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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87號 原 告 蔡宜樺 被 告 陳奕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PCDM-113-附民-2187-20241218-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880號 原 告 葉子綺 被 告 周偲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9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PCDM-113-審附民-2880-202412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林瑞祥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擔任收取內有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包裹之工作 (即俗稱取簿手)。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初,佯裝成貸款人員,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經理」、「小李」向徐紹翔佯稱: 申辦貸款需提供存摺、金融卡抵押云云,致徐紹翔陷於錯誤 ,於112年9月3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將其 名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前往取簿之林瑞祥,林瑞祥復 依指示將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廖仁翔(另行通緝中),由廖 仁翔輾轉交回詐欺集團。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隨即於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轉 帳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徐紹翔於112年9月5日聯 繫「王經理」欲取回其當月匯入本案帳戶之薪資新臺幣(下 同)2萬8,500元時,聯繫無著,補發存摺發現上開薪資已遭 提領一空,驚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紹翔、張益嘉、王文正、李宜盈、楊國紳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瑞祥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向徐紹翔領取本案帳戶 ,又告訴人張益嘉等人因受該詐欺集團施用上開詐術,而匯 入款項,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 稱:其有提供貸款資料給廖仁翔欲辦理貸款,廖仁翔要求其 去幫忙拿取跟客戶的貸款東西才前往,其亦是遭詐騙云云。 經查:  ㈠有關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初,佯裝成貸款人員,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經理」、「小李」向告訴人徐紹翔 佯稱申辦貸款需提供存摺、金融卡抵押等詞,致告訴人徐紹 翔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 前往取簿之被告林瑞祥,被告林瑞祥復依指示將上開金融卡 及密碼交予廖仁翔等情,業據被告林瑞祥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背面至13、121背面至122背 面頁、本院金訴卷第36、53頁),並經告訴人徐紹翔於警詢 中指訴歷歷(見偵卷第32至35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暨 行車軌跡及GOOGLE MAPS截圖、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告訴人徐紹翔與LINE暱稱「王經理」之對話紀錄截 圖、聊天記錄、本案帳戶之存簿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至20 、27至28、36至50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益嘉、王文正、李宜盈、楊國紳於 上開時地因受該詐欺集團施用上開詐術,而匯入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施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不 爭執(見本院金訴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益嘉、 王文正、李宜盈、楊國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3至 54、62至63背面、70至71、77至78背面頁),復有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告訴人張益嘉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張益嘉與LI NE暱稱「被動收入-謝晴」之對話紀錄及詐騙頁面截圖、告 訴人楊國紳與LINE暱稱「陳清淵539」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截圖、告訴人楊國紳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及告訴人李宜盈交易 明細截圖等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6至39背面、55至57、 59、64至66、68、72、73、75、79、81頁),此部分之事實 ,亦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觀之被告林瑞祥先於警詢中供述:我係聽從廖仁翔指示向一 個朋友收取保護貼,我不知道牛皮紙袋裡面是何物,又只有 這一個向本案告訴人收取東西云云,後改稱:我曾提領其他 被害人包裹遭查獲過等語(見偵卷第10反頁),其於偵查中 供述:我有到現場跟對方收一個袋子,但我不知道袋子裡面 是什麼,廖仁翔是叫我去跟對方拿保護貼,又於112年4月間 就有多次領包裹被偵辦,但我是被對方用話術騙去的云云( 見偵卷第121背面至122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當 初我要貸款,廖仁翔叫我去跟他客戶拿貸款的東西,我以為 這個人也是要申辦貸款的人,我想去現場看看,看拿到的資 料是不是也是辦貸款的資料,但我打開沒有看到本子,就是 幾個資料是包起來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36頁);其於本院 審理中供述:廖仁翔叫我於112年9月3日去跟徐紹翔拿資料 ,就拿這次而已,至於士林地檢署、新北地檢署那些案件都 是去超商領,跟找人不一樣,其他案件也都是廖仁翔找我去 領的等詞(見本院金訴卷第53至54頁),則由被告林瑞祥於 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可見就廖仁翔叫被告林瑞祥去 領取的次數、領取的物品為何等節,被告林瑞祥前後有不一 致,是被告林瑞祥之供述,已難遽信。  ⒉況被告林瑞祥於112年4月12日22時許,曾前往台北市內湖路3 段之某超商門市前,領取陳嘉茜帳戶存摺、金融卡後;於同 月15日10時4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之某超商門市 ,領取裝有涂佳慧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前往新北市板橋區 某公園,將包裹放置在指定地點;又其依「江宙紘」指示, 於112年5月2日13時許,前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 向陳姵伶收取内含有陳姵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包裹後, 將之轉交陳宏達之情,分別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 字第880、881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1號判決可佐,顯 見被告林瑞祥除收取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外,尚有收取 其他帳戶存摺、金融卡之情無誤。再互核被告林瑞祥稱幾次 領取都是廖仁翔指示其前往乙節,詳於前述,倘若被告林瑞 祥所辯,係因貸款而被廖仁翔要求去幫忙拿取其他客人的貸 款資料等詞為真,豈有多次接受廖仁翔指示,甚至將領取的 包裹放置公園某處卻完全沒有質疑之理,顯不合常情,是被 告林瑞祥所辯,不足採信。  ⒊細繹被告林瑞祥為領取本案帳戶,其先停放原本騎乘之機車 改搭乘計程車前往,又特別變裝並戴上口罩之舉,此有監視 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至20頁),足認被告林瑞 祥知悉係受廖仁翔指示從事不法行為,其知道收取之物品內 容及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手工作等節,而為躲避查緝才 大費周章搭乘其他交通工具並更換衣物之情。  ⒋雖被告林瑞祥提出其與「裕融集…員鄭艿芸」之對話記錄截圖 為佐(見本院金訴字第59至103頁),然前述之對話記錄截 圖均無對話之日期、時間,無法藉此確認是否與本次前往拿 取本案帳戶之原因有關。縱其與「翔$$」於4月8日對話內容 顯示:「被告:不是啊啊啊我上次給你的申辦公司的怎到現 在沒下落?」、「翔$$:喔喔抱歉因為上次代辦人員員工不 小心把你資料寄錯了這邊可能要再請你去臺北寄錯的那家超 商取回然後給我在幫你重新送」;於5月2日對話內容顯示: 「翔$$:對了你等等我給你一個地址去跟我一個業務拿你的 資料還有其他人的汽車貸款資料他會拿一個牛皮紙袋給你裝 著幫我去拿我人現在在外面忙那資料要幫你重新送其他審核 的」,此有其等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2紙附卷足憑(見 本院金訴字第105、111頁),觀之上開被告林瑞祥與廖仁翔 對話之時間係112年4、5月間,顯非被告林瑞祥本次受廖仁 翔指示前往拿取本案帳戶之對話至明,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 林瑞祥認定之證據。  ㈣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 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 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 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 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 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 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 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 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 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 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參照)。又參以時下詐騙 集團為規避查緝而進行的分工,包括行騙、取簿(索取人頭 帳號)、車手取款、收水等環節,都是安排不同的人進行, 且往往互不知彼此身分,以達到設置查緝斷點(防火牆)之 目的,避免整個集團一次被破獲、瓦解,本案亦呈現如此分 工之事實,經查:於本案中,雖被告林瑞祥供述只有廖仁翔 通知其前往收取包裹之情,已於前述。惟被告林瑞祥擔任取 簿手之工作至少長達4、5月之久,且聽從指示及交付之對象 ,包括「江宙紘」、陳宏達及廖仁翔,又「王經理」、「小 李」、廖仁翔及被告林瑞祥各分擔不同工作,實難認為係某 不詳男子一人分飾多角,同時身兼多職,藉由網路貸款廣告 以「王經理」、「小李」之暱稱聯繫上徐紹翔並騙得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廖仁翔指示被告林瑞祥擔任取簿手工作 ,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謝晴」、「億宏師報馬仔今彩53 9」、「今彩539」、「陳清淵539」、「今彩539會員群七組 」向告訴人詐騙,並收取款項等多項工作,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認定本案犯行參與人至少達三人以上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林瑞祥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被告林瑞祥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規定之修正: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 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2次修正,第1次 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第2 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 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次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移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林瑞祥就本件犯行於偵、審中均 未自白,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分別。  ⑶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適用有利於 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 3條第3項規定。  ⒉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有關該條例第43條係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 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三款犯罪要件 之一,加重其刑責之規定,均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件應逕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2款規定。   ㈡核被告林瑞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其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廖仁翔及其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於密 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 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㈤其就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之附表編號1至4均係分別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上開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 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 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詐 欺集團收簿手,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致使告訴人 徐紹翔等人受有財產上損失,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外,亦造成 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 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民對檢、警之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 ,且被告於偵、審時均矢口否認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 利考量。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件詐欺財物金額、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簿手 角色,所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屬末端、次要角色,相較於 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 節尚屬有別,以及其迄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其於 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 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 其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之人 格特性,並衡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沒收:    經查,被告林瑞祥否認犯罪,無證據證明其受有報酬,檢察 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 從宣告沒收。至被告林瑞祥收取本案帳戶後,交付廖仁翔, 廖仁翔轉交回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提領、收水之 款項,既已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未經查獲,且無證據證 明被告林瑞祥就前開款項得以管領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張益嘉 112年8月30日認識臉書暱稱「謝晴」之詐騙集團成員,稱有兼職工作,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9月3日18時42分 4萬元 112年9月3日19時5分 1萬元 2 王文正 112年8月3日認識臉書暱稱「億宏師報馬仔今彩539」之詐騙集團成員,稱可接收明牌資訊,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9月4日10時43分 2萬元 112年9月4日11時12分 1萬元 112年9月4日11時24分 9,985元 112年9月5日14時8分 2萬元 3 李宜盈 112年9月5日於臉書看到「今彩539」之詐騙集團訊息,稱可接收明牌資訊,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9月5日16時8分 1萬元 4 楊國紳 112年8月31日於line收到「陳清淵539」「今彩539會員群七組」之詐騙集團訊息,稱可以一直中獎,邀請告訴人加入群組,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9月6日15時7分 1萬元

2024-12-17

PCDM-113-金訴-1902-2024121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872號 原 告 蕭怡伶 訴訟代理人 王琇慧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建翔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000室 馮永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4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條項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 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 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對被告林建翔、馮永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部分,因被告林建翔、馮永志均非此部分刑事案件之被告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建翔、馮永志與本件刑事案件被告賴 佑杰共涉詐欺等罪嫌,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向本院 對被告林建翔、馮永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違背前揭規定, 是此部分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7

PCDM-113-附民-1872-20241217-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6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惠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20時26分 許」更正為「21時4分許」、倒數第5至4行「且旋遭該詐欺 集團提領一空」更正為「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 使游凱昕匯入之款項自本案虛擬帳戶退回或轉入至該詐欺集 團成員所掌握之帳戶或電子錢包內」;另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吳惠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該法前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 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 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犯「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以上5年以下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 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 適用,而上開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應以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所得 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所 得之量刑區間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虛擬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游凱昕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幫助洗錢罪。    ㈢科刑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 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虛擬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此方 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查 緝困難,復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社會詐騙財 產風氣,且告訴人亦難以追回遭詐騙金額,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 卷第85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角色分工非居 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金 訴卷第48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 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629號   被   告 吳惠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惠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 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製造金流斷點, 避免詐欺犯行者身分曝光,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 ,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日20時26分許,使用 其不知情之妻簡宇伶(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姓名、身分證字 號及簡宇伶所申辦並交予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門號),申請跨境代收轉付之支付寶虛擬帳號即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 戶、電子支付會員編號「0000000」)後,於不詳時、地, 以不詳方式,將本案虛擬帳戶之資料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虛擬帳戶 之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日起,先後以社群軟體臉書買 家、蝦皮購物平臺客服聯繫游凱昕佯稱:買家向游凱昕購買 商品,然因游凱昕未簽署金流服務協議,導致訂單禁售凍結 ,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游凱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 年3月2日21時24分許,以網銀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8,088 元至本案虛擬帳戶內,且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達到 渠等隱瞞款項流向及避免身分曝光之目的。嗣經游凱昕發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前開電子支付會員暨虛擬帳戶交 易資料、IP位址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凱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惠傑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門號由其所持用,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曾將本案門號借給認識每幾天綽號「阿起」之友人使用,且未將簡宇伶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交給「阿起」云云。 2 證人簡宇伶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簡宇伶將本案門號交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游凱昕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匯款1萬8,088元至本案虛擬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5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37381號函、本案虛擬帳戶之申辦暨交易明細資料 1.證明玉山銀行會傳送簡訊驗證碼至虛擬帳戶所留門號進行認證之事實。 2.證明本案虛擬帳戶所留申辦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均為證人簡宇伶之資料,所留門號為本案門號之事實。 3.證明本案虛擬帳戶於112年3月2日20時26分進行身分認證、綁定淘寶,IP位址為「42.72.11.241」之事實。 4.證明告訴人於112年3月2日21時24分許,匯款1萬8,088元至本案虛擬帳戶內之事實。 6 通聯調閱查詢單、IP查詢結果各1份 1.證明本案門號係證人簡宇伶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本案門號於112年3月2日20時至20時30分許,IP位址「42.72.11.241」之使用人為本案門號之持用人之事實。 7 本案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雙向通聯紀錄)、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 1.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於112年間持用之門號之事實。 2.證明於112年2月間,本案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均曾插入相同之2手機內(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事實,佐證被告並未將本案門號借予「阿起」,本案虛擬帳戶應係由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3.證明於112年3月2日20時至20時30分許,本案門號之SIM卡係插入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支手機內,又斯時本案門號之基地臺位置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頂,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臺位置於同日23時37分許,亦在上址頂樓之事實,佐證被告並未將本案門號借予「阿起」,本案虛擬帳戶應係由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吳惠傑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論處。又被告上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2024-12-17

PCDM-113-金簡-403-202412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711號、113年度偵字第4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 戊○○被訴對告訴人丙○○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公訴不受理 。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依指示提領及轉 交款項之行為,極有可能係不法份子實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 產犯罪時,利用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規避檢警查緝、 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若其依指示提領或轉交款項等 行為,恐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環,竟仍基於縱使發生 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暱稱「小可愛」(後暱稱改為 「暴龍扛野狼125」)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無證 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民國112年8月23日某時許,假冒南北航運電商業者、台新銀 行人員致電己○○,向己○○佯稱因個資外洩遭詐騙集團不法使 用、消費,需依指示處理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陸續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附 表一所示帳戶內(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 所示),再由戊○○依「小可愛」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復將提款卡及領得 之全數款項裝入牛皮紙袋內,放在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室前面 之花圃,以此方式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致生金流斷點,使 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戊○○另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交通發達,縱偏鄉地區仍有不少 物流業者提供配送到府服務,實無必要以迂迴方式另委請他 人轉換寄送才能送達,且此代取轉交包裹事項不具專業技術 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 300元至500元之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徵求或騙 取人頭帳戶之手法,可預見此「賺錢機會」可能係為不法份 子領取內含詐騙而來提款卡之包裹,即俗稱「取簿手」工作 ,戊○○仍同意為之,而與Telegram暱稱「ae86」之人(無證 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戊○○與「ae86」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ae86」或其他不 法份子(無證據證明戊○○知悉本件參與犯罪之人達三人以 上,詳後述)於112年11月13日19時47分許起,以LINE通 訊軟體暱稱「王業臻」向甲○○佯稱:可協助貸款,惟須先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云云,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於112年11月16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正達 行」,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甲○○郵局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渣打帳戶)之提款 卡,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部」 ,旋由戊○○依「ae86」之指示,於同日15時45分許,至「 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將裝有上開2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轉寄 至「空軍一號斗南站」,戊○○、「ae86」以此詐欺方式無 正當理由收集上開2帳戶提款卡得手。 (二)戊○○與「ae86」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e86」或其他不法份子(無證 據證明戊○○知悉本件參與犯罪之人達三人以上,詳後述)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 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轉至甲○○郵局帳戶或甲○○渣打帳戶內 (詐欺時間及手法、轉帳時間及金額、轉入帳戶均詳如附 表二所示),旋遭提領,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 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113年度偵緝字第3711號偵查卷第64頁;新北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4768號偵查卷(下稱偵4768卷)第117頁;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3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8頁、第204頁、 第235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己○○、甲○○、丁○○、證人即 被害人辛○○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詳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10854號偵查卷(下稱偵10854卷)第21至23頁;偵4768卷 第17至19頁、第149至157頁】,復有提領款項及交付款項之 監視器影像截圖、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 己○○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被告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空軍一號三重總 部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甲○○提供之寄貨留存單據、甲○○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網路郵局申請書影本、歷史 交易清單、甲○○渣打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 (詳偵10854卷第9至16頁反面、第28頁反面、第29頁、第31 頁、第32頁;偵4768卷第15頁、第29頁、第135至146頁、第 159至162頁、第167至177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 證據可資補強,堪信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從而,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經查: (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 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 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 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 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 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為事 實欄一所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就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一般洗錢罪: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施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 減輕其刑。   4.被告本件行為均合於修法前後洗錢之定義,洗錢財物未達 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因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故均得適用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①被告就事實欄一 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減刑後可處7 年未滿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減刑後可處5年未滿有期徒刑。經整體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就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自應適用現行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②被告就事實 欄二(二)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減刑後可處 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減刑後可處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經整體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就被告於事實欄二(二)所為,亦應適用現行法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三)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    該罪於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法定刑相同( 該次修正僅為條次變更,並配合酌作文字修正),且被告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因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均得適用修正前後自白 減刑之規定。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與「小可愛」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次 犯行,具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己○○分次轉帳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告訴人己○○陷於相同之錯 誤情境,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顯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 計畫下為之,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 仍有部分合致,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事實欄二(一)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 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被 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是「ae86」要我去領包裹等語 (詳偵4768卷第11頁、第9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小可愛」叫我去領錢與「ae86」叫我去轉寄包裹,是我 分別應徵來的工作。領包裹的這件事情,指示我去領及約 定要給我錢的人,就只有「ae86」等語(詳本院卷第234 頁),是依被告所述,其接觸之對象始終僅有「ae86」一 人,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事實欄二犯行時,已明確 知悉本案參與犯罪之共犯人數可能已達三人以上,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實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實施詐 欺犯行之人數達三人以上有所認識,自無從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又被告與「ae86」共同詐取甲○○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固 亦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然該罪 與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 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構成要件,二罪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重法優於輕法、新法優於舊法原 則,本件應優先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 5款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起訴書就此部分 誤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特 此敘明。被告與「ae86」間,就本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事實欄二(二)部分:    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然被告主觀上並未對實施詐欺犯行之人數達 三人以上有所認識乙節,業如前述,自無從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變更起訴法條為較輕之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 與「ae86」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被害人分次轉帳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詐欺 取財犯意,利用各被害人陷於相同之錯誤情境,於時間、 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 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次 犯行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依社會通念評價為一 行為較為合理,則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事實欄一部分 )、1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事實欄二 (一)部分】、2次一般洗錢(附表二編號1、2部分)各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1.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此部分犯行屬於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 ,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已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繳交犯罪所 得之問題,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符合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因該條屬有利於被告之新增 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自應適用予以減輕其刑。 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之要件,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之 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2.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俱 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 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 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 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 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 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負責為不法份 子提領詐欺贓款或轉寄人頭帳戶提款卡,遂行本案犯行, 非但使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 236頁),暨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 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另考量各被害人所受損失、被 告未與渠等達成和解,及被告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所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一般洗錢罪 之徒刑,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各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另犯多件詐欺案件,現由本院另案 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待上 開案件判決確定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 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領錢約定的4千多元報酬我沒有 拿到,領包裹的錢我忘記有沒有拿到等語(詳本院卷第23 4頁),本院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各次犯行 而取得何等犯罪所得,當不生對於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 徵之問題。 (二)至告訴人己○○、丁○○、被害人辛○○遭詐騙之款項,固為被 告洗錢犯行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被告已全數轉交詐欺集 團成員或從未經被告之手,均已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 被告對之亦不具共同處分權限,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被告於事實欄二(一)轉寄之提款卡,固屬於犯罪所得    ,然已交予其他共犯,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具有共同處分權 限,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指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小可愛」等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洗錢之 犯意,由「小可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丙○○佯稱為銀行人 員、之前消費設定錯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 23日共匯款9萬9,970元至王彥婷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彥婷新光帳戶)內,復由被告於112 年8月23日持提款卡,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一帶提領帳 戶內包含丙○○遭詐欺款項與其他來源不明款項後,將款項裝 入牛皮紙袋放在亞東醫院急診室前花圃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戊○○、「小可愛」即以上述方式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 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 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 、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 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參與共同詐騙告訴人丙○○,及提領其受騙後匯 入之贓款並轉交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等犯罪事實,業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78803號起訴書(起訴書附表編號3),向本院提起公訴 ,並於113年1月3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961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核本案公訴意 旨所指犯罪事實與前案判決所載有關告訴人丙○○之犯罪事實 可知,被告於二案中參與詐騙之對象均為同一告訴人,且實 施詐騙之時間、手法均屬相同,縱告訴人丙○○受詐騙後匯款 之金額及匯入帳戶、嗣後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及金額不同, 然此係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告訴人 丙○○陷於相同之錯誤情境,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 所為,仍可認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案應 屬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13 年7月9日繫屬本院,有新北地檢署113年7月8日庚○○貞藏113 偵緝3711字第1139087431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是本 案公訴意旨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時間在前 案繫屬時間(113年1月3日)之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爰就被告被訴對告訴人丙○○犯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嫌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8月23日前某日,透過Telegram 與「小可愛」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後,先由「小可愛」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彥婷新光帳戶提款卡、廖欣茹之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欣茹郵局帳戶)提款 卡,並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於112年8月23日在新北市中和 區廟美街附近某處交付與被告。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收集金融帳戶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無正當理由收集金融帳戶罪嫌,係以被 告於警詢、偵查、法院羈押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與自白、新北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854號卷附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王彥婷新光帳戶、廖欣茹郵局帳戶之開戶暨相關交易 明細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收受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然 被告收受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提款卡前,「小可愛」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之犯行,業已完成,被告無從加以參與。又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事先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謀議或參與實施詐騙、收 取帳戶資料得逞等行為,難認被告有參與、分擔此部分犯行 ,或就此部分犯罪結果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自無從責令其就該等犯罪與「小可愛」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以詐術蒐集上開2帳戶提款卡之行為負共同責任 。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前述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 集金融帳戶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 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被訴 無正當以詐術理由收集金融帳戶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 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第301條第 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號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112年8月23日23時59分許,2萬9,988元 王彥婷新光帳戶 ①112年8月24日0時  25分許,2萬元、  2萬元 ②112年8月24日0時26分許,2萬元、2萬元 ③112年8月24日0時27分許,1,000元 112年8月24日0時7分許,2萬9,988元 112年8月24日0時9分許,2萬1,095元 2 112年8月24日0時4分許,4萬9,988元(起訴書漏載) 廖欣茹郵局帳戶 ①112年8月24日0時  5分許,2萬元、1  萬元 ②112年8月24日0時12分許,2萬元、2萬元 ③112年8月24日0時13分許,2萬元 ④112年8月24日0時14分許,2萬元、2萬元 112年8月24日0時5分許,4萬9,986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16時13分許起,假冒饗饗集團客服、第一銀行客服致電丁○○,向其佯稱因資料外洩導致重覆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17日17時13分許,9,987元 甲○○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7日17時47分許,4萬9,986元 112年11月17日17時51分許,2萬9,987元 2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17時許起,假冒旭集員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致電辛○○,向其佯稱因個資外洩致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解除消費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17日17時31分許,9萬9,999元 甲○○渣打帳戶 112年11月17日17時37分許,9萬9,999元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事實欄二(一)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二(二)及附表二編號1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事實欄二(二)及附表二編號2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7

PCDM-113-金訴-1318-20241217-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74號 原 告 李慶語 被 告 高士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7

PCDM-113-附民-2074-20241217-1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80號 原 告 林雅雪 被 告 溫志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7

PCDM-113-交附民-180-2024121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263號 原 告 柯秉希 被 告 賴佑杰 馮永志 上列被告因涉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4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於原告起訴林建翔(業經本院 通緝)部分,俟林建翔緝獲後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不得抗告。

2024-12-17

PCDM-112-附民-2263-20241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芯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芯惠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芯惠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辦理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如要求提供金融帳 戶供他人使用,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 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前 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言俊」、 「顏永華」聯絡後,傳送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5個金融帳戶予 「顏永華」使用,並依「顏永華」指示,將何至善、邱宗練 、葉樂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遭詐騙 而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 帳、提領後,隨即交付予「顏永華」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經何至善、邱宗練、葉樂萍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何至善、邱宗練、葉樂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邱芯惠(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 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91、 98頁),核與告訴人何至善、邱宗練、葉樂萍於警詢時指訴 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3至84、97至98、123至124頁),並 有被告提出其與「陳言俊」、「顏永華」之LINE對話紀錄、 轉帳、提領款項交易明細、存入憑條(見偵卷第45至67、16 7至283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書面告誡書(見偵卷第 69頁)、告訴人何至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5專線協請金融 機構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存款憑條(見偵卷第85至91 頁)、告訴人邱宗練之存摺封面、匯款申請單影本、LINE對 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99至 115頁)、告訴人葉樂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匯款申請書 、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25至137頁)、附表一所示 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至43、145至147、 163至165頁)附卷可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固然一度辯稱:我是為了要辦理貸 款,提供帳號是為了要做第二份財產收入證明之用,這樣的 條件比較有利去貸款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 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 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 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 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 並進之處罰方式。立法理由並提到: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 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 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 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 所稱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 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均呼籲 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帳戶,勿輕易提供個人帳戶,且金融帳 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 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 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提供他人使用 之需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 查被告自承曾經向銀行辦理貸款,除了提供財力證明,並不 需要做如本案的行為等語(見偵卷第294頁),顯見其本案 先提供帳戶給對方使用之申辦貸款方式,與其之前申辦貸款 之經驗並不相同;又被告稱提供帳戶給對方使用乃為了製造 第二份財產收入證明,讓銀行認為其有其他收入來源,其雖 另外經營電商,但不足以作為貸款的基礎等語,顯見被告明 知以其收入狀況,不足以使銀行同意貸款,才會希冀藉由上 開方式意圖使銀行誤認其信用狀況,動機已屬可議,如何能 認為係正當理由?是以被告以申辦貸款為由,而提供帳戶予 不詳之人使用,實難認有正當理由,亦難認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被告主觀上具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已堪認定,其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 該條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 之條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 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 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 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然而本院認被告僅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之罪,而後者之罪既屬截堵前者處罰漏洞之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認 此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對此亦當庭補充告知此部 分之罪名,並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卷第48、90頁),無礙 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故就此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附表一 所示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附表二所 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且犯後未能與附表二 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其等之損害,然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除本案外別無其他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素行尚佳, 再酌以告訴人之意見、被告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被告所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5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 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 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亦可預見將金融 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 具,竟仍基於縱若自己提供之金融帳戶遭用以實施詐欺犯罪 ,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言俊」、「顏永華」之 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7日7時22分許,將所申請如附表 一所示編號3至5金融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予詐騙集團成 員。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與何 至善、邱宗練、葉樂萍取得聯繫,以附表二之詐術,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至被告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由被告轉匯或提領如附 表二所示之款項,並交予詐騙集團成員「顏永華」指示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文杰」之人,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上開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一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然審酌 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 紀錄,被告並提供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以證明係為申辦貸款提 供帳戶,足認被告係因欲申請貸款而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 用,然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 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尚難證明被告 具詐欺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經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2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數位帳戶)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4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5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第二層帳戶 轉匯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何至善 於112年7月16日20時許起,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何至善,佯稱為其外甥「黃意純」,表示請求金錢上協助,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帳戶內。 112年7月17日11時18分許。 30萬元。 112年7月17日12時23分許,轉帳3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5帳戶。 ①112年7月17日13時5分許,轉帳3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帳戶。 ②112年7月17日13時11分許,轉帳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帳戶。 ③112年7月17日13時12分許,轉帳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帳戶。 ㈠附表一編號5帳戶 ①112年7月17日12時55分許、3萬元。 ②112年7月17日12時56分許、3萬元。 ③112年7月17日12時57分許、3萬元。 ④112年7月17日12時57分許、3萬元。 ⑤112年7月17日12時58分許、3萬元。 ⑥112年7月18日0時6分許、2萬元。 ㈡附表一編號1帳戶。 ①112年7月17日13時20分許、3萬元。 ②112年7月17日13時21分許、3萬元。 ③112年7月17日13時22分許、3萬元。 ④112年7月17日13時24分許、3萬元。 ⑤112年7月17日13時25分許、1萬元。 2 邱宗練 於112年7月15日12時許起,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邱宗練,佯稱為其外甥「林錫卿」,表示工作上需要資金週轉,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帳戶內。 112年7月17日12時許。 58萬元。 無。 無。 ①112年7月17日2時48分許、9萬元。 ②112年7月17日2時53分許、10萬元。 ③112年7月17日2時54分許、10萬元。 ④112年7月17日2時56分許、10萬元。 ⑤112年7月17日2時58分許、10萬元。 ⑥112年7月17日2時59分許、9萬元。 3 葉樂萍 於112年7月14日17時許起,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葉樂萍,佯稱為其姪女「葉姵伶」,表示急需用錢,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帳戶內。 112年7月17日12時3分許。 48萬元。 ①112年7月17日16時15分許,轉帳1萬元至附表一編號3帳戶。 ②112年7月17日16時21分許、21分許、34分許,分許別轉帳5萬元、4萬元、3萬元至陳英秦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2年7月18日0時10分許,轉帳4萬9,000元至附表一編號5帳戶。 無 ㈠附表一編號4帳戶 ①112年7月17日16時7分許、6萬元。 ②112年7月17日16時8分許、6萬元。 ③112年7月17日16時9分許、3,000元。 ④112年7月17日16時9分許、2萬7,000元。 ⑤112年7月18日0時1分許、6萬元。 ⑥112年7月18日0時2分許、6萬元。 ⑦112年7月18日0時3分許、3萬元。 ㈡附表一編號3帳戶 ①112年7月17日16時16分許、1萬元。 ㈢附表一編號5帳戶 ①112年7月18日0時11分許、2萬元。 ②112年7月18日0時12分許、2萬元。 ③112年7月18日0時13分許、9,000元。

2024-12-17

CHDM-113-訴-792-2024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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