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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潔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1 0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戊○○知悉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匯入款項,再將之提款 或利用該款項進行其他金融交易,導致去向無從追查,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 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相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 提領、轉出其內款項或利用該款項進行其他金融交易,則所處分 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竟基於縱所收取、轉匯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並得 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YOYOYO」(即「徐崇佑」)、「 阿本」、「姿嫻」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戊○○ 與「姿嫻」、「YOYOYO」接洽後,依「YOYOYO」之指示,於民國 112年7月3日12時39分許,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並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戊○○依「YOYOYO」、「阿本」之指示,將 附表編號1、3至9所示款項轉匯至其申辦之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 戶並購買泰達幣後,將所得泰達幣轉至「YOYOYO」、「阿本」指 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至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則因即時遭銀行圈存,未生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結果而洗錢未遂。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 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應徵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 之財務助理工作,工作內容為幫公司匯款,我不知係詐欺云 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於112年3、4月間即從事詐欺集團成 員「YOYOYO」等人所提供之增加點擊率工作,穩定領取薪資 至112年6月,詐欺集團因而取得被告之信任,其後「YOYOYO 」於112年6月間在LINE群組發布應徵財務之訊息,被告因誤 信此為合法公司職務,謀職擔任財務助理並依指示為本案行 為,且介紹被告母親(LINE暱稱「Mei湄」)一同從事財務 工作,被告主觀上認其從事合法財務工作,無從知悉所經手 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亦無從因被告未詳細了解工作內容或前有工作經驗,即認被 告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況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所在多有,檢察官未舉證 本案詐欺行為人達3人以上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上揭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367頁),且經 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人於警詢時證述遭詐經 過甚詳,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中市警卷第 33至43頁、屏縣警卷第165至170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113年9月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0418號函文暨檢被告之 MAX帳號資料(本院卷第255至265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市警卷第13至31、61頁)及如 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書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間接故意 亦稱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 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 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 故意,具有刑法上之可罰性。  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 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 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 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 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 ,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 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 代為提領、轉出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就該帳戶 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 ,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 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 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 由他人以提領、匯款或轉帳等方式將帳戶內款項轉至其他帳 戶,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躲避查緝,而隱匿犯罪 所得。是以,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 實身分,實無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人代為領款或轉帳之 必要。本案被告依「YOYOYO」要求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依 「YOYOYO」、「阿本」指示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轉匯、處分 款項行為時,已係年滿29歲之成年人,且其前曾擔任補習班 輔導老師、融資電銷工作、公司行政人員等工作,此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本院卷第370頁),並有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9至 297頁),足見被告係智識正常且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應已知悉其隨意提供本案帳 戶之帳號資料供不明來源之款項進出,極可能涉及不法使用 。  ⒊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我於112年3月底在 臉書社團找工作,工作內容係點擊網址賺取報酬,我這時已 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作為收取報酬之用,於112年6月底或7月 初,對方在上開點擊網址工作之LINE工作群組內詢問有無人 要做財務助理,薪資每月3萬元,我就去應徵並擔任財務助 理,我依「YOYOYO」之指示,於112年7月3日再傳送1次我申 辦之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給對方確認,我擔任財務助理工作內 容係幫公司匯款,款項會先匯到本案帳戶,要我將匯到本案 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我之虛擬貨幣帳戶內,我再依指示操作 購買虛擬貨幣後交付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我不知悉公 司名稱為何,也不知悉公司之地址、電話,我未實際去過公 司,也未見過公司任何人員,我未見過「YOYOYO」、「阿本 」、「姿嫻」,我不知悉他們真實姓名,我均以LINE與他們 聯絡,我不知悉公司所營事業、獲利來源為何,我應徵時只 有問「YOYOYO」公司係做什麼,「YOYOYO」只說係日商,「 YOYOYO」說他為公司老闆,我之工作係要幫他及公司換匯避 稅,但這樣做如何避稅我也不知道,我擔任財務助理沒有勞 健保,我也沒有詢問有無勞健保,對方沒有跟我說上、下班 時間,對方要我匯款,我才會匯款,沒有明確之上、下班時 間,我沒有想這麼多等語(本院卷第153、220、367至371頁 ),顯見被告與LINE暱稱「YOYOYO」、「阿本」、「姿嫻」 並非親故,且素未謀面,對被告而言,「YOYOYO」等人僅係 在網路找工作結識並透過LINE聯絡之陌生人,不具任何信賴 基礎,且被告對於「YOYOYO」等人之人格背景資料及所應徵 工作之公司相關資訊(包含真實姓名、電話、年籍資料、公 司行號名稱、公司地址、公司電話、公司營運狀況、所營事 業內容、有無勞健保等)均未詳加確認,即逕將具有個人專 屬性之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YOYOYO」等人作為收受款項之 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至指定電子錢包 ,被告對於帳戶交付對象、使用帳戶原因、款項來源是否合 法等節顯然毫不在意(僅注重在提供帳號及轉匯款項即可獲 取報酬);且倘若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合法,公 司老闆「YOYOYO」大可使用公司或自己名下帳戶收受款項, 根本無須給付對價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收款再要求被告轉匯 、轉存,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 遭被告侵吞之不測風險,實無徒然耗費時間、勞力,專門付 費聘請欠缺信賴關係之被告收取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後交付 之理,凡此各情,無不啟人疑竇,亦與一般商業交易常情相 違,則以被告之智識及經驗,當已知悉「YOYOYO」等人要求 其從事之此等行徑甚為可疑,「YOYOYO」等人顯係有意隱匿 真正之資金流向而不願自行經手操作,堪信被告為前開行為 時,對於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可能係非法資金,其所為極可 能係共同詐欺、不法處分詐欺所得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 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皆已有相當之認識 ;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不顧於此,為達其牟取輕鬆 賺取報酬之私利,仍依身分不詳之「YOYOYO」等人指示,提 供本案帳戶收款並匯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至指定電子 錢包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使因此將與 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在所不惜,足徵被告主 觀上具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至被告雖於112年3月至同年6月間從事「YOYOYO」等人所招攬 之點擊網址工作並領取報酬,然被告根本不知悉「YOYOYO」 等人之真實身分及背景,亦不知公司名稱、地址、事業內容 等資訊,已如上述,自難徒憑被告於上開期間曾短暫從事「 YOYOYO」等人所招攬之點擊網址工作乙節,遽認被告與「YO YOYO」等人有何信賴基礎而無主觀不確定故意。再被告之母 親雖經被告介紹亦擔任相同財務工作,然被告因可輕鬆獲取 報酬而介紹母親加入賺取金錢,無視此行為可能係從事詐欺 、洗錢,參以從事詐欺者因可輕鬆獲利,推薦介紹親朋好友 加入從事詐欺之情,所在多有,自無從因上情對被告為有利 之認定。  ⒌再依被告所提之LINE工作群組對話紀錄截圖(中市警卷第13 至25頁),可知該工作群組內有被告、「YOYOYO」、「阿本 」及被告母親(暱稱「Mei湄」)共4人,「YOYOYO」、「阿 本」均以該工作群組指示被告為本案操作帳戶轉匯、轉存行 為,並經被告供承:此係我、我母親、「YOYOYO」、「阿本 」之「4人」群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68頁),足見被告知 悉參與本案行為者至少有自己、「YOYOYO」、「阿本」,是 被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加重構成要件有具體之 認識,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本案所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 旨參照)。換言之,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 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 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⒉被告雖非親自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而未自始至 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依「YOYOYO」等人之指示提供 帳號資料並轉匯、處分款項及轉存虛擬貨幣,主觀上已預見 自己所為係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有如前述,則被告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與「YOYOYO」 等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整體犯罪流程彼此分工,堪認 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 ,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對如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及辯護人所為辯護,俱難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矢口否認犯行,經 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之 處斷刑範圍上限較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人頭帳戶之存摺(存簿)、提款卡(金融卡)等物既在詐 欺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詐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迄警察 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 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 ,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施用詐 術,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 ,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 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 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 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倘嗣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效果,即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至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特定犯 罪,然未有犯罪利得發生(如已施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匯款至 人頭帳戶,但被害人因故未匯款),或已產生犯罪利得,但 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如人頭帳戶遭圈存凍結,無法 提領,或行為人已遭查獲而不可能提領)等情,導致金流上 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則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尚 不得謂未達於洗錢之著手階段,而不構成洗錢罪(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被告之本案帳戶帳號後,對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施以詐 術,指示其等匯款至本案帳戶,致各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本案 帳戶,是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各編號所為之詐欺取財 犯行顯已既遂。又附表編號1、3至9所示被害人受騙匯至本 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出購買泰達幣後轉至上手指定之 電子錢包,已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此部分洗 錢犯行顯已既遂;至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受騙匯至本案帳 戶之款項,因即時遭銀行圈存,未遭提領或轉出,尚未發生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故此部分洗錢行為僅止於未遂。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 編號2所為洗錢部分應論以既遂,容有未合,然既遂、未遂 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前揭犯行與「YOYOYO」、「阿本」、「姿嫻」及其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9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另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 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且被害對象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案起訴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任意提 供本案帳戶供他人收受詐欺款項,再依指示將詐欺款項匯出 、轉換為泰達幣後交付上手,而共同行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造成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並使各被害人受損財物難以 追回,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且被告犯後否認犯罪,復無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意願,難認有 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涉案 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71至372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 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 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 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相近之時間內所為,犯罪動機、態 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 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 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依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中市警卷第41至43頁)及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市警卷第203頁),本案帳戶被設定 為警示帳戶時,結存金額為16萬9363元,仍然存在,其中包 含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所匯之15萬元,此15萬元屬被告犯 附表編號2所示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性質同為刑法上犯罪所 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前段 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帳戶內留存之其餘款項,卷內無證據足證係詐欺集團 成員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2項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附表編號1、3至9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自 本案帳戶轉至被告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 轉出,有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中市警卷第41至43頁)、 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61至265頁) 在卷可參,因被告已將此部分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 上手指定之電子錢包,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款項由被告取得或 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就該等洗錢財物具所有權或事 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370頁),卷內亦 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認其有其他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佩宇移送併辦,檢察官 朱介斌、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所憑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己○○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13時許,以LINE暱稱「吳佩茹」,對己○○佯稱:可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6日12時28分許 1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市警卷第85至111頁)  2.己○○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市警卷第83、127、185至18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市警卷第123至125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市警卷第129至131頁) ⑷LINE頁面及截圖、投資頁面截圖(中市警卷第139至141頁) ⑸匯款申請書回條(中市警卷第175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乙○○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底某日,以交友軟體星緣暱稱「陳郁方」對乙○○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0日14時17分許 15萬元 (圈存)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市警卷第193至195頁)  2.乙○○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市警卷第191、201、221至22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市警卷第199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市警卷第203頁) ⑷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市警卷第205頁) ⑸對話紀錄截圖、身分證影本(中市警卷第207至217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未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餘額中之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子○○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4日21時23分前某時許,利用臉書刊登職缺廣告(無證據證明戊○○知悉或可得知希此方式),適子○○見該廣告而應徵,詐欺集團成員對子○○佯稱:需認購公司機器才能進行後續作業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6日21時36分許 6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市警卷第233至235頁)   2.子○○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市警卷第229、243、261至26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市警卷第239至241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市警卷第245頁) ⑷轉帳交易明細(中市警卷第249頁) ⑸對話紀錄截圖(中市警卷第251至259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壬○○ 壬○○於112年6月底某日,經由友人許詠亦轉知投資訊息,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元大外匯」對壬○○佯稱:可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5日11時42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市警卷第271至274頁)   2.證人許詠亦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市警卷第275至277頁)  3.壬○○、許詠亦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市警卷第269、285至286、323至32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市警卷第283至284頁) ⑶轉帳交易明細(中市警卷第289頁) ⑷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中市警卷第293至321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7月5日11時43分許 10萬元 5 癸○○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7日11時59分許,以LINE暱稱「Cardiac」對癸○○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9時16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市警卷第331至335頁)  2.癸○○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市警卷第341至342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市警卷第343至344、351至353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中市警卷第345至350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7月7日9時18分許 5萬元 6 庚○○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某時,以LINE暱稱「季芹」、「劉雅雯」對庚○○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4日14時32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庚○○詢筆錄(中市警卷第359至362頁)  2.庚○○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市警卷第367至368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市警卷第369至371頁) ⑶受騙一覽表(偵卷第373至375頁) ⑷轉帳交易明細(中市警卷第397頁) ⑸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中市警卷第399至409頁) ⑹通聯記錄截圖、投資頁面截圖(中市警卷第411至413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7月4日14時33分許 5萬元 7 丁○○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9時30分許,以LINE暱稱「夏韻芬」、「Aileen」對丁○○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6日10時57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市警卷第419至421頁)   2.丁○○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市警卷第417、427、435至43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市警卷第425至426頁) ⑶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投資頁面截圖(中市警卷第429至434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辛○○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4日14時48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季芹」、「劉雅雯」對辛○○佯稱:抽中增資的股票,需補足金額才能出金云云,致洪睿裿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4日14時48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市警卷第443至445頁)  2.辛○○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市警卷第441、453至45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市警卷第449至451頁) ⑶轉帳交易明細、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中市警卷第457至463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7月4日14時49分許 3萬元 9 丙○○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15時30分前某時,以LINE群組暱稱「五期Q3聯合佈局」、LINE暱稱「e點通-客服陳經理」對丙○○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6日11時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7月5日11時47分許,業經檢察官更正)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市警卷第465至471頁)  2.丙○○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市警卷第477至479頁) 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市警卷第481頁、屏縣警卷第280至284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2-27

TCDM-113-金訴-272-20250227-2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振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98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易字第159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江振瑋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振瑋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 件)。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江振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係將原訂於第15條之2第3項 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第3項,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 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不生犯罪成立要件 或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原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現行法已限縮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 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㈢、查,被告於偵查中(見偵卷第350頁)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 認犯行,復查無犯罪所得須繳回(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經綜合 比較之結果,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四、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3個金融機構帳戶予真實身分不明之 人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造成洗錢防制體 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同時增加檢 警查緝及告訴人趙克鍾、朱麗華、林珠珍、莊添福、陳富順 、羅曉琪、蕭麗晏、陳雅倫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已分別與告訴人林珠珍、莊 添福、陳富順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參( 見金簡卷第28-39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交付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 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提供予暱稱「宗翰」之人,供其向附件起 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得款項,惟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 有報酬(見金訴卷第53頁),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本案匯入上開2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本案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匯入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被告 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參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 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 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39804號   被   告 江振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振瑋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及向虛擬資產服務事 業申請之虛擬貨幣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 民國112年11月8日15時34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宗翰」之人聯絡,約定由江振瑋交付、提 供金融帳戶及向虛擬資產服務事業申請之虛擬貨幣帳戶予「 宗翰」使用,江振瑋遂依指示下載XREX APP,在鏈科股份有 限公司經營之虛擬貨幣平台XREX平台註冊帳號(下稱鏈科帳 戶),並將平台帳號綁定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儲值 帳戶,嗣上開鏈科帳戶於112年11月24日申設完成後,旋在 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上某處統一超商,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金融卡寄交予「宗翰」之人,再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網 銀帳號密碼、上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密碼暨網銀帳號密碼 及鏈科帳戶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方式提供予「宗翰」之人使 用。嗣「宗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趙克鍾、 朱麗華、林珠珍、莊添福、陳富順、羅曉琪、蕭麗晏、陳雅 倫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 江振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遭提領。嗣趙克鍾、朱麗華 、林珠珍、莊添福、陳富順、羅曉琪、蕭麗晏、陳雅倫等人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克鍾、朱麗華、林珠珍、莊添福、陳富順、羅曉琪、 蕭麗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江振瑋固坦承有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 銀行帳戶及鏈科帳戶予LINE暱稱「宗翰」之人使用之事實不 諱,然辯稱:伊於112年11月間收到代辦貸款簡訊就加LINE 與對方聯繫,對方說是一般民營代辦公司,說要幫伊帳戶作 金流給銀行看,才有辦法向銀行辦貸款,伊才會伊對方指示 去開虛擬貨幣帳戶,並將上開3帳戶提供給對方使用等語。 惟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 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 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 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 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 ㈡、被告確實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鏈科 帳戶予LINE暱稱「宗翰」之人使用,此為被告所是陳,並有 被告與該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玉 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又依上開 規定,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而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 使用,非屬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已堪 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法僅將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 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由卷內被告所提 出之LINE對話記錄可知,被告係因欲辦理貸款而提供上開帳 戶予他人,然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 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欠缺幫 助詐欺故意,是無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 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以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轉入帳戶 1 趙克鍾 是 親友借款詐欺 113年1月5日12時20分許 48萬元 玉山銀行 2 朱麗華 是 親友借款詐欺 113年1月5日14時22分許 36萬元 玉山銀行 3 林珠珍 是 網路投資詐欺 ⑴113年1月3日8時45分許 ⑵113年1月3日8時47分許 ⑶113年1月3日8時51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4 莊添福 是 網路投資詐欺 113年1月2日10時2分許 2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5 陳富順 是 網路投資詐欺 113年1月3日21時11分許 3萬7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 6 羅曉琪 是 網路投資詐欺 113年1月2日10時30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7 蕭麗晏 是 網路投資詐欺 113年1月2日9時43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8 陳雅倫 否 網路投資詐欺 113年1月2日9時34分許 1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2025-02-26

TCDM-114-金簡-39-20250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志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條件向呂秉豐支付損害賠償,及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彭志傑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 團利用於從事詐欺、洗錢之犯罪,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因而遮斷金流以達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可預 見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款項,再將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 他人指定之虛擬錢包,可能不法收、付詐欺贓款而藉此掩飾犯罪 所得之真正去向,竟與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EMILY」、LINE 暱稱「HUSSEIN」、「Marcus」之人(無證據證明實際操作該等 網路通信軟體帳號者為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縱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將其所申辦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板信銀行帳戶)、淡水第 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淡水一 信帳戶),提供予臉書暱稱「EMILY」、LINE暱稱「HUSSEIN」、 「Marcus」之人使用。嗣「EMILY」(即「HUSSEIN」、「Marcus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詐騙 陳蔡來好、周雅雯、呂秉豐,使之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彭志傑所提供之上開帳戶 內而受有財產損害,彭志傑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ATM提 領附表一所示金額,以之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虛擬錢包內,而掩 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自詐欺集團收受提領轉出金 額之5%作為報酬。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彭志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第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1頁 ),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證據出處」欄內所示各項供述 、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且自卷附被告所提出與自稱美國籍國際醫師「EM ILY」之聊天記錄,亦可見被告對於「EMILY」所稱提供帳戶 、比特幣交易乙事多所懷疑,屢屢質稱「這有風險吧 這是 什麼工作」、「我不要當車手到時要被利用怎麼辦 台灣粉 多車手為怕怕」、「但我雖然沒錢要我賣存摺給提款卡我是 不可能的」、「這麼多錢我怎麼能領到 我銀行帳戶也沒錢 該不會到時候又有個外交官要加入吧」等語(本院審訴卷第 67、69、73、87頁),是被告在雙方無深厚感情基礎、社經 地位差異甚大且無從查證之情況下,當可預見對方並無與其 交往之真意,貿然提供帳戶予對方並依指示提領、轉匯款項 存入虛擬貨幣錢包,將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等結果, 卻猶抱持縱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為本案行為 ,主觀上應有洗錢、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基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 提領、轉匯詐欺不法所得存至不詳虛擬貨幣錢包行為,於 修正前、後均屬隱匿詐欺所得所在之舉,均符合上開洗錢 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雖不影 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法定刑度,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修正後該規定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4.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 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5.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又其僅於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於本案行為過程中,主要係與「EMILY」聯繫,且無 積極證據足認「EMILY」、「HUSSEIN」、「Marcus」各為 不同人,自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個網路帳號之可能,是核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與「EMILY」(即「HUSSEIN 」、「Marcus」)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 錢罪處斷。 (五)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3人實行詐術之時間及方 式均有差異,亦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 顯屬可分,堪認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提供帳戶予不詳 他人可能遭利用為詐欺、洗錢等犯罪用途,猶貿然提供帳 戶與不詳之人並參與後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洗錢犯行,除使行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外,另並增添告訴人等透過司法機關追回 款項等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並與附表 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呂秉豐達成和解(本院卷第69頁), 並考量其各次參與詐欺、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等所造成 之法益侵害程度,暨其前科素行(本院卷第53-59頁)、 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9、 75-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酌以被 告本案所犯3罪,侵害之法益固不相同,然各罪之罪質、 行為態樣、時空密接程度等並無太大差異,如以實質累加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 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侵害 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等因素,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 執行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其於本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並盡力與到庭之告訴人呂 秉豐達成和解,如前所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信其經此 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慮及告訴人權益之保障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 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及向公庫 支付相當之款項,乃為適當,爰參考雙方和解之條件,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 依附表二所示條件賠償呂秉豐,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期能使被告明 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另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自承本案係將提領金額中之5%現金抽出作為報酬,餘 款才存入虛擬貨幣帳戶等情在卷(本院卷第68頁),是依 附表一所示被告提領轉出之金額合計31萬8,500元計算5% 之金額1萬5,925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 還告訴人,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提供 本案帳戶內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業經提領轉出一空, 扣除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後,餘款均已購買比特幣存入共犯 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而非被告所有,且依現存證據資料 ,亦無從證明被告對該等餘款有處分、支配權限,若依上 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之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且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宣告刑 1 陳蔡來好 113年2月間FACEBOOK暱稱「Michael Wei」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陳蔡來好佯稱其女兒在土耳其唸書但沒錢繳註冊費,欲向陳蔡來好借款云云,致陳蔡來好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3年2月19日10時34分匯款5萬8,500元 被告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2月19日11時28分提領3萬元 ①陳蔡來好於警詢之陳述(113偵13665卷第53-54頁) ②陳蔡來好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偵13665卷第59頁) ③被告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3665卷第23頁) ④被告於偵訊之供述(113偵13665卷第115頁)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113年2月19日11時32分轉匯2萬8,5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周雅雯 113年2月29日10時許自稱為周雅雯親友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 ID「generalmark432」帳號向周雅雯佯稱其在國外遭到拘禁,需要金援才能獲釋云云,致周雅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①113年2月29日11時3分匯款5萬元 被告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9日11時42分至11時45分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5,000元 ①周雅雯於警詢之陳述(113偵13665卷第29-30頁) ②周雅雯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偵13665卷第47頁) ③被告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3665卷第23頁) ④被告於偵訊之供述(113偵13665卷第115頁)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113年2月29日11時4分匯款4萬6,000元 3 呂秉豐 113年2月間LINE暱稱「Michelle Adam」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其在敘利亞從醫、欲請呂秉豐代為收受貴重物品云云,嗣自稱為船運公司、LINE暱稱「MSC」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向呂秉豐佯稱因物品遭海關扣留,須依指示匯款方能放行云云,致呂秉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3年2月27日某時匯款17萬559元 被告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2月27日某時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7萬元 ①呂秉豐於警詢之陳述(113偵13665卷第75-77頁) ②呂秉豐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3偵13665卷第79-80頁) ③呂秉豐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偵13665卷第78頁) ④被告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3665卷第27頁) ⑤被告於偵訊之供述(113偵13665卷第115頁)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113年2月27日12時46分轉匯3萬5,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支付損害賠償之緩刑條件 彭志傑應給付呂秉豐新臺幣(下同)捌萬元。給付方式為彭志傑自民國114年3月起,每月5日以前匯款參仟元至呂秉豐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26

SLDM-113-訴-965-20250226-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秀娟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被 告 賴言甫 選任辯護人 陳家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6335號、第42360號與第4308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22號、第9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秀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言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秀娟、賴言甫二人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任 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 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渠二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江秀娟為寰祥創意有限公司(下稱寰祥公司)之負責人,其於 民國111年底至112年2月8日間之某日時,將其以寰祥公司名 義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為 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江秀娟華南781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本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寰祥公司 統一編號等相關基本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使用,以供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據以向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協力公司即英屬維京 群島幣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請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秀娟虛擬7 15帳戶),江秀娟並配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要求 辦理虛擬貨幣帳戶之KYC認證,俾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控制之虛擬貨幣帳戶、錢包得以後續順利 綁定江秀娟虛擬715帳戶。 (二)賴言甫於112年2月9日至同年月13日間之某時,將其名下華 南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賴言甫華 南705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使用,俾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後續得以賴言甫華南705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與洗 錢等犯行之工具。 (二)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備妥取得江秀娟、賴言甫等如附表一所 示專供收受詐欺款項與洗錢所用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網際網路建立假投資群組,提供假 股市專家、假網站、製造虛偽資訊環境,更設計假APP,而 使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 二所示受騙轉匯時間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匯款帳號 ,再經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資金流向轉匯 ,最終轉至江秀娟虛擬715帳戶內,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在香港地區操作江秀娟虛擬715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而予以 變現。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 性而為洗錢。嗣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戊○○訴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 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江秀娟與賴言甫二人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及書面陳述,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 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江秀娟之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秀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37頁、第151頁),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見11 2偵42360卷第35頁至第37頁)、丁○○(見112偵36335卷第57頁 至第63頁)、己○○(見112偵43087卷第13頁至第16頁)於警詢 中所證述情節,以及證人即被害人丙○○(見112偵43087卷第6 7頁至第69頁)、庚○○(見112偵43087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於 警詢中所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告訴人與被害人等 之匯款單據、詐欺訊息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 12偵36335卷第85頁至第103頁、112偵42360卷第39頁至第64 頁、112偵43087卷第17頁至第66頁、第71頁至第99頁、第10 3頁至第113頁)、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申設資料(112偵36335卷第105頁至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3 5頁、第139頁至第155頁、第363頁至第367頁、112偵42360 卷第69頁至第85頁、第95頁至第115頁、112偵43087卷第117 頁至第129頁、第133頁至第142頁、審原訴卷第63頁至第71 頁)、寰祥公司登記資料(見112偵36335卷第137頁、第169頁 至第175頁)與被告甲○○虛擬715帳戶申設資料暨登入IP位置 顯示地點、幣託公司帳號資料(見112偵43087卷第143頁至第 187頁)等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甲○○之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賴言甫之部分:   訊據被告賴言甫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將賴言甫華 南705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暱稱「陳飛飛」之人(下均稱「陳飛飛」)等情,然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以:我是替朋友 即另案被告林祈翰(所涉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另案以112年度偵字第3808號、第5615號、第8022號與 第9654號提起公訴)擔任貸款保證人才提供帳戶資料,對後 續發生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無所預見,亦無幫助詐欺取 財與洗錢之犯意(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云云。被告賴言 甫之辯護人則出具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賴言甫係因遭受貸款 詐騙,而將賴言甫華南705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圑成員使用, 被告賴言甫對於該帳戶將遭不法使用並無認識,故不構成刑 法之詐欺罪、幫助詐欺罪,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 幫助洗錢罪等語(見審原訴卷第63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69 頁至第71頁)。經查: (一)被告賴言甫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點,將賴言甫華南705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陳飛飛」,其後賴言甫華南70 5帳戶即遭詐騙集團之成員依事實欄與附表二所示方式,充 作遂行本件詐欺與洗錢等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等情,業據前 揭各該告訴人與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上開所引 告訴人與被害人等之匯款單據、詐欺訊息截圖、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以及如附表所示一各該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申設資料等在卷可稽,且亦為被告賴言甫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是前開等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 (二)被告賴言甫與其辯護意旨雖俱以前詞為辯,然查:  ⒈按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檢警自帳戶申辦者資料追查出詐欺 犯行者之真正身分及其犯行,多使用他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以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相應於此,詐欺犯行者為 確保能順利自所使用他人申辦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之 工具,該人頭帳戶必須為詐欺集團確實可掌控之帳戶,則所 使用之人頭帳戶來源,無論為申辦人知情而同意交付,或不 知情供詐欺犯行使用而交付,均必然確認該提供金融帳戶之 人於作為匯入犯罪所得帳戶之期間,該帳戶得供詐欺集團成 員正常存、提項或轉帳使用,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迅速 提領、轉帳殆盡,倘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他人遺失或其他以 如竊盜、詐欺、搶奪、強盜等犯罪行為而取得未經該帳戶申 辦人他人同意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匯款帳戶,則因申辦 該金融帳戶者並非詐欺行為本人,如發現或知悉上情,即辦 理掛失補發、變更密碼資料或結清銷戶,甚至為該帳戶所有 人發現不明款項匯入報警後設定為警示帳戶,則該帳戶可否 使用狀況不明,造成詐欺集團將無法確認匯入該人頭帳戶內 詐欺款能否順利提領或轉出,致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為 確保該金融帳戶能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詐欺集團 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從而,所使用 之人頭帳戶來源,有以收購、租借而來,此時經帳戶本人同 意使用而提供密碼,且依雙方之約定而使詐欺正犯可得掌控 該帳戶,也有以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等名目使他人提供帳戶 、交付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此時仍由帳戶申辦人本人之同 意使用並提供帳戶、密碼,詐欺正犯仍得以掌控該帳戶,此 時因詐欺正犯已可確信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得正常存、提款 項或轉帳,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後,詐欺正犯即迅速提領款項 而順利取得贓款。反之,如係以前述未經帳戶申辦者同意之 不法行為取得如侵占遺失物、竊盜、搶奪、詐欺、強盜等犯 罪行為而取得,或未經該帳戶申辦者同意使用之帳戶、提款 卡、密碼卡所對應之金融帳號,供被害人匯款所用,詐欺正 犯無法順利掌控該人頭帳戶,將無法避免該帳戶申辦者發現 上情後報警、設為警示帳戶、辦理掛失補發、銷戶等之風險 ,則無法順利掌控以之作為收受贓款之工具。據此,被告賴 言甫於交付賴言甫華南705帳戶之帳戶資料予「陳飛飛」後 ,「陳飛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對 本件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實施詐欺取財,並以賴言甫華南705 帳戶作為輾轉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該等贓款最終因此 順利換購虛擬貨幣而變現得逞,此已詳如上述。故可徵前開 詐欺集團成員確係因被告賴言甫之交付帳戶資料與同意使用 等前提,而得以順利使用賴言甫華南705帳戶,亦即詐欺集 團成員係於確認賴言甫華南705帳戶可順利存取款項,始指 示本案遭詐騙之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甚明 。  ⒉又觀諸賴言甫華南705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見112偵42360卷 第103頁),賴言甫華南705帳戶於112年2月13日中午12時31 分27秒接受自另案被告林祈翰名下人頭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所匯入新臺幣(下同)2,4 11元之際,賴言甫華南705帳戶內之餘額顯示僅為4元。可見 被告賴言甫於將賴言甫華南705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陳飛飛」前,已先將該帳戶內之存款儘量提領或使 用接近殆盡(依上揭交易明細顯示,被告賴言甫最後一次使 用賴言甫華南705帳戶進行交易,係於112年2月9日上午10時 29分33秒以匯款轉帳方式提領140元,提領後帳戶餘額為4元 ,該部分事實亦為被告賴言甫之辯護意旨所自承,見審原訴 卷第69頁),此核與一般販賣(或交付)人頭帳戶之人於提供 帳戶前,為免自身受有財產損害,故先將帳戶內金額提領或 使用至所剩無幾,再將帳戶交出之常情相符。再參以卷內被 告賴言甫與另案被告林祈翰、「陳飛飛」等人間群組簡訊對 話內容,當「陳飛飛」先後要求被告賴言甫等人上傳雙證件 照片與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時,被告賴言甫均有立即 表明如此作是否會發生問題之質疑(見112偵36335卷第297頁 至第311頁)。故足認被告賴言甫於提供賴言甫華南705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當下,其主觀上對於該帳戶可能遭 不法使用等節,係有所預見。然被告賴言甫於有此預見下, 仍依「陳飛飛」之指示交付賴言甫華南705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並容任「陳飛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進行後續 之提領轉帳使用,從而被告賴言甫主觀上對於賴言甫華南70 5帳戶將作為便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工具之結 果,亦難謂有與其本意相違。  ⒊況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 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 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 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 使用,與該人間應具有一定熟識、信任關係,且需進一步明 確查證實際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 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 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 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 用,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賴 言甫於本件案發時為一智識正常且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見 本院卷第160頁),顯見其並非涉世未深或長年與社會隔絕, 必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亦有 預見將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使他人從事詐 欺犯罪,並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之工具,俾製 造查緝贓款斷點。再佐以政府數十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 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媒體亦不時報導因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並提領 其內款項,因而淪為詐騙集團車手之新聞消息,被告依其智 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知悉詐騙集團在臺灣社會之存在及其 嚴重性,詐騙集團成員時常謊以提供貸款、賺錢機會或假意 交往之方式誘騙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或為其等提領詐騙贓款, 是以除非具有極為堅強之合理信賴基礎,否則應避免任意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賴言甫對此亦應知之甚詳。從 而,被告賴言甫主觀上對於本件交付帳戶後所發生之詐欺與 洗錢等犯行,自有不確定故意。  ⒋末查,被告賴言甫於警詢中,原係辯以:賴言甫華南705帳戶 是我本人申請使用,也沒有借給別人,但於112年2月底有因 搬家而遺失該帳戶之提款卡、存摺,遺失地點不確定,當時 有用電話掛失,但還沒辧補發云云(見112偵36335卷第29頁) 。嗣於偵訊時,方由其辯護人改以:被告賴言甫係為友人即 另案被告林祈翰貸款作保,方始將賴言甫華南705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陳飛飛」等詞(見112偵36335卷 第274頁)置辯。是以可見二者間前後矛盾出入甚大,從而被 告賴言甫本件所辯是否確與實情相符,顯已不無疑義。況依 被告賴言甫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亦可知,其與另案被告林祈 翰間並非至親故舊,彼此復無共同朋友,雙方往來亦非頻繁 緊密(雙方僅為前同事關係,案發當下並無工作或生活上之 經常性交集),被告甚且不知悉另案被告林祈翰之具體住址 為何(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8頁)。然被告賴言甫於此等並 無任何堅強之合理信賴基礎下,卻仍輕易允諾為另案被告林 祈翰作保,並將賴言甫華南705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提供予素不相識且無法驗證真實身分之「陳飛飛」,此亦 顯與事理常情有違。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賴言甫及其 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係屬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二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 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 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 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㈠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㈢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㈠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㈡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㈣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查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   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   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二人有利或 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 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 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被告江秀娟之部分:   如適用行為時即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江秀娟係 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又被告江秀娟於審理時自白,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 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如依前次修正 後第16條第2項規定,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能 減輕其刑,與行為時法相較,前次修正後規定並未更有利於 被告江秀娟,附此敘明);至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被告江秀娟係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江秀娟 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 最重本刑為5年,然被告江秀娟係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 行,故核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 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據上以論,被告江秀娟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修正未對被告江秀娟較為有利,故 本案就被告江秀娟之部分自應整體適用其行為時(即前次修 正前)規定論罪科刑。  ⑵被告賴言甫之部分:   如適用行為時即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或前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被告賴言甫均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 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否認犯罪,不得依行為時即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或前 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適用 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賴言甫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賴言甫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 0,000,000元,依本次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 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賴言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 罪,亦不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據上以論,被告賴言甫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 規定經本次修正後對其較有利,故本案就被告賴言甫之部分 即應整體適用本次修正後規定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二人分別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法份子使用 ,俾該不法份子以該等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人頭帳戶等情,已詳如上述。故核其情節,被告二人所為應 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且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係 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二人應均屬幫助犯甚明。 三、是核被告江秀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核被告賴言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 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二人均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 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二人於本案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前次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亦著有明文。查被告江秀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 洗錢犯行,此詳如上述,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江秀娟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江秀娟之辯護意旨雖以: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江秀 娟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然被告江秀娟本件提 供人頭帳戶之行為,顯然助長詐欺犯罪之蔓延,並使犯罪所 得更加難以索回,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且被告江 秀娟迄未能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所 受損失,其情節已難輕縱,況被告已有上述幫助犯與自白等 刑之減輕事由,以其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 重之憾,故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 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 減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被告江秀娟有前引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其刑。 六、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22號、第9808號就被 告賴言甫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 (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且被害人相同),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 併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二人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 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 ,竟仍率爾將事實欄所示各該本案金融帳戶之帳號與密碼提 供予不法份子,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詐欺取財予 洗錢等犯行,不僅造成本案告訴人與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 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 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並考 量被告江秀娟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被告賴言甫犯後迄今 仍矢口否認犯行,以及被告二人均尚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 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二人於本院 審理時各自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60頁)、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二人之 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6頁);兼衡被告二人本件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情節為幫助犯而非正犯),暨 經由本件人頭帳戶所遭洗錢之詐欺贓款金額計達700餘萬元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所犯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江秀娟於本案所犯之 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 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 條第3項規定,仍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 ,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 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 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肆、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就本 件之沒收分述如下: 一、被告二人於審理中均否認曾因提供本件事實欄所示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而受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見本院卷第159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犯罪所得 ,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案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因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二人所提供人頭 帳戶內之款項(詳如附表二所示),固為洗錢之財物,惟該等 款項既已由實質控制前揭人頭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換購 虛擬貨幣並提領得逞,業非被告二人所保有或掌控,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就上開等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怡龍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被告江秀娟之部分)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被告賴言甫之部分)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戶名 簡稱 1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寰祥公司、江秀娟 江秀娟華南781帳戶 2 遠東商銀 000-0000000000000000 為虛擬帳戶,對應寰祥公司、江秀娟 江秀娟虛擬715帳戶 3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賴言甫 賴言甫華南705帳戶 4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普安特有限公司(下稱普安特公司)、林建良(由該管檢察官另案起訴) 林建良合庫173帳戶 5 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同上 林建良兆豐855帳戶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 000-000000000000 同上 林建良中信393帳戶 7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林祈翰(由該管檢察官另案起訴) 林祈翰元大610帳戶 8 中信商銀 000-000000000000 同上 林祈翰中信160帳戶 附表二(金額均新臺幣元): 編號 受詐欺之人(相關案號) 匯款時間 該次受騙金額 第一層匯款帳號 第一層匯至第二層時間 第一層匯至第二層金額 第二層匯款帳號 第二層匯至第三層時間 第二層匯至第三層金額 第三層匯款帳號 第三層匯至第四層時間 第三層匯至第四層金額 第四層匯款帳號 第四層匯至第五層時間 第四層匯至第五層金額 第五層匯款帳號 1 戊○○(112年度偵字第42360號) 112年2月13日上午11時41分  99萬     林建良兆豐855帳戶  112年2月13日中午12時1分 543,015 (註1) 林祈翰元大610帳戶             112年2月13日中午12時37分 747,739 (註1) 林祈翰中信160帳戶 112年2月13日中午12時39分 1,282,446 (註1) 賴言甫華南705帳戶 112年2月13日中午12時41分 1,281,656 江秀娟華南781帳戶 112年2月13日中午12時44分 1,281,165 江秀娟虛擬715帳戶 2 己○○(112年度偵字第43807號) 112年2月13日下午1時7分 60萬 林建良兆豐855帳戶 112年2月13日下午1時11分 598,887 林祈翰中信160帳戶 112年2月13日下午1時13分 600,108 賴言甫華南705帳戶 112年2月13日下午1時14分 600,522 江秀娟華南781帳戶 112年2月13日下午1時14分 600,522 江秀娟虛擬715帳戶 3       丙○○(112年度偵字第43807號)       112年2月13日下午1時55分       150萬       林建良兆豐855帳戶       112年2月13日下午1時59分       1,499,855 (另扣有轉帳手續費15元)       林祈翰中信160帳戶       112年2月13日下午2時0分 1,115,211 賴言甫華南705帳戶 112年2月13日下午2時3分 1,115,255 江秀娟華南781帳戶 112年2月13日下午2時4分 1,116,085 江秀娟虛擬715帳戶 112年2月14日上午0時15分 3,056 賴言甫華南705帳戶 112年2月14日上午0時20分 3,358 江秀娟華南781帳戶 112年2月14日上午0時34分 384,548 江秀娟虛擬715帳戶 112年2月14日上午0時30分   381,557   賴言甫華南705帳戶   112年2月14日上午0時32分 380,277 江秀娟華南781帳戶 112年2月14日上午8時42分 1,469 江秀娟華南781帳戶 112年2月14日上午8時44分 1,200 江秀娟虛擬715帳戶 4   丁○○(112年度偵字第36335號)   112年2月15日下午1時7分   120萬   林建良合庫173帳戶   112年2月15日下午1時26分   120萬   賴言甫華南705帳戶   112年2月15日下午1時27分   1,199,763   江秀娟華南781帳戶   112年2月15日下午1時30分 1,298,581 江秀娟虛擬715帳戶 無     112年2月15日下午2時34分 1,193,265 江秀娟虛擬715帳戶 無     5 庚○○(112年度偵字第43807號) 112年2月16日上午11時34分 3萬 林建良中信393帳戶 112年2月16日上午11時55分 630,022 賴言甫華南705帳戶 112年2月16日上午11時58分 942,024 江秀娟華南781帳戶 112年2月16日中午12時28分 1,445,866 江秀娟虛擬715帳戶 註1:於112年2月13日中午12時20分,自林祈翰元大610帳戶匯54 2,991元入林祈翰中信160帳戶,匯同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自林建 良兆豐855帳戶匯至林祈翰中信160帳戶之747,739元,於同日中 午12時39分匯1,282,446元至賴言甫華南705帳戶。

2025-02-26

TPDM-113-原訴-28-20250226-1

原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怡晴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563、12022、12023、12277、15545、15546、113年度 偵字第251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256號、113年度 偵字第87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怡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之同年3 月底」刪除;起訴書附表之編號1時間欄「14分」更正為「1 3分」、編號5時間欄「48分」更正為「50分」;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行為時法);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將原先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減刑規定部 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 時法)。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行為時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因宣告刑範圍受限於前置之特定犯罪為刑法詐欺罪 ,故不論適用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本案得宣告之 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僅符合行為時法自白減刑要件 ,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吳泓儀、蔡芳怡、林玟廉、沈輝龍、林 志和、林振原、曾昱諺、孫珮雯、盧旺誠,及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㈣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原交 簡字第3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3月1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就被告前開 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以為舉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 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牴觸,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 之。   ㈧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56號、113年度偵字第 872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㈨爰審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為本案犯行,使正 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 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 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致告訴人9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 誠屬不該,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責難性,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9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復衡酌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從事餐飲業 、月薪約新臺幣29000元至30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有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惟卷內尚乏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 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 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 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 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 ,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欣潔移送併 辦,檢察官李志明、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563號 112年度偵字第12022號 112年度偵字第12023號 112年度偵字第12277號 112年度偵字第1554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546號 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   被   告 湯怡晴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住民)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怡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嘉原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無正當理 由將帳戶及可用於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之個人資料提供予他人 ,可預見該等資訊極有可能遭他人憑以遂行詐欺犯罪,並遮 斷金流斷點,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個人資訊恐遭利用,致詐欺 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洗錢及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22日前之同年3月底某日,在嘉 義市○○路00號租屋處,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其中華郵 政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件 帳戶)存摺封面相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自拍照及註 冊虛擬貨幣帳戶所需之認證簡訊等資料,以供該詐欺集團成 員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虛擬貨幣帳號。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及可供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之資料後,即 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對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爰於附表 所示所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與本件帳戶綁 定且申設人為湯怡晴之「幣託」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幣 託帳戶)。嗣因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吳泓儀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蔡芳怡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林玟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沈輝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林志和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林振原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 局、曾昱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怡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確有提供本件帳戶存摺封面相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自拍照及註冊虛擬貨幣帳戶所需認證簡訊之事實。 2 ①告訴人吳泓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吳泓儀遭詐,因之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繳費代碼繳款之事實。 3 ①告訴人蔡芳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蔡芳怡遭詐,因之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繳費代碼繳款之事實。 4 ①告訴人林玟廉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林玟廉遭詐,因之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繳費代碼繳款之事實。 5 ①告訴人沈輝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沈輝龍遭詐,因之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繳費代碼繳款之事實。 6 ①告訴人林志和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林志和遭詐,因之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繳費代碼繳款之事實。 7 ①告訴人林振原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林振原遭詐,因之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繳費代碼繳款之事實。 8 ①告訴人曾昱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曾昱諺遭詐,因之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繳費代碼繳款之事實。 9 告訴人吳泓儀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確對告訴人吳泓儀施用詐術,告訴人吳泓儀並因之而陷於錯誤之事實。 10 告訴人蔡芳怡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確對告訴人蔡芳怡施用詐術,告訴人蔡芳怡並因之而陷於錯誤之事實。 11 告訴人林志和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確對告訴人林志和施用詐術,告訴人林志和並因之而陷於錯誤之事實。 12 告訴人林振原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確對告訴人林振原施用詐術,告訴人林振原並因之而陷於錯誤之事實。 13 告訴人曾昱諺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確對告訴人曾昱諺施用詐術,告訴人曾昱諺並因之而陷於錯誤之事實。 14 本案幣託帳戶之申辦資料 證明本案幣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與本件帳戶綁定之事實。 15 本案幣託帳戶之交易紀錄 證明告訴人等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成員提供之繳費代碼繳款之事實。 二、被告湯怡晴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當初 係為辦理貸款,才會提供本件帳戶存摺封面相片、國民身分 證正反面照片及自拍照等資訊給對方,伊也確實有因此拿到 貸款,至於之所以傳幣託帳戶申辦的認證簡訊給對方,是因 為伊當初認為那是申貸程序的一環,沒有多想就將認證碼隨 手傳出去給對方,並沒有預料到本件帳戶會被用來詐騙云云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確將本件帳戶之存摺封面相片、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自拍照等資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甚至配合對方指示,將幣託帳戶申辦之認證 簡訊傳送予對方,其固辯稱其對於自身所提供之資訊可被他 人用於申辦虛擬貨幣帳戶,而虛擬貨幣帳戶輒遭詐欺集團成 員用作犯罪工具之用等情一無所悉,惟被告案發時已二十餘 歲,依其智識程度,殊難想像其不知自身所提供之存摺封面 相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自拍照等資訊恐遭詐欺集團 憑利用,作為其等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被告固需錢 孔急,詎不循正當管道籌款,而甘冒風險提供本件帳戶之存 摺封面相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自拍照等資訊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核其所為,實與社會常情有悖。退步言 之,被告固堅稱自己係為辦理貸款,乃交付個人資訊予他人 ,然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對話紀錄、貸款申辦資料以實其說, 抑有進者,其於112年7月20日在法務部○○○○○○○○為警詢問時 陳稱對方於自己提供個人資料、提供簡訊認證碼後即杳無音 訊,後續亦未有聯絡往來,復又於112年8月23日為本署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表示自己確有取得欲申貸之款項,其說詞矛盾 、前後反覆,難以遽信,所辯顯屬子虛,咸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個人資料之 行為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告訴人7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該案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再次故意犯 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 需求等情,認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發生超過 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 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編號 人別 詐術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吳泓儀 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線上客服」向告訴人吳泓儀佯稱:因銀行帳號輸入錯誤致帳戶遭凍結,需透過超商條碼儲值俾解除帳戶凍結狀態並證明自身之還款能力云云。 112年4月4日22時14分 5000元 112年4月4日22時14分 5000元 2 告訴人蔡芳怡 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黃小姐-借貸專員」向告訴人蔡芳怡佯稱:因銀行帳號輸入錯誤致帳戶遭凍結,需透過超商條碼儲值俾解除帳戶凍結狀態云云。 112年5月5日20時5分 5000元 112年5月5日20時5分 5000元 3 告訴人林玟廉 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建國」向告訴人林玟廉佯稱:可儲值投資俾獲利云云。 112年4月8日18時26分 5000元 4 告訴人沈輝龍 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經理~吳岳城」向告訴人沈輝龍佯稱:可透過超商條碼儲值俾解除帳戶凍結狀態云云。 112年5月8日13時47分 5000元 112年5月8日13時47分 5000元 5 告訴人林志和 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線上客服」向告訴人林志和佯稱:需先以代碼繳款,始能核撥欲申貸之款項云云。 112年5月14日22時48分 5000元 6 告訴人林振原 詐欺集團成員藉社群媒體FACEBOOK及GOG遊戲交易平臺,向告訴人林振原佯稱:因帳戶遭凍結,需先以代碼繳款,始能解除帳戶凍結狀態云云。 112年5月6日19時2分 5000元 112年5月6日19時2分 5000元 7 告訴人曾昱諺 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曾昱諺佯稱:因帳戶遭凍結,需先以代碼繳款,始能解除帳戶凍結狀態云云。 112年5月18日15時16分 5000元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56號   被   告 湯怡晴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住民)住嘉義縣○○○鄉○○村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因與本署112年度偵字第9563、12022、 12023、12277、15545、15546號、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提起公 訴之案件犯罪事實相同,屬於法律上一罪,認應移由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湯怡晴明知無正當理由將帳戶及可用於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之 個人資料提供予他人,可預見該等資訊極有可能遭他人憑以 遂行詐欺犯罪,並遮斷金流斷點,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個人資 訊恐遭利用,致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洗錢 及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前 某日,在嘉義市○○路00號租屋處,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 供其中華郵政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件帳戶)存摺封面相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自 拍照及註冊虛擬貨幣帳戶所需之認證簡訊等資料,供該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虛擬貨幣帳號。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及可供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之 資料後,即以湯怡晴之名義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該公司係 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在國內虛擬貨幣交易平臺 之代理商)申設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臺「Bito Ex」會員帳 戶(下稱本件幣託帳戶),並以本件帳戶,作為本件幣託帳 戶所綁定對應之特定代收代付款帳戶,再與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6日15時,該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 軟體LINE,以暱稱「線上客服」向孫珮雯佯稱:因銀行帳號 輸入錯誤致帳戶遭凍結,需透過超商條碼儲值解除帳戶凍結 狀態云云,致孫珮雯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分許,至桃園 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合禾門市以超商代碼繳費方 式,儲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5,000元至本件幣託帳戶 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孫珮雯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孫珮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告訴人孫珮雯之指訴。 (二)詐騙對話截圖。 (三)本案幣託帳戶之個人資料、證件圖片、登入歷程、虛擬貨 幣加值提領、新臺幣加值提領、買賣交易等資料。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斷。 五、併辦案件:被告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9563、12022、12023、12277、15545、15546號 、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 13年原金訴字6號案件(成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與 前揭提起公訴之事實,係被告同一時、地交付同一個帳戶資 料供他人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乃一行為涉 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 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727號   被   告 湯怡晴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住民)住嘉義縣○○○鄉○○村0鄰○○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成股)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一、湯怡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嘉原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無正當理 由將帳戶及可用於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之個人資料提供予他人 ,可預見該等資訊極有可能遭他人憑以遂行詐欺犯罪,並遮 斷金流斷點,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個人資訊恐遭利用,致詐欺 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洗錢及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前某日,在嘉義市○○路 00號租屋處,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其中華郵政有限公 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件帳戶)存摺 封面相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自拍照及註冊虛擬貨幣 帳戶所需之認證簡訊等資料,供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向泓科 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虛擬貨幣帳號。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件帳戶資料及可供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之資料後,即以湯怡晴 之名義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該公司係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 科技有限公司在國內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代理商)申設幣託 虛擬貨幣交易平臺「Bito Ex」會員帳戶(下稱本件幣託帳 戶),並以本件帳戶,作為本件幣託帳戶所綁定對應之特定 代收代付款帳戶,再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 月初某日起,該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向盧旺誠佯 稱:因貨款資料輸入錯誤致帳戶遭凍結,需匯款新臺幣(下 同)4萬元以解除凍結云云,致盧旺誠陷於錯誤,於112年4 月21日21時4分許,在嘉義縣○○鄉○○村○○段00號統一超商股 份有限公司新竹崎門市,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儲值5,000 元至本件幣託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 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盧旺誠察覺有異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旺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告訴人盧旺誠之指訴。 (二)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崎 門市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詐騙對話截圖照片 。 (三)泓科科技有限公司超商代碼對應資料、本案幣託帳戶之個 人資料、證件圖片、新臺幣加值提領、虛擬貨幣加值提領 、登入歷程、本件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四、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 處。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再次故 意犯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 的與需求等情,認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發生 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五、併辦案件:被告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9563、12022、12023、12277、15545、15546號 、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成股)以113 年度原金簡字第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被告 所涉犯行與上揭審理中案件,係提供相同之帳戶致不同之告 訴人受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2025-02-26

CYDM-113-原金簡-14-20250226-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529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4年度金訴字第1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宇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廖○松如附表所載之金額 。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網路交易帳號」更正為「網路銀 行帳號」,且證據補充「被告陳宇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錢防制法): (一)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 案即受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 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 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 (一)按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 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 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 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 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 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 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而對於 亟需資金周轉之人,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 在未經充分查證下,先行寄交對方所要求之文件,包括存摺 、印章、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此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 非少見,是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 人施以詐術寄出存摺及提款卡,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 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廖○松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爰 無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 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 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 益翻新,仍將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 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 添困擾、助長犯罪,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件告訴人遭詐騙 之金額,被告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迄 今賠償情形,被告獲得報酬為8,210元,且被告兼具被害人 身分,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 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 五、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願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其因一時思慮欠週 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所承諾之賠償 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復依刑法 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 宣告,應併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 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本 案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告所支 配、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 收。    (二)未扣案之8,210元,雖係被告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然被告 願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經本院作為緩刑之條件,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故其等求償權已可獲得滿足,倘再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同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一、陳宇甄應支付廖○松10萬元。 二、給付方式:     自民國114年3月起至114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支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29號   被   告 陳宇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甄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陌生人使用,可能使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2 時17分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網路交易帳號、密碼,以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帛橙Y」(下稱「帛橙Y」)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利新臺幣( 下同)8210元。嗣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間 某日,以LINE暱稱「李淑琪」,向廖○松佯稱可在網路商城 販售奢侈品,若有買家購物,需先匯款進貨價以出貨給買家 ,後續可取回利潤及成本費用云云,致廖○松陷於錯誤,而 於113年1月19日10時54分許,匯款12萬元至本件帳戶內,旋 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嗣廖○松發覺受騙報警,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松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宇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 告固坦承有提供本件帳戶之網路交易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帛橙Y」,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想要找兼職工作,在網路上看到假 求職廣告,伊就跟廣告上所留LINE暱稱「蕭鈺諠」(下稱「蕭鈺 諠」)之人聯繫,「蕭鈺諠」再指示伊聯繫「帛橙Y」,「蕭鈺諠 」及「帛橙Y」說是代購虛擬貨幣的工作,用伊的帳戶可以爭取 較多的金額,伊就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給「帛橙Y」,並將帳戶內 款項轉帳8210元至伊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云云。2㈠告訴人廖 ○松於警詢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㈡陳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明告訴人廖 ○松,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3本件帳戶申 設資料及交易明細㈠證明本件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㈡證明告 訴人廖○松,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㈢證明 被告將獲利之8210元,轉入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 二、被告雖辯稱係因網路求職,而依「帛橙Y」指示提供網路交 易帳號、密碼云云。惟查,被告自陳已將對話紀錄刪除,無 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且依被告所述及本件帳戶交易明細表 所載,本件帳戶內原有5414元,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2日13 時49分許,轉帳2000元至本件帳戶作為被告之獲利,再於同 日10時52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件帳戶,由被告於同日10時56 分許轉帳2萬9110元至虛擬貨幣帳戶後,本件帳戶內剩餘830 4元,被告於同日11時9分許轉帳8210元至其所申設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戶後,本件帳戶內剩餘94元,被告再提供網路交易 帳號、密碼予「帛橙Y」後,後續即由「帛橙Y」代為操作購 買虛擬貨幣,顯見被告為賺取詐欺集團提供之獲利,始提供 本件帳戶資料,且被告後續並未進行任何虛擬貨幣代購之工 作,僅等待詐欺集團「操作購買虛擬貨幣」後提供被告獲利 ,實與詐欺案件常見之租借帳戶無異,亦與一般代購之商業 模式不同,其空言置辯,已難採信,被告竟在僅知對方暱稱 為「帛橙Y」,真實身分、聯繫方式毫無所悉之情形下,貿 然將網路交易帳號、密碼交予對方,顯然有違常理;又被告 雖於113年3月6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 報案,被告報案調查筆錄、陳報單、上開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查,然被告自稱於113年1月19日接獲臺 灣銀行來電通知名下帳戶金流大量異常而發覺受騙,被告竟 未立即報警,而是先將相關對話紀錄刪除,並遲至發現帳戶 遭警示後,始於113年3月6日報警,況被告在交付本件帳戶 資料前,先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後才交付本件帳戶資料, 被告顯係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以本件帳戶實施財產犯罪,是被 告上開所辯要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 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廖○松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其犯罪所得821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舉同涉 嫌違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報告意 旨誤載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 罪嫌乙節,徵之卷存事證,被告所為者縱違反前揭條文之第 1項規定,而應受行政告誡處分,然被告僅交付本件帳戶資 料,核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構成要件未 符,自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佳瑜

2025-02-26

CYDM-114-金簡-50-2025022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伯威已知悉提供身分證件資料及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資料任由 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 人如藉此申辦其他帳戶以收受、轉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 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 其提供身分證件資料、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將其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汽車駕駛執照正面及自己手持國民身分證、書寫「僅限 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字樣之自拍相片影像(以上合稱陳伯威 個人資料)暨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使用,任由該不詳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以前揭個人資料及玉 山帳戶帳號,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陳伯威名義之MaiCoi 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MaiCoin虛擬帳戶)使用,而以上開方式幫 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取得陳伯威前揭MaiCoin虛 擬帳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於112年11月27日凌晨0時31分許,向謝博安佯稱因交易密碼多 次輸入錯誤,導致帳戶遭凍結,須支付款項以解凍帳戶云云,致 謝博安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29日下午2時32分許,前往超商 代碼繳(費)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陳伯威上開虛擬貨幣帳 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操作上開虛擬貨幣 帳戶以轉出虛擬貨幣至其他電子錢包,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伯威固坦承其曾提供上開個人資料及玉山帳戶之 帳號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 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申辦MaiCoin虛擬帳戶,伊是要辦理 貸款才提供資料,且伊發覺玉山帳戶收到1元款項時,有撥 打電話給玉山銀行客服確認,客服表示這是在測試金融帳戶 是否可正常使用,並詢問伊是否有申辦虛擬帳戶,伊表示沒 有申辦,且伊認為自己未將存摺、提款卡交出去,應該沒有 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提供國民身分證正反面、汽車駕駛執照正面及被告手 持國民身分證、書寫「僅限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字樣之 自拍相片影像及玉山帳戶之帳號予他人等情,為被告所承( 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審金訴卷第47 頁至第48頁);又MaiCoin虛擬帳戶係以被告之名義,使用 被告提供之上開個人資料申請註冊,並綁定被告玉山帳戶而 驗證成功,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凌晨0時31分許 ,向告訴人謝博安佯稱因交易密碼多次輸入錯誤,導致帳戶 遭凍結,須支付款項以解凍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12月29日下午2時32分許,前往超商代碼繳(費) 付2萬元至MaiCoin虛擬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再由該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操作MaiCoin虛擬帳戶轉出虛擬貨幣至其他電子 錢包等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3頁至第 35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警卷第 36頁至第37頁)、MaiCoin虛擬帳戶註冊資料、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 頁至第23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現代 財富法字第113101601號函檢附之資料(見偵卷第51頁至第6 3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提供之玉山帳戶帳號及個人資 料,確已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申辦MaiCoin虛擬帳戶以作為 詐騙款項之工具乙節,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提供其個人資 料及玉山帳戶之帳號予某不詳人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 自身無法掌控前述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 詐欺集團提供助力,使詐欺集團得以申辦MaiCoin虛擬帳戶 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無疑。  ㈡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又目前社會層出不窮的詐騙集團為掩飾、 隱瞞犯罪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 追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的身分資料、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透過電話或網際網路犯罪以掩人耳目,且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帳戶因通常會綁定金融機構帳戶,縱未綁定金融機構帳戶, 該帳戶本身因交易客體具經濟價值,事實上亦具有與一般金 融機構帳戶相同之功能,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自 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或自行向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申辦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僅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 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簡便而不需繁瑣程序,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用,這是眾 所週知的事實,倘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 可輕易以自身名義向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開戶使用 ,實無蒐集他人帳戶的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 戶,反以其他方式取得其他人的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該人的目的是在藉帳戶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因此一般民眾可以預見將自己的身分資料 及所申辦的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罪。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 及經驗,應可知悉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蒐集 身分證件、金融帳戶資料,極可能使取得該等資料者利用於 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追 查。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⒉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1歲之成年人,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 畢業,從事工程師之工作(見審金訴卷第48頁),可知其係 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當知悉金融帳戶 及個人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且其僅要上網搜尋「MaiCoin」, 即可清楚知悉此係虛擬貨幣買賣平台,並無推稱不知之理。 況被告當時係親自持「僅限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之手寫 紙張及國民身分證一同拍照,其又非目不識丁之人,「僅限 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之文義亦屬明確,無誤認、混淆之 虞,被告顯然知悉其拍照及提供玉山帳戶、個人資料之目的 ,應已明確認知對方將以其名義申辦MaiCoin虛擬帳戶,參 以被告亦自承其於玉山帳戶收受1元款項後,有進行查詢進 而知悉係在申辦虛擬貨幣帳戶,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亦有向其 表示係在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事後未為任何處理或報警,其 知悉不可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審金訴 卷第47頁至第49頁),足證被告於提供上開個人資料予對方 前未進行相關查證之舉,即率而提供個人資料及金融機構帳 戶之帳號,於事後更容任取得玉山帳戶帳號及個人資料之人 ,使用前開資料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可見其對於該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辦,多係欲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自己之個人 資料及玉山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 實際控制權即由他人享有等情節,均有所認識及預見。是被 告辯稱其不知悉要申辦MaiCoin虛擬帳戶云云,不足採信, 縱令其辯稱未交付存摺、提款卡云云,亦無解於其所提供之 前揭資料已足幫助他人犯罪之事實。    ⒊被告就其所辯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前述資料乙事,始終未能提 出需索資料之人對話紀錄,或其他需索資料之人所屬代辦貸 款公司資料以供調查,是否確有其事已非無疑。又申辦貸款 應憑申請人之財力、信用資料以進行徵信,申請人亦應先行 確認申貸利率、還款方式,縱有委託他人代辦之需求,亦應 確認對方之身分、來歷,乃屬當然,然被告對此卻供稱其對 於對方公司名稱、地址均無印象(見審金訴卷第47頁),完 全聽憑僅在網路上有接觸之人指示,益見被告所述顯非辦理 貸款之常態,而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雖又辯稱其係因 手機故障維修始無法提供相關聯繫紀錄,然被告表示代辦公 司於11月間仍有與其聯繫(見審金訴卷第48頁),此與被告 辯稱手機維修之時間係於10月間乙節顯然不符(見審金訴卷 第41頁),由此益可證,被告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上 開個人資料、玉山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不知會涉及犯罪云云 ,實甚悖於常情,自難遽信。被告當有幫助從事詐欺犯罪之 人使用MaiCoin虛擬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院就如何認定被告確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及所辯不足採信之處,已 依卷內相關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如上,是被告聲請調 閱通聯記錄、手機維修紀錄等,本院認均無調查之必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 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 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 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帳號之行為,同時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 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將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帳號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 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其 他電子錢包,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 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難以向施用 詐術者求償,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 加猖獗氾濫,影響社會治安,且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實不宜輕縱,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另 考量被告於本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6

KSDM-113-審金訴-2037-202502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騫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8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騫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騫慧可預見若任意將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出售、出租 、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 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俾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9 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online ser vice」、「認證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自己身分 證件之照片,並以自己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綁定申辦幣託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再將本案 幣託帳戶提供予「認證專員」作為詐欺收款帳戶使用。「認 證專員」取得本案幣託帳戶後,即由「online service」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游經理 借錢不求人」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 錢之犯意聯絡,自110年12月21日18時許起,透過LINE傳送 訊息予黃立群,佯稱:可透過在平台註冊以申辦貸款,然因 註冊輸入資訊有誤,須依指示繳費始能將平台解凍等語,致 黃立群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1日22時5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汶興門市內,依指示以條碼繳款新 臺幣(下同)5,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內,該款項旋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黃 立群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林騫慧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交付本案幣託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即LINE暱稱「認證專員」之人,而前開帳 戶後續經詐欺集團使用,被害人黃立群因陷於錯誤而將5,00 0元匯入該帳戶,然否認有何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之犯行, 辯稱:伊是因為急於辦貸款才會把本案幣託帳戶交出去,且 伊也有被騙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本案幣託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即LINE暱稱「認證專員」之人,而前開帳戶後續經詐欺集團使用,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將5,000元匯入該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被害人警詢時之陳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809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5頁)相符,並有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9至31頁)、I-BON款費紀錄(見偵卷第3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8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8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8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所照片紀錄表(見偵卷第35至43頁)、被告提供與暱稱「認證專員」、「online service」之LINE對話紀錄及暱稱「online service」與「認證專員」之LINE頁面截圖(見偵卷第45至55頁)、本案幣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7至70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⒈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再幣託公司帳戶,具有強烈屬人性,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 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 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客觀上 可預見其目的,係使用帳戶供為資金或虛擬貨幣存入後,再 行領出、轉出之用,且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 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 騙財物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帳戶之理,是此等 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 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  ⒉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為家 管,有1個2歲多的小孩,先前有聽同事說過Bitopro,也有 貸款經驗等語(見偵卷第105至107頁、本院卷第33頁),可 見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並非離群索居之人 ,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 知。被告辯稱係因誤信「online service」、「認證專員」 稱其用以轉入貸款款項之虛擬帳戶被凍結,需要另辦本案幣 託帳戶以解凍前開虛擬帳戶,其才會依詐欺集團之指示申辦 本案幣託帳戶,並以LINE將帳戶密碼提供予對方,固據其提 出其與「online service」、「認證專員」之對話內容(見 偵卷第45至55頁)為憑,惟被告既有申辦貸款經驗,則被告 對辦理貸款應提供何種文件、金融機構或民間業者如何審查 貸款條件等,應具備基本認知,是被告對所謂之入款之虛擬 帳戶為何會遭凍結,遭凍結後卻又不必經過官方程序處理, 僅需另辦一毫不相關之幣託帳號並提供該帳號之帳號密碼, 即可藉此解凍原先之虛擬帳戶,焉有不心生疑義之理?何況 本案詐欺集團原係要求被告匯款1萬元以解凍其貸款帳戶, 以補齊詐欺集團成員所稱之「信用分」,然因被告無法繳納 ,詐欺集團成員即提出以申辦並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之方式以 補齊「信用分」之情,有被告與暱稱「認證專員」、「onli ne service」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足證(見偵卷第45至55頁 ),然申辦幣託帳戶,根本不足為財力之證明,更毫無增加 信用之意義,被告所辯顯與正常貸款情形有違,已難採信。  ⒊況本案被告與「online service」、「認證專員」均僅有透 過LINE對話,欠缺任何信賴基礎,並無法追蹤、確保本案幣 託帳戶之後續去向及用途之情況,殊無徒憑「online servi ce」、「認證專員」之空泛說詞,即確信該等不詳之人不會 透過其提供之幣託帳戶來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理,被告就其 所預見之「他人可能透過其提供之幣託帳戶來收受詐欺所得 款項」一事,既無合理事證可資確信不會發生,卻仍在該主 觀預見下,因將獲得貸款款項作為優先考量而率然提供幣託 帳戶,使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況被告於提供本案 幣託帳戶而始終未獲得貸款後,亦未報警處理等情,為被告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3頁),其漠視帳戶將被供作非法使用 之容任心態,可見一斑,被告主觀上應有縱使用本案幣託帳 戶之人以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所辯不可採:   被告另辯稱其亦有被騙取金錢,並提出前開與「online service」、「認證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證,然按詐騙集團以各種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兩種取得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是本案被告於交付金錢方面是否亦為受「online service」、「認證專員」所騙之被害人,與其於本案中是否有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二者並不相衝突而可以並存,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 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 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 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 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然本案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即不得超過前揭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 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 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被告本案中於全部偵審階 段均未自白,經比較之結果,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 律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可言。  4.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幫助犯 為「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 定,自整體以觀,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 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3 月以上5年以下」,觀諸兩者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 ,係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 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如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 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竟漠視該危害發生 之可能性,率然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幣託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 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情, 暨其自陳:高職畢業,已婚,目前沒有工作,經濟狀況貧寒 ,有1個2歲多之小孩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PCDM-113-金訴-2099-2025022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7 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家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 稱欄「匯款證明」刪除,並補充「被告於114年1月21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 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全文,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 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 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有關幫助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宣告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 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 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 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 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 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就洗錢犯行均有自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還沒 有得到任何報酬等語明確,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則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範 圍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範圍為「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則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 ,依修正前之規定,輕於修正後之規定。故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應一體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銀行帳 戶之幫助行為,致起訴所指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均已自 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附帶說明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將自己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 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 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 人、被害人之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07號判決意見參照)及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起訴固亦請求沒收被告之金融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 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俱 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 ,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 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 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 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尚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 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 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795號   被   告 張家鳳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鳳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 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任意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他人 使用,可能成為該人掩飾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不顧其他 人可能遭受損害之危險,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 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 下同)2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3年7月2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T elegram傳送其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elegram暱稱「bensonwang5487」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振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以提供3個帳戶供他人使用2週可獲得10萬元報酬之條件,將本案帳戶及Max、MAICOIN、ACE之虛擬貨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以以Telegram傳送予暱稱「bensonwang5487」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振凱、被害人蘇裕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等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蔡振凱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相關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蔡振凱遭詐騙而匯款 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蘇裕傑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 證明被害人蘇裕傑遭詐騙而匯款 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告訴蔡振凱與被害人蘇裕傑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因前揭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 共計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 所有並為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蔡振凱 (提告) 113年6月17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3年7月26日10時1分許 137萬363元 2 蘇裕傑 (未提告) 113年7月29日14時49分許 假冒親友兌幣 113年7月29日14時49分許 22萬5,300元

2025-02-25

PCDM-113-審金訴-3837-2025022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子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6 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子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趙子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114年1月20日訊問筆 錄及同年1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 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全文,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 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 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有關幫助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宣告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 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 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 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 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逐步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 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宣告刑之上限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後減刑要件 ,宣告刑之上限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本件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輕於修正後之規定 。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 ,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郵局帳 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 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附帶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 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所申辦之郵局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 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 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被告 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4307號判決意旨)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 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尚未拿到任 何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 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 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603號   被   告 趙子浩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子浩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 得之用,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3月11日至同年3月17日間不詳時間,在不 詳地點,以網路連線方式,將提供身分證、健保卡、手持證 件之照片及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下稱MaiCoin)申請帳號「gogo16 78g0000000il.com」錢包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而幫助該 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創設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 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向MaiCoin申請儲值,利用MaiCoin超商 儲值服務產生如附表所示之付款條碼,續由通訊軟體Line暱 稱「Annie王」、「姈」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 7日間,對李季蓮佯稱:可操作鑽石交易平台獲利,惟須儲 值資金,且提領獲利時需繳納手續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統一超商不詳門市,以超商條碼繳費 方式繳費新臺幣(下同)共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購買 虛擬貨幣USDT後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李季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子浩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明知正常貸款流程不需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仍有協助申辦MaiCoin本案帳戶,並將帳戶帳號密碼提供給不詳人士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季蓮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繳款至本案虛擬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郵局帳戶及MaiCoin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通聯申登人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繳款至本案虛擬帳戶內之事實。 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703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前於108年7月10日間,因提供帳戶給不詳詐欺集團做貸款使用,已涉犯詐欺案件為檢警調查後,仍於本次提供MaiCoin帳戶予不詳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附表 編號 條碼產生時間 付款條碼 付款時間 金額 1 112年3月17日20時30分許 030317C9ZHV8S001 同日20時31分許 2萬元 2 112年3月17日20時35分許 030317C9ZHV8S401 同日20時35分許 2萬元 3 112年3月17日20時39分許 030317C9ZHV8S601 同日20時40分許 2萬元 4 112年3月17日20時42分許 030317C9ZHV8S801 同日20時43分許 2萬元 5 112年3月17日20時45分許 030317C9ZHV8SA01 同日20時45分許 2萬元

2025-02-25

PCDM-113-審金訴-1299-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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