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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86號 原 告 陳軍延即蔡坤廷 被 告 施佳賢 訴訟代理人 林瑋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KL-5878自用小客車),行經國 道一號南向169公里0公尺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 自後方碰撞(即第一次碰撞)訴外人李銘崴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FQ-6125自用小客車)   。嗣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292 9-HT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碰撞 原告所駕駛之系爭BKL-5878自用小客車,導致原告所駕駛之 BKL-5878自用小客車再次碰撞(即第二次碰撞)系爭BFQ-61 25自用小客車,致系爭BFQ-6125自用小客車後箱蓋、後保桿 、後尾板、排氣管段等零件受損。經李銘崴所投保車體險之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賠付李銘 崴系爭BFQ-6125自用小客車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0 4,983元(工資118,881元、零件386,102元)後,富邦產險 公司即代位李銘崴向原告求償,嗣原告與富邦產險公司以25 0,000元調解成立,原告並於113年5月8日給付250,000元予 富邦產險公司。系爭BFQ-6125自用小客車係因兩造均未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而受損害,兩造應就該車輛修復費用負連帶賠 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281條、第280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其應分擔之金額12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無從證明原告與富邦產險公司所成立之調解條件 ,包含被告對富邦產險公司應負之賠償責任,且富邦產險公 司並非依民法第185條請求原告負賠償責任,亦無法證明原 告對富邦產險公司所為之給付係屬連帶清償,原告自無從依 民法第280條、第281條之規定向被告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民事上的共同侵權行為,是指數人的過失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的共同原因,有行為關連的共同關係時,才能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需負連帶賠償的責任。  ㈡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兩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李 銘崴所駕駛之系爭BFQ-6125自用小客車並無過失,而系爭BF Q-6125自用小客車損害回復原狀之修復金額為504,983元( 工資118,881元、零件386,102元),經富邦產險公司依保險 契約賠付上開修復費予李銘崴,富邦產險公司再依保險法第 53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504 ,983元,嗣原告與富邦產險公司成立調解,原告並依調解條 件給付富邦產險公司250,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保險估 價單、車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板司調字第430 號調解筆錄、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存根及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 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至39頁、第57至74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先堪以認定。  ㈢再查,觀諸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 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所載「A 車(即系爭BKL-5878自用小客車)撞擊前方B車(即系爭BFQ -6125自用小客車)後,C車(即系爭2929-HT自用小客車) 撞擊A車肇事」等語,則就系爭BFQ-6125自用小客車受損部 分,僅可知係原告駕駛系爭BKL-5878自用小客車追撞系爭BF Q-6125自用小客車所致,縱認原告主張被告其後再駕駛系爭 2929-HT自用小客車追撞系爭BKL-5878自用小客車,再依序 推撞系爭BFQ-6125自用小客車,致系爭BFQ-6125自用小客車 再度受損一節為真,然亦係先後可分之兩次侵權行為所造成 ,並非兩造之「共同侵權行為」所致。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連帶債務各自分 擔之部分,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 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間並無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兩造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 ,未成立連帶債務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連帶債務各自 分擔之部分,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28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26

FYEV-113-豐簡-686-2024112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69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李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8時53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萬巒鄉營區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阿夫魯岸路口時,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適有原告承保乙式車體險 、由訴外人曾建勳駕駛訴外人周美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行駛在前,兩車因 此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送修支出 零件新臺幣(下同)5,153元、工資3,100元及烤漆13,200元 ,計為21,45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等 語(卷第7至9頁)。惟原告於113年9月24日起訴,斯時被告 設籍高雄市仁武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可憑(卷第27頁),又侵權行為地位於屏東縣萬巒區, 有系爭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為佐(卷第17頁),可知本 件臺灣橋頭、屏東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是考量被告應訴便利性,爰依職權 裁定移送至被告住所地管轄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1-26

KSEV-113-雄小-2699-20241126-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0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湯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1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9日12時35分許,駕駛NMD-173 6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號附近時,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王珮婍所 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 臺幣(下同)21,800元(含零件費用21,800元、工資費用3, 000元),折舊後加計烤漆、工資費用,總計為13,115元,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1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機)車 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照片、機車維修估價單、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5至11頁),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見 本院卷第15至28頁),佐以被告表示就交通事故卷宗之內容 及本件事故發生過程均無意見,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15元(計 算式及說明見附件),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見 本院卷第2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被告辯稱曾與訴外人王珮婍達成和解契約及系爭 車輛維修費過高等語,惟觀諸該車禍和解書,已載明和解金 不含系爭車輛之維修費(見本院卷第37頁),又原告既已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機車維修單,且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以證 明其確實支出該筆維修費用,然被告僅空言維修費過高、不 確定原告有無支出該費用,卻未提出具體反證以實其說,自 難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10年10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9日,已使用1年0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11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 計工資費用3,000元後,總計為13,115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800×0.536=11,6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800-11,685=10,11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6

CLEV-113-壢保險小-400-20241126-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3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複代理人 劉修勇 被 告 鄒鶴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 理人 黃政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3日8時2分許,在桃園市龍 潭區竹龍路與龍心路口處,因管理工地(下稱系爭工地)不 當至圍籬鐵片掉落,而碰撞由原告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 吳秋惠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 復費新臺幣(下同)244,997元(含零件費用140,816元、工 資費用104,181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99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該圍籬鐵片係被告所有及系爭車輛係因系爭工 地之圍籬鐵片掉落而受損,原告須負舉證責任,且縱認兩者 間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之金額亦須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其已支出維修費用共計244,997元 之事實,有其提出之系爭車輛照片、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 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第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係因系爭工地之鐵片掉落所 致,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6頁),然觀諸該登記聯單雖記載:「行車經過上 述地址,鐵片突然掉落刮傷右側」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 ,惟因本件事故為事後報案,是該登記聯單應係警方依據訴 外人吳秋惠事後陳述所為之記載,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之現場處理摘要甚明(見本院卷第23頁),又遍觀原告提出 之現場照片及本院職權調閱之交通事故卷宗,亦未有該鐵片 砸落系爭車輛之相關畫面。從而,系爭車輛受損是否係因該 鐵片掉落所致乙節,尚難謂原告已盡舉證責任,而原告自承 其無其它關於肇事責任之資料可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反面),是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係因 鐵片掉落所造成,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則原 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44,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1-26

CLEV-113-壢保險簡-136-20241126-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0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林鼎鈞 張嘉琪 被 告 尹新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4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98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34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5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時,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撞擊原 告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廖見聰(下稱原告保戶)所有並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 下同)30,664元(均為工資),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 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系爭車輛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5至10頁),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見 本院卷第15至18頁),而由交通事故卷宗內之行車紀錄器畫 面(附於證物袋),及該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 46至47頁)以觀,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時交通壅塞,且肇事車 輛位於右方車道欲左切進入系爭車輛之左側車道時,因被告 肇事車輛持續左切,原告保戶系爭車輛持續向前,兩車不相 讓,始造成碰撞,是被告應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甚明,被 告抗辯其為無過失等語,尚不足採。從而,被告變換車道不 當,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 據。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 例參照)。依前述,原告保戶身為後方車,於明顯有反應時 間之情況下,未注意欲左切進入車道之肇事車輛而持續向前 發生碰撞,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肇事經過及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認原 告保戶、被告各應負擔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為適 當,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 即應繼受原告保護之過失責任,據此折算原告與有過失之比 例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465元(請求金額均 為工資,無須計算折舊。計算式:30,664×0.7=21,465,元 以下四捨五入。) 三、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 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 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 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條復有 明文。民法第299條第1項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 為限,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 使之事由在內,且兼指實體法上及訴訟法上之抗辯權而言。 債務人於受讓與通知時,對於讓與人之債權,倘已符合同法 第334條第1項所定要件而適於行使抵銷權者,自得為抵銷之 意思表示,並以消滅債務之效果對抗受讓人(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2363號民事裁定參照)。又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 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 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 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 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被告主張肇事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並 支出13,394元之維修費用(零件費用:3,329元、板金費用 :3,713元、塗裝費用:6,352元),有其提出之估價單及肇 事車輛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而原告保戶 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保險 代位行使原告保戶對被告之請求權,依上開說明,被告自得 以抵銷抗辯對抗原告。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 折舊,而肇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且出廠日係95年6月乙節,有肇事車輛車籍資料附卷可參 (見本院個資卷),肇事車輛至本次事故發生之112年4月5 日止,已使用逾5年耐用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 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333元(計算式:3,329×0.1=333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板金費用:3,713元、塗裝費 用:6,352元,維修費用共計為10,398元,依過失比例折算 後,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119元(計算式:10, 398×0.3=3,119)。 四、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8,346元(21,465-3,119=18,346),及自113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1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6

CLEV-113-壢保險小-401-20241126-1

壢保險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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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3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汪宜萱 被 告 何士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7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96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77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1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楊梅區校前路口與環南 路口處,超車不慎,而碰撞由原告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 戴邦奎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 復費新臺幣(下同)32,734元(含零件費用11,067元、鈑金 及烤漆費用16,135元、工資費用5,532元),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73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 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照 片、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為憑,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違規超車, 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774元( 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見本院卷第38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101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11日,已使 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07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加計鈑金及烤漆費用16,135元、工資費用5,532 元後,總計為22,774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067×0.369=4,0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067-4,084=6,983 第2年折舊值    6,983×0.369=2,57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983-2,577=4,406 第3年折舊值    4,406×0.369=1,62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406-1,626=2,780 第4年折舊值    2,780×0.369=1,02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80-1,026=1,754 第5年折舊值    1,754×0.369=64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54-647=1,10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6

CLEV-113-壢保險小-334-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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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5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 告 江瑋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6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2段與 中豐路口處時,因開啟車門不當,而撞擊原告保戶承保車體 險之訴外人吳志宏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31,702元(含零件費用21,7 1元、工資費用9,992元),折舊後加計烤漆、工資費用,總 計為12,163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 照、汽(機)車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照片、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5至11頁),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 (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第36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開啟車門不當 ,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63元 (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見本院卷第2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101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27日,已 使用1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71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9,992元後,總計為12,163元 。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710×0.369=8,0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710-8,011=13,699 第2年折舊值    13,699×0.369=5,05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699-5,055=8,644 第3年折舊值    8,644×0.369=3,19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644-3,190=5,454 第4年折舊值    5,454×0.369=2,01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454-2,013=3,441 第5年折舊值    3,441×0.369=1,27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441-1,270=2,171 第6年折舊值    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6

CLEV-113-壢保險小-358-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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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6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陳君儀 被 告 衛誼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1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6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7時24分許,駕駛ZS-596 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道○號南向61公里200公尺 中線道處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而碰撞由原告保戶承保車體 險之訴外人蕭靜詩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49,589元(含零件費用41,4 68元、板金費用8,121元),零件扣除折舊後加計烤漆、工 資費用,總計為23,617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3,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 符之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照片、估價單、估價 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0頁),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為憑(見本院卷第14至21頁),又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3,617元(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110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28日,已使 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496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加計板金費用8,121元後,總計為23,617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468×0.369=15,3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468-15,302=26,166 第2年折舊值    26,166×0.369=9,65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166-9,655=16,511 第3年折舊值    16,511×0.369×(2/12)=1,01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511-1,015=15,49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6

CLEV-113-壢保險小-365-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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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6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被 告 郭子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0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8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3日19時49分許,駕駛1308-A 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時,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由原告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張雅芳 所有並停放於路邊停止線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26,079元(含零件費用15,100 元、板金費用3,205元、烤漆費用7,774元),零件扣除折舊 後加計烤漆、工資費用,總計為16,806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 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照片、 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1頁),復經 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06元(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及 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3頁),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110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23日,已使 用2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827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加計板金費用3,205元、烤漆費用7,774元後, 總計為16,806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100×0.369=5,5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100-5,572=9,528 第2年折舊值    9,528×0.369=3,5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528-3,516=6,012 第3年折舊值    6,012×0.369×(1/12)=18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012-185=5,82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6

CLEV-113-壢保險小-369-20241126-1

壢保險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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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4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兼送達代收人) 張廷圭 被 告 梁以樂 訴訟代理人 梁念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57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97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3,57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 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7 ,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3),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萬7,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45),經核原告前揭變 更,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騎乘自行車(即Ubi ke編號0000000),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不慎碰 撞由原告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涂鈞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訴外人林嘉玲), 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修復費2萬7,302元(含零件費351元,工資及烤漆2萬6,95 1元),零件扣除折舊後加計工資及烤漆為2萬7,152元,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2萬7,152元,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騎乘自行車只有碰到系爭車輛的輪弧,從照片 來看,系爭車輛沒有受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4日,騎乘腳踏自行車(即U bike編號0000000),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不慎 碰撞由原告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涂鈞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車主為訴外人林嘉玲), 另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2萬7,302元(含零 件費351元,工資及烤漆2萬6,951元)等情,此有原告提出 之修車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代位求償同意書、行車執 照等為憑(卷5-10),復經本院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卷13-22),此 部分事實,應堪屬實。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責任方面: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一段人行道 往車道方向行駛,因騎車不穩,自行車車頭碰撞到同路段外 側車道停等紅燈的系爭車輛右後車身等情,此有被告及訴外 人涂鈞堯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佐(卷15反-16 ),是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 隔,而碰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顯已違反上開規定, 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甚明。   ⒊至被告辯稱只有碰到系爭車輛的輪弧,從照片來看,系爭車 輛沒有受損等語,然觀諸原告提出修車現場之系爭車輛之修 車放大照片(卷48-50,如下列所示照片A、B),系爭車輛 右後輪弧旁之車身確有可辯識之2條擦痕(參照片B),與被 告所稱自行車碰至系爭車輛輪弧之位置相鄰(參照片A), 且系爭車輛送修時間為113年1月5日(卷9),與系爭事故發 生時間相近,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右後輪弧旁之車身旁之擦 痕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尚屬有據,而被告上開所辯,並未舉 證以資證明,難認可採。   (照片A:圈出部分為擦痕所在範圍)  (照片B:為照片A 圈出部分之放大照)     ㈡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方面: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 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⒉查系爭車輛於111年10月出廠(卷10),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 112年12月24日已使用1年3月,零件費351元扣除折舊後為20 1元(計算式見附表),加計工資及烤漆2萬6,951元後,必 要修復費為2萬7,152元(計算式:201元+2萬6,951元=2萬7, 152元)。  ⒊再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 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 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77 年度 台上字第2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訴外人林嘉玲所有之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如上開照片B所示,應為2條 擦痕(下稱系爭擦痕),且要放大照片方可辨識,堪認系爭 車輛所受之損害甚小。再者,依系爭車輛估價單所示,修理 方式係將系爭車輛整個後保險桿予以拆卸、烤漆、安裝等工 項,而系爭擦痕佔後保險桿僅為極小部分(比較上開照片A 、B),然系爭車輛為111年10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 112年12月24日已使用1年3月,多少存在舊有傷損痕跡(如 卷43所示之照片,在保險桿右方靠近輪弧附近,於無法辨識 系爭擦痕之情況下,仍可在系爭擦痕附近發現有點狀及色差 之痕跡)下,應屬常態,是系爭車輛整個後保險桿予以重新 烤漆後,除系爭擦痕外,其餘舊有傷損痕跡必也修復,訴外 人林嘉玲必因系爭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為2萬7,152元,包含系 爭擦痕及舊有痕跡之修復,而本件被告因系爭事故須負責部 分應僅限於系爭擦痕之修復。然依系爭車輛之車體結構,系 爭擦痕之修復方式,必須將系爭車輛整個後保險桿予以拆卸 、烤漆、安裝等方式處理,而訴外人林嘉玲因而獲得舊有痕 跡之修復利益,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受有利益, 自應於所受之損害內(即必要修復費為2萬7,152元),扣除 所受之利益(即受有舊有痕跡之修復利益),以為實際之賠 償額。惟現實上,無法區分系爭擦痕、舊有痕跡之修復費各 為何,況且系爭車輛整個後保險桿均予以拆修塗裝完畢,已 無法認定舊有痕跡範圍,本院綜合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規定,認訴外人林嘉玲必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 產生之系爭擦痕損害,可向被告請求之必要修復費應為1萬3 ,576元,方為公允。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 險法第53條所謂保險代位,保險人係得就其賠償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其性質屬法定請求權之移轉,而得由保險人據此對 肇事人請求賠償。查,原告確係系爭車輛之車體險保險人, 並已為保險給付,原告已取得保險代位之權,而系爭車輛必 要修復費用為1萬3,576元,且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責任 ,業如前述,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萬3,576元 ,逾此範圍,自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 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 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4日(卷25)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萬3,576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  ----------------------- 折舊時間      金額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1×0.369=1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1-130=221 第2年折舊值    221×0.369×(3/12)=2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1-20=20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5

CLEV-113-壢保險小-540-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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