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正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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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補繳 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㈡請提出相對人之病歷資料。並應具狀釋 明相對人於本事件具程序能力,或補正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 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 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 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上述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 事件準用之。本件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未據繳納 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又屬因定期給付 涉訟,財產利益應以其所應按期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計 算標準,又相對人乙○○為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出生, 現年45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2年雲林縣簡易生命表所載, 該年齡男性之平均餘命為32.52年,復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期 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 年計算,再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雲林縣112年度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0,356元,另相對人育有2名子女,有相 對人之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附卷可以參考,故本件 聲請標的價額即聲請人免除扶養義務所得之利益為1,221,36 0元(計算式:20,356元×12×10÷2=1,221,360元),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 聲請費用2,000元。 二、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 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 事件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 12條亦定有明文。再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 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 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定。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 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 明定。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為由,聲 請人聲請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而依聲請人陳稱相對 人目前安置於雲林縣私立○○長期照護中心(下稱○○長照中心 )等語,經本院電詢○○長照中心詢問確認相對人及其身體狀 況,經○○長照中心答覆稱「有(住民乙○○),他患有精神疾 病,曾經腦出血、骨折,精神狀況時好時壞,有時候清楚, 有時候問他問題又會答非所問」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9日 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以佐證,則相對人是否具有非訟能力而 得以進行本件審理,亦即其參與本事件之程序能力是否有所 欠缺,尚欠明瞭,故聲請人有提出相對人之病歷資料並釋明 相對人於本事件具程序能力之必要。又倘相對人不具有非訟 能力,亦即無法進行本件審理,則其之程序能力既有欠缺, 依據上述法律規定,應先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再 由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代為答辯,如此方能保障相對人之權 益。爰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之病歷資料,且應同時釋 明相對人於本事件具程序能力,如相對人之程序能力有所欠 缺,則應具狀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出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既有以 上應補正事項,因此依據上述法律規定,並參酌聲請人在監 服刑期滿期日,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 上述欠缺,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5-02-17

ULDV-114-家親聲-15-20250217-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5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東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和臻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黃敬琳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黃敬琳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 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 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 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設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敬琳發支付命令,惟於聲 請時之聲請狀上除相對人之姓名及住址外,並未記載其他足 以識別及特定該相對人之相關身分資料。經核本件之聲請, 認有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之必要,以供本院審 核該相對人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真正之住所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 之日起7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已於114年 1月7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 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則本院無從就相對人於 本件聲請時是否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真正之住所等 法定要件為審查,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14

PTDV-113-司促-13562-20250214-2

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更一字第57號 抗 告 人 周梅 代 理 人 熊賢祺律師 相 對 人 統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3年3月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 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正相對人合法之法定代 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公司 法第213條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 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 ,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蓋股份 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 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則 難免利害衝突,故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 公司之必要,此就同法第223條及第59條參互以觀,極為明 瞭(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為假處分,而抗告人現為相對 之董事,有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可憑(見原審卷內民事聲請 假處分狀附聲證1、本院卷第47頁),核其性質應屬公司與 董事間之訴訟,則參諸公司法第213條之規定及前開說明, 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提本件聲請,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選定之 人代表公司為之,惟相對人逕列董事長廖國安為法定代理人 ,其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茲命相對人於收受裁定10日內補 正,逾期即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CHV-114-抗更一-57-202502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6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謝杰桓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蔡明村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蔡明村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 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 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 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設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蔡明村發支付命令,惟於聲 請時之聲請狀上除相對人之姓名及住址外,並未記載其他足 以識別及特定該相對人之相關身分資料。經核本件之聲請, 認有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之必要,以供本院審 核該相對人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真正之住所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之 日起7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已於同年月1 6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收 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則本院無從就相對人於本 件聲請時是否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真正之住所等法 定要件為審查,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14

PTDV-113-司促-12674-20250214-2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戴昌慶 相 對 人 饒宜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 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 至002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均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均未記載,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412號 編號 發  票  日(民    國) 票 面 金 額(新 臺 幣) 到 期 日  (民    國) 利 息 起 算 日 (民   國) 票 據 號 碼 備  考 001 113年11月25日 23,559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11日 TH 0000000 002 113年11月25日 125,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11日 TH 0000000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 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 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 並應具狀聲請。

2025-02-13

HLDV-113-司票-412-20250213-1

司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張淵植 相 對 人 李鎮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鎮宇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以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 新臺幣(下同)2,25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 40年10月21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 )、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於110年10月13日簽立購物貸款契約書,向聲請人 借款1,87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26日至130年11月2 6日止。詎未料相對人於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負債本 金1,650,035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並提出購屋貸款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客戶往來帳 戶查詢表、存款利率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催告 書、回執等影本為證。又經本院於114年1月9日發函通知相 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 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106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新城鄉 嘉北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26,777.00 100000分之124 李鎮宇(100000分之124)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106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 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 人暨所 有權範 圍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 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000 光復路497號二樓之六 嘉北段0000-0000地號 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造、6層 二層54.65 54.65 陽台 3.40 平方公尺 1分之1 李鎮宇(1分之1) 共有部分: 花蓮縣○○鄉○○段000000000○號  面積:8,410.3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4 花蓮縣○○鄉○○段000000000○號  面積:1,982.2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07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 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5-02-13

HLDV-113-司拍-106-20250213-1

竹北司簡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胡佩雯 代 理 人 陸詩雅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鄭凱家 林佳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   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胡佩雯起訴請求相對人鄭凱家、林佳蓁損害賠 償,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應經法院調解,於此先行 敘明。惟查,相對人鄭凱家設籍於花蓮縣,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在卷可稽。又聲請人 未提出相對人林佳蓁之住居所資料,經本院以113年12月2日 竹北玉民寶113竹北司簡調72字第47615號函通知聲請人於文 到五日內補正相對人林佳蓁之住居所及本院具管轄權之證明 文件。然該通知經送達後,聲請人迄未向本院陳報。本院又 依聲請人書狀,形式上無從認定就此調解事件本院有管轄權 之依據。是揆諸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調解事件,應無 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2-13

CPEV-113-竹北司簡調-72-20250213-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36號 聲 請 人 林文正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李冠泰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確認相對人李冠泰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是否有誤?並補正相對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及記事欄皆請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5-02-13

TCDV-114-司票-1236-20250213-1

司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香蓮 相 對 人 張恒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恒椋於民國113年4月9日,以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 下同)1,8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 13年4月8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所生之債務,利息(率)無、遲 延利息(率)、違約金均為無,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於113年4月9日簽立本票一紙,向聲請人借款1,200 ,000元,詎屆至清償期,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債務,為此聲請 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支票等為證,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6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吉安鄉 福興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121.00 1分之1 張恒椋(1分之1)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6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 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 人暨所 有權範 圍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 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000 福興路166巷19號 福興段000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3層 一層67.26 二層66.82 三層58.88 192.96 陽台 16.97 平方公尺 1分之1 張恒椋(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 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5-02-13

HLDV-114-司拍-6-20250213-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怡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8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付款地未載 ,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21日 ,詎到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 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 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 並應具狀聲請。

2025-02-13

HLDV-113-司票-430-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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