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賠償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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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涂蓁尉 代 理 人 黃暖琇律師 相 對 人 鍾逸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20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 第3015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203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 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 照)。準此,法院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 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作為酌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 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 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 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另 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 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6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為執行 名義,向臺灣苗栗地方法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本院11 3年度司執助字第3015號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 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已提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03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含確認賠償協議書債權、本票債權不 存在、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若未停止執行,恐受無法 回復之損害。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已就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訴字第1203號、113年度司執助字第 3015號等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若繼續 遭強制執行,日後恐難以回復。聲請人請求裁定停止執行, 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尚屬相符,核屬有據。而系 爭本票裁定准許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其 利息,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03號事件進行之期間約為4年, 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停止執行可能受之損害約為20 萬元(計算式:100萬元×0.05×4=20萬元)。爰命聲請人以2 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2-03

SCDV-113-聲-157-2024120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02號 民國113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 代 表 人 廖建興 訴訟代理人 楊鈞鋒 陳傳易 方偉斌 被 告 陳立展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阮氏矯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2,985元,及均自民國113年 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立展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同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訴訟標的之請求 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 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2,9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 2,98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4 1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證據資料之利用有一體 性,得期待於同一程序加以解決,揆諸前引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陳立展於112年1月5日轉服志願役,為原告陸軍志願役二等 兵,法定役期4年(自112年1月5日起至116年1月5日止)。 惟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兩次以上,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令核定不適服現役,自112年5月16日零時生效,故依志願士 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下稱系爭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 第3條之規定,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 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役士兵3個月待遇(含本俸、 加給)計10萬2,985元。陳立展因無法清償,邀同被告阮氏 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分期賠償協議書(下稱協議書 ),約定除應於112年6月30日前繳付頭期款4,985元外,其 餘分35期,自112年7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繳付2,800 元。若有一期未繳,喪失分期清償權利,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應負全部清償之責。惟陳立展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應予賠償。阮氏矯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爰依系爭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行政訴 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陳立展於112年1月5日轉服志願役士兵,依志願士兵服役 條例第6條之規定,至少應服役期4年,始可退伍而免賠償 。惟其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兩次以上,經國防部陸軍 司令部核予不適服現投退伍,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尚有 43個月未服滿,自應按其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 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計10 萬2,985元。陳立展無力一次賠償,乃邀同阮氏矯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協議書按月賠償。詎仍未依約賠償, 被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2,985元,及自113年7月2 9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主張及聲明: (一)阮氏矯部分:   1.答辯要旨:    賠償金額過高,無力賠償。又陳立展目前在監執行,可否 讓其在監工作以償還賠償金。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立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 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前條第1項人員之本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 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本 俸及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 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系爭賠償辦法第2 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 賠償辦法係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授權 由國防部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 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 自得予以適用。 (二)經查: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防部 陸軍司令部112年5月12日國陸人勤字第11200800091號令 、國防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核發軍官士官士 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協議書(本院卷第31至40頁)為證 。而阮氏矯到庭並未爭執其所應負之賠償責任,另陳立展 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或陳述就上開情 事為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至於阮氏矯上開所辯,僅為賠償方式,並不影響被告 所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   2.是以,陳立展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個人因 素一次受記大過兩次以上,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屬於 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之人員,則依系爭賠償 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及兩造簽 立之協議書,被告即應依陳立展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 比例,連帶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 月待遇。陳立展應服志願役期限為48個月,尚未服役期為 43個月,而其前3個月受領待遇共計11萬4,960元,依比例 計算,應賠償金額為10萬2,985元(計算式:114,960元×4 3/48=102,985元)。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2,985 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 1項前段、第2項規定及兩造簽立之協議書,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0萬2,985元,及自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 翌日(均於113年8月6日寄存送達,本院卷第103、105頁送 達證書)即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台 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02

KSTA-113-簡-102-202412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綸 蘇宏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連詩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49、15850、158 51、21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冠綸附表一編號十五、蘇宏毅附表二編號一至六部 分之處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冠綸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五「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蘇宏毅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冠綸、蘇宏毅及蘇宏毅之辯護人提起上 訴,於本院陳稱: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12、177 頁),是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上開上訴「刑」之部分進行 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餘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 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至林冠綸、蘇宏毅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雖因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而本 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之詐欺獲取財物金額,均未逾500 萬元;另同時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起 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責規定之條次 變更為第19條,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 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且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刑度亦以舊法為輕。而新舊法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為尊重被告程序 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則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 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 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附此敘明(然洗錢防制法有關減刑 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比較適用,詳 後述)。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林冠綸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9所處之 刑部分)  ㈠本院審理結果,就林冠綸附表編號1、2、4、5、17至20、23 、26、28、29部分依照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 林冠綸附表一編號1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及附表一編號1至 14、16至29一般洗錢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原應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於量刑時列為刑法第5 7條之酌減事由,就林冠綸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9別判處 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中所附記原審諭知之刑,量刑並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載(詳如附件)。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林冠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第2項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 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3.林冠綸行為後,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自白原無減刑規定, 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林冠綸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林冠綸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雖均為自白犯行,然尚未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故本件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輕其刑之規定予以減刑。   4.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雖未及審酌上開洗錢防制法、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制定,惟依前述 ,原審於量刑因子中所據以裁量之規定,於結果並無不同 ,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科刑,而未比較 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判決雖未及完整比較新舊法及 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惟於量刑時考量適用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㈢林冠綸上訴意旨以:林冠綸並未實際造成被害人損害,且林 冠綸所涉角色、參與犯罪屬邊緣,法定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1年實屬過重,原審雖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又就附表一編 號2、17、19為減刑後,仍有有期徒刑10月、7月、7月,附 表一編號3業已和解,由共犯林永欣、王建興完成部分賠償 ,然原審量處仍超過有期徒刑1年以上,仍為過重原審之量 刑過重云云。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 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 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審就林冠綸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9所 示部分,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審酌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之量刑因子,及被告之素行、本 件犯罪情節、被害人人數、金額、被告於犯罪中之分工狀況 、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詳如原 判決理由欄三㈣、㈤),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 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 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綜上所述, 林冠綸此部分上訴猶以前揭情詞而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林冠綸附表一編號15、蘇宏毅附表二編號1 至6所處之刑部分)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僅蘇宏毅附表二編 號1至6之部分):蘇宏毅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業經制定如前述,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自白雖無減刑規定 ,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蘇宏毅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蘇宏毅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且因本罪並無獲有犯罪 所得(詳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三㈦⑵所述),無須考量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情事,故本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2.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有關法律修正之說明,詳如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之量刑因子,附此敘明。   3.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 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 判例意旨參照)。    ⑵蘇宏毅於附表二部分所為之犯行,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法 定刑度非輕,然考量蘇宏毅皆僅係擔任出面提款之「車 手」工作,完全聽從林永欣、王建興指示,與詐欺集團 中擔任幕後策畫者或實際以話術從事詐術之主謀相比, 惡性顯然較輕,且蘇宏毅犯後皆坦承犯行,更未獲得報 酬,而附表二編號2、4、5、6所示之被害人,蘇宏毅均 分別與之達成調解與和解,並均給付完畢,亦同意法院 從輕量刑,詳如附表二賠償履行情況(證據頁數)欄所 載,可認被蘇宏毅於事發後確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所生 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然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再經以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為減刑、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列為刑法第57條量刑之減刑事由後,認蘇 宏毅就附表二各部分之犯罪情節、客觀情狀及主觀惡性 加以考量,即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而無客觀上足以使人 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就前開部分爰無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蘇宏毅及其辯護人請 求為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云云,尚為無據。  ㈡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撤銷後量刑之說明     1.原審就林冠綸附表一編號15、蘇宏毅附表二各編號部分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林冠綸、蘇宏毅於本院審理時業另分別與附表一編號 15、附表二編號2、6部分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詳如附表二 賠償履行情況(證據頁數)欄所載,其等犯後態度即非毫 無悔悟之情,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本院衡量被告犯 罪之犯後態度等情,認原審未及審酌上揭全部情事逕予量 刑,稍有未當。⑵蘇宏毅行為後,依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第47條規定,應予減輕其刑,蘇宏毅、林冠綸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部分亦有修正,原 審未及比較並適用,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亦有未恰。林冠 綸、蘇宏毅以此部分犯罪量刑不當、蘇宏毅另請求為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等為由提起上訴,均為有 理由。至林冠綸、蘇宏毅另以刑法第59條之適用為上訴之 理由,雖於法無據,然其等以已與被害人等或達成賠償協 議、或有初步共識,且均已支付款項,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非無可採,故原判決關於林冠綸附表一編號15、蘇宏毅 附表二編號1至6所處之刑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2.爰審酌林冠綸、蘇宏毅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擔任車手,造成附表一編號 15、附表二編號1至6被害人財產上損害,紊亂社會秩序, 是二人所為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二人於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洗錢部分,符合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 ,並與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達成 和解,按期履行等情,併參酌林冠綸自述為高職畢業、離 婚、與母親及小孩同住,小孩就讀小學二年級,需扶養小 孩與母親,目前從事小吃店工作,月收入約3萬5千元,蘇 宏毅自承為大學畢業、未婚、與母親、弟弟同住,需扶養 祖母及母親,目前從事一般服務業,約收入約5萬元等智 識程度、生活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23頁),暨 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及所參與本 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五、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林冠綸、蘇宏毅所犯另案詐欺案件 ,部分已判決確定,部分仍在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乙節,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與本案所犯上開各罪, 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林冠綸、蘇宏 毅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 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一:林冠綸提領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被騙金額 萬事達公司撥款日期、金額及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本院宣告刑 賠償、履行情況(證據頁數) 1 游莉梅 (編號13) 1千元 109年8月31日撥款10,145,610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於同日15時35分、16時9分許提領200萬元、504萬7千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陸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2 楊守謙 (編號134) 3,834元 3千元 109年9月9日撥款10,044,349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於109年9月9日14時48分許提領750萬元、同年月10日提領120萬元(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漏載)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拾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3 莊雅淳 (編號135) 2萬元 11,664元 1萬7千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8月25日調解筆錄(金訴字卷一第371-372頁)。 2.本院卷一第91頁上訴理由狀記載,已由林永欣協助完成給付。 4 曾妍綾 (編號2) 1千3百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陸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5 沈宜慧 (編號136) 1千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陸月。)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8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字卷二第151頁)(於112年12月20日有收到同案被告王建興匯款500元)。 6 鄭筠蓓 (編號16) 2萬元 4萬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7 王建承 (編號14) 2萬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1萬元 109年9月21日撥款3,110,701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9月21日12時31分許提領232萬3千元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8 傅依婷 (編號137) 1千元 28,380元 同年10月12日撥款6,380,274元、847,380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同年月12日10時51分提領610萬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29,900元 29,920元 同年月19日撥款0000000元、206100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同年月19日14時31分許提領180萬元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9 曾珮瑜 (編號140) 5萬元 109年10月29日撥款2,109,123元、444,691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同年月29日14時40分許提領180萬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10 卓鈺翔 (編號138) 5萬元(3筆) 2萬元 3萬元 109年11月9日撥款3,651,822元、783,257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同年月9日15時41分許提領364萬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11 徐宇辰 (編號139) 5萬元(2筆)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12 林筠舜 (編號42) 3萬元 2萬元 1千元 109年11月18日撥款3,692,352元、同年月20日撥款364,896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同年月20日9時34分許提領191萬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8月25日調解筆錄(金訴字卷一第367-368頁)。 13 張耘碩 (編號200) 1千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已調解)(張耘碩與林冠綸、潘景松、林永欣、王建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8月25日調解筆錄(金訴字卷一第381-382頁)。 2萬5千元 109年11月27日撥款828,087元、858,793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1月30日10時4分許提領300萬元 14 陳林謙 (編號37) 2萬元 5千元 110年1月18日撥款1,622,539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19日10時54分許提領230萬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已調解)(陳林謙與林冠綸、潘景松、王永欣、王建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8月25日調解筆錄(金訴字卷一第365-366頁)。 2萬元(2筆) 1萬元 110年1月27日撥款2,290,624元、1,711,954元、305,961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29日9時17分許提領200萬元、同日10時23分許提領300萬元 15 余智瑋 (編號3) 2萬元(7筆) 1萬元 處有期徒壹年壹月。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8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字卷一第361頁)。 2.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39號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59-60頁)。 3.林冠綸已賠償1萬元,其餘11萬元分期給付(本院卷二第59頁) 4.(本院卷一第91頁)上訴理由狀記載,王建興已給付部分賠償,但卷內未付給付相關資料。(新增) 16 王蔚軒 (編號157) 1千元 2萬元(4筆) 1萬元 5千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17 李芊諭 (編號75) 3千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柒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18 梁博淳 (編號44) 1千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陸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19 葉泓翌 (編號19) 1千元(2筆) 110年2月3日撥款3,447,708元、69,982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4日10時16分許提領300萬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柒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20 陳凱銘 (編號49) 1千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陸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21 陳依琳 (編號20) 3萬元(5筆)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22 廖志豪 (編號50) 1千4百元 110年2月8日撥款6,528,125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19日10時35分許提領540萬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1萬5千元 110年2月18日撥款5,593,842元、170,540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23 李家翔 (編號117) 1千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陸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24 儲鈺昇 (編號83) 1萬元 5千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25 張立廷 (編號32) 1,090元 1萬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8月21日公務電話記錄(張立廷來電,不打算請求被告賠償損失)(金訴字卷一第215頁)。 26 高綺蓮 (編號123) 1千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陸月。)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8月25日調解筆錄(金訴字卷一第369-370頁)。 27 蔡乙蔚 (編號257) 1千元 1萬元(6筆)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8月25日調解筆錄(金訴字卷一第383-384頁)。 2.林冠綸、潘景松、林永欣、王建興連帶給付6萬元,已履行(本院卷一第51-52、57頁)。 28 崔鴻翔 (編號47) 1,315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陸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29 田珀瑜 (編號93) 1千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陸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附表二:蘇宏毅(原名:蘇峻毅)提領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被騙金額 中華國際公司撥款日期、金額及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本院宣告刑 賠償、履行情況(證據頁數) 1 高振文 (編號143) 1萬元 2萬元 110年1月4日撥款2,967,145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月4日11時40分許提領300萬元 處有期徒刑拾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2 李信男 (編號23) 2萬元 1萬元 110年1月22日撥款3,228,609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月22日14時44分許提領380萬6千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67萬元) 處有期徒刑捌月。 1.和解書、匯款畫面截圖(本院卷二第273頁) 2.蘇宏毅賠償1萬元 3 洪雅琴 (編號260) 1萬元(2筆) 1萬1千元 2萬元 110年1月29日撥款3,164,684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月29日13時37分許提領316萬元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4 劉家妤 (編號259) 2萬元(2筆) 1萬元 110年2月5日撥款4,216,755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2月5日16時1分許提領420萬元 處有期徒刑玖月。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12月5日和解筆錄(金訴字卷二第129-130頁)。 2.蘇宏毅賠償2萬3,000元,已履行(金訴字卷二第9頁)。 5 林宏榮 (編號186) 1萬元 2萬元 110年2月19日撥款8,106,011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2月19日14時32分許提領600萬元 處有期徒刑捌月。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8月25日調解筆錄(金訴字卷一第377-378頁)。 2.蘇宏毅賠償1萬5,000元,已履行(金訴字卷一第359頁、本院卷二第51頁)。 6 戴舒涵 (編號27) 2萬元 1萬元 處有期徒刑捌月。 1.和解書、匯款畫面截圖(本院卷二第275-277頁) 2.蘇宏毅賠償15,000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綸       蘇宏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鄭又綾律師       趙連泰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 5849、15850、15851、21865號),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宏毅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二(原誤載為一,業經裁定更正)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林冠綸、蘇宏毅、林孟宇(由本院另行審結)各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9年8月間起、同年年底起、110 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王建興、林永欣(上開2人業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 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簡稱:本案詐欺集團, 蘇宏毅、林孟宇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前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0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67號判決 在案),擔任取款之工作(即俗稱車手),負責提領潘景松( 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另行審結)名下英聯網路行銷 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英聯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XXXX2848號帳戶(下簡稱:聯邦銀行帳戶)與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XXXX5291號帳戶(下簡稱:第一銀 行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林冠綸因此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3萬5千元作為報酬。林冠綸、蘇宏毅、林孟宇與王建興、 林永欣、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以附件一所示之詐術詐騙附件一所示曾妍綾等人,致附件 一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件一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 繳費儲值或匯款(本案詐欺集團施用之詐術、被害人匯款時 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如附件一所載),再透過英聯公司與 第三方支付金流服務業者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萬事達公司)、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簡 稱:中華國際公司)於附表一、二所示日期撥款至英聯公司 之聯邦銀行帳戶或第一銀行帳戶後(附表三部分為林孟宇提 領部分,不贅述),林冠綸則依林永欣之指示提領附表一所 示之詐騙所得;而蘇宏毅則依王建興之指示,提領附表二所 示之詐騙所得後,分別交予林永欣、王建興,再由王建興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建興、林永欣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潘景松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附件一「證據清單」 欄所載證據(此部分證據均在同案被告王建興等人起訴卷內 ,經被告2人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 意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0頁)、英聯公司大額通貨交易紀錄 表【代交易人:林冠綸】(偵15849卷第25頁)、代交易人 蘇宏毅(蘇峻毅)之通貨交易資料(偵15850卷第249頁)、 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臨櫃取款傳票影本(同上偵卷第39至 65頁)、英聯公司大額通貨交易紀錄表【代交易人:蘇峻毅 (即蘇宏毅)】(偵15851卷第77頁)、英聯公司第一銀行 帳戶臨櫃取款傳票影本(同上偵卷第79至87頁)、中華國際 公司111年4月26日中總111字第0000-00號函檢附英聯公司交 易明細資料(偵21865卷三第17至244頁)、萬事達公司111 年5月23日<111>萬字第195號函檢附載英聯公司交易明細資 料(包含圈存且未撥款之爭議款項及隨身碟,偵21865卷三 第245至573頁)、「0000000_萬事達回覆確認交易明細(針 對被害人-更新版)_092625.xlsx」列印資料(同上偵卷三第 589至596頁)、被害+第三方撥款+大額捐款_金流時序總表( 完整版)(同上偵卷三第597至615頁)在卷可佐,被告2人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罪名:  ⑴核被告林冠綸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1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28罪)。公訴意旨雖係記載被告「 張心宏」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等詞(詳追加起訴書第7頁),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為被告林冠綸,有卷存準備程序筆錄可佐(本院 金訴卷一第125頁),附此陳明。  ⑵核被告蘇宏毅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6罪)。   ㈡罪數:  ⑴附表一編號2、3、6至8、10至16、19、21、22、24、25、27 ,以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等雖均有多次匯款之行 為,惟本案詐欺集團係基於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⑵被告林冠綸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29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蘇宏毅就附表二編 號1至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皆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⑶不併科罰金刑之說明:   本院就被告2人所犯經整體審酌被告2人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 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就其2人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均不併宣告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 「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參照),併此敘明。   ⑷被告林冠綸犯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合計29次犯行,被告蘇宏 毅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共6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相同,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林冠綸就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犯行;被告蘇宏毅就附表 二編號1至6所示共6次犯行分別與王建興、林永欣、本案詐 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規定也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修正前係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兩規定修正後,均將減 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 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2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僅被告林冠綸),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⑵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就其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均自白 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 有關被告林冠綸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林冠綸於本院準備 及審理時亦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時,員警及檢察官均未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訊問被告林冠綸 ,導致被告林冠綸就此部分無從為自白,是此部分應採對其 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林冠綸於偵查時亦有自白參與犯罪組織 ,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該二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僅被告林冠綸)皆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均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減輕其刑之事由。   ⑶附表一編號1、2、4、5、17至20、23、26、28、29部分,以 及附表二編號4、5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2人就附表一、二所為之犯行,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原誤載為「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業經裁定更正)處斷,其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 有期徒刑,法定刑度非輕,然考量被告2人皆僅係擔任出面 提款之「車手」工作,完全聽從林永欣、王建興指示,與詐 欺集團中擔任幕後策畫者或實際以話術從事詐術之主謀相比 ,其2人惡性顯然較輕,且其2人犯後皆坦承犯行,被告蘇宏 毅並未獲得報酬(詳後述沒收部分),附表一編號1、2、4、5 、17至20、23、26、28、29所示被害人被詐騙金額均未超過 1萬元,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顯然有過重之嫌 ,容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尚難認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堪值憫恕 ;而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被害人劉家妤、林宏榮損失金額 分別為5萬及3萬元,惟被告蘇宏毅已與上開2人達成調解與 和解,並均給付完畢,其2人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有卷存 和解筆錄(本院金訴卷二第129頁)、調解筆錄(本院金訴卷一 第377、378頁)可佐,可認被告蘇宏毅就劉家妤、林宏榮部 分,於事發後確有悔意盡力彌補其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尚 佳。是以綜合上開各情,本院認被告林冠綸就附表一編號1 、2、4、5、17至20、23、26、28、29部分;被告蘇宏毅就 附表二編號4、5部分之犯罪情節、客觀情狀及主觀惡性加以 考量,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均猶嫌過重,容 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尚難認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 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堪值憫恕,就 前開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且皆非無謀生能力,其2人不思 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並將詐欺贓款轉交上手 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致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等求償無 門,檢警亦無法追查上手成員,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均 有不該;惟念其2人終知承認錯誤、坦承犯行(被告林冠綸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其2人所犯洗錢罪部分合於減刑之規定 ),兼衡其2人之素行(原誤載為「2人無前科之素行」,業 經裁定更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動機、目的 、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提領款項之角色、參與犯罪之 程度尚屬邊緣、被害人數、被詐騙金額,被告林冠綸與被害 人陳林謙(附件一編號37)、林筠舜(附件一編號42)、高綺蓮 (附件一編號123)、莊雅淳(附件一編號135)、張耘碩(附件 一編號200)、蔡乙蔚(附件一編號257)達成調解;被告蘇宏 毅與林宏榮(附件一編號186)、劉家妤(附件一編號259)達成 調解、和解,有卷存調解筆錄(本院金訴卷一第365至372、3 77、378、381至384頁)、和解筆錄(本院金訴卷二第129頁) 可參,除被告蘇宏毅部分已給付完畢,被告林冠綸部分均尚 未履行,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二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被告2人所犯上開數罪不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2人於本案附表一、二所犯之數罪,固均符合數罪併罰 之要件,惟被告2人均尚有偵查案件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9484號),且被告蘇宏毅業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亦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提起公訴,有其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本院金訴卷二第113至120頁),此部分與被告2人犯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數罪,日後有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揆諸前開說 明,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㈦沒收部分:  ⑴被告林冠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因負責提領款項 每月可獲得3萬5千元之報酬,自109年9月開始領等詞(偵21 865卷一第848、849頁、偵15849卷第117頁、本院金訴卷二 第71頁),並有中信銀111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 06518號函檢附被告林冠綸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5849卷 第27至32頁)、華南商業銀行111年4月27日營清字第111001 4309號函檢附林永欣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偵15849卷第35至37頁),顯見被告林冠綸上開供述可採。 而被告就附表一提領之月份為109年8至11、110年1、2月, 共6個月,扣除109年8月份未領報酬,被告就附表一部分實 際獲得之報酬共計5個月,合計17萬5千元,核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賠償或返還被害人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⑵被告蘇宏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自陳每月報酬為3萬5千元 ,然其稱上開報酬係其在擎法科技公司照顧CDN機臺、影片 剪輯等之報酬,否認為本案提領行為有獲得報酬等詞(偵218 65卷一第916、917頁、偵15851卷第145頁、本院金訴卷二第 71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蘇宏毅確有因提款而獲得 報酬,此部分難認其確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 知,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非最新條文)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被害人清單 附表一:林冠綸提領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被騙金額 萬事達公司撥款日期、金額及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證 據 出 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游莉梅(編號13) 1千元 109年8月31日撥款10,145,610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於同日15時35分、16時9分許提領200萬元、504萬7千元 偵21865卷三第530、598頁、偵15849卷第25、39頁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楊守謙(編號134) 3,834元 3千元 109年9月9日撥款10,044,349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於109年9月9日14時48分許提領750萬元、同年月10日提領120萬元(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漏載) 偵21865卷三第518、598頁、偵15849卷第25、50頁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莊雅淳(編號135,調解成立) 2萬元 11,664元 1萬7千元 偵21865卷三第518、598頁、偵15849卷第25、51頁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曾妍綾(編號2) 1千3百元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沈宜慧(編號136) 1千元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鄭筠蓓(編號16) 2萬元 4萬元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王建承(編號14) 2萬元 偵21865卷三第598頁、偵15849卷第25、52頁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萬元 109年9月21日撥款3,110,701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9月21日12時31分許提領232萬3千元 8 傅依婷(編號137) 1千元 28,380元 同年10月12日撥款6,380,274元、847,380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同年月12日10時51分提領61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598頁、偵15849卷第25、41頁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900元 29,920元 同年月19日撥款0000000元、206100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同年月19日14時31分許提領180萬元 9 曾珮瑜(編號140) 5萬元 109年10月29日撥款2,109,123元、444,691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同年月29日14時40分許提領18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598頁、偵15849卷第25、53頁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卓鈺翔(編號138) 5萬元(3筆) 2萬元 3萬元 109年11月9日撥款3,651,822元、783,257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同年月9日15時41分許提領364萬元 偵21865卷三第476、598、599頁、偵15849卷第25、55頁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徐宇辰(編號139) 5萬元(2筆)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林筠舜(編號42,調解成立) 3萬元 2萬元 1千元 109年11月18日撥款3,692,352元、同年月20日撥款364,896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同年月20日9時34分許提領191萬元 偵21865卷三第599頁、偵15849卷第25、56頁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張耘碩(編號200) 1千元 偵21865卷三第、599頁、偵15849卷第25、42頁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萬5千元 109年11月27日撥款828,087元、858,793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1月30日10時4分許提領300萬元 14 陳林謙(編號37,調解成立) 2萬元 5千元 110年1月18日撥款1,622,539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19日10時54分許提領23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01頁、偵15849卷第25、64頁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萬元(2筆) 1萬元 110年1月27日撥款2,290,624元、1,711,954元、305,961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29日9時17分許提領200萬元、同日10時23分許提領300萬元 15 余智瑋(編號3) 2萬元(7筆) 1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01、602頁、偵15849卷第25、44、65頁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王蔚軒(編號157) 1千元 2萬元(4筆) 1萬元 5千元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李芊諭(編號75) 3千元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8 梁博淳(編號44) 1千元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9 葉泓翌(編號19) 1千元(2筆) 110年2月3日撥款3,447,708元、69,982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4日10時16分許提領30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03頁、偵15849卷第25、45頁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 陳凱銘(編號49) 1千元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1 陳依琳(編號20) 3萬元(5筆)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廖志豪(編號50) 1千4百元 110年2月8日撥款6,528,125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19日10時35分許提領54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03、604頁、偵15849卷第25、47頁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萬5千元 110年2月18日撥款5,593,842元、170,540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23 李家翔(編號117) 1千元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4 儲鈺昇(編號83) 1萬元 5千元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張立廷(編號32) 1,090元 1萬元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高綺蓮(編號123,調解成立) 1千元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7 蔡乙蔚(編號257,調解成立) 1千元 1萬元(6筆)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崔鴻翔(編號47) 1,315元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9 田珀瑜(編號93) 1千元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蘇宏毅(原名:蘇峻毅)提領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被騙金額 中華國際公司撥款日期、金額及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證 據 出 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高振文(編號143) 1萬元 2萬元 110年1月4日撥款2,967,145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月4日11時40分許提領30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00頁、偵15851卷第77、79頁 蘇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李信男(編號23) 2萬元 1萬元 110年1月22日撥款3,228,609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月22日14時44分許提領380萬6千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67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02頁、偵15851卷第77、82頁 蘇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洪雅琴(編號260) 1萬元(2筆) 1萬1千元 2萬元 110年1月29日撥款3,164,684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月29日13時37分許提領316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03頁、偵15851卷第77、84頁 蘇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劉家妤(編號259,和解成立) 2萬元(2筆) 1萬元 110年2月5日撥款4,216,755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2月5日16時1分許提領42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03頁、偵15851卷第77、85頁 蘇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林宏榮(編號186,調解成立) 1萬元 2萬元 110年2月19日撥款8,106,011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2月19日14時32分許提領60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04、605頁、偵15851卷第77、87頁 蘇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戴舒涵(編號27) 2萬元 1萬元 蘇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林孟宇(原名:林洛)提領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被騙金額 萬事達公司或中華國際公司撥款日期、金額及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證 據 出 處 1 黃松根(編號164) 2萬元 1萬元 110年3月5日撥款3,639,408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3月5日14時10分提領42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08頁、偵15850卷第33、47頁 2 張語恬(編號241) 2萬元(3筆) 1萬2千元 110年3月12日撥款2,568,287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3月12日15時7分許提領30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08頁、偵15850卷第33、63頁 3 潘柔亘(編號129) 1千元 4千元 110年3月15日撥款917,023元、5,052,030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15日15時26分許提領45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06、609頁、偵15850卷第33、35頁 4 張致豪(編號193) 5萬元 1萬5千元 5 薛亦翔(編號97) 1千元 6 賴耀禾(編號61) 3千元 7 鄭雨青(編號81) 1千元 8 李祈逸(編號91) 1千1百元 9 蔡旭東(編號92) 1千元 10 王岑發(編號120) 1千元 11 黃穎翰(編號122,已歿) 1萬5千元 12 陳○諺(編號238) 5千元 5千元 110年3月2日撥款21,05,316元、700,805元、4,070,723元、939,985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3 蔡建彰(編號150) 5千元 同附表三編號3 5千元 110年3月22日撥款602,779元、5,030,977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同附表三編號18 偵21865卷三第610頁、偵15850卷第33頁 14 劉尚儒(編號18) 1萬元 110年3月19日撥款2,972,881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3月19日15時30分許提領28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10、611頁、偵15850卷第33頁 15 張鈞筑(編號52) 5千元 110年3月17日撥款474,183元、2,266,782元、272,296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17日15時45分許提領10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09、610頁、偵15850卷第33頁 16 蕭銘松(編號162) 5萬元(14筆) 17 許僑宴(編號191) 2萬元(2筆) 1萬元 18 孫榮歧(編號62) 1千5百元 110年3月26日撥款420,334元、1,821,952元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26日15時45分許提領14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12頁、偵15850卷第33頁 19 王珮諭(編號169) 1千元 20 劉憬豪(編號152) 1千元 21 卓恩惠(編號121) 1萬元 110年3月26日撥款2,896,363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3月26日13時58分許提領24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12頁、偵15850卷第33頁 22 游鴻凱(編號261) 1萬元 2萬元 110年4月6日撥款2,811,722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4月6日14時35分許提領27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13頁、偵15850卷第33、57頁 23 邱怡瀞(編號251) 1萬元 24 蔡佳蒨(編號148) 4千元 110年4月9日撥款2,447,290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4月9日15時17分許提領41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14頁、偵15850卷第33、61頁 25 陳振旭(編號156) 5千元 26 蔣榮綜(編號102) 1千5百元 110年4月9日撥款651,216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4月23日13時48分許提領7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14頁、偵15850卷第33、62頁 27 劉彥廷(編號219) 1千元(2筆) 28 楊雅蘭(編號250) 1千5百元 29 黃璿家(編號230) 1千5百元

2024-11-28

TPHM-113-上訴-2967-2024112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償還公費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75號 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 代 表 人 李定中 訴訟代理人 陳奕源 柯育旻 劉沛騰 被 告 劉祐誠 劉忠雄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里○○○ ○○○巷0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4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被告乙○○於民國111年7月20日經核定轉服志願役後,經服役 於原告所屬單位,其最少服役年限應為4年,嗣被告乙○○因 個人因素,核予不適服現役退伍,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 自112年10月1日零時生效,致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 ,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應依尚未服 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 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經原告計算被告乙○○需 賠償93,039元,而被告甲○○為被告乙○○之父親,已簽立保證 書,表示願就被告乙○○發生賠償義務時,連帶負責賠償。然 被告乙○○於繳納29,639元後,即無故不繳納,尚餘63,400元 ,且經原告向被告2人催繳還款後,迄今仍未獲償,原告遂 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被告乙○○於111年7月20日核定轉服志願士兵生效,服役於原 告單位,役期4年,然被告乙○○因個人因素,核予不適服現 役退伍,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自112年10月1日零時生效 。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應依尚未服 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 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被告乙○○之法定役期4年 ,尚餘法定役期33個月未服,前3個月受領待遇為135,330元 ,依比例計算被告乙○○應賠償金額為93,039元,而被告甲○○ 為乙○○之父親,其已出具保證書,願就乙○○發生賠償義務時 連帶負責賠償,然被告乙○○迄今僅給付29,639元,尚餘63,4 00元未清償,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3條 規定,被告乙○○即應與被告甲○○就上開賠償義務,負連帶清 償責任。並聲明: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63,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甲○○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稱:原告應自行從被告乙○○的 薪水扣除,不能向我請求等語。   ㈡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 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 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 規定:「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 大過二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 適服志願士兵,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 過三次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 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 :(一)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 。(二)應徵集服替代役人員,尚未徵集入營者,應廢止原 核定起役之處分,並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 辦理徵兵處理;已徵集入營者,直接轉服替代役,期滿退役 。(三)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 年次前之役齡男子,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 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改徵集服替代役,期滿退役。(四) 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伍。二、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 解除召集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 退伍。」;復按「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人員 ,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前條 第一項人員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 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 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本俸及加給;服役未 滿三個月者,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實際受領之本俸及 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 未滿一個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 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定有明文。查上開辦法係國防部 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所訂定,並報請行 政院核定,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㈡查被告乙○○於111年7月20日起經核定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 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法定役期4年;嗣因個人因素,核予 不適服現役退伍,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自112年10月1日 零時生效,致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依志願士兵不 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 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 遇(本俸、加給),經原告核算被告乙○○前3個月之待遇共 計135,330元,法定役期4年,尚餘法定役期33個月未服,依 比例計算被告乙○○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93,039元(計算式: 135,330×33/48=93,0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 甲○○為被告乙○○之父親,已簽立保證書,表示願就被告乙○○ 發生賠償義務時,連帶負責賠償,然被告2人迄今僅給付29, 639元,尚餘63,400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部 陸軍司令部111年7月20日國陸人培字第1110133673號令、被 告乙○○所出具之志願書、被告甲○○所出具之保證書、國防部 陸軍司令部112年9月27日國陸人勤字第11201753351號令、 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 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陸軍金門地區支援營補給連志 願士兵未服滿法定役期退伍人員分期賠償協議書、原告通知 被告乙○○、甲○○繳納款項之存證信函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 卷第15至49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堪以採信。  ㈢復依上開分期賠償協議書第7條規定,被告乙○○若有分期賠償 逾2期未繳,其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全部到期,則被告乙○○僅 繳納第一期賠償後,即未再遵期繳納賠償,是其所餘債務63 ,400元自應視為全部到期。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甲○○既同意擔任被告乙○○就上開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 最少年限賠償義務之連帶保證人,此有被告甲○○所出具之保 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 連帶給付63,400元,自屬有據,被告甲○○上揭抗辯,並不可 採。  ㈣按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而關於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條規定:「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第229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9日合法送 達被告乙○○、甲○○,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9至61頁),原告訴請判命被告2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2人連帶給付63,400元及自113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 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 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27

TCTA-113-簡-75-202411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債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居盟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嘉卉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賴居盟共同犯毀損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劉嘉卉共同犯毀損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賴居盟與劉嘉卉前為夫妻,賴松道為賴居盟之父親,賴孫秋炎則為賴松道之配偶。賴居盟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與賴松道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證據出處」欄⑵所示協議書(下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協議書),約定如附表二編號1⑵②所示內容,該協議書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伍婉嫻事務所於同(21)日公證在案,並依照公證法第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1款作成如附表二編號1⑴所示公證書,且該公證書已載明「甲方(即賴居盟)如不給付扶養費用或損害賠償,應逕受強制執行」等語(以下於必要時,將上述協議書、公證書合稱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協議書、公證書」)。又因賴居盟、劉嘉卉與賴松道、賴孫秋炎間尚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23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事件達成和解,並於111年1月12日作成如附表二編號2「證據出處」欄⑵所示和解書(下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和解書),約定如附表二編號2⑵②所示內容,該和解書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伍婉嫻事務所於同(12)日公證在案,並遵循公證法第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1款作成作成如附表二編號2⑴所示公證書(下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公證書),且該公證書已記載「乙方(即賴居盟)如不清償丙方(即賴松道、賴孫秋炎)代墊之抵押權債務,應逕受強制執行」等語(以下將上述協議書、公證書合稱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和解書、公證書」)。上開協議書、和解書既經公證人依照前揭公證法之規定作成公證書,且均明載「應逕受強制執行」,自均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所定「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即悉為執行名義。 二、詎賴居盟、劉嘉卉均知悉賴居盟自109年8月1日起,即因要 求承租如附表編號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沁思企業有限公司 ,將本來依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協議書約定,實際上應給付 予賴松道等人之租金,改以開立填載劉嘉卉為受款人之支票 的方式,並且賴居盟等人不再將該等支票以任何形式交付給 賴松道,而不履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將不動產收益充作扶 養費以給付之義務,故賴松道等人依法可向賴居盟請求給付 扶養費、損害賠償;賴居盟、劉嘉卉亦均知曉賴居盟並未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和解書約定內容,賴居盟應清償負擔的抵 押權債務共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乃由賴松道先行代 墊以清償抵押權債務2,000萬元,賴松道依法應可要求賴居 盟返還其代墊款項。賴松道除依約定內容,享有上述扶養費 給付、損害賠償及返還代墊款項之請求權外,亦得逕自執如 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 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以此滿足賴 松道對於賴居盟請求上述債權,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共 同意圖損害賴松道之前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 彼此間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達成合意,於111年9月30日,虛 捏劉嘉卉與賴居盟間有於105年1月1日時成立一債權債務關 係(下稱爭議抵押債權債務),假意表示賴居盟有給付3,00 0萬元予劉嘉卉之義務,復由劉嘉卉以賴居盟之代理人兼權 利人之名義,將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3,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自己(下稱爭議抵押權), 並於111年10月3日完成設立登記手續,以擔保爭議抵押債權 債務。劉嘉卉、賴居盟乃以此等方式處分財產,致賴松道若 於日後聲請強制執行,其受償順序將較抵押權人劉嘉卉墊後 ,亦即無法優先受償,足生損害於賴松道之債權。 三、案經賴松道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公訴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固主張被告賴居盟、劉嘉卉(合稱 被告2人,分別時逕載姓名)所為另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此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惟經本院審認 後,認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㈠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敘及任何「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要素:  ⒈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 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罪事實 」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 、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 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起訴之 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得確定 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 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已經 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 具體事實,加以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 當之。如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係以「對於無自救力 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 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其構成要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略稱: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 車,疏於注意,撞擊被害人,致其頭顱受外傷性出血之傷害 ,見狀竟未停車救護,而加速逃逸…被害人則迄今猶陷入昏 迷狀態,既未敘及上開遺棄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自不能 認為檢察官已經起訴上訴人涉犯遺棄罪嫌,徵以該起訴書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全未敘及遺棄部分之證據及所犯法條,益 足認定遺棄部分並不在起訴之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2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要件。如行為人向公務機關提出申請 ,經公務員依法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之事項,其內容 並無不實,除行為人按其情形或應成立其他罪名外,自無遽 令其擔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餘地。此外,此罪名之成立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 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 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 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又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本質上係間接正 犯的明文化,倘該管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仍為登載,提 供不實事項之人亦無足成立犯罪。換言之,如檢察官起訴認 定被告所為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自須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交代被告係以何不實事項、使哪個機關的公務員、在何 種公文書上登載該不實事項,且該登載必須未經實質審查, 又該登載結果須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及登載不實事項的 公務員是否知悉所登載內容屬不實事項等具體事實。查,檢 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賴居盟與劉嘉卉前為夫 妻關係,賴松道為賴居盟之父親,賴居盟為建號高雄市○○區 ○○○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權利 範圍全部)、建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 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基地高雄市○○ 區○○○段00000000號地號(權利範圍:56613分之14451)之 權利人,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賴居盟與賴松道約定前揭兩 筆建物之使用、收益歸賴松道及賴孫秋炎(賴松道之妻)所 有,作為賴松道及賴孫秋炎之扶養費用,且約定賴居盟除經 賴松道及賴孫秋炎同意外,不得出賣、處分上開建物,如有 違反約定,造成賴松道及賴孫秋炎損害,賴居盟應依上開建 物市價賠償,協議內容並經公證,且約定賴居盟若不給付扶 養費或損害賠償,應逕受強制執行。嗣賴居盟為解消與賴松 道間之不動產糾紛,賴居盟、劉嘉卉與賴松道於111年1月12 日作成和解書,約定賴居盟應清償設定於高雄市○○路000號 建物全部及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00000000號地號之抵 押權債務,若賴居盟不為清償而由賴松道代償時,賴居盟須 償還賴松道代償之抵押權債務,該和解書後經公證,約定於 賴居盟不為清償賴松道代墊之抵押權債務時,應逕受強制執 行。嗣經賴松道代償抵押權債務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後 ,賴居盟尚未清償前揭抵押權債務且自109年8月1日起未向 賴松道給付扶養費用之情形,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劉 嘉卉共同意圖毀損賴松道代墊之抵押權債務債權及扶養費債 權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3日,將建號高雄市○○區○○○段0 000號建物及基地高雄市○○區○○○段00000000號地號(下稱本 案抵押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予劉嘉卉,足生損害於賴松道之債權。」等語,全文除未見 任何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字樣外,亦未提及被告2 人有使何機關之公務員登載任何具體文件,復無敘明被告2 人所設定的抵押權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虛偽,並以此評 價為使公務員登載之「不實事項」,顯然偵查檢察官沒有在 起訴書上提到任何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的具 體事實,自不能認為檢察官以經起訴被告2人涉犯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佐以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全未敘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證據及所犯法條,更足以認定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部分並不在起訴之列。  ㈡本院雖認被告2人於本案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 罪,但此起訴之效力並未及於公訴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所指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檢察官所起訴之行為,與起訴範圍以 外之行為,均應構成犯罪,且具有刑法第55條之情形,於此 情形,在法律上本視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 法院始得併予審判(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依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之主張,及告訴代理人歷次書狀 及言詞之陳述,均應係本諸被告2人乃基於毀損債權之單一 目的,以虛假債權向該管公務員辦理抵押權登記,被告2人 因而均有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嫌,且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應與所犯毀損債權罪間,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⒊本院固認定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構成毀損債權罪(詳後述), 然遍查全卷,被告2人縱有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達成設定抵 押權物權契約之合意,及該抵押權擔保債務之債權契約之合 意,並以此虛假事實設立抵押權登記,但本案被告2人具體 而言是使公務員登載何種公文書、該公文書的性質是否是準 公文書、登載不實的內容及範圍為何、受登載不實公文書的 數量為何、該管公務員就所登載事項有無進行實質審查及該 管公務員對於不實事項是否有所知悉,現有事證卷均無法審 認,難以使本院形成此等足資涵攝於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等相關事實存在,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應該當 該罪之要件。要不論卷內未存任何相關事證,被告2人亦對 此等事實均無從答辯。既然現有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所 為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揆諸前開說明,難認此等部分 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不在本院審 理的範圍內。 二、被告2人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㈠被告2人之答辯:  ⒈賴居盟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審易卷第101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以坦認其與劉嘉卉間上開爭議抵押 債權並不存在(易字卷第84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對於起訴書所載其他客觀事實均予坦認(易字卷第226、3 0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債權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本案應不符合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關於「於將受強制 執行之際」之要件等語。  ⒉劉嘉卉雖曾一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審易卷第101頁 )、坦言其與賴居盟間不存在爭議抵押債權債務關係(易字 卷第223頁),然於後又主張其辦理設定爭議抵押權時,在 土地登記申請書「擔保債權總金額」欄記載「新臺幣參仟萬 元整」是筆誤(易字卷第224頁),復供稱爭議抵押權債權 債務係指何債權契約,其不清楚,再供稱:我僅是配合賴居 盟辦理抵押權,賴居盟設定抵押權只是要擔保我跟他的生活 等語(易字卷第226頁),並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債權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進而辯稱:  ⑴本案應不符合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關於「於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之要件。告訴人賴松道原本答應讓賴居盟慢慢還2,00 0萬元的債務,如果沒有會有強制執行,過程當中告訴人等 人還有打電話來,我說賴居盟生病了,且還有租金可以還款 。但後來告訴人又去聲請強制執行,我們不曉得,因為我們 認為租金都可以還款了,我根本不知道告訴人有去聲請強制 執行。  ⑵就我跟賴居盟間有沒有3,0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部分,我不 知道怎麼回答,很混亂等語。  ㈡賴居盟之辯護人為賴居盟利益辯護以:雖檢察官有於起訴書 中引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之法律見解, 主張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之後,到強制執行完成之前這段 期間,只要債務人處分財產,就會符合刑法第356條毀損債 權罪的要件,但該最高法院見解所根據的個案事實與本案不 同,反而應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816號判決意 旨,因告訴人並未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公證書向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故被告2人設定爭議抵押權之行為與刑法上的毀 損債權罪有間;又且,雖然公證書可以作為執行名義,但告 訴人要滿足的債權具體數額並未確定,理應於確定後始可逕 受強制執行,否則法律關係始終處於變動狀態。何況告訴人 並未以本案相關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而係以本院111年度 司票字第775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11年12月8日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然賴居盟於111年10月3日設定抵押權給 劉嘉卉時,告訴人未對賴居盟取得此執行名義。是以賴居盟 於本案設定抵押權予劉嘉卉時,與刑法第356條所稱之「將 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之債權」之不法構成要件 不符等語。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事實當中有關賴居盟與劉嘉卉前為夫妻, 賴松道為賴居盟之父親,賴孫秋炎則為賴松道之配偶部分, 業據賴居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 不諱,復由劉嘉卉於偵訊時所是認,亦與告訴人及告訴代理 人所呈歷次書狀內容相互一致,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事實當中,扣除上開人物關係部分之其餘 (包含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事實,業據賴居盟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4「證據出處 」欄所示書證、附表二編號1至2「證據出處」欄所示書證, 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歷次書狀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 亦足認定。  ⒊原本承租如附表編號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沁思企業有限公司,係依租賃契約之內容,將租金直接匯至告訴人之農會帳戶內,而後於簽立新的租約後,賴居盟與沁思企業有限公司約定,由沁思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以賴居盟為受款人的支票以給付租金,並於向金融機構提示該等支票以付款後,該等租金直接或將輾轉匯至告訴人的農會帳戶內,而告訴人迄至109年7月份為止,均有獲致沁思企業有限公司所給付的租金;然賴居盟自109年7月31日起某日,卻要求承租如附表編號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沁思企業有限公司於給付109年8月1日起之租金時,將原本依約定應開立以賴居盟為受款人之支票,改為由沁思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以劉嘉卉為支付對象,且告訴人於109年8月份起即未獲致沁思企業有限公司所給付的租金或為給付該租金所開立之支票等事實,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伍婉嫻事務所102年度雄院民公嫻字第1310號公證書、賴居盟與承租人沁思企業有限公司間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於102年8月9日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從此契約書可見賴居盟與沁思企業有限公司間所約定的租賃期間為102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租金除首期應以現金支付外,其餘款項應以匯款方式,匯入賴松道的農會帳戶中;他卷第30之1至32頁)、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伍婉嫻事務所105年度雄院民公嫻字第1073號公證書、賴居盟與承租人沁思企業有限公司間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於105年8月1日簽署之租金調降協議書影本(他卷第37至39頁)、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伍婉嫻事務所106年度雄院民公嫻字第1985號公證書、賴居盟與承租人沁思企業有限公司間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於106年8月7日簽署之租金調降協議書影本(他卷第41至43頁)、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伍婉嫻事務所107年度雄院民公嫻字第1248號公證書、賴居盟與承租人沁思企業有限公司間就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於107年8月22日簽署之租金調降協議書影本(他卷第45至47頁)、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伍婉嫻事務所108年度雄院民公嫻字第963號公證書、賴居盟與承租人沁思企業有限公司就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於108年7月12日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其中可見約定租賃期間為108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給付租金的方法為承租人應於每年8月1日前開立12張支票予賴居盟,按月逐次兌現;他卷第33至36頁)、告訴人所有鳥松鄉農會代收票據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沁思企業有限公司自108年8月1日至109年7月1日給付租金由被告賴居盟簽收領款之支票簽收單明細(此可見雖然沁思企業有限公司依租約約定,係要開立支票以給付租金給賴居盟,但直至109年7月份為止,賴居盟應均有將支票交付給賴松道以兌現;他卷第49至61頁)、被告2人與沁思企業有限公司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簽署租賃期間自109年8月1日至115年7月31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此可見出租人已從賴居盟變更為劉嘉卉,賴居盟則改列為房屋管理人,且自租賃期間與上述108年7月12日所簽署的租立契約重疊一事可知,被告2人係另外與沁思企業有限公司額外簽定一租賃契約,且租金給付方式是承租人應於簽約日就先開立12張支票,每期應於當月初為兌現日,至下1週年時,類推為之直至屆期為止,租金應交付予賴居盟或劉嘉卉;審易卷第155至156頁)、賴居盟與承租人要求給付租金之支票抬頭改以劉嘉卉名義開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中包含劉嘉卉曾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稱「跟老公商量決定,今年支票抬頭要麻煩改開我的名字『劉嘉卉』」等語;他卷第63至66頁)存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⒋告訴人有為賴居盟代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抵押權債務共2,000萬元,並由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賴居盟清償代墊款項,如不履行則提起訴訟、逕送強制執行,賴居盟於111年8月1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然賴居盟仍未依照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協議書的內容清償告訴人所墊付款項等情,已據賴居盟與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他卷第177頁),並有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所出具的歷次書狀、告訴人寄予被告賴居盟之存證信函、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他卷第109至114頁)、新光商業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此為賴居盟前有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向新光商業銀行貸款並設立抵押權擔保,之後由賴居盟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轉貸清償並辦理債務分割,並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以清償對新光商業銀行的抵押權債務,於清償2,000萬元之抵押債務完畢後由新光商業銀行同意塗銷抵押權之同意書;易字卷第259頁)附卷可徵,此部分之事實,均足證明。  ⒌劉嘉卉於111年9月30日自居為債務人即賴居盟之代理人,至鳳山地政事務所設定爭議抵押權,以擔保爭議抵押債務,因有需補正事項,經該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11年10月3日以電話通知補正後,劉嘉卉於同(3)日補正完成,並完成爭議抵押權之設定等情,復經賴居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承認屬實,劉嘉卉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查庭)時供承不諱,並於本院其餘審理過程中均未事爭執,復有鳳山區大貝湖段155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後附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契約書(可見申請日為111年9月30日,但補正日為111年10月3日;易字卷第120至123頁)、鳳山區大貝湖段155地號第一類謄本(他卷第117頁)及鳳山區大貝湖段1543建號第一類謄本(他卷第121頁)在卷足佐,此部分之事實,當可認定。  ㈡本院之判斷:   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均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次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是本罪之成立,固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要件,但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明知於此,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將名下財產處分,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損害債權罪即成立,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換言之,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並不以債權人之債權受有未獲清償之實質損害為要件,只要債權人取得之執行名義,處於隨時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起至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之期間,債務人基於損害債權人之意圖,而有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即足當之。又刑法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既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且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苟債務人明知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其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猶處分其財產,避免其財產受強制執行,自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經查:  ⒈爭議抵押債權債務關係及爭議抵押權係被告2人基於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所為:  ⑴劉嘉卉以賴居盟之代理人兼權利人身分辦理爭議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後附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契約書,乃劉嘉卉至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填寫,此有該等申請書、登記契約書附卷可參(易字卷第120至123頁)。細閱劉嘉卉在該登記申請書後附之設定契約書上記載抵押登記內容「權利人兼代理人:劉嘉卉」「義務人兼債務人:賴居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參仟萬元(按:原係記載有『新台幣2佰萬元整』,但『2佰』2字經劉嘉卉劃掉後,經劉嘉卉蓋上賴居盟及劉嘉卉字身的篆章以示校對並更正」「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5年1月1日所立債務契約發生之債務」「立約日期:111年9月30日」等記載,而劉嘉卉既為爭議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之權利人,理應就債權金額知之甚詳,惟「擔保債權總金額」一欄,卻由總金額「2佰萬元」修改為「參仟萬元」,此二金額相差甚多,記載方式則以國字書寫,實無誤寫、誤記之可能,顯然被告2人並非為了擔保特定且確實存在債權,始以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動產為抵押物,並辦理爭議抵押權登記。  ⑵劉嘉卉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其不知道該如何說明其與賴 居盟間是否存有爭議抵押債權債務關係,其不知道怎麼回答 ,很混亂等語,但其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罪,更曾坦 言爭議抵押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而其自偵查時起,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始終無法清楚交代其與賴居盟間究竟 於105年1月1日時有訂立何契約,倘其等間切實存在高達3,0 00萬元的借款債權,且真有必要以設立不動產抵押權擔保該 契約所生債權的實現,劉嘉卉作為債權人,何以對於該筆契 約具體內容為何如此漠不關心?況且,賴居盟雖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表達其有向劉嘉卉借款做為賭博之用,但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言其與劉嘉卉之間不存在爭議抵押權 債權債務關係,作為當事人一方的賴居盟既已明白坦言其與 劉嘉卉間的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劉嘉卉理應為捍衛自己的 高額的金錢請求權並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劉嘉卉卻捨此 不為,益證被告2人間確實不存在任何「於105年1月1日所立 債務契約」之爭議抵押債權債務關係。  ⒉被告2人均知悉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公證書即執行名義之存在 :  ⑴被告2人均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協議書、公證書的當事人, 自無從推諉其等不知該公證書已詳載若賴居盟不清償告訴人 等人所代墊的抵押權債務,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旨;換言之, 其等必然知悉該公證書可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⑵同樣地,因賴居盟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協議書、公證書之當 事人之一,其亦當知悉其違反該協議的法律上效果,即該公 證書為執行名義等事項。此外,雖僅有賴居盟為當事人之一 ,劉嘉卉不在當事人之列,惟告訴人原本直至109年8月以前 ,均可藉由沁思企業有限公司匯款或開立之支票取得該公司 所給付的租金,以作為賴居盟給付其與其配偶的扶養費,代 表即使賴居盟與該公司約定要以賴居盟為受款人開立支票, 賴居盟也會將支票交付給告訴人等人,並由告訴人前往提示 付款取得租金,反而在賴居盟向該公司表示要將受款人即抬 頭改為劉嘉卉後,告訴人即無法取得任何租金,可證一改受 款人姓名後,賴居盟就不再將該公司所開立的支票提供給告 訴人,而劉嘉卉又曾傳送訊息表明希望將支票抬頭改為其姓 名,此已據本院說明如前,劉嘉卉顯然知悉原有支票的開立 、租金給付之方式,及該等租金的最終流向應係告訴人等事 項,要謂劉嘉卉對於賴居盟違反該等協議的效果全然不知, 亦屬牽強。另參諸賴居盟本僅以自己為出租人,與沁思企業 有限公司簽訂一租賃契約,而後竟於原租賃期間,另訂立一 以劉嘉卉為出租人,賴居盟為房屋管理人的租賃契約,若被 告2人無意創設合法租約的外觀,由劉嘉卉作為出租人,並 讓承租人沁思企業有限公司依被告2人的要求更改支票抬頭 等事項看來順理成章,為何不直接一樣以賴居盟作為出租人 ,由該公司開立支票,再由賴居盟作為受款人前往金融機構 提示取款?此等情節毋寧更貼近被告2人無意履行前開協議 書及公證書內容,當東窗事發時,可藉口此乃其等與承租人 之約定云云。再徵以被告2人前為夫妻,直至112年間尚有多 次一同進行國內外旅遊的紀錄,此情有劉嘉卉之臉書貼文截 圖(審易卷第77至81頁)在卷可按,可見被告2人感情甚篤 ,衡情劉嘉卉應不至不知其配偶賴居盟及其公公即告訴人間 為處理紛爭,有簽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協議書,且該協議 書有經公證等事項。執上情以觀,劉嘉卉理當對於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協議書、公證書內容有所認識。  ⒊被告2人係於毀損債權罪所稱「強制執行之際」處分財產:   有鑑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執行名義的存在時點均早於被 告2人設定爭議抵押權之時點,且被告2人均對於該等執行名 義有所認識,卻仍然設定爭議抵押權,揆諸前開說明,自屬 於在「強制執行之際」處分財產甚明。此不應因告訴人尚未 執該等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有所更易。  ⒋被告2人處分財產即設定爭議抵押權的行為,均係出於「損害 債權人債權之意圖」,且其等如此處分財產之行為,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之債權:  ⑴告訴人有寄發一存證信函要求賴居盟依照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協議書及公證書內容給付告訴人代墊之抵押權債務,若賴居 盟仍未依協議書及公證書內容履行,則告訴人將依法提起訴 訟及強制執行,且該存證信函係於111年8月1日送達予賴居 盟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代表告訴人已有表明其有意於 賴居盟拒不清償時,逕付強制執行,顯然此時已有具體根據 認為,作為債權人的告訴人即將透過國家高權的強制力來實 現其請求權的意向。賴居盟自知如此,卻與劉嘉卉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為爭議抵押債權債務關係及爭議抵押權,苟非企 圖使告訴人的受償順位墊後,實難想像被告2人何以執意如 此行為。至於上述存證信函之內容雖僅提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執行名義,但於寄發該存證信函時,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執行名義及賴居盟未依該編號所示協議書履行而生的債務 既均早已存在,被告2人既對此情均有所認識,已如前述, 而執行債權人要選擇以何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本可由債權人決定,該存證信函雖僅催告賴居盟應依約定 清償代墊款項,並不能排除告訴人享有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的現實,自不能單憑該存證 信函內容,推認賴居盟欠缺損害告訴人請求給付扶養費及損 害賠償債權之意圖,反而更可透過該存證信函內容突顯告訴 人已明確表達其具有至少一執行名義,可透過訴訟或強制執 行程序圓滿其債權。  ⑵另賴居盟111年間之名下財產,除本案抵押不動產外,已無其 他具相當財產價值之資產,此有被告賴居盟111年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他卷第151至157頁), 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動產於劉嘉卉因抵押權設定取得優 先受償權後,將嚴重影響賴居盟清償告訴人債權之能力,益 徵被告2人虛捏假債權以設立爭議抵押權,乃為躲避執行, 其等主觀上具毀損債權之意圖,且客觀上足致告訴人之債權 陷於無法圓滿受償之危險,至為灼然。   ⒌被告2人之辯解及辯護人為賴居盟之利益所為之辯護,均不可採:  ⑴雖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主張本案情節不符刑法第356條毀損債 權罪關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的要件云云,然此已經本院 認定如前,亦即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乃凡是債權人 已取得執行名義,迄至執行完成前,均屬之。而此應為我國 目前司法實務穩定見解。採取這樣的看法,固可能會出現債 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但始終未聲請執行,致債務人似完全無 法處分其財產的窘境,然刑法第356條並未嚴格限制債務人 的處分財產行為,而係以「毀損債權之意圖」要素作為適度 限縮,亦即刑法上的毀損債權罪,本即有在債務人具有惡意 透過處分財產,使債權人的債權無法順利受償之情形,才會 該當,而本案被告2人既具有此意圖要素,自均難辭其咎。 至於劉嘉卉辯稱其不知道告訴人有去聲請強制執行云云,然 告訴人未執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已 據本院認定如前,劉嘉卉此等辯解語焉不詳,本院自無從論 駁。  ⑵又本案因賴居盟與告訴人等人間、被告2人與告訴人等人間分 別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協議書、和解書及公證書固均未 明確記載應執行的金錢債權「具體數額」為多少,然此悉應 不影響該等公證書已屬執行名義之現實,僅係執行法院於債 權人即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該如何執行」的問題而已。  ⑶告訴人即便未實際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另外有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並經法院裁定確定後,再執該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其前寄發上述存證信函的行為當已外顯其有意以本案相關公證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的想法,告訴人選擇以請求金額較明確的本票裁定遂行強制執行程序,並不影響被告2人行為該當犯罪的結論。  ㈢至劉嘉卉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聲請傳喚證人陳清泉到庭,以資證明「賴居盟與告訴人等人間有另外2,000萬元之本票,因此被告2人並無毀損債權」(易字卷第229頁)、「陳清泉於簽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和解書時有到場,陳清泉可以證明告訴人有答應要讓賴居盟慢慢還2,000萬元」(易字卷第305至306頁),惟不論告訴人有無額外承諾賴居盟得以和緩步調清償債務,均不改該和解書及對應的公證書屬「執行名義」,且被告2人刻意虛捏債權,並以此辦理爭議抵押權等事實,劉嘉卉聲請傳喚陳清泉到庭之待證事實顯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均不可採,被告2 人所為毀損債權犯行均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咸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  ㈡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係為保護債權之安全而設,其保護之法益,為個人債權之安全,亦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因此,其犯罪個數之判斷,應以取得執行名義債權之財產法益個數為斷,而與債權之個數或債權人之人數無關。而個人非專屬法益,係與個人人格無關之法益,主要為財產法益,其性質係得與他人共享,亦得由他人繼受。因此在侵害個人非專屬法益之犯罪,其侵害法益之個數,不應逕以被害者之數,作為認定標準,應以該種利益之個數作為標準。財產犯罪應以其財物監督支配狀態之個數(即被害之財產監督權數為標準),作為侵害法益個數之標準。是毀損債權罪之罪數,不能以行為人自行實施毀壞、處分或隱匿自己財產之行為次數來計算罪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21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執行名義所表彰債權,固分別有扶養費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代墊款返還請求權等諸項債權,然對於該等債權之財產監督權人均為告訴人,告訴人對於該等債權應僅存在一個財產監督權,而被告2人先後達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再由劉嘉卉以賴居盟之代理人自居,並辦理爭議抵押權之數行為,乃共同基於單一侵害同一債權人即告訴人之單一財產監督權,且係於短期間內密接實行,於時間及空間難以強行分開,被告2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按損害債權罪之行為主體必須為債務人,屬於純正身分犯。 查,劉嘉卉雖非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執行名義之債務人,但 其與賴居盟間共同實行設立爭議抵押權以損害債權人即告訴 人此部分債權之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劉嘉卉 於本案所為就此部分仍應以正犯論。而被告2人既均為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公證書的債務人,自均為損害債權罪的行為 主體,且彼此共同分擔犯罪之一部。是以,被告2人就前開 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劉嘉卉固就附表二編號1所 示執行名義所表彰債權不具有債務人身分,然其與具有身分 關係之賴居盟共犯該部分之犯行,仍應以正犯論,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劉嘉卉於偵審過程均飾詞否認犯行,就其與賴居 盟間是否存在爭議債權反覆其詞,且其亦屬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執行名義表彰債權的債務人,該債權額已達2,000萬元 ,並不算低額,倘單純因為其不屬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執 行名義表彰債權的債務人,並予以減輕其刑,恐無法彰顯其 於損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債權的不法惡性。遑論被告2人係 以捏造虛假債權辦理爭議抵押權之登記,相較於以真實債權 債務關係為依據處分財產而言,其等手段及犯罪情節應明顯 更為嚴峻,致告訴人須提出多項訴訟或其他手段主張自己權 利,始可圓滿自身債權。職前各節,本院認應無依上開規定 減輕劉嘉卉刑期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2人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明知其等間並不存在爭議抵 押債權債務關係,竟虛捏該高達3,0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並以此辦理爭議抵押權登記,達成其妨害告訴人實現 債權之目的,所為實屬不該。另詳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和解書、協議書、上述沁思企業有限公司與賴居盟2人間的 租賃契約內容及上開告訴人有為賴居盟代墊抵押權債務之事 實,可知告訴人主張其欲向賴居盟請求給付的扶養費數額( 109年8月1日起至111年1月12日簽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和解 書為止之租金收入,金額共1,424,718元,具體計算方式詳 審易卷第157至158頁、易字卷第220頁)、以建物市價為計 算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告訴人所代墊的抵押權債務費用( 共2,000萬元)經加總後明顯已逾2,000萬元,顯然被告2人 於本案之行為足致告訴人陷於恐無法順利實現高額債權之境 地,犯罪情節重大,所生損害非微。又賴居盟作為告訴人之 兒子,負有扶養告訴人之義務,並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執行名義表彰債權之債權人,且依該等債權之協議書、和解 書內容可知,主要應係由賴居盟負擔履行義務,卻與劉嘉卉 共犯本案,由劉嘉卉實際辦理爭議抵押權登記,可見賴居盟 的不法惡性應較劉嘉惠為重大。  ⒉劉嘉卉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其雖曾一度坦承犯行,然於後 復改口否認;而賴居盟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並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全部犯行,又於後僅坦承犯罪事實的主要部分,但 否認其行為在法律上的評價。又被告2人於犯後寧可斥資出 國旅遊在外(詳前述關於劉嘉卉之社群軟體Facebook截圖部 分),亦不願賠付告訴人分毫或徵得告訴人諒解。綜合評價 結果,應認劉嘉卉犯後態度不佳,賴居盟之犯後態度亦難謂 良好。  ⒊兼衡下列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  ⑴賴居盟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居服 員工作,月收入2萬餘元,離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家人 等語(易字卷第310頁)。又賴居盟患有重度雙極疾患、急 性憂鬱症等精神疾病,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高雄市 立鳳山醫院111年10月17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 書(他卷第183頁)、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0年3月24、26日 診斷證明書(審易卷第111至113頁)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他卷第185頁)在卷可證。  ⑵劉嘉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專門照 顧家人,生活開銷是自本於自己先前存款,離婚又經再婚, 需扶養父母及女兒。另劉嘉卉之父母及女兒均因中度或重度 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劉嘉卉家人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易字卷第75頁)存卷足按。  ⒋暨被告2人之犯罪目的、動機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王啟明、林敏惠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一: 編號 與本案有關之不動產 證據出處 1 建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鳳山區大貝湖段1542建號(易字卷第251至253頁) 2 建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鳳山區大貝湖段1543建號登記第一類謄本(他卷第119至121頁)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66.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641/56613;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坐落基地) 鳳山區大貝湖段155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易字卷第285至286頁) 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66.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451/56,613;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坐落基地) 鳳山區大貝湖段155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卷第115至117頁) (以下空白)      附表二: 編號 與本案有關執行名義及其內容要旨: 證據出處 1 ⑴執行名義:  右列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伍婉嫻事務所108年度雄院民公嫻字第708號公證書 ⑵協議書書及公證書之內容要旨: ①被告賴居盟與告訴人賴松道間約定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之使用、收益均應歸告訴人及告訴人之配偶賴孫秋炎所有,作為告訴人及其配偶之扶養費用,且約定賴居盟除經告訴人及其配偶之同意外,不得出賣、處分上開建物。如賴居盟有違反約定,造成告訴人及其配偶受有損害,賴居盟應依前揭建物市價賠償。 ②另若賴居盟不依約定給付扶養費或損害賠償,應逕受強制執行。 ⑴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伍婉嫻事務所108年度雄院民公嫻字第708號公證書(他卷第15至17頁) ⑵告訴人與被告賴居盟於108年5月21日簽署之協議書(他卷第19頁) 2 ⑴執行名義:  右列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伍婉嫻事務所111年度雄院民公嫻字第51號公證書 ⑵和解書及公證書之內容要旨: ①賴居盟與被告劉嘉卉與告訴人間約定,賴居盟同意將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不動產登記於告訴人及告訴人之配偶或其指定人名下;告訴人及告訴人之配偶則同意由賴居盟取得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動產。而上述不動產均有設定抵押權,賴居盟、告訴人及告訴人之配偶均同意至新光商業銀行針對相關抵押權債務辦理債務分割,惟應均由賴居盟負責清償。若賴居盟無法清償設定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債務,而由告訴人及告訴人之配偶代為清償,則賴居盟應將代墊款項返還予告訴人及告訴人之配偶(按:賴居盟因此簽發右列本票單保期會履行其清償責任)。 ②如告訴人為賴居盟代墊抵押權債務,然賴居盟不為清償告訴人代墊款項時,應逕受強制執行 ⑴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伍婉嫻事務所111年度雄院民公嫻字第51號公證書(他卷第93至95頁) ⑵告訴人及其配偶與被告2人間於111年1月12日所簽署之和解書(他卷第97至101頁) ⑶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06號民事裁定(他卷第103至105頁) ⑷被告賴居盟於同日簽署予告訴人面額2,000萬元之本票影本(他卷第107頁) (以下空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6

KSDM-113-易-51-20241126-1

司法院

因國家賠償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再字第 139、140、141、               142、143、153、154 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民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113 年訴字第 32 至 36、46、47 號訴願決定 ,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 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 牴觸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為的拒絕 賠償決定,向本院、臺高院提起訴願,分別經本院、臺高院 訴願決定不受理,就後者並於臺高院駁回其再審申請後,向 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訴願決定不受理。再審申請人復就本 院各該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不受理決定 提起訴願,而經本院逐一作成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在案 。再審申請人不服本院 113 年訴字第 32 至 36、46、47 號訴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對之申請再審(詳如附 表),請求撤銷本院、臺高院各該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 ,並請求各該法院以更換承審法官重審或續審各該事件作為 應回復原狀的賠償,續與再審申請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 。因再審申請人不服附表所示原確定訴願決定而申請再審, 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因,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 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 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 錯誤,然而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的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 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 的情事。依據前述規定,本件再審的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 理。至再審申請人申請調查證據部分,因本件並未進入實體 審議,核無必要。 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 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 麟 倫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周 玫 芳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編│訴願再審案號 │原確定訴願決定案號│拒絕賠償決定案號 │ │號│ │ │ │ ├─┼──────────┼─────────┼────────────┤ │1 │113 年再字第 139 號│113 年訴字第 32 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 │ │ │ │度賠字第 4 號 │ ├─┼──────────┼─────────┼────────────┤ │2 │113 年再字第 140 號│113 年訴字第 33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國│ │ │ │ │賠字第 5 號 │ ├─┼──────────┼─────────┼────────────┤ │3 │113 年再字第 141 號│113 年訴字第 34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國│ │ │ │ │賠字第 6 號 │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 │4 │113 年再字第 142 號│113 年訴字第 35 號│度賠字第 79 至 87 號、 │ │ │ │ │112 年度賠字第 1 至 7 │ │ │ │ │號(計 15 件) │ ├─┼──────────┼─────────┼────────────┤ │5 │113 年再字第 143 號│113 年訴字第 36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 │ │ │ │度國賠第 19 號 │ ├─┼──────────┼─────────┼────────────┤ │6 │113 年再字第 153 號│113 年訴字第 46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國│ │ │ │ │賠字第 11 號 │ ├─┼──────────┼─────────┼────────────┤ │7 │113 年再字第 154 號│113 年訴字第 47 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 │ │ │ │度賠字第 20 號 │ └─┴──────────┴─────────┴────────────┘

2024-11-20

TPUA-113-再-142-20241120-1

司法院

因國家賠償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再字第 126、127、128、129、             130、132、133、134、135、137、             138、145、146、147、148、149、             150、151、152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民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113 年訴字第 19 至 23、25 至 28、30、31 、 38 至 45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 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 牴觸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為的拒絕 賠償決定,向本院、臺高院提起訴願,分別經本院、臺高院 訴願決定不受理,就後者並於臺高院駁回其再審申請後,向 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此後再審申請 人就本院各該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不受 理決定提起訴願,而經本院逐一作成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 定在案。再審申請人主張本院 113 年訴字第 19 至 23、 25 至 28、30、31、38 至 45 號訴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 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 用的錯誤,對之申請再審(詳如附表),請求撤銷本院、臺 高院歷次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並請求各該法院以更換 承審法官續審或重審各該事件作為應回復原狀的賠償,續與 再審申請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因再審申請人不服附表 所示原確定訴願決定而申請再審,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 因,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 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 錯誤,然而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的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 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 的情事。依據前述規定,本件再審的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 理。至再審申請人申請調查證據部分,因本件並未進入實體 審議,核無必要。 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 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 麟 倫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周 玫 芳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編│ 訴願再審案號 │原確定訴願決定案號│ 拒絕賠償決定案號 │ │號│ │ │ │ ├─┼──────────┼─────────┼────────────┤ │1 │113 年再字第 126 號│113 年訴字第 19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 │ │ │ │度國賠字第 4 號 │ ├─┼──────────┼─────────┼────────────┤ │2 │113 年再字第 127 號│113 年訴字第 20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29 號 │ ├─┼──────────┼─────────┼────────────┤ │3 │113 年再字第 128 號│113 年訴字第 21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30 號 │ ├─┼──────────┼─────────┼────────────┤ │4 │113 年再字第 129 號│113 年訴字第 22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31 號 │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 │5 │113 年再字第 130 號│113 年訴字第 23 號│度賠字第 72 至 77 、 111│ │ │ │ │年度賠字第 1 至 14 號(│ │ │ │ │計 20 件) │ ├─┼──────────┼─────────┼────────────┤ │6 │113 年再字第 132 號│113 年訴字第 25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國│ │ │ │ │賠字第 4 號 │ ├─┼──────────┼─────────┼────────────┤ │7 │113 年再字第 133 號│113 年訴字第 26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國│ │ │ │ │賠字第 5 號 │ ├─┼──────────┼─────────┼────────────┤ │8 │113 年再字第 134 號│113 年訴字第 27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國│ │ │ │ │賠字第 7 號 │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 110 年度│ │9 │113 年再字第 135 號│113 年訴字第 28 號│賠字第 12 至 15 、 17 至│ │ │ │ │31 號(計 19 件) │ │ │ │ │ │ ├─┼──────────┼─────────┼────────────┤ │10│113 年再字第 137 號│113 年訴字第 30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13 號 │ ├─┼──────────┼─────────┼────────────┤ │11│113 年再字第 138 號│113 年訴字第 31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14 號 │ ├─┼──────────┼─────────┼────────────┤ │12│113 年再字第 145 號│113 年訴字第 38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國│ │ │ │ │賠字第 13 號 │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 │ │13│113 年再字第 146 號│113 年訴字第 39 號│度賠字第 15 至 23 、 26 │ │ │ │ │、 28 至 32、34 至 36 │ │ │ │ │號(計 18 件) │ ├─┼──────────┼─────────┼────────────┤ │14│113 年再字第 147 號│113 年訴字第 40 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 │ │ │ │度賠字第 37 號 │ ├─┼──────────┼─────────┼────────────┤ │15│113 年再字第 148 號│113 年訴字第 41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17 號 │ ├─┼──────────┼─────────┼────────────┤ │16│113 年再字第 149 號│113 年訴字第 42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 │ │ │ │度國賠字第 12 號 │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 110 年度│ │17│113 年再字第 150 號│113 年訴字第 43 號│賠字第 32 至 51 號(計 │ │ │ │ │20 件) │ ├─┼──────────┼─────────┼────────────┤ │18│113 年再字第 151 號│113 年訴字第 44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21 號 │ ├─┼──────────┼─────────┼────────────┤ │19│113 年再字第 152 號│113 年訴字第 45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22 號 │ └─┴──────────┴─────────┴────────────┘

2024-11-20

TPUA-113-再-150-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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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國家賠償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再字第 126、127、128、129、             130、132、133、134、135、137、             138、145、146、147、148、149、             150、151、152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民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113 年訴字第 19 至 23、25 至 28、30、31 、 38 至 45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 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 牴觸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為的拒絕 賠償決定,向本院、臺高院提起訴願,分別經本院、臺高院 訴願決定不受理,就後者並於臺高院駁回其再審申請後,向 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此後再審申請 人就本院各該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不受 理決定提起訴願,而經本院逐一作成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 定在案。再審申請人主張本院 113 年訴字第 19 至 23、 25 至 28、30、31、38 至 45 號訴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 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 用的錯誤,對之申請再審(詳如附表),請求撤銷本院、臺 高院歷次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並請求各該法院以更換 承審法官續審或重審各該事件作為應回復原狀的賠償,續與 再審申請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因再審申請人不服附表 所示原確定訴願決定而申請再審,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 因,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 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 錯誤,然而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的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 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 的情事。依據前述規定,本件再審的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 理。至再審申請人申請調查證據部分,因本件並未進入實體 審議,核無必要。 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 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 麟 倫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周 玫 芳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編│ 訴願再審案號 │原確定訴願決定案號│ 拒絕賠償決定案號 │ │號│ │ │ │ ├─┼──────────┼─────────┼────────────┤ │1 │113 年再字第 126 號│113 年訴字第 19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 │ │ │ │度國賠字第 4 號 │ ├─┼──────────┼─────────┼────────────┤ │2 │113 年再字第 127 號│113 年訴字第 20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29 號 │ ├─┼──────────┼─────────┼────────────┤ │3 │113 年再字第 128 號│113 年訴字第 21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30 號 │ ├─┼──────────┼─────────┼────────────┤ │4 │113 年再字第 129 號│113 年訴字第 22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31 號 │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 │5 │113 年再字第 130 號│113 年訴字第 23 號│度賠字第 72 至 77 、 111│ │ │ │ │年度賠字第 1 至 14 號(│ │ │ │ │計 20 件) │ ├─┼──────────┼─────────┼────────────┤ │6 │113 年再字第 132 號│113 年訴字第 25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國│ │ │ │ │賠字第 4 號 │ ├─┼──────────┼─────────┼────────────┤ │7 │113 年再字第 133 號│113 年訴字第 26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國│ │ │ │ │賠字第 5 號 │ ├─┼──────────┼─────────┼────────────┤ │8 │113 年再字第 134 號│113 年訴字第 27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國│ │ │ │ │賠字第 7 號 │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 110 年度│ │9 │113 年再字第 135 號│113 年訴字第 28 號│賠字第 12 至 15 、 17 至│ │ │ │ │31 號(計 19 件) │ │ │ │ │ │ ├─┼──────────┼─────────┼────────────┤ │10│113 年再字第 137 號│113 年訴字第 30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13 號 │ ├─┼──────────┼─────────┼────────────┤ │11│113 年再字第 138 號│113 年訴字第 31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14 號 │ ├─┼──────────┼─────────┼────────────┤ │12│113 年再字第 145 號│113 年訴字第 38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國│ │ │ │ │賠字第 13 號 │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 │ │13│113 年再字第 146 號│113 年訴字第 39 號│度賠字第 15 至 23 、 26 │ │ │ │ │、 28 至 32、34 至 36 │ │ │ │ │號(計 18 件) │ ├─┼──────────┼─────────┼────────────┤ │14│113 年再字第 147 號│113 年訴字第 40 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 │ │ │ │度賠字第 37 號 │ ├─┼──────────┼─────────┼────────────┤ │15│113 年再字第 148 號│113 年訴字第 41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17 號 │ ├─┼──────────┼─────────┼────────────┤ │16│113 年再字第 149 號│113 年訴字第 42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 │ │ │ │度國賠字第 12 號 │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 110 年度│ │17│113 年再字第 150 號│113 年訴字第 43 號│賠字第 32 至 51 號(計 │ │ │ │ │20 件) │ ├─┼──────────┼─────────┼────────────┤ │18│113 年再字第 151 號│113 年訴字第 44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21 號 │ ├─┼──────────┼─────────┼────────────┤ │19│113 年再字第 152 號│113 年訴字第 45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22 號 │ └─┴──────────┴─────────┴────────────┘

2024-11-20

TPUA-113-再-133-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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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再字第 126、127、128、129、             130、132、133、134、135、137、             138、145、146、147、148、149、             150、151、152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民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113 年訴字第 19 至 23、25 至 28、30、31 、 38 至 45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 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 牴觸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為的拒絕 賠償決定,向本院、臺高院提起訴願,分別經本院、臺高院 訴願決定不受理,就後者並於臺高院駁回其再審申請後,向 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此後再審申請 人就本院各該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不受 理決定提起訴願,而經本院逐一作成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 定在案。再審申請人主張本院 113 年訴字第 19 至 23、 25 至 28、30、31、38 至 45 號訴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 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 用的錯誤,對之申請再審(詳如附表),請求撤銷本院、臺 高院歷次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並請求各該法院以更換 承審法官續審或重審各該事件作為應回復原狀的賠償,續與 再審申請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因再審申請人不服附表 所示原確定訴願決定而申請再審,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 因,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 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 錯誤,然而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的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 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 的情事。依據前述規定,本件再審的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 理。至再審申請人申請調查證據部分,因本件並未進入實體 審議,核無必要。 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 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 麟 倫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周 玫 芳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編│ 訴願再審案號 │原確定訴願決定案號│ 拒絕賠償決定案號 │ │號│ │ │ │ ├─┼──────────┼─────────┼────────────┤ │1 │113 年再字第 126 號│113 年訴字第 19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 │ │ │ │度國賠字第 4 號 │ ├─┼──────────┼─────────┼────────────┤ │2 │113 年再字第 127 號│113 年訴字第 20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29 號 │ ├─┼──────────┼─────────┼────────────┤ │3 │113 年再字第 128 號│113 年訴字第 21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30 號 │ ├─┼──────────┼─────────┼────────────┤ │4 │113 年再字第 129 號│113 年訴字第 22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31 號 │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 │5 │113 年再字第 130 號│113 年訴字第 23 號│度賠字第 72 至 77 、 111│ │ │ │ │年度賠字第 1 至 14 號(│ │ │ │ │計 20 件) │ ├─┼──────────┼─────────┼────────────┤ │6 │113 年再字第 132 號│113 年訴字第 25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國│ │ │ │ │賠字第 4 號 │ ├─┼──────────┼─────────┼────────────┤ │7 │113 年再字第 133 號│113 年訴字第 26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國│ │ │ │ │賠字第 5 號 │ ├─┼──────────┼─────────┼────────────┤ │8 │113 年再字第 134 號│113 年訴字第 27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國│ │ │ │ │賠字第 7 號 │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 110 年度│ │9 │113 年再字第 135 號│113 年訴字第 28 號│賠字第 12 至 15 、 17 至│ │ │ │ │31 號(計 19 件) │ │ │ │ │ │ ├─┼──────────┼─────────┼────────────┤ │10│113 年再字第 137 號│113 年訴字第 30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13 號 │ ├─┼──────────┼─────────┼────────────┤ │11│113 年再字第 138 號│113 年訴字第 31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14 號 │ ├─┼──────────┼─────────┼────────────┤ │12│113 年再字第 145 號│113 年訴字第 38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國│ │ │ │ │賠字第 13 號 │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 │ │13│113 年再字第 146 號│113 年訴字第 39 號│度賠字第 15 至 23 、 26 │ │ │ │ │、 28 至 32、34 至 36 │ │ │ │ │號(計 18 件) │ ├─┼──────────┼─────────┼────────────┤ │14│113 年再字第 147 號│113 年訴字第 40 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 │ │ │ │度賠字第 37 號 │ ├─┼──────────┼─────────┼────────────┤ │15│113 年再字第 148 號│113 年訴字第 41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17 號 │ ├─┼──────────┼─────────┼────────────┤ │16│113 年再字第 149 號│113 年訴字第 42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 │ │ │ │度國賠字第 12 號 │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 110 年度│ │17│113 年再字第 150 號│113 年訴字第 43 號│賠字第 32 至 51 號(計 │ │ │ │ │20 件) │ ├─┼──────────┼─────────┼────────────┤ │18│113 年再字第 151 號│113 年訴字第 44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21 號 │ ├─┼──────────┼─────────┼────────────┤ │19│113 年再字第 152 號│113 年訴字第 45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22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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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UA-113-再-132-20241120-1

司法院

因國家賠償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再字第 139、140、141、               142、143、153、154 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民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113 年訴字第 32 至 36、46、47 號訴願決定 ,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 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 牴觸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為的拒絕 賠償決定,向本院、臺高院提起訴願,分別經本院、臺高院 訴願決定不受理,就後者並於臺高院駁回其再審申請後,向 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訴願決定不受理。再審申請人復就本 院各該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不受理決定 提起訴願,而經本院逐一作成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在案 。再審申請人不服本院 113 年訴字第 32 至 36、46、47 號訴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對之申請再審(詳如附 表),請求撤銷本院、臺高院各該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 ,並請求各該法院以更換承審法官重審或續審各該事件作為 應回復原狀的賠償,續與再審申請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 。因再審申請人不服附表所示原確定訴願決定而申請再審, 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因,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 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 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 錯誤,然而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的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 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 的情事。依據前述規定,本件再審的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 理。至再審申請人申請調查證據部分,因本件並未進入實體 審議,核無必要。 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 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 麟 倫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周 玫 芳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編│訴願再審案號 │原確定訴願決定案號│拒絕賠償決定案號 │ │號│ │ │ │ ├─┼──────────┼─────────┼────────────┤ │1 │113 年再字第 139 號│113 年訴字第 32 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 │ │ │ │度賠字第 4 號 │ ├─┼──────────┼─────────┼────────────┤ │2 │113 年再字第 140 號│113 年訴字第 33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國│ │ │ │ │賠字第 5 號 │ ├─┼──────────┼─────────┼────────────┤ │3 │113 年再字第 141 號│113 年訴字第 34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國│ │ │ │ │賠字第 6 號 │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 │4 │113 年再字第 142 號│113 年訴字第 35 號│度賠字第 79 至 87 號、 │ │ │ │ │112 年度賠字第 1 至 7 │ │ │ │ │號(計 15 件) │ ├─┼──────────┼─────────┼────────────┤ │5 │113 年再字第 143 號│113 年訴字第 36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 │ │ │ │度國賠第 19 號 │ ├─┼──────────┼─────────┼────────────┤ │6 │113 年再字第 153 號│113 年訴字第 46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國│ │ │ │ │賠字第 11 號 │ ├─┼──────────┼─────────┼────────────┤ │7 │113 年再字第 154 號│113 年訴字第 47 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 │ │ │ │度賠字第 20 號 │ └─┴──────────┴─────────┴────────────┘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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