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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楊立德即楊沅樺 代 理 人 謝昀蒼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 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 會;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 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9條第2項、第11-1 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 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 ,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 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 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 ,且須法院調查認定債務人之行為造成債權人受有重大損害 ,始得裁定駁回更生聲請,對債權人失之公平,亦有害程序 之簡速進行,此為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之修正理由。準此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准許開啟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前,基於 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 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據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 ,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基於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務 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 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債務人茍怠於配合調 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明文, 足徵消債條例乃以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課債務人以 最大誠意義務,以示債務人確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 程序。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積欠裕融公司債務部分,係因 聲請人於108年間受職業災害後無法工作,嗣經友人稱有投 資開設飲料店之創業機會,邀約5人一同投資,每人須投資4 0萬元,聲請人認此為維持生活及發展之機會,且當時設立 飲料店風行,營業狀況亦佳,且介紹人亦有將聲請人等人帶 往聲稱欲頂讓經營之飲料店實地場勘,惟未使聲請人等得與 該飲料店經營者交談或瞭解情形,聲請人因而信以為真,經 共同討論後決定投資,乃以汽車為擔保品向裕融公司借貸投 資。詎料,聲請人將款項交付予介紹人後,該介紹人竟失聯 ,經聲請人及友人等投資人追查,始發現該飲料店根本未有 頂讓之事實,而發現受騙,嗣後因該介紹人亦係以假名與聲 請人之友人交往,當時所持行動電話門號亦已停用,因而無 法提起告訴追究。嗣後聲請人即因無力償還借款,擔保之汽 車即遭裕融公司行使動產擔保抵押權進行拍賣抵償,仍有不 足額未清償。其次,聲請人台北富邦銀行及永豐銀行之債務 均為信用卡債務,係因108年間受上開職業災害後,無法工 作而無收入,因而無力繳款。再者,聲請人於星展銀行之無 擔保貸款部分,借款時間已不復記憶,當時似向澳盛銀行借 款,後因銀行整併而為現今之星展銀行,借款目的係為增加 收入而加入美樂家直銷體系,因該直銷制度須購買商品推銷 並賺取差額及獎勵金,故聲請人即借款陸續購買商品,除少 數商品確有售出外,多送出作為試用品,並因該直銷商品價 格高昂,聲請人實得不償失,並未賺得利潤,反欠下債務,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星展銀行)達成債務清償協商,約定分120期, 利率4%,每月7,529元之協商還款方案,然聲請人於協商成 立後,僅繳納18期款項至110年5月份等情,有星展銀行113 年5月9日民事陳報狀、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69頁、第81頁)。是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星展銀行成立調解而後毀諾,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 ,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 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108年間任職於億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時發生 職業災害致受傷,因無法工作而於109年7月14日離職,致無 力繼續繳款而毀諾等語,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 表、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23至129頁、本院112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1176號卷),堪信為真實。聲請人與星展銀行達 成之債務協商後,發生不可預期之身體傷害而無法工作,倘 聲請人無其他收入來源或財產可資支應繳納協商還款方案, 致毀諾清償方案,即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㈢、經查,聲請人於112年12月26日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時主張之收 入狀況如附表所示共43萬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附卷可稽(調卷第6頁)。惟查,聲請人於111 年6月10日領有中國人壽保險理賠金2萬7,000元、112年4月1 日行政院發全民共享金6,000元、112年2月23日領取廢車回 收金2,300元、112年10月23日領取祭祀公業楊志申款項33萬 7,500元等情,有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考(本院 卷第145至146頁)。上開款項均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 入,然聲請人均未於聲請更生程序時據實記載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內,已難認其已盡據實陳報義務。 ㈣、又聲請人於110年度領有熱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1萬 元、英屬開曼群島商泰鼎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營利所得9,000元、聲寶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250元、430 元;聲請人於111年度則無領取任何營利所得等情,有110及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調卷第13至 14頁)。聲請人110年度時領有公司分配之股息或股利,於11 1年度時則無領取任何公司之股息或股利,自可推論聲請人 於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有進行投資行為。是聲請人於113年4 月8日民事陳報狀記載其最近5年內未買賣或投資股票、期貨 、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等語(本院卷第32頁),顯為不實之陳 述。聲請人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記載其投資損益情 形,亦有未盡真實陳報更生前2年收入狀況說明之情事。 ㈤、其次,聲請人主張其於111年間始獲通知為祭祀公業楊志申之 派下員,對祭祀公業財產狀況並不知悉,並非故意隱瞞或隱 匿財產等語(本院卷第175頁)。然查,聲請人名下財產價值 為本院判斷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重要判斷事項。聲請人既已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被通知 為祭祀公業楊志申之派下員,自可隨時向該祭祀公業查詢派 下財產及其應繼分後記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聲請 人未於聲請更生程序時陳報其派下權及派下財產價值,顯有 隱匿財產之情況,有礙於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且情節重大 。 ㈥、再者,聲請人主張其更生程序前2年任職於熊把拔手創樂園, 每月薪資約為1萬8,000元等語(本院卷第98頁)。而查,聲請 人雇主未替聲請人投保勞工保險及申報所得稅(調卷第14至1 7頁),且聲請人每月薪資低於法定最低基本工資,卻並非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中低收入戶補助之對象等情,有新北市社 會局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1頁)。復審酌聲請人目前債 務均係108年所借貸,而聲請人就其每月如何支應超過收入 部分之資金缺口,亦即聲請人每月1萬8,000元薪資如何負擔 其每月1萬9,200元之個人生活費(調卷第6頁),並未提出合 理之說明及相關佐證資料。再佐以聲請人陳報111年6月25日 存入其合作金庫存款帳戶之2萬200元為其當月領薪後,以現 金存入該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73頁),足證聲請人領取之月 薪可能會超過1萬8,000元,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每月薪資領 取數額,自難認其平均薪資為1萬8,000元。是以,依目前卷 內全部卷證資料內容,均難認定聲請人每月薪資僅為1萬8,0 00元,本院亦無從自聲請人目前提出之資料認定其真實之收 入狀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違反消債條例所定協力義務情節重大,有 害程序之迅速進行,且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財產及收入狀 況不明,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 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揆諸 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 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繳之郵務達費,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 定後,如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編號 收入來源 期間 金額 1 熊把拔手創樂園薪資 110年7月1日至 112年6月30日 每月約18,000元 共計 432,000元

2024-11-06

PCDV-113-消債更-113-20241106-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42號 原 告 鍾泰賜 訴訟代理人 蔡孝謙律師 被 告 戴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 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4萬4,4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330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9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1萬5,0 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各到期部分如以 4萬4,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租賃關係已經消滅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嗣於113年7月11日具狀追加請 求被告應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違約金18萬5,000元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準 備(一)狀附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2 791號卷《下稱北簡卷》第11頁、本院卷第39頁)。經核,原 告上開所為追加聲明係基於兩造間租賃關係消滅後之同一基 礎事實,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8年10月16日首次向原告承租系爭房 屋,雙方約定租期自108年10月16日起至110年10月15日止, 共計2年,每月租金3萬7,000元(下稱第一次租約)。原告 於第一次租約將屆滿時,同意被告續租系爭房屋2年。因此 兩造於110年9月27日簽訂第二次租賃契約,約定租期兩年, 即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112年10月15日止,每月租金3萬7千 元(下稱系爭租約)。嗣原告於系爭租約到期前即向被告表 示租約屆滿不再續租。惟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竟不遷移、 不返還房屋,並擅自每月以原租金金額匯款至原告帳戶,原 告已多次向被告表示已無租賃關係,請被告勿再匯款予原告 。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拒不返還租賃之房屋,已違反民 法第455條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爰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2 年10月16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 18萬5,0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0年10月期間簽訂為期兩年之房屋租賃 契約,並於112年10月15日期滿,前約期滿後被告繼續繳納 租金,原告無表示反對意見,雙方皆未再以字據訂立其他租 約,依民法第422條之規定視為不定期租約。原告嗣因隔壁 另一出租物件之承租人退租,於113年1月期間向被告表示租 金欲調漲至每月6萬元,否則將房屋收回並轉租他人。被告 表示漲幅超乎預期,若符合比例原則及周邊租金行情可以討 論漲幅,否則依不定期租約之契約精神保持現有約定繼續承 租。然原告示沒有協商空間,堅持上述出租條件,多次於電 話中以言語恐嚇,若不遵從,將破壞租賃物、建築裝潢及室 內物品等危及人身安全及財產之言語要脅,並於113年1月31 日於系爭房屋斷水。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既已擬制 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迄今仍繼續繳付租金,被告即無 違約之情形。又依據112年修訂之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 條例(下稱租賃市場管理條例)規定,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及 承租人間視為消費關係,適用相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而系 爭租約為定型化契約,第6條有關乙方於租期屆滿時,「不 得主張任何權利」及「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 之違約金」等約定,限制或剝奪租賃行使權利,對承租消費 者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應類推適用消費者保護法 第12條、租賃住宅管理條例第5條第4點規定,系爭租約第6 條視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9月27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租 期為110年10月15日至112年10月15日,租金為每月3萬7,000 元,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等情,有租 賃契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7至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兩造於系爭租約到期後就系爭 房屋已無租賃關係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就系 爭房屋有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情形等語 。茲就兩造間之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是否已消滅: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 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 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 條第1項、第451條分別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 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 ,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 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 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意指出租人必須於租期屆滿時, 始得表示反對之意思,故出租人若為避免承租人取得此種默 示更新不定期租賃契約之利益,於訂約之際,已約明期滿後 ,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者,仍難 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9 1年度台上字第221號、109年度台上89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  ⒉經查,系爭租約第2條: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為2年即自1 10年10月15日起至112年10月15日止;第6條:乙方於租期屆 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 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等 語,有系爭租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58頁)。審以系爭 租約為2年期之定期租賃契約,出租人應係顧慮系爭租約期 滿未及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有轉換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之風險 ,且為避免承租人得逕為取得默示更新租賃契約之利益,乃 於系爭租約上約明租期屆滿時,除經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 ,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即應遷讓返還房屋,否則即應給付違約 金,此種須經出租人同意始繼續出租之情形,實與「續租應 另訂契約」之意並無二致,亦即原則上系爭租約到期即生消 滅租賃關係之效力,需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始例外發生續租 之效力,倘出租人於租期屆滿時並未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已 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是依照兩造約定之系爭租約第6條約 定之意旨,除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並不因承租人即被告仍 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原告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即發生 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之法律上效果。被告於系爭租約屆 至後雖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然兩造既已事先約定除原 告同意外,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房屋,縱原告對於被告繼續就 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有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兩造亦無由依 據民法第451條規定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於系爭租約到期前已同意被告續租,且持續 收租金,又未以字據訂立不動產租賃契約,視為不定期限之 租賃關係等語。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告既主 張兩造間已於系爭租約屆期前合意成立租賃關係,自應就兩 造合意成立租賃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僅以原告自 系爭租約屆期後至少繼續收取3個月租金之事實,推論原告 有同意被告續租之意思。惟審以被告於系爭契約屆滿後仍持 續占有系爭房屋,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失,原告 以被告所支付之款項視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對價已彌補其損 失合於常情,尚難以原告有收取被告以租金名義給付之款項 即遽論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復佐以被告於108年10月16日 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第一次租約,第一次租約屆期前 即110年9月27日再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而兩份租約除租賃 期間不同外,其餘如租金等其他條款均相同等情,有兩份租 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至60頁)。足證兩造倘於系爭房屋 於租期屆滿前有繼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應會另行訂立書 面租賃契約及確認租賃期間。益徵被告抗辯兩造間於系爭租 約屆滿前已合意成立不定期之租賃關係乙節,顯屬無據,不 足採信。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於113年1月猶向被告表示以6萬 元出租系爭房屋,顯見原告有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之意思等 語,並提出錄音譯文為證(本院卷第97頁)。兩造於系爭租 約屆滿後已無租賃關係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於被 告在租賃關係消滅後遲不返還系爭房屋之情況下,為避免爭 爭房屋長期遭被告占用影響原告權益,因而向被告提出以6 萬元租金之租賃條件,應屬常情,被告以原告於租賃契約屆 至後另提出簽約之租金條件而推論原告從未有反對被告續租 之意思,即屬無據。況被告並未同意以每月6萬元之租金承 租系爭房屋,兩造間就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既未合意,兩造 間自無成立租賃契約之餘地。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有無理由?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出租人即原告為顧慮租賃期滿轉 換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之風險,及被告逕為取得默示更新租賃 契約之利益,乃於系爭租約上約明租期屆滿時,系爭租約原 則上即為消滅,被告應即遷讓返還房屋,除非原告另有同意 續租之意思,否則仍不生續租之效力,該約定已發生阻止續 約之效力。而被告又未提出兩造有合意就系爭房屋續約之具 體事證。益徵兩造於系爭租約屆滿後即112年10月15日就系 爭房屋已無租賃關係,然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據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 由?如有理由,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52條規定甚明。約定之違 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 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 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 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79 年台上字第191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 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 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 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 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 絕無異議等語,有系爭租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8頁)。上 開違約金,兩造並未約明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 第2項規定,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被告於112年10 月15日系爭房屋之租期屆滿後未得原告同意續租,卻未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顯已違反前開約定, 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又 系爭違約金乃係因被告未於租期屆至時即時返還系爭房屋而 得請求之賠償。爰審酌原告因被告遲不返還系爭房屋所受之 損害,為不能就系爭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權能,及原 告因被告未依系爭租約約定搬遷,致須為追討、喪失其他利 用機會等不利益,兼衡被告於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尚有依 系爭租約約定定期給付原告3萬7,000元以減少原告資金運用 之損失,原告所受損失應屬有限,認原告按租金5倍計算違 約金,即按月請求被告給付18萬5,000元,尚屬過高,本院 認應予酌減為按月以租金1.2倍計算違約金,即每月4萬4,40 0元,較為合理妥適。至於被告按月以租金名義已給付原告3 萬7,000元之款項,應亦為補償原告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所生之損失之款項,自可自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中扣除 ,附此敘明。  ⒊至於被告雖辯稱兩造依據租賃住宅管理條例規定應視為消費 關係,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而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對 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施行細則第14條 規定應視為無效等語。惟查,租賃住宅管理條例第1條:為 維護人民居住權,健全租賃住宅市場,保障租賃當事人權益 ,發展租賃住宅服務業,特制定本條例;第3條第1款:租賃 住宅:指以出租供 「居住 」使用之建築物。亦即租賃住宅 管理條例之適用對象為承租人承租建物「居住」使用之租賃 關係。亦即上開管理條例適用之對象為出租供居住使用之建 築物,然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係用以專營手機電信申辦與手機 維修等營業使用,並非住宅使用等情,有系爭房屋照片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43頁)。是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應無租賃住 宅管理條例之適用。次查,原告並非包租、代管及出租之企 業經營者,與被告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亦非屬定型化契約,本 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 關於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情形之適用。再者,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租期屆滿被告應即返還租賃房屋,否則應負擔違約金 之內容,僅係課予承租人即被告應於租賃契約期滿返還租賃 物之義務,避免承租人於租約期滿卻藉故不搬遷之情形,並 無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誠信原則之情事。從而,被告抗辯系 爭租約係定型化契約,且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違反平等互惠 原則應視為無效等情,尚非有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系爭租約屆滿後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 消滅,被告即應於112年10月15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卻無權占用迄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及 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㈠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 告。㈡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4萬4,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至於被告聲請調取雙方行動 電話門號112年9月至113年1月之電話或簡訊,待證事實為原 告並未於上開期間向被告表示不同意續租。惟兩造間之聯繫 並未限於行動電話聯繫,誠如被告抗辯其係向原告當面表示 願意續租意願,是縱兩造於上開期間並無電話或簡訊,亦不 足以推論原告並未於上開期間向被告表示不同意續租。況系 爭租約已排除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乙節,亦經本院說明 如上,縱原告並未於上開期間向被告表示不同意續租之意思 ,亦無影響本件之結論,而無調取上開資料之必要。此外, 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 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 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1-06

PCDV-113-重訴-342-20241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16號 上 訴 人 鄒陶(原名:陶存良) 被 上 訴人 三友螺絲企業社即楊三其 永煜企業社即傅珍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民國1 13年10月11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茲已 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1-05

PCDV-112-訴-2216-20241105-3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永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勇男 被 上 訴人 鄭林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民國1 13年10月17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茲已 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1-05

PCDV-112-重訴-521-20241105-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竣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晃銘 被 上 訴人 黃秋艷 鄭忠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民國1 13年10月9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茲已 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1-05

PCDV-113-訴-661-20241105-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7號 上 訴 人 王龍海 被 上 訴人 張棉棉 劉傑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民國1 13年10月9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茲已 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1-05

PCDV-113-訴-577-20241105-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33號 上 訴 人 膳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憲鎧 被 上 訴人 柏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火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利 上訴人部分不服,具狀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上訴費。按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而查,本件判決 主文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同 段58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之1樓及1樓平 面空地、貨梯、2樓全部(含增建物)、地下室車位6個等(下稱系 爭建物及其附屬建物),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主文第2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主文第3項為「 被告應自113年5月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聲明第1項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6萬8,000元」,就主文第1項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 標的價額,經本院於113年8月2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533號裁定 核定為1,500萬元,並經確定;就主文第2項給付系爭建物及其附 屬建物起訴前之孳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萬8,000元:主文 第3項給付系爭建物及其附屬建物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核定為1,516萬8,000 元(計算式:15,000,000元+168,000元=15,168,00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1萬8,2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1-04

PCDV-113-訴-1533-20241104-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52號 原 告 王文德 被 告 王文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被繼承人王雪玉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 00號、139號房屋暨其座落土地之所有權狀、新北市土城區永和 段1028、1029、1029-1、1032、1035、1035-1、1035-2、1036、 1038、1038-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狀予原告及全體繼承人。經查,原告上開請求係基於 財產權關係而請求,即應以原告經判決准許所可得之客觀上利益 定其標的價額,惟就原告所提訴訟資料,無法衡量原告倘獲勝訴 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加計1/10為165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1-04

PCDV-113-補-2152-20241104-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黃彥毓即黃文煜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新台幣(下同)1,000元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 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 會;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 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9條第2項、第11-1 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 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 ,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 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 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 ,且須法院調查認定債務人之行為造成債權人受有重大損害 ,始得裁定駁回更生聲請,對債權人失之公平,亦有害程序 之簡速進行,此為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之修正理由。準此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准許開啟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前,基於 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 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據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 ,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基於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務 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 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債務人茍怠於配合調 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明文, 足徵消債條例乃以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課債務人以 最大誠意義務,以示債務人確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 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除銀行債務外,還有多筆包含機車借 貸、網路商品信貸及連帶保證債務,每月光要負擔所有借貸 正常還款經濟壓力十分沉重,加上因債務問題導致工作不穩 定,最後在嘉里大榮物流擔任快遞人員,底薪不高收入全部 要靠加班及其他職務津貼,但工作非常辛苦,身體也因此而 搞壞,才工作不久就又接到債權人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扣薪 ,也造成公司困擾,工作是否還能維持還未知。聲請人還須 分擔父母扶養責任與支出,所以才無法負擔,只能依靠不斷 借貸來維持,但這樣狀況越來越惡化,為了不再靠以債養債 來硬撐而讓困境陷入無止盡的惡性循環中,爰依法聲請裁定 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中信銀行 具狀陳報:評估聲請人目前每月入不敷出,所以沒有提清償 方案。聲請人則表示每月只能還款1,000元,請求前置調解 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116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 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時主張其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收入狀 況如附表所示等情(調卷第6頁)。惟查,聲請人於111年7月9 日領有退伍金40萬5,440元等情,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7頁);聲請人陳報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帳戶自112年10月起有多筆優食臺灣匯入之款項, 經本院詢問匯入原因,聲請人始稱其曾兼職Uber兼職工作一 個禮拜;優食臺灣匯入其新光銀行帳戶原因係其配偶在做Ub er,因涉及詐欺,銀行帳戶被凍結,使用我的帳戶作為她的 薪轉戶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8頁)。上開退 伍金或Uber兼職一週的薪資均為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 收入,然聲請人未將前揭收入記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況聲請人陳報其新光銀行帳戶供其配偶作為薪資轉帳帳戶 乙節,亦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難認聲請人已據實陳報其收 入狀況。其次,聲請人雖陳報其係因不夠支付生活費用及給 付家人生活費始向金融機構借款。惟本院諭知聲請人提出各 筆借款時間及借得款項運用情形,聲請人均未提出任何說明 及相關佐證資料,自難認聲請人已盡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之 義務。再者,本院於113年6月17日調查程序當庭命聲請人提 出112年度綜所稅資料清單、113年1月至6月份薪資單、返還 訴外人涂鈞仲借款資料、台企銀帳戶108年1月至110年3月份 及郵局存款帳戶108年1月至112年3月份交易明細資料等情, 有調查筆錄附卷可考(本院卷第98至100頁),然聲請人迄未 提出上開資料,亦難認聲請人已盡資料提出之義務。聲請人 上開消極行為,已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真實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且情節重大。 ㈢、又聲請人為80年次生(調卷第12頁),目前33歲,距離法定退 休年齡65歲尚有33年工作期間;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嘉里大榮 物流公司,113年4月份應領薪資為5萬7,939元、5月份應領 薪資為6萬154元等情,有薪資簡訊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 13頁)。聲請人薪資尚屬優渥,如聲請人積極與債權人協商 債務還款方案,不放任債務持續擴大,樽節支出不過度消費 ,聲請人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違反消債條例所定協力義務情節重大,有 害程序之迅速進行,且依聲請人收入狀況客觀上尚非處於欠 缺清償能力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 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 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 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編號 薪資來源 時間 金額 1 國軍職業軍人 110年12月至111年7月 572,289元 2 東光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7月至112年9月 606,269元 3 嘉里大榮物流公司 112年10月至同年12月 42,465元 總計 1,221,023元

2024-11-04

PCDV-113-消債更-203-20241104-2

全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王秝逸 相 對 人 歐龍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借名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 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所為之111年度全字第246號假處 分裁定撤銷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 法第533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以聲請人所有之停車位,即車位登 記資料:新北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1/17(下稱系爭 停車位)係相對人借名登記為由,聲請就系爭停車位為假處 分宣告,經本院111年度全字第246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 假處分裁定)准許在案,相對人並對聲請人提起請求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04號判決相 對人敗訴、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083號判決駁回相 對人上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裁定駁回相對 人上訴確定在案,已確認系爭停車位為聲請人所有與相對人 無關,故本件假處分之債權人已受本案判決敗訴確定,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 撤銷假處分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因塗銷借名登記等事件,聲請就聲請人之系 爭停車位予以假處分,經本院111年度全字第246號裁定准許 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0 4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上字第1083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 01號駁回相對人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 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3至35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本件相對人 即假處分債權人既已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撤銷 系爭假處分裁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1-01

PCDV-113-全聲-21-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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