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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地價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636號 上 訴 人 潘仲華 訴訟代理人 張和怡 律師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代 表 人 程俊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至8月間買賣取得坐落○○縣○○鎮○○段2 7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847220分之2827946,及同段276、304 、308、309、310、311、313、315、318、334、336、965、 96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原課 徵田賦,嗣經被上訴人所屬東港分局以112年9月27日屏財稅 東分壹字第1120622353A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112年期 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上訴人不服,主張系爭土 地作魚塭養殖使用,應課徵田賦,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 審)113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 查決定)均撤銷或發回原審。 三、上訴意旨略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但書第2款、土 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可知,都市土地於公共設 施尚未完竣時,就編定土地利用有特別規定,允許仍作農業 用地使用時,不課徵地價稅。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 各款「作農業用地使用」不同於「農業用地依法農用」,本 件非「都市土地農業區」,而係原為非都市一般農業區農牧 用地或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後經編定為「都市計畫範圍內 之非農用地」,故原判決適用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及司法 院釋字第566號解釋理由意旨中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 ,即有未洽,乃錯誤解釋「仍作農業用地使用」,有適用法 規不當之違法。再者,土地是否合法使用,應依土地法相關 規定,漁業法係規範漁業經營,不及於非水域之土地利用, 有關非水域土地之使用限制,應本於土地相關法規,不能僅 憑依漁業法授權訂定之屏東縣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及管理 規則(下稱縣養殖規則)論斷合法與否。 四、惟查:  ㈠原判決理由已論明:    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5款就都市土地徵收田賦 之構成要件,除規定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依法限制建築、依 法不能建築之各別要件外,均須具備「仍作農業用地使用」 之要件;所謂「仍作農業用地使用」,應限於「合法」供農 業使用情形。故都市土地倘非「合法」供農業使用(含供養 殖使用等)情形,即不合於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2至 5款徵收田賦規定所指「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應核 課地價稅。   ⒉屏東縣政府基於合理利用有限的水土資源,防止地層下陷及 災害發生之行政目的,依漁業法第69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 於91年12月30日發布實施之縣養殖規則第3條至第5條,對經 營養殖漁業之土地使用予以管制,並採申請許可制。亦即養 殖漁業須就符合使用管制要件之土地(第3條),檢具申請 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核發養殖漁業登記 證(第4條),經有權限之主管機關審查許可而發給養殖漁 業登記證後,始得於有效期限內經營養殖漁業(第5條)。 此外,在屏東縣政府訂定上開規定之前,臺灣省政府早於83 年7月9日依當時漁業法第69條之授權,發布實施「臺灣省陸 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管理規則」(已於90年9月1日廢止)第 4條、第6條及第7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 )為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於89年12月30 日發布實施「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及管理規則」(已於97 年5月21日廢止)第6條及第7條,均有相類似之規定。故屏 東縣轄區土地作陸上魚塭養殖漁業使用者,倘未向屏東縣政 府申准核發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其土地即非合法供農 業使用,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指「作農 業用地使用」之要件,即非應徵收田賦之土地。  ⒊系爭土地編定為遊憩區,屬90年11月2日發布實施都市計畫經 編定為大鵬灣風景特定區之都市土地,其公共設施尚未完竣 ,上訴人取得前,系爭土地雖作養殖魚塭使用,惟上訴人購 入後,並未取得屏東縣政府核發之養殖漁業登記證,自難認 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 」而應課徵田賦之情形,而應適用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課徵 地價稅,原處分並無違誤。  ⒋漁業法於80年增訂第69條,以陸上魚塭養殖涉及土地、水資 源之利用,且省與直轄市間,因土地面積大小不同,就其登 記與管理,授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其地方條件 分別規定。屏東縣政府依漁業法第69條第1項授權訂立縣養 殖規則,係為使屏東縣轄區內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審查執行 明確及健全魚塭管理所訂規範,該府就此自治事項本得依職 權為合宜調整。縣養殖規則第3條、第4條及第5條明定須申 請並取得養殖漁業登記證,始得經營陸上養殖漁業,期限屆 滿則失效,如需繼續經營,應於期滿3個月前依第4條規定申 請核發新證,在屏東縣境內經營陸上魚塭養殖漁業,倘未依 上開規定申准核發養殖漁業登記證,即屬「非」合法供農業 使用,並非課予人民租稅負擔,又符合漁業法第69條授權規 定,無上訴人主張之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或法律保留原則之問 題等語。   ㈡經核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 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 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 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1-23

TPAA-113-上-636-20250123-1

最高行政法院

地價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668號 上 訴 人 張旭芬 訴訟代理人 張和怡 律師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代 表 人 程俊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30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坐落○○ 縣○○鎮○○段3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1589 分之16076、面積1,796.3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持分土地)。 系爭持分土地原課徵田賦,經被上訴人所屬東港分局(下稱 東港分局)以112年9月27日屏財稅東分壹字第1120622353B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上 訴人不服,主張系爭持分土地作魚塭養殖使用,應課徵田賦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 定)均撤銷,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3年度訴字 第95號(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或發回 原審。 三、上訴意旨略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但書第2款、土 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可知,都市土地於公共設 施尚未完竣時,就編定土地利用有特別規定,允許於仍作農 業用地使用時,不課徵地價稅。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 書各款「作農業用地使用」不同於「農業用地依法農用」, 本件非「都市土地農業區」,而係原為非都市一般農業區農 牧用地或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後經編定為「都市計畫範圍 內之非農用地」,故原判決適用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及司 法院釋字第566號解釋理由意旨中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 款,即有未洽,乃錯誤解釋「仍作農業用地使用」,有適用 法規不當之違法。再者,土地是否合法使用,應依土地法相 關規定,漁業法係規範漁業經營,不及於非水域之土地利用 ,有關非水域土地之使用限制,應本於土地相關法規,不能 僅憑依漁業法授權訂定之屏東縣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及管 理規則(下稱縣養殖規則)論斷合法與否;況漁業法第6條 僅規定公共水域經營漁業需經核准取得證照,未及於陸上魚 塭,縣養殖規則第3條第1項對人民之經濟活動及土地使用為 限制,卻未以法律規定,而依法規命令為之,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原判決未慮及縣養殖規則第1條明定係依漁業法訂定 ,無涉自治事項,竟謂該規則係屏東縣政府就自治事項為合 宜之調整,並據以認定「屏東縣養殖漁業之土地使用管制, 係採申請許可制」,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等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四、惟查:  ㈠原判決理由已論明:    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各款,除規定限制建築、依法不能 建築之各別要件外,均須具備「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 所謂「作農業用地使用」,應限於「合法」供農業使用情形 。故都市土地倘非「合法」供農業使用(含供養殖使用等) 情形,即不合於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各款徵收田賦規 定所指「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應核課地價稅。  ⒉屏東縣政府基於合理利用有限的水土資源,防止地層下陷及 災害發生之行政目的,依漁業法第69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 於91年12月30日發布實施之縣養殖規則第3條至第5條,對經 營養殖漁業之土地使用予以管制,並採申請許可制。亦即養 殖漁業須就符合使用管制要件之土地(第3條),檢具申請 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核發養殖漁業登記 證(第4條),經有權限之主管機關審查許可而發給養殖漁 業登記證後,始得於有效期限內經營養殖漁業(第5條)。 此外,在屏東縣政府訂定上開規定之前,臺灣省政府早於83 年7月9日依當時漁業法第69條之授權,發布實施「臺灣省陸 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管理規則」(已於90年9月1日廢止)第 4條、第6條及第7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 )為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於89年12月30 日發布實施「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及管理規則」(已於97 年5月21日廢止)第6條及第7條,均有相類似之規定。準此 ,屏東縣養殖漁業之土地使用管制,係採「原則禁止,例外 許可」之申請許可制,申請人須待主管機關即屏東縣政府以 核發養殖漁業登記證之方式,就所申請使用之一定土地,明 確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以解除先前之一般性禁止後,始得於 該一定土地上合法從事養殖漁業。倘未申請取得養殖漁業登 記證,即擅自從事養殖漁業之土地使用,即屬「非」合法供 農業使用,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指「作 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即非應徵收田賦之土地。  ⒊系爭土地編定為遊憩區,屬90年11月2日發布實施都市計畫經 編定為大鵬灣風景特定區之都市土地,其公共設施尚未完竣 ,並作養殖魚塭使用,上訴人就112年1月登記取得之系爭持 分土地未申准核發養殖漁業登記證,被上訴人認屬「非合法 」供農業使用,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 「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無從適用該規定課徵田賦,而 應適用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  ⒋漁業法於80年增訂第69條,以陸上魚塭養殖涉及土地、水資 源之利用,且省與直轄市間,因土地面積大小不同,就其登 記與管理,授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其地方條件 分別規定。屏東縣政府依漁業法第69條第1項授權訂立縣養 殖規則,係為使屏東縣轄區內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審查執行 明確及健全魚塭管理所訂規範,該府就此自治事項本得依職 權為合宜調整。縣養殖規則第3條、第4條及第5條明定須申 請並取得養殖漁業登記證,始得經營陸上養殖漁業,期限屆 滿則失效,如需繼續經營,應於期滿3個月前申請核發新證 ,在屏東縣境內經營陸上魚塭養殖漁業,倘未依上開規定申 准核發養殖漁業登記證,即屬「非」合法供農業使用,上訴 人主張漁業法第6條未規定陸上魚塭養殖業者須經核准並取 得證照,縣養殖規則要求人民申請取證始得經營陸上魚塭養 殖漁業,乃逾越漁業法規定,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云云,顯 無可採等語。   ㈡經核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 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 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 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1-23

TPAA-113-上-668-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1號 原 告 黃國恭 被 告 黃進興 黃清恩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郁文 被 告 黃正柱 黃清泉 黃世雄 黃世文 黃世華 黃偉輔 訴訟代理人 黃進泰 複代理人 曾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182平 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11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黃清恩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11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黃進興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211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黃正柱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黃清泉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世 雄、黃世文、黃世華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庚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偉輔取得;編號 辛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分歸全體共有人取得,並依原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裁判費及測量費之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鑑價費用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清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182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為兩造共有 ,每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 特別約定,且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現實上或法律上不 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於系爭土地均建有未保存登記建物 ,已逾50年,各共有人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均未干涉, 且歷有年所,就系爭土地劃定分管範圍而分別使用,系爭 土地依據各共有人間所劃定之分管範圍為分割,更兼顧兩 造利益,原告考量系爭土地原有建物坐落位置,避免拆屋 還地,兼顧兩造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 將系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211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清恩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11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進興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00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黃正柱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69平方公 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黃世雄、黃世文、黃世華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偉 輔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清泉 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分歸全體共有人取 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兩造並以不動產估價 師鑑價結果互為找補(下稱原告方案)等語。 (二)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按原告方案分割。 三、被告黃正柱則抗辯: (一)系爭土地屬一般農業區農業用地,本不得違法興建房屋, 原告或其長輩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建屋 居住,復主張居住安全與尊嚴而就地分配、就地合法等權 利,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原告方案犧牲被告黃正柱分配 土地之完整性利益,顯不足採,否則無異於鼓勵先占先贏 及違法建築。再者被告黃正柱原同意系爭土地按原告方案 分割,原告則同意被告黃正柱分配後取得之土地面積少於 原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部分,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5萬 元計算找補,後因鑑價結果與上開金額落差極大,原告乃 改主張以鑑價結果之金額為找補。被告黃正柱乃請求將系 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其中編號甲部分、面積211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清恩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11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進興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211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正柱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158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清泉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158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黃世雄、黃世文、黃世華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庚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黃偉輔取得;編號辛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分歸全體 共有人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兩造分割後 並不互為找補(下稱被告方案)等語。 (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黃清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出具同意書陳稱略 以:同意系爭土地按被告方案分割,且同意不找補等語。並 聲明:未為聲明。 五、被告黃進興、黃清泉、黃世雄、黃世文、黃世華、黃偉輔均 辯稱:同意系爭土地按被告方案分割,也同意不鑑價找補等 語。並聲明:未為聲明。 六、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復無不分 割之約定,惟迄今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調字卷第17頁、第51頁至第55頁),且有本院調解事件 進行單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調字卷第85頁),並均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七、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 業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調 字卷第51頁至第55頁),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 分割,且查無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亦 不能達成分割協議,有如前述,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 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分割共有物時,法院 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經濟效用 、各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 。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 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89年1 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 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 有。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 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 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九、經查系爭土地呈自東北往西南方向之長方形土地,西南側地 界臨接臺南市關廟區深坑二街道路,臨東南側地界處有部分 土地現況係臺南市關廟區南雄路1段333巷道路(下稱333巷 道路),其他兩側地界均未臨路,系爭土地於東南側上開兩 道路交岔路口之三角窗處上有原告黃國恭所有之未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地籍圖 謄本1件附卷可憑(見本院調字卷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下稱歸仁地政所)人 員至系爭土地勘驗現場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1件、現 場照片7張、歸仁地政所113年7月2日所測量字第1130060174 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歸仁地政所113年12 月27日所測量字第1130120405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二)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6頁、第143 頁、第393頁),堪認系爭土地臨東南側地界部分,有留部 分土地供現況為333巷道路使用之必要,原告方案及被告亦 均就此部分預留附圖一編號H部分及附圖二編號辛部分,面 積均為128平方公尺,此部分自應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又 查兩方案差異在於系爭土地按原告方案分割,原告可取得系 爭房屋臨深坑二街側所坐落之基地土地,雖可使土地與建物 所有權歸於同一人,但原告將比其原應有部分面積多分得11 平方公尺,被告黃正柱則較其原應有部分的面積少分得11平 方公尺;被告方案則是依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之面積分割, 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臨深坑二街側坐落之基地土地,將有部分 土地分歸被告黃正柱取得,此外兩方案其餘共有人分割後取 的之土地面積、位置均相同,因此兩方案的區別僅在於原告 與被告黃正柱分配之位置面積及形狀之差異。而系爭土地按 原告方案分割,雖可使原告繼續保留系爭房屋,然被告黃正 柱的面積將會減少11平方公尺,且系爭房屋坐落在附圖一所 示編號C部分土地前方臨接深坑二街處,使被告黃正柱分得 的土地變成前方狹窄後方寬如菜刀形狀,顯然不利於被告黃 正柱分得土地之通行及整體利用,乃屬對被告黃正柱極為不 公平之分割方法,然因原告與被告黃正柱私下協議,原告願 以每坪15萬元之價格補償被告黃正柱少分的土地,被告黃正 柱因此同意系爭土地按原告方案分割,雙方並簽立同意書1 件提出本院(見本院卷第131頁),原告及被告黃正柱均應 受該同意書之拘束,因此本院勘驗現場時即以原告方案進行 測量,惟因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形狀、位置均不同, 仍有價值上之差異,尤其對於分得裡地之被告黃世雄、黃世 文、黃世華、黃偉輔更需鑑定其取得土地之價值以決定是否 需要價額補償,故除原告及被告黃正柱分得之土地之外,仍 有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價找補金額之必要。然經本院囑託王 建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下稱系爭鑑價報告): 原告需補償被告黃正柱77,711元(見外放之系爭鑑價報告第 10頁),原告即反悔主張其僅同意用系爭鑑價報告所載金額 找補按原告方案分割後被告黃正柱少分得之11平方公尺,經 被告黃正柱拒絕後,原告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改稱願 以25萬元補償被告黃正柱少分得之11平方公尺等語(見本院 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19頁),可知原告 違反上開同意書之約定,則被告黃正柱因此不同意讓原告多 分得11平方公尺,而請求改採被告方案即均按兩造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面積分割系爭土地,自有正當理由,且符合公平原 則。再者原告方案為保留系爭房屋,被告黃正柱分得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臨接深坑二街之面寬,少於被告黃正 柱按被告方案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丙部分土地之臨路面寬 將近一半,益徵原告方案對被告黃正柱顯不公平,並非對全 體共有人公平之分割方案。況系爭房屋臨深坑二街處為1樓 水泥造平房,後方則是老舊磚造平房,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 ,有本院勘驗現場照片7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 106頁),可知系爭房屋雖仍可使用,然所餘價值不高,如 強為保留系爭房屋,其所得利益有限,卻造成被告黃正柱受 分配土地利用受限、價值減損之害處甚鉅,且系爭土地屬一 般農業區農業用地,本不得興建房屋,系爭房屋並無保存之 必要及價值,本院衡酌上情,因認原告方案並不可採。反觀 系爭土地按被告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可按原物分得其原應有 部分面積之土地(除如附圖二所示編號辛部分留做道路使用 之土地為共有外),被告黃偉輔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庚部 分土地雖無直接臨路,惟其鄰地即同段497-83地號土地(下 稱497-83地號土地)同為被告黃偉輔所有,有497-83地號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7頁),而497- 83地號土地臨接333巷道路,則被告黃偉輔分得如附圖二所 示編號庚部分土地,可藉由同為其所有之497-83地號土地與 333巷道路對外聯絡,並無再於系爭土地預留道路供其出入 之必要。又被告黃世雄、黃世文、黃世華同意就分割後取得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己部分土地仍保持共有,業據被告黃世雄 、黃世文、黃世華陳述在卷(見本院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卷第418頁),兩造亦均同意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 部分或如附圖二所示編號辛部分,面積均為128平方公尺, 供作道路使用,並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且被告 均同意採被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不予找補,有如前 述(見本院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18頁) ,足認被告方案符合絕大多數共有人之期待及公平分配。原 告雖主張按被告方案分割,為確保原告有可能被找補價金之 權益,應另找估價師再次鑑價云云(見原告答辯狀,本院卷 第361頁、第362頁)。惟查如按原告方案分割,依系爭鑑定 報告,原告及被告黃清恩、黃進興、黃清泉均須補償被告黃 正柱、黃世雄、黃世文、黃世華、黃偉輔,有系爭鑑價報告 在卷可查,足認原告受分配之位置價值較高,其乃為必須出 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應補償義務人,而原告依被告方案所分 得之土地,即為其應有部分之面積,對其並無任何面積減損 或不利益,且該位置與原告方案相同,均坐落於深坑二街及 333巷道路交岔路口之三角窗處,優於其他共有人分配之位 置,因認原告依被告方案分割仍屬應補償之義務人,顯無受 補償之利益,被告既均同意系爭土地採被告方案分割,並均 不予鑑價找補,對於原告並無不利,因此被告方案確實符合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與公平原則,且無再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 價找補之必要,原告上開主張,要無可採。另查系爭土地為 一般農牧用地,經本院依職權發函歸仁地政所查詢系爭土地 分割為8塊土地,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 ,經歸仁地政所函覆: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 耕地,尚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 定,不受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最多可分割為8筆,有歸仁 地政所113年10月17日所測量字第1130094704號函1件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43頁),則系爭土地按被告方案分割與農 業發展條例之規定,並無不符。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因認 系爭土地採用被告方案即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 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亦符合兩造分得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大多數共有人之期待,被告黃正柱抗辯 系爭土地應按被告方案為分割,要屬可採;原告主張應按原 告方案為分割,則無可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規定,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按被告方案分割 ,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11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黃清恩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黃進興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2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 正柱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清 泉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己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世雄、黃世文、 黃世華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庚部分、 面積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偉輔取得;編號辛部分、面積 128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全體共有人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兩造不須互為找補,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十、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事件本 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 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被 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之裁判費及 測量費,應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又 原告因原告方案支出鑑價費用,然原告起訴時本主張按原告 方案分割並同意以每坪15萬元補償被告黃正柱少分得面積, 被告黃正柱乃同意採用原告方案分割,惟原告卻在系爭鑑價 報告做出後,違反雙方同意書,反悔改稱僅願以系爭鑑價報 告之鑑定金額找補被告黃正柱,因被告黃正柱不同意,始有 被告方案之提出,堪認原告違反誠信及公平原則,則其因原 告方案所需支出之找補鑑價費用,若由兩造共同負擔,對於 被告顯失公平,本院因認鑑價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始為公允, 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1 黃國恭 20分之3 2 黃進興 5分之1 3 黃清恩 5分之1 4 黃正柱 5分之1 5 黃清泉 20分之3 6 黃世雄 60分之1 7 黃世文 60分之1 8 黃世華 60分之1 9 黃偉輔 20分之1

2025-01-23

TNDV-113-訴-451-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呂財貴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 訴 人 呂美枝 呂招治 呂秀絹 呂鎭球 呂正道 呂正雄 呂甄秝(原名:呂沛穎) 呂宜曇 莊淑芳 呂泳輯 呂泳林 呂彥緯 王俊傑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芊慧 上 訴 人 陳奕涵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芯儀 被上訴人 吳紀寬(原名:吳峻亦)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22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呂財貴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 體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呂財貴就○○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該土地未 提起上訴之其他共有人,爰併列是該原審其餘共同被告為上 訴人。 二、上訴人呂美枝、呂招治、呂秀絹、呂鎮球、呂正道、呂正雄 、呂甄秝(即呂沛穎)、呂宜曇、莊淑芳、呂泳輯、呂泳林 、呂彥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而該地並無不能分割或有不分割協議之情事,惟兩造迄今 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被上訴人請求分割之他筆土地,經原審判 決後,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方面:  ㈠呂財貴:系爭土地上有伊於64年所建門牌號碼○○縣○○市○○里0 ○0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伊已居住超過50年 ,有深厚之感情,希望可以保留房子及土地,請求將土地全 部分歸伊單獨所有,並以鑑定之價格每坪新臺幣(下同)9 萬4,200元為找補。  ㈡呂泳林稱:對土地分割方式沒有意見;呂美枝、呂招治、呂 秀絹、呂鎮球則表示:同意變價方割。  ㈢其餘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以變價方式為分割,上訴人呂財貴不服,而以:應 為原物分割,並將土地分歸其一人單獨所有為由,提起上訴 ,聲明求將原判決廢棄,另為適當之分割。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 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共有物 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若原則上認 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 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 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 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 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310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並無依法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兩造就土 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被上訴人以共有人之地位,訴 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又,訟爭土地使用分區為 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原審卷一第127 頁),並非耕地,固不受農業發展條例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 等相關規定之限制,然其面積僅184.08平方公尺,面積不大 ;土地形狀略成矩形,雖屬方正,但只有單面臨路,且面寬 僅有12公尺,有地籍圖及不動產估價報告可考(原審卷一第 325頁;卷二第147頁)。系爭土地共有人高達18人之多,且 共有人中,應有部分最大者不過為1/7,最小者僅有1/56, 若各按其應有比例以原物分配,非但造成土地過於細分(按 :最大應有部分之分配面積亦僅26.3平方公尺),且分配後 之土地,亦會因臨路面寬不足而無法申請建築執照。故而如 採原物分割之方法,不利於單獨建築或開發使用,徒使法律 關係複雜化,並減少系爭土地整體開發價值,不符經濟效用 。上訴人呂財貴雖稱其已建屋並住在訟爭土地逾50年,應認 存有某程度之默示分管協議,希望可將該地分歸其一人所有 ,其願以每坪9萬4,200元之價額補償其他共有人云云。然其 所指房屋乃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其係未 經取得他共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即將其屋建築在訟爭土地 上,且其建築基地面積為121.69平方公尺,業經原審到場勘 驗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無訛,有勘測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 (原審卷一第397-399、423頁),是該基地面積占訟爭土地 約66%(121.69÷184.08×100%≒66%),顯逾呂財貴應有部分3 /84之比例(約3.6%),即由該房屋占用面積之比例與呂財 貴應有部分比例間存在懸殊差距,乃與一般共有人間原則上 係各按應有部分比例為分管之常情相違背,故而不能徒以其 他共有人或因基於親族情誼關係而未有積極反對或異議之行 舉,據以推認彼等之間存有默示分管契約。依此,呂財貴據 地建屋居住使用,且該屋既已在50年,本身經濟價值不高之 情節,即非本件分割所應考量之重點。故衡酌呂財貴應有部 分僅為3/84,所占比例甚微,較多數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低 ,如將訟爭土地全部歸予呂財貴一人所有,對於其他共有人 顯然有失公平。是以,本件以原物分割既有如上困難、失衡 之情事;反觀被上訴人及呂美枝、呂招治、呂秀絹、呂鎮球 於原審即均陳明願為變價分割,且經原審以變價分割方法為 判決後,除呂財貴外之其他共有人均未提起上訴或表示不同 之意見;其中呂泳輯、王俊傑、林芊慧、陳芯儀、陳奕涵於 本院審理時,並到庭陳明同意變價分割(本院卷一第474頁 ;卷二第62頁),可徵多數共有人意願係採變價分割。呂財 貴雖以其願以每坪9萬4,200元之價額補償其他共有人,但該 價額為他共有人所反對,且差價甚多,即以由呂財貴取得全 部土地,而金錢補償他共有人之情形,其他共有人與呂財貴 存有重大歧見,而土地估價僅係供參考所用而已,實際價值 牽涉各主、客觀條件及意願,是考量如將訟爭土地變賣,則 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即可將該土地所具市場價值極大 化,對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且呂財貴倘認有取得訟爭土 地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依民法第824條 第7項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兼顧其所云其對 該地之特殊感情及需求。是而本件應以變賣土地,共有人再 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方法為分割,較屬允適。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 定訴請分割訟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該土地之使用現 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 將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應屬適當。原審判決訟爭土地予以變賣,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吳紀寬(即吳峻亦) 1/7 2 呂財貴 3/84 3 呂美枝 5/84 4 呂招治 2/84 5 呂秀絹 2/84 6 呂鎭球 1/7 7 呂正道 1/14 8 呂正雄 1/14 9 呂甄秝(即呂沛穎) 1/56 10 呂宜曇 1/56 11 莊淑芳 1/42 12 呂泳輯 1/14 13 呂泳林 1/14 14 呂彥緯 1/7 15 王俊傑 1/56 16 林芊慧 1/56 17 陳奕涵 1/42 18 陳芯儀 1/42

2025-01-23

KSHV-113-上易-106-202501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農業發展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958號 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蓮池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 律師 林聖彬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柯欣儀 陳昕怡 上列當事人間農業發展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中華民國113 年7月15日農訴字第11307087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前向被告申請於坐落新北市石碇區鹿窟段鹿窟小段26地 號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菇類栽 培場(面積:175平方公尺;高度:4公尺;樓層:1層;建 造材料或結構:鋼架鐵皮屋,下稱系爭菇類栽培場)之容許 使用,經被告以民國107年12月4日新北府農牧字第10720618 69號函(下稱107年12月4日函)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 許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並於該同意書載明「請依 核定計畫內容使用,並不得作為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 用,若有未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之情事,本府將廢止其許可 ,並通知區域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等文字在案 。嗣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發現 系爭菇類栽培場現況具夾層設計及未有農業經營事實,與原 核定計畫內容未符。被告所屬農業局(下稱新北市農業局)分 別以111年12月26日新北農牧字第1112459429號函(下稱111 年12月26日函)、112年5月2日新北農牧字第1120772669號函 (下稱112年5月2日函)、112年8月14日新北農牧字第1121593 943號函(下稱112年8月14日函)及112年12月4日新北農牧字 第1122404809號函(下稱112年12月4日函)請原告改善並依原 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期間並多次通知原告至系爭土地現勘, 因原告未到場,致無法確認系爭菇類栽培場設施現況。又原 告之配偶程國平(下稱程君)固於112年6月1日、112年8月29 日及112年12月9日檢送系爭菇類栽培場改善照片予被告,惟 仍未提供具農業經營之相關資料。被告認系爭菇類栽培場現 況仍與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不符,乃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 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第1項 及第2項規定,以113年2月29日新北府農牧字第1130329752 號函廢止系爭同意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農業部以113年7月15日農訴字第1130708759號訴願決定 書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係於110年年中才完成系爭菇類栽培場,適逢COVID-19疫 情擴散時,嚴重影響人力聘僱,菇菌供應者驟然過世,無法 提供菇菌及種植指導,因而阻礙種菇工作進展。被告於111 年11月22日到場現勘時,原告早已持續種植香菇,當天處在 上一批種植香菇已收成,下一批香菇種植尚未開始,正在消 毒階段,以致被告誤認原告未有種植香菇之情事。同時,因 系爭菇類栽培場剛完成不久,來不及裝設菇類栽培層架及環 控系統,但有冰箱及電風扇,且於112年初,已裝設菇類栽 培層架及環控系統(溫、濕度控制),並拆除屋內放置工具之 夾層,原告就新北市農業局函請改善部分,均已改善。且原 告於設施完工後,立即購置太空包生產香菇,新北市政府違 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新北市拆除大隊)113年3月14日現場 勘查,已無夾層違章建築,另有數具養菇用層架,會勘人員 並誇香菇種的漂亮。現在菇類生產正積極推動中,原告係在 菜市場賣香菇,難以提供進貨及出貨證明,被告卻以已成立 菇場之生產量,對比剛要開始卻舉步維艱之系爭菇類栽培場 生產量,實強人所難。另被告依據惡鄰無端不實之檢舉,多 次前來勘查、或欲前來勘查,造成原告極大的困擾,且被告 查無檢舉之靈骨塔違規,原告並無違法使用。原告囿於疫情 、工作及時間上關係,向被告所屬地政局(下稱新北市地政 局)、新北市農業局承辦人表示,系爭菇類栽培場出入口並 無上鎖,且可將鑰匙交予2人保管,故無原處分所述系爭菇 類栽培場大門深鎖之情況。 ⒉因新北市農業局112年12月4日函文內容繁複,程君於收受該 函次日至新北市農業局請教,但承辦人並未回覆該函意旨, 程君表示會網路截圖,請承辦人解說是否如圖裝設層架及培 植香菇,但未獲相關說明。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現勘後, 至113年2月29日處分時,並未再進入系爭菇類栽培場內;又 112年12月20日新北市農業局表示將於112年12月28日至系爭 土地現勘,程君即於112年12月25日郵寄雙掛號表示當日不 克前往,但新北市農業局並未回復是否准假,亦未另訂現勘 日期,即以原告未到場領勘,遽引用111年11月22日現勘之 資料,以原處分廢止系爭同意書,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及限 期改善相關公文。被告以17個月前之事,推論系爭菇類栽培 場使用現況,與農業部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 會)98年5月7日農企字第0980125731號函「關於經依法申請 核准之農業設施,如未依經營計畫內容使用,倘於廢止其許 可前,能給予限期改善之空間,使其恢復原核定計畫內容使 用,既能達成行政目的,又能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規定 行政行為之原則,並無不妥。」(下稱98年5月7日函釋)之 意旨不符,亦違反比例原則。  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於111年11月3日接獲民眾陳情,系爭菇類栽培場涉及招 攬存放神祖牌和骨灰罈,違反分區使用。經被告於111年11 月22日現場勘查,系爭菇類栽培場內部並無農業經營事實, 亦無相關菇類栽培設備(太空包、菇類栽培層架、環控設施 、加濕設備、冷藏庫等)。後續系爭菇類栽培場屢遭民眾陳 情有招攬存放神祖牌和骨灰罈,違反分區、農業使用等情事 ,新北市農業局、新北市地政局共6次函請原告協助開門勘 查系爭菇類栽培場內部現況,程君僅於111年11月22日配合 勘查,其餘5次會勘皆未到場,被告相關單位因大門深鎖, 無從確認農業設施內部狀況。新北市農業局就現勘所見,多 次函請原告及程君改善,並依原核准內容、圖說使用及提供 設施內部栽培照片,然程君提供栽培照片為網路截圖,無法 佐證確有農業經營事實,與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不符。  ⒉被告就本案已給予原告多次陳述意見及改善機會,原告皆未 提供相關資料佐證農業經營事實,原告所陳早已有在持續種 植香菇與事實不符。是被告依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規定 及行政程序法第1款及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廢止系爭同意書 ,並無違誤。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有無未依系爭同意書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系爭土地之情 形?被告以原處分廢止核發系爭同意書之處分,是否適法有 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同意書及原核定計畫(乙證1、4)、111年11月2 2日系爭土地違規使用案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乙證3)、新 北市農業局111年12月26日函、112年5月2日函及送達證書、 112年8月14日函及送達證書、112年12月4日函及送達證書( 乙證6、原處分卷第255-256、257-258、262-263頁)、程君 於112年6月1日、112年8月29日及112年12月9日檢送之設施 改善照片(乙證14)、原處分及送達證書(乙證18、原處分 卷第266頁)、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乙證8、原處分卷第26 7頁)可查,堪信為真。  ㈡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⒈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第2項 )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 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第3項)前項農 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興建面積與高度、申請程序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又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4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 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各3份, 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一、申請 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屬法人者,應檢具法人登記證明文件 影本。二、經營計畫。三、最近1個月內土地登記謄本及地 籍圖謄本。但能申請網路電子謄本者,免予檢附;屬都市土 地者,應另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四、設施配置 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但申請畜牧設施者,其 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五、土地使用同意書。但 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免附。六、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 文件。」第5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 ,經審查合於規定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農 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第1項)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 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並不得作為住宅、工 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但經核准工廠登記之農業設施,不在 此限。(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取得容許 使用之農業設施及其坐落之農業用地造冊列管,並視實際需 要抽查是否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 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 關依相關規定處理。但配合政策休耕、休養、停養者,不在 此限。」  ⒉依上述規定可知,我國農業政策係以農地農用為原則,惟為 促進農業用地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 施設置之合理化,乃採事先許可制,由主管機關依容許使用 審查辦法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申請人 應依上開同意書所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否則,主管機關得 依法廢止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又容許使用 審查辦法,乃中央主管機關即農業部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 之1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核屬就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 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法規命令,無違農業發展條例 之立法意旨,被告予以援用作為審查、許可並廢止之依據, 核無不合。  ⒊農委會104年8月25日農企字第1040012614號函釋略以:「主 旨:有關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行政審查事宜 ,請依說明事項辦理,請查照轉知。說明:……三、有關查核 申請案件是否符合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之審認,農業主管機 關得以申請人所提經營計畫之栽種作物,依農業統計年報該 等作物近3年產量平均值之7成估認最低生產量,作為合理農 業經營事實之判定參考。……」(下稱104年8月25日函釋), 上開函釋乃農委會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 釋,核與農業發展條例之規範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 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予以適用。  ⒋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 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 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二、原處分機關 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明文規定原處分機關於符合 上述法定要件的情況下,得本其職權廢止合法處分的權限。 準此,被告對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決定,屬於 授益性質之裁量處分,如認有必要以附款調整或補充許可處 分之效力,即得為之;如具備廢止事由時,自得本於職權予 以廢止。  ㈢原告確有未依系爭同意書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系爭土地之情 形,被告以原處分廢止核發系爭同意書之處分,屬適法有據 :   ⒈原告前以107年10月25日(被告收文日)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 容許使用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檢具農作產銷設施使用 經營計畫書(下稱系爭計畫書)等資料,向被告申請於系爭 土地作菇類栽培場之容許使用,經被告以107年12月4日函檢 送系爭同意書,同意原告於系爭土地設置設施種類「農作產 銷設施」、設施類別「農業生產設施」、設施用途「菇類栽 培」之容許使用,核准項目(設施細目名稱)為菇類栽培場 (面積:175平方公尺,高度:4公尺,1層樓,建造材料或 結構:鋼架鐵皮屋),並於107年12月4日函之說明九記載: 「請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並不得作為住宅、工廠及其他非 農業使用,若有未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之情事,本府(即被 告)將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法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 處理。」且於系爭同意書之附註第8點重申上開記載。足認 被告於核發系爭同意書之處分時,已保留該授益行政處分之 廢止權;又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第2項業已規定,未依 核定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亦屬「法 規准許廢止者」,是倘若原告未依系爭同意書核定之計畫內 容使用系爭土地,被告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及第 2款規定,依職權廢止核發系爭同意書處分之全部或一部。  ⒉原告嗣據系爭同意書於系爭土地上新建系爭菇類栽培場(門 牌號碼:○○市○○區○○路0段0之0號),並領有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下稱新北市工務局)所核發之建築執照(108碇建字 第00474號)及使用執照(110碇使字第00184號),且依新 北市工務局110年5月26日建築物使用執照發照章圖說及完工 照片所示,系爭菇類栽培場建造材料為彩色鋼板,屋頂部分 為色鋼板,未設置鐵捲門,建物為1層樓,亦未設置夾層設 計(乙證1、2、4)。  ⒊被告接獲民眾於111年10月28日具函(被告111年11月3日收文 )檢舉,系爭菇類栽培場有放置神祖牌位及骨灰罈,疑違反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新北市地政局乃以111年11月9日新北 地管字第1112158175號函通知原告,訂於111年11月16日下 午3時在現場集合勘查,惟被告相關單位於是日至現地會勘 ,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及原告之配偶皆未到場,系爭菇類 栽培場因大門深鎖無從確認農業設施內部狀況(乙證16), 新北市地政局再以111年11月18日新北地管字第1112229925 號函通知原告,訂於111年11月22日下午3時在現場集合勘查 (原處分卷第67頁)。是日原告之配偶程君到場會勘,依現 勘所見,系爭土地現場具鐵皮建物之系爭菇類栽培場,經比 對核准圖說,於資材區增加1層樓,右視圖少窗戶,增加1鐵 捲門,前視圖少1拉門,內部具混凝土柱子,與核准結構不 符,且現場並無農業經營事實,亦無相關菇類栽培設備(太 空包、菇類栽培層架、環控設施、加濕設備、冷藏庫等), 與原核定之計畫內容未符,程君則表示約1個月設施完成, 約112年年後種植等語(訴願卷1右下角頁碼第113頁、原處 分卷第67頁、乙證3),並經新北市農業局以111年12月26日 函請原告改善並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原處分卷第77頁) 。  ⒋被告又接獲民眾112年1月30日檢舉函,檢舉系爭菇類栽培場 疑似非作農業使用,新北市農業局乃以112年2月8日新北農 牧字第1120221500號函通知原告,訂於112年2月22日下午2 時30分現場會勘(原處分卷第68-69頁),惟會勘當日原告 未到場,被告人員無法確認系爭菇類栽培場內部態樣(本院 卷第97-105頁)。  ⒌被告復接獲人民陳情,檢舉系爭菇類栽培場疑似非作農業使 用,新北市農業局再以112年4月14日新北農牧字第11206314 35號函通知原告,訂於112年4月20日下午3時20分現場會勘 (原處分卷第70-71頁),然會勘當日原告未到場,而依被 告人員現場所見,系爭菇類栽培場現況具鐵皮棚架,與核准 圖說不符,另系爭土地現況具水泥階梯及堆置與農業經營無 關雜物(本院卷第107-113頁),新北市農業局並以112年5 月2日函敘明上開所見情形,並就系爭土地現況具水泥階梯 、堆置與農業經營無關之雜物及與原核准圖說不符部分,請 原告於112年6月5日前改善完成,並檢送改善前、中、後照 片,逾期將依農業發展條例第40條及第69條規定移請相關單 位續處(原處分卷第79-80、255、256頁),程君則以112年 6月1日陳情書檢具照片回復被告112年5月2日函表示,系爭 菇類栽培場現況無雨遮、無水泥鋪面(原處分卷第175-177 頁),新北市農業局乃以112年6月27日新北農牧字第112117 7289號函通知原告,訂於112年7月10日下午2時30分現場會 勘,請原告配合至現場說明並檢附合法證明文件(原處分卷 第72頁),惟會勘當日原告未到場,而依被告人員現場所見 ,系爭菇類栽培場具非作農業使用之水泥樓梯,另系爭栽培 場鐵皮建物部分,部分配置(如鐵門位置)與原核定內容不 符(本院卷第115-123頁),新北市農業局遂以112年8月14 日函敘明系爭同意書核准項目、新北市工務局110年5月26日 建築物使用執照發照章圖及完工照片所示系爭栽培場樣貌, 及被告於112年7月10日現勘所見系爭菇類栽培場外部,與11 1年11月22日現勘所見系爭菇類栽培場內部,與核准圖說不 符之處,並說明程君112年6月1日檢附之水泥階梯拆除照片 ,經新北市農業局及新北市地政局112年7月10日勘查,現況 為覆土遮蓋水泥階梯,土地仍具水泥階梯,非作農業使用, 請原告就土地仍具水泥階梯及與原核准圖說不符部分,於文 到14日內改善完成,並檢送改善前、中、後照片,逾期將依 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規定廢止許可,及農業發展條例第 40條及第69條規定移請相關單位續處(原處分卷第81-82、2 57、258頁),程君則以112年8月29日檢具照片5張回復被告 112年8月14日函(原處分卷第178-183頁)。  ⒍被告再接獲人民陳情,檢舉系爭菇類栽培場疑似非作農業使 用,新北市農業局乃以112年9月27日新北農牧字第11219213 92號函通知原告,訂於112年10月2日下午2時30分現場會勘 (原以112年9月26日新北農牧字第1121890952號函通知原告 ,於112年9月27日現場會勘,因故改期,原處分卷第73-74 頁、本院卷第223頁、原處分卷第259-261頁),然會勘當日 原告未到場,依被告人員現場所見,系爭土地現況具系爭菇 類栽培場,無水泥鋪面及停車態樣(本院卷第125-131頁) ,新北市農業局另以112年12月4日函說明容許使用審查辦法 第33條規定及農委會104年8月25日函釋內容,除重申系爭同 意書核准項目為菇類栽培場,設施用途為菇類栽培外,另說 明經檢視程君回復112年8月14日函所檢附改善完成照片,系 爭菇類栽培場內部未具相關菇類栽培層架、環控系統(溫、 濕度控制等),未有農業經營事實,與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不 符,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依原核准經營計畫書改善完成,並 檢送設施內部環控系統、栽培器具及菇類栽培照片辦理後續 事宜,逾期將依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規定廢止許可,及 農業發展條例第40條及第69條規定移請相關單位續處〔原處 分卷第83-85、262、263頁(送達證書誤繕文號為新北農牧 字第1122404089號)〕,程君則於112年12月9日(被告112年 12月13日收文)檢附菇類栽培照片1張,回復被告112年12月 4日函(原處分卷第184-185頁)。新北市農業局為確認系爭 菇類栽培場使用現況及是否涉及違反建築法相關事項,復以 112年12月20日新北農牧字第1122473466號函通知原告,訂 於112年12月28日上午10時30分於現場會勘(原處分卷第75- 76頁),程君於112年12月25日函知被告是日有事不克與勘 (原處分卷第123頁),依被告人員於112年12月28日現勘所 見,系爭菇類栽培場大門深鎖,無法確認內部現況(原處分 卷第215-217頁)。  ⒎被告審酌上情,認本件經新北市農業局會同相關單位及原告 之代理人程君於111年11月22日現勘時,除發現系爭菇類栽 培場設置夾層、鐵捲門及混凝土柱子外,系爭菇類栽培場內 部未有農業經營事實,與原核定計畫內容不符,多次函請原 告及程君改善並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後續數次會勘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行為人)均未到場領勘,因系爭菇類栽培場 大門深鎖,無法確認設施現況,另經檢視程君112年12月9日 函(被告112年12月13日收文)所提供之菇類栽培照片為網 路截圖(參考網址:http://nn76186.blogspot.com/2013/06 /blog-post.html),非現況種植照片,原告又未提供其他具 農業經營事實之相關資料佐證,新北市農業局並已多次函請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行為人)改善,惟其現況仍與原核准之 計畫內容未不符,是被告依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第2項 及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廢止系 爭同意書之處分,並無不合。  ⒏原告雖主張其於110年5月26日獲發系爭菇類栽培場之使用執 照後,即積極規劃種植菇類,因逢COVID-19疫情擴散時,阻 礙種菇工作進展,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到場現勘時,原告 已有持續種植香菇,僅來不及裝設菇類栽培層架及環控系統 ,且因原告種植之菇類乏人問津、銷售無門,只能丟棄或銷 毀,始無法提出農產品出售收據達19,135.872公斤之收據。 原告就新北市農業局函請改善部分,均已改善,被告於111 年11月22日現勘後,迄113年2月29日作成原處分時,均未再 進入系爭菇類栽培場,又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及限期改善相 關公文,即遽以原處分廢止系爭同意書,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等語。惟:  ⑴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農業設施應依原核定經 營計畫內容使用。系爭同意書之系爭計畫書既經被告核定, 原告即應依該核定之經營計畫使用系爭土地,包括農業設施 及其坐落農業用地使用情形,即無論農業設施之施設項目、 方式、用途與原核定內容不符、抑或系爭土地有其他未經許 可使用行為者,均屬原告有未依原核定經營計畫內容使用之 違規情形。  ⑵原告原核定經營計畫即原告於系爭申請書所檢附之系爭計畫 書表示:「……三、栽培計畫:……⒈以購買秀珍菇培養完熟之 太空包栽培為主,以鋼架鐵皮屋建造,屋頂設置三合一隔熱 棉,側牆室内皆為三合一隔熱棉硬質PU發泡建造以降低日夜 溫度差距,具高度斷熱、保溫效果,保溫厚度100mm及時強 化側牆之抗日曬熱能,輔以噴霧冷卻換氣系統、溫溼度環控 等。菇類栽培場内的床架設置採用角鋼層疊式,床架四層層 距50cm,最底層離地面50cm,合計:250公分。……⒊產值:坊 間秀珍菇產值約為1分地80,000包,然本場以架高栽培架方 式提高生產包數,期提高經濟效益。每年有三期養菌栽培採 收之循環,以單間菇舍可配置7座層架,每組鐵架分四層長 度為6公尺1座,每座鐵架寬50公分,單層可放置栽60包堆疊 4包共240包,四層單面=240包*4層架=960包。故單座鐵架可 放置太空包960包。單間出菇室為7組鐵架故產值為6,720包 。……單間出菇室栽培數量:40,320包/年……」等語(原處分 卷第37頁);參以系爭申請書之設施配置圖說(原處分卷第 44頁),系爭菇類栽培場設置2間出菇室,共14座層架。然 現況經被告派員於111年11月22日現勘(乙證3),及觀之新 北市拆除大隊113年3月14日現勘照片(乙證13)、原告之配 偶程君提供之設施改善照片(乙證14)、原告訴願書、訴願 補充說明㈠書及所附照片(乙證7、11),皆無系爭計畫書中 之生產態樣,亦無相關菇類栽培設備(太空包、菇類栽培層 架、環控設施、加濕設備、冷藏庫等),其內部配置與原核 定計畫內容已有不符。   ⑶又依系爭計畫書載明系爭菇類栽培場係為栽培「秀珍菇」( 蠔菇類),年產量為40,320包,惟原告於訴願書(乙證7) 及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卷第19-21頁)中卻表示其係種植 「香菇」,而原告訴願書中檢附之栽培照片(乙證7)又為珊 瑚菇及鮑魚菇(蠔菇類),該等菇類之形態、種類皆與香菇 有明顯差異。況且,原告未曾檢附於系爭菇類栽培場種植香 菇之證據,並於訴願書始檢附物流及113年2月25日出售香菇 30斤之收據(原處分卷第100頁),與原告所稱於111年11月2 2日之前,已有持續種植香菇;程君於111年11月22日現場會 勘時表示約1個月設施完成,約112年年後種植等情,均有未 符。再者,菇類栽培易受微生物及昆蟲等污染,故一般秀珍 菇栽培室之出菇室外會設置隔離緩衝區域,系爭申請書之設 施配置圖說(原處分卷第44頁)中,亦有劃設緩衝隔離區( 緩衝區及包裝資材作業區),然依被告111年11月22日會勘 照片(乙證3) 及拆除大隊113年3月14日現勘照片(乙證13) 所示現況樣態,系爭菇類栽培場内部無明顯分區及設置隔離 緩衝區域,其現況栽培樣態及配置與一般秀珍菇栽培場(原 處分卷附件3)顯然不符,益見原告並未依被告原核定計畫, 於系爭菇類栽培場實際投入秀珍菇栽培經營之事實。  ⑷再依農業部農糧署農情報告資源網(https://agr.afa.gov.t w/afa/afa_frame.jsp)之農業統計年報(乙證17)顯示, 新北市蠔菇栽培(秀珍菇屬蠔菇類)109年栽培量為10(千包 ),單位產量為1,250公斤/千包,生產量為12,500公斤,110 年及111年栽培量為90(千包),單位產量為392公斤/千包, 生產量為35,250公斤,栽培量明顯提升,與原告所述因適逢 COVID-19長期肆虐,人力物力取得不易,亦有不符。而依農 委會104年8月25日函釋所示,有關查核申請案件是否符合原 核定計畫內容使用使用之審認,農業主管機關得以申請人所 提經營計畫之栽種作物,依農業統計年報該等作物近3年產 量平均值之7成估認最低生產量,作為合理農業經營事實之 判定參考。依上開農業統計年報資料,以新北市蠔菇(秀珍 菇)作物近3年(109年至111年)產量平均值之7成估認,最低 年產量為19,135.872公斤〔(40,320包×1.25公斤+ 40,320包× 0.392公斤×2年)/3×0.7=19,135.872公斤〕。惟原告提出113 年2月25日農產品出售收據為香菇30斤(原處分卷第100頁) ,其現況仍無法認定有合理農業經營事實。綜上各情,足認 原告確有未依系爭同意書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系爭土地之情 事。原告另聲請通知證人程君,欲證明系爭菇類栽培場確有 購入菇類、栽培後賣出,以及栽培場內確有設置應設置之器 材等情(本院卷第185頁),本院認此部分事證已明,無再 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⑸原告雖指摘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陳述意見及改善之機會 ,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等語。然:  ①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並無應先輔導改善始 得廢止之規定;況新北市農業局基於輔導,除於111年12月2 2日當場告知原告之代理人程君系爭菇類栽培場現況與原核 准圖說不符之處,請原告改善,程君亦當場表示系爭菇類栽 培場約1個月完成設施,約112年年後種植等語(原處分卷第 11頁),新北市農業局又先後再以112年5月2日函、112年8 月14日函及112年12月4日函提供具體改善建議,並給予原告 改善期間,且於112年8月14日函及112年12月4日函另載明倘 未依限提送改善完成照片,將依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規 定核處,程君亦分別以112年6月1日陳情書檢附改善照片回 復被告112年5月2日函(原處分卷第175-177頁)、以112年8 月29日檢具改善照片5張回復被告112年8月14日函(原處分 卷第178-183頁)、於112年12月9日(被告112年12月13日收 文)檢附菇類栽培照片1張,回復被告112年12月4日函。又 新北市農業局期間曾多次行文通知請原告於112年2月22日、 112年4月20日、112年7月10日、112年10月2日至系爭土地現 地會勘(乙證5、原處分卷附件4),惟程君除於112年12月2 5日來函告知是日不克與勘(原處分卷第123頁)外,其餘會 勘(乙證5、原處分卷附件4)皆未告知是否與勘及是否改期 ,亦無找代理人協助與勘,並無原告所稱曾向新北市地政局 、新北市農業局承辦人表示,系爭菇類栽培場出入口並無上 鎖,且可將鑰匙交予2人保管之情,致被告相關單位因系爭 菇類栽培場大門深鎖無從確認農業設施內部狀況(本院卷第 97-131頁),足見被告已給予原告多次陳述意見及改善之機 會,與原告所引農委會98年5月7日函釋意旨,尚無不符。  ②據被告111年11月22日現勘照片(原處分卷第13-27頁)、新 北市拆除大隊113年3月14日現勘照片(乙證13)、程君函復 被告112年5月2日函、112年8月14日函及112年12月4日函所 提供之設施改善照片(乙證14)、原告於訴願時檢陳之照片 (乙證7、11)顯示,系爭菇類栽培場確無系爭計畫書及設 施配置圖所載「單座鐵架可放置太空包960包。單間出菇室 為7組鐵架故產值為6720包。」及2間出菇室共14座層架之生 產態樣。且系爭計畫書明載系爭菇類栽培場係為栽培秀珍菇 ,年產量為40,320包,而依農情報告資源網之農業統計年報 顯示,新北市該等作物近3年(109年至111年)產量平均值之7 成估認,最低年產量為19,135.872公斤,惟原告訴願書所附 之113年2月25日農產品出售收據為香菇30斤(原處分卷第10 0頁),其現況仍無法認定有合理農業經營事實,均詳如前 述。爰系爭菇類栽培場未依原核定內容使用之事證至為明確 ,被告並已多次給予原告改善期間,原告仍未積極改善,從 而被告以原告確無經營農業之事實,斟酌其違規情節重大, 依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裁量作成廢止系爭 同意書之原處分,核無原告所指摘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可言 。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能執為本件免予廢止其容許 使用之論據。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1-23

TPBA-113-訴-958-20250123-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游文昌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被 告 王連炮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受 告知人 彰化縣員林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錫庸 受 告知人 蘇泳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9/26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第一項情形,第三 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 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 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 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 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 2、4項、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訟繫屬中將其 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500/2690移轉登記予受告知人蘇泳丞, 此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可稽(卷第157-161頁) ,惟蘇泳丞前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並經本院為訴訟告知( 卷第81、89頁),自已知悉訴訟繫屬之事實,依前揭規定, 本件仍應以原告為當事人,惟判決效力應及於蘇泳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原因,而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並請求依如附圖一所示方案(下稱原告方案)分割 等語。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方案,請求依附圖二所 示方案(下稱被告方案)分割,因被告方案所會拆除之鐵皮 圍籬較少,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分割線與臨路角度呈 現近90度,較不生畸零地,而系爭土地分割後之開發利用與 三潭巷道路的通聯息息相關,故系爭土地分割線之規劃,應 立基於三潭巷道路連接作為考量。而被告方案分割線與三潭 巷之連接角度接近90度,較有利於分割後二筆土地各自開發 利用,並減少畸零地,反觀原告方案其中一邊約135度,另 一邊約45度,較易形成畸零地。又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可 依連接三潭巷之臨路寬度,規劃出數個小農栽種區,分區開 放予大眾作為農場使用,而此小區域規劃與三潭巷道路之連 接有很大影響。又系爭土地分割後,日後亦有農村建築發展 可能,而一般建築物開發利用,臨路角度最宜有方正90度角 之連接。是被告方案以兩造共有人各自應有部分面積之比例 ,來分配各自連接三潭巷之臨路寬度比例,應屬一般人較能 認同之公允方案,反觀原告方案為使自己分得土地成為四方 長條狀,而恣意規劃分割線,並使被告所分得之土地變成類 三角之形狀,顯屬不公,故應採被告方案分割較為公平且利 於土地開發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為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惟查無受套繪管制,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 法等情,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彰化縣政府113年1月24日函 (卷第91頁)、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13年1月31日函(卷第99 頁)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 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 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 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經查:  ⒈系爭土地地上物現況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一層鐵皮建物(門 牌號碼:三潭巷臨41之10號)為原告祖母居住使用,編號B 為鴿舍,圍籬以南為原告祖母種植之菜園及空地,圍籬以北 為被告種植之葡萄園,西側有一溝渠,溝渠西側則為三潭巷 ,系爭土地南側直接與三潭巷接壤等情,有彰化縣地方稅務 局113年1月26日函(卷第95-98頁)、勘驗筆錄、現場略圖 及照片(卷第103-113頁)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 實。  ⒉次查,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且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4款規定,最多可分割為2筆,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函 可稽(卷第131頁),故土地分割應以利於農耕為主要考量 ,而審酌原告方案之A、B二坵塊分割線係平行系爭土地東側 地籍線,且與西側地籍線亦趨於平行狀態,得使兩造分得土 地均略呈方正格局,不僅便於農機進出,亦利於農耕溫室架 設,促進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且依原告方案分割,共有人 所受分配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相等,且均有鄰路, 不致產生通行問題,堪認合理之分割方案。被告雖答辯稱系 爭土地分割線之規劃,應考量與三潭巷道路的通聯,而應使 分割線與三潭巷之連接角度接近90度,又原告方案所拆除之 鐵皮圍籬較多等語。惟查,依原告方案分割後,被告分得B 坵塊臨三潭路之寬度大於被告方案之甲坵塊,是依原告方案 分割,被告所分得坵塊可面臨道路之範圍較大而獲得之便利 及利益,更優於被告之方案,難認對被告有何不利。至於系 爭土地上之鐵皮圍籬拆除長度為5公尺或7公尺,差距不大, 且對於分割土地之經濟價值並不生影響,即非分割方案審酌 之主要因素。從而,本院斟酌土地現況、經濟效益及利用, 認系爭土地依原告方案分割較為合理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前共有人即訴外人游志穎前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彰化縣員林市農會,另原告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亦設定抵押權予蘇泳丞等情,有土地 查詢資料可按,經本院告知訴訟後,受告知人均未參加訴訟 ,揆諸上開規定,該等抵押權於本判決確定後,應移存於繼 受游志穎、原告應有部分之人所分得土地,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審酌兩造因分割所得利益,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 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既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游文昌 1500/2690 游文昌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全數移轉予蘇泳丞 2 王連炮 119/269

2025-01-23

CHDV-113-重訴-10-20250123-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175號 原 告 陳勝良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被 告 詹牡丹(即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 兼共同法定 代 理 人 陳楷楨(即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媛(即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楷模(即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 陳楷豊(即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 邱士瑋 陳偉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詹牡丹、陳楷楨、陳淑媛、陳楷模、陳楷豊、邱士瑋、 陳偉滄不得通行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如彰化縣二林鎮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5日二土測字第2767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7.15平方公尺) 土地。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邱士瑋、陳偉滄各負擔3分之1,餘由詹牡丹 、陳楷楨、陳淑媛、陳楷模、陳楷豊連帶負擔。 壹、程序方面: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被告陳楷楨外,其餘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老建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4月1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詹牡丹、陳楷模、陳楷楨、陳淑媛、陳楷豊等5人(下稱詹牡丹等5人),均未拋棄繼承。經原告於113年6月19日聲明由詹牡丹等5人承受陳老建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是由詹牡丹等5人承受陳老建之訴訟而為本件之被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詹牡丹等5人、邱士瑋(原名邱龍 益)、陳偉滄分別為同段541之2地號土地(下稱541之2地號 土地)、同段541之3地號土地(下稱541之3地號土地)、同 段541之4地號土地(下稱541之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 告與詹牡丹等5人之被繼承人陳老建、邱士瑋間固然曾就545 地號土地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5日二土測字 第276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下 稱編號A部分土地)以「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供陳老建、邱士瑋通行,然系爭契約書之內容性 質應屬租賃契約,原告業於112年12月21日對陳老建、邱士 瑋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陳偉滄並非系爭契約之當 事人,被告均不得依系爭契約主張有自編號A部分土地通行 之權利。又編號A部分土地並非既成道路,被告不應自該部 分土地通行。此外,541之2、541之3、541之4地號土地及同 段541地號土地(下稱541地號土地)均係自原同段541地號 土地(下稱原54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縱541之2、541之3 、541之4地號土地因分割而成袋地,被告應自原541地號土 地分割出之土地通行,不得通行原告之系爭土地。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通行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陳楷楨、邱士瑋:  ⒈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互易契約。陳老建因邱士瑋之父承租541 之2地號土地養雞,向原告之父陳進添請求道路通行,並將5 41之2地號土地東邊之一部分土地給予原告之父,原告之父 則將編號A部分土地給予陳老建,是編號A部分土地之通行權 即已確認,而541之2地號土地東邊之一部分土地即係陳楷楨 、邱士瑋通行編號A部分土地之償金,即陳老建與陳進添間 之約定係依民法第786、787、788條規定所為之意定契約。 而邱士瑋之父邱忠勇買受541之3地號土地,登記為邱士瑋所 有,為興建農宅。嗣陳老建、邱士瑋與原告於84年10月7日 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於將來可登記時,提供資料予對方供作 登記之用,締約當時因原541地號土地為共有土地、後則因 農業發展條例修法,有不能登記之情事,故未依系爭契約辦 理登記,既然系爭契約有登記之相關約定,顯然系爭契約之 性質並非租賃契約。且系爭契約亦有約定以541之2地號土地 東邊之一部分土地及過水權作為償金,再次確認上開通行權 之存在。  ⒉又彰化縣○○鎮○○○段00○00○號農舍(下稱28、29建號建物)之 建築執照設計圖已為彰化縣二林鎮公所依建築法規登錄為建 築線,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彰化縣○○鎮○○○○○○號A部分 土地為道路,而屬國有地,在該公所未撤銷前,公眾均得從 該處通行,且541之2地號土地、28、29建號建物均有自該處 通行之需求,依平等互惠、誠信原則,原告應無片面終止系 爭契約之權,原告僅能依民法第779條第4項之規定訴請法院 判決。  ⒊又系爭契約訂立已逾5年,已罹於時效,原告不得主張為終止 之意思表示。又編號A部分土地為公法上道路,人人均得從 該部分土地通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陳偉滄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其於訴訟進行中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主張其通行編號A部分土地之權利 ,難認陳偉滄有何通行編號A部分土地之權利,則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陳偉滄不得通行編號A部 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租賃契約,原告對陳老建、邱士瑋終止 權之行使為有效:  ⒈按交換土地使用,係一方以自己所有或有權使用之土地換與 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他方所有或有權使用之土地,其性 質屬於互為租賃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6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7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租賃未定期限者 ,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 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民法第450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 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依不定期限租用 耕地之契約,僅得於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終止之:二、承租人 放棄其耕作權利時;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應於三個月前 向出租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 者,視為放棄耕作權利,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第114條第2 款、第115條亦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1、2、3條約定「甲方 (即原告)之土地地號二林鎮萬合段第貳壹捌之柒地號與乙 方(即陳老建、邱士瑋)之土地地號萬合段第貳壹捌之參伍 地號內之土地部分交換使用屬實」、「甲方該筆之土地的最 南面寬拾貳尺長貳壹壹尺留給乙方作為道路使用」、「乙方 所使用之道路面積係留萬合段貳壹捌之參伍地號之東面留同 樣之面積給甲方作為耕地使用,且乙方無條件留一條排水溝 讓甲方作為排水使用」(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可知其等 約定原告提供其所有重測前萬合段218之7地號土地(即系爭 土地)之一定範圍土地,供陳老建、邱士瑋通行使用,該2 人則需提供重測前其等共有萬合段218之35地號土地(即原5 41地號土地)之相等面積土地,供原告耕作使用,且需留設 排水溝供原告排水使用,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屬互為租賃 之法律關係,應適用民法及土地法關於租賃之規定。陳楷楨 、邱士瑋以租賃不能登記為由,主張系爭契約之性質非租賃 ,並非可採。 ⒉觀諸系爭契約內容,其等並未約定使用期限,是系爭契約屬 未定期限之租賃關係。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係出 租545地號土地供陳老建、邱士瑋通行使用,依民法第450條 第2項規定,得隨時終止契約。然原告承租陳老建所有541之 2地號土地,供耕作使用,屬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所定耕地 租賃契約,依同法第114條第2款、第115條規定,應於3個月 前向出租人為放棄耕作之意思表示,始得終止租約。查原告 於112年度訴字第1189號言詞辯論中之112年12月21日以民事 答辯狀送達陳老建、邱士瑋,向其等表示終止系爭契約,經 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89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見該卷 第165頁),可認原告已為放棄耕作權利及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逾3個月,依前開土 地法規定,該不定期限之耕地及道路用地租賃契約即已終止 ,陳老建之繼承人即詹牡丹等5人及邱士瑋自無從本於系爭 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通行編號A部分土地。又原告行使 終止權,既符合上開規定,難認有顯失公平情形,自無違反 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可言,是陳楷楨、邱士瑋此部分之主張 ,亦難憑採。詹牡丹等5人、邱士瑋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主張其等就編號A部分土地具意定通行權存在,即屬無據 。至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依民法第786、787、788條之規定 所定之意定契約,然該等規定乃法律為調和相鄰不動產於利 用過程中影響鄰地所有人,避免利用困難,適切調整相鄰不 動產所有人之利益,以形成對各所有人均屬有利之生活秩序 ,所制定之規定;而系爭契約性質屬互為租賃之法律關係, 與該等不動產相鄰關係之規定無涉,併此敘明。  ⒊至陳楷楨、邱士瑋空言抗辯原告權利之行使已罹於時效,然 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具體陳明原告終止權之行使究竟罹於 何時效規定,其時效抗辯實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其終止權之行使為有效,詹牡丹 等5人、邱士瑋自難據系爭契約主張有權通行編號A部分土地 。  ㈢此外,陳楷楨未舉證證明編號A部分土地經彰化縣二林鎮公所 認定為既成道路,故該地難認屬長期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之 既成道路,是陳楷楨以此為辯,主張其得通行編號A部分土 地,亦無所據。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1-23

PDEV-113-斗簡-175-20250123-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80號 原 告 陳阿菜 訴訟代理人 陳柏涵律師 被 告 陳傳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田中 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7日土丈字第606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編號A部分所示地上物(面積2.94平方公尺)清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9 月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2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0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後段各期清償期屆至部分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應給付額全部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 縣○○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以 實際測量結果為準)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嗣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為19平方公 尺(以實際測量結果為準)之地上物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再經本院於113年7月15日前往現場履勘, 並囑託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下稱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 被告所有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之面積,並製成複丈 成果圖後,原告於113年9月4日具狀追加及變更聲明如後述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至更正訴之聲明,則係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於法 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占有之權源,竟於系爭土地上如田 中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7日土丈字第60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種植面積為2.94平方公尺之 農作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爰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按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9 月6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960元 ,暨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占用 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地上物(面積 2.94平方公尺)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396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在伊胞弟所有同段670地號土地上種植水稻, 伊使用範圍就是水稻種植處,原告沒有種植水稻。又伊占用 系爭土地不只5年,是上一代人不知道地界線才會占用。另 土地應該以地政事務所鑑界為準,伊有請田中地政事務所到 現場鑑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遭被告種植 農作物,種植之範圍經本院於113年7月15日會同兩造及田中 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測量時,向兩造確認,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圖、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7頁、本院卷第63至83頁),則 被告無權占有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堪以認定,是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將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系 爭地上物清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為被告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業如前述,原告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受有利益,即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9月6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及自11 3年9月6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屬有據。  ⒉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 、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 第11款定有明文;而耕地之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 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 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 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 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2項、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 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百分之8計算之。耕地租金之數 額,除「以耕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耕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耕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 價百分之8之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 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等情,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稽。又依本院勘驗結果,可知系爭土地遭占用如附圖所示A 部分僅種植一般作物,非高經濟作物,土地周圍無商業活動 ,此有前揭勘驗筆錄及履勘照片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經濟用途及使用狀況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主張依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無權占 有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上開規定有悖,以當年 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計算,應為適當。又系爭土地之申 報地價應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計算,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 108年9月6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9 元【計算式:280*0.8*2.94*3%*5≒99,元以下四捨五入,以 下同】,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2元(計算式:280*0.8*2.94*3%*1/12≒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將附 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並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元,及自113年9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 13年9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前段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判決主 文第2項後段部分,係有關財產權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爰 宣告於清償期屆至時得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圖: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7日土丈字第606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1-23

PDEV-113-斗簡-280-2025012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陳美惠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美秋 陳美菊 陳美雲 陳美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 原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謝寶玉、陳明發、陳國雄、陳 美珍之被繼承人陳添生(民國76年7月死亡)遺有坐落○○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 合稱系爭土地),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將系爭土 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己。嗣兩造於84年8月 共同簽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土地為 兩造共有,各有1/5之權利,上訴人非經兩造全體同意,不 得擅將該土地設定負擔或處分,即伊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1/5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兩造並無共同經營事業之合 夥意思。詎上訴人於104年4月以贈與為原因,將0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其女呂翊翾,復於106年1月將 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0000-1地號土地,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縣○○○區農會(下稱系爭抵押權),伊等遂對上訴人 及呂翊翾提起訴訟,於111年4月經法院調解成立(下稱系爭 調解)。呂翊翾雖已將0000地號土地移轉回復登記為上訴人 所有,但兩造已無信任關係,伊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 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 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分別移轉登記予伊等所有之判 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祖產,由兩造之母謝寶玉辧理繼承 登記於伊名下。兩造為共同經營系爭土地,乃簽訂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應與伊共同耕種,伊始允將該土地分割與被上訴 人共有,具有附負擔贈與性質,惟被上訴人皆未依約履行。 另其等請求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  ㈠兩造之父陳添生於76年7月死亡,謝寶玉為其配偶,育有兩造 、陳明春(69年2月死亡)、陳明發、陳國雄、陳美珍等子 女;系爭土地於77年2月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 有,兩造於84年8月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於97年1月設定系 爭抵押權,復於104年4月以贈與為原因將0000地號土地移轉 登記予呂翊翾,經被上訴人向法院起訴後成立系爭調解,呂 翊翾已於111年依系爭調解將0000地號土地移轉回復登記為 上訴人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土地於77年間辦理系爭繼承登記相關申請登記資料,已 因超過保存年限而銷毀。審諸證人謝寶玉、陳國雄之證述, 足見謝寶玉並未同意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原意係將該 土地登記在謝寶玉名下,將來分給照顧其生活之人;佐以兩 造不爭執陳添生所遺土地,除上訴人外之其餘女性(包括被 上訴人、陳美珍及兩造之母謝寶玉)原均未因分割繼承登記 為所有權人,及原登記為陳明發所有坐落花蓮縣萬榮鄉紅葉 段1732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謝寶玉所有後, 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負責照顧謝寶玉之陳美雲等情,堪認 上訴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未經 全體繼承人同意。  ㈢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並非合夥契約,綜觀系爭契約內容亦未 約定兩造共同經營事業,而係約定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實質權利狀態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 5,上訴人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任意處分或設定負擔。 參諸上訴人曾對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及分割處分行為, 經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後,兩造成立系爭調解,旋回復為上訴 人所有之狀態,上訴人並承諾清償債務、塗銷系爭抵押權。 系爭契約核其性質應屬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將其應有部 分各1/5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至上訴人所提書證,僅能 證明被上訴人並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尚難執此推翻兩造以 系爭契約確認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之事實。    ㈣兩造不爭執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 約復經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7日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之返還 請求權應自該日起算15年請求權時效。上訴人抗辯請求權時 效應自84年8月簽立系爭契約時起算,或依農業發展條例89 年1月26日修正解除系爭土地之移轉限制後起算云云,均不 可採。  ㈤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分別登記予被上訴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可知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尚無 從由繼承人之個人取得遺產中之特定部分。查:陳添生之繼 承人包括兩造及謝寶玉、陳明發、陳美珍、陳國雄,有繼承 系統表可稽(見一審卷229頁)。原審復認定上訴人於陳添 生死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果爾,系爭土地如未經全體繼承人 協議分割,應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何以得與上 訴人成立系爭契約,約定以上訴人名義登記之系爭土地實際 權利狀態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5,而摒除其他繼承人 之權利,自滋疑問。  ㈡又借名登記契約,乃借名者經他方即出名者同意,就屬於借 名者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 約。就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原因,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 兩造之母與其同居人趙坤山想要將系爭土地要回來,上訴人 被吵到受不了,就把伊等叫回來,說寧願把土地分給伊等也 不要給他們,後來就拿系爭契約給伊等簽,要伊等姊妹一起 的力量,不要把土地還給母親,伊等認知分到土地後,就可 以在上面自己種農作物使用(見一審卷272至273頁) ;上訴 人則謂:因母親之同居人趙坤山要以系爭土地貸款買車,伊 不同意,但不想為難母親,故找被上訴人一起寫系爭契約, 表示之後會分給其他姊妹,若要將系爭土地拿去貸款,要得 到其他人同意,讓母親沒辦法拿系爭土地去貸款等語(見同 上卷272頁)。參諸系爭土地於陳添生死後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及系爭契約載明:系爭土地由兩造共 同經營,將來如能分割時,上訴人願無條件申辦分割均分過 戶予被上訴人之旨(見同上卷33頁),似見系爭土地原非兩 造分別共有之財產。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兩造約定共同耕 種系爭土地,伊始允將系爭土地分割與被上訴人共有,系爭 契約係附負擔贈與契約(見一審卷327頁、原審卷㈠54至55頁 、卷㈡423頁)。原審對此項重要之防禦方法,恝置不論,遽 認系爭土地逾上訴人應有部分1/5者,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 之財產,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倘若系爭契約具附負擔 贈與性質,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始起訴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各1/5(見一審卷11頁),是否已罹於時效, 亦待研酌。乃原審未詳予推求究明,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嫌疏略。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 因本件事實尚待原審調查審認,即無就法律上爭議先行言詞 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4-台上-28-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黃李碧隨 黃堂銚 共 同 黃献忠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視同上訴人 蔡李榭榴 紀宥晟 紀景文 周麗真 上 一 人 周麗珠 輔 助 人 被 上訴 人 紀秀宜(即紀黃雪娥之承受訴訟人) 紀妙玫(即紀黃雪娥之承受訴訟人) 紀明杰(即紀黃雪娥之承受訴訟人) 紀妙芬(即紀黃雪娥之承受訴訟人) 紀妙欣(即紀黃雪娥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羅振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 人 鄭雅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89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欄所示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為分割共 有物事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他共有人全 體為被告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上訴就形式 上觀之,為有利益於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本件雖僅原 審被告黃李碧隨、黃堂銚提起上訴,其效力仍及於同造之其 餘原審被告,爰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依當 事人恆定原則,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縱移轉 於第三人,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並不受影響,當事人 不因而喪失訴訟之權能。查原共有人紀黃雪娥於原法院審理 期間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紀妙玫、紀明杰、紀秀宜、 紀妙芬、紀妙欣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後,雖於本院審理期間, 協議僅由紀秀宜繼承取得紀黃雪娥之應有部分,並辦理繼承 登記完畢,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7 、338頁)。惟依上規定,紀妙玫、紀明杰、紀妙芬、紀妙 欣仍為本件之適格當事人。 三、本件視同上訴人蔡李榭榴、紀宥晟、周麗真、紀景文業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段000-00地號,面積3,922.2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無因使用目的及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 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訴請裁判分割 。又系爭土地如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 民國(下同)112年6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 下稱乙案),除黃堂銚分得編號己部分較狹長外,其餘共有 人所分得之土地形狀方正,而黃堂銚與黃李碧隨為母子,得 與黃李碧隨所分得編號戊部分合併使用,且伊所分得編號丙 部分,與訴外人洪培嘉、洪銘鴻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相 鄰,有利伊將編號丙部分出售予該二人合併使用,較能發揮 最大經濟效用,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之利益等語,爰訴請依 乙案分割系爭土地。 二、視同上訴人紀宥晟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曾具狀表示意見;視同上訴人紀景文同意依乙案分割;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蔡李榭榴、周麗真則以下列情詞置辯:系爭土地應依重劃前各共有人所使用之位置,即以北港地政113年9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下稱丙案)分割;又倘依乙案分割,紀景文分得2筆土地,其中1筆形狀不規則,若採丙案,紀景文僅受分配1筆土地且地形方正,故系爭土地應依丙案分割等語。【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乙案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定土地分割方法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丙案所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 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421至426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 示。  2.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區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 ,無耕地分割筆數、方向及保持共有之限制,亦無申請建築 或套繪為已建築基地之紀錄,即無因使用目的及依法令不能 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見原審卷第295 至296頁;本院卷第131、135、175頁),惟兩造無法協議分 割。  3.原共有人紀黃雪娥於112年5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紀妙玫 、紀明杰、紀秀宜、紀妙芬、紀妙欣,無人拋棄繼承,並於 112年9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第47、258、273 至287頁),嗣其等協議由紀秀宜單獨繼承,並於113年9月2 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紀黃雪娥之應繼分辦理登記完畢 (見本院卷第389頁)。  4.黃李碧隨與黃堂銚係母子關係;紀黃雪娥之配偶紀經續與紀 景文之父親紀經國為兄弟關係,即紀黃雪娥為紀景文之伯母 。  5.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用地,四周均不臨路,其上無任 何建物。系爭土地上於112年2月2日經原法院勘驗時,僅有 種植香蕉、已經收成之稻田、枯萎之玉米,其餘均為泥土地 ,當時在場之兩造均無人知曉何人耕作何區塊(見原審卷第 103至119、137頁)。  6.系爭土地需經由南側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前經裁判分割 後供作道路使用)再向南側經同段000-0地號土地,始能通 往○○路00巷。  7.系爭土地由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包圍,各土地之所有人如附表二所示。  8.系爭土地南側即原同段000-0地號土地,前經原法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000號判決分割確定,其中分割出之同段000-0地號 土地屬道路,為紀秀宜、蔡李榭榴、黃李碧隨、周麗真、林 初枝、林和煦、吳應良共有,與南側同段000-0地號土地相 臨,可供通行至○○路00巷(見原審卷第15至25、103至119頁 )。  9.洪培嘉、洪銘鴻於111年5月30日向紀黃雪娥購買同段000-0 地號土地,並登記取得所有權(原因發生日為同年月6日, 見原審卷第313、314頁)。  10.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14日與洪培嘉、洪銘鴻簽立意向書, 其上載明:「乙方(即洪培嘉、洪銘鴻)於111年5月30日 向被繼承人紀黃雪娥購買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被繼承人紀黃雪娥表示於聲請法院裁判分割上揭000地號土 地時,會盡力爭取鄰近上揭000-0地號土地位置部分,並可 將分得部分出售予乙方,以利與上揭000-0地號土地合併使 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15、316頁)。  11.上訴人於113年1月26日與洪培嘉、洪銘鴻簽立意向書,其 上載明:「甲方(即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於裁判分割共 有物事件,如分得鄰接同段000-0地號土地時,可將分得部 分土地,出售予乙方(即洪培嘉、洪銘鴻)或互相交換土 地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4頁)。  12.兩造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後,若面積無增減,不論採何方案 ,兩造不互為補償。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依乙案或丙案分割,始為公平、妥適?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得訴請裁判分割: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  2.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等情,業如兩造不 爭執事項1、2所示,並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337、338頁),可信為真。又系爭土地為都 市計畫區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範圍,無耕地 分割筆數、方向及保持共有之限制,亦無申請建築或套繪為 已建築基地之紀錄,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2所示,並有雲林 縣○○鄉公所113年1月24日雲○鄉工字第11300041052號函、雲 林縣政府113年1月25日府建管二字第1130506314號函、北港 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9日北字第1130000604號函、雲林縣○○ 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9、131、13 5、143頁)在卷可稽,足認系爭土地確無因使用目的及依法 令不能分割之情事。再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有原法院民事事件審理單可參(見原審卷第221頁)。是被 上訴人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公平、妥適:  1.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 任何人主張之拘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並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0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 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 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 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綜合判斷。復按分割共 有物,固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原則上應將土地分配於各 共有人單獨所有,惟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如因該土地 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 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仍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 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8 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四周均不臨路,土地上雖有劃分各區塊耕作 範圍,但原法院勘驗時之在場者均無人知曉何人耕作何區塊 ,顯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實際使用人;又系爭土地上無 建物,僅部分種植作物,其南側所臨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 前經裁判分割供作道路使用,可經該處通行至○○路00巷各節 ,業據原法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3至119頁), 應堪認定。  3.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上訴人 則抗辯應依丙案為分割,經核二方案之共同點均係在系爭土 地中間劃設依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之道路,用以連 接南側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且兩造分得之部分 均與私設通道相連,面積亦與其等之應有部分比例相當,兩 造均同意不互為補償(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2),足認乙案、 丙案關於上開各節,並無明顯優劣之分。惟基於下述理由, 本院認系爭土地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公平、妥適:  ⑴系爭土地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除紀景文分得編號乙部分之 形狀略呈西側窄、東側寬之菜刀狀,黃堂銚分得編號己部分 呈東西向狹長之長條狀,黃李碧隨分得之戊部分略呈三角形 ,地形均不佳外,其餘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形狀尚屬方正, 且臨編號壬道路之面寬較寬,有利共有人之利用;反觀依丙 案所示方法分割,周麗真、蔡李榭榴、黃堂銚、黃李碧隨分 得之編號丁、戊、己、庚部分均呈東西向狹長、南北向狹窄 之長條狀,即臨編號壬道路之面寬狹隘,不利土地之使用, 自應以乙案較為妥適。  ⑵參酌紀景文於原法院表示其同意依乙案分割,亦同意分割後 取得位在私設道路東、西側之二塊土地(見原審卷第212、3 06頁),是被上訴人辯稱依丙案分割之土地筆數雖較乙案少 1筆,惟系爭土地之分割筆數既無受令法之限制,業如前述 ,且分割土地筆數之多寡除與紀景文有關外,要與其他共有 人無涉,而紀景文既同意分割取得二塊土地,則被上訴人執 此抗辯丙案為較妥適之方案,即屬無據。  ⑶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黃堂銚分得編號己部分雖呈長條狀, 黃李碧隨分得編號戊部分略呈三角形,惟黃堂銚之應有部分 僅有11750分之166,無論依乙案或丙案分割,其所分得部分 均呈長條狀。另考量黃堂銚與黃李碧隨為母子關係,業如兩 造不爭執事項4所示,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其二人分得之 編號戊、己部分相鄰,得以合併用,且黃李碧隨分得之編號 戊部分與南側其所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相鄰,而同段000地 號土地之南側又與黃李碧隨所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相鄰, 有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183、297頁),則黃李碧隨、黃堂銚得合併使用編號戊、 己部分及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以發揮土地之最大利益, 並補足黃李碧隨分得編號戊部分呈三角形之缺點。  ⑷至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與南側之原同段000-0地號土地原為 同一筆土地,其與周麗真、蔡李榭榴當時購買之位置在南側 即臨○○路00巷處,因土地重劃結果,造成其等購買價值較高 之土地與被上訴人價值較低之土地合併,然被上訴人未依土 地法第139條規定對其等補償,自應依其等於重劃前原使用 之位置分割云云,並提出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為憑(見原 審卷第153頁)。惟上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買 主為訴外人蔡清沙,已難逕認與上訴人與周麗真、蔡李榭榴 有關,且縱認其等當時購買之位置確屬靠近南側,因紀黃雪 娥並非該契約書之當事人(契約所載之賣主為林建男),依 債之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仍不受該契約之拘束。而本件兩 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實際使用之位置,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5 所示,本院即無從依共有人目前使用之現狀定分割方案;再 土地法第139條規定:「土地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所受之 損益,應互相補償,其供道路或其他公共使用所用土地之地 價,應由政府補償之」,係指經實施重劃程序之土地,所有 人雖喪失原有土地,但同時取得其他等值土地關於補償之規 定,並非規範共有人間應為如何之補償,亦非本件分割共有 物事件所得審究範疇,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⑸周麗真、蔡李榭榴於原法院雖另辯稱:系爭土地南側之同段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其等所有,為便於 管理使用,其等應受分配之位置應在系爭土地之南側云云( 見原審卷第145頁)。惟依卷附地籍圖謄本所示(見原審卷 第147頁),同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 系爭土地並不直接相連,無從合併使用,即無管理較為方便 之情;且周麗真、蔡李榭榴依乙案所分得編號辛、庚部分土 地之地形方正、完整,較之丙案而言,其等依序分得編號丁 、戊部分之地形狹長,難以利用,業如前述,自應以乙案較 為妥適,是其等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⑹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0、11所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固均取得 意向書(見原審卷315、316頁;本院卷第163、164頁),即 洪培嘉、洪銘鴻均表達願向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購買或互換土 地之意,惟洪培嘉、洪銘鴻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此等意向 書核與本件無關,均不影響或拘束本件關於分割方案之擇定 ,附此敘明。  ⑺綜此,本院依上開所述土地分割之公平性、客觀情狀、臨路 情形、經濟價值、共有利益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意願等 因素為綜合判斷,認系爭土地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核屬公 平、妥適,系爭土地自應依乙案分割。    五、綜上所述,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 令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雙方就爭 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現況、整體土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及共有人之 利益等情,認系爭土地以乙案所示方法分割,當較合理、公 平及符合整體社會經濟效益。原判決所採乙案之分割方法, 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 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既屬形成訴訟,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 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依如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欄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 公平。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 1 蔡李榭榴 166/11750 166/11750 2 紀黃雪娥 (詳備註) 4309/11750 4309/11750 由紀妙玫、紀明杰、紀秀宜、紀妙芬、紀妙欣連帶負擔 3 黃李碧隨 498/11750 498/11750 4 紀宥晟 763/11750 763/11750 5 周麗真 166/11750 166/11750 6 黃堂銚 166/11750 166/11750 7 紀景文 17046/35250 17046/35250 備註:紀黃雪娥之應有部分,原由其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紀妙玫、紀明杰、紀秀宜、紀妙芬、紀妙欣繼承而公同共有。嗣本院審理中,其等協議分割由紀秀宜單獨繼承,並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附表二:系爭土地之四周土地所有權人 (坐落:雲林縣○○鄉○○段) 編號 地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1 000 紀昱彰 1/1 2 000 王國義 1/1 3 000 黃李碧隨 1/1 4 000 陳海清 1/2 陳建文 1/6 陳姿吟 1/6 陳桂香 1/6 5 000 陳姿吟 1/1 6 000-0 林玉山 8996/32961 林初枝 4025/32961 林和煦 4025/32961 周麗真 166/10987 黃堂銚 166/10987 蔡李榭榴 166/10987 黃李碧隨 498/10987 紀秀宜 4309/10987 7 000-0 洪銘鴻 1/2 洪培嘉 1/2 8 000-0 林玉山 5278/10000 林初枝 2361/10000 林和煦 2361/10000

2025-01-22

TNHV-112-上易-305-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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