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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醫字第11號 原 告 范瑞珍 范瑞惠 范揚焜 范桂香 羅秀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被 告 怡仁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典穎 被 告 張維揚 謝碧雲 黃歆琇 蔡育蔚(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一年度醫偵續字第二號醫療 過失致死案件偵查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中 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診斷訴外人范鐘鳳蘭已罹有二側廣泛 性肺炎、亦未給予使用抗生素治療、不當照顧致范鍾鳳蘭雙 側肱骨上端開放性骨折,血流不止、遲不予轉診送醫,以致 范鍾鳳蘭死亡,共同不法侵害范鐘鳳蘭之生命權,應連帶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而原告已業對張維揚提起過失致 死之告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醫偵續字 第2號偵辦在案,並就原告所稱醫療疏失之存否,送請衛生 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則被告是否卻有醫療疏失之認 定與前揭偵查案件之結果相關,本院認在該案偵查程序確定 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1-18

TYDV-111-醫-11-20241118-3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6626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鄭隆榮(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鄭隆榮之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 當事人能力並無相關規定,故依同法第30條之1 規定自應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 項、民法第6 條所明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 能力,於訴訟程序即無當事人能力,於強制執行程序即欠缺 執行當事人能力。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 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自應以裁定 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持執行名義,對相對人昭 永企業有限公司、楊玉滿、鄭隆榮聲請強制執行。經查,相 對人鄭隆榮早於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之105年3月13日即已 死亡,此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 請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1-18

TYDV-113-司執-136626-2024111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6751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佳盛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許秀雲(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許秀雲之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 當事人能力並無相關規定,故依同法第30條之1 規定自應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 項、民法第6 條所明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 能力,於訴訟程序即無當事人能力,於強制執行程序即欠缺 執行當事人能力。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 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自應以裁定 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持執行名義,對相對人金 新豐股份有限公司、鄭與成、許秀雲、林榮吉聲請強制執行 。經查,相對人許秀雲早於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之93年4 月9日即已死亡,此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 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1-18

TYDV-113-司執-136751-20241118-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16號 原 告 楊明誠公 法定代理人 楊乾瑞 楊美照 楊秋喜 楊唯靖 楊春榮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被 告 楊金英(即楊金快之繼承人) 楊金鳳(即楊金快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楊金英、楊金鳳為被告楊金快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 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 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 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 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27日宣示判決(本院卷五第155-1 78頁),而被告楊金快於同年6月28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 謄本(本院卷五第183頁)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件訴 訟程序當然停止。惟當然停止之事由係發生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因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業經當事人辯論,本院自 得就此如期宣判。又楊金快死亡時尚生存之法定繼承人為楊 金英、楊金鳳2人(下稱楊金英等2人),有繼承系統表(本 院卷五第185頁)、楊金快之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卷 五第191-195頁)、手抄登記簿謄本(本院卷五第187-189頁 ),及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 附卷可稽,復查楊金英等2人未辦理拋棄繼承,而渠等未聲 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渠等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1-18

TYDV-111-重訴-216-20241118-2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262號 抗 告 人 蔡幸樺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黃育倫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所為第一審裁判,提起抗告,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8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 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以民事抗告狀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具狀到院,對本 院於113年10月24日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而抗告人未 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自有抗告不合程式之情事,爰限 抗告人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如數補繳。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 駁回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1-18

CHEV-113-彰簡-262-20241118-2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22號 原 告 陳桂紋 被 告 洪建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9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4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10月間加入由訴外人吳承恩 、陳瑋廷、高褕傑、林維信所組成之「富貴鳥洗錢集團」, 而與吳承恩、陳瑋廷、高褕傑、林維信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聯 絡,以被告之名義租用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3樓 之1之「市政文華社區」作為洗錢工作之據點,並由吳承恩 提供資金,陳瑋廷負責對帳及交收現金,被告負責提領款項 與查核帳目金額,高褕傑負責轉帳及製作報表。又被告於10 8年9月26日申請設立谷蒼企業社及於108年10月6日以谷蒼企 業社之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谷蒼合庫帳戶),復由陳瑋廷以谷蒼企 業社之名義與匯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匯富公司)簽立網路 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取得匯富公司所申請、綁定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戶之虛擬帳戶,以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後,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即以LINE與原告聯絡,佯請原告按指示投資, 導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1月11日晚上6時16、2 1、33分許與晚上9時45分、109年1月12日晚上8時5分許與晚 上9時13分許、109年1月20日上午10時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2萬元、1萬7,000元、1萬2,000元、2萬1,600元、5 萬元、5萬元、5萬元等共計22萬600元至前揭虛擬帳戶,嗣 匯富公司再依約將22萬600元轉匯至谷蒼合庫帳戶,並由被 告提領後將之交付予陳瑋廷,陳瑋廷再將之交付給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萬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 59號刑事電子卷宗屬實,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 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被告與吳承恩、陳瑋廷、高褕傑、林維信及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聯絡,透過分工合作 之方式,共同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22萬600 元至所指定之前揭虛擬帳戶,再於轉匯後由被告將之提領 交付給陳瑋廷轉交給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節,業如前述, 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吳承恩、陳瑋廷、高褕傑、林 維信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22萬600元中之22萬元 ,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7日(見附民卷第21 、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1-18

CHEV-113-彰簡-622-20241118-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12號 原 告 洪謝宗 被 告 黃惠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 字第493號),本院於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113年5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 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 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依 被告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申請開立之 金融機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 係之人使用,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 以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若 不法詐騙者持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且予提領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10日,就其開立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涉案帳戶)申請網路銀行服務並新增網路銀行之 約定轉入銀行帳號,繼於同年月12日以「LINE」傳送涉案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涉案帳戶資訊)予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被告並因此取得4,500元之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涉案帳戶資訊後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於112年1月12日透過LINE與原告取得聯繫後,對 其騙稱:至指定交易平台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13日12時24分及25分,分別匯款10 萬元至涉案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為 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其係因上網求職,而遭詐騙,被告就本件同為被害人,被告 並無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故意,且也無力賠償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 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 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 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 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 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支付報酬而租用他人帳戶之需要 。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 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 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 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 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 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 ,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 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 ,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 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 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 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 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且依被告於 查中之陳述,其已有質疑取得其帳戶之人,係從事詐欺犯罪 之不法之徒,惟仍將帳戶交予其使用,自對於提供帳戶資料 任由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有所認識,且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後,並無設置任何有效控管本案帳戶使用 之方法,一旦被持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猶仍執意為 之,可徵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亦 不以為意而容任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使用 之風險發生,足認其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且查,被告因前揭行為涉嫌之犯罪,經本院刑 事庭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前揭行為,係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60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故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由權, 係指身體及精神活動,不受他人不法干涉之權利;而詐欺乃 侵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應屬自由權之侵害。次按民法第 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就共 同行為人之侵權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者而言(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前開詐欺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揆之前揭 說明,對於原告因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被告以前揭方式,以積極行為,對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之詐欺行為加以助力,使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易於實施詐欺行 為,自為系爭詐欺集團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行為之幫助人, 揆諸前揭說明,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被告賠償其 所受之損害200,000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0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1-18

CCEV-113-潮簡-612-2024111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564號 原 告 何蓮貞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3日中 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及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6月5日19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因認原告有「酒後駕車(酒測值達0.23mg/L)」之違規事實,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9項規定,分別制開第GW0000000號及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案移被告。嗣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7月3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以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同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為初犯,不知酒駕罰則嚴重,吊牌後無車可接送老小外 出就醫與上學。  ㈡聲明: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查原告對其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不爭執,亦對酒測進行程序 不爭執,可認本件原告確實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又按行 為人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8條 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 所「禁止(不得作為)」或「誡命(要求作為)」之行為或 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即學說上所謂之「禁止錯誤」或「欠 缺違法性認識」,而非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必須要對 自己的行為究係違反何法規之規定有所認知。是以,行為人 如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大致為何,就該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行為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 違法性認識)。原告並非不知酒後駕車之駕駛行為係屬違法 (規),而係不知完整處罰後果,難認未有不法意識,自應無 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適用之餘地。且按處理細則第1、第 2條第1、2項及第43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 ,應依裁罰基準表作成裁決,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 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 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 同裁罰之功能。原告雖主張吊扣汽車牌照將無車可接送家屬 外出,致生生活不便,請求撤銷本件處分,惟被告僅得依據 裁罰基準表所定基準做成裁罰內容,並無依據被裁罰人之個 人因素,免除裁罰之權限。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原告行為後,道交處罰條例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亦於112月6月29日修正, 並均於112年6月30日施行;而處理細則暨其附件裁罰基準表 亦先後於112月6月29日修正及於112年11月24日修正施行。 本件違規行為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裁處罰鍰3萬元、 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應吊 扣汽車牌照24個月;則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 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 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 處罰者之規定。」暨其修法理由指明:「所謂『裁處時』,除 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 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 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經比較後,修法前之內容既未 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一、二之合法性審查 ,即應從新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先予敘明。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3以上。」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第1項第1 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 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 輛。」 ⒋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 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⒌另依本件裁判時所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記載,駕駛人駕駛小 型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於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3萬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 年、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該汽車牌照2年。核此 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有關違反道交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是否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駕駛人經測 得之酒精濃度、駕駛不同違規車種、有無附載未滿12歲兒童 、是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致人重傷或死亡,所衍生危害 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分別處以不同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 期間,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 則,復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8月24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200601 23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原處分一、二及送達證書、汽車車 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2、 35、38、45至55頁),是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  ㈢原告雖主張其為初犯,不知酒駕罰則嚴重,吊牌後無車可接 送老小外出就醫與上學等語。惟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明確,且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 ,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 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本案原告之酒測值已達 0.23mg/L,不符合上開細則得免予舉發之規定。又原告為考 領取得合格汽車駕駛執照者,此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5頁)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 述相關交通規定不得推諉不知,並應確實遵守。又酒後駕車 之危險性甚鉅,電視新聞及報章媒體時有酒駕重大肇事致人 死傷、警方擴大酒測攔檢及立法研擬加重罰則之報導,而相 關法令暨執法之有效性涉及公眾交通安全兼及駕駛人使用交 通工具權益,甚且酒駕肇事者刑事懲罰之判決認定,亦均為 國人關切公共事務之首要議題,其社會重視程度已非其他類 型交通違規之處罰所得比擬,則原告既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 且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成年人,並經常性駕車作為家庭使 用,其既已知悉酒駕之處罰要件及可能之法律效果,即難認 有行政罰法第8條所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 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事由可言。再 者,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5條第9項, 所應受吊扣駕駛執照及吊扣汽車牌照2年之規定,乃當然發 生之法律效果,上開規定未賦予被告免為處分之權限,足見 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 管機關即無變更權限;且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本案違規行為 即應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年,其裁量業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違規行為所造成風險之高低等情予以 衡量,並無逾越、怠惰或濫用之情事,再審酌原處分所造成 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亦非不得以其他交通工 具與其他方式取代原本之生活模式,原處分並無過苛,與比 例原則無違。原告上揭主張,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 地,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 未含〉)」及「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 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以原處分二吊 扣汽車牌照24個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一、二,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18

TCTA-112-交-564-2024111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1號 原 告 黃嘉慶 住○○市○○區○○○街0巷0號10樓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8日 中市裁字第68-ZFB293093、68-ZFB29309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查被告原以民國112年12月28日中市裁字第68-ZFB293093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下稱原裁決),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後,因113年6月 30日施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 之規定,就應予記點部分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而本件 違規行為係逕行舉發案件,被告遂更正原裁決,刪除記違規 點數3點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決之全部 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本件 應就被告更正後之裁決內容(即如本院卷第101頁裁決書) 進行審理。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112年9月22日8時52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74 .3公里處時,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雙手離 開方向盤用手機)」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 交字第ZFB293093、ZFB2930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二)逕行舉發原告違反道交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 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 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 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 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處理細則暨其附件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於112年12月28日以中市裁字第68-ZFB293093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8 ,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 43條第4項規定,於同日以中市裁字第68-ZFB293094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車主即原 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事實為後座乘客雙手拿手機拍照,與原告之駕駛行為無 涉,而原告的手則放置於方向盤下緣,其餘駕駛過程中手並 未離開過方向盤,非屬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舉發機關提供之照片, 因受限於拍攝角度、亮度及視線等因素,產生誤解及視覺誤 判之結果,無法清楚看見原告有以雙手離開方向盤之方式駕 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認定事實有誤。  ⒉又本件並無造成任何行車事故、任意蛇行、超車、無法操控 方向偏離車道,或有致乘客受傷等危害安全之情形發生,原 處分有違比例原則,縱認原告有雙手離開方向盤,亦難認此 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與在道路上蛇行相 類似之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危險駕駛」行為之態 樣多端,無法一一列舉,故以概括立法方式為之,所謂「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乃指除在道路上蛇行以外,其他客觀 上足認對於其他道路使用人造成生命、身體危害之駕駛行為 而言。查採證照片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3號 內側車道,雙手均在使用手機而未握方向盤,如遇發生打滑 、翻覆或侵入其他車道等危險情形,顯無法立即調整行車路 線,為變換方向或防禦駕駛做準備。況原告雙手持用手機, 未放置於方向盤上,除不能注意路況變化外,更不能對路況 變化或突發狀況作成立即反應及駕駛行為,客觀上其駕駛行 為足認危害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另原告為系爭車 輛所有人,自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 之要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0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 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禁止操作或觀看娛樂性顯示設備。二 、禁止操作行車輔助顯示設備。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 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 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⑵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 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 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⒊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 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其有「以危險方 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雙手離開方向盤用手機)」之違規行 為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一、二、線上 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2年11月27日國 道警六交字第1120018118號函暨採證照片、被告112年12月5 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124346號函、原裁決暨送達證書、原 處分二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原處分一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3至69、73至91、101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74.3公里處,確有「以危 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雙手離開方向盤用手機)」之違 規行為: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 駛人駕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足見 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蛇行僅 係「以危險方式駕車」例示情形之一。考量道交處罰條例第 43條立法意旨,此乃立法者考量此等行為之行為人違反交通 法規義務之情節重大,責難程度高、對行車安全所生之危害 甚鉅,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中「危險方式」之 判斷,應以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其他行人、車 輛等一般用路人之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造成相當危險而為 綜合判斷,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 的。又「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多端,法律條文無法一一列 舉,故以概括規定立法之方式,由舉發人員因應當時情形具 體認定之。一般而言,所謂「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乃指 除在道路上蛇行以外,其他客觀上足認對於參與道路交通之 其他道路使用人造成生命、身體危害之駕車行為而言。  ⒉觀諸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7、103頁),可 見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伸出雙手以手掌手指分別握於手機 兩端,抬起至其胸前位置,原告主張係後座乘客雙手拿手機 拍照,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再經本院審視舉發機關檢 附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7、103頁),系爭車輛駕駛人 即原告雙手握於手機兩端,其雙手手指及手掌部分均未握住 方向盤,置系爭車輛於失去人為控制狀態,於駕駛車輛而言 ,無法立即為變換方向或防禦駕駛作準備,增添閃避時車輛 碰撞之可能,已妨害其他車輛正常行駛,置自己及所有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參以高速公路之車輛高速行駛 下,行車事故危險之發生往往均係在一瞬間,原告雙手未置 於方向盤上之行為,足以造成相當之危險。依前揭說明,原 告雙手未置於方向盤上之行為,乃屬高度提升行車安全風險 的危險駕駛方式,自屬在道路上之危險駕駛行為無訛。原告 主張其行為非屬危險駕駛行為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雙手離開方向盤用手機 )」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駕駛汽車違規, 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 ,以原處分二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18

TCTA-113-交-61-20241118-1

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曾毓婷 相 對 人 陳綺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 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三Ο六三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四六五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鈞   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465號案件審理中,上開執行案件一 旦續行,恐致聲請人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請准裁 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3063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123063號強制執行卷宗及本院113年度桃簡字 第146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所主 張:相對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旦繼續執行,恐致其有 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乙節,非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 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四、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   害得獲賠償,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本院審酌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 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1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則計算至本院受 理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時即113年10月28日止,相對人所 得受償之執行債權總額為628,6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式詳如附表),是即以該數額作為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未 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之依據。再參酌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 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期限參考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 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本件之審理期限約 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 之期間。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未能即時受 償而於延宕期間所生利息損失為125,725元(計算式:628,6 23元×5%×4年=125,725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爰取其概 數以125,000元金額為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請求 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60萬元 利息 60萬元 113年1月12日 113年10月28日 (291/366) 6% 28,622.95元 合計 628,623元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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