年10月6日前某日」;證據欄編號2證據名稱欄編號② 之記載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未 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 之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其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如附件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係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本案所為2次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 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 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上開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已坦承犯行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均為幫助 犯,應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 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 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附件起訴書 附表一、二所載之告訴人等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且迄今未 能與渠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行為確屬不該。暨考量其前 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 、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 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本院卷)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 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 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稱其未取得報酬,又依現存訴訟 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 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 沒收;又本案告訴人等雖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惟 該款項經存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之 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 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44號   被   告 洪榮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榮茂可預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 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利 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初,在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之郵局以寄件之 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告知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帳 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行騙 ,致渠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 表一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受款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112年10月5日,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提以通訊軟 體傳送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容任該人 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 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向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受款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陳姵君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榮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分別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2 ①告訴人陳姵君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姵君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截圖 ③告訴人陳姵君網銀之交易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①告訴人張益順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張益順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截圖 ③告訴人張益順台灣企銀存摺封面及交易紀錄之翻拍照片 ④告訴人張益順之網銀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①告訴人游定揚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游定揚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③告訴人游定揚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證明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 5 ①告訴人蔡昭植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蔡昭植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③告訴人蔡昭植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紀錄之翻拍照片 ④告訴人蔡昭植台新銀行匯款收執聯 證明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事實。 6 ①告訴人廖慶祥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廖慶祥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③告訴人廖慶祥台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 證明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事實。 7 ①告訴人王瑞鎰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王瑞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附表二編號4之犯罪事實。 8 ①告訴人詹哲曛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詹哲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③告訴人詹哲曛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 證明附表二編號5之犯罪事實。 9 被告洪榮茂之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一被害人因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10 被告洪榮茂之臺銀帳戶之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二被害人因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被告臺銀帳戶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 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設帳戶,反以其他方式收購或租借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 ,衡情應當明知對於蒐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而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初出社會毫 無工作經驗,對於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乙節,應知之甚詳, 其竟提供自己帳戶以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顯然明知該帳戶 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 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邇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且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披載,被告應可預見將其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之舉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其為牟取報酬,遂 萌生提供該帳戶予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以幫助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幫 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被告分別交付郵局帳戶、臺銀帳戶之行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炳寬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受款帳戶 1 陳姵君(提告) 於112年10月6日17時54分許,訛以告訴人先前購買減肥產品,因公司個資遭盜用,避免重複扣款云云。 112年10月6日20時24分許 49,99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6日20時27分許 49,995 112年10月6日20時30分許 9,989 112年10月6日20時31分許 9,990 113年10月6日20時32分許 9,999 112年10月6日20時38分許 19,121 2 張益順(提告) 於112年10月6日19時54分許,訛以中華電信客服,表示要解除hami分期扣款服務云云。 112年10月7日0時4分許 29,989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7日0時10分許 49,989 112年10月7日0時13分許 49,988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1 游定揚(提告) 於112年9月19日某時許,訛以資豐一點通財務部,透過LINE表示抽取獲利3成,本金與7成獲利退還告訴人云云。 112年10月6日13時29分許 1,500,000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2 蔡昭植(提告) 於112年某月日時許,訛以LINE暱稱「林美怡」、「鴻博客服專員」,表示透過投資APP(鴻博)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1日10時56分許 1,670,000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3 廖慶祥(提告) 於112年9月8日某時許,訛以暱稱「林秀欣」,指示操作股市期貨匯款及投資,並表示提現須繳納保證金云云。 112年10月12日10時47分許 300,000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4 王瑞鎰(提告) 於112年10月4日某時許,訛以透過充當中間人買賣精品,可以差價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2日12時57分許 800,000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11日9時30分許 345,000 5 詹哲曛(提告) 於112年10月1日,訛以透過平台經營店鋪可投資獲利,註冊之帳號被平台鎖住、錢被凍結、違反平台規定云云,而指示告訴人匯款。 112年10月12日14時35分許 670,000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2025-01-22

PTDM-113-金訴-940-2025012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5號                     第637號                   第1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東陽 選任辯護人 楊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87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5956、4938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東陽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陸東陽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 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卡等提領方式, 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 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 ,仍基於縱發生上開結果,仍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7月20日前某時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加入暱稱「四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嗣先依「四哥」之指示,擔任鈺鑫有限公司(下稱鈺 鑫公司)之負責人後,將鈺鑫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及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 帳戶)(以上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公 司大小章、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於111年7月27日至111年8 月2日間某時許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行使詐術」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日期」 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 所示本案帳戶內。陸東陽再依「四哥」之指示,於附表「提 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臨櫃提領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李若溱、蔡健民、方啟峰、陳良治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被告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除辯護人曾爭執告訴人於警詢 證述之證據能力,嗣後不再爭執(見院2卷第67、109頁), 就其餘供述證據之部分,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院2卷第67 、141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 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陸東陽固坦承為辦理貸款而經「阮仁柱」(已歿) 介紹認識「四哥」,由「四哥」幫忙製造帳戶金流假象之事 ,而於111年7月27日至111年8月2日間某時許,將本案帳戶 交付「四哥」之手下,並依「四哥」之指示,由被告於附表 「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臨櫃提領附表「提款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意 ,辯稱:我要做生意需要貸款,但是信用不好,無法向銀行 貸款,經朋友「阮仁柱」介紹而認識「四哥」,因「四哥」 表示可以成立公司並以公司之銀行帳戶製造金流往來紀錄, 再向銀行貸款,始遭「四哥」利用,於提供帳戶及領款時並 無詐欺或洗錢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20日前某時,先由陸東陽依「四哥」指示, 擔任鈺鑫公司之負責人後,於111年7月27日以鈺鑫公司負責 人名義申辦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並於111年7月27日至111年8 月2日間某時許連同已於110年9月14日開戶之本案中小企銀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公司大小章、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 付「四哥」之手下,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1卷第89、160 至162頁,偵2卷第15至16頁,偵3卷第150頁,偵4卷第169至 170頁,院2卷第60至68頁),並有臺灣企銀客戶基本資料表 、臺北市政府111年7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1559100號函 、鈺鑫公司章程、鈺鑫公司股東同意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通清字第1110037877號函及所附開 戶資料在卷可稽(偵1卷第69、111至115頁,偵3卷第79至84 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嗣被告及「四哥」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行 使詐術」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日期」欄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匯入 帳戶」欄所示之帳戶,陸東陽再依「四哥」之指示,於附表 「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臨櫃提領附表「提款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復與告訴 人李若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蔡健民、方啟峰、陳良治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1卷第9至11、13至17、87至90頁,偵 3卷第23至27頁,偵4卷第39至42、43至44、87至89頁),並 有李若溱之「MIC」軟體股票自選頁面擷圖、與暱稱「仲元C 1」、「IMC市場交易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股票 」表畫面擷圖、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2月23日忠法執字0000000000號 函所檢附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事故資訊、合 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 作業中心112年3月8日忠法執字第1129001725號函所檢附本 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手機 網銀、台北富邦銀行手機網銀轉帳交易畫面擷圖、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通清字第1110037877號函 所檢附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1日通清字第11300101 33號函所檢附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取款憑條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本案中小 企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手機網銀轉帳交易畫 面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IMC市場 交易員」提供之假公文、存款憑條及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 陳良治與暱稱「yahui」、「IMC客服002」、「IMC市場交易 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憑(見偵1卷第25至27、29 至31、35、67至72、91頁,偵2卷第45至49頁,偵3卷第69至 73、79至84、161至168頁,偵4卷第31至34、35至37、45至5 3、93、95至103、105至112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係以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主觀犯意為 本案犯行:  ㈠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 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 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 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 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 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 ,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 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臨櫃或 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於行為時 為年約40歲之成年人,自承其為國中肄業,從事土木、土水 、水電、油漆、土方整地、太陽能等裝潢相關工作等語(見 院2卷第62、217頁),堪認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 且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 騙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領,自身所為很可能係涉及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當有所預見。  ㈡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問:依你的學識經歷,是否能知悉提 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恐涉及詐欺或其他不法利用?)知道, 但對方跟我說不會,我就相信他。(問:那你將帳戶資料都 告知對方,你認為你有辦法控制對方匯入你帳戶的金流係合 法來源,而不是非法來源?)無法控制;並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稱:(問:你在領款的時候是否曾經懷疑匯入你帳 戶的款項是詐騙的款項,所以你才問對方這是否是詐騙?) 是。(問:是否曾經懷疑「四哥」匯入帳戶內之款項為不法 所得?)一開始有懷疑,我有問「四哥」,但是匯款來好幾 天都沒有事情我就相信他了,「四哥」說之前貸款的人也都 沒有報警,直到銀行打來我也不相信這個錢是詐騙的錢。( 問:你之前在準備程序說「四哥」說不用想,這些錢絕對是 公司的錢,不是贓款,他們公司的錢絕對是乾淨的,「四哥 」有這樣跟你說嗎?你為何會這樣問他?)有,我有問過他 說這個錢真的是他們公司的嗎,以及是否合法,「四哥」才 這樣回答我。因為我沒有辦過,所以要跟他確定。(問:你 之前有跟法官說你一開始有懷疑,是懷疑何事?)因為沒辦 過有點怕怕的,擔心這到底是不是民間辦貸款,我擔心被騙 等語(見偵1卷第161頁,院2卷第64、66至67、211至212頁 ),且被告所提供與「四哥」對話之擷圖均是顯示「今天」 (見偵1卷第141、145、147、149、151頁),經本院詢問被 告後,被告答稱因擔心被「四哥」欺騙(見院2卷第215頁) ,然被告亦自承因本案帳戶內沒有錢,所以就算帳戶資料均 由「四哥」掌握,也不擔心帳戶拿不回來等語(見院2卷第2 14頁),已足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予「四哥」時,能預見「四 哥」為詐欺集團成員,且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可能為詐欺等 犯罪之不法所得,然因帳戶並無被告之存款,就算嗣後帳戶 無法取回,亦無損自身之利益,因此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㈢再者,被告既有前揭預見,為確保「四哥」所稱之代辦貸款 為真,避免陷入詐欺及洗錢犯行,當對於其等及所派遣收款 人員之真實身分、其等所代表之代辦公司為何、匯入款項來 源等重要事項加以確認詢問,惟被告自承完全不知「四哥」 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復未曾確認「四哥」之公司 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見偵1卷第89頁,院2卷第213頁) ,且觀諸被告與「四哥」之對話紀錄,被告從未詢問上述資 訊及派遣收款人員之真實身分,再參以被告係因積欠債務、 收入有限而信用條件不佳,無法藉由正常管道向銀行申辦貸 款,乃積極尋找可協助為其製作資力證明以順利獲得核貸之 業者,又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四哥」有教導其在臨櫃取款時 ,如何應付銀行行員詢問之說詞,回答說是領取工程款即可 等語(見院2卷第211頁),復審酌被告未於臨櫃領款時即時 向銀行行員確認「四哥」製造金流進而向銀行辦理貸款之方 式是否合法等情(見院2卷第212頁),明顯違背常情,可見 被告自身亦知悉其行為可能涉及違法情事,且具相當之風險 ,但為能順利取得不實信用證明文件向銀行獲得貸款,仍願 意冒險嘗試,此更足以佐證被告知悉依照「四哥」指示方法 操作,有使他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風險,但為達獲得銀 行貸款之目的,仍在未經查證情況下,同意配合讓身分不詳 之人利用其金融帳戶進出款項甚明。  ㈣綜上各情,堪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縱所提供帳戶資 料可能係供詐騙集團用於取得被害人所匯入遭詐騙之款項, 其所領取、轉交之款項可能係該犯罪所得,且其行為可能將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而為之。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其誤信 「四哥」所稱製造金流往來假象而出借帳戶,對於詐欺、洗 錢等均不知情等語,難認可採。 四、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稱開設本 案帳戶後的相關金融資料是交付給「四哥」手下的一名女子 ,提款前「四哥」的人會將存摺、印章交付給被告,提款後 再交給「四哥」之男性手下或是「四哥」指定之人,跟被告 拿錢的人沒有「四哥」,因為有見過「四哥」兩次面等語( 見偵2卷第15至16頁,院2卷第65、68頁),是「四哥」所屬 詐欺集團,顯然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且依本案之詐欺經過, 從詐騙被害人轉帳至人頭帳戶,乃至安排取簿手、車手及收 水手各司其職,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 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 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犯罪組織。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中 擔任車手之角色,可見其並非偶然參與本案犯行,應屬詐欺 集團中擔任特定角色,且與其他成員間具有一定信任、彼此 分工關係,要屬詐欺集團一員,是其參與屬犯罪組織之本案 詐欺集團,亦可認定。 五、被告所辯均不可採:  ㈠被告與「阮仁柱」、「四哥」欠缺信任基礎:   被告於警詢時稱僅知悉「阮仁柱」係臺灣人,居住於桃園地 區,其他資訊一概不知(見偵2卷第15頁),經員警告知後 ,被告始知悉「阮仁柱」已於111年2月2日死亡等情(見偵2 卷第17頁),足見被告與「阮仁柱」並非熟識,所稱信任「 阮仁柱」,因而信任「四哥」等語,已屬可疑;又被告完全 不知「四哥」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復未曾確認「 四哥」之公司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因被告亦懷疑可能遭 「四哥」欺騙,與「四哥」之對話後即於當日擷圖保存,已 如前述,則被告所稱「阮仁柱」是很好的朋友,因「阮仁柱 」介紹認識並信任「四哥」,而被「四哥」欺騙等語,並不 足採。  ㈡被告無經營鈺鑫公司之真意:   被告稱因「四哥」說鈺鑫公司之信用很好,貸款比較有利, 因而承接鈺鑫公司等語(見院2卷第63頁),然亦稱「四哥 」以5萬元即將公司負責人交由被告擔任(見院2卷第209頁 ),則被告所述已與信用良好之公司經營權難以輕易轉讓之 常情不符;且被告先於112年7月1日警詢時稱為貸款而擔任 鈺鑫公司負責人並申辦本案帳戶等語(見偵2卷第14頁), 嗣於112年7月5日偵查時稱因經營鈺鑫公司而有資金需求, 始提供帳戶等語(見偵1卷第160頁),前後僅差異4日,然 所述已有重大差異;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概稱是真的要經 營鈺鑫公司,也想要貸款等語(見院2卷第62頁),經本院 再次詢問被告究竟係因經營公司而有資金需求進而貸款,或 係為貸款而承接公司,被告竟答以「這不是一樣的意思嗎? 」(見院2卷第216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無經營鈺鑫公司 之真意,始無法分辨問題差異所在。且被告於111年7月20日 擔任鈺鑫公司負責人後,相隔不到3月,隨即於111年10月5 日即辦理解散登記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11年10月12日新北 府經司字第1118072976號函及所附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偵1卷第99至105頁 ),亦可認被告並無經營鈺鑫公司之真意。  ㈢被告無貸款之真意:    被告於偵訊時稱貸款成功後需給予「四哥」手續費10%(見 偵1卷第8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需給予5%傭金(見 院2卷第60頁),則被告自稱因信用差且現金不足,前後所 述之手續費或傭金竟有高達5%之差距,與一般經濟窘迫之人 ,對於手續費錙銖必較顯然有異;況被告所提供與「四哥」 之對話紀錄中(見偵1卷第137至151頁),從未就貸款之金 額、利率、還款期限、需否提供擔保等貸款契約重要之點有 任何討論甚至合意。甚且,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 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 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有資金 進出之假象而定,又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 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數份金融機構 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無法達到所謂「美化帳 戶」之目的,況依被告所述「以金流做財力證明」方式,係 款項匯入其帳戶旋由其領出交予「四哥」指定之人,則其將 匯入款項立即領出,該帳戶內餘額與匯入前並無差異,如何 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核貸,與常理不符。是被告 稱「四哥」以製作財力證明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與一般貸 款之情節全然不符,顯見被告稱其有貸款之需求始提供本案 帳戶,僅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無調查必要之說明: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不能調查、待證事實已 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車號000-0000、BCQ-3772車輛 之車主,證明被告取得之款項均交予詐欺集團上手等旨(見 院2卷第69頁),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分別向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下稱員林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被告指認上 游之情形,經刑事警察大隊函復被告僅指認介紹被告認識「 四哥」之「阮仁柱」,並未指認「四哥」或其他手下,員林 分局則函復被告未到案說明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12 月2日彰警刑字第1130094064號函及所附被告之112年7月1日 警詢筆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 年12月6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50738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 卷可佐,又被告係將詐欺所得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手 成員,業經本院審認如上,檢察官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足證被 告有保留所領取之詐欺款項,是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聲請調 查上開證據,並無為無益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 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該條例所增加之加重要件,依前揭 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 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 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 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 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合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規定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後,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構成想像競合部分之說明: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 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 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 為人於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 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 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指 揮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 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 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指揮或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 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 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 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 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 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 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查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而 繫屬於法院前,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犯行,被告未曾遭 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上開說明 ,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應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所參與如附表所示犯行部分,其中 編號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蔡健民施用詐術傳達與事 實不符資訊之時間為110年8月2日9時34分前某時許,為本院 審判範圍內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是被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就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犯行,應同 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至檢察官於112年度偵字第7872號起訴書中雖主張被告就附表 編號1所示部分(即詐欺告訴人李若溱部分)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等罪嫌,然因被告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其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附表編號2所示 部分(即詐欺告訴人蔡健民部分),且被告就附表所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等犯行,既均由本股(同一法官)審 理,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綜合本案事證,逕就被告事實 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非以案件繫屬先後以斷。稽此,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論罪: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變更追加起訴法條:   追加起訴意旨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所為,應構成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是追加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 容有誤會,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述罪名, 並給予答辯之機會,對被告防禦權無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共同正犯:   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 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 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 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 絡之表示,無 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之「 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 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 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 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 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 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 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參照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參照)。又以 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騙被 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交)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 出面負責提款(取款),其後再轉交款項予「收水」,而「 收水」再轉交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則無論係何部分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縱未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接觸,然渠等經中間共犯之聯繫,實係 參與相同之詐欺犯行,且該等詐欺之犯行,亦未超出被告與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是被告與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共同 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決意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工作,以促使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得以順利完成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等所 參與犯行部分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六、接續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2次提款行為、附表編號2之4次提款行為 、附表編號4之2次提款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 包括之一罪。 七、想像競合:   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 洗錢罪,及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以 加重詐欺罪處斷。 八、分論併罰: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113年度偵字第35956追加起訴書雖未敘及告訴人陳良治遭詐 騙而匯款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後,由被告陸續於111年8月9 日下午2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錦和分行,提領998萬元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本院 認定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 且為起訴效力所及,又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經記載於112年度 偵字第7872號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15742號併辦意旨書之 犯罪事實內,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錢財,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 騙款項並交付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事實欄及附表 行使詐術欄所載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其將提領之詐欺贓款轉 交予上手後,更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 緝,所為助長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實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案 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就李若溱之部分,已有1,000萬元,與 其餘3告訴人合計高達1,480萬元,款項甚鉅,實應非難;兼 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角色分工、始 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2卷第217頁),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 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 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認整體觀察被告所為 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 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然洗錢犯行中之前置犯罪所得, 係為成立洗錢犯罪之前提要件,是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而僅為構成該罪之事 實前提,而屬於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應以法律特別規範為限 ,方得對之諭知沒收、追徵,而不得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 對犯罪物沒收之規範進行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規範對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原則均應沒收,惟該條並未對未能扣案或執行沒收之財物 進行追徵及後續替代性處分之規定,考量上開財物僅係洗錢 之關聯客體,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本不得對行為人宣告沒 收,則在法律僅規範沒收原物,而欠缺替代沒收之補充處置 之相關規範之情形下,應不宜類推適用刑法關於犯罪物、犯 罪所得等不同性質之沒收規範之補充規定宣告追徵等後續替 代性處分,則於體例上,如可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於本案業已佚失,而於本案中已不可能對原物執行沒收,則 縱令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從沒收原物,且無由進行替代性處 分,則無贅為諭知沒收上開財物之必要。本案洗錢之財物, 即被告臨櫃提領之詐欺款項合計2,495萬元,業經被告依指 示交付予上手等情,業如前述,是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 該部分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就該部分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 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 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 對被告為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志盛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暐勛、翟恆威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項次 告訴人 行使詐術 匯款日期 (民國)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民國)、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李若溱 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李若溱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中午12時24分許 臨櫃匯款 1,000萬元 鈺鑫有限公司(負責人陸東陽)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9日下午2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 998萬元(含李若溱之1,000萬元中之997萬7,450元) 陸東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同年月10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 300萬元(含李若溱之1,000萬元中之2萬2,550元) 2 蔡健民 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蔡健民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上午9時34分許 蔡健民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 30萬元 鈺鑫有限公司(負責人陸東陽)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日上午10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247萬0,040元(含蔡健民111年8月2日之30萬元) 陸東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同年月3日上午11時35分許 10萬元 同年月3日下午3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110萬元(含蔡健民之10萬元) 同年月4日上午9時12分許 100萬元 同年月4日上午9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100萬元(含蔡健民之100萬元中之98萬8,955元) 同年月4日中午12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120萬元(含蔡健民之100萬元中之1萬1,045元) 同年月5日上午9時13分許 30萬元 同年月5日中午12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200萬(含蔡健民111年8月5日之30萬元) 3 方啟峰 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方啟峰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日上午9時36分許 方啟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萬元 鈺鑫有限公司(負責人陸東陽)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日上午10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110萬元 陸東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陳良治 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陳良治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上午9時36分許 陳良治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萬元 鈺鑫有限公司(負責人陸東陽)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9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 310萬元(含陳良治之200萬元中之199萬7,450元) 陸東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8月9日下午2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 998萬元(含陳良治之200萬元中之2,550元) 卷宗目錄: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7872卷,即偵1卷。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偵15742卷,即偵2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4938卷,即偵3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35956卷,即偵4卷。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審金訴84卷,即院1卷。 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金訴305卷,即院2卷(本訴)。 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金訴637卷,即院3卷(追加)。 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金訴1647卷,即院4卷(追加)。

2025-01-22

TYDM-113-金訴-1647-2025012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5號                     第637號                   第1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東陽 選任辯護人 楊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87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5956、4938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東陽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陸東陽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 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卡等提領方式, 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 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 ,仍基於縱發生上開結果,仍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7月20日前某時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加入暱稱「四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嗣先依「四哥」之指示,擔任鈺鑫有限公司(下稱鈺 鑫公司)之負責人後,將鈺鑫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及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 帳戶)(以上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公 司大小章、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於111年7月27日至111年8 月2日間某時許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行使詐術」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日期」 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 所示本案帳戶內。陸東陽再依「四哥」之指示,於附表「提 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臨櫃提領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李若溱、蔡健民、方啟峰、陳良治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被告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除辯護人曾爭執告訴人於警詢 證述之證據能力,嗣後不再爭執(見院2卷第67、109頁), 就其餘供述證據之部分,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院2卷第67 、141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 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陸東陽固坦承為辦理貸款而經「阮仁柱」(已歿) 介紹認識「四哥」,由「四哥」幫忙製造帳戶金流假象之事 ,而於111年7月27日至111年8月2日間某時許,將本案帳戶 交付「四哥」之手下,並依「四哥」之指示,由被告於附表 「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臨櫃提領附表「提款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意 ,辯稱:我要做生意需要貸款,但是信用不好,無法向銀行 貸款,經朋友「阮仁柱」介紹而認識「四哥」,因「四哥」 表示可以成立公司並以公司之銀行帳戶製造金流往來紀錄, 再向銀行貸款,始遭「四哥」利用,於提供帳戶及領款時並 無詐欺或洗錢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20日前某時,先由陸東陽依「四哥」指示, 擔任鈺鑫公司之負責人後,於111年7月27日以鈺鑫公司負責 人名義申辦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並於111年7月27日至111年8 月2日間某時許連同已於110年9月14日開戶之本案中小企銀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公司大小章、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 付「四哥」之手下,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1卷第89、160 至162頁,偵2卷第15至16頁,偵3卷第150頁,偵4卷第169至 170頁,院2卷第60至68頁),並有臺灣企銀客戶基本資料表 、臺北市政府111年7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1559100號函 、鈺鑫公司章程、鈺鑫公司股東同意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通清字第1110037877號函及所附開 戶資料在卷可稽(偵1卷第69、111至115頁,偵3卷第79至84 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嗣被告及「四哥」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行 使詐術」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日期」欄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匯入 帳戶」欄所示之帳戶,陸東陽再依「四哥」之指示,於附表 「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臨櫃提領附表「提款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復與告訴 人李若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蔡健民、方啟峰、陳良治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1卷第9至11、13至17、87至90頁,偵 3卷第23至27頁,偵4卷第39至42、43至44、87至89頁),並 有李若溱之「MIC」軟體股票自選頁面擷圖、與暱稱「仲元C 1」、「IMC市場交易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股票 」表畫面擷圖、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2月23日忠法執字0000000000號 函所檢附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事故資訊、合 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 作業中心112年3月8日忠法執字第1129001725號函所檢附本 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手機 網銀、台北富邦銀行手機網銀轉帳交易畫面擷圖、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通清字第1110037877號函 所檢附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1日通清字第11300101 33號函所檢附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取款憑條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本案中小 企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手機網銀轉帳交易畫 面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IMC市場 交易員」提供之假公文、存款憑條及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 陳良治與暱稱「yahui」、「IMC客服002」、「IMC市場交易 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憑(見偵1卷第25至27、29 至31、35、67至72、91頁,偵2卷第45至49頁,偵3卷第69至 73、79至84、161至168頁,偵4卷第31至34、35至37、45至5 3、93、95至103、105至112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係以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主觀犯意為 本案犯行:  ㈠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 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 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 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 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 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 ,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 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臨櫃或 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於行為時 為年約40歲之成年人,自承其為國中肄業,從事土木、土水 、水電、油漆、土方整地、太陽能等裝潢相關工作等語(見 院2卷第62、217頁),堪認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 且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 騙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領,自身所為很可能係涉及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當有所預見。  ㈡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問:依你的學識經歷,是否能知悉提 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恐涉及詐欺或其他不法利用?)知道, 但對方跟我說不會,我就相信他。(問:那你將帳戶資料都 告知對方,你認為你有辦法控制對方匯入你帳戶的金流係合 法來源,而不是非法來源?)無法控制;並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稱:(問:你在領款的時候是否曾經懷疑匯入你帳 戶的款項是詐騙的款項,所以你才問對方這是否是詐騙?) 是。(問:是否曾經懷疑「四哥」匯入帳戶內之款項為不法 所得?)一開始有懷疑,我有問「四哥」,但是匯款來好幾 天都沒有事情我就相信他了,「四哥」說之前貸款的人也都 沒有報警,直到銀行打來我也不相信這個錢是詐騙的錢。( 問:你之前在準備程序說「四哥」說不用想,這些錢絕對是 公司的錢,不是贓款,他們公司的錢絕對是乾淨的,「四哥 」有這樣跟你說嗎?你為何會這樣問他?)有,我有問過他 說這個錢真的是他們公司的嗎,以及是否合法,「四哥」才 這樣回答我。因為我沒有辦過,所以要跟他確定。(問:你 之前有跟法官說你一開始有懷疑,是懷疑何事?)因為沒辦 過有點怕怕的,擔心這到底是不是民間辦貸款,我擔心被騙 等語(見偵1卷第161頁,院2卷第64、66至67、211至212頁 ),且被告所提供與「四哥」對話之擷圖均是顯示「今天」 (見偵1卷第141、145、147、149、151頁),經本院詢問被 告後,被告答稱因擔心被「四哥」欺騙(見院2卷第215頁) ,然被告亦自承因本案帳戶內沒有錢,所以就算帳戶資料均 由「四哥」掌握,也不擔心帳戶拿不回來等語(見院2卷第2 14頁),已足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予「四哥」時,能預見「四 哥」為詐欺集團成員,且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可能為詐欺等 犯罪之不法所得,然因帳戶並無被告之存款,就算嗣後帳戶 無法取回,亦無損自身之利益,因此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㈢再者,被告既有前揭預見,為確保「四哥」所稱之代辦貸款 為真,避免陷入詐欺及洗錢犯行,當對於其等及所派遣收款 人員之真實身分、其等所代表之代辦公司為何、匯入款項來 源等重要事項加以確認詢問,惟被告自承完全不知「四哥」 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復未曾確認「四哥」之公司 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見偵1卷第89頁,院2卷第213頁) ,且觀諸被告與「四哥」之對話紀錄,被告從未詢問上述資 訊及派遣收款人員之真實身分,再參以被告係因積欠債務、 收入有限而信用條件不佳,無法藉由正常管道向銀行申辦貸 款,乃積極尋找可協助為其製作資力證明以順利獲得核貸之 業者,又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四哥」有教導其在臨櫃取款時 ,如何應付銀行行員詢問之說詞,回答說是領取工程款即可 等語(見院2卷第211頁),復審酌被告未於臨櫃領款時即時 向銀行行員確認「四哥」製造金流進而向銀行辦理貸款之方 式是否合法等情(見院2卷第212頁),明顯違背常情,可見 被告自身亦知悉其行為可能涉及違法情事,且具相當之風險 ,但為能順利取得不實信用證明文件向銀行獲得貸款,仍願 意冒險嘗試,此更足以佐證被告知悉依照「四哥」指示方法 操作,有使他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風險,但為達獲得銀 行貸款之目的,仍在未經查證情況下,同意配合讓身分不詳 之人利用其金融帳戶進出款項甚明。  ㈣綜上各情,堪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縱所提供帳戶資 料可能係供詐騙集團用於取得被害人所匯入遭詐騙之款項, 其所領取、轉交之款項可能係該犯罪所得,且其行為可能將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而為之。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其誤信 「四哥」所稱製造金流往來假象而出借帳戶,對於詐欺、洗 錢等均不知情等語,難認可採。 四、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稱開設本 案帳戶後的相關金融資料是交付給「四哥」手下的一名女子 ,提款前「四哥」的人會將存摺、印章交付給被告,提款後 再交給「四哥」之男性手下或是「四哥」指定之人,跟被告 拿錢的人沒有「四哥」,因為有見過「四哥」兩次面等語( 見偵2卷第15至16頁,院2卷第65、68頁),是「四哥」所屬 詐欺集團,顯然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且依本案之詐欺經過, 從詐騙被害人轉帳至人頭帳戶,乃至安排取簿手、車手及收 水手各司其職,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 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 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犯罪組織。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中 擔任車手之角色,可見其並非偶然參與本案犯行,應屬詐欺 集團中擔任特定角色,且與其他成員間具有一定信任、彼此 分工關係,要屬詐欺集團一員,是其參與屬犯罪組織之本案 詐欺集團,亦可認定。 五、被告所辯均不可採:  ㈠被告與「阮仁柱」、「四哥」欠缺信任基礎:   被告於警詢時稱僅知悉「阮仁柱」係臺灣人,居住於桃園地 區,其他資訊一概不知(見偵2卷第15頁),經員警告知後 ,被告始知悉「阮仁柱」已於111年2月2日死亡等情(見偵2 卷第17頁),足見被告與「阮仁柱」並非熟識,所稱信任「 阮仁柱」,因而信任「四哥」等語,已屬可疑;又被告完全 不知「四哥」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復未曾確認「 四哥」之公司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因被告亦懷疑可能遭 「四哥」欺騙,與「四哥」之對話後即於當日擷圖保存,已 如前述,則被告所稱「阮仁柱」是很好的朋友,因「阮仁柱 」介紹認識並信任「四哥」,而被「四哥」欺騙等語,並不 足採。  ㈡被告無經營鈺鑫公司之真意:   被告稱因「四哥」說鈺鑫公司之信用很好,貸款比較有利, 因而承接鈺鑫公司等語(見院2卷第63頁),然亦稱「四哥 」以5萬元即將公司負責人交由被告擔任(見院2卷第209頁 ),則被告所述已與信用良好之公司經營權難以輕易轉讓之 常情不符;且被告先於112年7月1日警詢時稱為貸款而擔任 鈺鑫公司負責人並申辦本案帳戶等語(見偵2卷第14頁), 嗣於112年7月5日偵查時稱因經營鈺鑫公司而有資金需求, 始提供帳戶等語(見偵1卷第160頁),前後僅差異4日,然 所述已有重大差異;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概稱是真的要經 營鈺鑫公司,也想要貸款等語(見院2卷第62頁),經本院 再次詢問被告究竟係因經營公司而有資金需求進而貸款,或 係為貸款而承接公司,被告竟答以「這不是一樣的意思嗎? 」(見院2卷第216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無經營鈺鑫公司 之真意,始無法分辨問題差異所在。且被告於111年7月20日 擔任鈺鑫公司負責人後,相隔不到3月,隨即於111年10月5 日即辦理解散登記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11年10月12日新北 府經司字第1118072976號函及所附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偵1卷第99至105頁 ),亦可認被告並無經營鈺鑫公司之真意。  ㈢被告無貸款之真意:    被告於偵訊時稱貸款成功後需給予「四哥」手續費10%(見 偵1卷第8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需給予5%傭金(見 院2卷第60頁),則被告自稱因信用差且現金不足,前後所 述之手續費或傭金竟有高達5%之差距,與一般經濟窘迫之人 ,對於手續費錙銖必較顯然有異;況被告所提供與「四哥」 之對話紀錄中(見偵1卷第137至151頁),從未就貸款之金 額、利率、還款期限、需否提供擔保等貸款契約重要之點有 任何討論甚至合意。甚且,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 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 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有資金 進出之假象而定,又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 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數份金融機構 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無法達到所謂「美化帳 戶」之目的,況依被告所述「以金流做財力證明」方式,係 款項匯入其帳戶旋由其領出交予「四哥」指定之人,則其將 匯入款項立即領出,該帳戶內餘額與匯入前並無差異,如何 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核貸,與常理不符。是被告 稱「四哥」以製作財力證明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與一般貸 款之情節全然不符,顯見被告稱其有貸款之需求始提供本案 帳戶,僅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無調查必要之說明: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不能調查、待證事實已 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車號000-0000、BCQ-3772車輛 之車主,證明被告取得之款項均交予詐欺集團上手等旨(見 院2卷第69頁),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分別向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下稱員林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被告指認上 游之情形,經刑事警察大隊函復被告僅指認介紹被告認識「 四哥」之「阮仁柱」,並未指認「四哥」或其他手下,員林 分局則函復被告未到案說明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12 月2日彰警刑字第1130094064號函及所附被告之112年7月1日 警詢筆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 年12月6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50738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 卷可佐,又被告係將詐欺所得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手 成員,業經本院審認如上,檢察官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足證被 告有保留所領取之詐欺款項,是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聲請調 查上開證據,並無為無益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 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該條例所增加之加重要件,依前揭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 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 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 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 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合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規定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後,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構成想像競合部分之說明: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查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前,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犯行,被告未曾遭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上開說明,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所參與如附表所示犯行部分,其中編號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蔡健民施用詐術傳達與事實不符資訊之時間為110年8月2日9時34分前某時許,為本院審判範圍內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就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犯行,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至檢察官於112年度偵字第7872號起訴書中雖主張被告就附表 編號1所示部分(即詐欺告訴人李若溱部分)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等罪嫌,然因被告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其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附表編號2所示 部分(即詐欺告訴人蔡健民部分),且被告就附表所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等犯行,既均由本股(同一法官)審 理,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綜合本案事證,逕就被告事實 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非以案件繫屬先後以斷。稽此,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論罪: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變更追加起訴法條:   追加起訴意旨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所為,應構成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是追加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 容有誤會,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述罪名, 並給予答辯之機會,對被告防禦權無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共同正犯:   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 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 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 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 絡之表示,無 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之「 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 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 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 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 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 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 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參照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參照)。又以 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騙被 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交)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 出面負責提款(取款),其後再轉交款項予「收水」,而「 收水」再轉交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則無論係何部分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縱未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接觸,然渠等經中間共犯之聯繫,實係 參與相同之詐欺犯行,且該等詐欺之犯行,亦未超出被告與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是被告與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共同 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決意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工作,以促使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得以順利完成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等所 參與犯行部分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六、接續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2次提款行為、附表編號2之4次提款行為 、附表編號4之2次提款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 包括之一罪。 七、想像競合:   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 洗錢罪,及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以 加重詐欺罪處斷。 八、分論併罰: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113年度偵字第35956追加起訴書雖未敘及告訴人陳良治遭詐 騙而匯款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後,由被告陸續於111年8月9 日下午2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錦和分行,提領998萬元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本院 認定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 且為起訴效力所及,又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經記載於112年度 偵字第7872號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15742號併辦意旨書之 犯罪事實內,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錢財,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 騙款項並交付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事實欄及附表 行使詐術欄所載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其將提領之詐欺贓款轉 交予上手後,更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 緝,所為助長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實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案 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就李若溱之部分,已有1,000萬元,與 其餘3告訴人合計高達1,480萬元,款項甚鉅,實應非難;兼 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角色分工、始 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2卷第217頁),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 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 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認整體觀察被告所為 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 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然洗錢犯行中之前置犯罪所得, 係為成立洗錢犯罪之前提要件,是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而僅為構成該罪之事 實前提,而屬於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應以法律特別規範為限 ,方得對之諭知沒收、追徵,而不得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 對犯罪物沒收之規範進行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規範對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原則均應沒收,惟該條並未對未能扣案或執行沒收之財物 進行追徵及後續替代性處分之規定,考量上開財物僅係洗錢 之關聯客體,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本不得對行為人宣告沒 收,則在法律僅規範沒收原物,而欠缺替代沒收之補充處置 之相關規範之情形下,應不宜類推適用刑法關於犯罪物、犯 罪所得等不同性質之沒收規範之補充規定宣告追徵等後續替 代性處分,則於體例上,如可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於本案業已佚失,而於本案中已不可能對原物執行沒收,則 縱令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從沒收原物,且無由進行替代性處 分,則無贅為諭知沒收上開財物之必要。本案洗錢之財物, 即被告臨櫃提領之詐欺款項合計2,495萬元,業經被告依指 示交付予上手等情,業如前述,是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 該部分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就該部分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 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 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 對被告為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志盛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暐勛、翟恆威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項次 告訴人 行使詐術 匯款日期 (民國)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民國)、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李若溱 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李若溱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中午12時24分許 臨櫃匯款 1,000萬元 鈺鑫有限公司(負責人陸東陽)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9日下午2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 998萬元(含李若溱之1,000萬元中之997萬7,450元) 陸東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同年月10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 300萬元(含李若溱之1,000萬元中之2萬2,550元) 2 蔡健民 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蔡健民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上午9時34分許 蔡健民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 30萬元 鈺鑫有限公司(負責人陸東陽)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日上午10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247萬0,040元(含蔡健民111年8月2日之30萬元) 陸東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同年月3日上午11時35分許 10萬元 同年月3日下午3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110萬元(含蔡健民之10萬元) 同年月4日上午9時12分許 100萬元 同年月4日上午9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100萬元(含蔡健民之100萬元中之98萬8,955元) 同年月4日中午12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120萬元(含蔡健民之100萬元中之1萬1,045元) 同年月5日上午9時13分許 30萬元 同年月5日中午12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200萬(含蔡健民111年8月5日之30萬元) 3 方啟峰 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方啟峰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日上午9時36分許 方啟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萬元 鈺鑫有限公司(負責人陸東陽)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日上午10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110萬元 陸東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陳良治 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陳良治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上午9時36分許 陳良治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萬元 鈺鑫有限公司(負責人陸東陽)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9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 310萬元(含陳良治之200萬元中之199萬7,450元) 陸東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8月9日下午2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 998萬元(含陳良治之200萬元中之2,550元) 卷宗目錄: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7872卷,即偵1卷。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偵15742卷,即偵2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4938卷,即偵3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35956卷,即偵4卷。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審金訴84卷,即院1卷。 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金訴305卷,即院2卷(本訴)。 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金訴637卷,即院3卷(追加)。 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金訴1647卷,即院4卷(追加)。

2025-01-22

TYDM-113-金訴-305-2025012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5號                     第637號                   第1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東陽 選任辯護人 楊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87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5956、4938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東陽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陸東陽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 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卡等提領方式, 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 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 ,仍基於縱發生上開結果,仍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7月20日前某時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加入暱稱「四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嗣先依「四哥」之指示,擔任鈺鑫有限公司(下稱鈺 鑫公司)之負責人後,將鈺鑫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及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 帳戶)(以上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公 司大小章、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於111年7月27日至111年8 月2日間某時許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行使詐術」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日期」 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 所示本案帳戶內。陸東陽再依「四哥」之指示,於附表「提 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臨櫃提領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李若溱、蔡健民、方啟峰、陳良治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被告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除辯護人曾爭執告訴人於警詢 證述之證據能力,嗣後不再爭執(見院2卷第67、109頁), 就其餘供述證據之部分,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院2卷第67 、141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 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陸東陽固坦承為辦理貸款而經「阮仁柱」(已歿) 介紹認識「四哥」,由「四哥」幫忙製造帳戶金流假象之事 ,而於111年7月27日至111年8月2日間某時許,將本案帳戶 交付「四哥」之手下,並依「四哥」之指示,由被告於附表 「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臨櫃提領附表「提款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意 ,辯稱:我要做生意需要貸款,但是信用不好,無法向銀行 貸款,經朋友「阮仁柱」介紹而認識「四哥」,因「四哥」 表示可以成立公司並以公司之銀行帳戶製造金流往來紀錄, 再向銀行貸款,始遭「四哥」利用,於提供帳戶及領款時並 無詐欺或洗錢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20日前某時,先由陸東陽依「四哥」指示, 擔任鈺鑫公司之負責人後,於111年7月27日以鈺鑫公司負責 人名義申辦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並於111年7月27日至111年8 月2日間某時許連同已於110年9月14日開戶之本案中小企銀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公司大小章、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 付「四哥」之手下,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1卷第89、160 至162頁,偵2卷第15至16頁,偵3卷第150頁,偵4卷第169至 170頁,院2卷第60至68頁),並有臺灣企銀客戶基本資料表 、臺北市政府111年7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1559100號函 、鈺鑫公司章程、鈺鑫公司股東同意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通清字第1110037877號函及所附開 戶資料在卷可稽(偵1卷第69、111至115頁,偵3卷第79至84 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嗣被告及「四哥」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行 使詐術」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日期」欄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匯入 帳戶」欄所示之帳戶,陸東陽再依「四哥」之指示,於附表 「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臨櫃提領附表「提款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復與告訴 人李若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蔡健民、方啟峰、陳良治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1卷第9至11、13至17、87至90頁,偵 3卷第23至27頁,偵4卷第39至42、43至44、87至89頁),並 有李若溱之「MIC」軟體股票自選頁面擷圖、與暱稱「仲元C 1」、「IMC市場交易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股票 」表畫面擷圖、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2月23日忠法執字0000000000號 函所檢附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事故資訊、合 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 作業中心112年3月8日忠法執字第1129001725號函所檢附本 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手機 網銀、台北富邦銀行手機網銀轉帳交易畫面擷圖、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通清字第1110037877號函 所檢附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1日通清字第11300101 33號函所檢附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取款憑條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本案中小 企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手機網銀轉帳交易畫 面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IMC市場 交易員」提供之假公文、存款憑條及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 陳良治與暱稱「yahui」、「IMC客服002」、「IMC市場交易 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憑(見偵1卷第25至27、29 至31、35、67至72、91頁,偵2卷第45至49頁,偵3卷第69至 73、79至84、161至168頁,偵4卷第31至34、35至37、45至5 3、93、95至103、105至112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係以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主觀犯意為 本案犯行:  ㈠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 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 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 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 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 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 ,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 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臨櫃或 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於行為時 為年約40歲之成年人,自承其為國中肄業,從事土木、土水 、水電、油漆、土方整地、太陽能等裝潢相關工作等語(見 院2卷第62、217頁),堪認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 且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 騙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領,自身所為很可能係涉及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當有所預見。  ㈡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問:依你的學識經歷,是否能知悉提 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恐涉及詐欺或其他不法利用?)知道, 但對方跟我說不會,我就相信他。(問:那你將帳戶資料都 告知對方,你認為你有辦法控制對方匯入你帳戶的金流係合 法來源,而不是非法來源?)無法控制;並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稱:(問:你在領款的時候是否曾經懷疑匯入你帳 戶的款項是詐騙的款項,所以你才問對方這是否是詐騙?) 是。(問:是否曾經懷疑「四哥」匯入帳戶內之款項為不法 所得?)一開始有懷疑,我有問「四哥」,但是匯款來好幾 天都沒有事情我就相信他了,「四哥」說之前貸款的人也都 沒有報警,直到銀行打來我也不相信這個錢是詐騙的錢。( 問:你之前在準備程序說「四哥」說不用想,這些錢絕對是 公司的錢,不是贓款,他們公司的錢絕對是乾淨的,「四哥 」有這樣跟你說嗎?你為何會這樣問他?)有,我有問過他 說這個錢真的是他們公司的嗎,以及是否合法,「四哥」才 這樣回答我。因為我沒有辦過,所以要跟他確定。(問:你 之前有跟法官說你一開始有懷疑,是懷疑何事?)因為沒辦 過有點怕怕的,擔心這到底是不是民間辦貸款,我擔心被騙 等語(見偵1卷第161頁,院2卷第64、66至67、211至212頁 ),且被告所提供與「四哥」對話之擷圖均是顯示「今天」 (見偵1卷第141、145、147、149、151頁),經本院詢問被 告後,被告答稱因擔心被「四哥」欺騙(見院2卷第215頁) ,然被告亦自承因本案帳戶內沒有錢,所以就算帳戶資料均 由「四哥」掌握,也不擔心帳戶拿不回來等語(見院2卷第2 14頁),已足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予「四哥」時,能預見「四 哥」為詐欺集團成員,且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可能為詐欺等 犯罪之不法所得,然因帳戶並無被告之存款,就算嗣後帳戶 無法取回,亦無損自身之利益,因此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㈢再者,被告既有前揭預見,為確保「四哥」所稱之代辦貸款 為真,避免陷入詐欺及洗錢犯行,當對於其等及所派遣收款 人員之真實身分、其等所代表之代辦公司為何、匯入款項來 源等重要事項加以確認詢問,惟被告自承完全不知「四哥」 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復未曾確認「四哥」之公司 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見偵1卷第89頁,院2卷第213頁) ,且觀諸被告與「四哥」之對話紀錄,被告從未詢問上述資 訊及派遣收款人員之真實身分,再參以被告係因積欠債務、 收入有限而信用條件不佳,無法藉由正常管道向銀行申辦貸 款,乃積極尋找可協助為其製作資力證明以順利獲得核貸之 業者,又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四哥」有教導其在臨櫃取款時 ,如何應付銀行行員詢問之說詞,回答說是領取工程款即可 等語(見院2卷第211頁),復審酌被告未於臨櫃領款時即時 向銀行行員確認「四哥」製造金流進而向銀行辦理貸款之方 式是否合法等情(見院2卷第212頁),明顯違背常情,可見 被告自身亦知悉其行為可能涉及違法情事,且具相當之風險 ,但為能順利取得不實信用證明文件向銀行獲得貸款,仍願 意冒險嘗試,此更足以佐證被告知悉依照「四哥」指示方法 操作,有使他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風險,但為達獲得銀 行貸款之目的,仍在未經查證情況下,同意配合讓身分不詳 之人利用其金融帳戶進出款項甚明。  ㈣綜上各情,堪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縱所提供帳戶資 料可能係供詐騙集團用於取得被害人所匯入遭詐騙之款項, 其所領取、轉交之款項可能係該犯罪所得,且其行為可能將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而為之。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其誤信 「四哥」所稱製造金流往來假象而出借帳戶,對於詐欺、洗 錢等均不知情等語,難認可採。 四、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稱開設本 案帳戶後的相關金融資料是交付給「四哥」手下的一名女子 ,提款前「四哥」的人會將存摺、印章交付給被告,提款後 再交給「四哥」之男性手下或是「四哥」指定之人,跟被告 拿錢的人沒有「四哥」,因為有見過「四哥」兩次面等語( 見偵2卷第15至16頁,院2卷第65、68頁),是「四哥」所屬 詐欺集團,顯然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且依本案之詐欺經過, 從詐騙被害人轉帳至人頭帳戶,乃至安排取簿手、車手及收 水手各司其職,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 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 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犯罪組織。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中 擔任車手之角色,可見其並非偶然參與本案犯行,應屬詐欺 集團中擔任特定角色,且與其他成員間具有一定信任、彼此 分工關係,要屬詐欺集團一員,是其參與屬犯罪組織之本案 詐欺集團,亦可認定。 五、被告所辯均不可採:  ㈠被告與「阮仁柱」、「四哥」欠缺信任基礎:   被告於警詢時稱僅知悉「阮仁柱」係臺灣人,居住於桃園地 區,其他資訊一概不知(見偵2卷第15頁),經員警告知後 ,被告始知悉「阮仁柱」已於111年2月2日死亡等情(見偵2 卷第17頁),足見被告與「阮仁柱」並非熟識,所稱信任「 阮仁柱」,因而信任「四哥」等語,已屬可疑;又被告完全 不知「四哥」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復未曾確認「 四哥」之公司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因被告亦懷疑可能遭 「四哥」欺騙,與「四哥」之對話後即於當日擷圖保存,已 如前述,則被告所稱「阮仁柱」是很好的朋友,因「阮仁柱 」介紹認識並信任「四哥」,而被「四哥」欺騙等語,並不 足採。  ㈡被告無經營鈺鑫公司之真意:   被告稱因「四哥」說鈺鑫公司之信用很好,貸款比較有利, 因而承接鈺鑫公司等語(見院2卷第63頁),然亦稱「四哥 」以5萬元即將公司負責人交由被告擔任(見院2卷第209頁 ),則被告所述已與信用良好之公司經營權難以輕易轉讓之 常情不符;且被告先於112年7月1日警詢時稱為貸款而擔任 鈺鑫公司負責人並申辦本案帳戶等語(見偵2卷第14頁), 嗣於112年7月5日偵查時稱因經營鈺鑫公司而有資金需求, 始提供帳戶等語(見偵1卷第160頁),前後僅差異4日,然 所述已有重大差異;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概稱是真的要經 營鈺鑫公司,也想要貸款等語(見院2卷第62頁),經本院 再次詢問被告究竟係因經營公司而有資金需求進而貸款,或 係為貸款而承接公司,被告竟答以「這不是一樣的意思嗎? 」(見院2卷第216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無經營鈺鑫公司 之真意,始無法分辨問題差異所在。且被告於111年7月20日 擔任鈺鑫公司負責人後,相隔不到3月,隨即於111年10月5 日即辦理解散登記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11年10月12日新北 府經司字第1118072976號函及所附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偵1卷第99至105頁 ),亦可認被告並無經營鈺鑫公司之真意。  ㈢被告無貸款之真意:    被告於偵訊時稱貸款成功後需給予「四哥」手續費10%(見 偵1卷第8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需給予5%傭金(見 院2卷第60頁),則被告自稱因信用差且現金不足,前後所 述之手續費或傭金竟有高達5%之差距,與一般經濟窘迫之人 ,對於手續費錙銖必較顯然有異;況被告所提供與「四哥」 之對話紀錄中(見偵1卷第137至151頁),從未就貸款之金 額、利率、還款期限、需否提供擔保等貸款契約重要之點有 任何討論甚至合意。甚且,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 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 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有資金 進出之假象而定,又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 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數份金融機構 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無法達到所謂「美化帳 戶」之目的,況依被告所述「以金流做財力證明」方式,係 款項匯入其帳戶旋由其領出交予「四哥」指定之人,則其將 匯入款項立即領出,該帳戶內餘額與匯入前並無差異,如何 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核貸,與常理不符。是被告 稱「四哥」以製作財力證明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與一般貸 款之情節全然不符,顯見被告稱其有貸款之需求始提供本案 帳戶,僅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無調查必要之說明: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不能調查、待證事實已 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車號000-0000、BCQ-3772車輛 之車主,證明被告取得之款項均交予詐欺集團上手等旨(見 院2卷第69頁),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分別向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下稱員林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被告指認上 游之情形,經刑事警察大隊函復被告僅指認介紹被告認識「 四哥」之「阮仁柱」,並未指認「四哥」或其他手下,員林 分局則函復被告未到案說明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12 月2日彰警刑字第1130094064號函及所附被告之112年7月1日 警詢筆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 年12月6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50738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 卷可佐,又被告係將詐欺所得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手 成員,業經本院審認如上,檢察官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足證被 告有保留所領取之詐欺款項,是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聲請調 查上開證據,並無為無益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 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該條例所增加之加重要件,依前揭 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 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 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 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 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合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規定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後,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構成想像競合部分之說明: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 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 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 為人於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 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 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指 揮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 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 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指揮或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 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 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 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 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 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 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查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而 繫屬於法院前,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犯行,被告未曾遭 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上開說明 ,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應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所參與如附表所示犯行部分,其中 編號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蔡健民施用詐術傳達與事 實不符資訊之時間為110年8月2日9時34分前某時許,為本院 審判範圍內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是被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就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犯行,應同 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至檢察官於112年度偵字第7872號起訴書中雖主張被告就附表 編號1所示部分(即詐欺告訴人李若溱部分)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等罪嫌,然因被告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其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附表編號2所示 部分(即詐欺告訴人蔡健民部分),且被告就附表所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等犯行,既均由本股(同一法官)審 理,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綜合本案事證,逕就被告事實 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非以案件繫屬先後以斷。稽此,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論罪: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變更追加起訴法條:   追加起訴意旨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所為,應構成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是追加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 容有誤會,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述罪名, 並給予答辯之機會,對被告防禦權無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共同正犯:   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 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 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 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 絡之表示,無 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之「 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 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 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 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 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 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 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參照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參照)。又以 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騙被 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交)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 出面負責提款(取款),其後再轉交款項予「收水」,而「 收水」再轉交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則無論係何部分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縱未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接觸,然渠等經中間共犯之聯繫,實係 參與相同之詐欺犯行,且該等詐欺之犯行,亦未超出被告與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是被告與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共同 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決意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工作,以促使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得以順利完成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等所 參與犯行部分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六、接續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2次提款行為、附表編號2之4次提款行為 、附表編號4之2次提款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 包括之一罪。 七、想像競合:   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 洗錢罪,及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以 加重詐欺罪處斷。 八、分論併罰: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113年度偵字第35956追加起訴書雖未敘及告訴人陳良治遭詐 騙而匯款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後,由被告陸續於111年8月9 日下午2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錦和分行,提領998萬元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本院 認定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 且為起訴效力所及,又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經記載於112年度 偵字第7872號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15742號併辦意旨書之 犯罪事實內,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錢財,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 騙款項並交付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事實欄及附表 行使詐術欄所載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其將提領之詐欺贓款轉 交予上手後,更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 緝,所為助長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實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案 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就李若溱之部分,已有1,000萬元,與 其餘3告訴人合計高達1,480萬元,款項甚鉅,實應非難;兼 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角色分工、始 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2卷第217頁),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 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 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認整體觀察被告所為 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 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然洗錢犯行中之前置犯罪所得, 係為成立洗錢犯罪之前提要件,是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而僅為構成該罪之事 實前提,而屬於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應以法律特別規範為限 ,方得對之諭知沒收、追徵,而不得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 對犯罪物沒收之規範進行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規範對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原則均應沒收,惟該條並未對未能扣案或執行沒收之財物 進行追徵及後續替代性處分之規定,考量上開財物僅係洗錢 之關聯客體,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本不得對行為人宣告沒 收,則在法律僅規範沒收原物,而欠缺替代沒收之補充處置 之相關規範之情形下,應不宜類推適用刑法關於犯罪物、犯 罪所得等不同性質之沒收規範之補充規定宣告追徵等後續替 代性處分,則於體例上,如可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於本案業已佚失,而於本案中已不可能對原物執行沒收,則 縱令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從沒收原物,且無由進行替代性處 分,則無贅為諭知沒收上開財物之必要。本案洗錢之財物, 即被告臨櫃提領之詐欺款項合計2,495萬元,業經被告依指 示交付予上手等情,業如前述,是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 該部分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就該部分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 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 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 對被告為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志盛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暐勛、翟恆威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項次 告訴人 行使詐術 匯款日期 (民國)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民國)、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李若溱 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李若溱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中午12時24分許 臨櫃匯款 1,000萬元 鈺鑫有限公司(負責人陸東陽)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9日下午2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 998萬元(含李若溱之1,000萬元中之997萬7,450元) 陸東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同年月10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 300萬元(含李若溱之1,000萬元中之2萬2,550元) 2 蔡健民 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蔡健民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上午9時34分許 蔡健民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 30萬元 鈺鑫有限公司(負責人陸東陽)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日上午10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247萬0,040元(含蔡健民111年8月2日之30萬元) 陸東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同年月3日上午11時35分許 10萬元 同年月3日下午3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110萬元(含蔡健民之10萬元) 同年月4日上午9時12分許 100萬元 同年月4日上午9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100萬元(含蔡健民之100萬元中之98萬8,955元) 同年月4日中午12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120萬元(含蔡健民之100萬元中之1萬1,045元) 同年月5日上午9時13分許 30萬元 同年月5日中午12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200萬(含蔡健民111年8月5日之30萬元) 3 方啟峰 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方啟峰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日上午9時36分許 方啟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萬元 鈺鑫有限公司(負責人陸東陽)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日上午10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110萬元 陸東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陳良治 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陳良治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上午9時36分許 陳良治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萬元 鈺鑫有限公司(負責人陸東陽)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9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 310萬元(含陳良治之200萬元中之199萬7,450元) 陸東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8月9日下午2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 998萬元(含陳良治之200萬元中之2,550元) 卷宗目錄: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7872卷,即偵1卷。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偵15742卷,即偵2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4938卷,即偵3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35956卷,即偵4卷。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審金訴84卷,即院1卷。 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金訴305卷,即院2卷(本訴)。 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金訴637卷,即院3卷(追加)。 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金訴1647卷,即院4卷(追加)。

2025-01-22

TYDM-113-金訴-637-20250122-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楊竣菖即楊文卿 代 理 人 洪筠絢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黃志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王靖湄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竣曹即楊文卿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意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 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 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聲請清 算,本院於112年7月18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自 同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 算,聲請人名下財產有土地3筆,建物3筆、臺灣企銀存款新 台幣(下同)100232元、華南銀行存款1237元、同泰電子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7500元、太平洋醫材股份有限公司股 份59400元、機車1台價值500元、郵政壽險85833元、后里郵 局存款5元、臺中商銀存款132元、台新商銀6元,由債務人 提出626686元供分配,已將債務人之清算財團分配完結,並 製作分配表,按債權額比例分配予債權人,並公告完畢,於 113年10月7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清算程序 終結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 詢問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 免責表示意見,並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   1.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 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 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 應先就債務人自112年7月18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 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   2.法院裁定開始後,債務人之回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後,已無餘額:聲請人自112年7月1 8日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迄今,均無工作,亦無任何補助, 個人支出約1萬元,並無扶養任何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於 本院審理陳述明確,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財產表、E化勞保局 WEB IR系統、低收入、中低收入資 料查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聯邦 商業 銀行存款存餘額證明書、臺中商銀北屯分行存款交易明細 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榮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自裁定清算起,其可處分所得扣除 支出已無剩餘。聲請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前 段所述之免責條件。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 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 說。   2.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 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 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 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債務人 於112年7月18日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迄至本件裁定開 始清算後,均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有移民署雲端料查詢 -個人在臺年度區間之歷次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復 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債 權人片面臆測之想法即遽認債務人有隱匿收入、財產,或 有何種應不免責之行為。準此,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 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 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 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 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 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 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2025-01-21

TCDV-113-消債職聲免-71-20250121-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尚恩 指定辯護人 宋豐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2 月20日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 稱「帕克」、「麥兜」、「龍」、「爺孤身一人」等人及子 ○○(本院另行審結)、少年張○成(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 名詳卷)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負責擔任收水及交通手。甲○○與子○○、少年張○成 及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詐騙 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8所 示第一層帳戶內,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復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款項匯 入後,即通知甲○○駕車帶領子○○、少年張○成,於附表一編 號1至8所示提領時間,至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提領地點,由 子○○、少年張○成下車輪流提款與監控,分別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1至8所示款項,再交予甲○○,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上開詐騙所得之去向。嗣少年張○宏於附表 一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8所示詐欺贓款,子 ○○在場監視,甲○○於附近駕車等待收取所提領之贓款時,為 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壬○○、丑○○、己○○、乙○○、丁○○、庚○○、丙○○、戊○○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 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 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 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是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就此部分之犯罪 事實,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8至70、82至85頁、他 卷第225至228頁、原金訴卷第32至34、319、340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7至50、59至65頁、他卷第221至22 8頁、聲羈卷第31至37頁、原金訴卷第37至40、85至86、104 頁)、證人張○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36至40頁、 他卷第234至236頁)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 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參(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及檢察官、 本院訊問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均僅用以證明被告涉犯加重詐欺 、一般洗錢等事實,不引用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相關罪名之證據),被告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參 與一般洗錢之部分均已坦承其所為犯行,且被告尚未獲得犯 罪所得(詳如後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可減輕其刑,依上開見解, 被告一般洗錢罪,依舊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 月;依新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經綜合比 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應較有利。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詐欺集團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一 定之工作內容,除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負責對附表一編 號1至8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外,另由同案被告子○○提領後交由 被告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故本案詐欺集團層層指揮, 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為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本案詐欺 集團之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本案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8所 示之人之犯行,亦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 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 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 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 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 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 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受騙匯款後,經同案被告子○○、 少年張○成提領,交給被告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客觀 上已有使被詐騙之金流產生斷點,而難以追查,自已該當隱 匿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要件,被告犯行自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8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四)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 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 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被告與同 案被告子○○、少年張○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 編號1至8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五)罪數: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 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 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 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 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院依 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金 訴卷第27頁)所示,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並無另案繫屬 ,故其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為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 後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而被告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該次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首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 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與同案被告子○○、少年張○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1、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 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時,為成年人,少年張○成則未滿18歲 ,且被告知悉張○成係未滿18歲之少年,業據被告於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是被告與少年張○成共犯附表一編 號1至8所載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有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部分均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就 本件犯行尚未取得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3、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從一 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 法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被告一般洗錢 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部分,無法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犯行,一般洗錢財 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部分,無法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輕其刑,依據上開說明,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七)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 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 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 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 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 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 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 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 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 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 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 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 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 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罪想像競 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洗 錢罪「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 ,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 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 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 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 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 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 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 被告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8所 示之人遭詐騙所匯款之金額尚非鉅,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收水工作之期間尚短,且僅為第一層之收水,並非居於 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地位,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常方 式獲取財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基層收水工作, 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造成附表一編號1 至8所示之人財產損害非輕,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 間之信賴關係,且未能賠償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遭詐騙 之損失,實有不該。惟被告遭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 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本案前並無遭論罪科刑之紀 錄,素行堪稱良好,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入所前從 事工地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至3萬8000元 、未婚、沒有小孩、入所前跟女友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 原金訴卷第341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數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 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 之評價,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25所示之物,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供述扣案手機是工作機,扣案帳戶都是詐欺集團交 給我去領款的提款卡等語明確(見原金訴卷第34頁),該等物 品屬被告犯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 定均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訊問時供稱:我的報酬是一 天2000元,附表所示的部分我的薪水是以天計算,總共是60 00元,扣案的26萬4000元全部都是贓款,其中包含我做到當 天為止的薪水,6000元都在裡面等語(見原金訴卷第33至34 頁),是被告犯罪所得為6000元,惟尚未獲得本案詐欺集團 結算發放即遭查獲,故被告尚未獲取犯罪所得,尚無從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被告自陳 遭扣案之現金26萬4000元均為贓款,而屬其犯一般洗錢罪之 財物,且尚未繳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仍為被告管領中,自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辛○○、癸○○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甲○○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甲○○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甲○○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甲○○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甲○○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甲○○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甲○○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甲○○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金額 第二層帳戶/ 金額 提領時間/ 金額 提領地點/提領人 證據出處 1 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假冒壬○○胞弟名義撥打Line語音向壬○○佯稱:生意周轉需要36萬元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翌(4)日上午11時46分許,將其中右揭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 章如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5,000元 113年1月4日上午11時56分、57分/2萬元、5,0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臺中上石門市/子○○ ①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卷第449至45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卷第457頁) ③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庄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卷第461頁) ④章如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445至447頁) 2 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假冒丑○○之子名義撥打電話給丑○○要求其加Line好友後,再以Line語音向丑○○佯稱:因急用需要借款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時18分許,將其中右揭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 陳力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1萬元 113年1月4日下午2時22分、23分、24分/2萬元、2萬元、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儷晶門市/子○○ ①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卷第465至46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卷第467至468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卷第470頁) ④章如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445至447頁) ⑤陳力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463頁) 章如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元、1萬元、1萬元 113年1月4日下午3時4分、5分/2萬元、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惠來門市/子○○ 3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6日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名筆貼文,己○○瀏覽上開貼文後,加該成員為Messenger好友,該成員即以Messenger私訊向己○○佯稱:願以7,000元價格出售名筆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許,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侯鎮亞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7,000元 113年1月6日上午11時11分、12分、13分、13分/2萬元、2萬元、2萬元、4,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樹王門市/子○○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他卷第41至4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45至46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47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48頁) ⑤轉帳交易明細(他卷第49頁) ⑥侯鎮亞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卷第67至69頁) 4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6日,見乙○○於臉書社團刊登收購名筆貼文,於同日以Messenger私訊向乙○○:佯稱願以7,000元價格出售名筆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1時8分許,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侯鎮亞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7,000元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他卷第31至3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35至36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37頁) ④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他卷第39頁) ⑤侯鎮亞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卷第67至69頁) 5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見丁○○於臉書社團刊登收購鞋子貼文,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以Messenger私訊向丁○○佯稱:願以6,000元價格出售鞋子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時57分許,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侯鎮亞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6,000元 113年1月6日下午3時24分許/1萬3,2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金南屯門市/子○○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他卷第19至2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23至25頁) ③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第27至29頁) ④侯鎮亞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卷第67至69頁) 6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6日前某時,於臉書社團刊登販賣外套貼文,於113年1月6日,庚○○瀏覽上開貼文後,加該成員為Messenger好友,該成員即以Messenger私訊向庚○○佯稱:願以7,000元價格出售外套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2分許,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侯鎮亞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7,000元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他卷第51至5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53至54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第55至56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卷第57頁) 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58至63頁) ⑥侯鎮亞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卷第67至69頁) 7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假冒丙○○配偶同學與丙○○配偶互加Line好友後,向丙○○配偶佯稱:亟需借款以兌現支票云云,致丙○○配偶陷於錯誤,指示丙○○於113年1月18日上午10時6分許,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葉家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 113年1月18日上午10時21分、21分/2萬元、9,000元 臺中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博吉門市/張〇成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卷第325至326頁) ②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少連偵卷第320至32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卷第322頁) 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卷第323至324頁) ⑤轉帳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328頁) ⑥葉家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581至582頁) 8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下午6時40分許,假冒戊○○兒子撥打電話給戊○○並互加為Line好友後,向戊○○佯稱:因在外欠債亟需借款處理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8日中午12時36分許,將其中右揭金額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葉家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元 113年1月18日下午2時53分許、3時11分許/2萬元、2萬元 (第2筆2萬元係警方陪同下由少年張〇成領出)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湧順門市/張〇成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卷第591至59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卷第593至594頁) ③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卷第596至597頁)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少連偵卷第599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少連偵卷第603至619頁) ⑥葉家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581至582頁)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IPHONE 7 1支 甲○○ 臺中市北屯區建和路1段 2 新臺幣現金 26萬4000元 3 土地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 1張 4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 1張 5 玉山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 1張 6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 1張 7 臺灣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 1張 8 玉山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 1張 9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10 新光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 1張 11 玉山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 1張 12 玉山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 1張 13 凱基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14 臺灣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 1張 15 台新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16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 1張 17 楊梅區農會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18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19 玉山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 1張 20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 1張 21 土地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 1張 22 彰化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23 台新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24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25 臺灣企銀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 1張

2025-01-21

TCDM-113-原金訴-26-2025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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