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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林舜傑 被上訴人 蔡明道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2月2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357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13日14時19分許 ,駕駛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後4碼為9820,其餘詳卷,下 稱系爭小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三誠路60巷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至三誠路與三誠路60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適有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前3 碼為280,其餘詳卷,下稱系爭機車),沿三誠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 上訴人受有右眼瘀腫5×3公分,右臉腫4×3公分,下唇裂傷1× 0.2公分(縫合5針)、擦傷1×0.3公分,右手背擦傷0.5×0.5 公分共4處、擦傷1×1公分,右第3指擦傷1×0.5公分、1×0.1 公分,右第4、5指擦傷各0.5×0.5公分,左腕擦傷2×0.2公分 ,左大拇指指甲流血,左手背擦傷2×1公分,右膝擦傷3×3公 分、裂傷3×0.5公分,右小腿裂傷3×2公分(縫合3針)、擦 傷1×1公分,左小腿擦傷1×1公分、0.5×0.5公分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上訴人除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5,360元外,並因系爭傷害致19日不能工作, 以上訴人受傷前每月薪資36,913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23,378元(計算式:36,913元÷30日×19日,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均同),又上訴人係經營寵物寄養,因系爭傷害致19日 停業,惟仍須支付房東租金,從而受有租屋損失20,900元( 計算式:33,000元÷30日×19日),且因系爭傷害需前往診所 復健42次,每次1小時,致上訴人無法開店經營而受有時間 成本之損失6,460元(計算式:36,913元÷30日÷8小時×42次 );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需照顧小孩,於系爭事故發生 後因受有系爭傷勢而需委託家人協助照顧,因而受有保姆費 11,607元之損失,又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 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另訴外人謝雅婷所 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費用為35,700元(工資 費用12,947元、零件費用22,753元),並支出系爭機車之拖 車及估價費用各500元,此部分業據謝雅婷讓與損害賠償債 權予上訴人。又因系爭事故致上訴人所有之衣物、戒指損壞 而受有1,340元之損失,上訴人共計受有損失205,745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5,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於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及上訴人 已支出醫療費用5,360元、系爭機車之拖車及估價費用各500 元,且因系爭事故致上訴人所有之衣物、戒指損壞而受有1, 340元之損失,及車輛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之數額等情 均不爭執,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事故致19日完全不 能工作,故爭執上訴人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23,378元;上訴 人所承租房屋除供營業使用外,亦有供自住使用,是租屋損 失20,900元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 明有復健之時間成本損失6,460元;又因上訴人非專職家管 ,且未成年子女可由上訴人之配偶照顧,故保姆費11,607元 非必要支出;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應屬過 高應予酌減;另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應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068元,及 自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102,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兩造就原審其餘敗訴部分均 未上訴,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記 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 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 記載;而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㈡查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致受系爭傷害,故 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均據原審認定在案,本院 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並引用之。 ㈢上訴意旨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故右腳不能彎曲,且膝蓋癒合情形明顯不如擦挫傷回復情況,致有不能工作且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情形,故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23,378元及額外支出之保母費11,607元一節,固據上訴人提出甲○○○○○(下稱傳家診所)111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乙○○○○○○(下稱瑞豐診所)111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其工作相關資訊在卷為證(參原審卷第85至87頁、簡上卷第19至21頁)。惟查,前引傳家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固於醫囑欄載有「宜休養兩週,並繼續治療與追蹤」等語、另瑞豐診所則於醫囑欄載有「尚未完全痊癒,仍須繼續治療」等語,然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函詢上開二診所:依上訴人就診時狀態及當時診斷之結果,上訴人是否處於不能行走狀態、必須休養且不能工作等情,據傳家診所回覆稱:上訴人111年1月18日初診時是自己1人自行步入診間,看診後起身離開座位而步出診間,就診過程中不需要他人協助或扶持,均可自行行動。當時未發現有骨折,只有瘀青、擦傷與裂傷,上開傷口一般2週內可大致癒合。至於肌腱或深層肌肉是否扭傷或撕裂傷未有深入調查。上訴人僅來1次門診,之後未曾再診療,無法得知後續是否有持續性關節疼痛或傷口癒合不良等症狀,要評估日後對生活之影響實有困難等語(參簡上卷第77頁);瑞豐診所則回函稱:上訴人於111年2月7日因右膝扭挫傷至診所初診,門診時係自行就診,右膝有傷疤(手術縫合拆線後),右膝關節角度因軟組織緊繃而略為受限。當時一般行走ok,蹲下有障礙,復健後雖有改善,但無法詳細客觀評估其功能影響程度等語(參同上卷第79頁),是可認上訴人於就診時雖右膝關節角度略有受限、蹲下有障礙,惟可自如行走,且無從判斷其上開傷情影響之程度等節,是綜合上開證據,尚難認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有致其不能工作或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上開損害,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上訴意旨復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往返耗費時間成本,故 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6,460元等語。惟所謂時間耗費之 損害,屬非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 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5條)為限,始得請求慰撫金, 關於時間之耗損則未列在其中,故並非法有明文得請求慰撫 金之人格權利或法益。是上訴人以此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並不足採。 ㈢上訴意旨並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惟仍要支出店面租 金,故請求租金損害20,900元等語。惟無論有無系爭事故之 發生,租賃房屋經營店面之成本本即為上訴人所需負擔,上 訴人負擔租金係基於其為在租賃期間有權占有使用該店面( 不論有無營業),故與出租人簽立租賃契約所應負擔之對價 ,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上訴意旨另主張原審所判給之精神慰撫金過低,請求被上訴 人再賠償4萬元等語。然就精神撫金部分,原審已審酌上訴 人所受傷勢、被告訴人不法侵害之情節、兩造自述之學經歷 與經濟、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而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之慰撫金以6萬元為妥適,經核尚屬適當,並無上訴人所 指過低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㈤上訴意旨末爭執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情形等語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法有明文;再按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經查, 系爭事故發生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參原 審卷第51、57、59至62頁);而經原審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 其他行經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可知系爭小貨車左轉時, 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尚超越行駛於其前方之訴外人機車 而繼續向前行駛,並未見系爭機車有煞車或減速之情形,二 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此觀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參同上 卷第213至217頁);上訴人於原審就勘驗筆錄之記載亦未爭 執,僅稱:我沒有足夠的時間和距離煞車,我當時還有按喇 叭等語(參原審卷第210頁),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自述 :我印象中當初時速在超過50、未到60區間。我沒有印象有 沒有煞車等語(參簡上卷第55頁),是足可認上訴人騎乘系 爭機車行經系爭事故發生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並未依上開 規定減速慢行一情。又兩車是否會發生碰撞、於碰撞時之力 度及所造成之損害,會與兩車相對速度有關,故上訴人如於 行經上開路口時有減速,則或可及時閃避,或可使衝擊力道 降低,而使損害不致發生或降低;又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此觀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知,足 認上訴人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 煞停之準備,確屬與有過失,且該過失與其損失之發生或擴 大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審審酌雙方過失情節,認上訴人應 負之過失責任為20%,並因此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亦 屬合法適當,上訴人猶執詞爭執,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69,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5日(參原 審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2024-10-09

KSDV-113-簡上-102-20241009-2

簡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吳定綻 相 對 人 邱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7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1635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原審前以該案件所涉之本票7紙(詳附表)之票面金額 總和為新臺幣(下同)4,750,000元,而以113年度雄補字第 968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惟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 票已罹於票據時效,是裁判費之計算應扣除附表編號1、2所 示之本票票面金額後之總和3,500,000元計之始為妥適;另 原審113年度雄補字第968號裁定、113年度雄簡字第1635號 裁定均未附上本票7紙之謄本,故抗告人無從確認是否均由 抗告人親簽等語。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抗告人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3 年5月27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968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 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31日送 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頁)。惟抗 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亦有原審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 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7至55頁), 則原審於113年7月30日以抗告人迄未補繳裁判費,起訴不合 法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第1項第6款規 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 述票據時效及是否由其親簽等節,乃屬法院實體審理之問題 ,無改於原審所為以抗告人未依限定期限補繳裁判費,而駁 回起訴之裁定之合法性。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4月8日 750,000元 109年5月8日 109年5月8日 294494 2 109年7月13日 500,000元 109年8月11日 109年8月11日 561638 3 110年5月31日 600,000元 110年6月29日 110年6月29日 259973 4 110年6月24日 500,000元 110年7月24日 110年7月24日 290212 5 110年6月28日 600,000元 110年7月27日 110年7月27日 290214 6 110年9月15日 800,000元 110年9月25日 110年9月25日 259316 7 110年9月10日 1,000,000元 110年10月10日 110年10月10日 259999

2024-10-09

KSDV-113-簡抗-27-202410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1號 抗 告 人 王廣成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918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母親插管送養老院照顧,每月需支付醫療 費用3萬元,相對人向抗告人說先跟朋友借錢付一期,就不 送法院,抗告人照相對人意思做,惟抗告人繳完一期,就送 法院,相對人言而無信。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11年7月5日簽發, 票面金額404,640元,到期日為113年6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 情,至今尚欠219,180元未清償,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 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 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則相對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 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稱已照 相對人意思先給付一期,然相對人仍送本票裁定,此屬對票 據債務存否之實體事項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 解決,非抗告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4-10-07

KSDV-113-抗-161-2024100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1號 抗 告 人 鄭兆佐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7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茲因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爰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後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 123條,聲請就票載金額中未清償之新臺幣11萬4,400元暨自 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審依形 式上審查抗告人為發票人,且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 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故應負發票人責任,原審就系爭本票為 形式上判斷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陳明 系爭債務尚有糾葛應屬實體上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 訟,以資解決,本件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利息 111年10月12日 28萬800元 113年7月12日 113年7月13日 週年利率16%

2024-10-07

KSDV-113-抗-18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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