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正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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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21號 原 告 許佳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牛致強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 第3款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1718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有附 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95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450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54,950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聲明所示金額,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 3 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1份(繕本應含聲請支付命令時所附證物)。

2025-03-17

KSDV-113-補-1821-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12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黃志中 訴訟代理人 邱郁芸 上列原告與被告小磨坊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扣押款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 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 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 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7,332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74,9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332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提出原告委任邱郁芸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3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被告公司所在地係在臺中市○○區○○區○路00號7樓之1,且本件非屬專屬管轄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請說明原告向本院就提起本件訴訟之管轄權依據為何。 4 提出起訴狀繕本1份,及表明編號3事項之準備書狀正本1件及繕本1份(如含證物均須附證物)。

2025-03-17

KSDV-113-補-1712-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交付帳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46號 原 告 楊坤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慶堯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 條第2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給付之訴,應特定所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及範圍,且聲 明之內容應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 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尚未繳納裁判費,且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 開規定,致本案請求審判之範圍為何不明,經於民國113年1 2月3日通知原告補正未果。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 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確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具體特定請求被告應交付供原告查閱之慶鑫工程有限公司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所指為何)。 理由:原告起訴狀泛稱為行使監察權,曾於113年10月11日要求被告提供公司資料供原告查閱未果,而聲明請求:被告應提出慶鑫工程有限公司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供原告查閱。然原告就請求被告交付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明細,並未具體特定,難認聲明已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 2 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原告主張被告應提供聲明所載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法律上理由)。 3 表明1、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與繕本各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4 提出被告郭慶堯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被告是否具當事人能力。又若被告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載住所址不同,應併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2025-03-17

KSDV-113-補-1646-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蔡政龍 上列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 條第1、2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 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 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國民身分證號碼 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 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泛稱其遭查封財產之價值遠超過負債,爰提起 本訴,請求停止拍賣等語,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有附表所示 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致本案請求審判之範圍為何不明,亦 無從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0 當事人欄位列明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地址、表明國民身分證號碼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其有當事人能力。倘被告為私法人,應列明公司名稱全名、其設址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地址。 0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倘原告欲請求撤銷執行程序,應具體表明係請求撤銷本院何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0 表明訴訟標的(即本件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即原告主張得為聲明請求之事實經過、法律上理由)。 0 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以供本院送達予被告。 理由:原告起訴時未提出起訴狀繕本,依法應命原告提出。 0 表明編號1至3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件及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2025-03-17

KSDV-114-補-106-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號 原 告 林久翔 原告與被告阮氏鸞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88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80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補正被告林O青之完整姓名。 理由:本院依職權查詢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張素青,請到院閱卷後補正「被告林O青」之完整姓名與住居所,以特定本件被告。 3 提出表明編號2事項之準備書狀1份、繕本2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2025-03-17

KSDV-114-補-34-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25號 原 告 何芝羽 法定代理人 蕭辰卉 何建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教育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 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國家賠償法 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 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 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 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 ,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在案。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 元,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係欲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應表明其金額為新臺幣多少元)。 理由:原告前於113年10月11日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出書狀表示被告不法侵害性平權、剝奪救濟權益,損害原告受教權、人格身心發展,請求回復原狀,國家賠償500,000元等語;復於113年11月11日向該院提出書狀表示依民法、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1,000,000元等語,前後不一。因本件已移送本院,惟原告本件請求內容不明,若欲提起民事訴訟,應依上開規定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及其原因事實(如係請求被告賠償,應表明因被告何行為受有何損害及其事實經過、請求賠償項目為何及金額如何計算等)。 理由: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3號裁定所載,原告本件請求,性質係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依上開卷宗資料,原告未表明依國家賠償法哪一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及其原因事實,應予補正。若本件非請求國家賠償,原告亦需表明係依何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及請求原因事實。 3 原告本件若係請求國家賠償,應提出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書或證明文件,否則起訴不合法。 4 表明編號1至3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提出繕本(含證物)1件。

2025-03-17

KSDV-113-補-1825-202503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84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 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 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 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 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116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於起訴狀請求被告乙○○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惟原告未表明其所列被告乙○○之 住居所或送達地址,更無其他可特定被告之人別資料,致本 件起訴對象無從特定,本件原告起訴既不符前述法定程式, 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者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被告之人別資料( 即足以特定被告身分之真實年籍或住居所等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17

TYDV-114-訴-684-20250317-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心語 代 理 人 黃志仁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2項)前項債權人清 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 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 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 款債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 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 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 ,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 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2項、第 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 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權人之 姓名、地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足事證 以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 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財產 、收入及支出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 以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故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以 裁定命聲請人於文到14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該裁定 已於同年12月16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惟聲請 人就上開命應協力提出文件及說明事項迄今均未陳報資料到 院,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本院無從審查其收 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生要件,其聲請更 生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 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 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 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 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 第8、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 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 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附件: 一、聲請人陳報聲請前2年收入合計新臺幣(下同)1,082,851元 ,惟依聲請人111年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 示該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23,300元,請說明聲請人聲請前2 年期間未經扣繳所得稅之收入來源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 二、依聲請人112年10月至113年3月薪資單,聲請人於前開期間 所得最高僅每月5,856元,請說明是否另兼職其他工作?如 無其他工作收入,如何負擔每月必要支出?另請說明目前工 作為何、薪資領取方式,併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 明文件(有公司印信者)。如有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 亦應提出證明(如薪資袋或雇主出具之在職暨薪資證明書等 )。 三、請提出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部 分(紅色紙張)。 四、請說明聲請人聲請前二年迄今,有無領取社會救助、中低收 入戶之補助款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款或其他政府發放之津貼 (例如租屋津貼等)?如有,請分項條列式列出領取項目、 金額、期間,並提出領有補助之相關證明資料。 五、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表查詢結果表」(不論有無保險,均請提出), 說明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人壽保 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如有,請提出各該保險公 司出具之證明,進一步說明每期應繳納之保險費若干?如何 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該保單 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 六、請提出自111年5月起迄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或歷史 交易明細。不論是否常用,均需提供,請勿漏報,以免有隱 匿財產之虞,若有因未登摺筆數累計一定數量致自動合併為 1筆「彙總登摺」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 有非薪資之款項入帳者,請「逐項」說明該款項提供者姓名 、聯絡方式(電話、住址)及提供原因。

2025-03-17

TYDV-113-消債更-496-2025031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584號 原 告 鄭秀慧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4年2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AFV447856、58-AFV447857號 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三 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2025-03-14

TPTA-114-交-584-20250314-1

斗補
北斗簡易庭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補字第14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瑞豪、***(即受贈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有如附表所 載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尚 有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 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說明 1 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權利人姓名請勿遮隱,下稱系爭土地)、歷次異動索引(權利人姓名請勿遮隱)、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30日經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資料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以113年田北跨字第000380號收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之第三類資料,並據此補正被告***(即受贈人)之完整姓名及年籍資料,暨檢附被告甲○○、***(即受贈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且重新提出載明全體適格被告完整姓名、住居所、適當明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更正後起訴狀,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即受贈人)之姓名及足資特定被告***(即受贈人)身分之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原告應補正被告***(即受贈人)之完整姓名及足資特定被告***(即受贈人)身分之年籍資料,並檢附被告被告甲○○、***(即受贈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且重新提出載明全體適格被告完整姓名、住居所、適當明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更正後起訴狀,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2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40元。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其債務人,卻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439號旁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即受贈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侵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贈與登記。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至起訴時即113年12月31日止之債權額,包含本金、利息及程序費用之加總債權),與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系爭不動產價額比較後擇低者為準。查原告對被告甲○○之債權額,截至本件繫屬日即113年12月31日止計算之本金、利息及程序費用,合計23萬290元【計算式如卷內試算表】,而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價額,僅計算系爭土地之價額,即已逾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依上開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萬29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爰限期命原告補正。

2025-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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