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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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范德龍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范姜迥(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竹縣○○鄉○○街00巷00弄00號 )於113年6月19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范德龍(地址:新 竹縣○○鄉○○街00巷00弄00號)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 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范姜迥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 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 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明檢送本院 。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范姜迥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 產 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 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 報明其 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民法第1 148條第 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 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公告應 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 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 之。公示催告所 定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 個月以上。家事事 件法第130條第4項、第5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遺產清冊暨相關 財產資料、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 張為真正,又陳報遺產清冊即便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逾3個 月期間始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因該3個月為訓示規定,法 院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1號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依前揭說明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為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4-11-04

SCDV-113-司繼-1418-20241104-1

司家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林明麗 相 對 人 呂榮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呂榮烈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 肆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 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 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 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 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 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次按,第 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 第1項定有明文;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 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 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 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 及第4條亦有明文。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 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 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前開條文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 ㈠、聲請人林明麗與相對人呂榮烈(以下均逕稱其名)間請求遷 讓房屋等事件,呂榮烈對林明麗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 經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以108年度家訴字第16號、109年度重 家訴字第2號及109年度家財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本訴訴訟 費用由呂榮烈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林明麗負擔10分之7 ,餘由呂榮烈負擔,林明麗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呂榮 烈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字 第82號民事判決,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 關於林明麗上訴部分,由呂榮烈負擔,關於呂榮烈上訴及追 加之訴部分,由呂榮烈負擔,呂榮烈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呂榮烈負擔,並已於113年3月20日確定在案。又林 明麗於第三審之支給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 第535號民事裁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 000元。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相對人呂榮烈須賠償聲請人林明麗 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 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182 元 由林明麗預納(108年8月1日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108年度家訴字第16號卷一頁5)。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59,197 元 由林明麗預納(110年10月28日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82號卷一頁43)。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代墊扶養費) 500 元 由林明麗預納(112年9月1日最高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頁101)。 第二審裁判費 16,350 元 由林明麗預納(110年10月28日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82號卷一頁44)。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 元 113年5月8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535號民事裁定核定。 第一審反請求裁判費 82,675 元 由呂榮烈預納(109年6月12日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25號卷一頁6)。 查詢費 500元 由呂榮烈預納(本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25號卷二頁241,109年6月30日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影本)。 不動產鑑定費用 38,000元 由呂榮烈預納(本院109年8月21日函文,本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25號卷二頁39,及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影本)。 ㈠、林明麗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0 元(代墊扶養費),係於最高法院通知命補繳。 ㈡、林明麗預納訴訟費用合計為119,229元【計算式:13,182+59,197+500+16,350+30,000=119,229】,呂榮烈預納反請求訴訟費用合計為121,175元【計算式:82,675+500+38,000=121,175】,扣除林明麗應負擔呂榮烈反請求訴訟費用為84,823元【計算式:121,175×7/10=84,823,元以下四捨五入】,呂榮烈應賠償林明麗之訴訟費用額為34,406元【計算式:119,229-84,823=34,406元】。

2024-11-01

SCDV-113-司家聲-288-20241101-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48號 聲 請 人 陳明珠 聲 請 人 吳家陞 聲 請 人 王寀伊 聲 請 人 張議允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鄭民箎(民國113年7月17 日死亡)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 亡後3 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書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定有明文。次按 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 之其他繼承人,並公告之。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依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所示,聲請人陳明珠、 吳家陞、王寀伊、張議允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或孫子女之配 偶,自非民法第1138條定之繼承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㈡、至其餘聲請人鄭弘杰、鄭堤尹、鄭兆良、吳威諒、吳威誼、 鄭丞桀、鄭弘國、鄭以晨、鄭婷娜、張梅桂、鄭壹云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另以公文通知),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4-10-26

SCDV-113-司繼-1248-20241026-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70號 聲 請 人 詹昱璿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詹益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竹市○區○○里0鄰○○路○段000 巷00號7樓)於113年1月13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詹昱璿 (地址:新北市○○區○○里00鄰0000號)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 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詹益志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 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 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明檢送本院 。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詹益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 產 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 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 報明其 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民法第1 148條第 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 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公告應 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 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 之。公示催告所 定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 個月以上。家事事 件法第130條第4項、第5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遺產清冊暨相關 財產資料、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 張為真正,又陳報遺產清冊即便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逾3個 月期間始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因該3個月為訓示規定,法 院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1號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依前揭說明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為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4-10-24

SCDV-113-司繼-1170-20241024-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周宗煌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周本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竹市○區○○路○段000號)於1 13年6月15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周宗煌(地址:新北市○ ○區○○街00○0號5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 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周本謙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 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 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明檢送本院 。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周本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 產 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 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 報明其 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民法第1 148條第 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 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公告應 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 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 之。公示催告所 定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 個月以上。家事事 件法第130條第4項、第5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遺產清冊暨相關 財產資料、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 張為真正,又陳報遺產清冊即便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逾3個 月期間始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因該3個月為訓示規定,法 院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1號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依前揭說明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為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4-10-24

SCDV-113-司繼-1266-20241024-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詹昱璿 鍾宸玥 聲 請 人 詹素珍 李詹雪琴 詹雲娥 汪彥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詹益志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 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 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 1140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詹益志於民國 113年1月1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 棄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 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聲請准予備查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詹昱璿: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情,業經 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惟查,聲請人遲至113年8月5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 (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已逾被繼承人死亡後3 個月,本院發函命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何時知悉得為繼 承之證據,聲請人未補正,本件聲請拋棄繼承權顯已逾3個 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民法第1148條第 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則依前述規定,聲請人本即得以其所繼 承遺產為限而負清償之責任,毋須承擔繼受被繼承人超過遺 產範圍債務之不利益,亦得無需以其固有財產清償被繼承人 之債務,至聲請人雖因逾法定期限而未能拋棄繼承權,惟本 院業已准許聲請人依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開具被繼承人之遺 產清冊之聲請(113年度司繼字第1170號民事裁定),併此 敘明。 ㈡、聲請人鍾宸玥、詹素珍、李詹雪琴、詹雲娥、汪彥均:   聲請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或兄弟姊妹,然被繼承人死 亡時,其尚有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詹昱璿、詹明翰,揆諸前 揭說明,聲請人鍾宸玥等尚非繼承人,自無從向本院聲請拋 棄繼承,從而,聲請人鍾宸玥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4-10-24

SCDV-113-司繼-1033-20241024-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70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葉欣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23

TPDV-113-司消債核-5701-20241023-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廖崇澔 廖恆毅 陳品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王秀蘭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陳王秀蘭於民國11 3年7月1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 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聲請准予備查等 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同法第1138、1139條亦定有明文。末按,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 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而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始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同法 第1176條第1 項及第5 項亦規定甚明。是以,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 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法 第1138條第1 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 順 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 、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 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 解釋,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廖崇澔、廖恆毅、陳品安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所示,聲請人雖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然 渠等均係被繼承人之孫輩,亦即是被繼承人直系2親等血親 ,須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即直系1親等血親( 被繼承人之子女)均拋棄繼承時,始取得繼承權。經本院依 職權調查,被繼承人死亡時,其子女中尚有陳美貞(113年7 月5日死亡、先於被繼承人死亡)、陳碧華未為拋棄繼承, 此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分案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先 順序繼承人已為繼承,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 得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㈡、至其餘聲請人陳美惠、陳宗銘,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 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另以公文通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4-10-22

SCDV-113-司繼-1127-20241022-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23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陳進宗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除 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劉明璌提出之立即轉帳交易成功擷圖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 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施詐欺犯行,侵害告訴人卓堂 喜、劉明璌、陳妙幸(下稱卓堂喜等3人)之財產法益,並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 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騙集團成員 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卓堂 喜等3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 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卓堂喜等3人所受損害多 寡,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又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卓堂喜等3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 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又依目 前卷內資料,不足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得利益,本案即 不生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交付之本案帳 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 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233號   被   告 陳進宗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宗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幫助他人利 用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 某日,在新竹市「新竹火車站」,將其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 所示款項至上開上海銀行帳戶,旋遭轉匯至其它帳戶,製造 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 附表所示之人均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 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卓堂喜、劉明璌、陳妙幸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進宗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有何詐欺、違 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辯稱:上海銀行帳戶是工作開戶,開戶 後1、2個月我領完薪水就沒再用了,112年6月我在網路找營 造做板模的工作,對方說薪水是轉入帳號,叫我去應徵時帶 存摺跟證件,我在新竹火車站交簿子、提款卡,沒有給提款 卡密碼,也沒有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但我好像有寫一張 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夾在簿子裡,對方帶我去出租套房休 息,叫我在那邊等電話,我待了快一個禮拜都沒工作,後來 聯絡不到對方,我就自己一個人走了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卓堂喜、劉明璌、陳妙幸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上海銀行 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告訴人3 人匯入之款項,於匯款當日及翌日隨即遭轉匯至其它帳戶, 有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2份、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紙附卷可稽。是上開金融帳 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做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工具一節,應堪認 定。  ㈡被告雖辯稱因應徵工作而提供帳戶,惟其未提出相關之Line 對話紀錄等資料以供本署查證,而告訴人3人匯入上開上海銀 行帳戶之款項,均遭轉匯至其它帳戶,可徵被告應有提供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難認其所辯屬實。又被 告對對方之真實姓名、地址、聯絡方式及收取帳戶之用途等 事項未加確認,即貿然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已逾越常 情。再一般民眾至金融機構開戶並無特殊之資格或限制,則若 非欲掩飾真實身分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焉有巧立名目向 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之必要?故被告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可能幫助他人持之做為不法用途一節自不能委為不知,益徵其 主觀上至少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另就詐騙集團而言,倘非確信取得之金融帳戶不會遭原所有 人申請掛失或註銷,絕不會甘冒詐騙金額遭凍結無法提領或 轉匯之風險,而使用遺失或來路不明之帳戶之理。綜上,被 告所辯與常理不符,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予 他人,致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 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何媛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卓堂喜(提出告訴)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佳茹」、「 好好證券-葉欣欣 」帳號,謊稱下載「好好證券」APP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7月19日9時51分許 12萬1,932元 2 劉明璌(提出告訴)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柏林證券(XB ER)」帳號,謊稱下載「XBER柏林證券」APP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7月18日9時30分許 10萬元 3 陳妙幸(提出告訴)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不詳帳號,謊稱下載「嘉利證券」APP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7月18日14時20分許 190萬元

2024-10-21

CTDM-113-金簡-509-20241021-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31號 聲 請 人 鄭傑元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鄭光勲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鄭光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竹市○區○○路0號6樓)於13 年8月5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鄭傑元(地址:台南市○○區 ○○街0000號6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 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鄭光勲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 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 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明檢送本院 。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鄭光勲之遺產負擔。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4-10-18

SCDV-113-司繼-1231-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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