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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如鈴 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 月2日112年度審簡字第25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6901、292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彭如鈴各處如附表甲「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 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彭如鈴(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未上訴,依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刑事上訴狀所載內容及其等 於本院程序所陳,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及原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罪數認定,提起上訴,而未 針對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或罪名等之 認事用法一併聲明不服,惟其既已主張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一、(一)之罪數判斷有所違誤,此與被告是否係另行起 意之犯罪事實認定及其法律適用,在審判上已無從割裂觀 察而相互影響,依刑訴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原判 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認定及論罪(罪數) 部分,均應視為有關係之部分,而一併在上訴範圍。因此 ,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及犯罪事實欄一、 (一)之事實認定、論罪(罪數),其餘部分非本院審理 範圍。 (三)另被告及辯護人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上訴範圍包 含沒收部分(見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80號卷【下稱本 院審簡上卷】第235至236頁)。然按刑事訴訟法並無上訴 人得擴張上訴範圍之規定,如允許上訴人擴張上訴範圍, 不免使上訴審審理範圍浮動,有違減輕上訴審審理負擔之 修法意旨。又修法後既然允許僅對於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 ,未經上訴之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並無阻斷 判決確定之效力,在此範圍之內產生「部分之既判力」, 上訴人自無從對此已確定之部分擴張上訴,上訴審亦不得 撤銷改判此部分,此參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 由第2點提及:「...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 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 減輕被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 排除在當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 神,爰增訂第2項但書規定,以資適用。」表示不屬於上 訴範圍之部分「已告確定」更明。上訴人如僅就原判決之 刑上訴,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並不會因為屬 「有關係之部分」而視為亦已上訴,上訴人如欲就此部分 上訴,應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上訴期間20日之限制,且 應符合同法第350條第1項:「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 出於原審法院為之。」規定,否則未經上訴部分已告確定 ,當不許上訴人任意以擴張上訴範圍之名,行追加上訴之 實(此如同檢察官以變更起訴事實方式行追加起訴)(參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 1號審查意見要旨)。因此,被告及辯護人既已於刑事上 訴狀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及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 (一)之論罪(罪數)部分提起上訴,且經本院於準備程 序確認本案上訴範圍,則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 擴張上訴範圍部分,依前揭說明,已逾上訴期間,即非合 法之上訴程式,本院就沒收部分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訴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 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之認定事實、論罪部分, 均無違誤(被告上訴並不爭執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 一)及(二)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僅爭執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欄一、(一)之罪數認定),而本院審理後僅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詳後述),又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論罪部分,除部分係本院審理範圍外,亦為本院審理原判 決之科刑是否適法、妥適之基礎,故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3至4所載「民國112年5月11日下午1時31分許起至2時38 分許止」,應補充為「民國112年5月11日下午1時31分許起 至同日下2時58分許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 書(含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復就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簡上卷 第164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 分被告於112年5月1日下午1時31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58分 許止,在初瓦西門店,徒手竊取陳芷怡、王峖杰、戴邦益放 置在員工置物櫃內之背包內之財物,被告在相同時間、地點 竊取財物,為接續之一行為,縱使侵害不同人之法益,亦屬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原審判決認定為數罪,尚 有未洽。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自我 控制較一般人低落,犯罪所得僅24,550元,亦已與戴邦益、 被冒名人彭郁婷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達成 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 及法律適用部分): (一)本件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均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共3罪,均罪證明確,而予 以論罪。經核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雖上訴主張其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 行,係同時同地竊取告訴人陳芷怡、王峖杰及被害人戴邦 益背包內之財物,應論以一罪云云。然:   ⒈按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 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 應論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 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 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 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 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 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身為初瓦西門店之員工,對於店內所提供予員工 使用之不同置物櫃內之物品,分屬不同員工,即分屬不同 財產監督權之情,應甚為明瞭。因此,被告徒手竊取不同 置物櫃內不同之被害人之財物,各該犯意顯然有別。又被 告雖係在同一地點竊取他人財物,然客觀上係逐次實行,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 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 論併罰。是以,原判決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 示時、地,竊取陳芷怡、王峖杰、戴邦益之財物等行為, 應予分論併罰,並無違誤。   ⒊因此,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刑之減輕事由、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   ①被告另於111年2月20日、同年月21日因涉犯侵占遺失物、 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等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13年度上易字第3號案件審理時(已於114年1月16日判決 ,下稱另案【見本院審簡上卷第251至262頁】),經囑託 國軍台中總醫院鑑定被告為另案上開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經國軍台中總醫院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綜合個 案(按即為被告)病史、生活狀況及心理衡鑑顯示,個案 自幼即有發展疾患,求學過程表現較低落,後續在工作及 社會人際功能也往往因為判斷力較差而出現人際衝突或是 容易觸犯司法案件等情形,其精神或心智障礙之缺陷應為 長期之現象,於行為時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目前符合廣泛性發展疾患及智能不 足診斷,難以妥善處理自身事務等節,有被告及辯護人提 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審 簡上卷第243至247頁)。而參諸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 由國軍台中總醫院精神科醫師所為,依精神鑑定之流程, 對被告施測班達完形測驗(BG)及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三 版(WAIS-Ⅲ),並進行會談,且鑑定報告書內容並詳述被 告個人史及相關病史、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況(含檢查結果 ),依據鑑定機關醫師之專業知識及臨床經驗,綜合判斷 被告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無論鑑定資格、鑑定過程、方 法或論理,自形式及實質以觀,均無瑕疵可指,結論應可 採信。   ②又前開精神鑑定報告雖係就被告被訴於111年2月20日、同 年月21日所為侵占遺失物等行為進行鑑定,而非針對本案 竊盜行為進行鑑定,然本案各次犯罪行為時間與前揭鑑定 案件被訴犯行之時間均相距不久,鑑定時間亦在本案竊盜 犯行之後。由時序上可合理推論被告為本案各次行為時, 仍因廣泛性發展疾患及智能不足而影響其精神狀況,應屬 相同精神認知狀態下所為行為,該鑑定報告書自足供本院 作為認定被告本案行為時身心狀況之佐證。   ③綜上,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因心智缺陷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 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 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 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 罰金;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其法定 本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所為本案竊盜、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不僅侵害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等 法益,亦已危害社會治安,經以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客觀上並無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科以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因此,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⒈原判決未慮及被告有上述心智障礙之缺陷,致未適用刑法 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容有違誤。   ⒉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戴邦益、彭郁婷、中信銀行 達成和(調)解,亦已賠償被害人戴邦益、中信銀行完畢 ,有被害人戴邦益、彭郁婷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 調解筆錄各1份及被告出具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卷第79頁、第103頁、第213至214 頁、第237頁),可見被告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 是否業經填補等量刑因子,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原審 未及審酌上情而為科刑,亦有未當。   ⒊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依前揭五、(一)、⒉之說明,並無理由,惟其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且原判決既有上開五、(一)、 ⒈所述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所定之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告訴人陳芷怡、王峖杰及被害 人戴邦益背包內之財物,復持告訴人王峖杰之信用卡盜刷 而詐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響社會 交易秩序,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 原審時與告訴人陳芷怡達成和解,有告訴人陳芷怡簽立之 和解書存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507號卷【下 稱原審卷】第51至5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戴邦 益、彭郁婷、中信銀行達成和(調)解,且已賠償被害人 戴邦益、中信銀行完畢,前已敘及;兼衡被告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來源依靠家人 協助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456號卷 第61頁),暨其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取之 不法利益及各次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甲「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附 表甲編號1至3所示3罪,係在相同時、地為之,且犯罪手 段、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相同(雖被害人不同,但所侵害 者均為財產法益),具相當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復衡酌 上開3罪所侵犯法益均具有替代性及可回復性,再考量上 開3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另衡酌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甲 所示3罪所處之罰金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原判決宣告沒收部分,因非上訴之範圍,本院不得予以 審理,惟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已與被害人 中信銀行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迭經說明如上,則被 告得於日後檢察官執行犯罪所得沒收時,向檢察官主張免 予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均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 在監在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 簡上卷第167頁、第169頁、第197頁、第215至234頁、第263 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甲: 編號 原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主文 備   註 1 彭如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如鈴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2 彭如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如鈴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3 彭如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如鈴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4 彭如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如鈴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如鈴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41室 選任辯護人 黃耀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6901、2920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訴字第245 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如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 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4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先 後以徒手方式拿取陳芷怡、王峖杰、戴邦益放置在員工置物 櫃內」補充更正為「分別以徒手方式拿取陳芷怡、王峖杰、 戴邦益放置於各別員工置物櫃內」、第12行「偽簽『彭郁婷』 」補充為「偽簽其胞妹『彭郁婷』之署押1枚」、第18至19行 「足以生損害於王峖杰」補充為「足以生損害於彭郁婷、王 峖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如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在金融機構核發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 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該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 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 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52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被告未經授權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之行為,自屬 偽造私文書甚明。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基 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先後於信用卡背面、簽單偽造簽名 嗣並行使,其前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詐欺取財之犯行 間,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被告係分別竊取不同置物櫃內不 同人之財物而侵害數法益,自構成數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前 開部分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容有誤會。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徒手竊盜及偽造私 文書而盜刷信用卡取財之行為情節及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 參以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 無經濟能力賠償,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 表示意見,辯護人則向本院陳稱被害人陳芷怡願意無條件和 解等語,復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 生活來源仰賴父親每月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因精神 疾患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5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 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信用 卡簽單上被告所偽造之「彭郁婷」署押(簽名)各1枚(共2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2⑴所示3,000元現金,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將附表編號4詐得之金飾變賣換取現金2萬1,550元,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26901號卷第63頁),依 前揭規定,其變得之價金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諭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⒊再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融卡及信用卡(編號1、2 之部分業已扣案),因被害人尚得重新申請使原物失其效用 ,沒收或追徵該等物品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至被告於附表編號4犯行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單業已交付環球銀 樓店員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219條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詐得財物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偽造之署押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陳芷怡部分 第一商業銀行VISA金融卡1張(扣案) 無 無 彭如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㈠王峖杰部分 ⑴新臺幣3,000元現金(未扣案)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扣案) 左列⑴所示之物 無 彭如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㈠戴邦益部分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未扣案) 無 無 彭如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㈡持王峖杰信用卡盜刷部分 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8,209元之金飾(變得價金2萬1,550元,未扣案) 左列金飾變得之價金2萬1,550元 ⑴中信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之「彭郁婷」署押(簽名)1枚。 ⑵信用卡簽帳單1紙上簽名欄處之「彭郁婷」署押(簽名)1枚。 彭如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901號                   第29207號   被   告 彭如鈴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54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如鈴前為初瓦臺北捷運西門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2樓,下稱初瓦西門店)之員工,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5月11日下午1時31分許起至2時38分許止,在初瓦西門店 內,先後以徒手方式拿取陳芷怡、王峖杰、戴邦益放置在員 工置物櫃內背包內之皮夾,以竊取陳芷怡皮夾內之第一商業 銀行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信用1張(下稱一 銀金融信用卡)、王峖杰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 現金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下稱中信信用卡),及戴邦益皮夾內之國泰世華銀行信 用卡(卡號不詳,下稱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二)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中信信用卡卡片背面 偽簽「彭郁婷」之簽名,並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前往臺 北市○○區○○○路00號之環球銀樓,持中信信用卡消費2萬8,20 9元之款項以購買金飾,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彭郁婷 」之署押一枚,再交給不知情之環球銀樓店員而行使之,使 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彭如鈴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而交付 金飾與彭如鈴,且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環球銀樓請款時, 代為墊付消費款項予環球銀樓,足以生損害於王峖杰、環球 銀樓及發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 性。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傳送上開刷卡消費訊息予王峖杰, 王峖杰方察覺上開款項、卡片遭竊而報警處理,並告知初瓦 西門店員工,經警方調閱初瓦西門店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芷怡、王峖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如鈴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陳芷怡、王峖杰及被害人戴邦益之上開信用卡之事實。 (2)否認持中信信用卡於環球銀樓消費,並稱不認識名為「彭郁婷」之人,且業已於112年5月13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自首,並繳回一銀金融信用卡及中信信用卡。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芷怡之指述 於112年5月12日,經告訴人王峖杰提醒,發現自己所有、置於員工置物櫃內之一銀金融信用卡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峖杰之指述 於112年5月12日,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通知有消費行為,而發現自己所有、置於員工置物櫃內之中信信用卡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戴邦益之指述 於112年5月12日,經告訴人王峖杰提醒,發現自己所有、置於員工置物櫃內之國泰世華信用卡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5 初瓦西門店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共4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自初瓦西門店員工置物櫃內竊取告訴人陳芷怡、王峖杰及被害人戴邦益皮夾內物品之事實。 6 環球銀樓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共2張、信用卡簽單翻拍照片1張 被告持簽有「彭郁婷」簽名之中信信用卡前往消費,購買價值2萬8,209元之金飾,並於信用簽單簽署「彭郁婷」署名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共4張 被告於112年5月12日晚間11時2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表明欲自首偷竊罪,且交還一銀金融信用卡、中信信用卡,中信信用卡背面已有「彭郁婷」簽名之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 王峖杰於112年5月12日凌晨0時55分許已向警報案,並提供現場監視器影像、被告姓名及年籍資料之事實。 9 被告之母親張素惠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紙 被告與彭郁婷為姊妹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各竊盜行為間,具時間、空間上之密接性, 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另就犯罪事 實一、(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之偽造署 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二)所示盜刷信用卡行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被告所為之竊盜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於案發後雖於112年5月 12日晚間11時2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 出所陳明其涉案,惟被害人已於同日凌晨0時55分許於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報案,並已特定被告之 姓名、年籍資料及犯罪事實,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市政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害人報案在先,而被告投案在後,核 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要件不合,併予敘明。末按,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219條、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在告訴人王峖 杰中信信用卡及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署押各1枚,請宣告沒 收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亦請一併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前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2025-02-11

TPDM-113-審簡上-80-20250211-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國元 李承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0 008 號、第21048 號、第21752 號、第22776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國元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李承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之一㈠部分更正「達宇公 司」為「萬盛公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國元、李承遠 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 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合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  ⑴被告朱國元部分:   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朱國元有犯罪所得,則其僅需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 之減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朱國元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    ⑵被告李承遠部分:   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對於被告李承遠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 第2 項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二人於各該 行為分別所持工作證、收據等物,既均係集團成員偽造,自 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朱國元就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 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李承遠就如附 表二各該編號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朱國元就如附表一所示,與所屬集團分別偽刻「萬盛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編號一部分)、「恆逸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編號二部分)印章並持 以蓋用;被告李承遠就如附表二所示,與所屬集團分別偽刻 「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編號一、二部分   )、「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重」(編號三部分   )、「李坤益」(編號一至三部分)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 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與被告李承遠就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偽 造之「李坤益」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 二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朱國元就如附表一部分與「浩瀚星空」,被告李承遠就 附表二部分與「無敵」,以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二人就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分別所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 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等之 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 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 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 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 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 體,自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朱國元就如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有二人);被告李承遠就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有三人)   ,其各該被害人均不同,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 併罰。  ㈧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二人於偵查、本院均業已自白洗錢犯 行,分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二人所犯一 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被告朱國元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均予減輕其刑。至被告李承 遠雖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然因其於本案有犯罪所得, 且未自動繳回,故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㈩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 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 輕,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二人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 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均坦認犯行 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 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朱國元自陳國 中畢業、離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電信工程工作,日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2,000 元;被告李承遠自陳高職畢業、未婚   、無子女、目前從事玻璃裝潢,日收入約1,800 元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二人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 重、犯後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末查,審酌本案各次詐欺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 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被告二人各次 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 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 被告二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各定其二人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李承遠供稱其就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行為,分別獲得   2,000 元、8,000 元、2,000 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供承 在卷,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其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 張、「恆逸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張、「開勝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1 張,因已分別交付予告訴人等而非 屬被告二人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分別偽造之「萬 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印文各1 枚(附表一編 號一)、「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附表 一編號二)印文1 枚;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鄭永順」印文各2 枚(於附表二編號一、二各1 枚)、偽 造之「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重」印文各1 枚(附 表二編號三)、偽造之「李坤益」印文與偽造之「李坤益」 署名各3 枚(於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各1 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分別於被告二 人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二人另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工作證,因未扣案,亦非 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特別預防及社 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並其沒收或追徵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諭知沒收。  ㈣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二人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 款項,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朱國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⑴所示 朱國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壹枚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李承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李坤益」印文及「李坤益」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李承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李坤益」印文及「李坤益」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 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⑵所示 李承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上偽造之「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重」、「李坤益」印文及「李坤益」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08號 113年度偵字第21048號 113年度偵字第21752號 113年度偵字第22776號   被   告 朱國元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承遠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另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國元、李承遠與LINE暱稱「林倩倩」、「老馬識途」、「 浩瀚星空」、「無敵」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盧寶姝,致盧寶姝 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3年6月4 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 急診室外碰面,交付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投資款項。朱 國元則依「浩瀚星空」指示列印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盛公司)工作證及收據,並於上揭時、地到 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盧寶姝佯稱為達宇公司上府經 理並收取投資款項,再依「浩瀚星空」指示將收取之款項至 不詳地點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朱國元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盧寶姝 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萬盛公司。  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黃美惠,致黃美惠 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11日下 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碰面,交付100萬元之投 資款項。李承遠則依「無敵」指示列印偽造之萬盛公司「李 坤益」工作證及收據,並偽簽李坤益之姓名在上開收據上, 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黃美惠佯稱為 萬盛公司職員李坤益並收取投資款項,再依「無敵」指示將 收取之款項放置於不詳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李承遠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黃美惠以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萬盛公司。  ㈢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謝幸容,致謝幸容 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7日上 午11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碰面,交付80萬元之 投資款項。李承遠則依「無敵」指示列印偽造之萬盛公司「 李坤益」工作證及收據,並蓋印偽刻之李坤益印章及偽簽李 坤益之姓名在上開收據上,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 之工作證,向謝幸容佯稱為萬盛公司職員李坤益並收取投資 款項,再依「無敵」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於不詳地點,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李承遠並交付前揭 偽造之收據予謝幸容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萬盛公司。  ㈣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張紹瑀,致張紹瑀 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  ⑴113年6月6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碰面, 交付27萬元之投資款項。朱國元則依「浩瀚星空」指示列印 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逸公司)工作證及收 據,並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張紹瑀 佯稱為恆逸公司營業員並收取投資款項,再依「浩瀚星空」 指示將收取之款項至不詳地點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朱國元並交付前揭 偽造之收據予張紹瑀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恆逸公司。  ⑵113年6月19日晚間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碰 面,交付25萬元之投資款項。李承遠則依「無敵」指示列印 偽造之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勝公司)「李坤益」 工作證及收據,並蓋印偽刻之李坤益印章及偽簽李坤益之姓 名在上開收據上,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向張紹瑀佯稱為開勝公司職員李坤益並收取投資款項,再 依「無敵」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於不詳地點,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李承遠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 據予張紹瑀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開勝公司。 二、案經盧寶姝、黃美惠、謝幸容、張紹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國元、李承遠坦承不諱,並與告 訴人盧寶姝、黃美惠、謝幸容、張紹瑀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 相符,且有被告2人使用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監 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盧寶姝、黃美惠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 話紀錄、告訴人張紹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張紹 瑀提供之開勝投資買賣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 規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 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與「林倩倩 」、「老馬識途」、「浩瀚星空」、「無敵」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朱國元所為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被告李承遠所為3次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 李承遠自承其因向告訴人謝幸容收款獲得報酬8,000元,為 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SLDM-113-審訴-2000-2025021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良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8 1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良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 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查本 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得依行為 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不得超過 刑法一般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 低度刑則為2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本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得依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最重本刑相同,然被告行為 時最低本刑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依指示 提領詐欺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 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 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 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 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 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 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詐欺集團成 員暱稱「萌兰」、「阿龍」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 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 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與暱稱「萌兰」、「阿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如附表 所示之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 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偵查 中並未自白,業如上所述,是被告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 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 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後端提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 、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 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擔任車手提領金額、在審理中自白犯行,暨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未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 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 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 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並未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 筆錄第5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 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 陳其尚未取得報酬,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犯 罪報酬,並依指示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故如對其 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13號   被   告 郭良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郭良嘉於民國113年3月4日前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 m(下稱飛機)暱稱「萌兰」、「阿龍」等人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 手工作,郭良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先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李孟璇、林 侑葳、陳怡如,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邱金蘭(涉嫌幫助詐欺、洗錢罪嫌部 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金訴字2320號審理中)名 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人頭帳戶)內,嗣郭良嘉再持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 並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二、案經李孟璇、林侑葳、陳怡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良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之前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應徵領包裹、領錢之工作,對方說提款卡和包裹都是他朋友的,我不知道是詐欺集團等語。 2 告訴人李孟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孟璇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本案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侑葳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侑葳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本案人頭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怡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怡如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本案人頭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6 本案人頭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孟璇、林侑葳、陳怡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人頭帳戶,該款項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提領之事實。 7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飛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另案扣案手機內,有與「萌兰」之飛機對話紀錄,然內容均已遭刪除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郭良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萌兰」、「阿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又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2025-02-11

PCDM-113-審金訴-2917-2025021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彥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5 24、490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彥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補充鄭慶權(另行審理中),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拿到新臺幣(下同)4千元 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被告於本 案有犯罪所得,然尚未繳回,無從減輕,最高度刑為5年   ③據上以論,被告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雖得減刑,然其最 高度刑仍以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收 水角色,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 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 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 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 ,除被告之外,尚有鄭慶權、暱稱「阿翔」及本案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 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與鄭慶權、暱稱「阿翔」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如附表 所示之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 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 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惟本案有犯罪所得,尚未繳回,業如 上所述,是被告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等受 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後端收水之角色, 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 、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收水之金額、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雖稱有亦院和解 然其後並未到庭參與調解,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 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 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 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  ㈠本案仍有共同被告鄭慶權尚未到案,其對於起訴書附表二所 示之扣案物仍有爭執證據能力或證明力之可能,故暫不予宣 告沒收,待將來其到案受審後,再予決定否收與否。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陳稱:報酬的部分是4,000元,而此部分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 於被告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 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陳其 取得報酬4,000元,並已將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故如對其沒 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24號                   113年度偵字第49012號   被   告 鄭慶權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被   告 呂彥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慶權、呂彥德與暱稱「阿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對林均美、許克瑋、張詠琪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嗣由呂彥德依「阿翔」之指示, 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交由鄭慶權或呂彥德於 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並均由呂彥德彙整款項 後,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不詳統一超商廁所內將款項轉交予「 阿翔」,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鄭慶權提領款項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呂 彥德則可獲得4千元報酬。嗣經警方持搜索票搜索,扣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林均美、許克瑋、張詠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慶權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及證述 被告鄭慶權坦承及證明其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後,並在如附表一所示地點將款項交予被告呂彥德之事實。 2 被告呂彥德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及證述 被告呂彥德坦承及證明其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指示被告鄭慶權或自行提款後,彙整提領之款項並交予「阿翔」,被告鄭慶權提領款項可獲得2萬元報酬,被告呂彥德則可獲得4千元報酬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均美、許克瑋、張詠琪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5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行動上網歷程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結果、google地圖查詢結果 證明被告鄭慶權、呂彥德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由被告呂彥德收款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 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 參照)。 (二)核被告鄭慶權(如附表一編號1至2)、呂彥德(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共同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鄭慶權、呂彥德與「阿翔」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被告鄭慶權、 呂彥德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鄭慶權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至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 告呂彥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共3罪),因告訴人不 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該次犯罪明顯且屬 可分,各個犯罪時間及告訴人亦有所不同,均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 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 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 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 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 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 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 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 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 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 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 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 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 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 ,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 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 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 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 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 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 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 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 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 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 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 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 。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 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 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 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刑法第30條 第2項固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上 開減刑規定,既在於使被害人獲實質賠償,是以縱因幫助他 人為本條例之詐欺犯罪,倘被害人因其幫助行為致交付財物 而生財產上損害之情形,行為人亦應於自動繳交被害人所受 詐騙金額後,始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以杜民眾輕率交付 金融帳戶資料,復無庸賠償被害人損失,即可獲減刑寬典, 助長詐欺犯罪孳生之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 判決參照)。是以,查被告鄭慶權、呂彥德並未繳回本次提 款所取得告訴人遭詐款項,揆諸前開見解,核與上開減刑規 定並不相符,應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鄭慶權、呂彥德所有,用於 聯繫及遂行本案犯行所用,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鄭慶權提領款項可獲得2萬元報酬,呂彥德則可獲得4千元報 酬。各為渠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均不含手續費) 提領人 1 林均美 113年3月4日18時8分許,本案詐欺集團先以臉書及LINE暱稱「周書名」對林均美佯稱:伊下單後,林均美之賣貨便賣場遭凍結,續由假賣場客服佯以須簽署三大保證切結書並綁定銀行機構云云,致使林均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3年3月4日19時12分許,匯款49,985元 (2)113年3月4日19時13分許,匯款49,985元 (3)113年3月4日19時33分許,匯款49,985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3月4日19時15分至1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處,共提領8萬元 (2)113年3月4日20時7分許至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處,提領共6萬9,000元 (1)鄭慶權 (2)呂彥德 2 許克瑋 113年3月4日間,本案詐欺集團先以臉書暱稱「黃偉偉」、LINE暱稱「溫潤如玉」對許克瑋佯稱:因許克瑋之賣貨便賣場因未實名制將被停權,應依銀行客服只是,操作網路銀行驗證實名制云云,致使許克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4日19時57分許,匯款99,066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4日20時0分至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處,共提領8萬元 鄭慶權 3 張詠琪 113年3月4日16時31分許,本案詐欺集團先以臉書暱稱「黃珠」對張詠琪佯稱:因賣家未認證而致賣場無法下單,需依金融客服指示認證帳戶云云,致使張詠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4日20時15分許,匯款21,066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4日20時19分至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處,共提領4萬元 呂彥德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 所有人 扣押依據 1 Apple平板1臺、 Apple筆記型電腦1臺 呂彥德 新北地院113聲搜2725搜索票 2 紫色Iphone手機1支、 金色Iphone手機1支 鄭慶權 新北地院113聲搜1602搜索票

2025-02-11

PCDM-113-審金訴-3514-202502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于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于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戴于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竊盜 犯行,係以一偷竊之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竊盜罪。 ㈢又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見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應知所警惕,詎猶不知悔改而再 犯本案,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低微,暨於警詢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且犯罪動機、手段、時間均為相 近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財物,固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該等物品 價值低微,亦非違禁物,倘予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 ,恐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檢察官黃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40號   被   告 戴于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于川前有竊盜前科,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 17日7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位 在屏東縣○○鄉○○街00號之萬建福德祀,接續徒手竊取放置在 上址供桌上、潘月英所有之冰鎮紅茶6瓶、鄭文英所有之奶 茶6瓶、林素惠所管領之木瓜1顆,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 逃逸離去。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17日 8時19分許,以不詳方式前往上址,徒手竊取林素惠所管領 、放置在上址供桌上之方塊酥2包得手後,即逃逸離去。嗣 經潘月英發現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于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潘月英及鄭文英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林素惠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10張、查獲照片4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再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則同時 同地竊取數人之財物,自屬侵害數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應 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如犯罪事實一 ㈠所述之竊盜犯行,均係於相近時間、相同地點,接連竊取 不同被害人之財物,然被告主觀上只有為一個竊取行為,惟 侵害不同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僅論以一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述2次竊盜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2025-02-10

PTDM-113-簡-1863-2025021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93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652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宏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 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與黃榆鈞、蕭鴻錦。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李宏杰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審理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應補充「以 面交方式交付與詐欺集團之成員『育仁』,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且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與審判程序之自白」(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183頁、第19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含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詐欺部分  ⑴查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規 定:「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記錄之方法犯之」,即增列加重處罰事由,惟 此對於被告2人本件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是自無須為新 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 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被告就對告訴人黃榆鈞、蕭鴻錦之詐騙金額如附 表所示,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單筆遭詐欺金額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且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自無詐危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 規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⑶另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危 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 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 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  ⒊洗錢部分  ⑴觀諸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 般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及刑責,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處斷刑之相關規 定。再參以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相關立法理由, 其中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以:「現行第1項未區分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 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 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 不同刑度,修正第1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 以:「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 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 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 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 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 此觀之,洗錢防制法固同時修正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然立法者並未敘明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 正之考量,反而應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而進行修正,是 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性及正當性,毋寧應分別檢 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 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於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始能契合憲法上 之信賴保護原則,合先敘明。  ⑵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 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⑶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⑷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 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而本 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 如下述),而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 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 圍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2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黃研心」、「中華郵政客服」、「蔡萍梓」、「育 仁」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 罪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2之所示,被告數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之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就被告對告訴人蕭鴻錦所匯款項之多次提領行為,各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僅論以一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僅蕭鴻錦犯行部分)、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 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 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是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減刑之適用  ⒈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 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惟若被告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 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 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 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應綜合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於單一或密接之訊(詢)問之全部供述內容、先 後順序及承辦人員訊(詢)問之問題密度等情綜合判斷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是否確有自白或有無被剝奪自白之機會。司法 警察及檢察官未進一步加以訊(詢)問是否願為自白,致妨 礙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自白而可獲取司法豁免或減刑之權益 時,始應例外為其等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警詢時,就本案交付帳戶及提領款項之事實均自陳 於卷,雖其曾稱並不知悉這樣會算是詐欺車手等語,實則經 警方告知相關車手之概念後,警方及檢察官後續皆未曾再詢 (訊)問被告是否認罪,依上開見解,審酌被告警詢所自陳 之內容,應可認被告已承認全部犯罪事實,符合自白之要件 。是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亦查無有何犯罪所 得,應該當詐危條例第47條,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遂行詐欺犯行,且以提領 轉交贓款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 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造成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且事後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詳如附件二),犯後態度 尚可,複衡諸被告犯罪之所生之損害、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偵字第14935號 卷第7頁、金訴卷第1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復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犯罪時間均在112年12月間 、犯罪手法相近、罪質相同等情,並考量侵害之法益、犯罪 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㈧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蹈 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罪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 前述,堪信其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 錄賠償予告訴人,爰併依同法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 按前開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本案未曾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字第14935號 第8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郵局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固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考量該等帳戶之提 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 發,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提領、轉匯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後,依 指示將該贓款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上開款項雖屬洗錢 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 欺集團高階人員,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並以:李宏杰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晚間9時許,將其 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華郵政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銀行帳戶)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認被告本件犯行並涉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提供三個以 上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罪等語。  二、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 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 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 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 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5592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為取得其所需款項,而任意將其申辦上開金融帳戶帳 號資料予不明之人使用,並提領所匯入款項、轉交予不明之 人等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依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無再適 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論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 上開交付其申辦金融帳戶資料行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之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等罪嫌,顯 有誤會,原應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 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23號併辦意旨雖略以 :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前之某時,一併提供王道銀行帳 戶、中信銀行帳戶、樂天銀行帳戶等帳戶資料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進而幫助詐欺告訴人劉名浩、楊志恭、藍學翰、周哲 鳴及被害人鄧竹均、陳品媛,請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查,上開併案事實之告訴人、被害人與本案顯不相同,且 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自陳,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款項匯入後, 其另有提領進而轉交款項之行為等語,此有審判筆錄與上開 銀行交易明細可互相核實(見金訴卷第183頁、偵字第16523 號卷第53頁至第103頁),是併辦意旨所指內容顯與本案起 訴犯罪事實顯非同一,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論罪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 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 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一條所簽訂之條約或 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 作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 或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 之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35號   被   告 李宏杰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號 (新竹○○○○○○○○○)             居桃園市○○區鎮○街00號4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宏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而與其他成員共組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意,加入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 提領詐欺贓款(俗稱「車手」)再上繳,嗣李宏杰及真實姓名 不詳暱稱「黃研心」、「中華郵政客服」、「蔡萍梓」及「 育仁」等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宏杰於 民國112年12月7日晚間9時許,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及王道商業銀行 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真實姓名不 詳暱稱「黃研心」、「中華郵政客服」、「蔡萍梓」,於附 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黃榆鈞 及蕭鴻錦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李宏杰中華郵政帳戶,再由李宏杰 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 表所示之金額,再將該等款項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以 面交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成員「育仁」。嗣黃榆鈞及蕭鴻 錦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榆鈞及蕭鴻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宏杰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申辦及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樂天國際銀行帳戶及王道商業銀行帳戶,而本案告訴人黃榆鈞及蕭鴻錦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後,被告旋即依指示於附表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 告訴人黃榆鈞於警詢時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證明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三 告訴人蕭鴻錦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轉帳明細。 證明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四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告訴人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 五 提領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李宏杰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罪嫌。被告所犯之罪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4罪,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黃榆鈞 (提告) 於112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黃研心」、「中華郵政客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榆鈞謊稱:蝦皮購物平台無法下單,須辦理三大保障協議云云 112年12月19日下午1時40分許 4萬9,982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19日下午1時54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成功路郵局 2 蕭鴻錦 (提告) 於112年12月18日晚間10時4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蔡萍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蕭鴻錦謊稱:統一超商賣貨便無法下單,且因未完成認證簽三大保證協議,須提供金融機構進行認證云云 112年12月19日下午1時33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2月19日下午1時55分許 6萬元 112年12月19日下午1時35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2月19日下午1時56分許 2萬9,000元 附件二: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黃榆鈞 年籍詳卷   聲請人 蕭鴻錦 年籍詳卷   聲請人 鄧竹均 年籍詳卷   聲請人 陳品媛 年籍詳卷   聲請人 劉名浩 年籍詳卷   聲請人 楊志恭 年籍詳卷   聲請人 藍學翰 年籍詳卷   聲請人 周哲鳴 年籍詳卷   相對人 李宏杰 籍設新竹○○○○○○○○○           居新竹縣○○鄉○○街00巷0號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84號就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 第1242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於中華 民國113 年12月23日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 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林莆晉   書記官 郭怡君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黃榆鈞   聲請人 蕭鴻錦    聲請人 鄧竹均    聲請人 陳品媛   聲請人 劉名浩    聲請人 楊志恭    聲請人 藍學翰    聲請人 周哲鳴    相對人 李宏杰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黃榆鈞新臺幣( 下同) 49982 元,分    別於民國114 年2 月15日前、114 年5 月15日前、114 年    10月15日前,各給付16660 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    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中華郵政,戶名:黃榆    鈞,帳號:00000000000000)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蕭鴻錦99970 元,自民國114 年2 月    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0 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永豐銀行,戶名    :蕭鴻錦,帳號:00000000000000) (三)相對人給付聲請人鄧竹均58134 元,自民國114 年3 月起    ,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9689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    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國泰世華銀行北桃園    分行,戶名:鄧竹均,帳號:000000000000) (四)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陳品媛19973 元,分別於民國114 年    3 月15日前、114 年6 月15日前、114 年9 月15日前,各    給付668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    全部均到期。(臺灣銀行水湳分行,戶名:陳品媛,帳號    :000000000000) (五)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劉名浩99977 元,自民國114 年2 月    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0 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新光銀行城北分    行,戶名:劉名浩,帳號:0000-00-000000-0) (六)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楊志恭17000 元,於民國114 年1 月    15日前,以匯款之方式一次給付完畢。(中國信託,戶名    :楊志恭,帳號:000000000000) (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藍學翰49981 元,自民國114 年12月    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2495 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台新銀行大里分    行,戶名:藍學翰,帳號:00000000000000) (八)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周哲鳴29986 元,分別於民國114 年    4 月15日前、114 年8 月15日前、114 年12月15日前,各    給付9995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    全部均到期。(兆豐銀行宜蘭分行,戶名:周哲鳴,帳號    :00000000000) (九)聲請人願意原諒相對人較輕的刑罰,並給予緩刑之宣告。 (十)聲請人就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242號被告李宏杰案件所    衍生之其餘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黃榆鈞           聲請人 蕭鴻錦            聲請人 鄧竹均            聲請人 陳品媛           聲請人 劉名浩            聲請人 楊志恭            聲請人 藍學翰            聲請人 周哲鳴            相對人 李宏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郭怡君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5-02-07

TYDM-113-金訴-1242-2025020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峰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黃雅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3 10號、112年度偵字第3136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 84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常係為遂行財 產犯罪,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 已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 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若再代為提領、轉交其內款項 ,其所經手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 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上善若水」、「沉璧」、「偉啊」之成年人 (下合稱稱「上善若水」等3人)甚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 騙集團組織,竟仍不顧於此,本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時,參與由「上善若水 」等3人,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又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非本案審理範圍) ,並與「上善若水」等3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將其所申設 、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下稱系 爭存摺)拍照後,以其持用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手機(下 稱系爭手機),傳送予「上善若水」,供匯入詐欺贓款用。 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手法, 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二之「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匯款時間,匯入該 欄所示金額,至該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一之「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匯款時間,將該欄所示款 項,轉匯至系爭帳戶。丙○○再以系爭手機與「上善若水」聯 繫,並依指示於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 、地,提領如該欄所示金額,再將各該款項交予「偉啊」,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嗣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8月24日9時1 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拘得丙○○,並扣得 系爭手機、系爭存摺,循線查悉。 二、案經王永堂、林振美、簡國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 察隊(下稱少年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雄檢檢察官 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院卷第117、129頁),且有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主觀上具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輾轉匯付款 項、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轉交款項以獲取犯罪所得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 人員查緝之事例,已廣為平面、電子媒體報導,且經警察、 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廣為宣導,是上情應為社會大 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託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顯係有 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受款項,受託取款者就該款項可能 係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是苟遇對方以 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經手、轉交不明款項 ,衡情當知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  ㈡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款、轉交時,係已滿30 歲、具高職學歷之成年人,且曾擔任廚師(院卷第140頁) ,其心智已臻成熟,具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 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當已認知其恣意提供系爭帳戶資 料予不詳人,極可能涉及不法使用。況被告自始未能明確指 出「上善若水」等3人之真實姓名、身分,復未提出相關聯 絡資料,竟依「上善若水」要求,即從事甚為容易之提供帳 戶、提款、轉交等行為,核與常見之交易模式或款項出入情 形迥異,顯係藉迂迴曲折之方式,隱匿真實之資金流向,依 被告之智識及經驗,當可知悉其所經手之款項來源甚為可疑 。是被告對其所為,極可能係共同詐欺、不法處分詐欺所得 等犯罪,且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當具相當之認識。乃被告已預見此,猶依「上善若水」指示 提供帳戶資料、提領及轉交款項而實施詐欺、洗錢之相關構 成要件行為,益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縱其所經手者為詐欺犯罪 所得,且提領、轉交此等款項即足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 灼。 三、被告得預見係與3人以上之系爭詐欺集團共犯本件:  ㈠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匯 款之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轉匯被害人給付款項、 由車手自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等各階段,需多人縝密分工始 得完成,同為大眾所週知;又此類詐欺集團遭查獲之案例, 亦屢經媒體報導。則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 此亦應有相當之認識。  ㈡而系爭詐欺集團除被告外,尚有「上善若水」等3人,業經被 告自承在卷,與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互核相符( 警一卷第8、9頁;偵一卷第77至81頁;追加偵卷第19、20頁 ;院卷第139頁);復有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之其 他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而被告所從事 者,為集團中經手、轉交款項之工作,當可知該詐欺集團分 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是其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 ,並參與前述經手、轉交款項之舉,主觀上亦具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 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二、被告行為後: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件應適用之同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並未修正,核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詐危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新臺幣,以下均 同)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 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本件被告詐欺獲取金額未達500萬元 ,且僅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 單一加重要件,未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亦不 符「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加重要件,要無各該規定之適 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2.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所稱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詐危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參照),係新增法 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有該條文之適用。  ㈢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 年8月2日施行。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防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上開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準此,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 以修正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   2.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洗防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依行為時規 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 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3.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特定犯 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從而:   ⑴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   ⑵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 白洗錢犯行,不符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防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防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   ⑶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時法最有利於被告。依上 開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下稱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於附表二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罪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 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㈢被告與「上善若水」等3人,及其他系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再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二所為,各係對不同被害人 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 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 別犯意先後所為,自應予分論併罰。 二、相關減刑規定之說明:  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偵一卷第1 8頁;追偵卷第19、2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不諱 ,業如前述。核與上開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 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修正 前洗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 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辯護人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審卷 第193頁;院卷第142頁)。惟: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申言之,本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等因 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4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將三人以上共同違犯列為詐 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乃鑑於邇來詐欺案件頻傳,趨於集 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且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3.經查:   ⑴本件被告係與「上善若水」等3人聯繫,且依「上善若水」 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並於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 項後,再行提領並交予「偉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 於提供帳戶後,再行提領贓款並轉交,已該當前述處罰要 件,足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造成嚴重戕害,本應 依前述規定論處。   ⑵又被告前因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提供系爭帳戶及提領並 轉交款項,致1被害人受損6萬元,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475號判決在卷可稽(審卷第91至105頁);本件被害人 則為4位,遭詐金額共70餘萬元。足徵被告非偶一為之, 且所致損害規模,隨被害人人數增多而愈形擴大。   ⑶而被告於行為時已滿3旬,學歷為高職,顯具相當之智識程 度,業如前述,顯可由教育、網路及其他管道,充分獲取 社會資訊。則被告就不得將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且詐 欺集團之車手,係使該集團得以實際收取詐騙所得、隱匿 金流之關鍵,不應輕易涉入等節,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 本具相當之收入(院卷第140頁),經濟生活無憂,竟多 次擔任車手,益顯其主觀上確具惡性。   ⑷再卷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情事,即難邀憫恕;公訴人亦認本件與刑法第59條 之要件不符(院卷第142頁)。是本院認無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三、量刑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與「上善 若水」等3人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向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詐取財物,除提供系爭帳戶外,另協助提領詐欺 贓款並轉交,所為不僅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金 融秩序,造成金流斷點,使偵查該案更形困難,助長詐欺 及洗錢歪風,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   2.前曾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以同一手法為加重詐欺犯行, 業經判決,已如前述,此外別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3.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審判中坦承,且事後業與附 表二所示之王永堂、林振美、甲○○調解成立,且賠付完竣 ,有調解筆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院電話紀錄查 詢表、轉帳明細附卷可憑(院卷第103、104、171至177頁 ;追院卷第99、101、105、109頁),非無悛悔,然尚未 與告訴人簡國華和解、賠付其損失;   4.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暨生活狀況(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 均係在相近時間內,受「上善若水」之指示以相類之手法違 犯,犯罪動機、態樣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 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 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 二、詐危條例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持以與「上善若水 」等3人聯繫,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復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附卷可憑(偵一卷第77至81頁;院卷第139頁);如附 表四編號2所示存摺,則係供系爭詐欺集團收受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匯入款項,亦如前述。俱為被告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所用,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之應執行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之。  三、洗防法部分:  ㈠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防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 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是本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  ㈡查本件被告提領含附表二被害人匯付之款項,均已轉交「偉 啊」,且依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亦無從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 酌上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 、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上開款項宣告沒收。 伍、至起訴書同案被告張家霖被訴詐欺等案件,本院將另行審結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毛麗雅、陳文 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件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 編號 帳戶申設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1 案外人鄭雅文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永豐帳戶 2 案外人劉珮如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玉山帳戶 3 被告 中信銀 000000000000號 系爭帳戶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 ︶ 王永堂 (提告)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王永堂佯稱:可於「COINEXECO」平台儲值代幣、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永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4日 13時51分許、10萬元、永豐帳戶 111年12月14日 14時33分許、92萬6,528元、系爭帳戶(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111年12月14日14時56分許,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中信銀青年分行,臨櫃提領170萬9,000元 (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⑴告訴人王永堂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257至261頁)。 ⑵詐騙投資平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64至269頁)。 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63頁)。 ⑷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9、160頁)。 ⑸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一卷第103至111頁)。 2︵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甲○○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初起,以LINE暱稱「郭德銘」、「郭德銘秘書」向甲○○佯稱:可於「OBER」、「Alfred」交易所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5日 10時54分許、3萬1,000元、永豐帳戶 111年12月15日 13時04分許、66萬9,969元、系爭帳戶(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111年12月15日14時48分許,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中信銀青年分行,臨櫃提領121萬6,000元 (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⑴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追偵卷第25至29頁)。 ⑵虛擬貨幣交易所、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明細截圖(追偵卷第47至58頁)。 ⑶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追偵卷第45頁)、存摺封面(追偵卷第59頁)。 ⑷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9、160頁)。 ⑸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一卷第103至111頁)。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2 ︶ 林振美 (提告)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5日起,以LINE暱稱「熊書燦小幫手」向林振美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如欲提領獲利,需另支付手續費云云,致林振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5日 14時3分許、41萬4,000元、永豐帳戶 111年12月15日14時37分許、54萬6,900元、系爭帳戶(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⑴告訴人林振美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233至237頁)。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39至251頁)。 ⑶玉山銀行匯款單(警一卷第255頁)。 ⑷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9、160頁)。 ⑸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一卷第103至111頁)。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3 ︶ 簡國華 (提告)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3日起,以LINE暱稱「劉起洪」、「熊書燦」向簡國華佯稱:可於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如欲提領獲利,需另支付費用云云,致簡國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6日11時14分許、17萬元、玉山帳戶 111年12月16日11時30分許、52萬1,173元、系爭帳戶(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111年12月16日15時13分許,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中信銀青年分行,臨櫃提領188萬7,000元 (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⑴告訴人簡國華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271至273頁)。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75至278頁)。 ⑶玉山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71至273頁)。 ⑷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一卷第103至111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表二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二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二編號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二編號4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扣案物品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說明 是否 沒收 1 蘋果廠牌iPhone X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所有,與「上善若水」等3人聯繫用 是 2 中信銀存款存摺(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號,即系爭存摺) 1本 被告所有,供附表二犯行使用 是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備註 1 少年隊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270634000號卷 警一卷 113金訴851號 (本訴) 2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9310號卷 偵一卷 3 雄檢112年度聲他字第1681號卷 聲他卷 4 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3319000號卷一 警二卷 5 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3319000號卷二 警三卷 6 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3319000號卷三 警四卷 7 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3319000號卷四 警五卷 8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1361號卷 偵二卷 9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59號卷 審卷 10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1號卷 院卷 11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18452號卷 追偵卷 113金訴852號 (追加) 12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01號卷 追審卷 13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2號卷 追院卷

2025-02-06

KSDM-113-金訴-852-2025020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峰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黃雅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3 10號、112年度偵字第3136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 84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常係為遂行財 產犯罪,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 已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 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若再代為提領、轉交其內款項 ,其所經手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 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上善若水」、「沉璧」、「偉啊」之成年人 (下合稱稱「上善若水」等3人)甚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 騙集團組織,竟仍不顧於此,本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時,參與由「上善若水 」等3人,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又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非本案審理範圍) ,並與「上善若水」等3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將其所申設 、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下稱系 爭存摺)拍照後,以其持用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手機(下 稱系爭手機),傳送予「上善若水」,供匯入詐欺贓款用。 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手法, 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二之「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匯款時間,匯入該 欄所示金額,至該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一之「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匯款時間,將該欄所示款 項,轉匯至系爭帳戶。戊○○再以系爭手機與「上善若水」聯 繫,並依指示於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 、地,提領如該欄所示金額,再將各該款項交予「偉啊」,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嗣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8月24日9時1 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拘得戊○○,並扣得 系爭手機、系爭存摺,循線查悉。 二、案經甲○○、乙○○、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 下稱少年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雄檢檢察官偵查後 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本件被告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院卷第117、129頁),且有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主觀上具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輾轉匯付款 項、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轉交款項以獲取犯罪所得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 人員查緝之事例,已廣為平面、電子媒體報導,且經警察、 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廣為宣導,是上情應為社會大 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託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顯係有 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受款項,受託取款者就該款項可能 係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是苟遇對方以 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經手、轉交不明款項 ,衡情當知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  ㈡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款、轉交時,係已滿30 歲、具高職學歷之成年人,且曾擔任廚師(院卷第140頁) ,其心智已臻成熟,具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 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當已認知其恣意提供系爭帳戶資 料予不詳人,極可能涉及不法使用。況被告自始未能明確指 出「上善若水」等3人之真實姓名、身分,復未提出相關聯 絡資料,竟依「上善若水」要求,即從事甚為容易之提供帳 戶、提款、轉交等行為,核與常見之交易模式或款項出入情 形迥異,顯係藉迂迴曲折之方式,隱匿真實之資金流向,依 被告之智識及經驗,當可知悉其所經手之款項來源甚為可疑 。是被告對其所為,極可能係共同詐欺、不法處分詐欺所得 等犯罪,且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當具相當之認識。乃被告已預見此,猶依「上善若水」指示 提供帳戶資料、提領及轉交款項而實施詐欺、洗錢之相關構 成要件行為,益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縱其所經手者為詐欺犯罪 所得,且提領、轉交此等款項即足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 灼。 三、被告得預見係與3人以上之系爭詐欺集團共犯本件:  ㈠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匯 款之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轉匯被害人給付款項、 由車手自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等各階段,需多人縝密分工始 得完成,同為大眾所週知;又此類詐欺集團遭查獲之案例, 亦屢經媒體報導。則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 此亦應有相當之認識。  ㈡而系爭詐欺集團除被告外,尚有「上善若水」等3人,業經被 告自承在卷,與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互核相符( 警一卷第8、9頁;偵一卷第77至81頁;追加偵卷第19、20頁 ;院卷第139頁);復有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之其 他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而被告所從事 者,為集團中經手、轉交款項之工作,當可知該詐欺集團分 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是其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 ,並參與前述經手、轉交款項之舉,主觀上亦具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 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二、被告行為後: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件應適用之同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並未修正,核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詐危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新臺幣,以下均 同)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 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本件被告詐欺獲取金額未達500萬元 ,且僅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 單一加重要件,未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亦不 符「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加重要件,要無各該規定之適 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2.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所稱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詐危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參照),係新增法 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有該條文之適用。  ㈢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 年8月2日施行。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防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上開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準此,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 以修正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   2.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洗防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依行為時規 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 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3.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特定犯 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從而:   ⑴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   ⑵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 白洗錢犯行,不符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防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防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   ⑶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時法最有利於被告。依上 開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下稱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於附表二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罪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 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㈢被告與「上善若水」等3人,及其他系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再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二所為,各係對不同被害人 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 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 別犯意先後所為,自應予分論併罰。 二、相關減刑規定之說明:  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偵一卷第1 8頁;追偵卷第19、2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不諱 ,業如前述。核與上開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 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修正 前洗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 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辯護人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審卷 第193頁;院卷第142頁)。惟: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申言之,本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等因 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4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將三人以上共同違犯列為詐 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乃鑑於邇來詐欺案件頻傳,趨於集 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且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3.經查:   ⑴本件被告係與「上善若水」等3人聯繫,且依「上善若水」 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並於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 項後,再行提領並交予「偉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 於提供帳戶後,再行提領贓款並轉交,已該當前述處罰要 件,足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造成嚴重戕害,本應 依前述規定論處。   ⑵又被告前因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提供系爭帳戶及提領並 轉交款項,致1被害人受損6萬元,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475號判決在卷可稽(審卷第91至105頁);本件被害人 則為4位,遭詐金額共70餘萬元。足徵被告非偶一為之, 且所致損害規模,隨被害人人數增多而愈形擴大。   ⑶而被告於行為時已滿3旬,學歷為高職,顯具相當之智識程 度,業如前述,顯可由教育、網路及其他管道,充分獲取 社會資訊。則被告就不得將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且詐 欺集團之車手,係使該集團得以實際收取詐騙所得、隱匿 金流之關鍵,不應輕易涉入等節,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 本具相當之收入(院卷第140頁),經濟生活無憂,竟多 次擔任車手,益顯其主觀上確具惡性。   ⑷再卷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情事,即難邀憫恕;公訴人亦認本件與刑法第59條 之要件不符(院卷第142頁)。是本院認無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三、量刑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與「上善 若水」等3人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向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詐取財物,除提供系爭帳戶外,另協助提領詐欺 贓款並轉交,所為不僅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金 融秩序,造成金流斷點,使偵查該案更形困難,助長詐欺 及洗錢歪風,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   2.前曾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以同一手法為加重詐欺犯行, 業經判決,已如前述,此外別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3.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審判中坦承,且事後業與附 表二所示之甲○○、乙○○、李明德調解成立,且賠付完竣, 有調解筆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院電話紀錄查詢 表、轉帳明細附卷可憑(院卷第103、104、171至177頁; 追院卷第99、101、105、109頁),非無悛悔,然尚未與 告訴人庚○○和解、賠付其損失;   4.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暨生活狀況(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 均係在相近時間內,受「上善若水」之指示以相類之手法違 犯,犯罪動機、態樣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 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 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 二、詐危條例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持以與「上善若水 」等3人聯繫,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復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附卷可憑(偵一卷第77至81頁;院卷第139頁);如附 表四編號2所示存摺,則係供系爭詐欺集團收受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匯入款項,亦如前述。俱為被告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所用,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之應執行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之。  三、洗防法部分:  ㈠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防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 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是本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  ㈡查本件被告提領含附表二被害人匯付之款項,均已轉交「偉 啊」,且依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亦無從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 酌上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 、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上開款項宣告沒收。 伍、至起訴書同案被告丙○○被訴詐欺等案件,本院將另行審結,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毛麗雅、陳文 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件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 編號 帳戶申設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1 案外人鄭雅文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永豐帳戶 2 案外人劉珮如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玉山帳戶 3 被告 中信銀 000000000000號 系爭帳戶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 ︶ 甲○○ (提告)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甲○○佯稱:可於「COINEXECO」平台儲值代幣、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4日 13時51分許、10萬元、永豐帳戶 111年12月14日 14時33分許、92萬6,528元、系爭帳戶(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111年12月14日14時56分許,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中信銀青年分行,臨櫃提領170萬9,000元 (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257至261頁)。 ⑵詐騙投資平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64至269頁)。 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63頁)。 ⑷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9、160頁)。 ⑸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一卷第103至111頁)。 2︵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李明德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初起,以LINE暱稱「郭德銘」、「郭德銘秘書」向李明德佯稱:可於「OBER」、「Alfred」交易所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明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5日 10時54分許、3萬1,000元、永豐帳戶 111年12月15日 13時04分許、66萬9,969元、系爭帳戶(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111年12月15日14時48分許,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中信銀青年分行,臨櫃提領121萬6,000元 (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⑴被害人李明德於警詢之指述(追偵卷第25至29頁)。 ⑵虛擬貨幣交易所、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明細截圖(追偵卷第47至58頁)。 ⑶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追偵卷第45頁)、存摺封面(追偵卷第59頁)。 ⑷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9、160頁)。 ⑸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一卷第103至111頁)。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2 ︶ 乙○○ (提告)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5日起,以LINE暱稱「熊書燦小幫手」向乙○○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如欲提領獲利,需另支付手續費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5日 14時3分許、41萬4,000元、永豐帳戶 111年12月15日14時37分許、54萬6,900元、系爭帳戶(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233至237頁)。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39至251頁)。 ⑶玉山銀行匯款單(警一卷第255頁)。 ⑷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9、160頁)。 ⑸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一卷第103至111頁)。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3 ︶ 庚○○ (提告)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3日起,以LINE暱稱「劉起洪」、「熊書燦」向庚○○佯稱:可於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如欲提領獲利,需另支付費用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6日11時14分許、17萬元、玉山帳戶 111年12月16日11時30分許、52萬1,173元、系爭帳戶(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111年12月16日15時13分許,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中信銀青年分行,臨櫃提領188萬7,000元 (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271至273頁)。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75至278頁)。 ⑶玉山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71至273頁)。 ⑷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一卷第103至111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表二編號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二編號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二編號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二編號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扣案物品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說明 是否 沒收 1 蘋果廠牌iPhone X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所有,與「上善若水」等3人聯繫用 是 2 中信銀存款存摺(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即系爭存摺) 1本 被告所有,供附表二犯行使用 是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備註 1 少年隊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270634000號卷 警一卷 113金訴851號 (本訴) 2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9310號卷 偵一卷 3 雄檢112年度聲他字第1681號卷 聲他卷 4 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3319000號卷一 警二卷 5 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3319000號卷二 警三卷 6 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3319000號卷三 警四卷 7 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3319000號卷四 警五卷 8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1361號卷 偵二卷 9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59號卷 審卷 10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1號卷 院卷 11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18452號卷 追偵卷 113金訴852號 (追加) 12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01號卷 追審卷 13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2號卷 追院卷

2025-02-06

KSDM-113-金訴-851-202502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0號 113年度易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及加重竊盜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370、67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朱金鴻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金鴻於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各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至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客體,應不限於住宅或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可及於住宅、建築物、船艦以外其 他保護財物之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 易字第1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 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毀壞裝置於門內,構成門一 部分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 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 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僅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因福龍宮大門鐵絲此安全設備確有遭 被告毀壞,有卷附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偵5370卷第71頁) ,又自被告所使用不詳工具得以破壞鐵絲及功德箱鎖頭以觀 ,堪認該不詳工具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 屬兇器無訛,是起訴意旨漏未認定被告構成攜帶兇器及毀壞 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尚有未洽。而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 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易550號卷第173頁),而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係於水興宮內行竊得手後未久, 又再次返回水興宮搜索財物而竊盜未遂,而觀其前後所為均 係基於單一決意,復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權,在時間及空間上 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 既遂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有如附件一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 告前因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經施以長時間之徒刑矯正後, 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本案再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參以 被告另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足見其嚴 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具有反覆竊取他人財物之情 形,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分別以如各附件各犯罪事實所載方式,竊取 被害人林源隆及告訴人胡志賢所管領且價值不等之財物,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 示犯行於審理中終能坦認,又其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業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但迄今均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有別,應分別評價。兼衡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油漆、防水,家中 尚有祖母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被 害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審諸被告實施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 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 元,暨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現金8,130元及小 功德箱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一 附件一犯罪事實 朱金鴻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二犯罪事實 朱金鴻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參拾元及小功德箱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04

MLDM-113-易-550-202502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庭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又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 定,但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被告行為時法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被告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 ,符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因被告並未繳交 犯罪所得,無從適用裁判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另被告並不知悉共同被告謝○哲係未滿18歲之 少年,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此外,卷內 復查無被告知悉前開共犯係未滿18歲之證據,爰不論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罪,起訴 書亦未論及被告涉及此部分法條,亦予敘明。  ㈢被告與暱稱「金磚」之成年人、少年謝○哲及其餘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名,且同時侵害數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件被告如附表所為,係對不同告訴人與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 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 為,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惟未 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 白減輕要件,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且亦無從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於本案自車手處收取所提領之款項並繳 交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現前開詐欺、洗錢等犯行, 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 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 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惟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足見悔意,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其於該 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人共4人、遭詐騙款 項數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7萬3,039元暨告訴人等就本案 所表示之意見,又被告迄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成立, 就所致損害分毫未賠償,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與自述之智識 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考量被 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 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 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 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 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 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供稱本案有取得3,0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64頁),係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等所得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本院審酌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業經 被告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係在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控制下,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款項屬於被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範圍,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就該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金額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下午5時1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渠購物時遭設定為廠商,須向兆豐商業銀行申請取消云云,再假冒兆豐商業銀行人員之名義來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26日凌晨0時許 9萬9988元(另支出手續費15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丙○○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傳送訊息予丙○○,佯稱欲向渠購物然無法下標云云,經丙○○依對方之要求掃描偽冒之「7-Eleven線上客服」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之QR Code碼後,對方佯稱須轉帳以驗證身分云云,致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轉帳至本案帳戶 同年月26日晚間9時50分許 4萬9985元(另支出手續費15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年月26日晚間9時52分許 1萬3105元(另支出手續費15元) 3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晚間9時32分許,假冒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乙○○,佯稱渠申請之賣家金融簽證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方能復原云云,致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轉帳至本案帳戶 同年月26日晚間10時3分許 9998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同年月26日晚間10時5分許 9997元 同年月26日晚間10時6分許 9996元 同年月26日晚間10時12分許 4萬9985元 4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晚間9時32分許,假冒OB嚴選購物平台客服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因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致渠購物後須多支付1萬餘元,將通知銀行人員處理云云,再假冒兆豐銀行人員之名義來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存款至本案帳戶 同年月26日晚間11時57分許 2萬9985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8號   被   告 己○○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黃色小鴨」)自民國112年7 月間起,參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成立,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由己○○依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磚」之 成年人之指示擔任「二線車手」,負責向「提款車手」即少 年謝○哲(97年生,年籍詳卷,前經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收取款項後,上繳所屬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 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己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43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內)。己○○、謝○哲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 附表1所示之丁○○等人,致其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轉帳 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申辦人所涉詐欺部分由警另行偵辦)。再由謝○哲依詐欺 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前往拿取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後,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透過自動櫃員機 提領款項,並將所得贓款交予己○○,由己○○依「金磚」之指 示上繳所屬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己○○則 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如附表1所示 之丁○○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戊○○及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謝○哲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丁○○、丙○○、戊○○ 及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本案帳戶 之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 軟體LINE對話擷圖及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器擷圖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其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其所為如附表1所示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另其供承領得之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尚有誤會,併此敘明。另被告於犯罪時已成年,雖 與少年謝○哲共同實施犯罪,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 謝○哲為未成年人,是本件尚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金額 1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下午5時1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渠購物時遭設定為廠商,須向兆豐商業銀行申請取消云云,再假冒兆豐商業銀行人員之名義來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26日凌晨0時許 9萬9988元(另支出手續費15元) 2 丙○○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傳送訊息予丙○○,佯稱欲向渠購物然無法下標云云,經丙○○依對方之要求掃描偽冒之「7-Eleven線上客服」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之QR Code碼後,對方佯稱須轉帳以驗證身分云云,致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轉帳至本案帳戶 同年月26日晚間9時50分許 4萬9985元(另支出手續費15元) 同年月26日晚間9時52分許 1萬3105元(另支出手續費15元) 3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晚間9時32分許,假冒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乙○○,佯稱渠申請之賣家金融簽證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方能復原云云,致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轉帳至本案帳戶 同年月26日晚間10時3分許 9998元 同年月26日晚間10時5分許 9997元 同年月26日晚間10時6分許 9996元 同年月26日晚間10時12分許 4萬9985元 4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晚間9時32分許,假冒OB嚴選購物平台客服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因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致渠購物後須多支付1萬餘元,將通知銀行人員處理云云,再假冒兆豐銀行人員之名義來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存款至本案帳戶 同年月26日晚間11時57分許 2萬9985元 附表2: 編號 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均另支出手續費5元) 1 本案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鑫門市) 112年7月27日凌晨0時0分許 2萬元 同日凌晨0時1分許 同上 同日凌晨0時2分許 同上 同日凌晨0時2分許 同上 同日凌晨0時3分許 同上 同日凌晨0時4分許 同上 同日凌晨0時5分許 同上 同日凌晨0時6分許 3000元

2025-02-04

TCDM-113-金訴-3933-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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