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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8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王怡雯 王明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零伍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王怡雯於民國107年12月至109年11月間邀同債務 人王明山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 借據」1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103,058元整,另加計利 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 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 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王怡雯自就讀學校畢 業後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王明山既為連 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貴院鑒核迅賜 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期清償並連帶負擔督促程 序費用。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103,058元 113年10月1日起 至114年3月5日止 1.775% 113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114年3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2.775%

2025-03-18

TTDV-114-司促-885-20250318-1

消債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施子渝(原名:施靜婷) 代 理 人 陳雅琴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11年6月16日111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裁定(下稱第76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 確定後,已繼續清償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48號裁定自110年7月21 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4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僅有優先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受償新臺幣18,860元,普通債權人均未受分配,第76 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 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76號裁定係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總額後之餘額為272,448元,而各 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未達其應受分配額(如附表「債權人應 受償數額」欄位所示),亦未經聲請人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予以免責之證明,其聲請免責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8

KSDV-113-消債聲免-77-20250318-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72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劉家蓁 被 告 許宇帆 潘若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一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業 據本院調卷查明,是聲請人即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 此聲請更正,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及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171,300元 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2日止 1.775% 自113年6月2日起至113年11月12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10%計算 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113年12月01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10%計算,自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市○○ ○道0段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3-17

CHEV-113-彰簡-723-20250317-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松柏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25,554元(計算式 :1,144,570+456,130+24,854=1,625,554),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7,137元。惟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且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則本件裁判費應扣除先前已繳納之聲請費用500元 ,尚應補繳16,63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二、本件原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請原告 提出記載本件起訴正確聲明之起訴狀(含附件)過院,並按 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3-17

PTDV-114-補-129-20250317-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7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石峻賢 張秀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24,632元,及自民國113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石峻賢前就讀臺中高工時,邀同債務人張秀鳳為連 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6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2 40,000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 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㈡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 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 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 為全部到期。 ㈣詎債務人石峻賢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 今尚欠新臺幣224,632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張秀鳳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 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17

NTDV-114-司促-1576-2025031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52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李曜廷 石素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參佰肆拾參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李曜廷前就讀靜宜大學時,邀同債務人石素玲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共4筆,合計借款本金 新臺幣158,343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 退學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 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 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 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 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 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四)詎債務人李曜廷自民國113年11月1 4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58,343元及如請求標 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逾期未還, 債務人石素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五)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 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請求鈞院核發支付命令。釋明文件: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 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52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8938元 石素玲、李曜廷 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2 新臺幣46235元 石素玲、李曜廷 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3 新臺幣46585元 石素玲、李曜廷 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4 新臺幣46585元 石素玲、李曜廷 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8938元 石素玲、李曜廷 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 新臺幣46235元 石素玲、李曜廷 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3 新臺幣46585元 石素玲、李曜廷 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4 新臺幣46585元 石素玲、李曜廷 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KSDV-114-司促-4526-2025031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55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被 告 游雅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起 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簡易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仍適 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亦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15 16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足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 費新臺幣3,030元,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20日送達原告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補正,有本院板橋簡易 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17

PCEV-114-板簡-557-2025031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就學貸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被 告 黃慶中 黃倩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6,3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慶中前就讀南華大學時,邀同被告黃倩雯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80萬元之放款借據1份,依放款借據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 ,原告憑被告黃慶中於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 書」撥款,共申請撥款8筆,金額總計為494,330元。兩造並 約定自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每1學期 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至 借款人應負擔之就學貸款利率,按1年期定期郵儲金加0.15% 浮動計算,另依原告99年9月16日銀消金乙字第09900437701 號函為紓解學生還款壓力,原告自行吸收0.06%,113年3月2 7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1. 685%,故其就學貸款利率為1.775%(計算式:1.685%+0.15% -0.06%=1.775%)。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放款借 據之約定,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 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 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 月(含)以内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倘經本行依本借據約定視為全 部到期並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 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 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 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6個月内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 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詎被告黃慶中自113年5 月6日預定收息日起未依約清償,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396,34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而被告黃倩雯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放款借據 之約定,自應就此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如數給付上揭款項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 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 撥 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利率表、利率資料、催收/ 呆帳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1頁)為證。被告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原告所提前開 證據所示借款方式、清償期限、利息、受償數額等事項為調 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 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借款 金額 債權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及利率 起訖日 年利率 494,330元 396,343元 自113年4月6日起至113年11月25日止 1.775% 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113年11月26日轉列催收) 2.775%

2025-03-14

CYEV-114-嘉簡-21-20250314-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7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范皓明 范正堂 林春滿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40,120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范皓明前就讀弘光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范正堂 、林春滿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共2筆,合計 借款本金新臺幣79,606元整。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 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部份按借款利率百分 之20計付違約金。詎債務人范皓明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即 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40,120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逾期未還,債務人 范正堂、林春滿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37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32元 林春滿、范正堂、范皓明 自民國113年09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2 新臺幣39088元 林春滿、范正堂、范皓明 自民國113年09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32元 林春滿、范正堂、范皓明 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 新臺幣39088元 林春滿、范正堂、范皓明 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4

KLDV-114-司促-1372-202503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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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8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李立玟 李正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304,181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李立玟前就讀靜宜大學時,邀同債務人李正雄為連 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共7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 幣337,506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 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㈡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 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 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 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 為全部到期。 ㈣詎債務人李立玟自民國113年09月18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 今尚欠本金304,181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逾期未還,債務人李正雄為連帶保證 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㈤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 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請求 鈞院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38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810元 李正雄、李立玟 自民國113年8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002 新臺幣43135元 003 新臺幣46135元 004 新臺幣49135元 005 新臺幣49235元 006 新臺幣46235元 007 新臺幣45496元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810元 李正雄、李立玟 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002 新臺幣43135元 003 新臺幣46135元 004 新臺幣49135元 005 新臺幣49235元 006 新臺幣46235元 007 新臺幣45496元

2025-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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