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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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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745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林祐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萬玖仟貳佰陸拾肆 元,及其中柒萬捌仟貳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7

PCDV-113-司促-29745-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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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730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非訟代理人 陳冠中 債 務 人 謝馥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捌仟零肆元,及 其中肆萬柒仟零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7

PCDV-113-司促-28730-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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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983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賴怡婷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住所設於桃 園市,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 ,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7

PCDV-113-司促-29833-2024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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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9805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泓誠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陳泓誠住所 設於新北市淡水區,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 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6

PCDV-113-司促-29805-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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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7910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葉秋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萬零壹佰陸拾貳 元,及其中玖萬零壹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下同)九十九年四 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壹仟貳佰元,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6

PCDV-113-司促-27910-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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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593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務 人 黎素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陸仟柒佰陸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4-10-16

PCDV-113-司促-29593-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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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9774號 債 權 人 賴鏡全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建國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關於專屬管轄 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劉建國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劉建 國戶籍址設於新北市新店區,依同法第510 條規定,本件支 付命令聲請事件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在地新北市新店區之管轄 法院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 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4-10-16

PCDV-113-司促-29774-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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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566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比恕依‧得勞 法度‧鐵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拾壹萬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八 五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逾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於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 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2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 票,載明年息以百分之九點零八五八計付,因此聲請人請求 逾年息百分之九點零八五八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 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6

PCDV-113-司票-10566-2024101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970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宋夏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萬伍仟壹佰陸拾伍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6

PCDV-113-司促-28970-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交付主管 機關安置於中途學校24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自民國112年6月國中畢業後,因故離家出走長達一年以 上,並於113年8月30日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政所臨檢 金樽商務會館發現受安置人A遭受性剝削,經評估受安置人A 曾於嘉義、高雄等地從事陪酒工作,對性剝削工作高度認同 與依賴,且其原生家庭位於新北市,未能提供保護與教養功 能,業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13年8月30日早上5時,予以 緊急安置保護,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繼續安置三個月 。本件因受安置人A之法定代理人B居住於新北市,是於113 年9月10日轉介至聲請人續行處理,考量受安置人A之家庭對 受安置人關懷有限且關係較疏離,受安置人A向外尋求歸屬 感易致其暴露於人際交友風險中,且現法定代理人B未有具 體照顧計畫,親職功能仍待提升,受安置人A現返回社區仍 有高度遭受性剝削之風險,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將受安置人A交付主管機關安置 中途學校24個月等語。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 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 者,法院得命於7日內補正。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置評估 及處遇方式之建議,其報告內容、項目及格式,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 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 ,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 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 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二)認有安置之必要者, 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 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二年。(三)其他適當之處遇方 式。經法院依第19條第1項第2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四 十五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 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但以延長至被害人年滿20歲 為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1項、 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具提出新北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事件審前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478號民事 裁定為證。 (二)根據新北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載稱略以:  1.第二部分少年個人評估:(1)受安置人A自出生後由其祖母擔 任主要照顧者,法定代理人B自述其因與受安置人A生母個性 不合、關係不睦,彼此多語言攻擊,家中氣氛緊張。於99年 ,二人因離婚事宜經常爭吵,並遷怒於受安置人A與其胞兄 ,受安置人A生母並於同年6月自行搬家,二人離婚後約定由 法定代理人B單獨監護受安置人A與其胞兄,生母亦不曾再探 視受安置人A;於100年,法定代理人B認識並交往女友,女 友會協助住照料。(2)自受安置人A國小起,因法定代理人B 與女友共同創業開設手機通訊行,主要由祖母照顧其生活起 居,法定代理人B並於家中客廳、受安置人A及其胞兄之房間 裝設監視器進行遠端管教,受安置人A自述國小期間因法定 代理人B忙於工作,互動較少,感覺孤單,但理解法定代理 人B是為改善經濟關係,是不曾向其表達自己需要陪伴的想 法;國中二年級,受安置人A自述課業壓力加重、學習感到 挫折,已致其難以接受自己成績、名次不佳事實,並常以「 上學無聊」為由拒學,並開始間輟或中輟,經常於上課期間 在家中玩手機或與透過IG結交之社區友伴聚集玩樂。(3)受 安置人A於國中二年級因欲見網友遭法定代理人B拒絕,遂直 接拿手機離去,直到深夜才請法定代理人B至五股某撞球館 接回,受安置人A認為相比在家中,在外與朋友相處比較自 在,並於第一次晚歸後與法定代理人約定以「寫紙條」方式 交代行蹤,然因後續受安置人A不再交代行蹤亦不接聽電話 或回覆訊息,於國中畢業前更有接近一周未到校,法定代理 人B並要求受安置人A選擇「爸爸」或「手機」而發生爭執, 於爭吵後法定代理人B並將其趕離家中,且封鎖受安置人A; 受安置人A雖曾與法定代理人之女友聯絡,然其僅能勸說受 安置人A向法定代理人B道歉,並在家門口等法定代理人B返 家等語。受安置人A在外生活期間亦曾數次辦理新門號,嘗 試與法定代理人B聯絡,然均遭其封鎖;亦曾透過聯絡其女 友向法定代理人B轉告工作須有法定代理人簽同意書及提供 證件,亦遭回絕。受安置人A主觀認為被家人遺棄,但因不 想向法定代理人B妥協,迫於生活所需而遭受性剝削。(4)受 安置人A自述於112年6月離家出走後,因缺錢花用且無雙證 件亦無法定代理人B同意,透過網友介紹得知坐檯陪酒工作 ,受安置人A原先認為是危險工作,但聽一些朋友分享,以 及自己實際經驗後,受安置人A表示是很好賺錢的工作,並 表示成年後,不排除做正職之餘,兼職酒店工作。受安置人 A不曾與各經紀人或酒店客人透漏實際居所地、真實姓名, 現無明顯之人身安全議題。  2.第三部分親職功能評估:(1)法定代理人B長期處於穩定工作 狀態,社會適應力部分良好;在情緒社會發展部分,法定代 理人B因忙於工作,多係以手機與受安置人A溝通,雖然能理 解受安置人A正值青春期有交友需求,然難以貼近受安置人A 之思考及生活,容易主觀認定其朋友皆為損友,進而失去與 受安置人A對話之機會,與受安置人A之間溝通多透過其女友 從中協調,於安置期間亦須仰賴社工幫助受安置人A猜測法 定代理人B的想法或態度,親子溝通較缺乏;在管教方式上 並多以沒收手機作為管教手段或於受安置人A房間安設監視 器掌握其生活作息,缺乏制定合理規範的能力。(2)法定代 理人B自述身體狀況尚佳,無慢性病亦無不良嗜好,經濟狀 況穩定,居住環境未搬遷更換,得提供穩定之經濟及居住環 境,然因受安置人A因離家多時,目前法定代理人家中並無 受安置人A之房間,如受安置人A返家,將把倉庫空間清出來 供其居住。(3)對受安置人A遭受性剝削之想法,法定代理人 B表示受安置人A明知無證件和無法定代理人同意不能打工, 仍不願回家,即猜測可能有接觸高風險工作。受安置人A於 雲林酒店坐檯陪酒遭受暴力對待時,法定代理人B因無暇處 理遂請由受安置人A之二伯父協助,法定代理人B透過二伯父 轉述得知受安置人A離家期間生活狀況還可以,看起來也無 返家居住意思,便未主動與其聯繫,後續仍為被動接獲警方 通知,要求法定代理人B須至外縣市接回受安置人A,然因其 無法感受受安置人A改變,因此多係到場簽筆錄後即與友人 離去。(4)在與受安置人A親子互動間,雖有法定代理人B之 女友協助二人談話,然話語間多表達受安置人A應向法定代 理人B低頭,並應主動與其對話,於113年10月8日之會客期 間,法定代理人B對受安置人A自我中心態度表達不滿,認為 受安置人A長期做決定只考慮自己,未考慮家人是否會擔心 。  3.第四部份綜合評估及處遇方式建議:受安置人A在離家期間 長期遭受性剝削以維持生計,過早暴露在高風險之複雜處境 中,使受安置人A金錢價值觀、工作職業選擇接受莫大影響 ,建議於緊短安置期間內增加受安置人A對職涯發展的視野 、確認受安置人A未來就學、就業方向或狀況;於長期安置 期間持續增加其職涯發展視野、財商知能,並使其能持續就 業或就學。在家庭部分,法定代理人B現為受安置人A之主要 照顧者,惟二人親子關係因受安置人A長期離家而緊張、疏 離,受安置人A於過往受照顧及管教方式,曾向法定代理人B 表達但未受重視,對法定代理人B的信任有待加強,建議於 緊短安置期間內透過親子會客增加互動;於長期安置期間調 整法定代理人B與受安置人A之互動模式,促進彼此正向互動 經驗,持續增加法定代理人B對受安置人A表達能夠理解受安 置人A處境的行動。 (三)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A現年紀尚輕,自我保護 能力有待加強,且受安置人A向外尋求歸屬感易致其暴露於 人際交友風險中,需透過較具結構且安全的生活環境中穩定 生活並為生涯探索規劃,然主要照顧者即法定代理人B與受 安置人A之關係較疏離、緊張,亦未有具體照顧計畫,親職 功能仍待提升,有上開新北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 告在卷可參。是以,為減少受安置人A再受性剝削之風險, 認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A,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A安置於中途 學校,利於其身心健全發展。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0-16

PCDV-113-護-640-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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