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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1494號 聲 請 人 陳國棟(即陳何絨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149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0000-0 1 500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4-10-14

TPDV-113-司催-1494-20241014-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08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被 告 吳易遠 訴訟代理人 黃沛頌律師 林宇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 別定有明文。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信託登記委託 人吳麗惠、吳育玲及被告共有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按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即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由委託人吳麗惠所有;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 由委託人吳育玲所有;編號C部分土地分歸由被告所有。經查, 系爭土地面積為857.84㎡,原告起訴時即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 311,000元/㎡,原告之委託人吳麗惠、吳育玲應有部分比例均各 為1/4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本院112年度重調 字第49號卷第23頁)。依此計算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1億3,339萬4,120元(計算式:857.84㎡×311,000元/㎡×1/2= 133,394,120元)。因此,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1億3,339萬4,12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4萬9, 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0-14

PCDV-113-補-2008-202410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權狀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81號 原 告 曾經洲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被 告 曾郁仁 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承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112年度訴字第503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手足關係,兩造之父親曾國棟生前基於財 產規劃考量,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詳如附表編號1、2所 示,分別稱士林房地及北投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伊 ,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伊名下,系爭房地為伊所有。惟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本(下稱系爭權狀)現為被告持有,被 告乃無權占有系爭權狀,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權狀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乃兩造之母親即訴外人曾吳美佐購入後 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且向來皆由曾吳美佐使用、收益,並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融資處分,亦由曾吳美佐繳付房屋稅 、地價稅與貸款,原告僅為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系爭房地其中士林房地 係於63年2月28日、北投房地於67年3月1日,均以買賣為原 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且原告分別於111年7月27日 、112年7月12日向士林地政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分別因曾吳美佐及被告檢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即系爭權狀) 向士林地政事務所政提出異議,而遭駁回等情,有系爭房地 登記謄本、原告聲請書及士林地政111年8月10日士登駁字第 Y00449號、112年7月25日士登駁字第Y00449號土地登記案件 駁回通知書可稽(本院卷一第20至3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12年度北司補字第4375號卷<下稱北司補字卷>,第21至39頁 )。又兩造之父親曾國棟於101年1月24日死亡、兩造之母親 曾吳美佐於112年6月17日死亡(本院限制閱覽卷),兩造及訴 外人曾懷玉、曾馨慧為兄弟姊妹,且均為曾吳美佐之繼承人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即系爭房地為其單獨所 有),被告乃無權占有系爭權狀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抗辯。然查: ㈠系爭房地係曾吳美佐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為借名登記契 約之出名人、曾吳美佐為借名人: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參照)。次按證明借名登記 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 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 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 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 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業據提 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為據,推定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曾吳美佐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曾 吳美佐方為實質所有權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被告對 曾吳美佐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63年2月28日、67年3月1日 登記為士林房地、北投房地所有權人時,年僅各約10歲與14 歲,當無資力自行購買系爭房地,原告亦主張系爭房地為其 父親曾國棟出資購買而贈與其等語(本院卷二第55頁),足認 系爭房地顯非原告出資所購買。又中日交通標誌有限公司(下 稱中日公司)係於60年11月16日核准設立,曾以士林房地作為 中日公司工廠使用,曾吳美佐為當時中日公司之股東,嗣中 日公司於67年12月28日為解散登記後,於68年2月26日重新為 設立登記,而曾吳美佐於112年6月17日死亡前,仍為中日公 司負責人,且士林房地現仍作為堆置中日公司之相關器具使 用等情,有中日公司登記校正事項卡與公司章程、東南亞公 證有限公司64年11月27日公證書、中日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士林房地現況相片可稽(本院卷二 第30、100至108頁、本院卷一第130至164頁)。又系爭房地之 房屋稅、地價稅均為曾吳美佐繳納,業據被告提出99年至112 年之地價稅,98年、100年至112年之房屋稅繳款書為證(本院 卷一第48至128頁)。且被告抗辯曾吳美佐以士林房地向華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由銀行出具保證函作為標案履約保證金;並以北投房地向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設定抵押權借款 ,資金由曾吳美佐自己使用且繳納利息,戶名為原告之華南 銀行存摺並為曾吳美佐持有使用等語,亦核與士林房地於73 年間設定7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華泰銀行,北投房 地於95年間設定1,2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華南銀行,並均以 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即原告為設定義務人之系爭房地登記謄 本(本院卷一第20至34頁)記載相符,並經被告提出華南銀行 大稻埕分行戶名為原告姓名之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166 至220頁),且原告對於被告所辯曾吳美佐以系爭房地設定擔 保以為融資等情並未爭執,堪認被告所辯上情為真實。再者 ,系爭權狀向來即由曾吳美佐所執有,亦為原告所自承在卷( 北司補字卷第9頁);且參以證人即兩造姊妹曾懷玉於本院具 結證稱:從小時候家人一起吃飯聊天時得知,系爭房地是母 親曾吳美佐出資購買的。家裡公司跑外務是父親在負責,爸 爸把所有資金運用、銀行戶頭的存摺、印章都交給母親管理 ,所以是母親支付的。因為當時父母經營許多公司,怕生意 有風險還要避稅,就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並不是要贈與給 原告。系爭權狀在母親生前由母親保管,死後則由被告保管 ,且我同意交給被告保管。於母親生前,原告曾向地政事務 所謊報權狀遺失,經地政事務所為通知,母親收到通知後, 就叫被告拿原始之權狀(即系爭權狀)至地政事務所,向地政 事務所告知並沒有遺失,這是我在臺灣家裡看到及聽到的。 母親死前將系爭權狀交給被告保管。系爭房地的房屋稅、地 價稅於母親死亡前,都是由母親繳納;母親死亡後,連同房 屋水電費都是由被告處理、繳納的。系爭房地的繳稅通知書 都是寄到臺北市○○區○○街00號,即我母親的住處,我回臺灣 的時候也是住那裏。系爭房地購買來是給公司當倉庫,這些 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都是父母親,而父母親經營的公司標公家 機關的工程,所需之押標金、保證金就用系爭房地去供擔保 ,系爭房地是母親買了給公司周轉、融資用。原告名下的房 產,母親確實有表示沒有要給原告,母親並沒有向外人說, 但我們兄弟姊妹都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389至398頁)。雖系 爭房地之房屋稅繳款書固係投遞至上述臺北市大同區地址, 地價稅繳款書則係投遞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此乃曾 吳美佐擔任負責人之中日公司登記地址(本院卷一第48至128 頁、卷二第30、108頁),雖與曾懷玉之證述有些微出入,然 仍可證明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均係由曾吳美佐繳納, 而非由原告繳納。是綜合前開事證,足認系爭房地為曾吳美 佐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無贈與給原告之意 ,且曾吳美佐購入系爭房地後,即由曾吳美佐繳納房屋稅、 地價稅,房屋則均作為與曾國棟一同經營之多家公司營業之 用,並以之辦理融資供自己或所經營之公司使用,且由曾吳 美佐自行保管系爭權狀等情,核與借名契約法律關係中,登 記名義人僅為單純的出名人,借名人則為實際出資購買登記 標的物之人,並實際使用、收益及處分該標的物,且執有登 記標的物所有權狀之情形相符,足認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曾 吳美佐所購買,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應為可採。 ⒊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曾國棟贈與其,乃不可採:  ⑴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父母購買並贈與給其(本院卷一第31 4、315頁),其父母亦曾向土木技師及室內裝潢設計師鄧博 文表示登記於兩造名下財產,均係渠等贈與云云(本院卷一 第325頁);然於證人即兩造之叔叔曾耀德於本院證述後,原 告卻改稱系爭房地為其父親曾國棟出資購買而贈與其云云( 本院卷一第376、380頁),則系爭房地究竟是由何人出資購 買並贈與原告乙節,原告之前後主張陳述已明顯不一,原告 就其名下系爭房地從何而來之主張,已非無疑。  ⑵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曾耀德固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地是我大 哥曾國棟所購買,我大哥及大嫂都有跟我說這件事。我大哥 跟我說要送給他的兩個兒子,他在重慶北路買兩間、自強街 也買兩間,要各給兩造一間,我知道在曾國棟死亡之前是給 我跟我大哥開的公司放東西用,我爸媽跟弟弟也住了一段時 間。中日公司、大新公司是我大哥經營的,曾吳美佐應該是 股東。我跟我父親也有一家公司在嘉義,以前我跟大哥協議 ,臺中以北由我大哥負責,臺中以南則由我負責等語(本院 一卷第362至366頁)。惟查,兩造之父母所經營之公司,係 由父親負責外務,而資金運用、帳戶保管都是由母親負責, 業經證人曾懷玉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則縱使曾國棟曾向曾 耀德表示在重慶北路、自強街各買了2間房子,要給兩個兒 子一人一間等語,然曾國棟與曾吳美佐內部如何分工、購買 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為何等相關細節,曾國棟未必會向胞弟 曾耀德詳為告知。況且曾耀德證稱以前跟曾國棟一起開公司 等語(本院卷一第363頁),已遭原告否認(本院卷一第378頁) ,如曾耀德曾與曾國棟一起開公司之客觀事實,曾耀德都有 誤認,則其證述之憑信性,即有可疑。況曾耀德既然與曾國 棟分別經營臺灣南、北業務而有地理上之區隔,對於曾國棟 家中財務處理情形,當不如與曾國棟、曾吳美佐共同生活之 證人曾懷玉為瞭解,則曾耀德之證述,難認足採。  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同時,與系爭房地同時 購買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房地(下稱士林19 號房地)、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房地(下稱北投4號 房地)亦登記在被告名下,曾國棟係將之分別贈與兩造,以 免兄弟鬩牆,不可能登記於其他子女名下之不動產皆為贈與 ,唯獨登記原告名下財產為借名登記,故系爭房地非借名登 記,而是贈與,否則有違公平云云。然查,證人曾懷玉證稱 :我們兄弟姊妹中有出國的,母親都有在國外幫我們置產, 母親後來有在美國加州買房產給原告,母親沒有贈與有出國 的兄弟姊妹位於國內的不動產。其他兄弟姊妹都有出國,被 告沒有出國而留在臺灣。被告名下這兩間房子(即士林19號 房地、北投4號房地)有可能一開始是借名登記,但是後來母 親把大新公司交給被告經營,將大新公司的負責人登記成被 告的名字,一併把登記在被告名下的士林19號房地、北投4 號房地之權狀跟所有權交給被告,這兩間房子跟被告已經沒 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本院卷一第390、392、394頁)。另參 以大新公司址設北投4號房地,至遲自103年3月27日起即由 被告擔任負責人迄今,有大新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頁面可稽(本院卷二第32頁)。由此可徵,曾吳美佐購買士 林19號房地、北投4號房地時,亦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僅因後來兩造出國的兄弟姊妹均已受贈國外不動產,而被告 未出國,曾吳美佐又將大新公司交給被告經營,方將士林19 號房地、北投4號房地贈與給被告並交付所有權狀。而曾吳 美佐始終未將系爭權狀交付給原告,是足以證明曾吳美佐並 無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意。又出國之子女均受曾吳美佐贈 與國外不動產,但未獲國內不動產之贈與,而未出國之子女 即被告則受贈國內之不動產,則曾吳美佐之處置與原告所認 之公平並無違背。反之,在原告已受贈國外不動產之情形下 ,如又再受贈系爭房地,其所獲贈與之不動產形式上即較其 他兄弟姊妹為多,反而與原告所主張之公平相違。故原告主 張其獲系爭房地之贈與,兩造方為公平,故系爭房地係贈與 其云云,亦非足採。  ⑷原告又提出士林房地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續租契約(下合稱士林房地租賃契約,本院 卷第238至250頁),主張系爭房地非借名登記云云。惟查, 依士林房地之租賃契約所載內容不能證明實際上北投房地亦 為原告使用、收益。又原告於52年出生,士林房地於63年間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原告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 ,在72年間即已成年,倘士林房地為其受贈取得,其自可儘 早以自己名義為使用收益,原告卻在成年36年後始將士林房 地出租;且佐以證人曾懷玉證稱:士林房地原本也是放施工 機具及畫線的原料包,原告因在美國工作不順且有卡債,母 親幫他清償後,叫他回來自家公司上班,原告回國後,並沒 有認真執行爸爸留下來的公司職務,沒有辦法執行公司的業 務,母親就將士林房地出租,出租由原告負責管理,租金仍 要交給母親,但原告沒有把租金交給母親,母親生前跟原告 要過很多次租金,我在美國時,也接到母親打電話來跟我說 原告都不給她租金,母親曾經在有一次在端午節跟原告發生 很大的爭執。雖於發生爭執時,我不在場,但是在爭執結束 後,母親有打電話給我等語(本院卷一第394、396頁)。可見 原告在成年36年後始將士林房地以自己名義出租,係因原告 工作不順,曾吳美佐始將士林房地交由原告出租管理,但要 求租金要交還給曾吳美佐,故系爭房地租賃契約,尚不足以 證明原告與曾吳美佐間就士林房地非借名登記關係。  ⑸原告再提出士林房地112年9月電費繳費通知單、113年5月水 費通知單、113年房屋稅繳款書、113年8月19日列印之112年 與113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華南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 單等文書(本院卷二第38至42頁、第70至72頁),主張其就系 爭房地有管理、收益及處分權限云云。惟查,上開水電費通 知單、房屋稅繳款書、課稅明細表,原告均是於112年6月17 日曾吳美佐死亡後,且向士林地政申請補發系爭權狀遭拒後 始為取得,至於此前數十年之資料則付之闕如。倘如系爭房 地自始為原告單獨所有,理當有諸多更早以前的文書契據可 資佐證,故不能排除原告係為取得本件訴訟之資料,始在11 2年9月20日起訴(見北司補字卷第7頁民事起訴狀)前後臨訟 申辦取得上開單據。至於以北投房地向華南銀行貸款部分, 經核北投房地早在95年間即以原告為債務人即設定義務人設 定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南銀行,存續期間至135 年10月1日為止(本院卷一第24、34頁),此係曾吳美佐所為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開華南銀行擔保借款繳息清單所 載之起貸日則為108年12月20日,貸款迄日為118年12月20日 ,初貸金額為220萬元,尚在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 之內。而原告身為北投房地登記名義人與借款人,自可於最 高限額之範圍內,在經曾吳美佐同意後向華南銀行貸款,甚 或在未經曾吳美佐同意的情況下擅自為之。故上開事證,仍 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非曾吳美佐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  ⑹末查,有關曾懷玉證稱曾吳美佐經營中日公司、年冠企業有 限公司、大新交通工程器材有限公司、邦健貿易公司、全立 興業有限公司等公司,擔心生意有金錢糾紛、避稅就決定將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本院卷一第390頁)。而 查,上開公司成立時間固皆晚於購入系爭房地之時,有原告 提出之上開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可參 (本院卷二第26至34頁),惟中日公司曾於60年間設立後,於 67年間解散,翌年即68年2月26日又重新設立,且曾吳美佐 為中日公司之股東,至其死亡前仍為該公司負責人(本院卷 二第100至108頁),已如前述。由此可徵,中日公司於60年 間設立後,在經營上應非順遂,否則不至於在67年間即走向 解散一途,身為公司之股東,並與曾國棟一起經營公司之曾 吳美佐,對於公司經營之困難與風險自是點滴在心頭,其為 免公司經營不善而殃及個人財產,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原 告名下,亦合乎常情常理。曾懷玉有關為避免公司經營風險 ,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證述,雖在上開部分 公司設立時間與購入系爭房地時間有先後之別,惟有關為避 免公司經營風險而為借名登記之證述乙情,仍堪採信。  ⑺綜上,被告辯稱系爭房地為曾吳美佐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等 語,應為可採。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曾國棟贈與其,而非 因借名登記關係而登記在其名下云云,難認足採。 ⒋原告雖聲請傳喚土木技師及室內裝潢設計公司鄧博文到庭作證 ,無非係以鄧博文曾受曾國棟、曾吳美佐之委託,承攬渠等及 兩造名下多間房屋之修繕工程,曾聽聞曾國棟與曾吳美佐表示 ,兩造名下財產均係渠等所贈與,渠等曾向鄧博文表示中日公 司與大新公司為渠等共同經營,曾國棟為公司實際經營者等語 (本院卷一第324、325頁)。惟查,兩造之父親曾國棟與母親曾 吳美佐共同經營多家公司,曾國棟負責業務,曾吳美佐負責資 金管理,業經曾懷玉證述明確,則在購買系爭房地時,曾國棟 與曾吳美佐間內部如何分工,購買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為何, 渠等未必會向外人即土木技師即鄧博文詳為告知,縱有聽聞, 亦屬傳聞。而曾吳美佐既然掌管夫妻共同經營公司之資金管理 ,曾國棟是否為公司實際經營者,於本案事實之認定核無影響 ,故認無調查之必要。至於原告另聲請被告到庭為當事人訊問 ,欲證明系爭房地與士林19號房地、北投4號房地登記予兩造 名下之原因,以及中日公司、大新公司由兩造父母共同經營, 父親曾國棟為實際經營者乙節(本院卷一第315至316頁)。惟 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 當事人,其目的係為協助法官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進而達到 審理集中化之目標,而被告已引用曾懷玉有關「通常因為是媽 媽在做主,資金是媽媽管,爸爸負責業務」、「因為其他兄弟 姊妹都有出國,被告沒有出國留在臺灣,後來我母親將大新交 通工程器材有限公司的負責人登記成被告的名字,登記在被告 名義的士林4號房地及北投19號房地,一併都把權狀及所有權 交給被告。」(本院卷二第80、84頁)之證述,且已堅詞否認原 告之主張,可認被告之陳述無助於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自無 傳訊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權狀返還 予原告:  ⒈系爭房地係曾吳美佐生前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已如前述。曾 吳美佐於112年6月17日死亡,曾吳美佐就系爭房地與原告之 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即應由其繼承人即兩造、曾懷玉及 曾馨慧等4人共同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參照) 。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曾吳美佐之遺產仍在處理中,尚 未分割等語(本院卷一第257頁),原告亦未爭執,堪認屬實。 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曾吳美佐之遺產應為上開繼承人4人公 同共有,合先敘明。 ⒉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 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 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 第759條之1固有明文規定。然由上開條文規定可知,物權之 公示性原則,係在保護第三人之交易安全,使信賴登記之善 意第三人不因物權登記不實而受影響。故借名登記之出名人 對外雖有行使超過借名人所授與權限之權利,但在內部關係 上與第三人之交易安全無涉,仍應受借名人所授與權利範圍 之限制,而不能對借名人(包括其繼承人)主張其為真正之 所有權人。查,曾吳美佐就系爭房地與原告之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在其死亡後應為包含兩造在內之繼承人所共同繼承, 則繼承人與原告之內部關係中,其所有權應為曾吳美佐之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表彰系爭房地之系爭權狀,亦應隨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參照)。則系爭房地及系爭權狀之所有權 人應為曾吳美佐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非原告一人所有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59條之1不動產登記之推定力,系爭房 地及系爭權狀為其單獨所有云云,難認可採。則原告基於其 為系爭權狀之單獨所有權人,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給其 ,洵屬無據。 ⒊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此一規定並為公同共有所準用,民法第821條但書、第82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地與系爭權狀為曾吳美佐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屬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依上揭民法規定,原告固得本於共有人之地位單獨 向被告請求,但僅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權狀返還予曾吳美佐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本件原告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給原告一人,自屬無據。 五、從而,系爭房地為曾吳美佐所購買,且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 ,曾吳美佐死亡後,借名登記契約應為曾吳美佐全體繼承人 所繼承,則就曾吳美佐繼承人與原告之內部關係而言,系爭 房地應為兩造、曾懷玉、曾馨慧共4人公同共有,原告並非 系爭房地與系爭權狀之單獨所有權人。原告僅為系爭權狀之 公同共有人之一,其回復所有權之請求亦應為全體繼承人之 利益為之,不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權狀返還給自己一人。是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權狀返 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編號 建物門牌 建號及權利範圍 建物坐落之土地地號及土地權利範圍 簡稱 1.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臺北市○○區○○段 ○○段○0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士林房地 2.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臺北市○○區○○段 ○○段○0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北投房地

2024-10-14

SLDV-112-訴-2081-20241014-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1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施東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齊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侯淳淯、吳建立 、李珊、張園宗、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 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齊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或 其他足資識別法定代理人身分之文件。 二、請具狀更正相對人齊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欣偉傑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3日聲 請狀所載相對人齊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欣偉傑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本院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結果不 符,故有更正之必要) (補正之文件逕寄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非訟中心(地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簡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02

TPDV-113-司促-12318-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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