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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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土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28號 原 告 蔡耀明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 被 告 林宗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路竹區北嶺段284地號土 地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4,844,091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562.61㎡×土地公告現值3 ,100元=4,844,0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01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08

CTDV-113-補-1128-202502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出資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0號 原 告 張喬菱 被 告 林昭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4,643,36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7,035元,惟原 告不服並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 08號裁定將本院上開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廢棄。查原告請求 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瑞高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下稱瑞高公司 )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移轉登記予原告,依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檢送之瑞高公司112年度損益 及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所示,該公司112年度之資產淨值即 權益總額為10,895,879元,實收資本總額為10,000,000元,以權 益總額除以實收資本總額為出資額淨值之方式計算,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0,895,879元(計算式:10,895,879元÷10,000, 000元×10,000,000元=10,895,8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9 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47,035元,應再補繳60,88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08

CTDV-113-補-220-20250208-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53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被 告 蕭盛耀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2,792元,及自 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第一期400元、第二期500元、第三期600元之違約 金。則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 (113年7月31日)前一日止,以本金932,792元、年息15.99 %計算之利息金額為41,68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 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75,973元(計算式:932,7 92元+41,681元+400元+500元+600元=975,973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6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0,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08

CTDV-113-補-1153-20250208-1

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7號 原 告 陳慧瑛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鶴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鸚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動事件法 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因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 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64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提繳9,30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㈢被告應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核其聲明第㈠㈡項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 應合併計算其依財產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9,950元(計算式 :90,647+9,303=99,950),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依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是就前段請求應暫免徵收2/3 裁判費,故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500元。至原告聲明第㈢ 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 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5,000元(計算式:5 00+4500=5,000),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4,50 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08

CTDV-114-勞補-17-202502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61號 原 告 陳亭妘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孫顥哲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 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23,8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6,93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36,4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08

CTDV-113-補-1161-202502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67號 原 告 陳世強 被 告 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芳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並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則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 之日(113年9月20日)前一日止,利息金額為7,890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 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07, 890元【計算式:本金2,000,000元+利息7,890元=2,007,89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9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後,尚應補繳20,3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2份,並具狀陳明本件之請求 權依據為何(是否僅依票據關係為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08

CTDV-113-補-1167-202502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5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劉姿吟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97,006元,及其中565,121元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則自113年8月9日起至本 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3年8月12日)前一日止, 利息金額為69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597,703元【計算式:本金597,006元+利息6 97元=597,7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被告業經本院 民事庭於114年1月15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 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故本件是否有續行訴訟之必要,請自行斟酌,附此敘明。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3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08

CTDV-113-補-1154-20250208-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006號 原 告 顏慶文 顏財發 顏淑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榮丑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前已繳 納裁判費,惟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變更後之 聲明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各對被告變更聲明請求分別給付新 臺幣(下同)1,440,963元、1,440,963元、2,881,345元,合計5 ,763,271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9,009元,扣除已繳15,553元 ,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3,4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變更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08

CTDV-113-審訴-1006-202502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47號 原 告 蔣文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振誠等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黃振誠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591,500元,是訴訟標的金額為2,591,500元; 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沈桂芬應給付原告2,190,000元,是訴 訟標的金額為2,190,000元。又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原告與 各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徵收裁判費 ,是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26,740元、22,681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合計49,4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08

CTDV-113-補-1147-202502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06號 原 告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志威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等朱宥達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 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81,1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4,76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4,2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4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08

CTDV-113-補-1106-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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