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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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94號 原 告 返古新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聯松 被 告 卡瑪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堯 被 告 林信成 陳春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113年11月28日 宣判,惟尚有事實待查明,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職權命 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1-27

TPDV-113-訴-3694-2024112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甲女 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王裕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妍君律師 上列甲女與乙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甲女對於民國11 3年1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01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後,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甲女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 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是簡易第二 審程序中,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如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訴,並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46條所定之要件 者,固無不可;反之,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時,為避免侵害高等法院或其分院 管轄之職權,嚴格的限制不得為之;縱經他造同意,第二審 法院亦應認其變更、追加之訴或提起之反訴為不合法,以裁 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 。 二、本件上訴人甲女於原審起訴時請求被上訴人乙男應給付甲女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455元、精神慰撫金48萬4,545 元,共計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為簡易訴 訟事件,經原審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後為甲女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之判決,甲女不服,提起一部上訴。甲女於113年8月14日 本院審理時再追加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1萬9,275元,有民事 訴之聲明擴張暨準備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4 頁),並經甲女於113年10月18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確認無 訛(見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12頁)。惟甲女於上訴第二審雖 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即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追加請 求乙男再給付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1萬9,275元,惟與原審起 訴請求金額50萬元,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51萬9,275元,已 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50萬元,且非同法第42 7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屬於應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本不得於本件為訴之追加。從而,甲女提起此部分追 加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4-11-22

TPDV-113-簡上-173-20241122-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陳福財 訴訟代理人 李温欽 被上訴 人 黃乾德(即黃高阿柑之繼承人)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秀美(即黃高阿柑之繼承人) 被上訴 人 黃仁泰(即黃高阿柑之繼承人) 蔡黃秀卿(即黃高阿柑之繼承人) 黃秀麗(即黃高阿柑之繼承人) 謝文達(即謝高水雲之繼承人) 謝岳谷(即謝高水雲之繼承人) 謝羿騰(即謝高水雲之繼承人) 謝綠眉(即謝高水雲之繼承人) 鄭伊良(即謝高水雲之繼承人) 鄭竹秀(即謝高水雲之繼承人) 謝螓螓(即謝高水雲之繼承人) 高慶松(兼高林明珠之繼承人) 張高鳳美(兼高林明珠之繼承人) 高鳳麗(兼高林明珠之繼承人) 高志元(兼高林明珠之繼承人) 張陳金蓮 黃陳梅 賴陳英 陳金雪 陳雁秋 陳雁陵 陳麗文 林怡儂(兼林進發之繼承人) 徐秋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進喜 被上訴 人 徐沛妏 徐月美 陳美珠 高詩涵 王高照玉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高節玉 被上訴 人 高美雲 徐美貞(即高文良之繼承人) 高國峰(即高文良之繼承人) 高鈺惠(即高文良之繼承人) 張瓊滿(即高文華之繼承人) 高頂洲(即高文華之繼承人) 高祥恩(即高文華之繼承人) 高麗美 高文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美雲 被上訴 人 林秋香 林秋燕 高碧嬌(兼高劉阿𤆬之繼承人) 高碧琴(兼高劉阿𤆬之繼承人) 高碧玉(兼高劉阿𤆬之繼承人) 高文玲(兼高劉阿𤆬之繼承人) 王清福 楊秀名(即王清祿之承受訴訟人) 王建文(即王清祿之承受訴訟人) 王怡婷(即王清祿之承受訴訟人) 王建智(即王清祿之承受訴訟人) 王清明 楊王秀英 張王秀鑾 陳建銘 陳進益 陳怡靜 蕭堯坤 蕭原傑 蕭郁陵 兼上六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樺 被上訴 人 田阿梅 張桃源 張性竹 張玉昌 張雅玲 張雅如 陳淑惠 陳淑蘋 徐春木(兼徐羅淑真之繼承人) 徐春土(兼徐羅淑真之繼承人) 徐守(兼徐羅淑真之繼承人) 徐春福 俞曉慧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麗雪(即林金之繼承人) 被上訴 人 俞辰皓 俞雲皓 徐文德 徐玉雲 徐春祿(兼徐羅淑真之繼承人) 高東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賈建輝 被上訴 人 林秋菊(即林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就下列 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關於「如原審判決附表1所示之土地應按如附表3所示之持 份比例辦理遺產分割登記」部分之追加之訴駁回。 上開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 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 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 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 第6款規定之丙類事件。又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57條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 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故於民事訴訟事件 審理時,追加或變更為家事訴訟事件,即非法之所許(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31號、8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就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予以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依如附表2所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嗣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 理時追加請求「如原審判決附表1所示之土地應按如附表3所 示之持份比例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則上訴人於本件分割共 有物之民事訴訟,追加請求之分割遺產,應由家事法庭適用 家事事件法規定處理,而不得由普通法院民事庭依民事訴訟 程序審理,上訴人追加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分割遺產事件 ,於法不合,此部分追加之訴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1: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北市 萬華區 莒光段 二 435 建 62 原告:48分之1 附表2:(原審卷三第198至199頁)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共有人 應有部分 高慶松 1/96 高鈺惠 1/216 高志元 1/96 高國峰 1/216 張高鳳美 1/96 高文清 1/72 高鳳麗 1/96 高劉阿𤆬 1/40 黃高阿柑 1/24 高文玲 1/40 謝文達 1/96 高碧嬌 1/40 謝岳谷 1/288 高碧琴 1/40 謝羿騰 1/288 高碧玉 1/40 謝綠眉 1/288 王清福 1/96 謝伊良 1/192 王清祿 1/96 鄭竹秀 1/192 王清明 1/96 謝螓螓 1/96 楊王秀英 1/96 陳雁秋 1/192 張王秀鑾 1/96 陳雁陵 1/192 蕭堯坤 1/288 林進發 1/384 蕭原傑 1/288 林怡儂 1/384 蕭郁陵 1/288 陳麗文 1/192 張玉昌 1/240 陳福財 1/48 張雅玲 1/240 張陳金蓮 1/48 張雅如 1/240 黃陳梅 1/48 田阿梅 1/160 賴陳英 1/48 張桃源 5/320 陳金雪 1/48 張性竹 5/320 陳美珠 5/256 陳淑惠 1/160 高詩涵 5/256 陳淑蘋 1/160 徐秋霞 5/128 徐羅淑貞 1/160 徐沛妏 5/128 徐春木 1/160 徐月美 5/128 徐春土 1/160 陳進益 1/288 徐春祿 1/160 陳建銘 1/288 徐守 1/160 陳怡靜 1/288 徐春福 2/96 陳怡樺 1/288 俞曉慧 1/288 林秋香 1/144 俞辰皓 1/288 林秋燕 1/144 俞雲皓 1/288 王高照玉 1/72 徐文德 1/64 李高節玉 1/72 徐玉雲 1/64 高美雲 1/72 錢玉川 0 高麗美 1/72 錢郁達 0 高文華 1/72 高東麗 1/8 徐美貞 1/216 附表3:(本院卷五第364至366頁)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高慶松 1/96 45 高文清 1/72 2 高志元 1/96 46 高文玲 1/32 3 張高鳳美 1/96 47 高碧嬌 1/32 4 高鳳麗 1/96 48 高碧琴 1/32 5 黃乾德 1/120 49 高碧玉 1/32 6 黃仁泰 1/120 50 王清福 1/96 7 蔡黃秀卿 1/120 51 王清祿 1/96 8 黃秀美 1/120 52 王清明 1/96 9 黃秀麗 1/120 53 楊王秀英 1/96 10 謝文達 1/96 54 張王秀鑾 1/96 11 謝岳谷 1/288 55 蕭堯坤 1/288 12 謝羿騰 1/288 56 蕭原傑 1/288 13 謝綠眉 1/288 57 蕭郁陵 1/288 14 鄭伊良 1/192 58 張玉昌 1/240 15 鄭竹秀 1/192 59 張雅玲 1/240 16 謝螓螓 1/96 60 張雅如 1/240 17 陳雁秋 1/192 61 田阿梅 1/160 18 陳雁陵 1/192 62 張桃源 5/320 19 林怡儂 1/192 63 張性竹 5/320 20 陳麗文 1/192 64 陳淑惠 1/160 21 陳福財 1/48 65 陳淑蘋 1/160 22 張陳金蓮 1/48 66 徐春木 1/128 23 黃陳梅 1/48 67 徐春土 1/128 24 賴陳英 1/48 68 徐春祿 1/128 25 陳金雪 1/48 69 徐守 1/128 26 陳美珠 5/256 70 林麗雪 1/96 27 高詩涵 5/256 71 徐春福 1/96 28 徐秋霞 5/128 72 俞曉慧 1/288 29 徐沛妏 5/128 73 俞辰皓 1/288 30 徐月美 5/128 74 俞雲皓 1/288 31 陳進益 1/288 75 徐文德 1/64 32 陳建銘 1/288 76 徐玉雲 1/64 33 陳怡靜 1/288 77 高東麗 1/8 34 陳怡樺 1/288 35 林秋香 1/144 36 林秋燕 1/144 37 王高照玉 1/72 38 李高節玉 1/72 39 高美雲 1/72 40 高麗美 1/72 41 高文華 1/72 42 徐美貞 1/216 43 高鈺惠 1/216 44 高國峰 1/216

2024-11-22

TPDV-108-簡上-351-20241122-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42號 聲 請 人 鄭鴻林(即林斐端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陳光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9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74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福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2-01-0244808 1 1000

2024-11-21

TPDV-113-除-1742-2024112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5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曾語蘋 陳賢華 被 告 森泳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龍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捌拾伍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 ,惟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約定,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0頁),故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森泳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泳公司 )於民國113年4月3日起陸續向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985萬 元,其個別之借款金額、起訖日、利率如附表一所示,至11 3年8月2日陸續屆滿,並以被告張龍岳為連帶保證人,並約 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 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 詎森泳公司僅繳款至附表二所示之最後繳息日即未再依約清 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 金985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張龍 岳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開債務與森泳公司 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 書、確認表、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 明細查詢、利率查詢表及借款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5頁至第69頁、第87頁至第89頁),其主張核與上開 證物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森泳 公司向原告借款,然因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債務全 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迄未清償,而張龍岳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 ,張龍岳自應就上開債務與森泳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 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限 授信利率 清償方式 1 500萬元 自113年4月3日起至113年8月2日止 依動撥當日原告3~4個月台幣定存機動存款利率加碼1.5%,每日浮動調整。 每1個月3日付息,屆期本金一次還清。 2 485萬元 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日止 依動撥當日原告4~6個月台幣定存機動存款利率加碼1.5%,每日浮動調整。 每1個月1日付息,屆期本金一次還清。 合計 985萬元 附表二:(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最後 繳息日 借款 金額 積欠 本金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計算期間 週年 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以原利率10%計算 逾期6個月外以原利率20%計算 1 113年7月3日 500萬元 400萬元 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2.785% 自113年8月3日起至114年2月2日止 自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13年7月3日 100萬元 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2.785% 自113年8月3日起至114年2月2日止 自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 未繳息 485萬元 388萬元 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785% 自113年8月2日起至114年2月1日止 自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4 未繳息 97萬元 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785% 自113年8月2日起至114年2月1日止 自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985萬元 985萬元

2024-11-21

TPDV-113-重訴-957-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91號 聲 請 人 劉冰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3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69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2ND0053271-9 1 1000 002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2ND0053272-0 1 1000 003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2ND0053273-2 1 1000 004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2ND0053274-4 1 1000 005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2ND0053275-6 1 1000 006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2ND0053276-8 1 1000 007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2ND0053277-0 1 1000 008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2ND0053278-1 1 1000 009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2ND0053279-3 1 1000 010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2ND0053280-0 1 1000

2024-11-21

TPDV-113-除-1691-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9號 抗 告 人 邱晃璋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59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 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關於 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項,因涉及請求 權時效有無中斷、如何計算等事實而待調查認定,並非單由 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以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 執行許可與否,既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此時效   消滅之抗辯應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非裁定法院所得   審酌之事項,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 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 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 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 號之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51號、98年度 抗字第1670號、99年度非抗字第6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本票2紙,付款地臺北市武昌街,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照 相對人訂定基本放款基準利率減年息0.08%計算,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其 中新臺幣(下同)9,578萬4,4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抗告人父親邱福德向相對人借款 時所簽發,抗告人未親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或背書或授權父 親邱福德為之,抗告人於邱福德過世後並已依法拋棄繼承, 系爭本票債權與抗告人無關。又系爭本票到期日分別為民國 89年9月14日及90年6月30日,其時效早已逾3年而消滅等語 。 四、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票2紙為證(見原審 卷第13至16頁),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 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情 詞置辯,然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   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   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   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非訟事件法第11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   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   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   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之適   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   以抗告人、邱福德為共同發票人應連帶負責,而對抗告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即邱福德之遺產管 理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以前開理由 提起抗告,經本院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前揭說明, 其抗告效力自不及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 (即邱福德之遺產管理人),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民國/新臺幣 113年度抗字第00015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請求金額 利息起迄日 利率(年息) 001 89年4月14日 9,500萬元 89年9月14日  9,500萬元 自90年4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8.20% 002 89年12月30日 5,400萬元 90年6月30日 78萬4,484元 自91年3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8.20%

2024-11-21

TPDV-113-抗-159-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7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周煥庭 魏兆廷 被 告 王堉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參仟玖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借款契約書 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7日以網路銀行認證方式( 0000000000000)於線上與伊簽訂借款契約書,向伊借款新 臺幣(下同)9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7日起至11 7年12月7日止,共84個月,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 息自撥款日按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7.180%機動 計息,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得以應繳本 金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 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伊本金75萬3,977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借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個人信用 貸款一次撥付型適用)、交易明細查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6465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非訟 事件處理中心通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867 7號支付命令、(歷史)放款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1頁至第30頁、第45頁至第47頁),其主張核與上開 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借款契約書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75萬3,977元 75萬3,977元 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98%計算。 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024-11-21

TPDV-113-訴-5675-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0號 抗 告 人 張桂挺 相 對 人 于慧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 本院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23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且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 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 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4年度台抗字 第105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之規 定,僅課予執票人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之義務,是本票 已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時,非訟事件法院亦僅對執票 人是否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提示進行形式審查,至於執票人 實際上向何人提示、提示是否合法,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 追索權,屬實體爭執事項,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歐司瑪再生能源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司瑪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系爭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為:相對人聲稱向伊提示系爭本票之日為民國11 2年2月17日,惟伊之住居所均在彰化,當日伊因母親失智而 忙於處理安排母親安養中心事宜,伊人亦在彰化,相對人住 居所均在臺北,伊當日並未與相對人見面,相對人也未委託 他人前來進行付款提示,相對人遽然提起本件聲請顯無理由 ,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 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而 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並未於其所稱之日向 伊提示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既均已記載「此本票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見原法院卷第9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相 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主張於到期 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 據,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此負舉 證之責。則抗告人就所辯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一節,既未舉 證以實其說,其抗辯相對人不得行使追索權,即無足取。從 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 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所提抗告既無理由,自無非訟事件法 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爰不列歐 司瑪公司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113年度抗字第420號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票據號碼 001 112年1月17日 2,500,000元 112年2月16日 TH 0000000 002 112年1月19日 1,500,000元 112年2月1日 TH 0000000

2024-11-20

TPDV-113-抗-420-20241120-1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85號 異 議 人 美商凱密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秋芬 異 議 人 黃受恩 相 對 人 邱濟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9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009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於同年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0月4日具狀 提出異議,未逾上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38號判決( 下稱第二審判決)已針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 (下稱第一審判決)關於命異議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在超過 新臺幣(下同)21萬8,993元本息部分及其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予廢棄,並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是第一審判決原先 所認定「訴訟費用由異議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之裁判,業 經第二審判決所廢棄而不復存在。又第二審判決主文第4項 針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清楚認定異議人與相對人所 應各自負擔之比例,即異議人僅須就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 於上訴部分負擔23%,「餘」由相對人負擔,換言之,相對 人應負擔第二審上訴部分77%之訴訟費用、第一審之全部訴 訟費用,以及附帶上訴(含追加部分)之訴訟費用。原裁定 反為不同之酌定,實有未洽。另相對人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 分亦提起附帶上訴,其敗訴部分即為上開「第一審訴訟標的 金額之96.5%」作為其附帶上訴之範圍,且相對人所為之附 帶上訴之訴訟費用亦經第二審判決認定應全部由相對人自行 負擔,由此可見,原裁定所認定第一審未上訴部分金額占第 一審訴訟標的金額之96.5%,顯屬錯誤。據此,異議人就本 件訴訟僅需負擔「第二審關於上訴部分連帶負擔23%」之訴 訟費用,其餘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更無須負擔「第 一審訴訟費用1/2」之理。依此,異議人已溢付訴訟費用1萬 1,573元,相對人應將異議人所溢付之費用再給付予異議人 ,方屬合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所明定。而所謂 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 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 用即非訴訟費用;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 ,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人所提費 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 書,以裁定確定之,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參照),是法院苟已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而未於該裁判中確定其費用額者,即應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當事人就敗訴部分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惟法院於前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僅得依 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及支付費用之書證等 證據,審究其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屬於法定訴訟費用範圍、 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支出及數額計算有無錯誤,以確定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之數額若干。 (二)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前經本院以第一審 判決原告即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 連帶負擔1/2,餘由相對人負擔。異議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一部不服, 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嗣經第二審判決:⒈原判決 關於命異議人應連帶給付逾21萬8,993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異議人 之其餘上訴、相對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⒋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異議人連帶負擔23%, 餘由相對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相 對人負擔。異議人、相對人均未不服而告確定,有第一審判 決、第二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法院卷第15頁 至第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三)關於本案已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1、查本院於111年4月1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662號裁定中,核 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662萬9,589元,應由起訴之相 對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4萬6,344元,並據相對人繳納在案( 見原法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 2、異議人就第一審判決中不利於己之部分提起全部上訴,經本 院於111年10月2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662號裁定核定其上訴 利益為91萬9,61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5,030元,亦據 異議人繳納在案(見原法院卷第45頁)。相對人就第一審判決 中不利於己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相對人 繳納附帶上訴之裁判費16萬7,772元及追加部分之裁判費1,5 00元共16萬9,272元(見第二審判決卷宗第223頁)。 (四)兩造應分擔訴訟費用額比例部分: 1、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   本件異議人針對第一審判決所命給付91萬9,615元部分提起 全部上訴,繳納上訴費用共1萬5,030元,而第二審判決主文 第4項已諭知上訴部分由異議人負擔23%、相對人負擔77%, 故就上訴費用部分異議人即應負擔3,457元(1萬5,030元X23% =3,457元,以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負擔1萬1,57 3元(1萬5,030元X77%=1萬1,573元)。 2、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   第一審判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662萬9,589元,由相對人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4萬6,344元,嗣異議人就第一審判決判 命連帶給付之91萬9,615元提起上訴,其餘2,570萬9,974元 未上訴(計算式:2,662萬9,589元-91萬9,615元=2,570萬9,97 4元),占訴訟標的價額的96.5%(2,570萬9,974元/2,662萬9, 589元X100%=96.5%),此未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即應依第一 審判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計算。從而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 用為11萬8,856元(24萬6,334元X96.5%X1/2=11萬8,856元)。 至其餘上訴部分即91萬9,615元,占一審訴訟價額的3.5%(91 萬9,615元/2,662萬9,589元X100%=3.5%),應依第二審判決 之訴訟費用比例分擔,亦即異議人負擔23%,相對人負擔77% ,故此部分異議人應負擔1,983元(24萬6,334元X3.5%X23%=1 ,983元),相對人負擔6,639元(24萬6,334元X3.5%X77%=6,63 9元)。 3、相對人附帶上訴及追加部分:   此部分因第二審判決附帶上訴(含加追之訴)部分之訴訟費用 ,係由相對人負擔,亦與本件異議人請求之內容無涉,故不 列入計算。 (五)是縱合前開計算結果,異議人應負擔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 費用合計12萬4,296元(第一審訴訟費用未上訴部分應負擔11 萬8,856元+第一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應負擔1,983元+第二審 訴訟費用應負擔3,457元=12萬4,296元),相對人則應負擔13 萬7,068元(第一審訴訟費用未上訴部分應負擔11萬8,856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應負擔6,639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應 負擔1萬1,573元=13萬7,068元)。而本件異議人於歷審程序 已支出之訴訟費用,較其應負擔之數額為低,是原裁定認異 議人無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不符,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異議人是主張相對人應負擔第二審上訴部分77%之訴訟費 用、第一審之全部訴訟費用以及附帶上訴(含追加部分)之 訴訟費用等語。惟觀之第二審判決主文第4項係記載「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23%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亦即僅有異議人上訴部分即91 萬9,615元部分之訴訟費用,係由異議人連帶負擔23%,其餘 77%由相對人負擔,而未上訴部分即2,570萬9,974元部分, 既未經異議人上訴,即應依第一審判決所宣示之訴訟費用分 擔即異議人連帶負擔1/2、餘由相對人負擔。異議人前開主 張,與第二審判決主文文義不符,自難認可採。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4-11-20

TPDV-113-事聲-85-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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