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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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消費爭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37號 原 告 陳筱旂 上列原告與被告蒂安諾商行間消費爭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此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以蒂安諾商行為被告,原告應陳報蒂安諾商行 之組織型態,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究為合夥,或為獨資商 號,抑或為公司法人。倘為合夥,應陳報其合夥人全體姓名 暨提出最新之戶籍謄本;倘為獨資商號,應提出營利事業登 記證及商號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若為法人組織,則應提 出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2-30

MLDV-113-補-2137-20241230-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1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鍾彥隆 被 告 楊國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玖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 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巫明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 1年9月11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 行經苗栗縣造橋鄉造橋村國道造橋分隊前處,因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理費用共新臺 幣(下同)72,884元(其中鈑金拆裝5,627元、塗裝17,247 元、零件50,01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費用完畢 ,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2,88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 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 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 一發票、汽車保險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5頁) ,並經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現 場圖、相關照片、巫明峰及被告之調查筆錄附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63頁至第80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 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 、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系爭車輛而發生本件事故 ,堪認被告具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包括鈑金拆裝5,627元 、塗裝17,247元、零件50,010元,合計72,884元,業據其提 出上開修理費用估價單、發票為證。復系爭車輛為111年4月 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憑(見本 院卷第27頁),出廠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依上開 說明,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11 年9月11日止,實際使用年數應為5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321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再加計鈑金拆裝5,627元、塗裝17,247元, 合計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65,195元(計算式:5,627元+17,2 47元+42,321元=65,195元)。故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 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 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 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 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 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而被告應負擔之系爭車輛必要修 復費用為65,195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 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亦應以65,195元範 圍內為限。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1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5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 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195元,及自113年1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010×0.369×(5/12)=7,6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010-7,689=42,321

2024-12-30

MLDV-113-苗小-712-202412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9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嘉雄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02,4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二、被告謝嘉雄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補正被 告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2-27

MLDV-113-補-2098-20241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70號 原 告 宋婉吟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瑞振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被告所犯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罪,此有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 第28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故本件無同條例第54條第1 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黃瑞振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2-27

MLDV-113-補-2370-20241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8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禮寬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6,6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徐禮寬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2-27

MLDV-113-補-2284-20241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8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欣怡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1,6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劉欣怡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補正被 告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2-27

MLDV-113-補-2482-20241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7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玉菁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5,3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周玉菁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 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2-27

MLDV-113-補-2470-20241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2號 聲 請 人 王朋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安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安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之清 算人,相對人因資金周轉困難而積欠多人合計新臺幣(下同 )100,634,008元債務,已無從繼續營業,聲請人為相對人 公司唯一董事,因相對人業經經濟部於民國110年8月18日以 經授中字第1103501475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相對人應進入 清算程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負責人而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相對人另積欠稅款共約16,895,238萬元,清查相對人資產僅 餘現金20餘萬元,不敷清償上開債務,仍足以構成破產財團 及支付最基本財團費用,爰聲請依公司法第89條第1項規定 對相對人宣告破產。 二、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 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 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 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 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 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 由繼承人互推1人行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 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 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公司財產不足 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法第24條、 第26條之1、第79條、第80條、第85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有限公司之解散及 清算,準用無限公司上開規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 1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公司業經經濟部於110年8月18日以經授中 字第1103501475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下稱登記查詢資料)附卷可稽, 依上開規定,相對人應進行法定之清算程序。又聲請人未提 出相對人之章程,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相對人無經股 東會決議另行選任清算人而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之情事,此有 本院民事查詢單所附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第 71頁),則相對人依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之規定應以相 對人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依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 載(見本院卷第47頁),相對人之股東尚有王茂霖、王陳水 梅,有關公司法第89條第1項清算人向法院聲請宣告公司破 產乙事,乃屬清算人之職務範疇,且係清算事務之執行,依 上開公司法第8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關 於清算事務之執行,應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然依聲請人上 開之聲請狀所載,其單獨向本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未提 出依相對人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之產生另有規定或另經股東會 決議選任清算人之事證,亦無提出檢附清算人過半數同意聲 請宣告破產之證明,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復未提出相對人之財 產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凡此均徵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 定不符,程序有欠完備。經本院以113年12月2日裁定命聲請 人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則駁回 聲請,該裁定已於同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 項,依聲請人所提之資料,顯不足以供本院審查其聲請是否 符合上開法定要件,揆諸首開法條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2-27

MLDV-113-破-2-20241227-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2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維杰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6,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方維杰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2-27

MLDV-113-補-2327-20241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31號 原 告 邱君彥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皓筑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二、被告許皓筑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2-27

MLDV-113-補-2431-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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