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林明麗
相 對 人 呂榮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呂榮烈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
肆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
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
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
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
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
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次按,第
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
第1項定有明文;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
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
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
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
及第4條亦有明文。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
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
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前開條文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
㈠、聲請人林明麗與相對人呂榮烈(以下均逕稱其名)間請求遷
讓房屋等事件,呂榮烈對林明麗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
經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以108年度家訴字第16號、109年度重
家訴字第2號及109年度家財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本訴訴訟
費用由呂榮烈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林明麗負擔10分之7
,餘由呂榮烈負擔,林明麗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呂榮
烈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字
第82號民事判決,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
關於林明麗上訴部分,由呂榮烈負擔,關於呂榮烈上訴及追
加之訴部分,由呂榮烈負擔,呂榮烈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呂榮烈負擔,並已於113年3月20日確定在案。又林
明麗於第三審之支給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
第535號民事裁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
000元。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相對人呂榮烈須賠償聲請人林明麗
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
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182 元 由林明麗預納(108年8月1日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108年度家訴字第16號卷一頁5)。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59,197 元 由林明麗預納(110年10月28日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82號卷一頁43)。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代墊扶養費) 500 元 由林明麗預納(112年9月1日最高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頁101)。 第二審裁判費 16,350 元 由林明麗預納(110年10月28日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82號卷一頁44)。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 元 113年5月8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535號民事裁定核定。 第一審反請求裁判費 82,675 元 由呂榮烈預納(109年6月12日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25號卷一頁6)。 查詢費 500元 由呂榮烈預納(本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25號卷二頁241,109年6月30日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影本)。 不動產鑑定費用 38,000元 由呂榮烈預納(本院109年8月21日函文,本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25號卷二頁39,及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影本)。 ㈠、林明麗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0 元(代墊扶養費),係於最高法院通知命補繳。 ㈡、林明麗預納訴訟費用合計為119,229元【計算式:13,182+59,197+500+16,350+30,000=119,229】,呂榮烈預納反請求訴訟費用合計為121,175元【計算式:82,675+500+38,000=121,175】,扣除林明麗應負擔呂榮烈反請求訴訟費用為84,823元【計算式:121,175×7/10=84,823,元以下四捨五入】,呂榮烈應賠償林明麗之訴訟費用額為34,406元【計算式:119,229-84,823=34,406元】。
SCDV-113-司家聲-288-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