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被告自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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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莉瑪菈釩·露格露克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580號、112年度偵字第15269號、112年度偵字第1663 5號、113年度偵字第26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莉瑪菈釩·露格露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莉瑪菈釩·露格露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 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下稱行為時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幫助洗錢犯行,本案洗錢金額 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法定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該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是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至 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至5年,酌以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僅可適用行為 時第16條第2項減輕,揆上規定及說明,本案應適用較有利 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 集團成員藉此詐得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本案告訴人財物及幫助 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為幫助犯,本院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符合行為時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業如前述,爰據此減輕其刑,並 與前開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未顧及可能遭他人用作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及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獲取本案告訴人之款項 ,增加司法單位追緝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致損害非輕, 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已悉數賠償本案告訴 人,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存摺封面影本、存款憑條等件可 考(本院卷第141-149、175-176、179-185頁),應就被告之 犯後態度、填補損害等節,為有利於被告之評價;兼衡其本 案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 之素行(本院卷第17頁),及其當庭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念及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已全額賠償本案告訴人等情,足信被告 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綜以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款項 ,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尚無依刑法第38 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80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69號                   112年度偵字第16635號                   113年度偵字第2690號   被   告 莉瑪菈釩‧陸格路克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嚴珮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莉瑪菈釩‧陸格路克(原名洪妤婷)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 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 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故意,無正當理由,約定提供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70 00元至8000元為報酬,於民國112年4月6日22時19分許,在 屏東縣內埔鄉振豐村之友人住處,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使用其男友張子傑之0000-000000號手機,上網至虛擬貨 幣交易所「幣託」註冊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綁定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 日23時17分許驗證通過而註冊完成,旋將本案幣託帳戶之帳 號、密碼告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繳費加值至本案幣託帳戶,詐騙集團 再操作本案幣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入之虛擬貨幣打 入其他人頭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贓款之去向(詳見附表) 。嗣廖家慶等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廖家慶等人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三峽 分局、淡水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莉瑪菈釩‧陸格路克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第1、2次至本署應訊時,辯稱:我沒有註冊本案幣託帳戶,可能因為我之前辦貸款,有傳送個人照、證件照、存摺照給別人云云。然註冊幣託帳戶須上傳個人自拍照、身分證照片、存摺照片,並須輸入電子信箱及手機,更須藉由上開電子信箱及手機收受驗證碼,在註冊頁面中輸入驗證碼方可完成驗證。除非被告將個人自拍照、身分證照片、存摺照片,電子信箱、張子傑手機一併交予他人,否則本案幣託帳戶必然係由被告本人註冊。 2.被告於第3次至本署應訊時,始坦承使用張子傑之手機註冊本案幣託帳戶。惟仍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係辦貸款時為人所騙云云。 3.然被告無法提出申辦貸款之對話紀錄,辯護狀所附對話紀錄係於112年6月間,實與本案無涉。且被告無法說明,為何申辦貸款必須註冊本案幣託帳戶並交予對方使用,註冊本案幣託帳戶與貸款一事究竟有何關聯。其所述自無從採信。 4.被告供稱,若依對方指示,註冊本案幣託帳戶並提供予對方,便可取得7000至8000元之資金,且不用償還。依被告所述,即與賣帳戶無異,被告絲毫未查證對方身分及用途,便販賣本案幣託帳戶予陌生人,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5.經當庭檢視被告手機,手機內並無幣託或其他虛擬貨幣交易所之APP,足認被告本人並未接觸虛擬貨幣,其註冊本案幣託帳戶之目的係交予他人使用。 2 告訴人廖家慶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黃信升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歐永順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盧靈筠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張子傑證述、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證稱其對此事全不知情。 2.被告於112年4月6日22時36分許,以LINE傳送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之照片予張子傑,其傳送照片之時間與註冊本案幣託帳戶之時間重疊,該存摺照片與本案幣託帳戶用戶資料內之存摺照片相同。且該手機現仍由張子傑使用,足認被告使用張子傑之手機註冊本案幣託帳戶,並無他人盜用被告資料註冊本案幣託帳戶。 7 本案幣託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幣託帳戶註冊流程說明 1.證明本案幣託帳戶係被告使用證人張子傑之0000-000000號手機進行註冊,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至超商繳費加值至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2.依幣託帳戶註冊流程說明,除非被告將個人自拍照、身分證照片、存摺照片,電子信箱、張子傑手機一併交予他人,否則本案幣託帳戶必然係由被告本人申設。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本署案號 1 廖家慶(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使用網路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廖家慶佯稱:借貸金錢需至超商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廖家慶陷於錯誤而至超商繳費。 112年4月17日18時26分許 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3580號 2 黃信升(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使用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信升佯稱:借貸金錢需至超商繳納認證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黃信升陷於錯誤而至超商繳費。 112年4月7日20時16分許 5,000元、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5269號 3 歐永順(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8日,使用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其借貸金錢因操作錯誤,需至超商繳納費用云云,致告訴人歐永順陷於錯誤而至超商繳費。 112年4月19日17時7分許、112年4月21日18時6分許 5,000元、5,000元、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6635號 4 盧靈筠(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使用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盧靈筠佯稱:借貸金錢需至超商繳納認證費用云云,致告訴人盧靈筠陷於錯誤而至超商繳費。 112年4月24日16時15分許、113年4月26日10時52分許 5,000元、5,000元、 5,000元、 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690號

2025-01-14

PTDM-113-原金簡-85-202501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子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29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334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子涵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顏子涵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 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對未 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 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查被告 如本案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足認逾淨重10公克(轉 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轉讓 對象為成年人,是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 ,揆諸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為被告轉讓禁藥,故其後論以被告轉讓偽藥罪應 屬誤載,此部分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論罪罪名(本院卷第3 8頁),且因起訴法條同一,尚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 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中 均坦承本案轉讓禁藥之犯行(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38頁),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 管之禁藥,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乃我國法律所嚴令禁絕,竟轉讓予 女友黃燕茹,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本院 卷第11-19頁),及被告於審理中所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之物,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為本案轉讓禁藥所餘 (警卷第12-13頁),亦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考(本院 卷第6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之包裝袋1只,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為查獲第二級毒品 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至其餘扣案物查無與本案犯行關 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性質或檢驗結果 白色結晶壹包 1.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136公克。 2.含包裝袋1只。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99號   被   告 顏子涵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子涵與與黃燕茹係男女朋友關係。顏子涵於民國113年1月 23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 燕茹出行,行至顏子涵位於屏東縣○○鎮○○○街00號之工作地 點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 ,係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及施用,竟仍基於轉讓 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車內無償轉讓禁 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惟未能證明逾淨 重20公克)予黃燕茹施用。嗣經警於同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對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 器17支、吸食器1組、磅秤1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手機1支 (含SIM卡)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子涵於警詢與偵訊時均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燕茹於警詢與偵訊時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證人黃燕茹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 現場查獲照片等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轉讓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係屬法條競合關係,請從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偽藥罪嫌處斷。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2025-01-14

PTDM-113-簡-1755-2025011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宗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宗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宗立於本院 之自白」、「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外,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核被告洪宗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洗錢罪。又被告與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同一告訴人而數 次領取款項並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 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各評價為 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㈢被告與暱稱「龍的圖案」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 訴人周冠均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 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 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 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離婚、無子女、 入監前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0,000元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1,000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17號   被   告 洪宗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巷00號             (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宗立與TELEGRAM暱稱「龍的圖案」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周冠均施以 「假買賣」詐術,謊稱:申辦客服驗證云云,使周冠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 入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洪宗立受「龍的 圖案」指示擔任提款車手,在指定地點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 ;再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所示之 款項。洪宗立領出上開款項後,抽取新臺幣(下同)1,000 元報酬,將所餘款項、金融卡放置在指定地點,供不詳收水 回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周冠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宗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周冠均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偵查報告、提 款車手監視器擷取照片、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領款之贓款共11萬9,000元,屬於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 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 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龍的圖案」、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四、被告自承取得1,000元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13年3月28日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備註 0 周冠均 假買賣 15時11分 15時17分 29,985元 29,989元 15時25分 15時26分 15時2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京站時尚廣場-元大銀行) 20,000元 20,000元 19,000元 提領金額不計算跨行手續費 15時30分 15時33分 30,000元 30,000元 15時36分 15時37分 15時38分 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1樓(臺北轉運站-合作金庫)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25-01-14

SLDM-113-審訴-1924-2025011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璿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19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璿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璿至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 重本刑由舊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新法之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又其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犯罪,且因本案 無犯罪所得需繳交(詳後述),依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亦應予以減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惟並未繳交告訴人易澄本案受 詐騙之金額,依上開說明,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刻印章之行為、於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印 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及部分行為;又其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暱稱「光頭強」、「胖老爹」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洗錢之犯罪 事實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 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惟並未繳交告訴人本案受詐騙 之金額,已於前述,自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因家中亟需用錢,即擔任詐 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 ,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於11 2年11月10日為與本案相似之行為,經警當場逮捕後,仍再 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犯行、其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非微、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工為業、月薪 6至8萬元、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需其扶養、有數件詐 欺等案件由法院審理中或已判決處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    2.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屬 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保管單上偽造之 印文、署名,因上開保管單已宣告沒收,該偽造之印文及署 名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 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 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 收。  2.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本案其尚未取 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112年12月8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1張 其上有偽造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秀慧」、「吳宇森」印文及偽造之「吳宇森」署名各1 枚。 2 偽造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工作證 1張 其上所載之姓名為吳宇森。 3 偽造之「吳宇森」印章 1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19號   被   告 陳璿至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璿至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光頭強」、「胖老爹」之 人、不詳交付者、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 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易澄施以「假投資」詐術, 謊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易澄陷於錯誤,陸續匯款 至人頭帳戶或面交款項;其中陳璿至與「光頭強」、「胖老 爹」共組群組,負責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依指示向易澄取款 。陳璿至先從不詳交付者處取得證件套、工作手機、偽刻之 ①【吳宇森】印章(均未扣案);陳璿至再以群組內提供之Q RCODE至超商列印偽造之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印 有【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秀慧】印文,未於本案 扣案)、偽造之③「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吳宇森」 工作證(未扣案)。陳璿至復於②收據上以①印章偽蓋【吳宇 森】印文及偽簽【吳宇森】署名。準備完成後,陳璿至駕駛 「光頭強」提供之BGD-7038號自小客車,於112年12月8日13 時14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路000號清江國小後空地,向 易澄收取新臺幣23萬元;並將②收據、③工作證供易澄拍照而 取信之。陳璿至取得款項後,依「胖老爹」指示放在某車輛 旁供車內之人收取,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易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璿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易澄於警詢時所述(第161至164頁)及其提供 之受騙資料(第293至397頁,含歷次面交收據翻拍、交易明 細、與詐欺集團對話)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照片(第19至2 5頁)、②收據及③工作證翻拍照片、告訴人拍攝之被告照片 (第2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被告指紋, 第29至34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收取之贓款為23萬元,屬於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 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 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⑷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印②收據、③ 工作證;另在②收據上偽蓋【吳宇森】印文及偽簽【吳宇森 】署名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被告與「光頭 強」、「胖老爹」、不詳交付者、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 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SLDM-113-審訴-1795-2025011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昇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109 號、第11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謝昇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⒈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在民國110 年10月15日釋放出所」、⒉就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更正「109 年度毒偵字第1214、2073號」 為「112 年度毒偵字第1214、2073號」、更正「120 小時」 為「96小時」、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之施用毒品方式,均 補充為「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昇叡於本院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昇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皆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 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 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 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 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 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分別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 得之物,且均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 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9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0號   被   告 謝昇叡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昇叡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且經本署檢察官以 109年毒偵字第210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詎猶不知悔改, 仍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 0日22時4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2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通知到場強制採驗尿液,於 112年1月10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 后派出所,由警方對謝昇叡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9 日9時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2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通知到場強制採驗尿液,於11 2年4月9日9時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 出所,由警方對謝昇叡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14、2073 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檢察 署再議,經維持原處分,於112年8月25日、113年1月2日確 定,惟因謝昇叡於緩起訴期間,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罪,而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受有期徒刑3月宣告,再經本 署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1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謝昇叡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一㈠、㈡所示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 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紙 ㈡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被告於一㈠所示為警採尿情形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 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紙 ㈡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被告於一㈡所示為警採尿情形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四 ㈠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㈡矯正簡表 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玳 岑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4

SLDM-113-審簡-1489-20250114-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建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545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任建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向戴定瑩 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任建華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任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停車後,竟疏於注意即貿然開 啟車門,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戴定瑩受有傷害,所為實不 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 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 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見被告經 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為兼顧告訴人之權 利,故再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除業已給付 之新臺幣(下同)60,000元外,尚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 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支付對象 支付日期 每期 應支付金額 (新臺幣) 合計 應支付金額 (新臺幣) 一 戴定瑩 自114 年1 月12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 5,000元 140,000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52號   被   告 任建華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臺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建華係計程車司機,其於民國113年1月22日上午8時3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同 區民權西路與承德路2段交岔口,與朱柏宇所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惟任建華於下車處理車禍時, 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 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有左後方由陳清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客車並搭載乘客戴定瑩行駛至該處,見狀急煞, 造成戴定瑩重心不穩而跌倒,並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肋 骨幹粉碎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 膝部關節血腫、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戴定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任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0 告訴人戴定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1份、調查報告表(二)3份、談話紀錄表3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12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現場照片14張 證明被告車輛與朱柏宇機車發生車禍後,其於下車處理車禍時,未注意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造成行駛左後方由陳清寧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緊急煞停,致使搭乘該大客車之告訴人跌倒在地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月22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3月26日診斷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任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SLDM-113-審交簡-377-20250114-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妤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6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034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妤瑄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8號、1 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且完成 法治教育2場次。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妤瑄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在一般正常情況下 ,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其內 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或交易虛擬貨幣,極有可能係為他人收 取詐欺犯罪所得,且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齊」,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11、12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存摺封面拍照後,以通訊軟體傳送給「陳齊」使用。而「陳 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劉俐玲、邱鈺琦、羅思 軒、陳菁華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再由林妤瑄依指 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或交易虛擬貨幣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劉俐玲、邱鈺琦、羅思軒、陳菁華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妤瑄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偵5163卷第244頁、偵7034卷第164頁、本院金 訴352卷第143頁、本院金訴376卷第135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劉俐玲、邱鈺琦、羅思軒、陳菁華4人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大抵相符,並有被告網路轉帳截圖(偵5163卷第49至59 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偵5163卷第229至2 32頁、偵7034卷第157至160頁)、告訴人劉俐玲遭詐欺之相 關書證【⒈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163卷第89至151 頁)、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偵5163卷第153頁)、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劉俐伶)( 偵5163卷第155至157頁)、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63卷第159至1 61頁)、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63卷第163至165 頁)、⒍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報案人:劉俐伶)(偵5163卷第167頁)】、告訴 人邱鈺琦遭詐欺之相關書證【⒈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5 163卷第175至176頁)、⒉網路匯款交易截圖(偵5163卷第17 7至178頁)、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163卷第178 至183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 :邱鈺琦)(偵5163卷第185至186頁)、⒌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5163卷第187至192頁)、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 163卷第193至205頁)、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163卷第207頁)】、告訴 人羅思軒遭詐欺之相關書證【⒈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5163卷第213至215頁)、⒉網路匯款交易截圖(偵5163 卷第217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 人:羅思軒)(偵5163卷第219至221頁)、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偵5163卷第223頁)、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 5163卷第225頁)、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163卷第227頁)】、告訴 人陳菁華遭詐欺之相關書證【⒈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偵7034卷第35至75頁、第173至187頁)、⒉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034卷第77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陳菁華)(偵7034卷第79至81 頁)、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034卷第83頁)、⒌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034 卷第85頁)、⒍告訴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單及網路轉帳交易 截圖(偵7034卷第169至1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固提出與「future錦琮」、「陳齊」間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為據(偵5163卷第29至36頁、第41至45頁、偵5163卷第 37至39頁)。惟查:  ⒈依被告與「future錦琮」對話紀錄,「future錦琮」先稱: 「如花似錦耀升通關,祝此為花簇之鎮神秘通關,將會與另 一位通關鎮民共同通關賺錢,則會使用錦衣玉食的資產,協 助雙方通關鎮民匯款儲值,將雙方通關鎮民的尊榮帳號補滿 至3萬元的資產」、「此團隊秘密通關,每一會所只有你與 另一月當月中獎人知情」、「這邊平時都是什麼時候方便安 排通關」、「我現在請秘書幫你們去儲值」等語,被告則稱 :「無法拿出三萬元的資金,我知道團隊已經釋出很大的善 意」、「又加上剛才自己的疏忽造成您們的困擾和另一位通 關者的不便」等語,嗣「future錦琮」又稱:「雙方需各自 補回3萬」、「有得借我想她也不會借,畢竟你失誤害她現 在不能通關」、「第二次就是由我幫你代為通關」等語。依 此等對話內容,均在談論「通關」、「儲值」、「中獎」、 「補回」等事,顯與單純在應徵工作有間。  ⒉被告雖有稱係因「future錦琮」介紹而認識「陳齊」,然其 與「陳齊」之對話內容如下:  ⑴被告:我是妤瑄的姐姐,因為她目前出了點狀況人在醫院裡 ,所以請我向您告知工作的事可能暫時無法勝任工作。   陳齊:要記得提供證明,不然今天這樣算是礦工。    被告:傷口處理完在靜養。應該晚點還是可以上班。   陳齊:我不喜歡說謊的人,請提供證明。     被告:我們是據實陳述。   陳齊:那請問方便提供就醫證明或是其他證明嗎?     被告:我問一下服務台申請需要多久時間。   陳齊:您如果在醫院手上應該會有綁醫院的識別證。拍照就 可以了。   被告:我們有虛擬健保卡的就診紀錄。   陳齊:方便請他現在拍照嗎。     被告:是我傳錯日期。   陳齊:你連續兩個日期都同樣的地方開放性受傷喔。     被告:昨天是手指頭刀傷,今天擦撞到手臂。   陳齊:為什麼直接拍照最快妳不願意呢。     被告:不好意思說因為他人現在在廁所不太方便。「照片」   陳齊:妳知道斗南沒有台大醫院嗎。......不用再騙了,我 現在會去提告。就這樣,講的話一點邏輯都沒有。     被告:為什麼您不相信呢。   陳齊:哪一個東西是符合邏輯的?這種手圈不管怎麼樣一定 都會有妳的姓名跟出生年月日以及條碼。兩張一樣的圖改日 期就來騙我。......原來現在認識的人拿藥可以不用錢。   被告:那是我們認識的親戚。真的拿藥都沒有收錢。   陳齊:好,那我今晚請我們南部分公司的人去見妳們一面, 順便買點慰問禮品去看妳。   被告:如果你們都不相信我們說的話那就麻煩跑一趟了。   陳齊:不會的。     被告:不好意思造成貴公司的困擾。來的路上還請你們行車 安全。   陳齊:希望您別讓我失望。......所以這邊是有要做還是沒 要做呢?    被告:還是可以的,我保證不會有下次的狀況。  ⑵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供稱:這是我假冒是我姐姐,但實際 這是我在跟「陳齊」的對話。因為我覺得如果用家人名義講 的話,他們會比較相信我說的,我當時覺得這份工作有點可 疑,我已經不想工作,所以才會冒我姐姐說我是妤瑄的姐姐 ,想要對方相信我妤瑄真的在車禍住院,就不用工作等語( 本院金訴352卷第89頁)。依此,可見被告與「陳齊」之前 開對話內容,係其假冒姐姐名義與「陳齊」對話,並謊稱受 傷住院,因遲遲無法提供相關證明,經「陳齊」質疑,始稱 「不用再騙了,我現在會去提告」、「那我今晚請我們南部 分公司的人去見妳們一面,順便買點慰問禮品去看妳」;況 且,在此之後,「陳齊」亦詢問被告:「所以這邊是有要做 還是沒要做呢?」被告則回稱:「還是可以的,我保證不會 有下次的狀況」,此與被告曾經辯稱係「陳齊」威脅稱沒有 工作就要提告、賠違約金等節不符。  ㈢再者,被告早在與「future錦琮」對話時,即多次稱「因為 之前有被騙的經驗所以我很害怕擔心」、「因為之前周遭的 人也有類似的經驗被騙」(偵5163卷第32、34頁);且其於 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是上網應徵工作,對方說要提供郵局 帳戶封面當作轉薪資用;當時我看到帳戶裡的錢,以為是「 陳齊」他們公司的錢;我偵查中稱我的犯罪所得有1萬元是 實在的,但我都沒有領出來,但有時會有線上購物會直接從 郵局扣款,這個犯罪所得是我每次轉錢去其他帳戶,會有一 千元左右的報酬;當時覺得對方這個工作可疑,沒有去報警 ,是因為我當下有點情急、太緊張又害怕,加上不敢跟家人 說這件事情,才用找藉口,說我是妤瑄姐姐的方式說我在住 院等語(本院金訴352卷第85、87、90頁)。由上開對話內 容及被告所述情節,「陳齊」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供鉅款匯 入並依指示匯款之經過,顯然悖離一般合法正當業者經營模 式,此為被告所不能諉為不知,其自上開模式之諸多違常跡 狀下,實無合理基礎信賴為合法,自已辨認出具有違法之可 能性,其對於本案帳戶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款項 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及其依「陳齊」指示自本案帳戶內轉匯 之款項顯可疑為詐騙款項,即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等犯罪 贓款之行為,應當有所預見,並未逸脫被告預見之範圍,其 於本案工作內容有多種跡象均與常情相違之情狀下,猶仍為 獲取前述報酬,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工作模式,依指示 輕率提供帳戶資料、轉匯不明匯入鉅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犯行,其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 發生,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 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應認被告主觀存在縱使 參與該等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提出其所簽立「錦花團隊任職合約」(偵5163卷第47 頁),惟其簽立該合約之時間乃112年12月14日,不僅與其 與「陳齊」上開對話時間係介於2023/12/30至2024/01/02間 不符,且「陳齊」係於2024/01/02詢問被告「所以這邊是有 要做還是沒要做呢」,則被告早於112年12月14日即簽立該 合約亦與常情有違;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因轉匯本 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而獲得1萬元之報酬,此亦與該合約 記載每月薪資及獎金提撥比例不符,是該合約尚難資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曾供稱有前往報警處理,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可佐(偵7034卷第151至155頁)。惟觀諸上開報 案資料,被告係直至113年1月27日,始前往報案,此不僅係 在本案帳戶113年1月24日遭設為警示帳戶(偵5163卷第229 頁)之後,亦在告訴人4人遭詐欺及被告轉匯該等詐欺贓款 之後;況被告亦稱:我發現我郵局帳戶被凍結,我到郵局他 們請我去報警等語(本院金訴352卷第90頁),足見其係發 現本案帳戶遭凍結而前往郵局,經郵局人員提醒後才報警處 理,此與案發前即主動報警處理之情形尚有不同,亦難作為 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觀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此法定本刑之 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而被告復自陳未收到報酬 (偵卷第16至17、85頁),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已有所 得,是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應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追加)起訴書雖記載詐欺集團成員除「陳齊」外,尚有「f uture錦琮」等人。惟依被告前開所述,本件係經「future 錦琮」介紹而認識「陳齊」,而係「陳齊」要求其提供本案 帳戶及轉匯詐欺贓款,且觀諸卷證資料,尚無證據足認除「 陳齊」外,尚有他人參與之情,而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從事 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者已達3人以上及被告知悉或預見此節, 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法理,自難認被告所犯者,係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 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可考(本院金訴35 2卷第155頁),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 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 法利益,竟參與上開洗錢、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人際彼 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告訴人4人受有財產損失,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於本案中僅屬被動 聽命行事之分工角色,復與告訴人4人調解成立,並賠償( 部分)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金訴352卷第161至 16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 人4人受損害之金額;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金訴352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 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 觸犯本案犯行,且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4人調解成立 ,並賠償(部分)損害,有上開調解筆錄可證,堪信被告經 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被告為上開 犯行,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 ,避免再犯,並使其明瞭正確之法律知識、價值觀念與行為 準則,爰斟酌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 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藉以預防其再犯。至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有違反本院上開命其 應履行之事項,而情節重大者,足認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四、沒收: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詐欺贓款業經被告依指示轉帳至其他帳戶或 交易虛擬貨幣,復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且其於本案中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故如對 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供稱參與本案共獲得新臺幣1萬元之犯罪所得等語(偵51 63卷第244頁、本院金訴352卷第87、144頁),而被告業已 自動繳交1萬元之犯罪所得,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 品清單可考(本院金訴352卷第15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魏偕峯、 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主文  1 劉俐玲 「陳齊」於112年10月18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G刊登不實求職廣告誘使劉俐玲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暑期字幕組」工作群組,並向其訛稱:應徵工作須先匯款500元,才能參加此該工作機會,嗣後因其工作上的操作錯誤須賠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8日21時19分許 30000元 林妤瑄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邱鈺琦 「陳齊」於113年1月8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G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誘使邱鈺琦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花簇之鎮」投資群組,並向其訛稱:可投資網站「SAFETY」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9日16時24分許 30000元 林妤瑄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1月19日16時28分許 50000元 113年1月19日16時29分許 50000元  3 羅思軒 「陳齊」於113年1月23日某時,以由通訊軟體LINE與羅思軒取得聯繫,向其訛稱係遊戲客服人員,可幫助儲值遊戲點數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3日15時58分許 30000元 林妤瑄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陳菁華 「陳齊」於112年12月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菁華取得聯繫,向其訛稱可使用網站「SAFETY」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日19時38分許 25000元 林妤瑄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1月22 日15時57分許 100000元 113年1月22日16時0分許 50000元 113年1月22日17時18分許 8985元 113年1月22日17時28分許 1000元 附件: 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8號、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9號 調解筆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ULDM-114-金簡-2-20250114-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妤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6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034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妤瑄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8號、1 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且完成 法治教育2場次。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妤瑄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在一般正常情況下 ,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其內 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或交易虛擬貨幣,極有可能係為他人收 取詐欺犯罪所得,且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齊」,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11、12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存摺封面拍照後,以通訊軟體傳送給「陳齊」使用。而「陳 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劉俐玲、邱鈺琦、羅思 軒、陳菁華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再由林妤瑄依指 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或交易虛擬貨幣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劉俐玲、邱鈺琦、羅思軒、陳菁華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妤瑄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偵5163卷第244頁、偵7034卷第164頁、本院金 訴352卷第143頁、本院金訴376卷第135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劉俐玲、邱鈺琦、羅思軒、陳菁華4人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大抵相符,並有被告網路轉帳截圖(偵5163卷第49至59 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偵5163卷第229至2 32頁、偵7034卷第157至160頁)、告訴人劉俐玲遭詐欺之相 關書證【⒈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163卷第89至151 頁)、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偵5163卷第153頁)、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劉俐伶)( 偵5163卷第155至157頁)、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63卷第159至1 61頁)、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63卷第163至165 頁)、⒍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報案人:劉俐伶)(偵5163卷第167頁)】、告訴 人邱鈺琦遭詐欺之相關書證【⒈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5 163卷第175至176頁)、⒉網路匯款交易截圖(偵5163卷第17 7至178頁)、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163卷第178 至183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 :邱鈺琦)(偵5163卷第185至186頁)、⒌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5163卷第187至192頁)、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 163卷第193至205頁)、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163卷第207頁)】、告訴 人羅思軒遭詐欺之相關書證【⒈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5163卷第213至215頁)、⒉網路匯款交易截圖(偵5163 卷第217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 人:羅思軒)(偵5163卷第219至221頁)、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偵5163卷第223頁)、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 5163卷第225頁)、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163卷第227頁)】、告訴 人陳菁華遭詐欺之相關書證【⒈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偵7034卷第35至75頁、第173至187頁)、⒉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034卷第77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陳菁華)(偵7034卷第79至81 頁)、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034卷第83頁)、⒌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034 卷第85頁)、⒍告訴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單及網路轉帳交易 截圖(偵7034卷第169至1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固提出與「future錦琮」、「陳齊」間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為據(偵5163卷第29至36頁、第41至45頁、偵5163卷第 37至39頁)。惟查:  ⒈依被告與「future錦琮」對話紀錄,「future錦琮」先稱: 「如花似錦耀升通關,祝此為花簇之鎮神秘通關,將會與另 一位通關鎮民共同通關賺錢,則會使用錦衣玉食的資產,協 助雙方通關鎮民匯款儲值,將雙方通關鎮民的尊榮帳號補滿 至3萬元的資產」、「此團隊秘密通關,每一會所只有你與 另一月當月中獎人知情」、「這邊平時都是什麼時候方便安 排通關」、「我現在請秘書幫你們去儲值」等語,被告則稱 :「無法拿出三萬元的資金,我知道團隊已經釋出很大的善 意」、「又加上剛才自己的疏忽造成您們的困擾和另一位通 關者的不便」等語,嗣「future錦琮」又稱:「雙方需各自 補回3萬」、「有得借我想她也不會借,畢竟你失誤害她現 在不能通關」、「第二次就是由我幫你代為通關」等語。依 此等對話內容,均在談論「通關」、「儲值」、「中獎」、 「補回」等事,顯與單純在應徵工作有間。  ⒉被告雖有稱係因「future錦琮」介紹而認識「陳齊」,然其 與「陳齊」之對話內容如下:  ⑴被告:我是妤瑄的姐姐,因為她目前出了點狀況人在醫院裡 ,所以請我向您告知工作的事可能暫時無法勝任工作。   陳齊:要記得提供證明,不然今天這樣算是礦工。    被告:傷口處理完在靜養。應該晚點還是可以上班。   陳齊:我不喜歡說謊的人,請提供證明。     被告:我們是據實陳述。   陳齊:那請問方便提供就醫證明或是其他證明嗎?     被告:我問一下服務台申請需要多久時間。   陳齊:您如果在醫院手上應該會有綁醫院的識別證。拍照就 可以了。   被告:我們有虛擬健保卡的就診紀錄。   陳齊:方便請他現在拍照嗎。     被告:是我傳錯日期。   陳齊:你連續兩個日期都同樣的地方開放性受傷喔。     被告:昨天是手指頭刀傷,今天擦撞到手臂。   陳齊:為什麼直接拍照最快妳不願意呢。     被告:不好意思說因為他人現在在廁所不太方便。「照片」   陳齊:妳知道斗南沒有台大醫院嗎。......不用再騙了,我 現在會去提告。就這樣,講的話一點邏輯都沒有。     被告:為什麼您不相信呢。   陳齊:哪一個東西是符合邏輯的?這種手圈不管怎麼樣一定 都會有妳的姓名跟出生年月日以及條碼。兩張一樣的圖改日 期就來騙我。......原來現在認識的人拿藥可以不用錢。   被告:那是我們認識的親戚。真的拿藥都沒有收錢。   陳齊:好,那我今晚請我們南部分公司的人去見妳們一面, 順便買點慰問禮品去看妳。   被告:如果你們都不相信我們說的話那就麻煩跑一趟了。   陳齊:不會的。     被告:不好意思造成貴公司的困擾。來的路上還請你們行車 安全。   陳齊:希望您別讓我失望。......所以這邊是有要做還是沒 要做呢?    被告:還是可以的,我保證不會有下次的狀況。  ⑵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供稱:這是我假冒是我姐姐,但實際 這是我在跟「陳齊」的對話。因為我覺得如果用家人名義講 的話,他們會比較相信我說的,我當時覺得這份工作有點可 疑,我已經不想工作,所以才會冒我姐姐說我是妤瑄的姐姐 ,想要對方相信我妤瑄真的在車禍住院,就不用工作等語( 本院金訴352卷第89頁)。依此,可見被告與「陳齊」之前 開對話內容,係其假冒姐姐名義與「陳齊」對話,並謊稱受 傷住院,因遲遲無法提供相關證明,經「陳齊」質疑,始稱 「不用再騙了,我現在會去提告」、「那我今晚請我們南部 分公司的人去見妳們一面,順便買點慰問禮品去看妳」;況 且,在此之後,「陳齊」亦詢問被告:「所以這邊是有要做 還是沒要做呢?」被告則回稱:「還是可以的,我保證不會 有下次的狀況」,此與被告曾經辯稱係「陳齊」威脅稱沒有 工作就要提告、賠違約金等節不符。  ㈢再者,被告早在與「future錦琮」對話時,即多次稱「因為 之前有被騙的經驗所以我很害怕擔心」、「因為之前周遭的 人也有類似的經驗被騙」(偵5163卷第32、34頁);且其於 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是上網應徵工作,對方說要提供郵局 帳戶封面當作轉薪資用;當時我看到帳戶裡的錢,以為是「 陳齊」他們公司的錢;我偵查中稱我的犯罪所得有1萬元是 實在的,但我都沒有領出來,但有時會有線上購物會直接從 郵局扣款,這個犯罪所得是我每次轉錢去其他帳戶,會有一 千元左右的報酬;當時覺得對方這個工作可疑,沒有去報警 ,是因為我當下有點情急、太緊張又害怕,加上不敢跟家人 說這件事情,才用找藉口,說我是妤瑄姐姐的方式說我在住 院等語(本院金訴352卷第85、87、90頁)。由上開對話內 容及被告所述情節,「陳齊」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供鉅款匯 入並依指示匯款之經過,顯然悖離一般合法正當業者經營模 式,此為被告所不能諉為不知,其自上開模式之諸多違常跡 狀下,實無合理基礎信賴為合法,自已辨認出具有違法之可 能性,其對於本案帳戶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款項 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及其依「陳齊」指示自本案帳戶內轉匯 之款項顯可疑為詐騙款項,即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等犯罪 贓款之行為,應當有所預見,並未逸脫被告預見之範圍,其 於本案工作內容有多種跡象均與常情相違之情狀下,猶仍為 獲取前述報酬,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工作模式,依指示 輕率提供帳戶資料、轉匯不明匯入鉅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犯行,其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 發生,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 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應認被告主觀存在縱使 參與該等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提出其所簽立「錦花團隊任職合約」(偵5163卷第47 頁),惟其簽立該合約之時間乃112年12月14日,不僅與其 與「陳齊」上開對話時間係介於2023/12/30至2024/01/02間 不符,且「陳齊」係於2024/01/02詢問被告「所以這邊是有 要做還是沒要做呢」,則被告早於112年12月14日即簽立該 合約亦與常情有違;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因轉匯本 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而獲得1萬元之報酬,此亦與該合約 記載每月薪資及獎金提撥比例不符,是該合約尚難資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曾供稱有前往報警處理,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可佐(偵7034卷第151至155頁)。惟觀諸上開報 案資料,被告係直至113年1月27日,始前往報案,此不僅係 在本案帳戶113年1月24日遭設為警示帳戶(偵5163卷第229 頁)之後,亦在告訴人4人遭詐欺及被告轉匯該等詐欺贓款 之後;況被告亦稱:我發現我郵局帳戶被凍結,我到郵局他 們請我去報警等語(本院金訴352卷第90頁),足見其係發 現本案帳戶遭凍結而前往郵局,經郵局人員提醒後才報警處 理,此與案發前即主動報警處理之情形尚有不同,亦難作為 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觀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此法定本刑之 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而被告復自陳未收到報酬 (偵卷第16至17、85頁),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已有所 得,是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應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追加)起訴書雖記載詐欺集團成員除「陳齊」外,尚有「f uture錦琮」等人。惟依被告前開所述,本件係經「future 錦琮」介紹而認識「陳齊」,而係「陳齊」要求其提供本案 帳戶及轉匯詐欺贓款,且觀諸卷證資料,尚無證據足認除「 陳齊」外,尚有他人參與之情,而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從事 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者已達3人以上及被告知悉或預見此節, 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法理,自難認被告所犯者,係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 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可考(本院金訴35 2卷第155頁),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 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 法利益,竟參與上開洗錢、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人際彼 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告訴人4人受有財產損失,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於本案中僅屬被動 聽命行事之分工角色,復與告訴人4人調解成立,並賠償( 部分)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金訴352卷第161至 16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 人4人受損害之金額;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金訴352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 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 觸犯本案犯行,且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4人調解成立 ,並賠償(部分)損害,有上開調解筆錄可證,堪信被告經 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被告為上開 犯行,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 ,避免再犯,並使其明瞭正確之法律知識、價值觀念與行為 準則,爰斟酌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 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藉以預防其再犯。至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有違反本院上開命其 應履行之事項,而情節重大者,足認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四、沒收: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詐欺贓款業經被告依指示轉帳至其他帳戶或 交易虛擬貨幣,復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且其於本案中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故如對 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供稱參與本案共獲得新臺幣1萬元之犯罪所得等語(偵51 63卷第244頁、本院金訴352卷第87、144頁),而被告業已 自動繳交1萬元之犯罪所得,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 品清單可考(本院金訴352卷第15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魏偕峯、 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主文  1 劉俐玲 「陳齊」於112年10月18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G刊登不實求職廣告誘使劉俐玲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暑期字幕組」工作群組,並向其訛稱:應徵工作須先匯款500元,才能參加此該工作機會,嗣後因其工作上的操作錯誤須賠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8日21時19分許 30000元 林妤瑄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邱鈺琦 「陳齊」於113年1月8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G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誘使邱鈺琦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花簇之鎮」投資群組,並向其訛稱:可投資網站「SAFETY」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9日16時24分許 30000元 林妤瑄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1月19日16時28分許 50000元 113年1月19日16時29分許 50000元  3 羅思軒 「陳齊」於113年1月23日某時,以由通訊軟體LINE與羅思軒取得聯繫,向其訛稱係遊戲客服人員,可幫助儲值遊戲點數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3日15時58分許 30000元 林妤瑄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陳菁華 「陳齊」於112年12月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菁華取得聯繫,向其訛稱可使用網站「SAFETY」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日19時38分許 25000元 林妤瑄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1月22 日15時57分許 100000元 113年1月22日16時0分許 50000元 113年1月22日17時18分許 8985元 113年1月22日17時28分許 1000元 附件: 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8號、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9號 調解筆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ULDM-114-金簡-1-20250114-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 39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添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陳添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志」、「財務」、 葉聖德、葉淳瑋等成年人所籌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 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 審判範圍)擔任取款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0時4 5分許,假冒楊渝媗姪子陳怡樽之名義,撥打電話予楊渝媗 並佯稱需款周轉云云,致楊渝媗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0時 46分、10時47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計10萬 元)至盧證傑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再由陳添智依指示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臺灣銀行仁武分行,於同日10時59分、11時1分持 本案帳戶提款卡各提領5萬元(共計10萬元),隨即將款項 轉交葉淳瑋,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 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二、案經楊渝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添智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金 訴卷第3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16、85至90 頁、審金訴卷第35、39、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渝媗 、證人鄭亦婷證述相符(偵卷第25至28、31至33頁),並有 本案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畫面擷圖、 被告容貌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畫面 擷圖、交易明細及存簿封面附卷可稽(偵卷第17、37至39、 41至46、49至53、77至80頁、調偵卷第3、19至23頁、審金 訴卷第49至55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於 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另無所得財物(詳後述)得以 繳交,是其符合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 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 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 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 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 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 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另無犯罪所得 得以繳交,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至本件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 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擔取詐 欺集團取款車手之角色,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及金融安全, 增加檢警查緝共犯與受騙款項流向之困難,對於被害人財產 法益所生損害甚鉅;又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 畫貢獻程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屬下層參 與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再審諸詐欺、 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前述洗錢防制法 減刑事由;被告坦承犯行,惟因財力不足無法償還告訴人款 項致調解不成立,而未能實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 亦具狀表示被告沒有誠意解決賠償問題,有彰化縣溪湖鎮調 解委員會函文及告訴人陳述狀在卷足參(調偵卷第3、23頁 );復參酌其無刑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佐(審 金訴卷第60至61頁),又被告自述高中肄業,目前服役中, 扶養父母(審金訴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供稱未獲得約定之報酬(偵卷第88頁),且卷內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是以 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 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 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告訴人受騙而匯款之10萬元, 經被告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後上繳葉淳瑋而予以隱匿,並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 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 沒收洗錢財物。 (三)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罪之沒收部分,自 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未扣案之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業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4號判決宣告沒收,並經執行 沒收完畢,有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金訴卷 第49至55、60至61頁),本院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50號卷,稱偵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39號卷,稱調偵卷; 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8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1-14

CTDM-113-審金訴-228-20250114-1

審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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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 52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 所示文書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建璋與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15日21時許起 ,以通訊軟體LINE向萬明翰佯稱至恆上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 利云云,致萬明翰陷於錯誤,與集團不詳成員約定面交投資 款,李建璋復依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不詳時、地列印集團 不詳成員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偽造文書」欄所示工作證、 商業操作合約書、現金收款收據,並在前開現金收款收據上 偽簽署名(商業操作合約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印名、 署名如附表所示),復於113年6月21日9時41分前往高雄市○ ○區○○○巷0號「右昌元帥府」,向萬明翰出示上開工作證而 佯裝為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李子昇,並向萬明翰收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交付上開現金收款收據及商 業操作合約書予萬明翰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恆上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李子昇、錢文慧及萬明翰,李建璋再將上開現金 70萬元放置在右昌元帥府附近電線桿後方以轉交集團不詳成 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 開詐欺所得。 二、案經萬明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李建璋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金訴卷第5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3至7、81至83頁 、審金訴卷第57、62、6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萬明翰證 述明確(偵卷第9至14頁),復有附表所示收據及商業操作 合約書之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告訴人與詐欺集 團LINE對話截圖、監視器影片截圖、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10號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84號起訴書附卷可稽(偵卷第15至17、 23至35、101至107頁、審金訴卷第67至91頁),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於 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 所得財物須自動繳交,是其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 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 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 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1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於112年10月 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金訴卷 第99至100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 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 審酌事項。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詐欺犯罪,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須自動 繳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本件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 適用。  3.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要件,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然就其所犯洗錢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 酌。 (四)量刑  1.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 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 集團車手,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取款 ,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 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再審諸被告詐欺及洗錢之金 額、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 處斷之罪名有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種文罪 ,其中洗錢罪有前述得減刑事由;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 迄未就告訴人所受損害予以填補;又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紀錄,且其為本件犯行前已屢因 詐欺等案件遭警查獲,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審金訴卷93 第至107頁),仍再犯本案犯行,惡性顯然重大,暨被告自 述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自來水工程,扶養父親(審金訴卷 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2.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 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供稱未獲得約定之報酬(偵卷第82頁),且依卷內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 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無從沒收。   (二)洗錢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 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 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 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標的業經被告轉 交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標的( 原物)仍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 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罪之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附表編號1「偽造文書」欄所示之文書,為供被告犯罪所用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無庸重複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1 ⑴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含偽造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錢文慧」印文各1枚) ⑵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含偽造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子昇」印文各1枚、「李子昇」署名1枚) ⑶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CTDM-113-審金訴-233-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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