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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美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美真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潘美真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坤福」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潘美真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0時 16分許,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 予暱稱「楊坤福」之成年人作為收受款項使用。嗣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於11 3年9月19日14時5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文章」 、「方宗聖」與陳薰森聯繫,並佯稱:因其健保卡有遭冒領 健保費,並涉犯另外詐騙案件,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致陳薰森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同年月25日12時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0萬6,000元 匯至本案玉山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潘美真隨即依暱稱「楊 坤福」之指示,於同日12時56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玉山銀行大昌分行,臨櫃提領現金37萬4,000元,及 分別於同日13時24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玉 山銀行北高雄分行,陸續提領5萬、5萬、3萬2,000元(共計1 3萬2,000元)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陳薰森發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後,經警持檢察官核發拘票,將被告拘提到案,並 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薰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潘美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審金 訴卷第51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 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 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 「楊坤福」之人作為收受匯款使用,及其依暱稱「楊坤福」 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 之款項轉交予暱稱「楊坤福」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不詳人士等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要 整合債務的貸款,對方說可以幫我處理財務明細,並以用家 俱貸款的方式借錢給我,對方貸款給我繳交家俱貸款,就是 幫我的帳戶做金流,銀行就會貸款給我云云(見審金訴卷第4 1頁)。經查: 一、本案玉山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及被告於前揭時間,將 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楊坤福」之成年人作 為收受匯款使用,及其依暱稱「楊坤福」之指示,提領匯入 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項後,再依暱稱「楊坤福」之指示,將 其所提領之款項均轉交予暱稱「楊坤福」所指定前來收款之 不詳人士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 述在卷(見偵卷第21至25、45、46頁;審金訴卷第41頁),並 有本案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頁 ;審金訴卷第31、33頁)及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楊坤福」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49至52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卷第31至33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金 融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玉 山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 LINE帳號暱稱「文章」、「方宗聖」與告訴人陳薰森聯繫, 並佯稱:其健保卡有遭冒領健保費,並涉犯另外詐騙案件, 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 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9月25日12時8分許, 將50萬6,000元匯至本案玉山帳戶內後,嗣被告隨即依暱稱 「楊坤福」之指示,將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項予陸續予 以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 見偵卷第72至74頁),並有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照片(見偵卷第27至30頁)、告訴人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局北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 證明單(見偵卷第69、76至78、85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0、71頁)、告訴人所提 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9頁)、告訴人所提出之花 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代收據)(見偵卷第91頁)、本 案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頁;審 金訴卷第31、33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 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 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 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 情況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 、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依 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其密碼, 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 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況且長年來利用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 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 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 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 並為公眾周知之事,而屬一般人日常生活常識。經查,依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我不知道該名辦理貸款的人 真實姓名,我們都是用電話聯絡,我也沒有去查詢該家貸款 公司資料等語(見偵卷第24、25頁;審金訴卷第41頁);由此 可見被告對其所委託辦理貸款業者之真實姓名、公司名稱、 地址及相關聯絡人等資料均毫無所悉,益見被告對於委託申 辦貸款業者所在、所營項目、貸款內容等基本事項均無所知 之情況下,則可見被告與該名代為辦理貸款之人間顯然欠缺 相當信賴之基礎,則被告顯然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對於提供 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用途之真實性;況參諸被告所為供述及 前揭被告所提供其與暱稱「楊坤福」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照片,可見該不詳人士並未曾要求被告填寫貸款申 請書或提出保證人、擔保品以證明其等還款能力等情,反而 係要求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以供款項存、匯入款項 使用,及製作虛偽貨款交易紀錄等與一般辦理貸款手續無關 之行為,顯與一般申辦貸款手續之常情有違甚明。然被告竟 仍率然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資料予毫無熟識、且無任何 信賴關係之該名不詳人士供其作為收受匯款使用,則被告此 舉實與一般通常辦理貸款程序之經驗大相逕庭,殊難採信。  ㈡再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因為想要申請貸款 ,而以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說需要提供帳戶幫我作金流、 財力證明,製作假交易資料,才可以貸款,所以我才依指示 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資料等語(見偵卷第24、25、64、65頁; 審金訴卷第67頁);基此,顯然被告明知該不詳人士所謂貸 款方式,乃製作不實之金錢流向以虛增資力狀況,藉此增加 核貸之機會而獲得貸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之手段致貸款人 誤信借款人信用良好而同意貸款,足見被告事前應已藉此種 貸款方式,而可得認知該自稱代為辦理貸款知該不詳人士應 係不法犯罪份子。  ㈢況且,被告對其所稱「幫忙處理財力證明以利辦理貸款」之 對象,均無從確定其真實身分為何之情形下,被告竟貿然僅 憑一無所知之對象可以僅憑提供被告所有本案玉山帳戶之帳 號資料,並依指示「領款後轉交」,即可「達到包裝、美化 金流之目的」,且不用提供任何擔保和其他資力證明,就能 順利「申辦貸款」之行為,顯然與一般辦理貸款常情不符, 何況被告目的既然是「貸款」,然其所為卻係提供帳戶資料 、提領款項、轉交款項等與「辦理貸款」毫不相關之事務, 此種「辦理貸款方式」實足使常人感覺可疑。又被告於偵查 中亦自陳:應無銀行會接受假金流所呈現不實財力狀況資料 等語(見偵卷第65頁),然被告在此等已有懷疑之情形下,卻 仍依暱稱「楊坤福」之指示,提供其所有本案玉山帳戶之帳 號資料供該不詳人士作為收受匯款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 後轉交之行為,可認被告確有縱他人持其所交付金融帳戶從 事不法犯罪行為,亦不為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㈣再者,遭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被騙,立刻報 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流出無法追回血本無歸,因 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提領入戶贓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 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領取贓款 殆盡或即刻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毫無所獲,為 其特色。此與一般所謂貸款美化帳戶,係以使金融機構誤以 為申請貸款者有相當之資力可以償還貸款,因而願意放款或 提高其放款額度為其目的,故其常見做法係在申請貸款者之 金融帳戶內存入鉅額款項,使其存款增加,以致金融機構於 審核決定是否貸款之徵信過程中,誤以為申請貸款者有相當 之財力可以償還貸款,因此為美化帳戶而匯入資金至金融帳 戶後,尚待金融機構進行審核徵信,鮮少見於甫匯款即急於 提領一空,兩者迥然有別。然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陷於錯誤後 ,而於前揭匯款時間,將受騙款項匯至本案玉山帳戶內後, 而被告在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內未久後,隨即依 暱稱「楊坤福」之指示,前往提領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 項,再予以轉交暱稱「楊坤福」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等節, 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陳在卷,復有前揭本案玉山帳 戶之交易明細可資為參;則從上開匯款情形及被告隨即依暱 稱「楊坤福」之指示領款情形等事實可知,被告明確知悉款 項一旦進入其所有玉山帳戶內後,即須前往提領,並快速將 其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暱稱「楊坤福」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 ,顯已與一般詐騙集團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流程大致相 符;從而,被告依據自己所從事提領及轉交款項等行為之外 觀,應已可知悉該帳戶出入之款項,及其所提領後交付之款 項,有可能屬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非僅屬美化帳戶之 資金之事實;然被告竟仍願接受該名暱稱「楊坤福」之不詳 人士指示,而前往提領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 予該不詳人士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顯然被告有縱使其所提 領款項係詐騙或犯罪所得,或因此隱匿詐欺或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   ㈤又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 錢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 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 如實取得款項;相對的,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 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 信用情況,而個人之帳戶資料,係供持有人查詢帳戶餘額、 轉帳及提款之用,尚非資力證明,無從供徵信使用。是以, 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 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均會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 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 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 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 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 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可能僅由借款人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之必要,更無可能僅由申請人提供帳戶資料即可 獲得核准貸款之理及可能。而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已達32歲,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並在麵 包店擔任店員已達15、16年等語(見審金訴卷第55頁);由此 可見被告應屬具有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殊難 想像如何能僅以提供帳戶資料即可使貸款銀行或機構順利准 予核貸之可能。而被告既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前述 與一般辦理貸款不合且顯違常理之舉止及要求,自難諉稱不 知。從而,被告對該名暱稱「楊坤福」之不詳人士以提供帳 戶資料製作作假金流即可申辦貸款之理由,而徵求被告提供 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資料,應當可已預見對方有以本案金融 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高度可能性甚明。  ㈥另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個人帳戶予對方使用,或代 對方提領自己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是否同時具有擔任詐 欺取財之領款車手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 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接觸聯繫, 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 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綜合觀察,如行為人對於其所 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卻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為之,可認其對 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 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應認為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本案被告乃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與該名暱稱「楊坤福」之不詳人士聯繫,縱依其所 辯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資料,然在被告提供本 案玉山帳戶資料之過程中有前述諸多不合情理之處,已如前 述,足認被告已可預見該名暱稱「楊坤福」不詳人士可能為 詐欺集團成員,而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 財之犯罪所得。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 騙款項,乃國內十餘年來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 露報導,且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進行反詐騙宣導, 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亦應均可知悉如有不具特殊 信賴關係之人欲利用自己之帳戶匯入款項,應係藉此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等資金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而依被告年紀、學歷及工作經驗,可見其應有 相當社會閱歷,其對此等屢見不鮮之犯罪手法自應得以警覺 ,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資料予該 名暱稱「楊坤福」之不詳人士作為匯款使用,而將可能持以 作為其他不法犯罪用途使用之情,應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 其本意之事實,已屬明確。  ㈦再衡以在現今社會,開戶並非難事,即便信用不佳者也可以 很簡便手續地申辦自己的戶頭,何以需要借用他人帳戶匯款 再提領轉交,實令人起疑。何況在現今媒體一再報導詐騙份 子橫行及洗錢人頭帳戶、詐騙車手充斥之狀況下,更是難以 想像。被告就其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資料,並提領匯入本案玉 山庫帳戶內之款項後再予以轉交,而其所提領來源不明之款 項,即可能係他人財產犯罪之贓款,卻仍予以提領該等犯罪 贓款以轉交該名暱稱「楊坤福」之不詳人士所指定前來收款 之人,而可能因此成為詐騙車手乙情,實難諉為不知。事以 而,足徵被告前開所為辯解要與一般客觀常情相違,實不足 採。從而,被告依該名暱稱「楊坤福」之不詳人士之指示, 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資料,復依該名暱稱「楊坤福」之不詳人 士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之時,應可預見其所提供本案玉山帳 戶將被拿來從事財產犯罪之用,且於領款後轉交款項之行為 ,將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項 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反其本意地而將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 資料提供予該不詳人士作為收受匯款使用,進而實際從事提 供帳戶後提領款項轉交之行為,乃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 同犯意,而為前揭行為,應堪以認定。  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 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告訴 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而均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 由被告所提供本案玉山帳戶內後,即由暱稱「楊坤福」之人 指示被告前往提領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項,並由被告將 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暱稱「楊坤福」所指定前來收款 之不詳人士,以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本院 審認如前;堪認被告與該名暱稱「楊坤福」之不詳人士間就 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 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以及 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被告與該暱稱「楊坤福」之不詳人 士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據本案現存卷 證資料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僅可認定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及暱稱「楊坤福」之人以外,並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亦無從證明 被告可得知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3人以上共犯之事實; 故而,本院就被告本案所為詐欺犯行,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責,附此述明。  ㈨再查,被告依暱稱「楊坤福」之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其所 提供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 轉交上繳予該名暱稱「楊坤福」所指定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 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可知被告此部分所為已然製造金流斷 點,並將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顯係掩飾不法所 得之去向、所在,則依據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所為辯解,核屬事後避重就輕、企 圖脫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提供本案 玉山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一般洗錢罪。 二、次按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 。且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不論是直接發 生犯意聯絡,抑或間接聯絡,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著有112年度臺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前揭詐術向本案告 訴人實施詐騙之行為,惟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而 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資料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暱稱「楊 坤福」作為收受告訴人所匯入受騙款項使用,並進而依「楊 坤福」之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 項,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藉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存在,堪認被告與暱稱「楊坤福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參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 次供述,可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始均未自白本案洗 錢犯罪;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自無依該規定減刑之餘地 ,附予述明。 四、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之人,且為具有相當工作及社 會經驗之人,應可知悉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 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且 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者受有財物損失,並 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告竟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除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資料 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告訴人匯入受騙款項使用外,並進而擔 任提領匯入其所提供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項之方式,參與本 案詐騙犯罪之協力分工,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 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歪風更加氾濫,並 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信賴關係,且致本案告訴人因此受 有非輕財產損害,並因而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 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而造成國家查緝犯罪 受阻,亦助長犯罪之猖獗,並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 安全,同時導致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為致生危害程度 非輕;兼衡以被告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致其所犯 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填補或減輕;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係 聽從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轉交,並非居於主導或管 理地位,以及其本案所為犯罪之動機、手段、支配程度及致 生危害之程度,暨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 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麵包店店員工 作已達15、16年,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及其尚需扶養父母 親及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內之受騙 款項後,復依指示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予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基此,固可認告 訴人所匯入本案玉山帳戶之受騙贓款,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且經被告將之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 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提領後 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 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 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 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 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 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 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 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附此述明。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並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43 頁);且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 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就犯 罪所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述明。 四、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已有明文。經 查,扣案之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被告 係持該張金融卡提領告訴人所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項等 節,已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24頁);由 此可認該張金融卡核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KSDM-113-審金訴-1783-2025021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宇城 選任辯護人 呂喬慧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 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宇城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 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莊宇城應可知悉以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供人匯入不明款項, 並代為提款交付款項,極有可能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罪,竟仍基於對上揭情形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陳福 明」、「貸款專員林鋐銘」等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莊宇城於民國113年1月22日稍前知 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聯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王道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王道帳戶)之 帳號資料傳送予暱稱「陳福明」、「貸款專員林鋐銘」等成 年人使用,並擔任轉匯或提領匯入本案中信、聯邦、王道帳 戶內之詐騙贓款工作。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本案 中信、聯邦、王道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分別以如附表一「 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各向如附表一「告訴人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薛杏雲、陳旻卿等2人(下稱薛杏雲等2 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時間 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各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後 ,再由莊宇依暱稱「陳福明」之指示,於如附表一「轉匯帳 戶、時間及金額」欄編號2所示之時間,各轉匯如附表一「 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欄編號2所示之款項(各該告訴人 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與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 一所載),及分別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 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 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復將其所提領之詐 騙贓款轉交予「陳福明」所指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嗣因薛杏雲等2人均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後,始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杏雲、陳旻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莊宇城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審金訴卷第77頁) ,復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 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 ,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將其所有本案中信帳戶、聯 邦帳戶、王道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陳福明」、「貸 款專員林鋐銘」等成年人供匯入款項使用,及其依暱稱「陳 福明」之指示,轉匯或提領匯入本案中信、聯邦、王道帳戶 內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款項均轉交予暱稱「陳福明」 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不詳人士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到貸款 資訊,對方聲稱會有相關的客戶匯款到我的帳戶,我再把帳 戶內錢提領出來,交付給對方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即可美 化帳戶金流云云(見警卷第16、17、20頁;偵卷第31頁;審 金訴卷第67頁)。經查: 一、本案中信帳戶、聯邦帳戶、王道帳戶均係由被告所申辦及使 用,及其於前揭時間,將本案中信帳戶、聯邦帳戶、王道帳 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陳福明」、「貸款專員林鋐銘」 等成年人作為收受匯款使用後,其並依暱稱「陳福明」之指 示,轉匯或提領匯入本案中信帳戶、聯邦帳戶、王道帳戶內 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款項均轉交予暱稱「陳福明」所 指定前來收款之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6、17、20頁;偵卷第28至31頁; 審金訴卷第67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聯邦帳戶、王道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9至45頁;偵卷第9 9、101頁;審金訴卷第37至58頁)、被告所提供之其與詐騙 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33至97 頁)在卷可憑;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中信帳戶 、聯邦帳戶、王道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 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告訴人 薛杏雲等2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匯款帳戶、時間 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帳戶 、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中信、聯邦 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嗣被告即依指示將匯入本案中信、聯 邦帳戶內之款項予以轉匯或提領一空事實,復有如附表一「 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薛杏雲等2人於警 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所提出之 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存摺影本、匯款 委託書、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 明細、被告匯款之存提款交易憑證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 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 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 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 情況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 、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依 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其密碼, 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 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況且長年來利用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 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 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 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 並為公眾周知之事,而屬一般人日常生活常識。經查,依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我不知道該名辦理貸款的人 真實姓名,我們都是用電話聯絡,我也沒有去確認該家貸款 公司資料,也沒有提出其他存款證明來辦貸款等語(見偵卷 第28頁;審金訴卷第67頁);由此可見被告對其所委託辦理 貸款業者之真實姓名、公司名稱、地址及相關聯絡人等資料 均毫無所悉,益見被告對於委託申辦貸款業者所在、所營項 目、貸款內容等基本事項均無所知之情況下,則可見被告與 該名代為辦理貸款之人間顯然欠缺相當信賴之基礎,被告自 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用途之真實性;況參 諸被告所為供述及被告所提供其與自稱辦理貸款業者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33至97頁),可見該 不詳人士並未曾要求被告填寫貸款申請書或提出保證人、擔 保品以證明其等還款能力等情,反而係要求被告提供其所有 金融帳戶資料以供款項存、匯入款項使用等與一般辦理貸款 手續無關之行為,甚而須於款項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後 ,隨即予以提領或轉匯款項等行為,顯與一般申辦貸款手續 之常情有違甚明。然被告竟仍率然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 帳號資料予毫無熟識、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罪作為 收受匯款使用,更進而依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被告此舉實 與一般通常辦理貸款程序之經驗大相逕庭,殊難採信。  ㈡復參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因為想要申請貸款 ,而以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說需要提供帳戶幫我作金流、 財力證明,製作假交易資料,才可以貸款,所以我才依指示 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等語(見警卷第16、17頁;審金訴卷第 67頁);基此,顯然被告明知該不詳人士所謂貸款方式,乃 製作不實之金錢流向以虛增資力狀況,藉此增加核貸之機會 而獲得貸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之手段致貸款人誤信借款人 信用良好而同意貸款,足見被告事前應已可藉由此種貸款方 式,而可得認知該不詳人士應係不法犯罪份子。  ㈢況且,被告對其所稱「幫忙處理美化帳戶資料以利辦理貸款 」之對象,均無從確定其真實身分為何之情形下,被告竟貿 然僅憑一無所知之對象可以僅憑提供被告所有本案3個金融 帳戶之帳號資料,並依指示「領款後轉交」,即可「達到包 裝、美化金流之目的」,且不用提供任何擔保和其他資力證 明,就能順利「申辦貸款」之行為,顯然與一般辦理貸款常 情不符,何況被告目的既然是「貸款」,然其所為卻係提供 帳戶資料、提領款項、轉交款項等與「辦理貸款」毫不相關 之事務,此種「辦理貸款方式」實足使常人感覺可疑。  ㈣再者,遭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被騙,立刻報 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流出無法追回血本無歸,因 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提領入戶贓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 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領取贓款 殆盡或即刻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毫無所獲,為 其特色。此與一般所謂貸款美化帳戶,係以使金融機構誤以 為申請貸款者有相當之資力可以償還貸款,因而願意放款或 提高其放款額度為其目的,故其常見做法係在申請貸款者之 金融帳戶內存入鉅額款項,使其存款增加,以致金融機構於 審核決定是否貸款之徵信過程中,誤以為申請貸款者有相當 之財力可以償還貸款,因此為美化帳戶而匯入資金至金融帳 戶後,尚待金融機構進行審核徵信,鮮少見於甫匯款即急於 提領一空,兩者迥然有別。然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陷於錯 誤後,而分別於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 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3個金融帳戶內後,被 告在各該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3個金融帳戶內未久後,隨 即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前往轉匯或提領匯入本案3個帳戶 內之款項等節,有前揭本案3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 ;則從上開匯款情形及被告隨即依該不詳人士指示轉匯或提 款情形等事實可知,被告知悉款項一旦進入其所提供金融帳 戶後,即須前往提領或轉匯,並快速將其所提領款項轉交予 該不詳人士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顯然已與一般詐騙集團提 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流程大致相符;從而,被告依據自己 所從事提領及轉交款項等行為之外觀,應已可知悉該帳戶出 入之款項,及其所收取交付之金額,有可能屬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款項,而非僅屬美化帳戶之資金之事實;然被告竟仍願 接受該不詳人士之指示而前往轉匯或提領匯入本案3個帳戶 內之款項,並轉交予該不詳人士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顯然 被告有縱使其所轉匯或提領之款項係詐騙或犯罪所得,或因 此隱匿詐欺或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㈤又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 錢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 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 如實取得款項;相對的,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 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 信用情況,而個人之帳戶資料,係供持有人查詢帳戶餘額、 轉帳及提款之用,尚非資力證明,無從供徵信使用。是以, 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 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均會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 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 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 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 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 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可能僅由借款人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之必要,更無可能僅由申請人提供帳戶資料即可 獲得核准貸款之理及可能。而參之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已達34 歲,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並 在工地擔任水電工等語(見審金訴卷第85頁);由此可見被告 應屬具有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殊難想像如何 能僅以提供帳戶資料即可使貸款銀行或機構順利准予核貸之 可能。而被告既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前述與一般辦 理貸款不合且顯違常理之舉止及要求,自難諉稱不知。況參 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其之前曾向銀行申辦貸款,僅 需提供正常薪轉資料而已,但並未要求提供帳號資料及提款 等語(見審金訴卷第69頁);從而,可見被告依該名不詳人士 以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以製造假金流美化帳戶資料,即 可申辦貸款之理由,而徵求被告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資料 供渠等作為收受匯款使用,應當可已預見對方顯有以本案3 個金融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高度可能性,至為明確。  ㈥另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個人帳戶予對方使用,或代 對方提領自己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是否同時具有擔任詐 欺取財之領款車手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 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接觸聯繫, 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 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綜合觀察,如行為人對於其所 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卻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為之,可認其對 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 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應認為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本案被告乃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與該名不詳人士聯繫,縱依其所辯係為申辦貸款而 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然在被告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 資料之過程中有前述諸多不合情理之處,已如前述,足認被 告已可預見該不詳人士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而匯入本案3 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況詐欺集 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乃國內十餘年來 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且警政單位亦經 常在網路或電視進行反詐騙宣導,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能力 之人,亦應均可知悉如有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欲利用自己 之帳戶匯入款項,應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等 資金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依被告年 紀、學歷及工作經驗,可見其應有相當社會閱歷,其對此等 屢見不鮮之犯罪手法自應得以警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 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予該名不詳人 士作為收受匯款使用,而將可能持以作為其他不法犯罪用途 使用之情,應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之事實,已屬明 確。  ㈦再衡以在現今社會,開戶並非難事,即便信用不佳者也可以 很簡便手續地申辦自己的戶頭,何以需要借用他人帳戶匯款 再提領轉交,實令人起疑。何況在現今媒體一再報導詐騙份 子橫行及洗錢人頭帳戶、詐騙車手充斥之狀況下,更是難以 想像。被告就其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資料,並轉匯或提領 匯入本案3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後再予以轉交,而其所提領 來源不明之款項,即可能係他人財產犯罪之贓款,卻仍予以 提領該等犯罪贓款以轉交該不詳人士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 而可能因此成為詐騙車手乙情,實難諉為不知。基此以觀, 堪認被告前開所為辯解實與一般常情有違,無足為採。從而 ,被告依該名不詳人士之指示,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資料 供作為收受匯款使用,復依該名不詳人士之指示轉匯或提領 款項後轉交之時,應可預見其所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將被 拿來從事財產犯罪之用,且於轉匯或提款後轉交款項之行為 ,將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 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反其本意地將本案3個金融帳戶 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該名不詳人士作為收受匯款使用,進而實 際從事提供帳戶後提領款項轉交之行為,乃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共同犯意,而為前揭行為,應堪以認定。  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 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 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各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詐騙手法向告訴人薛杏雲等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信 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 將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由被告所提供本案中 信、聯邦帳戶內後,即由該不詳人士指示被告前往轉匯或提 領匯入本案中信、聯邦帳戶內之款項,並由被告將其所提領 之詐騙贓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堪認被告與該名 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各次詐欺取 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 告雖僅擔任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及轉匯或提領 款項,以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 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 告之外,至少尚有指示其提供帳戶資料及提款之暱稱「陳福 明」之不詳人士,以及依暱稱「陳福明」所指定前來向其收 取所提領款項之不詳成年人,由此可見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 罪,均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㈨再查,本案被告依該名暱稱「陳福明」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轉匯或提領本案各該告訴人匯入其所提供本案中信 或聯邦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 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可知被告此部分所為 已然製造金流斷點,並將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 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則依據上開說明,自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所為辯解,核屬事後企圖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上開所為如 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  ⒈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⒉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  ⒈被告本案所為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又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其犯罪金額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最高 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自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 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 更前開比較結果。  ⒊再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是無論 依修正前後之何一規定,均無由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 之情形。  ⒋是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顯 對被告較為有利,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 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業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以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之規定,均 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固於第43條、第 44條第1項、第3項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1億元或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於 我國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境內之人犯之 者,設有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 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 ,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犯罪,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適用,則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無庸為新舊 法比較。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2次),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 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 三、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陳福明」、「貸款專員林鋐銘 」等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 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僅為 貪圖以不法方式獲得貸款,竟率然將其所有本案中信帳戶、 聯邦帳戶、王道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 匯款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或提領匯至本案中信帳戶、聯邦帳 戶、王道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以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而共同從事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並致本案各該告訴 人均因而受有非輕財產損失,且使不法犯罪份子得以順利獲 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產生金流斷點,以隱匿不法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 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各該告 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以被告於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且迄今並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本案僅為詐欺集團中 最底層之車手角色,未見有取得不法利益(詳後述),及其 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以及各該告訴人遭受詐 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 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地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 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85頁)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六、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上開所犯 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考量被告始終未坦認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及其上 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2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案件,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罪之手段、 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等各次犯罪時間亦屬接近 ,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 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 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 ,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暨衡酌 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 多數犯罪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2罪, 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將其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匯 入本案3個金融帳戶內之受騙款項後,復依指示轉交予指定 前來收款之人等節,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本案各該告訴 人分別所匯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受騙贓款,均應為本 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將之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上手成員,而均已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 可見被告對其提領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該等詐騙贓款, 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 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 於提領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 ,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 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 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 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轉匯、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 然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 卷(見審金訴卷第69頁);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 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 所得,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 規定,對被告就犯罪所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予敘 明。 四、至於被告所有本案中信帳戶、聯邦帳戶、王道帳戶之提款卡 ,固經被告持以提款而為本案犯罪所用,然該等物品均未據 查扣,又非屬違禁物;況該等帳戶經各該告訴人報案後,業 均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已無法再正常使用等情,應無再遭不 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該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暱稱「陳福明」、「貸款專員林鋐銘」等 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前揭事實欄所載之 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 付帳戶罪嫌等語。  ㈡按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僅將該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 修正前相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而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 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 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 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 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 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 。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 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 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 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 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予暱稱「陳福明 」、「貸款專員林鋐銘」等不詳人士使用,致使如附表一所 示之各該告訴人因受騙而將其等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中信、 聯邦帳戶內後,被告再依暱稱「陳福明」之指示,將匯入本 案中信、聯邦帳戶內之詐騙贓款轉匯或提領一空之行為,已 涉犯三人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節,業據本院審 認如上;是以,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本案所犯,自應 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嫌。從而,公訴意 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然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揭本院 予以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自無庸另為無 罪之諭知,併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第一層 第二層 1 薛杏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薛杏雲之友人「小君」,於113年1月21日15時許,撥打電話與薛杏雲聯繫,並佯稱:買房子需要頭期款,需要借錢云云,致薛杏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3年1月22日13時許,匯款46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無 113年1月22日13時48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臨櫃提領27萬2,000元 1.薛杏雲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23至27頁) 2.薛杏雲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匯款委託書(警卷第47、49、63頁) 3.薛杏雲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65至73頁) 4.薛杏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1至61、75頁) 5.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9、41頁;審金訴卷第39至44頁) 6.被告提款之存提款交易憑證(偵卷第15頁) 2 陳旻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陳旻卿之姪子,於113年1月21日12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許)撥打電話與陳旻卿聯繫,並佯稱:要購買貨物需支付貨款,需要借錢云云,致陳旻卿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3年1月22日15時48分許,匯款43萬元至本案聯邦帳戶 ①113年1月22日16時11分許,轉匯3萬元至本案王道帳戶 ②113年1月22日16時21分許,轉匯5萬元至本案王道帳戶 ③113年1月22日16時22分許,轉匯2萬元至本案王道帳戶 113年1月22日 ①16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②16時37分許,提領2萬元 ③16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④16時39分許,提領2萬元 ⑤16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苓雅分行ATM) 1.陳旻卿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29、30頁) 2.陳旻卿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警卷第87至93頁) 3.陳旻卿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7至85頁) 4.本案聯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3、45頁;審金訴卷第47、49頁) 5.本案王道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9、101頁;審金訴卷第53至58頁) ①113年1月23日0時5分許,轉匯5萬元至本案王道帳戶 ②113年1月23日0時5分許,轉匯5萬元至本案王道帳戶 113年1月23日 ①0時16分許,提領2萬元 ②0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③0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④0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⑤0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正達門市ATM) 無 ⑴113年1月22日自本案聯邦帳戶 ①16時4分許,提領3萬元 ②16時5分許,提領3萬元 ③16時5分許,提領3萬元 ④16時16分許,提領9,000元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聯邦商業銀行苓雅分行ATM) ⑵113年1月25日 ①0時6分許,提領2萬元 ②0時7分許,提領2萬元 ③0時8分許,提領2萬元 ④0時9分許  ,提領2萬元 ⑤0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正仁門市ATM)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莊宇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莊宇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5-02-12

KSDM-113-審金訴-1779-20250212-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珍 選任辯護人 林士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2339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麗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麗珍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 所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 3 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是依修正前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2 月至5 年」,與修正後之處斷刑框架「有期徒刑6 月至 5 年」相較,修正前之量刑範圍下限較修正後為輕(最高 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量刑範圍之下限較修正 後之規定為輕,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 合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麗珍將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如起 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 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 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幫助洗錢罪。再被告將上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後,供 該人以本案帳戶收受、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 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數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實行數個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均 自白犯罪,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 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 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法遞減。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失高低,暨被告患有卵巢 癌及左側腎盂惡性腫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㈤末按緩刑屬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 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 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 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 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指出:諭知緩刑為審判官之 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 條件外,並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 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04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4406 號判決參看)。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 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 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 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 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本案被告 雖已供認全部犯行,惟本院衡酌被告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給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損失並非 輕微,且被告復未與渠等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等情,則揆 諸前開說明,自不宜逕依辯護人之聲請而對被告為緩刑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98號   被   告 林麗珍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珍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 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 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9日某時許,在網路上得知有「忠訓 國際OK」貸款公司貸款廣告,在與「忠訓國際OK」聯繫後, 以美化金流為由,先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個人 身分資訊及身分證件翻拍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傳送予暱稱「張梓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再依「張梓玹」指示,於同年6月30日18時50分許,在址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八里門市,將上開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寄送至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松饒門市,在於同年7月2日10時 22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密碼則再 以LINE傳送予「張梓玹」。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郵 局帳戶帳號、金融卡及密碼,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 附表所示內容,致其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郵局帳戶內, 隨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舒涵、邱義翔、林郁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麗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113年6月30日18時50分許,在統一超商八里門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寄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辯稱:伊因現在無工作收入又有欠債,向對方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分84期,每期要還款4,032元,後來對方說帳戶要做金流美化,才可以提高銀行信用評分,伊才依指示寄送提款卡和密碼,後來到約定對保日期,對方一直沒有消息,伊與郵局連繫後,方得知帳戶遭詐騙使用,因伊有看到「張梓玹」的工作證及健保卡,認為對方沒有問題,才交付本案郵局提款卡和密碼,伊只是想借款,並無幫助詐欺洗錢等語。經查:被告雖以辦理貸款置辯,惟被告供稱:本次申請借款是要還地下錢莊之借款,因先前想向銀行借款遭拒,才找上「張梓玹」借款等語。是被告過去有借貸經驗,應明知借款首重有無還款能力,貸方會詳細審酌借方資力來評估還款能力,惟依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提供收入資訊時多次更改,先稱有10萬元,後改為8萬元,但「張梓玹」皆未要求被告提供收入憑證,僅要求健保卡及提款卡翻拍照片,依被告過去之借貸經驗,顯明知與常情不符。又被告供稱:「張梓玹」拿取伊的帳戶資料係為了製造資金流向,以讓伊的信用評分提高,而當時伊有負債,伊又想貸得款項,就交付相關資料等語,顯見被告欲以詐貸方式取得資金,足認被告主觀上之不法意圖。再經被告亦自承之前有貸款經驗,伊的年紀銀行不會貸款,帳戶資料亦不可交付陌生人,然被告卻仍為達違法貸款之目的,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集團成員「張梓玹」,亦知該成員僅以拍工作證、身分證、健保卡及其他借款人之資訊等亦無法得知該「張梓玹」之真實姓名年籍,顯見被告亦知渠將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之人亦為陌生人等情,被告  自己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詐取他人財物,未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1)被告林麗珍提供之與「張梓玹」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2)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查詢查詢截圖1份 (3)統一超商交貨便明細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30日18時50分許,在統一超商八里門市,將本案郵局之提款卡依「張梓玹」指示寄至指定門市。 3 (1)被害人陳浩溏於警詢之指訴 (2)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6)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1份 證明被害人陳浩溏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內容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4 (1)告訴人許舒涵於警詢之指訴 (2)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5)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6)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7)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證明告訴人許舒涵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內容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5 (1)告訴人邱義翔於警詢之指訴 (2)社群軟體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份 (3)中華郵政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 (4)詐欺集團使用之假冒郵局人員工作證翻拍照片1份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8)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1份 證明告訴人邱義翔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內容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6 (1)告訴人林郁靜於警詢之指訴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證明告訴人林郁靜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內容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7 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1)證明郵局帳戶係被告林麗珍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 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郵局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 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 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新舊法比較 後,認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三、核被告林麗珍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 陳浩溏 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5日23時許,假冒陳浩溏朋友,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訊佯稱:有急事要借錢急用云云。 113年7月5日23時18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告訴人 許舒涵 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6日0時1分許,假冒許舒涵朋友,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訊佯稱:有急事要借錢急用云云。 113年7月6日0時8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告訴人 邱義翔 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4日21時28分許,假意要購買邱義翔之商品,並要求使用「全家好賣+安心取」平台交易,隨後即假冒「全家好賣+安心取」客服人員佯稱:未簽署金融協議云云,要求邱義翔提供其姐詹怡婷之個人及帳戶資訊,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資訊後,即將帳戶內款項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7月6日0時2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7月6日0時4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7月6日0時6分許 5,102元 4 告訴人 林郁靜 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5日某時許,假意要購買林郁靜之遊戲帳戶,並要求使用「505 GAMES」平台交易,隨後即假冒「505 GAMES」客服人員佯稱:因操作失誤,帳戶已遭凍結,須匯款解凍云云。 113年7月6日0時7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7月6日0時8分許 3,000元

2025-02-11

SLDM-114-審簡-113-2025021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慧雯 選任辯護人 陳柏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1177、2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慧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尤慧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申設虛擬貨幣 平台帳戶均須綁定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且將以其名義申設之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身分證資料提供予無信賴基礎之人,極 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來申設虛擬貨幣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 得使用,倘他人透過該虛擬貨幣平臺帳戶購買虛擬貨幣移轉 至電子錢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3日某時,透過通訊軟 體LINE,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新甲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及手 持身分證、「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 2022.11.03」聲明紙之 自拍照片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小姐」之人,以 此幫助「黃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請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平 台帳戶(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下稱MaiCoin帳戶 ),並綁定本案郵局帳戶為MaiCoin帳戶之實體金融帳戶使 用。嗣「黃小姐」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MaiCoin 帳戶資料後,即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10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子豪(太陽圖案)」向 簡佳音佯稱:可在「尊堡娛樂城」註冊會員帳戶,並依客服 人員之指示匯款獲利云云,致簡佳音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 號1至5所示時間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德 玉門市」,操作ibon機台列印代碼繳費單支付附表編號1至5 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此方式為詐欺集 團使用該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該等虛擬貨幣旋遭移 轉一空,而隱匿詐欺所得來源。  ㈡另於111年11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Nina妮娜」、「MOXC 」為名向張弦辰佯稱:可至投資網址moxcfn.com註冊會員帳 戶,並以超商掃碼繳交投資資金,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張 弦辰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櫻花門市」,操作ibon機台列印代碼繳 費單支付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共計1萬元,以此方式為詐欺 集團使用上開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該等虛擬貨幣旋 遭移轉一空,而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嗣因簡佳音、張弦辰匯 款後無法取回獲利,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佳音、張弦辰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尤慧雯(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金 訴卷第41頁至第44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 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 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手 持身分證、聲明紙之自拍照片傳送給Line自稱「黃小姐」之 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對方說如果我 不換一個帳號,貸款的還款錢會繳不進去,會變成遲延、信 用不良,所以我才照黃小姐要求重新申請一個帳號等語;辯 護人則以:本案係有一位Line暱稱「裕富數位資產」、自稱 「黃小姐」的帳號,告知被告其帳戶異常,並請被告提供身 分證和手寫字的白紙,因此被騙的被告才會在不知情的情況 下被申辦MaiCoin的帳戶,請參閱被告提出的對話紀錄,並 比對偵卷和警卷中被告的照片,請審酌兩者是否相同,被告 後續提出的相片與員警向MaiCoin調閱被告當初拍攝的照片 ,相比是否有少了「貸款」二字的可能。被告寫字的習慣應 是由左而右,且左邊的起頭對齊,故無法排除被告當時可能 是因為受到欺騙而想要處理貸款的事情,因而才提供有身分 證和手寫字的白紙的照片,其主觀上並無幫助之犯意,請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3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本案郵 局帳戶之帳號資料,及手持身分證、「僅限MaiCoin註冊使 用 2022.11.03」聲明紙之自拍照片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黃小姐」之人,嗣後有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前述被告 提供資料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請註冊「MaiCoin」帳戶,並綁 定本案郵局帳戶為MaiCoin帳戶之實體金融帳戶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MaiCoin帳戶資料後,即與集團 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致告訴人簡佳 音、張弦辰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 項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佳音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 7頁至第20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弦辰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 第7頁至第11頁)相符,並有MaiCoin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警一卷第51頁至第52頁)、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二卷第 27頁至第29頁)、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55頁至第 59頁)、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 共5張(警一卷第157頁至第161頁)、匯款帳號存摺翻拍照 片(警一卷第167頁)、告訴人簡佳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 E對話紀錄、網頁對話擷圖(警一卷第175頁至第191頁)、 告訴人張弦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 第15頁至第23頁)、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拍照1張(警二卷第25頁)、本案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表(警二卷第33頁至第3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113年8月14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70180號函暨附件 165反詐騙系統平台資料影本(金訴字卷第77頁至第87頁)等 件各1份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僅爭執聲明紙係 記載「僅限MaiCoin貸款註冊使用 2022.11.03」,其辯詞不 可採之理由詳後述),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 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 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 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 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 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 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 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 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 、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 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 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 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 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 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 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 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 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 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 、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 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 「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 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 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 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 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 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 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 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 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 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 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 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 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 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 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 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實無取得他人帳戶以求得順利申辦虛擬貨幣平臺帳戶之需 要。而金融帳戶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 利用作為申辦金融相關業務之基礎資料,是以金融帳戶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常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 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 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 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接收貨款...等等不同名目 誘使他人交付帳戶或取得他人帳戶及身分證資料以申設虛擬 貨幣平台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 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 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 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 甚高之物品、資訊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 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為智識健 全、於補習班工作之成年人,被告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被告前向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 司)申辦購物分期付款經核准,雙方約定於111年10月12日起 每月12日為分期還款日、每期需償還2,750元,被告有於111 年10月12日、11月10日還款兩期,由裕富公司提供之國泰虛 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繳款帳號,裕富公司未與 現代財富公司合作等情,有裕富公司陳報狀暨申辦文件、還 款明細、申辦文件資料影本各1份可佐(偵一卷第91頁;金訴 卷第101頁至第113頁),堪認上情為真實。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辯稱:黃小姐說註冊模式有改變要辦新帳號,不換帳號 ,錢繳不進去,我沒有問她何謂註冊模式有變,我不知道帳 號有問題為何是我要辦帳號。我後來就聯繫不上對方,沒有 拿到新帳號等語(金訴卷第39、140頁)。又被告稱其所提出 之與Line暱稱「裕富數位融資」(該帳號使用者自稱為「裕 富數位融資的黃小姐」,見審金訴卷第51頁)對話紀錄對話 發生時間為111年11月3日,被告所拍攝之自拍照手持白紙書 寫有「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 2022.11.03」字樣,則上述對 話紀錄、拍照時間皆為111年11月3日無訛,被告復自稱相信 「黃小姐」所述原本的繳款帳號已經無法使用,理當不會再 使用原先的繳款帳號進行還款,然據裕富公司提供之還款資 料顯示,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仍有繳款,則被告辯稱係基 於相信「黃小姐」所述原先帳號有問題無法還款而提供上述 資料辦理新帳號云云,已然有疑,尚不能以此即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另被告於偵詢時先稱:我因為申辦貸款當時有將我 身分證及郵局帳號資料交給裕富貸款公司。對方說要我提供 雙證件,郵局帳戶是讓對方匯款進來,對方跟我說要補件, 若不照對方要求申辦帳戶,還要再補錢給對方。我申辦這個 帳戶真的是對方要求我辦的,我在照片上有註記是貸款專用 等語(偵一卷第38、76頁);後於本院中改稱:對方說原本的 帳號有問題,要辦新帳號才能還款云云,究竟係何原因提供 本案郵局帳戶及身分證資料,係要辦理貸款或需新辦還款帳 號,前後抗辯有別、內容明顯有異,實難儘信被告所辯為真 實。又辯護意旨雖以員警向現代財富公司調取被告拍攝的照 片中「貸款」二字有被遮隱情形等語置辯,並提出被告自稱 當天拍攝該照片之留存檔案(偵一卷第141頁)欲證明被告當 初的手持紙張有書寫「貸款」二字,然被告提出之留存照片 ,與現代財富公司提供的照片兩者相較之下,被告的髮型不 同,按背景物品觀之,拍攝地點也不相同,聲明紙書寫之字 樣分別為「Maicoin」、「Macoin」,不盡相同,已難認係 同一時間所拍攝,是辯護人所辯無從憑採。況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縱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若被 告於提供帳戶資料時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 可構成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  ㈢本件雖非典型之人頭帳戶案件,被告交出之本案郵局帳戶資 料未直接作為接收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使用,然被告於本案與 典型人頭帳戶案件行為人所漠視之上述社會通念並無不同, 皆是任意將具有個人專屬性、申辦容易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交出供他人使用,以致被作為詐欺犯罪工具,本案中被告甚 至同時將個人身分證資料提供給「黃小姐」作為註冊MaiCoi n帳戶使用,最後其個人身分證統一編號連同本案郵局帳戶 資料也被作為註冊MaiCoin帳戶使用,其對於保管個人資料 、金融帳戶資料的輕率態度可見一般。又被告於偵詢時稱: 我是網路申辦貸款,我沒有遇過那個line名稱是黃小姐的人 等語(偵一卷第122頁);於本院時稱:黃小姐說的如果不換 一個帳號錢就繳不進去這件事我沒有查證。對方說註冊模式 有改變要辦新帳號,我沒有問她何謂註冊模式有變,原本繳 納貸款的帳號是裕富公司提供給我的,我不知道帳號有問題 為何是我要辦帳號等語(金訴卷第39、139、140頁),足見被 告未查核「黃小姐」所述是否為真,亦未向裕富公司查證是 否有黃小姐此人,且在「黃小姐」所述已有多種不合理之情 事而足以懷疑其可信性下,仍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不 具任何信賴關係之對方,其漠視、放任其帳戶及個人資料可 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洗錢犯罪所用之態度已明。另被告曾 於98年3、4月間將其胞妹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文源 」之成年男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以之作為詐欺 犯罪工具所用,被告因此為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9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93號判決駁回,此有前述判決2份在卷 可憑(金訴卷第145頁至第153頁),益見被告對於將金融機構 帳戶交出給不具信任關係之人,可能被作為詐欺犯罪所用乙 節,應有較一般人更高的認識,被告於本案中卻仍不顧上情 ,而將本案郵局及身分證帳戶資料交出給「黃小姐」,其於 本件行為時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堪認定。被 告辯稱其係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 ,於本案沒有犯罪之故意云云,尚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均不可採,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 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是就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及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 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本案被告幫助犯 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始終否認被訴犯行,無歷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 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此為「得減」而非 「必減」之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若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郵局 帳戶資料、身分證統一編號交予不詳真實年籍之「黃小姐」 ,後續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藉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身分證統一 編號作為註冊MaiCoin帳戶所用,並得利用MaiCoin帳戶將本 案告訴人等以超商條碼支付之特定犯罪所得移轉一空,進而 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來源,製造金流斷點,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機關追訴,惟被告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 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具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 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身分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等詐取財物並幫助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同時侵害本案2位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亦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具有 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金融帳戶資料需審慎保管應有所知 悉,且被告前已有交付帳戶資料給不具信任關係之人為法院 判決有罪之經驗,對於金融帳戶資料之保管應有更高之認知 ,被告仍率爾交出本案郵局帳戶及身分證資料,便利詐欺集 團以之作為註冊可購買虛擬貨幣之MaiCoin帳戶的犯罪工具 ,進而造成告訴人簡佳音、張弦辰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 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危害 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惟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可責 性相對較小,然本案中除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外,尚同時 提供個人身分證統一編號,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詳如金訴卷第1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件僅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身分證統一編號 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實際對本案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者 ,依本件卷證觀之,告訴人等以超商條碼支付之款項,被告 未曾經手、轉匯或提領,更未從中獲得何等利益,足見被告 對本件犯罪之貢獻程度低於實際收取告訴人等款項及對告訴 人等施用詐術之人,被告僅居於整體犯罪行為較低階層之地 位,是本案告訴人等受騙所支付並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業經移轉一空,如對被告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本件洗錢標的,非無不公平、 過苛之虞,且日後仍有對於共犯或者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 ,爰依前揭判決意旨,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就 此部分沒收。  ㈢被告供稱未因本件行為取得任何報酬等語,卷內亦未見被告 有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之事證,爰不對被告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付款時間(起訴書記載時間為均112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11年) 付款金額 第二段繳費代碼 1 簡佳音 111年11月8日19時17分許 2萬元 021108C9Z0064E01 2 111年11月8日19時23分許 2萬元 021108C9Z0064G01 3 111年11月8日19時27分許 2萬元 021108C9Z0064H01 4 111年11月8日19時30分許 2萬元 021108C9Z0064I01 5 111年11月8日19時32分許 2萬元 021108C9Z0064K01 6 張弦辰 111年11月9日19時18分許 1萬元 021109C9Z006BE01

2025-02-11

KSDM-113-金訴-119-2025021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炘綸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 392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金訴字第4032號),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炘綸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 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委由辯護人提出之 刑事認罪協商聲請狀及刑事同意簡易判決處刑狀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是 被告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幫 助犯得減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 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幫助 犯得減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提供帳戶等資料之1行為,助使他人詐害告訴人而觸 犯1次幫助詐欺取財及1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以提供帳戶等資料之 行為,容任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結果之發生, 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於本院審理後委由辯護人 具狀認罪,並已與告訴人和解及依約如數賠償(見本院金簡 卷所附被告委由辯護人具狀陳報之和解書及匯款畫面截圖) 之犯後態度。3.被告委由辯護人具狀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參見金訴卷所附刑事認罪協商聲請狀所載)暨其犯 後態度、所生實害數額、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參見本 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㈥緩刑   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因一 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論罪科刑之程序,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爰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促使被告記取教 訓,知曉尊重法治觀念,並發揮使其改過自新之緩刑宣告目 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 定後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倘違反 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㈦另本案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 是尚不生沒收犯罪所得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15號   被   告 吳炘綸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炘綸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個人身 分證資料、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 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底10月初,依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 ,手持國民身分證拍照,並將該照片、身分證、健保卡翻拍 照片及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一銀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現代財富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辦MaiCoin會員帳戶使用並 綁定上開一銀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與其他成員,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 0月18日某時,在Instagram上刊登不實之投資虛擬貨幣廣告 ,致古迪予閱覽後誤信為真,加LINE暱稱「BullTech」為好 友,依其指示於112年10月18日15時38分,以吳炘綸上開Mai Coin帳戶取得繳款條碼至便利商店繳納新臺幣1萬元,購買3 06顆虛擬貨幣泰達幣,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 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 所在。嗣古迪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迪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炘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手持身分證拍攝照片、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及上開一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惟辯稱: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並加對方LINE為好友,對方說我條件不好,後來又說要以買東西方式將錢匯進我戶頭,做收入證明,我沒有提供一銀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只有提供帳號,我當時想貸款30萬元,不找銀行辦理貸款是因為我沒有薪轉、勞保,銀行應該貸不了,後來對方就不見了,我私訊或撥電話給對方,但都沒有回應,我就把對話紀錄都刪除,也不以為意,也沒去報案,不知道辦貸款的人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云云。 2 ①告訴人古迪予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萊爾富便利商店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 告訴人古迪予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3 上開MaiCoin會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古迪予遭詐騙而繳費之款項匯入被告MaiCoin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古迪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繳費之款項匯入被告MaiCoin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被告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即與對方聯絡,與對方實未曾謀 面,且就對方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地址、貸款公司名稱 、電話、地址等各項資訊一無所悉,亦未對貸款公司進行查 證及確認,於此情況下,被告實無從確保對方獲取上開身分 、帳戶資料後,作為何種用途使用,也無從確認對方陳述之 真實性。參以被告自承:不找銀行辦理貸款是因為沒有薪資 轉帳紀錄、沒有投保勞保,銀行應該貸不了等語,堪認被告 在本案之前,已知辦理貸款之正常程序及情狀,亦對於申辦 貸款應具備之資格與條件有所知悉。被告既已知悉自身財力 條件不佳、借貸不易,然卻聽信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 不詳之人所稱,並依其指示提供上開資料,所為除違背自己 辦理貸款之經驗外,亦與常情不符,顯難認有將上開資料交 予他人之正當理由。又被告無法提出其與所稱代辦貸款之人 之對話紀錄內容以資佐證,則被告上開辯稱是否可信,實有 疑義。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上開資料果遭利用作為申辦人 頭帳戶而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亦不違背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間接故意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 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 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CDM-114-金簡-84-20250211-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21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前審判決(本院案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3號)後,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最高法院案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43號) ,本院回復第二審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志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昇(下稱被告)預見自稱「貸款公 司林國慶」之人甚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仍基於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尚無事證足認其知悉詐欺共犯係欲假冒公務員 行騙)、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2 8日,將自己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其他2個帳戶之帳號,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照片之方 式,提供予姓名不詳、自稱「林國慶」之詐騙共犯收款使用 。而詐騙共犯自111年11月28日中午12時許起,接續假冒165 勤務中心楊雅文隊長、張介欽檢察官去電告訴人梁○貞(下 稱告訴人),謊稱其遭他人盜用身分申辦電話門號而涉及詐 欺、洗錢罪嫌,需依指示匯款以清查金流云云,告訴人因而 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從自己開立之兆豐銀行帳戶轉帳如起 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金錢至被告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被 告復依指示於入帳當日提款後,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地點, 將所領現金交付予前來取款之車手楊智名(其中附表二編號 6之新臺幣【下同】133萬元,其中127萬元,係被告於112年 12月10日向警方報案後,於112年12月12日詐騙資金始入帳 ,被告復與警方配合佯裝交款給車手而當場逮捕前來取款之 車手楊智名,此筆金錢匯入被告帳戶時,已在警方監控下, 故該筆金錢應非被告詐騙所得,此部分非本案起訴詐欺、洗 錢範圍;至餘款6萬元,係被告已收取之詐欺資金,仍應構 成詐欺取財既遂罪,惟尚未著手洗錢,故洗錢部分非起訴範 圍;楊智名所涉詐欺等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2755號案件提起公訴;此筆詐欺金錢133萬元已發還告 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同法第310條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 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 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 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 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 ,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 ,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 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再者,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 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 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 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 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 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 嫌,無非係以另案被告楊智名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告訴人 於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另案被告楊智名扣得133萬元現金及手 機1支等物)、告訴人存摺影本、收款收據、被告與「林國 慶」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被告所開立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與假冒「165勤務中心」之Line 通訊軟體頁面、告訴人與假冒「張介欽檢察官」之Line通訊 軟體訊息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透過LINE傳送存摺封面翻拍 照片之方式,將其上開中信帳戶、台中商銀帳戶及合庫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林國慶」匯款使用,而告訴人遭受上開詐騙 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行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 前開中信帳戶為資金財產公證帳戶,遂同意提供其兆豐銀行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該集團成員使用,並交由該集團成 員操作其帳戶之網路銀行,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中信帳戶內,復由被告接受 「林國慶」之指示,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金額 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前開台中商銀或合庫帳戶) ,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再於附表 二所示交款地點,將提領之款項全部交付予前來收款之另案 被告楊智名,因而造成金流追查斷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 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①其為○○ 專業剪燙髮型工作室之負責人,事發當時旗下員工數十人, 並有3間店面同時經營,工作穩定且小有所成,確實係為了 公司營運及展店需求方依照臉書上所見廣告電話,與「劉家 宏」聯絡,其與「劉家宏」之對話紀錄,皆在詢問貸款事宜 ,並依對方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文件、財務報表送審,「劉 家宏」介紹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豐公司)經理「林 國慶」予被告認識,被告乃委託麗豐公司代辦貸款業務,「 林國慶」並傳送合作契約讓被告簽名,被告下載印出合約後 ,有查詢確實有該家公司存在,合約上還有律師李怡珍見證 ,加上被告並無金融專業背景,亦無任何詐欺前科經驗,被 告才會深信對方確實為代辦業者;②其所提供之中信帳戶、 台中商銀帳戶及合庫帳戶均為其常用之帳戶,與一般詐騙案 件參與者會提供自身不常用之銀行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不同, 且觀諸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知5次被害人匯款均來自於同 一帳戶,有別於一般詐騙案件,因為詐騙多數被害人,故匯 款帳號來自不同帳號之情形,足以使被告誤信告訴人之兆豐 帳戶為麗豐公司用於優化交易明細之用;③被告歷次提款後 ,均在自己店內交付款項予另案被告楊智名,顯與一般詐騙 犯罪者會選擇在隱密、無地緣關係之地點交付贓款之情形有 異;④其第1次提款而配合美化金流作業時,雖曾對於金流產 生疑慮,然而,其已將疑慮詢問「劉家宏」,而與「林國慶 」隸屬於不同公司之「劉家宏」向其表示「林國慶」作法符 合代辦業者常用之美化金流方式,因此而釋疑,才會繼續從 事後面幾次的提款行為,至於後面第2至5次提款過程中,其 雖感到緊張、害怕,但係因身懷非其所有之鉅款,擔心遭搶 或遺失,並非因對資金來源合法性有所疑慮而產生之不安, 事後與友人即證人吳○謙談話過程中,經吳○謙告知,才驚覺 自己被利用而受騙;⑤倘其果有詐欺犯意,何須在告訴人尚 未察覺受害,且被告銀行帳戶亦未列為警示帳戶前,便主動 報案,還完整告知警方案情,而自陳本案參與者高達3人以 上,且保留與「劉家宏」、「林國慶」之完整對話紀錄,甚 至配合警方誘捕取款車手另案被告楊智名,足徵其亦係遭詐 騙集團利用之受害者;⑥公訴意旨所稱之詐貸,係指一開始 即無還款之真意,然而,其貸款後,將會按月清償本息,並 無詐貸之情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開時間,透過LINE傳送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之方式 ,將其上開中信帳戶、台中商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帳號提供 予「林國慶」匯款使用,而告訴人遭受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 前揭方式施行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前開中信帳 戶為資金財產公證帳戶,遂同意提供其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予該集團成員使用,並交由該詐團成員操作網路 銀行,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 被告申辦之中信帳戶內,復由被告接受「林國慶」之指示, 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 二層帳戶(即前開台中商銀或合庫帳戶),及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再於附表二所示交款地點,將 提領之款項全部交付予前來收款之另案被告楊智名,因而造 成金流追查斷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 及證人即另案被告楊智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2755卷第29至34、35至37、39至41、57至59、129至132 、171至174、200至214、229至23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台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報案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麗豐公司出具之111年1 2月2日、6日、8日、9日收款收據、被告與「林國慶」之LIN E訊息翻拍照片、被告之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5797、5798號扣押物 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楊智名當庭提出與「全能人力」之LINE對話紀錄、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兆豐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手 機擷圖、告訴人與假冒「165勤務中心」、「張介欽檢察官 」之LINE訊息照片、被告與「劉家宏」之LINE對話紀錄、台 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1月10日中業執字第1120039802號函 檢附被告台中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北屯分行112年11月22日合金北屯字第1120003688號 函檢附被告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偵2755卷第25至27、51至55、73至75、79至81、83至109 、147至148、153、159至161、179至193、215至216、219至 224頁,偵38974卷第21至25、27至69頁,原審卷第77至85、 111至11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客觀事實,足以認定。  ㈡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 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 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 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 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 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 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 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 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 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 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 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 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 」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 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 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 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 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 ,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 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 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 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 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 。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甚而受指示提款之人亦 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 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 判斷。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 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逸 脫原提供者最初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甚或 雖有所懷疑,然對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如遭非法使用乃違 反其本意,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 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 、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 罪推定原則。從而,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 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 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 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 或借貸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 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 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 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 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 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 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自始否認有共同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故本案所 應審究者,乃被告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經查 :   ⒈觀諸被告與LINE暱稱「劉家宏」、「林國慶」間之LINE對 話紀錄(見偵38974卷第27至69頁,偵2755卷第83至102頁 ):    ①該對話紀錄形式上均與LINE通訊軟體之聊天頁面相符, 並無任何偽造、變造之痕跡;而細繹其等對話內容,確 均圍繞被告為貸款而配合提供個人資料、證件、被告金 融帳戶資料及如何使被告易於向銀行成功申辦貸款、依 指示提款轉交以配合辦理金流往來財力證明作業等事項 ,且被告非僅翻拍存摺及身分證給對方,尚且對於包含 自己之聯絡電話、工作職稱、親屬聯絡人姓名及對話等 個人基本資料亦毫無保留(見偵38974卷第43頁),被 告與對方所交談之內容亦確與貸款有關,又上開LINE對 話紀錄內穿插對話紀錄擷圖、語音通話、簽名之文件檔 案、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存摺封面照片、交易明細擷圖 及照片、被告至銀行領款及將款項交付與另案被告楊智 名之照片等資料,內容相當龐雜,且橫跨多日,刻意製 造的可能性甚低,且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亦與卷內被 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被告之中信帳戶 之存款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1月10日中 業執字第1120039802號函檢附被告台中商銀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2年11 月22日合金北屯字第1120003688號函檢附被告合庫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卷證相符(見偵2755卷第 27、103至109頁,原審卷第77至85、111至116頁),均 可相互對照,自應認有相當之證明力,足證被告所述並 非虛妄,堪認屬實。    ②觀諸被告依LINE暱稱「林國慶」指示至7-11雲端下載合 約,填寫後上傳與LINE暱稱「林國慶」,而與「麗豐公 司」簽立之簡易合作契約,其上記載「三、甲方提供資 金匯入乙方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乙方必 須於當日立即前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甲方 。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乙方無權挪用。如乙方違 反本協議規定、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 第320條非法佔有、刑法第339條背信詐欺)。並向乙方 求償60萬元新台幣作為賠償。」等語(見偵2755卷第83 、91、92頁),確有「麗豐公司」提供資金匯入被告名 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被告須於當日立即前 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給「麗豐公司」之約 定,及挪用資金或違反協議規定之損害賠償條款之記載 ;再對照被告與LINE暱稱「林國慶」LINE對話紀錄,足 見LINE暱稱「林國慶」要求被告簽訂合作契約後,即不 斷要求被告確認款項是否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迨款 項匯入後,復密切指揮、掌握被告行蹤,並急切催促被 告上傳交易明細,積極督促被告繳回提領之款項(見偵 2755卷第85至90頁)。    ③綜上,確實足令被告誤認其依指示提領、交付之款項, 係依約返還「麗豐公司」為製作財力證明所匯入之款項 。則被告辯稱其係配合進行所謂財力「包裝」、數據編 輯,以利貸款之通過,尚非全然無稽。堪認被告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本意係在於申辦貸款之用,且因誤信對方 佯稱之包裝、美化帳戶方式以利申貸之說詞,才會提供 帳戶並依要求悉數把款項領出交還。   ⒉被告係於本案未經發覺前,主動至派出所報案並配合誘捕 收取贓款之另案被告楊智名:    本案係被告於告訴人尚未察覺遭詐欺,且其帳戶未被列為 警示帳戶前,因與曾任職銀行代辦之友人吳○謙聚會提及 有尋得通路協助以存入款項製作金流方式辦理企業貸款後 ,經友人吳○謙告知此非製作金流應係詐欺後,當日即主 動至派出所報案,申告其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詐騙使用, 並配合員警誘捕偵查另案被告楊智名等情,業據被告坦承 在卷,且據證人即被告友人吳○謙於原審時證述:我之前 曾從事銀行代辦項目,被告之前也有找過我貸款,111年1 2月10日當天兩人本來只是出來喝飲料,聊天過程中,被 告有提及尋得通路協助其辦理企業貸款,我有問被告他的 金流本來就不好成績也不好,負債比也超過收支比,如何 辦理貸款,被告就說對方要協助他做金流,我聽到做金流 就很敏感,聽完被告說的過程,我發現根本不是做金流, 好像是詐騙集團,被告說不可能,因為對方有拿單子給他 簽名,還有李怡珍律師背書,怎麼可能是詐欺,我就說當 天存入當天領無法做金流,不論存入多少都沒有用,需要 放一段時間慢慢提領還是運作,銀行才會認定。當天見面 時,被告還不清楚遇到的是詐騙,我也不能確定被告是不 是真的遇到詐騙。當天見面後,被告回去有傳對方給他簽 名的文件跟背書,裡面有律師的名字,我才利用被告給的 資料上網查詢,有在FB查到一個李什麼珍的律師有PO文, 有人用疑似的名稱冒用,還在法學網查到與被告描述類似 案件,我就把相關文件傳給被告看,被告才驚覺可能被騙 了,並說不知道該怎麼辦,我就提醒被告不要驚擾對方才 能抓到對方,被告就去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138至146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見偵2755卷第25至26、73至74頁)附卷可按, 蓋被告經曾任職銀行代辦之友人吳○謙告知可能涉及詐騙 後,隨即於當日報警,並配合員警誘捕偵查等後續舉動, 應足認定被告原本應係確信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及提領之 款項均無違法之虞,始會於友人吳○謙提醒後,因認如其 帳戶資料係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使用,及其所提領 款項係贓款,將明顯違反其本意,才會主動報警並配合誘 捕偵查。   ⒊又透過對特定金融機構帳戶製造資金流動紀錄而「美化」 帳戶所有人之資力或信用,以便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作 法,時可聽聞,此雖係不正之行為,甚或可能構成犯罪, 然與詐欺集團利用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款取財、洗錢等犯 罪相較,在行為態樣上實大相逕庭。帳戶所有人誤認詐欺 集團係貸款代辦業者,因而提供帳戶甚至依指示配合提款 轉交,其意在「美化」自己之資力或信用,目的在供金融 機構徵信使用,在道德上、法律上固有可非難之處,惟尚 不能將此等不正想法等同或流用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本件LINE暱稱「林國慶」向被告 稱要幫被告美化帳戶等情,其意係在製作不實款項存提交 易紀錄以美化其個人帳戶之金流,進而使放貸之銀行業者 於審核是否貸款與被告時,誤判被告之債信狀況,此等行 為雖係不正行為,縱有涉及不法之犯罪行為,依被告主觀 認識之範圍,亦應僅係被告與LINE暱稱「林國慶」之人是 否有共同向放貸之銀行業者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至本案 實際上係詐欺集團取得被告帳戶資料後,另向告訴人詐財 ,由受騙之告訴人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將告訴人在其帳戶內之款項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 帳戶內,其後所詐得之贓款再由被告依LINE暱稱「林國慶 」之指示提領後交付另案被告楊智名等情,實與被告主觀 上原所知悉或預見之因果歷程與嗣後實際發生之過程差異 甚大,已逸脫出被告原所欲貸款或詐貸目的之外,實難僅 因被告原就其所主張貸款之過程中,摻雜製作不實交易紀 錄以提高債信,即認被告主觀上有與LINE暱稱「劉家宏」 、「林國慶」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詐欺、洗錢罪 之不確定故意。且倘被告當時並不具有故意不清償取得貸 款之不法所有意圖,即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取得不法利 得之想法,更不可僅因被告於申辦貸款時,聽從LINE暱稱 「劉家宏」、「林國慶」等人之建議,有包裝、美化帳戶 資力之意思,即得以跳躍式地逕予轉換推認為被告與LINE 暱稱「劉家宏」、「林國慶」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共同向告訴人實行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 或被告存有幫助LINE暱稱「劉家宏」、「林國慶」等人犯 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⒋至被告雖與LINE暱稱「劉家宏」、「林國慶」等人僅係透 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信任基礎薄弱,無從確保對方獲取 本案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且被告於偵查時供稱: 「(你一開始提供帳戶收款、領取、交款時,是否有覺得 對方可能匯入與詐欺有關的資金給你?)第1次我有覺得 怪怪的,我有用LINE詢問對方,我問林國慶他會不會是詐 騙……我會覺得對方是詐騙,是因為我擔心被對方利用擔任 車手,這是第1次實際領到錢時,我有這樣懷疑,我怕變 成是車手,去領錢,交給不認識的人,因為第1筆就有100 多萬,我會懷疑錢的來源可能是不合法的……」(見偵3897 4卷第18頁);於原審時陳稱:「(依照你的警詢筆錄, 第1次提領190多萬時就有懷疑金錢來源不合法,為何後面 會再繼續提領?)領的時候我有質疑劉家宏、林國慶……領 錢當下還是會覺得怪怪的……」、「(12月2日的時候有打 電話給劉家宏,他沒有接,就傳了『劉先生金流的事情我 覺得怪怪的』你為什麼會這樣問劉家宏?照你第1次的筆錄 你是講說其實你領第1次的時候有覺得很怪,你也不是很 確定他來源的合法性,你是不是當初有懷疑他有可能是違 法的,所以才要跟劉家宏去確認?)對,是我比較信任劉 家宏這部分是說。」、「(這就是你所謂的,擔心說有可 能是違法的問題,所以你想要跟劉家宏做確認這個部分? )對,因為那個金額比較大我會怕。」、「(我的意思是 為什麼金額大壓力就會大?)也是怕說是不是有違法的問 題。」(見原審卷第100、101、162、163頁);且有被告 於第1次提領款項前傳送予劉家宏之LINE訊息記載:「劉 先生」、「金流的事情」、「金流的事情我覺得怪怪的」 ,有該訊息紀錄截圖可稽(偵38974卷第61頁);並據證 人吳○謙於原審時證稱:被告在111年12月10日後曾跟我說 他那時候領第一筆190萬的時候,其實他自己就覺得很怪 好像是非法的等語(原審卷第141頁),足認被告對於其 所提領款項來源可能涉及違法等情,應有所預見。然查:    ①被告陳稱其當時有上網查詢「麗豐公司」登記資料,並 提出相關公司登記資料為據(見原審卷第73頁),足認被 告尚非完全未盡查證義務。    ②且證人吳○謙於原審時即曾證述:當天見面時,被告還不 清楚遇到的是詐騙,其也不能確定被告是不是真的遇到 詐騙。係當天見面後,被告回去有傳對方提供的相關資 料,經其查詢後告知被告,被告才驚覺遭騙等情(原審 卷第138至139頁),並證稱:被告有說拿錢給車手時, 怕錢是有問題的錢就叫車手簽名,再三確定再三詢問, 對方還跟被告講說有律師背書,且是正當公司營運協助 企業辦理銀行各項貸款,一直用話術誆他,當下真的是 被告也沒遇到這樣的情況等語(原審卷第145頁);並 有被告於依指示將所領款項交付LINE暱稱「林國慶」指 定之另案被告楊智名後,LINE暱稱「林國慶」並傳「已 收王志昇,現金195萬元,林國慶收」之文字訊息予被 告(見偵2755卷第86頁),另出具111年12月2日、同月 6日、8日、9日之收據與被告收執,有收據數紙附卷可 參(見偵2755卷第75頁,偵38974卷第21至25頁,原審 卷第75頁)。    ③被告雖未如同曾於銀行從事相關業務之證人吳○謙般,以 更為謹慎之查證方式確認與其聯繫之「劉家宏」、「林 國慶」等人所述真偽,而於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時 ,容有疏忽,或因其有認識之過失行為,無法卸免其民 事侵權賠償責任,然依社會之現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 貸款不易,需款孔急者,為求順利獲取貸款,對於代辦 貸款公司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 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心理,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 者,亦時有所聞。被告乃高中畢業,擔任美髮連鎖店老 闆,本案發生當時已開店約20年等情,據被告陳稱在卷 ,被告雖屬具備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然其對於金融業務 之熟悉程度,並未優於一般之人,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 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對於合法性之查證 及辨識能力高低亦有不同,並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 、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聯,此觀諸詐欺集團之 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屢見 高級知識分子為詐欺集團說詞所欺罔,即可明瞭,故被 告在信用不佳、亟需貸款之情形下,實難期待急需貸款 、操之過切之被告,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避免遭詐 騙、利用。    ④此外,再依被告於友人告知可能涉及詐騙後,隨即報警 ,並於告訴人尚未查悉遭詐騙、該金融帳戶未經列為警 示及偵查機關未能查知本案犯罪前,主動報案並配合追 捕收水嫌犯等情,足認被告辯稱其因曾上網進行公司登 記查證,且對方曾提供相關契約、書據暨保證,且「劉 家宏」亦告知此乃合理流程,故確信其提供帳戶並領款 交付行為,均係為達順利貸款,並非容任供作詐欺集團 詐欺及洗錢使用等情,尚非全然無據。  ㈣綜上,本院認「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過失」僅一線之隔 ,而被告本案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不僅刑度非輕,如經認定有罪,更無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自應嚴格認定。本院依照前述說明 ,認被告基於貸款目的與「劉家宏」、「林國慶」聯繫,雖 於提領第1次款項時,對於所提領款項之合法性曾產生質疑 ,認其對於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可能涉及不法有所預見, 然本院另以被告於友人告知可能涉及詐騙後,即主動報警並 協助查緝收水嫌犯等情,認被告陳稱其囿於「林國慶」、「 劉家宏」話術,及其個人查詢公司登記後所生誤信,且以為 要求收款者簽立字據,即可確保其所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 未涉及不法,而無容任詐欺及洗錢犯罪發生等情,尚屬可信 ,故認被告對於本案主觀上是否有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仍有 合理懷疑存在,而未使本院達於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從而,本案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原審判決以被告 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及實務上並無可以美化帳戶 之方式申辦貸款等情,認被告應可懷疑此次申辦信用貸款之 手續有異,否定被告堅持所述其提供帳戶及臨櫃提款係本於 申辦貸款之目的之真實性,並據以推測被告係本於未必故意 而與另案被告楊智名、「劉家宏」、「林國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而予以論罪科刑,本院依照前揭六之說明,認被告雖對 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罪有所預見,然應僅限於有認識之過 失,尚難認已達不確定故意之程度。從而,被告上訴以其並 無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為由,請求撤銷 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諭知 被告無罪。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以被告與「劉家宏」、「林 國慶」等人信任基礎薄弱,無從確保對方獲取金融帳戶資料 用途,且於超乎預期之大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時,已懷疑款 項來源可能係詐騙不法所得,其可能被利用為車手,卻未充 分查證,仍繼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依指示領款交付,能否 謂其主觀上不具一般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等情,亦於前揭六㈢⒋ 予以分項說明,認被告雖已有預見,然已確信不會發生犯罪 結果,本院尚難以事後、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認被告於當時 未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之查證,即 認被告不可能產生前揭確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一: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金額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帳號、轉匯時間及金額 1 111年12月2日 198萬5000元 於同日被告轉匯195萬至其台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12月5日 197萬8000元 於同日被告轉匯196萬至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1年12月6日 197萬3000元 於同日被告轉匯195萬至其台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1年12月8日 198萬6000元 未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5 111年12月9日 198萬4000元 於同日被告轉匯196萬至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1年12月12日 127萬元 於同日被告轉匯133萬至其台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被告提款後交付予車手之明細(其中編號6係配合警方 交款而誘捕偵查取款之車手楊智名) 編號 提款並交款日期 提領及交款金額 交款地點 備註 1 111年12月2日 19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4樓 被告自台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左列金額 2 111年12月5日 19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4樓 被告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左列金額 3 111年12月6日 202萬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9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被告分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各提領7萬4000元、195萬元 4 111年12月8日 19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4樓 被告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左列金額 5 111年12月9日 19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4樓 被告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左列金額 6 111年12月12日 133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4樓 被告自台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左列金額;僅提領金額當中之6萬元為本案詐欺所得款項,超逾6萬元部分並非被告參與詐騙所得,而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1年12月06日 197萬元 土地銀行 2 111年12月06日 107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 3 111年12月08日 396萬元 郵局

2025-02-11

TCHM-113-金上更一-26-2025021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顯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0198號、第24971號、第26229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32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顯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顯榮應知悉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 間,先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帳戶)用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MAX虛 擬貨幣交易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AX帳戶 ,以下與華南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並將MAX帳戶綁定為華 南帳戶之約定帳號,復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將 上開MAX帳戶之帳號、密碼及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方式,提供予年籍資料不詳、LINE 暱稱「夏夢瑤」、「邱銘楓」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 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2帳戶。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李揚禮、張佩 茹、葉淑文、劉子祥、陳姵臻、陳素寶、温育萱、楊燦弘、 江騰毅、郭若綺、吳建福、林立明、陳鈺潔(下稱李揚禮等 13人),致張佩茹、葉淑文、劉子祥、陳姵臻、陳素寶、温 育萱、楊燦弘、江騰毅、郭若綺、吳建福、林立明、陳鈺潔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 案華南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MAX帳戶購買 虛擬貨幣,再提領至不詳加密貨幣錢包地址(聲請意旨僅記 載江騰毅部分,惟張佩茹、葉淑文、劉子祥、陳姵臻、陳素 寶、温育萱、楊燦弘、郭若綺、吳建福、林立明、陳鈺潔部 分亦有轉匯至MAX帳戶,應予補充,詳如附表所示),達到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李揚禮則因發現 係詐騙手法未陷於錯誤,因而未遂【李揚禮於附表編號1所 示時間,將新臺幣(下同)1元匯入華南帳戶,僅係為供員 警凍結人頭帳戶,並非陷於錯誤而轉帳】。嗣經李揚禮等13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洪顯榮固坦承本案2帳戶為其交付予不詳人士,惟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要辦美國貸款, 跟對方LINE暱稱「夏夢瑤」、「邱銘楓」用LINE聯絡,對方 跟我說要帳戶做金流,因為我戶頭沒有錢,要我去MAX平台A PP註冊帳戶,「夏夢瑤」並叫我去華南銀行將MAX帳戶設定 為約定帳戶,說接下來金流要我跟「邱銘楓」聯繫,我就將 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給「夏夢瑤」,「夏夢瑤」說會再轉交 給「邱銘楓」做金流,我也是被對方詐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MAX帳戶之帳號、密碼及華南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警一卷第12至13 頁,偵一卷第20、32頁),並有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 可查(警一卷第21至99頁);又李揚禮等13人分別經詐騙集 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張佩茹、葉淑文、劉 子祥、陳姵臻、陳素寶、温育萱、楊燦弘、江騰毅、郭若綺 、吳建福、林立明、陳鈺潔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並均旋遭 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MAX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再提領至不詳 加密貨幣錢包地址,而告訴人李揚禮遭詐騙,雖未陷於錯誤 ,但為供員警凍結人頭帳戶而匯款1元至華南帳戶等節,亦 經李揚禮等13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本案2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偵二卷第73至78、79至86 頁),及李揚禮等13人分別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等(詳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在卷可參。是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係為辦美國貸款才提供本案2帳戶等詞置辯。惟查: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 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 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 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 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 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 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 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 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 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 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 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 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 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 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 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 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 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就其上開所辯,固提出其與「夏夢瑤」、「邱銘楓」之L INE對話記錄等為據(警一卷第21至99頁),但觀諸上開對 話記錄,該自稱「夏夢瑤」、「邱銘楓」之不詳人士與被告 固有提及辦理貸款等語,但本件縱有被告所稱貸款之事,惟 依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 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 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 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 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 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 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幫忙做金流、美化帳戶之必要,況被告自承與「夏夢瑤」 商談之貸款內容為其可申請美金10萬元貸款,無須還款,僅 需與貸款公司平分貸款金額,及限制其於3年內不可至美國 ,而無需評估貸款資力,亦無須繳納貸款利息及還款,顯已 違辦理一般貸款之常理;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 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 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 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 情。復審諸被告於行為時業已為成年人,高職畢業,工作經 驗4年等語(見偵一卷第21頁),其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 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都不知道「 夏夢瑤」、「邱銘楓」年籍資料,也忘記貸款公司名稱等語 (見偵一卷第20頁),可見被告在與對方素不相識,且自己 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面對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 之處之情況下,僅為獲取貸款金錢利益,而決意交付本案2 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且觀諸被告提供之對 話紀錄,被告有向「夏夢瑤」稱「姐姐我後面會不會被銀行 說洗黑錢」、「我怕怕的」、「我是怕又被騙」,另有向「 邱銘楓」稱「要真的喔 不要騙我喔」(見警一卷第37、89 、75頁)等語,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就有一個疑問,我曾 經想過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見偵一卷第33頁)等語,足認 被告於交付本案2帳戶時,主觀上雖可預見上開帳戶極可能 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或 轉匯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2帳戶供作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 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 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本件 並不因被告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他 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 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 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原法定刑下限之有期徒刑2月,經減輕 其刑後則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原法定刑下限之有期徒刑6月,經減輕其刑後則得減至 有期徒刑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 舊法比較之列,併與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 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李揚禮等13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 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 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就附表 編號1部分,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既已著手於整體詐欺、洗錢 犯罪計畫之實行,僅因告訴人李揚禮查覺對方為犯罪集團, 因而未陷於錯誤,自仍屬詐欺取財、洗錢之障礙未遂(至匯 款1元至華南帳戶,僅係為表彰犯罪集團有施行詐術而匯款 之意,此有告訴人李揚禮警詢筆錄可佐),聲請意旨認告訴 人李揚禮部分均已達詐欺、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 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 2帳戶之行為,幫助該犯罪集團著手詐騙李揚禮等13人,且 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匯並隱匿告訴人張佩茹、葉淑文、劉子祥 、陳姵臻、陳素寶、楊燦弘、江騰毅、郭若綺、吳建福、林 立明、陳鈺潔及被害人温育萱所匯之款項,並使該集團成員 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 果,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 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2530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本案交付帳戶數量2個,李揚 禮等13人受騙(除告訴人李揚禮係基於凍結人頭帳戶目的) 匯入本案華南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迄今尚未能與李揚 禮等13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 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查本案被害人所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或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 幣,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 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 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張志杰移送 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帳戶 (本案華南帳戶) 第二層帳戶 (本案MAX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李揚禮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4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俠武林-陳舒瑤」與李揚禮聯繫,佯稱:可下載「創生」APP投資股票當沖獲利云云,李揚禮雖未陷於錯誤,然為使該帳戶遭警示凍結,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華南帳戶。(聲請意旨誤載為「李揚禮陷於錯誤而匯款」,應予更正) 113年5月3日12時55分許 1元 無 無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19、121至127頁) 2 告訴人 張佩茹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28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慧安」、「胡珺珺」與張佩茹聯繫,佯稱:可至「avex」平台打賞歌手賺傭金云云,致張佩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華南帳戶內。 113年5月3日14時21分許 8萬8000元 113年5月3日14時40分許 8萬8000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49、152至161頁) 3 告訴人 葉淑文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2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P的台股筆記」、「劉紫萱」、「敦南官方客服」與葉淑文聯繫,佯稱:可下載「D-South」APP加入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葉淑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華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10時6分許 25萬元 113年4月29日10時13分許 25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83、185至189頁) 4 告訴人 劉子祥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蓉蓉」、「寶珠」、「敦南官方客服」與劉子祥聯繫,佯稱:可下載「D-South」、「宏利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子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華南帳戶內。 113年4月26日10時34分許 50萬元 113年4月26日10時36分許 50萬元 遠東銀行明細查詢結果(警一卷第207頁) 5 告訴人 陳姵臻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13日某時起,以社群網站抖音暱稱「一界閒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向陽」與陳姵臻聯繫,佯稱:可依指示在阿里巴巴商場買優惠商品,以賺取價差云云,致陳姵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華南帳戶內。 113年5月2日10時29分許 40萬元 113年5月2日10時30分許 4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警一卷第227頁 ) 6 告訴人 陳素寶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2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當沖班長」、「蓉蓉(助理)」與陳素寶聯繫,佯稱:可下載「敦南資本」APP匯款投資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陳素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華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10時36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32分,應予更正) 39萬元 113年4月29日10時37分許 39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43至247頁) 7 被害人 温育萱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4日22時39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菲比斯」、「林庭樟」、「敦南官方客服」與温育萱聯繫,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温育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華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10時6分許 58萬元 113年4月29日10時20分許 58萬元 霧峰鄉農會匯款申請書(代收款憑條)(警一卷第269頁) 8 告訴人 楊燦弘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特助」、「敦南官方客服」與楊燦弘聯繫,佯稱:可下載「D-South」APP,加入投資群組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燦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華南帳戶內。 113年4月26日13時6分許 90萬元 113年4月26日13時43分許 90萬元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警一卷第287頁) 9 告訴人 江騰毅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6日19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媽媽十方」、「陳佳穎」、「敦南官方客服」與江騰毅聯繫,佯稱:可下載「D-South」APP,加入投資群組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江騰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華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9時4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14分,應予更正) 30萬元 113年4月29日10時15分許 3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68、51至67頁) 10 告訴人 郭若綺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4日10時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何承唐」、通訊軟體LINE暱稱「敦南官方客服」與郭若綺聯繫,佯稱:可下載「D-South」APP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若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華南帳戶內。 113年4月30日10時46分許 250萬元(聲請意旨誤載為25萬元,應予更正) 113年4月30日11時10分許 10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323、325至331頁) 113年4月30日11時11分許 100萬元 113年4月30日11時10分許 49萬9900元 113年5月2日8時10分許 100元 11 告訴人 吳建福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底某日起,於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老默在緬甸」刊登販售緬甸翡翠之不實廣告,致吳建福瀏覽後陷於錯誤後下單,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華南帳戶內。 113月5月3日14時17分許 25萬6,950元 113月5月3日15時11分許 25萬7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三卷第37至45、48頁) 12 告訴人 林立明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5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媃(龍興)」、「敦南官方客服」與林立明聯繫,佯稱:可下載「敦南資本」APP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立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華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9時58分許 51萬元 113年4月29日10時2分許 51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匯豐銀行國內跨行匯款申請表(併案警卷第53至90、93頁) 13 告訴人 陳鈺潔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下旬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ANYOU」與陳鈺潔聯繫,佯稱:可下載「ADIA」、「Mbit」購買基金平台APP匯款投資虛擬貨幣、基金獲利云云,致陳鈺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華南帳戶內。 113年5月3日14時49分許 53萬元 113年5月3日14時51分許 53萬元 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併案警卷第137頁)

2025-02-10

KSDM-113-金簡-805-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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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60號 原 告 蔡歆玥(原名蔡尹婷) 被 告 甲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甲父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甲母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零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零伍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參酌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少 護字第116號宣示筆錄(該案下稱系爭少年事件)略以:被 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在基隆市信義區孝東路以 機車債務問題為由,哄騙原告前往位於基隆市○○區○○○街000 ○0號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請手機門號(0000000000)交由其使 用,後被告與該名女子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犯意聯絡,迫使 原告搭乘白色租賃小客車(IRENT)前往基隆市○○區○○路00 號通訊行分期貸款購買IPHONE 15 PRO MAX 256G 1台交由被 告使用,經原告詢問機車行前開機車並無債務問題,始知受 騙。原告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7,530元(包 括因前揭手機貸款積欠21世紀公司貸款費用63,539元、電信 費用13,519元,其餘金額為利息)。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53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手機店我沒有進去,我什麼錢都沒有拿到,要不要辦也看原 告,本件經過情形並非如原告所述,那時候我跟原告說貸款 沒有繳的話才會有法律問題,我才帶原告去辦手機,我問原 告要不要辦,原告才答應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而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原因 事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少護字第116號宣示筆錄裁定 交付保護管束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少年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於11 2年12月24日14時50分許,當初介紹我購買機車之人即被告 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私訊我稱機車之前車主在這台機車 上有債務問題並要我趕快去解決,說因為車子是掛我的名字 ,不處理的話我會有官司麻煩,並要我立刻帶證件出門等他 來載我去處理車子的問題。約15時22分許他就與一不明女子 各騎1台機車抵達基隆市○○區○○路00號,並由該女子騎車載 我前往基隆市…台灣大哥大門市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又 載我前往基隆市…毅安通訊行分期貸款購買空機(iphone15 pro max 256g)1台,因該通訊行目前沒貨,要我們至臺北 市萬華區…拿取空機,被告即該名女子就帶我到一旁之西定 路停車場準備租irent前往臺北…,拿到手機後他們就馬上隨 便到臺北路邊的手機行將手機賣掉拿取現金,並告知我要將 這筆錢拿去處理車子的債務問題…。我後來於113年1月初和 家人說這件事後,家人覺得不對勁便於113年1月12日打電話 向車行詢問機車是否有被告所述之債務問題,車行聲稱該車 並無任何債務問題,亦不清楚被告為何會這樣說,我才驚覺 遭到被告詐騙等語(系爭少年事件卷宗第34、35頁),並經 原告於警詢時提出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依其內容,被告以「 因為前車主用那台車去辦民間貸款然後又賣給車行」、「要 再辦一次貸款來掩蓋之前的貸款」、「如果被現在的貸款公 司發現他撥款下去買的車行使權是民間貸款的他就會告跟這 台車有關係的人」、「所以我們今天才會這麼緊張這麼著急 」、「因為他們已經再查了」、「我們要再補一個貸款上去 擋」、「懂了嗎」等語(系爭少年事件卷宗第43、45頁), 可知被告確以機車債務問題為幌,使原告陷於錯誤。且被告 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承認警察所移送之非行事實,有訊 問筆錄附於系爭少年事件卷宗可憑,被告空言否認,並非可 採,綜上各情,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侵權行為事實,堪予認 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對於二十一世紀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公司)負擔貸款債務, 經二十一世紀公司聲請本院對原告核發113年12月20日113年 度司促字第6594號支付命令(內容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63,539元及利息、滯納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及產生13 ,519元之電信費債務等情,業據提出本院上揭支付命令影本 、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原告主張因申辦手機門號產生電信 費債務13,519元而受有損害,堪予採認。又原告因陷於錯誤 而辦理貸款購買手機,原告因而負擔貸款本金債務63,539元 堪認係原告所受損害,則原告本件所受損害金額為77,058元 (計算式:13,519元+63,539元=77,058元)。至於原告請求 利息10,472元(即原告訴之聲明87,530元扣除貸款金額63,5 39元及電信費13,519元之部分),原告並未具體指明此部分 利息係如何計算,且原告既非不得清償貸款以避免發生利息 ,則原告亦無從請求被告給付貸款利息。綜上,原告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7,058元,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0 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本院前開判斷無涉或無違,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880元(計算 式:1,000元×77,058元/87,530元=8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2-10

KLDV-113-基小-2060-20250210-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仁義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緝字第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仁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仁義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 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 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有人使用 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傅建誠業務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3年4 月11日19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股份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 「傅建誠業務專員」指定之人,再以LINE告知密碼。嗣「傅 建誠業務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26日,假冒為觀音高中 總務主任、LINE暱稱「陳智強」之身分,向楊許桂珠佯稱: 請代購油漆並代匯款至本案帳戶等語,致楊許桂珠陷於錯誤 ,於113年4月29日12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觀 音工業區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93,050元至本案帳 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以此方 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嗣楊許桂珠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許桂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吳仁義及 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 於113年4月初,收到貸款廣告簡訊而與對方聯繫,對方自稱   「傅建誠業務專員」,對方說提款卡給他,比較好做金流比 較容易核貸,我依指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並無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傅建誠業務專員」;又告訴人楊許桂珠遭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以前述詐騙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193,05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為被告所不 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許桂珠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 、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報案資料、本案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亦可見本案帳戶確已供詐騙集團成 員作為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匯款後,供提領贓款,藉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工具。 (二)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 ,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 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 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 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 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 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者,金融帳戶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 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 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 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 所週知之事實,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 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 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23歲餘, 自陳為高中肄業,曾從事軍人,現從事磁磚工作(本院卷 第36頁),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 知悉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之後,即無法控 管該人如何使用本案帳戶。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傅建誠業務專員」並未說自己是哪家貸款公司或代辦業 者,我也沒有問,亦未見過該人,對方說過2、3天就會把 卡還給我,後來對方沒依約寄回來,我有催他,但他未讀 我的訊息,我想說沒什麼事情,所以沒報警或辦理掛失等 語(偵緝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本院卷第76頁),其輕 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未經確認真實身分且毫無 信賴關係之「傅建誠業務專員」使用,嗣「傅建誠業務專 員」未依約定時間寄回提款卡時,亦未即時辦理掛失或報 警處理,足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縱使遭「傅建誠業務專員 」所屬之詐欺集團充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並 不在意,而有容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之意。  (三)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一般人辦理貸款常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現 今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 戶信用情形,提款卡並不能表彰個人之資力或信用狀況, 僅具有存提款功能,本身亦無任何經濟價值得為質借或徵 信之用,故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業務,若欲對申請者進 行徵信,並無要求申請者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理。若在信 用不佳,無法循正常金融機構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集團 (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之情形,對方通常會要求借貸者 提供抵押品或簽立票據作為擔保。然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所述,其曾有貸款經驗,之前有提供雙證件及保證人, 此次僅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未簽貸款契約,並未 提供任何擔保品等語(本院卷第34至35頁),依被告之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顯然知悉本次申辦貸款過程與常情不 符。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寄出提款卡前,本案帳戶已無餘額 (偵緝卷第17頁反面),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行為人,考量提供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對己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甚微之算計後,乃輕率交付帳戶之 犯罪型態相符。再者,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對方說提供提 款卡比較好做金流等語(偵緝卷第17頁反面),堪認其可 預見本案帳戶有款項進出,卻未詢明原因,益見其寄出本 案帳戶資料,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以其提供之帳戶供作實 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㈢另詐欺集團成員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多使用經美化之說 詞、手段,縱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 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直接表明將利用該金融帳 戶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以免影響對方提供金融帳戶之意 願。故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有被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使用,就個案具體情節為 斷,而非只要詐欺集團成員係假藉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 ,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不成立犯罪。依本案具體情節, 被告曾有辦理貸款經驗,本次申辦貸款過程與常情不符, 其未確實查證「傅建誠業務專員」之身分,但於衡量本案 帳戶餘額所剩無幾,自己名下財產不致受有損失後,輕率 寄出提款卡及密碼,足認被告已預見提供對方本案帳戶資 料,可能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然為圖獲得貸款,抱 持僥倖心態,率爾提供帳戶資料,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純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 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 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 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 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 號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 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 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 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本案犯行,因與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想像競合關係(詳後 述),在無其他加重、減輕事由之情況下,本院得量處之 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若 依幫助犯規定予以減輕,處斷刑範圍於修正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   ㈣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嗣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該條號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 時法),裁判時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又本案被 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是不論依照行為時法 或裁判時法,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 參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傅建誠業務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傅建誠業 務專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 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 遽認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 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 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另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從輕 量刑等語。然被告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甫透過網路認 識之人使用,至本案帳戶淪為詐騙集團利用之工具,使告 訴人受詐款項迅速遭提領殆盡,難以追查流向,被告所為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金融秩序,被告 所為本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並無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況被告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刑已無情輕法重之 憾,本案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 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 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告訴人受騙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 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等 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 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 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 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 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 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遭提領部分 仍然存在,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實從中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 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ILDM-113-原訴-85-20250210-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嫆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5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嫆景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提供合計三 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鳳松門市」更正為「在高雄市○○ 區○○○路0號1樓統一超商新鳳松門市」,第10至11行更正為 「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附表部 分編號2第二筆匯款金額更正為「9,998元」,編號2第三筆 匯款時間更正為「113年4月21日19時21分許」,編號8匯款 時間更正為「113年4月21日17時53分許」;證據部分「被告 邱嫆景於警詢時之供述」更正為「被告邱嫆景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及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邱嫆景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坦認有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與上開國泰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 )提款卡、密碼、國泰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 戶資料),均交付予LINE暱稱為「謝先生」之人(下稱「謝 先生」)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無故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 犯行,辯稱:我要申辦貸款,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謝 先生」,但我不知道該貸款公司之全名,也沒有提供任何財 物抵押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與「謝先生」,本案帳戶進而遭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人 陳禹翔、趙沛宣、陳梓誠、鍾佳茹、簡逸昇、陳思雅、葉珮 軒、陳惠芬、劉桓德、賴品安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上 開證人所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圖及對話紀錄、國泰帳戶及中小 企銀行帳戶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照片、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修正前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之立 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 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 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 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 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 (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被告為辦理 貸款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已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此外,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 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 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 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 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 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 供金融帳戶之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 下帳戶之必要。審酌被告行為時已為成年人,具有大學畢業 之學歷,且有辦理過車輛貸款之經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時供述在卷,堪認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一定社會生活 經驗之人,其當應知悉對方所稱提供銀行帳戶即可辦理貸款 、無需付出任何代價即可獲取貸款利益等情節,實未合於一 般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程序運作,惟其為獲取貸款之利益, 仍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該人,致令該人得以任意使用本 案帳戶,自已該當前開規定所指無正當理由之情況。被告前 開所辯,尚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上開修正僅 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至同 法第22條,並增列與虛擬資產服務相關之要件,其刑度及行 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相關要件既未更易,則上開解釋自應適 用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提供 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數量及其中2帳戶業已遭使用等情節;兼衡被 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暨其無 前科之品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 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本案依卷附 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36號   被   告 邱嫆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嫆景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法律明定任何人無 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無正 當理由,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統一超商新鳳松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交寄予某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謝先生」之人,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 上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 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 之人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嫆景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交寄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等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使用,惟辯稱:對方說要測試帳戶,我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的意思等語。 2 被告與暱稱「TW急貸網」、「謝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上開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證人陳禹翔、趙沛宣、陳梓誠、鍾佳茹、簡逸昇、陳思雅、葉珮軒、陳惠芬、劉桓德、賴品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犯罪事實所載之3個帳戶收詐騙所得之事實。 4 證人即陳禹翔等10人提出之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經移至修正後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 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 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然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而觀諸被告提出之 與LINE暱稱「謝先生」之對話紀錄內容,對方言及「已經幫 你備注好3個卡片,用小盒子裝一下,拍傳過來」、「邱小 姐您的初步審核已經通過,公司同意借款80萬給你」等語, 足認被告係因申辦貸款遭詐騙而提供上開3帳戶提款卡,尚 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是無以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 揭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附表: 編號 證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陳禹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5時14分許,透過臉書向陳禹翔佯稱欲購買陳禹翔所販售之商品,請陳禹翔前往統一超商賣貨便開設賣場,並簽署金流服務,致陳禹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進而匯出款項。 113年4月21日19時16分許 4萬9,983元 12,088元 邱嫆景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4月21日19時17分許 1萬2,088元 2 趙沛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12時8分許,透過臉書向趙沛宣佯稱欲購買趙沛宣所販售之商品,請趙沛宣前往統一超商賣貨便開設賣場,並簽署開通三大保障,進行帳戶驗證及開通服務,致趙沛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進而匯出款項。 113年4月21日19時18分許 9,999元 邱嫆景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4月21日19時20分許 9,997元 113年4月21日19時20分許 9,997元 3 陳梓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20時15分許,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假冒陳梓誠同事,向陳梓誠佯稱需資金應急,致陳梓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1日20時31分許 1萬5,000元 邱嫆景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鍾佳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6時24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假冒鍾佳茹同事,向陳梓誠佯稱需家人需資金動手術,致鍾佳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1日20時29分許 4萬元 邱嫆景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簡逸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9時44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假冒簡逸昇好友,向簡逸昇佯稱資金應急,致簡逸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1日20時9分許 4,015元 邱嫆景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 陳思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5時41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假冒陳思雅好友,向陳思雅佯稱資金應急,致陳思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1日18時57分許 9,500元 邱嫆景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7 葉珮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前某時許,在臉書中「豐原租屋售屋免仲介費」社群中,刊登不實之租屋訊息,適葉珮軒因瀏覽該網頁,與對方聯繫,對方表示需先行支付押金以取得優先看屋及承租之權,致陷於錯誤葉珮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1日20時27分許 20,000元 邱嫆景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8 陳惠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7時52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假冒陳惠芬之女,向陳惠芬佯稱資金應急,致陳惠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1日17時52分許 30,000元 邱嫆景上開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9 劉垣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7時51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假冒劉垣德之友,向劉垣德佯稱資金應急,致劉垣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1日17時51分許 3萬元 邱嫆景上開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13年4月21日17時53分許 2萬元 10 賴品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前某時許,在臉書中「斗六租屋資訊」社群中,刊登不實之租屋訊息,適賴品安因瀏覽該網頁,與對方聯繫,對方表示需先行支付押金以取得優先看屋及承租之權,致陷於錯誤賴品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1日17時49分許 6,000元 邱嫆景上開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2025-02-07

CTDM-113-金簡-699-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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