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相 對 人 林軒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
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713號裁定參照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
2年度苗簡字第60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
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
請求被告應給付133,410元,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440元。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41,016元。聲
請人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1,016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
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本件以減縮後之聲明計算兩造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1,016元,應徵之第
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從而,依首揭說明,因減縮部分視
為撤回,減縮部分之裁判費440元(計算式:1,440元-1,000
元=440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以1,000
元列計,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核為1,
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MLDV-114-司聲-12-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